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奇峰 Ken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832/2008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0 January 2009 before Deputy District Judge Wong Sung-hau.

1. 被告人承認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即本案的第一控罪)和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即本案的第二控罪)。

Legal issues: Sentencing for using and possessing false instruments (credit cards)

Outcome: Defendant sentenced to 2 years' imprisonment on each charge, to run concurrently.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832/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Jan 2009
JudgeDeputy District Judge Wong Sung-hau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832/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8年第832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奇峰Ken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崇厚

日期: 2009年1月20日上午10時44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Michael T.H. Tsa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Wong Tat Ming Christopher,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使用虛假文書等罪項(Using a false instrument, etc.)

判刑理由書

1.被告人承認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即本案的第一控罪)和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即本案的第二控罪)。

2.本案的案情是簡單的,涉案的虛假文書,全都是偽造信用咭。

3.08年7月23日,被告人使用了一張虛假的信用咭,試圖購買兩部流動電話手機,兩部電話手機的價值分別是37,000元和46,000元。

4.被告人的不法行為被揭發,行動失敗。被拘捕後,警方在被告人身上搜獲四張虛假的信用咭,即第二控罪所列的虛假文書。

5.本席在判處時,考慮了整體情況,包括案件的性質和情節、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辯方大律師的求情陳詞,亦參考了判刑案例。

6.被告人並非是初犯的,他之前有十一次刑事定罪紀錄,多與危險藥物的罪行有關。

7.辯方大律師指出,這些犯罪行為大部份是被告人在年輕時干犯的。他在2001年,認識了現時的女友,之後已洗心革面,從回正軌,任職油漆工人。不料,後來患上俗稱「爆肺」的肺病,雖然經過治療,但是依然不能長期在裝修工地工作。後來,他更遇上車禍,令病情復發,情況於是雪上加霜。他在花光了積蓄之後,欠下了友人數千元,無力償還。友人催使他犯下本案,而涉案的信用咭,都是由該朋友向被告人提供的。被告人一時愚昧,在情急之下,鋋而走險,干犯了本案。

8.本席參考了的判刑案例,包括下述:英皇  陳帥濤 [1996] 2 HKCLR 128。在該案,上訴庭列出了法庭在處理這類案件的判處時候應考慮的因素。那些因素包括涉案勾當的規模,例如是否牽涉大量金錢,是否牽涉眾多人物或大批偽造信用咭;行騙的計劃究竟是複雜抑或是簡單的;有否運用技術,以及運用技術的程度,是否涉及國際層面;被告人在案中是否起主要作用,例如身為犯罪集團主事人,實際參與製作和安排使用偽咭,抑或純粹是齒輪中的螺絲釘、區區一個帶貨人、保管人或保有人而已;被告人是否認罪。

9.在考慮是否涉及大量金錢時,上訴庭建議,以當時生活費用計算,50,000元以下屬較少數目;50,000元到150,000元屬中等;在此之上,可算是大量。本席留意這宗案件是在97年之前上訴庭的判例。

10.上訴庭繼續說,考慮到案情及罪責各有不同,實在不可能制訂一套量刑原則。對於所涉金額為50,000元至150,000元的中等規模勾當,若被告人在案中起促成,但未必是關鍵作用,且作案過程既無周詳計劃與齊全設備,亦不涉國際層面,經審訊後,應對被告人判刑5年至6年,刑期可因應實際情況增減。當然,案情所涉金額,只是其中一個需考慮因素,甚至並非是最重要的因素。

11.上訴庭在另一宗案件,HKSAR v Ng Swee Thiam [2000] 1 HKLRD 772指出,在這類型的案件,潛在的可能風險是不容忽視的。

12.上訴庭在HKSAR v杜壹朗 CACC 464/2006中指出,以一宗小型和沒有精密籌劃的不法行動,而只牽涉少量的偽造信用咭,而案中也沒有證據顯示,這一宗案件和較嚴重的勾當有關的時候,判處3年或少於3年的刑期是恰當的。

13.本席考慮了的其他案例包括HKSAR v Chan Kwai Fui CACC 194/1998、HKSAR v Poon Chu CACC 55/2000、HKSAR v Lau Pui Hang CACC 393/2003、HKSAR v Yim Wai Ling CACC 35/2004。

14.在本案,被告人使用了一張虛假的信用咭,試圖購買總值超過60,000元的物品。本席認為,他在案中並非是小角色,即使他受人指使,而非主腦,不過,沒有被告人的參與,可不成事。況且,印在信用咭上面的,正是被告人自己的名字。雖然,被告人嘗試以虛假的信用咭購買物品的行為,沒有成功,但是,這不會減低他的罪責。畢竟,他已完成了所有他為騙取財物而需要做的行為,而且他嘗試了不只一次。

15.考慮了整體情況,本席認為判處被告人監禁是恰當的。每項控罪會採用3年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承認控罪,應得到三分一的刑期扣減。顧及辯方大律師的求情陳詞,本席認為,這是被告人就本案應得的刑期扣減幅度。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就每項控罪,監禁兩年。

16.第一控罪關乎被告人使用一張虛假的信用咭,第二控罪關乎被告人管有其他四張信用咭。顧及了整體量刑,本席認為,兩項控罪的刑期應該同期執行。

  黃崇厚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