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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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修訂控罪書列出6項控罪。第一至第五項控罪每一項的罪名均是使用虛假文書,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和第494章《航空保安條例》第3(1)條。第六項控罪的罪名是管有虛假文書,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5(1)條。被告承認全部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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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0/2018 [2018] HKDC 7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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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經修訂控罪書列出6項控罪。第一至第五項控罪每一項的罪名均是使用虛假文書,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和第494章《航空保安條例》第3(1)條。第六項控罪的罪名是管有虛假文書,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5(1)條。被告承認全部控罪。 案情 2.被告是一名馬來西亞籍華人, 在馬來西亞出生, 持有馬來西亞身份證和護照。 3.2017年10月3日, 被告從馬來西亞吉隆坡乘坐飛機前來香港。相關航班的編號是KA734。飛機於當天晚上6時06分離開吉隆坡, 於晚上10時07分在香港國際機場著陸。當時被告持有另外3張機票, 顯示他打算乘坐預計在當晚10時50分起飛的航班從香港到台北(航班編號CX408), 然後在翌日2017年10月4日乘坐預計在早上7時05分起飛的航班從台北回到香港(航班編號CX465), 然後再乘坐預計在同日中午12時50分起飛的航班從香港前往吉隆坡(航班編號KA725)。 4.當被告在香港國際機場等候轉機時, 於當天晚上約10時47分, 偵緝警員8523截查被告, 從被告身上搜出12張虛假信用卡, 包括3張虛假美國運通卡、7張虛假Visa卡及兩張虛假萬事達卡, 其中9張假卡印有被告的名字。警員亦從被告檢獲一支「萬寶龍」筆和一套「萬寶龍」銀包套裝[1]。 5.調查發現, 連同2017年10月3日的航程, 被告曾經5次乘坐飛機來回吉隆坡和香港。這5次航程的日期、航班編號和往來地點列表如下:
6.上述的5次航班全部由港龍航空有限公司營運, 每次使用的飛機都是空中巴士, 由港龍航空有限公司在香港登記(營運品牌: 國泰港龍航空)。因此, 在上述5次航程使用的飛機全部是香港控制的飛機。 7.在上述5次航程的每一次, 當飛機在航行期間但並非在香港境內或上空航行時, 被告使用虛假信用卡, 向港龍航空有限公司的職員購買物品, 包括:
8.被告干犯第五項控罪購買時的物品就是偵緝警員8523從被告身上搜出的一支「萬寶龍」筆和一套「萬寶龍」銀包套裝。被告在被拘捕後於警誡下承認, 他在航程5於飛機上幫人使用虛假信用卡購物, 因為他在賭博中輸了錢。 9.當被告在香港國際機場時, 除了在航班KA734上曾經使用的兩張假卡外, 他還管有另外10張虛假信用卡, 其中7張印在被告的名字(第六項控罪)。 10.被告在被捕時和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作出招認。綜合來說, 被告供稱, 他在馬來西亞欠下賭債馬來西亞幣10,000林吉特[2], 債主名叫「阿窿」。阿窿介紹被告認識一名叫「Kevin」的人。被告同意幫助Kevin使用虛假信用卡來賺錢還債。在航程1和2之前、在航程3和4之前, 及在航程5和前往台北和最後返回吉隆的航程之前, Kevin分別提供4張[3]、5張[4]和12張虛假信用卡給被告於各個航程中於飛機上購物。被告知道這些信用卡是虛假的, 因為部份信用卡印有他的名字, 但他從來沒有向這些銀行申請信用卡。在完成航程1至4返回馬來西亞後, 被告把假卡和買來的物品交回Kevin, 而他得到交易金額的百份之十為報酬。被告亦預期, 在完成航程5並前往台北及最終返回吉隆坡後, 他也會同樣地將假卡和買來的物品交回Kevin, 而他也會同樣地得到交易金額的百份之十作為報酬。 11.總而言之, 在航程1至5, 被告曾經使用9張虛假信用卡簽帳總共11次購買總值港幣37,258元的物品。被告在每一個航程裡均購買兩支「萬寶龍」筆(不論是單獨一支筆或是筆放在一個套裝包裝裡), 其餘購買的物件還包括一支「愛馬仕」香水(航程2)、一條Pandora手鏈、一個「萬實龍」銀包和一枚Pandora吊飾(航程3), 和一條Pandora手鏈和一個ICLIP銀包(航程4)。每張假卡的簽賬金額最少是港幣2,128元, 最多是港幣4,284元。 犯罪紀錄 12.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13.被告在1983年2月5日於馬來西亞於怡保出生, 現年35歲。他在怡保接受教育至中五, 其後任職汽車音響維修員, 月入相等於約港幣4,000元。被告經已結婚, 與妻子在吉隆坡居住和工作。妻子是一名文員。被告現時沒有子女。他的父親經已因肺癌去世, 母親現時在怡保獨居。他有兩名家姐, 其中一名在星加玻居住, 另一名在吉隆玻居住。被告在香港沒有親人。 減刑陳詞 14.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在怡保出生, 父親是五金工人。由於怡保並非繁盛, 被告所以在窮困的環境長大, 因此, 他在完成中五教育後便決心離開怡保, 前往吉隆坡找尋理想的工作機會來改善雙親的生活。被告在吉隆坡找到維修汽車音響的工作。但不幸當他在工作上開始有發展時, 他的父親患上肺癌。被告於是將父母從怡保接往吉隆坡居住, 讓父母有較好的生活和讓父親得到較好的醫療。但是, 約兩年後父親便因肺癌去世; 母親亦選擇返回怡保獨自居住。不過, 被告仍然與母親保持緊密聯絡, 克盡孝順母親的責任。 15.辯方大律師告知本席, 在犯案之前, 被告在吉隆坡工作穩定, 收入雖然少但仍足以支持他和妻子的生活。被告本來沒有陋習。但是, 在2017年, 被告的兩名同事游說被告前往雲頂高原的賭場賭博。在同事多次的慫恿下, 被告在賭場賭博大約三至四次, 輸掉馬來西亞幣兩萬元, 其中一萬元是被告的積蓄, 餘下的一萬元是被告在賭場向一名叫「阿窿」的人借貸。被告需要償還本金馬來西亞幣一萬元和利息馬來西亞幣2,000元給阿窿。當被告未能還錢時, 阿窿介紹被告認識一名叫「Kevin」的人, 並且說被告可以替Kevin工作賺錢還債。 16.辯方大律師說, 根據被告的警誡供詞, 被告從來沒有與Kevin見面。他們只是透過WeChat平台通訊或Kevin向被告發出指示。在這3次離開吉隆坡乘機之前的每一次, Kevin通知被告一個商場儲物櫃的位置和開啟儲物櫃的密碼, 被告便前往相關的儲物櫃拿取Kevin提供給他的虛假信用卡, 和購買機票的現金。Kevin亦會透過 WeChat指示被告在航班上購買那些東西。被告在飛機上購物後會在商場租用儲物櫃, 然後將買來的物品和Kevin提供給他的虛假信用卡放在儲物櫃裏, 跟著通知Kevin儲物櫃的密碼。被告從來沒有直接從Kevin得到任何金錢, 但Kevin將被告可以得到的酬勞交給阿窿償還賭債。在航程1至4後, Kevin替被告償還了大約馬來西亞幣2,000元給阿窿。 17.基於被告的警誡供詞, 辯方大律師力陳, 在行使虛假信用卡這方面, 被告並非主謀, 他只是扮演一個「步兵」的角色, 被Kevin招攬去使用虛假信用卡, 希望賺錢償還欠下阿窿的賭債。大律師認為, 假若法庭認為被告參與了一個使用虛假信用卡的集團, 這個集團亦只有Kevin和被告兩個人, 及即使把阿窿也計算在內, 這個集團也只有3個人。大律師亦指出, 涉案的虛假信用卡共有21張; 但在航程1和2時有一張假卡沒有使用, 在航程3和4時亦有一張假卡沒有使用, 即使在航程5時被告有12張假卡, 但被告亦不會使用全部12張, 他有這個數量的假卡只不過是因為部份卡有可能不能用, 被告需要嘗試那張卡可以用。大律師亦說, 被告並不是在飛機上購買非常昂貴的物品, 他只是購買筆、香水和手鏈等, 總價值也只是37,000多元; 雖然這些假卡可能引致的潛在損失也需要考慮在內, 但由於被告在每一程航班只是購買數千元的物品, 因此, 潛在損失也不是很大。基於集團人物不多, 和涉及的金錢和假卡的數量不大, 因此, 即使被告參與的集團並不是小規模, 但它仍然未達到中型規模的程度。大律師同意, 被告使用或管有的虛假信用卡大部份印有被告的名字。但除此之外, 這個使用虛假信用卡的計劃算不上周詳或複雜。大律師亦同意, 由於被告從馬來西亞乘坐飛機來港, Kevin亦在馬來西亞給予被告指示, 和虛假信用卡也來自馬來西亞, 案件涉及國際元素, 但這個元素亦只是涉及馬來西亞一個地方, 並不涉及跨國大犯罪集團。大律師亦強調, 被告沒有參與假卡集團的運作, 及沒有親自製造假卡或組織使用假卡, 被告的角式等同「車輪中的一個小齒輪」, 只是執行Kevin給他的指示。辯方大律師亦力陳, 全部控罪其實源自同一個原因及涉及同一個犯罪計劃, 即被告因為欠下賭債而替Kevin使用虛假信用卡。大律師要求本席在考慮總刑期時將這一點考慮在內。 18.辯方大律師強調, 被告對所犯罪行深感悔意, 因此選擇在最早的時間認罪, 在被捕後與警方充分合作, 包括詳細說出犯案的手法, 亦向警方披露在航程1至4曾經干犯相同的罪行。大律師指出, 被告沒有犯罪記錄, 不是職業罪犯或頂多是沒有經驗的職業罪犯, 純粹是因為欠下賭債被人利用犯案。被告在航班5購買的物品全部經已尋回, 相關的受害公司沒有損失。大律師又指出, 被告在香港無親無故, 母親和妻子亦因為生活緊拙不能來港探訪他, 每月只可以有10分鐘與家人通長途電話的機會。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考慮被告的苦況。大律師亦告知本席, 被告善用在監獄服刑的時間, 參與懲教署安排的工作坊, 希望加強工作的競爭力, 他亦每星期兩次參與宗教團體在監獄內安排的活動, 希望服刑完畢後可以回到馬來西亞重新做人。被告亦為浪費了香港的資源而道歉。 19.辯方大律師呈上被告和他的母親撰寫的求情信。被告在求情信中指出, 他因為一時貪念受人利用做出違法行為, 現時經已受到深刻教訓, 感到非常後悔, 對所犯罪行公開道歉, 希望得到一個自新的機會, 重新做人。被告的母親在求情信中強調, 被告對她非常孝順, 由於被告的父親早年去世, 被告便承擔起照顧她的責任。被告亦向她表示對犯罪深感後悔。她希望法庭可以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 20.辯方大律師呈交以下判例給本席參考: The Queen v Chan Sui-to & Another[5]。HKSAR v Cheung Ka Wo Johnny [6]; HKSAR v Lau Pui Hang (劉沛恆)[7], 和HKSAR v Tu I Lang (杜壹朗)[8]。 判刑理由 21.本案涉及一連串信用卡欺詐罪行。由於信用卡詐騙罪行涉及破壞社會金融系統的運作及其可靠性和完整性, 因此, 法庭一向視這類罪行為嚴重罪行, 故此在判刑時均是以懲罰和阻嚇為目的。一般而言, 除非案件涉及不尋常的減刑因素, 這種罪行的刑罰選擇是即時監禁。 22.本席經已小心考慮每項控罪的情節和辯方大律師的減刑陳詞。毫無疑問, 本案沒有不尋常的減刑因素令到本席可以採用監禁以外的判刑選擇。事實上, 辯方大律師沒有要求本席不判處被告監禁, 而只是要求判處最輕的刑期。本席裁定,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23.至於定量方面, 在Chan Sui To案, 上訴法庭指出, 在考慮這種罪行的判刑時, 法庭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罪行運作的規模、涉及的金額、同謀的人數、信用咭的數目、計劃的周密程度、國際元素、被告人的角色等等。上訴法庭進一步指出, 假若犯案人參與一個中型規模的犯罪集團, 扮演活躍但毋須是不可或缺的角色, 而涉及金額在5萬元至15萬元之間, 即使沒有特別周詳的計劃或工具, 也沒有國際性成份, 恰當的刑期經審訊後是監禁5至6年。 24.被告承認6項控罪。根據被告承認的案情, 每項控罪涉及的金額只是6,000 至7,000元左右, 金額最大的也只是約一萬元, 並不是Chan Sui To案說及的5萬元。當本席為每一項控罪釐定量刑起點時, 本席認為以下案例提供更有效幫助。 25.在杜壹朗案, 上訴人是台灣人, 在香港使用一張偽造信用卡企圖購買一個手提電話。判詞沒有交代手提電話的價值。店員對該信用卡有懷疑, 於是報警。警員在犯案人身上搜獲另外兩張偽造信用卡。犯案人因而被控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 及另外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上訴法庭在考慮了Cheung Ka Wo Johnny和劉沛恆及其他案例後於判詞第10段說明, 當罪行的情節顯示出罪行的運作規模是細小及不複雜, 展示涉及一張或數張偽造信用卡, 亦沒有其他證據顯示出犯案人與其他規模較大的犯罪行為有所關連, 在這種情況下,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 或低於監禁3年。在杜壹朗案, 上訴法庭最終認為該案的罪行規模細小, 不涉及國際層面, 亦沒有其他加重處罰因素, 裁定恰當的每項控罪及總刑期的量刑起點為監禁3年。 26.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溫嘉寧案[9], 犯案人使用一張他人的信用卡購買價值9,687元的物品, 被捕時發現他管有共兩張他人的信用卡, 他聲稱在街上拾獲這兩張卡。他承認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物罪和一項盜竊罪。上訴法庭認為欺騙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 而因為犯案人有相同不誠實罪行的前科, 量刑起點調高至監禁3年3個月。 27.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Hoong Pang Chong(康鵬倉)案[10], 上訴法庭回顧一些案例後作出以下陳述: 「8. 從上述案例看, 本庭認為一般來說, 使用及管有2-4張假信用卡, 而所得到的商品現時價值不超過$15,000左右的初犯者, 量刑基準一般都不會超過3年 (如Chan Sui To (陳瑞濤) 案中的第二被告人, Poon Cho Shu案, Tu I Lang (杜壹朗) 案, Chan Ka Chung (陳家仲) 案)。本庭留意到在Tu I Lang (杜壹朗) 案中, 法庭認為沒有證據顯示有國際因素(看第11 段)。即使案件有涉及國際因素的話, 法庭亦認為將基準提升6個月, 已足夠反映這加重罪責因素(如馬滿珍案中的第二被告人) 。」 28.在HKSAR v Loh Joo Hooi (羅祖輝)案[11], 上訴人是馬來西亞人, 在香港使用一張偽造信用卡購買一部手提電話價值港幣3,544.2元, 再使用另外一張偽造信用卡企圖購買化裝品價值港幣4,410元但不成功, 被捕時身上還有另外3張偽造信用卡。原審法官採用監禁3年6個月為量刑起點。在上訴人上訴時, 爭議點在於原審法官是否正確地不給予被告在認罪後減刑三份之一。另一方面, 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和上訴法庭均接受原審法官採用的量刑起點正確, 而上訴法庭亦最終駁回判刑上訴。 29.在HKSAR v Khumalo Paulos案[12], 上訴人是南非人, 在香港控制的航班上使用一張印有上訴人名字的偽造信用卡購買一支萬寶龍筆和一盒面箱共值港幣4,260元。當他被捕時, 他的身上管有該張印有他的名字的偽造信用卡和另外兩張沒有印有他的名字的偽造信用卡。原審法官採用監禁3年6個月為量刑起點。上訴法庭駁回刑期上訴。 30.在本案中, 根據被告的警誡供詞, 因為欠下賭債, 他透過阿窿認識Kevin, 其後被Kevin招攬, 替Kevin在飛機航班上使用偽造的信用卡來購買物品, 目的是賺取交易金額的10%作為酬勞。本席接納, 被告在這一連串的信用卡罪行中只是扮演著「步兵」的角色, 並非罪行的主腦, 但他的角色仍是不可或缺。再者, 本席肯定, 被告清楚知道他是替一個假信用卡集團工作。即使被告不清楚知道這個集團規模有多大, 及/或這個集團涉及多少人, 但被告必然知道, 在賭場借錢給他的阿窿必然是替假卡集團尋找願意在航班上使用虛假信用卡的人; 被告亦必然知道, Kevin有能力製造或安排製造虛假信用卡, 因為Kevin提供給他的信用卡大部分印有他的名字, 而他清楚知道這些信用卡必然是偽造的, 因為他沒有申請這些信用卡。被告也必然知道, 在他將購買得來的物品交給Kevin後, Kevin必然有途徑將這些贓物出售或處理來賺錢, 否則被告沒有可能得到交易金額的10%作為酬勞。當Kevin可以透過他人招攬他為使用假卡的步兵、可以向他提供假卡及可以銷售或處理贓物, Kevin必然是運作或有份參予一個規模不少的假卡集團。除此之外, 被告亦必然清楚知道, Kevin的集團持續地運作, 因為即使根據被告的說法, 他每次替Kevin使用虛假信用卡後只可以償還馬來西亞幣大約1,000元給阿窿; 換言之, 他需要替Kevin使用虛假信用卡12次才可以還清他的賭債和利息, 而被告也必然可以預期到, 只要他肯做, Kevin必然會繼續安排他使用假卡。再者, 被告干犯的的信用卡罪行必然涉及國際性成份, 即使涉及的外國地方只是馬來西亞一處。 31.根據被告承認的案情, 本席亦可以推論, 這集團行事相當小心。被告在航程1至5使用虛假信用卡, 但在每一程航班上, 他購買的東西並不大量, 也不是十分昂貴, 目的顯然是不想引起航機工作人員的注意, 而被告在每程航班使用的信用卡數目也不多。當被告被捕時, 被告管有12張假卡, 其中兩張經已在航程5使用, 而被告身上有往返台北和香港的機票。從這些航程的起飛時間可見, 被告明顯是打算在往返香港台北及從香港回到馬來西亞的餘下3程航班使用其餘10張假卡。辯方大律師在這方面曾經索取被告的指示。被告承認這是他的意圖, 但說明他也只會是有如航程1至5, 在航機上使用假卡來購買只是數千元的東西。 32.在考慮被告每項控罪的刑罰時, 本席認為, 第一和第二項控罪是同一組罪行, 第三和第四項控罪是另一組罪行, 而第五和第六項控罪是第三組罪行, 因為被告的作為就是在往返吉隆坡的來回航班上使用虛假信用卡。 33.考慮到上述的案情和判例, 就著第一、第二、第三和第四項控罪的每一項, 本席採用監禁3年6個月(即4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的刑期會同期執行。同樣地, 第三和第四項控罪的刑期也是同期執行。 34.至於第五和第六項控罪, 被告的計劃是在吉隆坡至香港、香港至台北、台北至香港, 及香港到吉隆坡的4程航班使用虛假信用卡, 假卡的數目共有12張。被告在航程5經已購買了港幣6,500元的物品。本席接納, 被告不會在餘下的3程航班購買特別大量或昂貴的物品, 但本席可以推論, 他在每程航班上購買的物品不會少於港幣5,000元, 因為罪行的得益必須足以支付機票的成本、被告的酬勞和Kevin及假卡集團的得益。換言之, 這一組罪行引致的真正損失和潛在損失超過港幣21,500元。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採用監禁3年9個月(即45個月)作為第五和第六項控罪每一項的量刑起點, 刑期會是同期執行。 35.本席經已小心考慮辯方大律師的減刑陳詞。大律師強調, 被告向警方清楚交代犯案手法, 並且說出在馬來西亞那個商場接收虛假信用卡和交還假卡和購買得來的物品給Kevin。在本席查詢下, 大律師確認她並不是以被告曾經向執法當局提供實質的協助去拘捕或調查其他涉案人士作為減刑因素, 而大律師只是在強調被告與警方充分合作。被告亦主動披露在航程1至4的罪行。本席認為, 即使被告沒有披露這些罪行, 但這並不表示警方不能夠查出這些罪行, 因為被告使用他的真正旅行證件乘搭這些航班, 警方要求航空公司查證被告曾否在航程5以外乘搭其他航班及在這些航班曾否購物便可以查出這些罪行。即使被告的主動披露是唯一指證他的證據, 在被告認罪後得到減刑三份之一之後, 判例顯示他不一定可以獲得進一步的減刑。 36.就著被告的個人及家庭因素, 本席不認為可以幫助被告減刑。被告離開馬來西亞犯罪, 一旦被捕, 他必然會是在家鄉以外的地方接受刑罰, 親人不能夠在他服刑時探訪他, 這是他選擇在家鄉以外地方犯法的後果, 咎由自取。再者, 假若被告家人失去被告的支持而陷入困境, 這也是被告一手造成的惡果, 被告不能因此而受惠。 37.本席裁定, 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適時認罪, 每項刑期扣減三份之一。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如下:
38.本席現在考慮這三組罪行的刑期應否全部或部分同期或分期執行。本席必須考慮判刑的整體性, 總刑期不應過長以免窒礙被告重投社會改過自新, 但另一方面, 總刑期亦必須反映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 39.辯方大律師力陳, 被告參與的假卡罪行即使不是小規模, 但仍然未達至中型規模的程度。大律師引用Chan Sui To案指出, 即使該案的假卡罪行規模較本案為大, 但上訴法庭對兩名被告採用的量刑起點分別只是監禁四年和三年。但是, 本席不認為Chan Sui To案的判刑應該依從, 原因是該案的最後判刑與它說明的定量標準在該案中沒有落實, 上訴法庭也沒有說明原因: 見另一組合的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an Wai Kin (D2) (陳偉健)案[13]對Chan Sui To案作出的批評。 40.在這六項控罪中, 被告造成的損失加上有可能造成的潛在損失大約是港幣52,258元(即航程1至5的共港幣37,258元的實質損失, 加上餘下3個航程可能造成的約港幣15,000元的潛在損失, 即每程港幣5,000元x 3程), 亦即是Chan Sui To案所說的中型規模, 而量刑起點根據該案應該是監禁5年。辯方大律師力陳, Chan Sui To案是1996年的判決, 當時5萬元的價值高於現在的5萬元價值。本席注意到, 上訴法庭從來沒有修改Chan Sui To案的指引, 但本席同意, 基於貨幣真正價值的變遷, 刑期有下調的空間。 41.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裁定, 這6項控罪的恰當總刑期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半(即54個月)。在被告適時認罪是唯一有效減刑因素的情況下, 被告的適當總刑期是監禁36個月。 42.為了達致這個總刑期, 本席下令, 第三和第四項控罪的總刑期其中的3個月與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的總刑期分期執行。本席亦下令, 第五和第六項控罪的總刑期其中的5個月與第一至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1] 根據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這個「萬寶龍」銀包套裝其實是一支「萬寶龍」筆放在銀包的包裝裡。 [2] 辯方大律師告知本席, 馬來西亞幣1林吉特等於港幣大約2元。 [3] 根據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被告在離開吉隆坡前, Kevin提供4張虛假信用卡給他; 被告在航程1和2使用其中3張來購物。 [4] 根據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被告在離開吉隆坡前, Kevin提供5張虛假信用卡給他; 被告在航程3和4 使用其中4張來購物。 [5] [1996] 2 HKCLR 128 [6] [2002 HKC 517 [7] CACC393/2003 [8] CACC464/2006 [9] CACC318/2012 [10] CACC344/2011 [11] CACC129/2013 [12] CACC176/2014 [13] CACC237/2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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