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霈琳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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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辯雙方以承認事實代替了絕大部分控方案情,唯一控方證人是D1,她在庭上敍述如何與D2一起用她(D1)的戶口洗黑錢,相關控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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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96 & 855/2021 (合併案件) [2023] HKDC 9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596及8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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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D2及D3否認以下控罪:—
控方案情 2.控辯雙方以承認事實代替了絕大部分控方案情,唯一控方證人是D1,她在庭上敍述如何與D2一起用她(D1)的戶口洗黑錢,相關控罪一。 3.獲承認的事實說明不同受害人被人欺騙轉換貸款公司可以減省利息,他們被騙去的款項分別存入了D1、D2或D3所開立的戶口(視乎哪一項控罪而言),D1、D2或D3並在短時間內提走這些騙款。除了這些騙款之外,D1、D2或D3的戶口另外也有一些來歷不明的存款。 D1的證供 4.她於2015至2016年一起當臨時演員時認識D2,成為朋友,經常一起行街食飯。她知道D2曾於找換店工作。 5.有一日,D2說一個朋友名叫“細B”,細B有些大陸客人要買樓但沒有戶口轉錢,若她借出戶口轉錢,每次會有酬勞$1,000,這需要用她的銀行戶口號碼及身份證圖像,透過WhatsApp發給D2。D2並說有款項存入她的戶口時,會通知她一起去提款。她於是將中國銀行戶口號碼及身份證圖像,透過WhatsApp發給D2。 6.2016年10月27日第一次提款$838,000,D2在之前通知她。當日D2與她一起到銀行,櫃檯職員問D1為何要取這筆現金,D2代答是因家庭需要。職員將$838,000放入公文袋給她,她與D2一起離開銀行去街上等候。後來有一名不知名男子來取款,然後離開。再等一段時間後,一名男子自我介紹是“細B”,他給她$1,000酬勞,然後各自離開。 7.2016年11月9日第二次提款$800,000,D2在之前通知她。當日早上D2與她一起到銀行,但D2轉述細B謂支票出錯,要多一些時間處理。當日下午,D2與她到櫃檯提款,職員問她為何要取這筆現金,D2代答是因家庭需要。職員將$800,000放入公文袋給她,她與D2一起離開銀行去街上等候。後來有一名不知名女子來取款,然後離開。再等一段時間後,細B來到給她$1,000酬勞,然後各自離開。 8.2016年11月10日第三次提款$800,000,D2在之前通知她。當日D2與她到櫃檯提款,職員問她為何要取這筆現金,D2代答是因家庭需要。職員將$800,000放入公文袋給她,她與D2一起離開銀行去街上等候。後來上次過來取款的女子來取款,然後離開。再等一段時間後,細B來到給她$1,000酬勞,然後各自離開。 D2的會面紀錄 9.她不爭兩次錄影會面紀錄[1]及兩份書面會面紀錄[2]的自願性。 10.該四次會面的內容一致,互補不足。她的說法是在2016年4月經朋友Cally Lam認識細B,細B自稱是想開匯款公司,她自己也是做匯款公司(許氏匯款公司),細B說有大陸客人要從大陸匯款到香港買樓,問可否用她的戶口做匯款,每次酬勞是$2,000。雖然她對細B的背境及財政情況沒有認識,但是仍答應了細B,向細B提供了身份證資料、戶口號碼及地址。當時她遺失了銀包(內有銀行卡及身份證),所以便要求D1借戶口替細B匯款,D1亦答應。 11.她與D1用D1的戶口替細B共提款了3次(即是2016年10月27日之$838,000,2016年11月9日之$800,000及2016年11月10日之$800,000),每次提款後交給細B委托的人,細B便給她與D1各自$1,000酬勞。後來她用自己的戶口替細B提款了兩次(即是2016年11月22日之$582,000,2016年12月2日之$508,000),每次提款後交給細B,細B便給她$2,000酬勞。 D3的會面紀錄 13.該兩次會面的內容一致,互補不足。他的說法是在2017年7 月下旬看到Facebook一個帖文是關於借錢,他以聯絡電話找到某人,但該人沒有借錢給他。 14.2017年8月中旬,該人聯絡他謂可搵快錢,只要他用個人身份開啟一間電話零件生意的公司及該公司的銀行戶口,便可獲數千元酬勞,他表示有興趣。 15.2017年8月下旬,該人帶他到一間商業大廈讓他填寫申請一間名為“天時國際亞洲有限公司”(“天時”)的商業登記的文件,成功申請後,該人給他$3,000酬勞。其後,他們去中國銀行讓他去開天時的戶口,成功申請後,該人給他$2,000酬勞。 16.2017年10月上旬,他們到銀行領取天時的支票簿及戶口操作文件,他把支票簿及戶口操作文件全部交給該人,該人給他$1,000酬勞。 17.自此,他沒有再聯絡或見過該人,他沒有運作過天時或其戶口,對天時及戶口在任何時間的情況(甚至乎地址在哪裡)也沒有認識。 D1的戶口狀況(有關控罪一,訴D1及D2) 18.2016年10月27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間,作為其唯一簽署人的D1的戶口先後收到三筆存款,共$2,438,000,第一筆是$838,000,其餘兩筆是由一名被騙受害人先後存入的兩筆$800,000。D2協助D1於收款同日或一日後提清款項交給細B指派的人。 D2的戶口狀況(有關控罪三,訴D2) 19.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間,作為其唯一簽署人的D2的戶口收到兩筆存款,共$1,090,000,第一筆是由一名被騙受害人存入的$582,000,第二筆是由天時存入的$508,000。D2於收款同日或一日後提清款項交給細B。 D3的公司及戶口狀況(有關控罪二,訴D3) 20.天時於2016年8月30日成立,他是其董事。 21.天時的銀行戶口於2016年10月6日開立,以天時名義持有,他是唯一簽署人。銀行紀錄顯示有一名被騙受害人的$1,000,000支票於2016年12月1日存入該戶口,同日稍後有人從該戶口轉賬$508,000至D2的戶口,亦有人從該戶口轉賬$492,000至本案D4的戶口。 22.2016年10月6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間,天時共有$3,273,958的交易。 辯方案情 23.D2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24.D2及D3均作供,不傳證人。 D2的證供 25.她的證供與先前的會面紀錄一致,並補充了一些細節。她的教育程度是中五,很少看新聞,父親是司機,母親是家庭主婦。她在許氏匯款公司要幫客人填表申報匯款的目的,主要是報稱給家人用或是買樓,工作了兩個月便透過Cally Lam認識細B,對匯款公司運作所知尚淺,細B說仍未開到匯款公司,但有客人想匯款,所以要借用她的戶口匯款,每次給她酬勞。她與Cally Lam有時見面,相信Cally Lam介紹得細B給她,認識細B兩小時後便覺細B應該可靠,他的外觀也似是正當商人,自己入世未深,行內經驗尚淺,未聽過洗黑錢是甚麼一回事,同時因為失業沒有收入,因此相信確是替細B從事匯款生意,所以答應他的要求。她沒有理由或基礎相信她的戶口是用來處理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D3的證供 26.他的證供與先前的會面紀錄一致,並補充了一些細節。他今年33歲,中四教育程度,已婚,有兩名小孩,做過文員、運輸司機、裝修、展覽。他當時等錢洗,看到Facebook廣告,打算借$20,000,但該人幫不到他借錢。該人說天時是做電子零件生意,他沒有問該人天時地址在哪裡,規模、員工數目,也沒有問天時有否職位適合他,他認為該人的講法合理,所以相信他。 本席的觀點 何謂「合理理由相信」 27.終審法院在不同案件當中作出了明確的指示。在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HKCFA 47一案中,終審法院在第26段就「合理理由相信」作出以下的闡釋:—
28.法庭眼中合理的人並不是完全抽離於被告人。在衡量合理的人會否相信相關款項是犯罪收益,法庭會考慮到被告人自身所知或不知的事實,個人觀感以及成見。HKSAR v Pang Hung Fai (2014) 17 HKCFAR 778一案也都強調被告人主觀因素的重要性,並強調「合理理由相信」是一個主觀與客觀因素並存的法律概念。 29.Spigelman NPJ指被告人某些主觀因素十分重要。在第83-85段他提到:—
D1的證供 30.辯方沒有質疑D1的證供,本席認為她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D2的情況 31.D2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考慮她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她干犯本案控罪的傾向性時,應採取較有利她的觀點。 32.辯方回應陳詞指D2案發時22歲,只是做過散工,沒有技術或學識,社會經驗不足,在找換店純是幫客人填表,所需交代的包括匯款用途、身份證資料、住址、電話號碼等,並不包括錢的來源。本席質疑她在找換店既然習慣要客人提供身份證資料及住址,不可能沒有要細B提供身份證資料及住址便答應幫助細B。 33.辯方回應陳詞指D2是真心相信朋友Cally Lam的朋友,本席質疑她沒有問清楚細B的背景及交易的細節便答應幫助細B,完全不合常理。 34.辯方回應陳詞指她聽到細B說公司有同事幫手,她於是認為不須許氏找換店幫手,而Cally Lam與細B也有傾有講,於是假設Cally Lam也可能有幫細B,所以沒有想太多。本席認為若她真的想到細B有同事幫手,她自然會問細B怎麼還需要給她酬勞來借用她的戶口。 35.辯方回應陳詞指她對洗黑錢犯法行為不熟悉,並一心一意相信細B真的做找換店,所以沒有問細B多些問題。本席認為當一個連朋友都稱不上的人要借她的戶口來處理來歷不明的款項時,她必然會起疑心。 36.本席認為她當時已是22歲,透過許氏的兩個月工作經驗,必然明白細B作為行家可以用自己及職員的戶口去匯款,無須付酬勞給陌生人如她及D1借用她們的戶口來匯款,細B還要安排人手去即時接收她及D1的提款及數錢,以防她及D1挾款失蹤或少給了細B;她也從來沒有問過細B為何不乾脆去許氏匯款,以及正如控方陳詞所指她在許氏工作也要問清楚客人匯款的個人資料及款項源頭來填表申報,她只認識細B兩小時,從來沒有問過及查證過細B的個人資料,匯款實際源頭是甚麼。本席認為她不可能會這樣隨便地相信細B,她聲稱相信細B,明顯是在說謊。一名合理的人身處她當時的處境必然會相信她借用自己及D1的戶口唯一的目的便是幫細B洗黑錢。 D3的情況 37.辯方陳詞指D3相信天時是做電子零件生意,這是合法生意,沒有想過天時及其銀行戶口可以用來做犯法的事,他對開公司及開戶口採取不聞不問的態度,因為根本不知道有甚麼需要去問。若法庭認為他真誠但錯誤地相信天時及其銀行戶口並不會用來洗黑錢,以及一名合理的人身處他當時的處境亦有擁有這個真誠的信念,這便成為合理疑點。 38.本席認為他當時的處境是他沒有開公司或經營電子零件生意的經驗,有一名陌生人付酬勞$6,000,並有空陪他去開公司、開銀行戶口,拿取支票簿及戶口操作文件。他不知公司地址,也不知道任何運作情況,銀行戶口也不是由他操作,他說真誠地相信該人所講這正當生意要借他的公司及戶口來做,本席認為他在說謊,他不可能相信該人的說話,一名合理的人身處他當時的處境必然會相信他開公司及開戶口唯一的目的便是幫該人洗黑錢。 結論 39.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控罪一至三的全部罪行元素,本席裁定D2就控罪一及三罪名成立,D3則就控罪二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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