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貴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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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 (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788/2022[2024] HKDC 60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Ap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88/2022

[2024] HKDC 6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78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姚貴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日期:  2024年4月23日
出席人士:  關恆芬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安國先生,由陳勵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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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被控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 (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2.罪行詳情指於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被告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香港建輝有限公司在涉案的中國銀行帳戶內的總額美金1,755,184.77元及104,135.52歐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一位稱為“李欧梅”的人串謀處理該財產。

3.被告就上述他所面對的控罪選擇不認罪。

控方的案情

4.本案中,控方一共傳召了3名控方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是蔡先生,他是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中銀” )的業務拓展經理,於2016年任職於中銀九龍廣場分行,是該行的中小企客戶服務經理。

5.控方第二證人鄭小姐是中銀助理營運經理,她是證物P7銀行誓章的宣誓人,她的誓章是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遞,成為她證供的一部分。她進一步解釋BOC-3及BOC-5的文件。

6.控方第三證人是高級偵緝警員51170(以下簡稱「調查警員」),他是與被告進行錄影會面的警員。

7.另外,控辯雙方亦根據三份承認事實,同意了一些事情。三份承認事實書的內容重點分別是在所有相關時段,香港建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輝」)在中銀持有罪行詳情提及的一個商業理財帳戶(以下簡稱「建輝戶口」)及被告在中銀持有一個個人銀行帳戶(以下簡稱「被告戶口」)。

8.上述建輝和被告戶口的相關文件,控辯雙方亦同意呈上法庭作為證物即:

(1)  BOC-1: 建輝戶口的「戶口申請表」核證副本;

(2)  BOC-2: 被告戶口的「戶口申請表」核證副本;

(3)  BOC-3: 建輝戶口「交易紀錄」核證副本,涵蓋日期由2016年07月27日至2016年09月19日;

(4)  BOC-4: 被告戶口的「交易紀錄」核證副本,涵蓋日期由2016年02月25日至2016年10月07日;及

(5)  BOC-5: 建輝戶口的「交易詳細」核證副本,涵蓋日期由2016年02月25日至2016年10月07日。

9.另外關於建輝的一些商業登記和公司註冊處的文件資料及其他公司在公司註冊處的資料亦呈上法庭作為證物。

10.控辯雙方同意被告在香港沒有物業及車輛,及由2011/12至2017/18財政年度,被告在相關時段在香港稅務局關於僱主及有關年薪的資料。而被告由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期間的出入境紀錄,同樣被列為同意的事實。

11.至於被告在2018年12月10日在深圳灣口岸入境處被拘捕及其後分別三次的錄影會面的呈堂性,控辯雙方亦是同意的。

12.控方在書面結案陳詞第5段至第18段將控方證人的證供重點作出了總結。控方指出,蔡先生的證供主要講述了被告開立建輝戶口的過程及解釋BOC-1。於2016年6月7日他接待了一名男子,查詢關於開戶的情況,他核實了該男子的文件及身分,包括該男子的身分證,確認該男子是被告。然後,他的同事繼續與被告辦理開辦公司戶口的事宜。

13.於2016年6月15日, 被告正式在中銀開立了建輝戶口。蔡先生負責見證被告簽署開戶申請表。蔡先生亦解釋中銀只會透過公司的通訊地址聯絡客戶,銀行的文件亦只會寄去通訊地址。公司的董事或股東可以成為公司的簽字人,亦可以授權其他人成為簽字人,簽字人需要向中銀留簽署式樣,然後就可以透過簽署在櫃檯辦理提款或轉帳事務。 他亦確認被告是建輝戶口的唯一簽字人。

14.蔡先生亦解釋公司可以透過網上銀行或提款卡在櫃員機辦理提款或轉帳事宜。一般而言,中銀都會為客戶提供網上銀行及提款卡,他亦確認建輝戶口是有申請網上銀行服務的。

15.蔡先生亦指出在簽署開戶申請表當天,開戶完成後,中銀會向客戶提供Log-in網上銀行的密碼,並會提醒客戶更改密碼。他亦澄清在使用網上銀行時,是需要編碼器的,亦同意編碼器是在開戶完成之後,郵寄給客戶的。

16.蔡先生指出中銀在要求客戶結束戶口的時候,都是向客戶稱內部行政原因而需要結束戶口。而中銀要求公司客戶結束戶口的時候,是會聯絡公司客戶當時的簽字人。即使公司有人事變動,中銀未必會知道,因此只會聯絡當時的簽字人。

17.控方亦指出,鄭小姐確認BOC-3及BOC-5都是建輝戶口的交易紀錄及詳情。在BOC-3每項交易最右手邊標記了號碼,在BOC-5頁面右上角亦標記了號碼。她確認BOC-3及BOC-5相同的標記號碼等如相同的交易,因為交易的日期及時間相同,例如交易1在BOC-3的日期及時間為2016年8月29日1844時,而在BOC-5交易1的日期(在頁面的右上角)及時間是相對應的。

18.鄭小姐亦確認BOC-3第10頁的列表就是交易紀錄BOC-3 MNE CODE的解釋,她嘗試解釋MNE CODE中COR代表更正、NCS代表無存摺現金交易及NTR代表無存摺轉帳交易;對於BOC-5中Remitting Bank、RECBK、REMITTERS及BENE的意思,她坦言沒有在分行工作過,所以不肯定交易的詳細情況。

19.關於這些鄭小姐未能交代的事情,控辯雙方透過第二份承認事實書,承認了下列事項:(1)  BOC-3至BOC-5內的標記,MNE Code = 交易性質;Remitting Bank = 匯款銀行;RECBK = 收款銀行;REMITTERS = 匯款人;BENE = 收款人;(2)  BOC-3及BOC-5是建輝在中銀在相關時段備存的正確紀錄;及(3)  BOC-4是被告在中銀在相關時段備存的正確紀錄。

20.至於調查警員,他呈遞了證物P6C,並解釋P6C是警方根據提交令從稅務局得來的其中一份文件。他亦呈遞了被告不爭議的3次錄影會面紀錄及相關文件。調查警員亦同意他沒有就MFI文件冊Part A列表欄目REMITTERS/BENE中所提述的公司或個人作出過任何調查。

21.控方的案情指建輝於2016年4月21日成立時,被告是建輝的創辦人、唯一董事及唯一股東。被告亦是建輝戶口的唯一獲授權簽署人。2014年8月5日,被告開立被告戶口,而且在所有關鍵時間他均為被告戶口的唯一獲授權簽署人。

22.控方指被告與李欧梅「串謀處理財產」,是指被告及李欧梅串謀透過建輝戶口收受及處置建輝戶口內的總額美金1,755,184.77元及104,135.52歐羅(以下簡稱「該款項」),而被告開立建輝戶口,再將建輝戶口交予李欧梅,亦沒有更改建輝戶口的獲授權簽署人,容許李欧梅或其他人收取及處置該款項,這些操作和行為亦構成了處理該款項的情況。

23.控方認為根據建輝戶口於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及被告戶口於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7日之間的銀行紀錄顯示的事項和情況,以及被告在三次錄影會面陳述了的事情,控方認為下列事實或情況,足以讓法庭確立任何得知被告所知的明理人士,必然相信在建輝戶口內該些款項是黑錢:

(a)  被告開立建輝戶口,再將建輝戶口交予李欧梅,亦沒有更改建輝戶口的獲授權簽署人,容許李欧梅或其他人收取及處置該款項;

(b)  被告在所有相關時段,是建輝戶口唯一的獲授權簽署人,必然知道或有渠道知道銀行紀錄所顯示的事項;

(c)  被告獲銀行告知建輝戶口出現了問題,依然將錢提走並交予李欧梅;

(d)  控方的立場是指被告一直有份參與建輝的運作或事項,而從他的出入境紀錄,與建輝的運作及事項出現吻合的情況;

(e)  以被告的經濟狀況而言,明顯地不會在其戶口出現該款項的交易;及

(f)  以被告的商業經驗而言,斷不會對建輝的轉名及銀行事務,置之不理。

辯方的案情

24.本席裁定被告所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選擇作供,而被告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因此辯方強調,被告的證言是較為可信,而他的犯罪傾向性亦是較低。

25.本案中,除被告作供外,他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辯方表示,被告在庭上的證供基本上與他的三份警誡錄影會面紀錄的供詞說法吻合。

26.被告現年46歲,已婚,現在與父母及兒子在香港居住,妻子則居住於內地。於案發時除兒子仍未出生外,其他狀況維持不變。

27.被告現時及案發當時在同一間電子廠公司擔任銷售員,月入大約2萬至3萬元不等,而他的收入會因應可收取的佣金浮動。被告的工作需要與客戶及工廠聯絡溝通,所以他經常往返內地。

28.約在2000年左右,被告在前公司擔任銷售員,他在工廠上班期間認識李欧梅女士(以下簡稱「李小姐」),當時李小姐擔任營業文員。被告及李小姐分別約於2006/07年及2003/04年離職前公司,但他們仍然維持朋友關係,一直保持聯絡及相約聚餐等社交活動。

29.約在2016年3月份,李小姐聯絡被告希望被告能幫忙開設一間香港公司及公司銀行戶口從而協助她於天信秘書公司(以下簡稱「天信或秘書公司」)工作上的業務。因為李小姐向被告解釋秘書公司業務包括協助其客戶透過轉讓承接香港公司及公司銀行戶口,而秘書公司需要作為銷售員的她達到業績指標。

30.被告由於自己從事銷售員多年,深刻體會/理解到銷售員需要朋友幫忙才能達到業務需求/發展,所以雖然被告不會得到亦沒有獲得任何報酬,但他仍答應幫忙。

31.約在2016年4月份,李小姐向被告提供了一些文件包括申請/開設香港公司的文件,需要被告簽署。該些文件包括:

(1)  【法團成立表格】(控方證物P3);

(2)  【公司秘書及董事辭職通知書表格ND4】(控方證物P4/P14B);

(3)  【更改公司秘書及董事通知書(委任/停任)表格ND2A】(控方證物P5/P14C);及

(4)  【Instrument of Transfer】 及 【Sold Note】(控方證物P14D)。

32.被告簽署上述文件時,除被告自己的個人資料外,其他資料如日期、替代他的董事及/或買家/受轉讓方的資料均留空。李小姐向被告解釋秘書公司提供上述文件提前讓公司開設人/轉讓人簽署屬於一般常規操作,方便秘書公司及其客戶節省時間,在有需要的時候不用再另行安排公司開設人/轉讓人簽署相關文件。

33.在簽署上述文件後,被告約在2016年4月在深圳地鐵站將正本交予李小姐,因為當時被告經常因工作需要往返內地。而根據被告的認知,相關文件及任何成立公司的費用都是經李小姐/秘書公司處理。

34.約在2016年6月份,李小姐通知被告建輝成功開設及取得營業執照。李小姐將建輝營業執照交給被告並請求他到銀行開設公司戶口。

35.約在2016年6月15日,被告便帶同建輝營業執照到中銀大南西街(九龍廣場)分行,並在銀行職員指示及協助下完成開設建輝戶口的程序。

36.在7月初,被告才收到建輝戶口的相關資料,如網上銀行編碼器等。其後,被告通知李小姐已收齊上述相關資料,李小姐便請求被告將建輝營運執照正本及上述相關資料一併交給她,因為秘書公司需要上述文件/資料才能進行/完成轉讓手續。

37.同時,李小姐通知被告將會有一份與天信的協議讓被告簽署,好讓各方得到互相保證及保障,及在轉讓後被告不可以擅自操作銀行戶口(即建輝戶口)。李小姐進一步向被告說明,天信將保證轉讓後客戶從事正當商業及相關債權、債務及法律責任均與被告無關。李小姐也強調銀行戶口會在轉讓後30日內過戶,如果新董事不進行過戶的話,被告有權取消銀行戶口。

38.約在7月8日或7月9日左右,被告在轉交上述建輝營業執照正本及建輝戶口相關資料/文件予李小姐時簽署了一份由被告作為甲方/轉讓方及天信國際商務香港有限公司作為乙方/受讓方的【公司转让协议】(控方證物P14A)。

39.天信則約在2016年7月10日以其公司印章在簽署一欄蓋印,並其後由李小姐傳送協議給被告。協議內的相關條款也列明了李小姐就協議內容向被告所提及的事項/要點。因此被告認為就他與李小姐的對話及所獲得的保證是有客觀及即時紀錄作為被告供詞的佐證。

40.約在2016年7月14日,被告到中銀更改建輝戶口通訊地址為被告的住宅地址,因為在轉交資料給李小姐後,她發現缺少了一份密碼資料。被告到銀行查詢獲告知相關資料已寄往註冊地址(位於北角的地址),被告便轉告李小姐及通知她安排及處理。但李小姐提議被告將地址更改及要求銀行重新提供相關資料給被告便可,因為其後新的董事作銀行戶口過戶程序時可以更改其所需的地址。

41.約在2016年7月20日,李小姐通知被告,建輝已成功轉讓及傳送已呈交的【公司秘書及董事辭職通知書表格ND4】(控方證物P4/P14B);【更改公司秘書及董事通知書(委任/停任)表格ND2A】(控方證物P5/P14C);及【Instrument of Transfer】和【Bought Note】與【Sold Note】(控方證物P14D)給被告。

42.在收取上述文件後,被告見到建輝股東為一名外國人便好奇詢問李小姐該買家從事什麼業務,李小姐回覆被告買家是在內地做貿易生意的,日常忙碌,生意不俗。

43.被告的說法是建輝被轉讓後,他便再沒有透過公司及/或其公司銀行戶口做任何交易或業務,因為根據【公司转让协议】(控方證物P14A)他不可以用公司銀行戶口做任何事宜。就建輝戶口的資料包括授權簽署人,他沒有作出更改,是因為根據【公司转让协议】(控方證物P14A),過戶程序會在30日內辦理,所以被告認為新董事會自行處理。而他亦有履行【公司转让协议】(控方證物P14A)所訂明的職責。

44.約在2016年9月13日,中銀致電被告通知及要求被告取消建輝戶口。被告詢問中銀為何要他處理,因為他已辭任,他也不是建輝的人士及為何需要取消該戶口。中銀職員回覆指被告仍是該戶口的簽名人/聯絡人所以需要他本人處理,而要求取消戶口的原因是基於中銀內部行政問題。

45.被告便致電李小姐通知她中銀的要求及詢問她到底是怎麼一回事。李小姐當時也就建輝戶口資料沒有更改感到意外,因為建輝已經轉讓了一段長時間,她回覆指會詢問天信到底是怎麼一回事,並同時請求被告核證是否真的能夠操作建輝戶口。

46.因此在2016年9月14日,被告便到中銀作進一步了解並獲告知建輝戶口內有約430歐羅及美金6,300多元,但銀行職員解釋因為銀行沒有相應外幣的零錢,所以最終被告便嘗試並成功將400歐羅提出。

47.被告便通知李小姐他仍能操作建輝戶口及詢問李小姐戶口及內裡的金錢如何處理。約兩天後,李小姐告知被告新董事碰巧返回了外國所以期間沒有到銀行進行過戶程序,而李小姐需要詢問天信如何處理戶口及內裡的金錢。其後,李小姐回覆被告指天信及客戶(即買家/新董事)確認根據銀行指示先取消建輝戶口,及請求被告將戶口內的金錢轉換人民幣並交給李小姐經天信轉交給客戶(即買家/新董事)處理。

48.故此,被告便按李小姐的回覆/請求到中銀將建輝戶口內的款項全部提取,但基於中銀沒有相關外幣的零錢,所以被告便將款項轉帳到他自己個人名義的中銀戶口並成功將建輝戶口取消。

49.被告確認控方證物P7 BOC-3,分別於第1頁2016年9月19日歐羅35.52元提取的記項及第9頁2016年9月19日美金6,314.77元提取的記項;及BOC-4,分別於第1頁2016年9月19日35.52歐羅存入的記項及第2頁2016年9月19日美金6,314.77元存入的記項,正是相關文件紀錄反映他所述的事宜。

50.至於BOC-4,於第1頁2016年10月7日「Close A/C」的記項是記錄取消被告的個人中銀戶口,因為中銀要求被告取消該戶口,所以被告於同日將其戶口內的所有款項取出。

51.被告的說法指,他從來沒有填寫、簽署及/或呈交控方證物P6C的文件。文件內疑似的簽名並非他本人的簽名。而控方在庭上也表示接納相關簽名與被告一貫的簽名有別/式樣不同。

52.控方證物P7 BOC-3內除2016年9月14日及2016年9月19日被告庭上確認的交易外,所有建輝戶口內的交易不是由他操作且與他無關。

53.被告的案情是以他的認知,他認為建輝作為一間貿易公司有金錢來來往往/金錢出入實屬正常。而他在案發所有關鍵時間沒有與李小姐串謀處理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及犯罪得益的財產。

法律原則

54.在本席未進行正式分析之前,本席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舉證標準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如控方的案情有任何合理疑點,疑點的利益必須給予被告,而被告面對的控罪亦必然獲得撤銷。反之,被告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更無責任為自己清白作出申辯或證明自己是無辜的。

55.被告選擇作供,但即使被告的證供不為本席所接納,這並不代表被告干犯了本案,由始至終舉證的責任都在控方。

56.被告過往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的人,因此在考慮證據時,本席自然亦要考慮Berrada一案的指引,並考慮被告的證言的可信性是較高的,及干犯本案控罪的傾向性是較低的,而若被告的說法和案情是可信或是可能可信,那麼控方的案情便會出現合理疑點,而被告所面對的控罪亦必然獲得撤銷。

57.被告的警誡錄影會面供詞是一份混合性的供詞,本席會根據R v Sharp一案的原則,考慮整份供詞的內容,以決定真相。

58.控方在書面結案陳詞內指出相關的法律原則。控方指出,被告面對一項「串謀處理財產」的控罪,控罪詳情指他與李欧梅即辯方所指的李小姐「串謀處理財產」,該財產是指建輝戶口內的總額美金1,755,184.77元及104,135.52歐羅款項,控方指被告及李小姐串謀透過建輝戶口收受及處置該款項,而被告開立建輝戶口,再將建輝戶口交予李小姐,亦沒有更改建輝戶口的獲授權簽署人,並自行或容許李小姐或其他人收受及處置該款項,亦構成了處理該款項的情況。

59.至於「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的元素,控方指出,終審法院在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5 HKC 166一案中再次肯定下列的驗證標準:

“To convict, the jury had to find that the accused had grounds for believing; and there was the additional requirement that the grounds must be reasonable: that is, that anyone looking at those grounds objectively would so believe.” (§103)

60.而終審法院在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一案中再一次肯定上述的驗證標準,並重新說明下列事項:

“(a)  有甚麼事實或情況(包括被告人自身的情況)是他知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於有關財產是否黑錢的信念?假如被告人就影響他對於相關財產性質的信念的事實和事宜作供,則法庭必須考慮他是否或可能就該等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

(b)  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下稱「該問題」)?假如法庭裁定被告人是或可能就他聲稱影響其信念的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則法庭回答該問題時必須將該等事實和事宜考慮在內;及

(c)  若然該問題的答案為「是」,被告人便有罪,否則被告人無罪。” (§26)

61.控方指出,在審訊的時候出現了一個議題,就是被告是否相信建輝戶口是處理所謂「黑錢」。控方的立場是,這不是一個正確的議題。控方重申上述終審法院在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說明的驗證標準,首先法庭要裁定被告「有甚麼事實或情況(包括被告人自身的情況)是他知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於有關財產是否黑錢的信念?」,這是一個主觀的標準(Subjective Test),關乎到被告所知的事實或情況。然後法庭要考慮「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這是一個客觀的標準(Objective Test),這關乎到一個明理人士是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下列的段落可以進一步協助法庭:

“27. Thus the first issue that the judge or jury (the court)  must address is what matters the defendant knew of that might have affected his belief as to whether the property was clean or tainted. This question is subjective only in as much as it requires the tribunal to make findings as to the knowledge of the defendant at the time of the relevant transaction. Where the defendant gives evidence of facts and matters that affected his belief about the nature of the property, the court has to decide whether he is, or may be, telling the truth about the existence of these facts and matters.

28. The second issue is whether any reasonable person who shared the defendant’s knowledge would have been bound to believe that the property was tainted. This question is objective. Where the court finds that the defendant was, or may have been, telling the truth about the existence of facts and matters that he claims affected his belief, the court must take those facts and matters into account when answering the question, would any reasonable person with knowledge of those facts and matters have believed that the property was tainted? If the answer to the question is “yes” the defendant is guilty. If it is “no” the defendant is not guilty.”

62.控方繼而指出,在審訊的時候,衍生了另一個議題,就是建輝戶口所產生的利息是否「黑錢」的一部分。控方的立場是,這是「黑錢」的一部分。首先,控罪的元素是指「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黑錢」存進了建輝戶口,必然產生利息,沒有「黑錢」的存入利息不會衍生, 因此建輝戶口所衍生的利息,是間接得益,也是「黑錢」的一部分。

63.另外,控方亦倚賴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6)(a)(ii)條所訂明的下列事項:

“任何人從某罪行的得益為 …. 因犯該罪行的關係而由他收受的任何款項或其他酬賞 … 他直接或間接從任何上述款項或其他酬賞得來的任何財產或將該等款項或酬賞變現所得(derived or realised)的任何財產”

64.控方表示,利息正正是「黑錢」存進建輝戶口變現所得出來的,因此是「黑錢」的一部分。

65.控方認為,控罪是指「全部或部分」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因此無論利息是否「黑錢」的一部分,都不會影響定罪與否的考慮,而利息在此案中,只是一個微小的數目,總額也只不過是2.24(0.03 + 2.08 + 0.13)美金,對整件案件的影響極為輕微。

66.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中指出,控方援引Harjani Haresh Murlidhar一案訂下「有合理理由相信」的驗證標準,而辯方進一步指出,在該案第56-58段進一步闡明:

「56. 本院在楊家誠案第119段中強調的是,在應用“合理理由相信”的驗證標准時必須從被告人的角度出發,並要考慮被告人所知道的所有事實和情況,而不是從某一客觀的旁觀者的角度來考慮,僅依據交易本身的細節而得出不利於被告人的推斷。本院當然無意表明,若然被告人相信或可能相信該財產不是有問題的,即使他沒有合理理由如此相信,但仍有權獲判無罪。

57. 法庭在適當考慮被告人的證供(假設他曾作證),有甚麽事實或情況是影響或可能影響他對有關財產是否有問題的財產的信念(包括任何可能令他形成個人信念、觀感或喜惡的事實或情況)之後,然後法庭必須提出一個客觀問題,即任何明理的人士,在所有這些事實和情況的影響之下,是否必然會得出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財產的結論。

58. 在例如彭洪輝這樣的案件中,法庭必須衡量以下兩者:一是被告人本人知悉的事宜(而該等事宜會令明理人士傾向於相信有關交易清白),二是針對受質疑交易本身的詳情(而該等詳情會令明理人士傾向於相信有關交易是有問題的)。假如經衡量所有此等事宜後,任何明理人士都必將斷定有關交易是有問題的,則裁定被告人罪成並無不妥。假如經衡量所有上述事宜後,明理人士可能斷定有關交易清白,則被告人必須獲判無罪。」

67.辯方亦指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嚴穗陵(2012)  15 HKCFAR 146一案中,雖然被告得悉涉案交易是透過非正規渠道,即地下錢莊繞過外匯管制,從一些地下錢莊指定的不明來歷的銀行戶口收取涉案金錢(見:判詞第9及10段),而相關收錢方式具有一定風險,但被告當時只是信納地下錢莊負責人及/或其所說的話,卻沒有就金錢來源甚或相關兌換率作出查問(見:判詞第24及33段)。

68.辯方指出,法庭接納被告沒有合理理由相信相關款項屬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其中原因包括因為她能提供一些客觀文件證據支持她的說法,並給予她充分理由/基礎信納地下錢莊的負責人(朱女士)(見:判詞第31段)。而終審法院進一步指出,透過地下錢莊收取款項並在其後轉走該款項,本身並不能證明「洗黑錢」控罪中的犯罪意念。知道透過地下錢莊收取金錢也不等同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筆款項是「黑錢」。

69.辯方又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洪輝 (2014)  17 HKCFAR 778一案中,該被告的主要抗辯理由為他信任他多年相識的朋友郭先生(參見;判詞第24段)。控方有證據指郭先生涉嫌欺詐行為並將詐騙所得的款項透過兩名內地人士轉帳到被告公司的戶口(參見:判詞第19及20段)。而縱使被告得知郭先生自己也有公司,但被告從來沒有向郭先生查問關於涉案款項的來源或為何需要透過被告公司的帳戶收取款項,更從來沒有想過需要向郭先生提出疑問(參見:判詞第28及29段)。

70.辯方指出,終審法院在裁定被告上訴得直後,於判詞第112段指出,縱使被告沒有向郭先生作出查問,也沒有得到任何解釋關於涉案款項/交易,在該案中並沒有出現顯然的情況引致被告需質疑/合理相信相關款項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屬於「有問題」的款項。

71.辯方認為,從判詞的內容可見(或起碼間接地反映),法庭可基於被告對於第三方/另外一名人士的信任及案情沒有明顯令人不可思議的事情從而接納被告是沒有合理理由相信的說法。

72.因此辯方認為,總結上述案例訂立的法律原則,單憑被告不能解釋存入其戶口的款項,縱然被告沒有查詢,亦沒有得到付款人的合理解釋,頂多只是能令人覺得背後有一些不正當的行為在進行中,但不能達致唯一合理推論被告必然應該知道該款項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73.所以辯方指出,如果法庭認為被告的說法是真實的或可能是真實的,即使法庭在該議題上接納控方證據的全部,也不應對被告或其案情作不利的推論及/或裁斷:見終審法院在Lee Fuk Hing v HKSAR (2004)  7 HKCFAR 600的判詞第27及28段。

74.而在洗黑錢的案件,辯方指根據控方開案陳詞第15段援引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一案,假如被告的證據獲接納為屬實或可能屬實,而該等證據若然可能屬實,便會與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財產代表罪行的得益的說法不吻合,則法庭須裁定被告無罪(參見:判詞第118段)。

控方的分析

75.控方在書面結案陳詞內列出了被告證言、銀行文件、被告的出入境紀錄和合理相信,這四個課題作出分析。以下是有關部分的重點。

被告證言

(1) 協助李小姐開立戶口

76.控方指被告的證言並不可信,亦不真確。控方指根據被告的證言,李小姐只不過是天信的銷售員,但李小姐並不是要求被告介紹客戶,而是要求被告開立公司及銀行戶口。 這是完全不合情理的。

77.雖然被告解釋,作為銷售員,他也需要尋找供應商,但是天信是一間秘書服務公司的專業公司,設立公司是它日常的業務,它必然有專長及能力設立公司,根本不需要被告的協助去開立公司,這與被告尋找供應商的解釋有天淵之別。而且被告並没擁有秘書服務公司的專長,他只是一名銷售員,除了掛名開立公司及銀行戶口以外,他根本幫不上忙。

78.控方亦指,根據天信的公司文件證物D8(1)及(2),天信在2016年在香港是有註冊登記的,並且提交了周年申報表,它並不是一間不活躍的公司。被告亦向警方提交了天信在香港總部的詳細資料。明顯地天信在香港是有能力設立公司的。被告推說在2016年他不知道天信在香港是有業務的,但在盤問下,他同意根據證物P14A的公司轉讓協議所顯示天信的名稱,天信是一間香港的公司,他亦沒有就天信是一間香港秘書服務公司,為什麼要求他協助開公司這問題向李小姐作出任何澄清。

79.另外,控方亦表示,在處理開立建輝的公司文件時,被告的證言是他只不過是簽名而已,文件的填寫及處理均由李小姐及天信負責。控方認為,這進一步顯示天信是有能力及途徑去處理設立公司的事宜,根本就不需要被告的協助。

80.控方也指出,在被告被盤問的時候,控方向被告指出,根據P3由天信準備的法團成立表格,騰駿是建輝的秘書服務公司。控方認為,明顯地天信是有騰駿作為秘書服務公司的服務,這亦顯示天信根本不需要被告協助設立公司。

81.控方指出,被告作供時解釋香港的境外人士在香港設立銀行戶口的時候,可能出現身分認證及地址認證的困難,所以需要他協助開公司戶口再轉讓給其他人。在盤問的時候,被告同意在銀行戶口轉讓後,新的股東或董事同樣會面對身分認證及地址認證的困難,但他推說他相信天信會有辦法解決。

82.控方認為這是一個自相矛盾的說法,如果天信有辦法解決身分認證及地址認證的困難,一開始根本就不需要被告的協助。所以控方認為,被告幫李小姐開立建輝戶口的唯一目的,就是需要隱瞞真正使用建輝戶口人士的身分,以圖逃避責任。

(2) 建輝運作的參與

83.關於建輝的運作,被告的證言是他只不過是在相關開立文件簽名而已,其他事務一概與他無關。控方指這個說法全不可信。

84.控方指出,根據被告的證言,在2016年4月份簽署建輝的公司文件,包括P14B的公司秘書及董事辭職通知書、P14C更改公司秘書及董事通知書及P14D的股權轉讓書。當時該三份文件關於新買家(Gunay)的資料都是空白的,日期也是空白的。被告解釋說是為求方便所以這樣安排。

85.控方認為根據被告的案情,被告一直都和李小姐保持聯繫,他也經常往返內地,根本就沒有困難安排被告簽署文件,也沒有這個需要。而且被告是一名有經驗的銷售員,熟悉商業文件,當時連買家都未出現,控方質疑為何被告會在資料不完備的文件上簽名。

86.控方亦指,P14B及P14C的提交人的資料是被告,提交人的地址是騰駿地址。被告說不是他提交的,他也不認識騰駿,控方認為,被告的說法與文件顯示的內容並不相符。而且根據承認事實第11段,被告當時是即日往返內地的。

87.控方指出,P6C的建輝2016-17年度報稅表副本亦顯示是被告提交該文件的,該份文件亦是寄去建輝的註冊地址,雖然該份文件的簽名看來與被告一直的簽名模式不同,不同的簽名模式不一定不是被告簽署的,而事實上被告在P14A的公司轉讓協議的簽名與他一貫的簽名模式也不同。

88.控方表示,沒有直接證據證實P14B、P14C及P6C是被告提交的,也沒有直接證據證實P6C是被告簽署的,被告也沒有舉證責任,但這些文件整體而言,再加上其他證據的整體效果,控方認為足以摧毁被告說法的可信性。

89.控方的立場是被告其實一直有參與建輝的運作,而控方認為正如文件所顯示,這點和被告有參與建輝戶口運作如出一轍。

(3) 對建輝戶口交易不知情

90.被告的案情指,他對建輝戶口的交易毫不知情,但控方認為這說法令人難以接受。

91.控方表示,被告指他是在2016年7月份左右,大概收齊建輝戶口的資料,所以他聯絡李女士交收資料。在2016年7月10日交收資料的時候,他才收到P14A的公司轉讓協議。

92.控方指出,被告在7月聯絡李小姐的時候,連誰是買家及新股東也不知道,他卻願意將敏感的銀行資料交給李小姐,而新股東拿了公司的戶口作什麼用途,他毫不知情,也不過問。

93.控方指出,到了2016年 7月10日,被告收到了P14A的公司轉讓協議,他相信該協議是保障雙方的,但令人疑惑的是協議的簽署人並不是新買家,而是天信。盤問下,他同意天信沒有辦法確保新買家遵從該協議。控方認為在這情況下,被告的權益是無法獲得保障,而被告他只解釋說他相信天信,控方質疑被告的解釋是令人難以接受的。

94.到了2016年7月20日,被告收到了P14B至P14D的填妥文件,得悉新買家是一名外國人,而新買家報稱地址也是在外國。被告亦是完全不認識新買家。控方認為,這引伸了一連串的問題,包括新買家在銀行身分認證及地址認證的問題;如何確保新買家遵從P14A的協議;而P14A條款5只要求新買家30天內轉名 …… 等等,但被告對此一切從不過問,只是在好奇心驅使下問李小姐新買家做什麼生意,而李小姐說新買家做貿易生意,生意幾好,被告就滿意了。之後對建輝戶口從不過問,直至中銀於2016年9月聯絡他為止。控方質疑被告的說法,並認為這絕不會是一個有豐富商業經驗的人的做法。

95.控方也指出,根據被告的證言,被告對建輝戶口的處理並不是只局限於開立戶口,而是包括在2016年7月14日將建輝戶口在中銀的通訊地址改為自己的居所地址;在2016年9月14日在建輝戶口提取了400歐羅現金及在2016年9月19日取消建輝戶口並提取所有餘款,交給了李小姐。控方認為以上一連串的舉動,進一步證實被告並不是扮演一個完全消極的角色,而是積極參與建輝事務。

96.關於更改建輝戶口的通訊地址,被告解釋說是因為在2016年7月交銀行資料給李小姐的時候,尚有一個網上銀行密碼未收到,該網上銀行密碼寄了去建輝的註冊地址,因此被告更改地址,要求中銀將密碼再次寄給他。

97.控方認為,建輝的註冊地址亦是騰駿當時的地址,而根據被告的證言,成立建輝的公司文件是透過秘書服務公司處理的,因此天信和騰駿有一定的聯繫,根本不需要更改建輝的通訊地址。控方指出,更改通訊地址至被告的住址只會增添不必要的麻煩,要新買家重新更改地址,也令新買家增添了不必要的風險,即銀行的文件及資訊會寄給被告。在這情況下,新買家竟然沒有更改通訊地址而繼續使用該戶口,這更令人難以置信。

98.關於提取400歐羅現金,被告解釋說是因應李小姐的要求,嘗試他是否可以操作建輝戶口,控方認為這是荒謬的說法。控方指出,根據被告的說法,當中銀聯絡被告時已告訴他,就是他依然是建輝戶口的簽字人,並要求他取消建輝戶口。中銀的要求明顯地顯示被告依然可以操作建輝戶口。

99.控方認為被告的說法指,提取400歐羅現金作為測試被告是否可以操作建輝戶口根本是多此一舉。而且中銀的要求是要被告取消戶口,可是中銀卻讓被告提取現金。控方認為,被告的說法根本是砌詞推搪。

100.控方亦指出,在2016年中銀聯絡被告的時候,新買家沒有遵照P14A行事;建輝戶口在被告作為簽字人的情況下,被陌生的人使用了一段時間,被告竟然依然願意遵照天信的指示行事,繼續和新買家合作,對建輝戶口的交易也不查詢,亦不過問。

101.控方認為,被告在法庭的說法,與他在2019年5月14日的錄影會面(第三次錄影會面)的說法並不相同,當時他說忘記了有否提取400歐羅現金,他解釋說當時忘記了。控方指這解釋只是推搪之言。

102.在盤問初期,被告同意對於中銀聯絡他要求他取消戶口一事,他是有印象的。到控方向他指出,他在第三次錄影會面的說法的時候,他才說他當時忘記了。控方認為被告關於提取400歐羅現金的證供,全是不盡不實。

103.控方認為,根據被告的說法,中銀聯絡他取消戶口一事,令他重新關注建輝戶口,所以被告絕不會在第三次錄影會面忘記此事。被告的說法只是捏造事實,意圖隱瞞。

104.關於取消戶口,被告的說法是應中銀的要求因為行政原因而取消的。蔡先生的證供也是說如果中銀要求客戶取消戶口,是會告訴客戶因為行政原因而取消的。可是被告在2018年12月10日的錄影會面(第一次錄影會面)中,卻告訴警方中銀通知他「account有異常」。根據被告的說法,取消戶口的原因只是行政原因,而不會是「account有異常」,被告也不會知道「account有異常」,可是被告卻如此對警方說。控方認為,唯一合理的解釋,就是被告心中有數,對建輝戶口的交易全部知情,因此說漏了嘴,這也解釋了為什麼被告明知戶口出了問題,他依然願意到中銀取消戶口、提取餘額、並將餘額交給李小姐。

銀行文件

105.關於銀行文件方面的考慮,控方指出建輝戶口的交易已在BOC-3及BOC-5中反映出來。從BOC-3可以看到每個交易的日期、時間、交易貨幣及銀碼、戶口結餘及交易性質;從BOC-5可以看到轉帳存款的匯款銀行及匯款人、轉帳提款的收款銀行及收款人,如果將BOC-3及BOC-5相對應的交易項目拼在一起,可以得出文件冊Part A 的列表(“MFI列表”)。

106.控方認為,從MFI列表可以看到下列事項:

(1)  於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9月19日之間,首尾兩天包括在內,建輝戶口內總共有24筆存款(包括三筆利息收入)及55筆提款紀錄,合計涉及美金1,755,184.77元及104,135.52歐羅,而總金額以港幣換算,即約港幣14,550,903元 [以匯率美金1元 = 港幣7.78元及歐羅1元 = 港幣8.6元計算];

(2)  從建輝戶口中可見洗黑錢的一貫模式,即一筆存款入帳後,同一筆款項很快便以較小的金額(分次)提走。有時候,該筆款項會於短時間內被相繼轉走至同一個戶口,以避免引起懷疑。此等操作顯示建輝戶口曾供存放款項之用;

(3)  2016年9月14日,被告親自在銀行櫃位從建輝戶口內提取400歐羅現金;

(4)  2016年9月19日,被告親自在銀行櫃位從建輝戶口內轉走所剩結餘美金6,314.77元和35.52歐羅至被告戶口,號碼為012-898-9-223046-7;及

(5)  涉及多筆收受款項(共26筆款項)的收款人Silverstone Master Limited於2016年4月6日成立,2019年12月27日已告解散(被除名);與建輝成立的日期(2016年4月21日)及解散的日期(2019年2月1日)相若。

107.控方指出在銀行文件中,衍生了一個小的枝節,就是交易項目39至41的更正交易。但只要小心比對,就會得悉這3個更正項目是相對應交易項目20至22,交易項目20至22都是從建輝戶口中提款轉帳至EAJ INTERNATIONAL FZCO, DUBAI的收款人,而交易項目39至41則是從EAJ INTERNATIONAL FZCO, DUBAI轉帳存款至建輝戶口,分別涉及的金額都是相同的。明顯地,提款轉帳至EAJ INTERNATIONAL FZCO, DUBAI在未知原因下未能成功,因而將提款轉帳更正為轉帳存款至建輝戶口。

108.控方認為,從以上分析,法庭有充分理由接納建輝戶口是用來處理黑錢的,被告作為建輝戶口的唯一簽字人,是必然知道建輝戶口的交易情況,或者有充分的途徑得悉建輝戶口交易的情況,這也解釋了被告在中銀要求他取消戶口的時候,他在不需要查詢戶口的交易情況下,就取消了戶口。

被告的出入境紀錄 (證物P8)

109.控方指出,被告的出入境紀錄和被告處理建輝運作與及建輝戶口的事務是相對應的,詳情可以見於以下列表:

入境日期 離境日期 備註
 
2016年4月13日 2016年4月15日 被告簽署建輝的法團成立表格[1],標明日期為2016年4月14日。
2016年6月6日 2016年6月7日 被告於2016年6月7日前往中銀查詢開立建輝戶口。
2016年6月13日 2016年6月15日 被告於2016年6月15日正式開立建輝戶口,並且簽署建輝的中銀戶口的開戶文書[2],標明日期為2016年6月15日。
2016年7月13日 2016年7月15日 被告簽署建輝的中銀戶口的已修訂客戶資料紀錄[3],標明日期為2016年7月14日。
2016年7月18日 2016年7月19日 被告簽署的股權轉讓書[4],標明日期為2016年7月19日。被告簽署董事辭職通知書及更改董事通知書,並於2016年7月19日提交[5]
2016年9月14日 2016年9月14日 被告於2016年9月14日從建輝戶口內提取400歐羅現金。
2016年9月19日 2016年9月19日 被告於2016年9月19日從建輝戶口內提取美金6,314.77元和35.52歐羅,並將之轉帳至被告戶口。其後,被告於同日結束建輝的中銀戶口。

合理相信

110.控方認為下列事實或情況,足以讓法庭確立任何得知被告所知的事實及情況的明理人士,必然相信該款項是黑錢:

(1)  被告開立建輝戶口,再將建輝戶口交予李小姐,亦沒有更改建輝戶口的簽字人,容許李小姐或其他人收取及處置該款項;

(2)  建輝戶口於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之間的銀行紀錄所顯示的事項;

(3)  被告在所有相關時段,是建輝戶口唯一的簽字人,必然知道或有渠道知道銀行紀錄所顯示的事項;

(4)  被告獲銀行告知建輝戶口出現了問題,依然將錢提走並交予李小姐,對建輝戶口的交易也不查證;

(5)  控方的立場是指被告一直有份參與建輝的運作或事項,從他的出入境紀錄,與建輝的運作及事項出現吻合的情況;

(6)  以被告的經濟狀況而言,明顯地不會在其戶口出現該款項的交易;及

(7)  以被告的商業經驗而言,斷不會對建輝的轉名及銀行事務,置於不理。

111.控方基於以上分析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在案發期間,被告與李欧梅串謀,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存於中銀的建輝戶口內,一筆總額為美金1,755,184.77元和104,135.52歐羅的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辯方的分析

112.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中指出,本案是一宗沒有任何受害人的案件。而控方也沒有提出涉案銀行戶口,即建輝戶口內的任何一項款項/交易事實上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113.雖然,控方不需要證明涉案戶口內的款項事實上屬於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但無論如何,控方的案情也並非指涉案款項實際上屬於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辯方認為,因此控方沒有任何基礎(且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指涉案任何一筆款項事實上如何與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有關。

114.所以辯方認為,本案最關鍵的議題為,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在關鍵時段,即控罪書上提出的時間,被告:(1)  串謀;(2)  處理及 (3)  合理相信控罪書上的款項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來的資產。

115.辯方的立場是控方未能釋除其舉證責任證明所有控罪元素。尤其是基於法庭席前擁有案發當時的客觀及即時紀錄(objective and contemporaneous),被告當時的認知是不會使他產生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信念。而即使一名明理人士得知被告所知的事宜都不會(遑論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

116.辯方亦指出,即使法庭不接納被告的證言,綜合控方的所有證據/證供,法庭亦不能作出唯一無可抗拒推論被告必定相信涉案款項的任何一部分為犯罪收益。

117.關於蔡先生的角色,辯方指出,蔡先生與被告基本上沒有任何言語上的交流。蔡先生在盤問下表示,他與被告「無任何直接對話」。

118.蔡先生只是負責在2016年6月15日在被告向中銀九龍廣場分行申請開設建輝戶口時「純粹核對文件」。

119.辯方認為,蔡先生的供詞基本上只是圍繞着以他的認知中銀一般採取的流程及程序是什麼,但是被告在2016年6月15日(即多於6年前)在中銀九龍廣場分行當天實際上發生過什麼事,蔡先生這方面的證供無任何價值及/或不可靠。

120.至於鄭小姐的誓詞及其提及的證物(即證物P7)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納入為她的證供。辯方認為鄭小姐在主問被問及關於證物P7的內容及被控方邀請她作詳細說明時,她的證供是,就中銀業務上的事宜,她不熟悉或不清楚。她其後進一步解釋她沒有做過前線/分行工作。

121.辯方指出,根據法庭的觀察而控辯雙方亦同意,有關中銀內,開戶口、關戶口及其他與戶口日常運作相關的事宜並非屬於鄭小姐的範疇,她沒有相關知識以解答相關問題。

122.至於調查警員,辯方指他同意的事項包括如下:

• 他1991年加入警隊,並非第一次調查洗黑錢案件,過往也處理過不同類型的商業罪案。

• 洗黑錢案件涉及很多文件資料,在調查過程中所索取的文件有機會找到一些蛛絲馬跡。

• 在調查洗黑錢過程中有機會揭露多於一類型的罪行,例如發現嫌疑人涉嫌做假帳簿用以洗黑錢,便有可能對嫌疑人加控使用虛假文書罪名。

• 在調查商業罪案過程中他定必非常謹慎地檢驗每一個線索或證物,包括核實內容的真確性。在本案的調查過程中也不例外。

• 根據他的經驗,在過往調查商業罪案時,一些投訴有關一些懷疑為商業罪案的報案人曾同時與其投訴的嫌疑人牽涉於民事糾紛中。

• 就本案他曾經向法庭申請搜查令。他也曾經到中銀手令部及恒生銀行檢取資料及紀錄。所以他知道在其調查過程中,若發現線索需要作進一步調查的話, 他可以向法庭申請進一步搜查令,而且也可以向公司註冊處要求提供不同公司的資料予警方作進一步調查之用並根據他所獲得的資料向一些機構或人士作進一步調查。

• 在調查過程中,他不會就他沒有合理懷疑的事宜作調查。

• 就證物D1至D8內提及的公司,他沒有作出調查。

• 就MFI列表「Remitters/Bene」欄中所列出的公司及個人他沒有作出過任何調查。

123.關於被告的案情,辯方特別指出,在本案中,控方(不論在其開案陳詞、盤問及/或結案陳詞中)沒有否定秘書服務公司(或任何公司)的服務可以包括替其客戶安排轉讓香港公司(及公司銀行戶口)的交易。而辯方亦認為,控方只是爭議天信不需要被告協助開設相關用於轉讓給其客戶的香港公司和公司銀行戶口。

124.辯方亦強調在本案中,控方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去否定好像天信一樣的秘書服務公司/公司必定不會尋找公司以外的個人或實體為其在香港開設公司和公司銀行戶口供其客戶(即類似外判般性質)。

125.辯方認為,這某程度上與嚴穗陵一案有相似之處,因為在該案的審訊中控方沒有否定地下錢莊體系確實存在(參見:嚴穗陵判詞第25段)。

126.辯方進一步陳詞指,根據被告的供詞及/或本案的其他證據可見,被告於本案中起碼有可能真的是替天信開設建輝及建輝戶口並轉讓予天信的客戶供其使用於正當商務。

127.辯方亦在書面結案陳詞內提出以下6個課題作進一步分析。

(1) 建輝轉讓真確及屬實

128.辯方指出,根據控方提出的證據P1、P2、P3、P7 BOC-1及P7 BOC-2,建輝及建輝戶口的確是由被告開設,但控方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下證據/證供及/或其內容屬虛構或虛假,而且控方不論在其結案陳詞或在盤問被告下均沒有指出任何因素質疑以下證據的真實性,因此,辯方認為控方不能否定以下證據起碼有可能是真的:

• 被告與天信的【公司转让协议】(日期為:2016年7月10日),即證物P14A。根據證物D8A,在公司註冊處紀錄內的確有「天信國際商務香港有限公司」名稱的公司存在,而且天信約於2010年12月29日已成立及直至2024年1月尾仍存在。

• 呈交給公司註冊處的【公司秘書及董事辭職通知書表格ND4】,即證物P4/P14B及【更改公司秘書及董事通知書(委任/停任)表格ND2A】,即證物P5/P14C,確認被告於案發所有關鍵時候不是建輝的董事,並由Van Haren Gunay替任為建輝的唯一董事。

• 被告與Van Haren Gunay就建輝的【INSTRUMENT OF TRANSFER】(日期為:2016年7月19日),即證物P14D。此文件上印有厘印費已於2016年7月19日被支付的印章。

• 被告與Van Haren Gunay就建輝的【SOLD NOTE】及【BOUGHT NOTE】(日期為:2016年7月19日),即證物P14D。此文件上印有厘印費已於2016年7月19日被支付的印章。

129.而上述這些文件更是在被告第一次錄影會面後約1個月便因應調查警員在第一次警誡錄影會面所提出的問題/要求提供予警方(而並非於審訊時才初次出現)。

130.辯方強調,上述這些文件以及公司註冊處的相關紀錄文件起碼表面上都看似是真的,所以一名合理人士都會相信其內容為真確無誤及建輝的唯一股東/擁有人及董事自文作顯示的日子不是被告而是Van Haren Gunay。

131.辯方亦認為,被告完全有基礎相信李小姐的說法及相關安排屬於天信一般正常的業務是真確的。辯方基於以下各點作進一步分析:

• 被告與李小姐並非素未謀面的陌路人。根據被告的供詞,他們自2000年左右已經認識,曾經一起工作約3至4年時間,至2016年已相識約16年之久。被告甚至按警方要求將李小姐的個人資料及電話提供予警方。

• 於案發時李小姐在一間名為天信的秘書服務公司任職為員工,李小姐提供了有關文件請求被告簽署。相關文件及李小姐與被告交流所提及的事宜符合開設及/或轉讓公司的流程/程序。

• 被告自身不是從事秘書服務公司或相關行業,他信納李小姐及/或天信的專業和知識從而跟從李小姐的指示實在正常不過。

• 最後,在李小姐通知被告建輝已被成功轉讓後,就被告早已簽妥的相關公司轉讓文件,李小姐也恰當地給予被告已呈交及載有公司註冊處/稅務局(厘印)印記及載有買家/新董事簽名的副本供被告作紀錄之用。同時,任何合理人士看見有關文件都沒有任何理由質疑建輝已被轉讓的事實。同樣地,任何明理人士都不會認為或懷疑所謂有意圖從事違法活動的人/計劃會如此明目張膽地將自己的身分或計劃內容公諸於世及/或記載於正式紀錄內並呈交予上述官方機構。

132.辯方亦認為,被告作供指李小姐向他表示希望他協助開設香港公司及香港公司戶口用於轉讓予天信客戶的說法並非只是空口說白話,而是有根有據地反映在相關的書面協議(即【公司转让协议】,證物P14A)。

133.辯方強調【公司转让协议】(證物P14A)有以下的地方須注意:

• 載有天信公司的蓋章,所以這反映李小姐向被告表示她受雇於天信及有關安排屬於天信業務的說法吻合。另外,控方也似乎接納被告及/或本案所指的天信便是證物D8公司註冊處文件內所顯示的公司(參見:控方結案陳詞第66段)。

• 於乙方(即天信)承諾的第2條指:「保证转让公司从事正当合法的商业用途,转让后一切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事项和公司账户操作与公司原股东没有关系」。

134.辯方認為,上述條文更加鞏固/加強被告(及任何一名合理人士)認為相關轉讓安排、其後的轉讓及最終受讓方的業務必然會符合法例/不牽涉任何違法行為及/或起碼使被告得到足夠保證令他安心所有相關安排屬合法。

135.辯方亦認為,建基於上述的背景及基礎,法庭不能抹煞在案發所有關鍵時候,被告有機會相信李小姐的說法及相關安排屬於天信的業務是真的和合法的(參見:嚴穗陵判詞第31, 43及44段)。

136.辯方表示,所有合理人士面對朋友的請求,尤其是與工作有關的請求都知道必定事關重要/有某程度的重要性該朋友才會克服尷尬等而卑躬屈膝。若李小姐沒有真正需要的話又為何要多此一舉。所以只要不是一些艱鉅/需時較長的任務,甚至可說得上是舉手之勞的事宜,一名合理人士又豈會問長問短,因為到最後可選擇的答案只有兩個:「幫」還是「拒絕」。

137.辯方認為,以合理邏輯而言,既然被告已作相關考量認為有足夠能力應付;又基於上述種種原因均有可能使被告合理地及/或在接收了這些因素後不自覺地更鞏固他對李小姐的信任;及相信李小姐的專業和知識,被告不會對李小姐的請求存有任何質疑。

138.所以辯方不認同要像控方(結案陳詞內暗喻)的要求般須以審問疑犯般的角度將李小姐提供的資訊/文件逐一解剖並繼而盤問李小姐。

139.辯方亦認為,當提出這麼多質疑(尤其是面對的是認識約16年的朋友)都足以反映對對方的不信任,明理之人都不會繼續打攪並視之為拒絕的舉動。反觀,被告答應下來同時也反映他對李小姐有互信基礎,這也影響被告於本案的其他行為舉止/信念(參見:嚴穗陵一案及彭洪輝一案)。

140.辯方指出,考慮到被告的背景情況,加上李小姐向他提供的客觀及即時紀錄,毫無疑問起碼有機會使被告及/或任何明理人士相信李小姐事實上是需要被告幫助開設建輝及建輝戶口,而且該公司及戶口是用作合法用途或會被轉讓至經營合法用途的人士/實體。

141.辯方亦認為,根據控方所依賴的證據/證供,根本沒有提出任何明顯令人不可思議的事情/因素出現,使被告必定不可能存有他的信念(參見:上文第8段援引彭洪輝一案)

(2) 轉讓後的事宜

142.辯方表示,在案發所有關鍵的時候,被告在轉讓了建輝後相信他自己不需要就建輝戶口的授權簽署人作更改,因為他認為建輝的新股東及董事理應自行到中銀作相關更改,實屬合理/起碼有可能是真的。辯方認為以下的情況支持有關論據:

• 根據【公司转让协议】(證物P14A)乙方承諾的第5條列明:「乙方保证30天内办理银行过户,在规定时间内如诺不办理银行过户,原董事有权去注销账户和公司」。

• 被告約在2016年6月到中銀開建輝戶口時,所需的文件只是公司註冊處就建輝的營運執照/公司成立證書及被告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因為他當時仍是建輝的股東及董事。

• 蔡先生確認,中銀接受公司註冊處查冊的文件是有認受性。根據證物P3至P5及P14B及C,建輝的相關公司秘書及董事辭職通知書(日期為:2016年7月16日)及更改公司秘書及董事通知書(委任/停任)(日期為:2016年7月16日)均起碼記錄了被告自2016年7月16日已停任及在同日被Van Haren Gunay取代為建輝的唯一董事。公司註冊處已於2016年7月19日收妥兩份文件。而控方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Van Haren Gunay不能憑他的身分證明文件及公司註冊處文件證明他是自2016年7月16日建輝的唯一董事的身分,從而向中銀申請更改建輝戶口的授權簽署人。

• 蔡先生確認以他的認知,中銀就其每項程序的要求不會向客戶透露,而他亦從來沒有向被告溝通關於開戶口以外的事宜,也沒有向被告提及更改公司戶口資料的相關程序。

143.辯方表示,鄭小姐自己作為中銀的助理營運經理對上述程序也未必理解,那控方/法庭怎麼可能要求被告作為一名普通市民對此有認知/比中銀職員對其內部運作還要熟悉。而控方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獲告知中銀更改公司戶口簽署人的要求和指標是什麼。

144.在此情況下,辯方指出,被告相信/認為建輝的新股東或董事可自行/不需要被告作任何進一步行動/舉措下,到中銀過戶/更改建輝戶口的所有相關資料,包括授權簽署人及通訊地址等完全合理不過,並無任何可挑剔之處。

(3) 被告取消建輝戶口

145.被告約在2016年9月到中銀辦理取消建輝戶口程序,辯方認為,根據以下論點同樣沒有任何不合理/不可能之處:

• 被告的證供是他約在2016年9月份收到中銀通知指因行政理由要求他取消建輝戶口。雖然被告曾向中銀職員指出他已經不是建輝的股東,擁有人及/或董事,但中銀職員基於當時中銀系統內顯示被告仍是建輝的授權簽署人而堅持要求要由被告取消建輝戶口。

• 根據【公司转让协议】(證物P14A)「乙方承諾」的第5條列明:「乙方保证30天内办理银行过户,在规定时间内如诺不办理银行过户,原董事有权去注销账户和公司」。

146.辯方表示,被告因此認為,即使他當時已經不是建輝的股東或董事,根據協議他是有權取消建輝戶口也是無可厚非。被告的做法只是行駛協議賦予他的權利及受該協議保障,無任何不妥之處。

147.另外,辯方認為,控方在結案陳詞第83段對被告的批評欠公允。

148.辯方認為,蔡先生的證供指出要取消中銀的公司戶口需要先提取戶口內的所有款項。換言之,被告在行駛其權利取消建輝戶口是需要提取建輝戶口內的所有款項。

149.辯方指,最終被告沒有將款項據為己有而是透過他所認識的中間人/建輝新股東及董事的代表,即李小姐作為天信的員工/代表,聯絡新買家給予指示如何將款項交還給他,這舉動完全合情、合理及合法。辯方陳詞指,任何合理人士都會採取與被告相同的做法,況且買家是做貿易生意的外國人,當時建輝戶口餘款有不多數量的外幣完全不足為奇,不存在任何使一名合理人士產生懷疑的因素。

150.辯方亦指出,蔡先生確認,以他的認知,當中銀要求客戶取消戶口時:

• 客戶只會被告知是基於中銀的行政原因。

• 中銀也只會通知當刻其系統內顯示的授權簽署人取消戶口,因為中銀不會理會在要求客戶取消戶口時,事實上建輝是否有任何人士、董事或股權變動。

• 中銀會通知客戶在其銀行戶口內的所有幣值清零時,該銀行戶口才能成功被取消。

• 中銀會通知客戶要取出所有外幣有兩種方式:1)  將所有外幣交易轉帳至其他銀行戶口(不論公司戶口或是個人戶口);2)  將外幣兌換成港幣取出現金。

151.因此辯方認為,根據證物P7的建輝戶口(歐羅及美金戶口)於2016年9月19日交易紀錄(證物P7 BOC-3)顯示,被告將建輝戶口外幣餘額的全部轉帳至他自己的個人戶口(證物P7 BOC-4)這個做法與蔡先生就中銀取消戶口程序的供詞是吻合的。

(4) 控方案情其中一個不能磨合之處

152.辯方認為,控方檢控基礎存在漏洞,而就建輝戶口及被告的角色,其中最大的漏洞或存在不能磨合之處如下:-

• 一方面控方指稱被告是一直參與洗黑錢的一員、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並懂得或意識到需要透過一些手法從而避免引起懷疑。控方開案陳詞第5(c)段及結案陳詞第87(2)指:「從建輝戶口紀錄中可見洗黑錢的一貫模式以避免引起懷疑」。控方結案陳詞第70、74、79及91(5)段指被告一直參與建輝的運作/業務包括建輝戶口。

• 但另外一方面,控方不接納被告的說法指他提取400歐羅現金是作為測試他是否可以操作建輝戶口。控方結案陳詞第82段指被告的說法「根本是多此一舉」及「根本是砌詞推搪」。控方結案陳詞第82段指被告的說法「只是捏造故事,意圖隱瞞」。

• 控方開案陳詞第85段也指被告提取400歐羅/建輝戶口內的餘額是因為「被告心中有數,對建輝戶口的交易全部知情這也解釋了為什麼被告明知戶口出了問題,他依然願意到中銀取消戶口、提取餘額」。

153.可是,辯方認為,根據MFI列表或是證物P7 BOC-3的交易紀錄可見,建輝戶口由2016年7月27日直至2016年9月5日的交易(不論存入或提取)均與被告沒有任何關連/建輝戶口內進出的現金流不能追溯至被告本人。

154.辯方亦認為,綜合控方的案情/指控,既然根據控方的指稱,被告知道或相信建輝戶口在進行不法勾當(即洗黑錢)並懂得/意識到需要利用一些手法避免引起懷疑,那為何被告到最後不但於2016年9月14日親身到中銀分行提取400歐羅現金,而且還在2016年9月19日將建輝戶口內餘下的歐羅及美金提款轉帳到他自己個人名義的中銀戶口內。

155.辯方認為,這個做法不但不能避免引起懷疑,甚至還使人更輕易追蹤到他/他參與在其內。若然被告不介意這麼明目張膽地處理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那為何被告由2016年7月27日直至2016年9月5日需要大費周章將涉案款項轉帳到其他公司或個人的銀行戶口而不是他自己的戶口呢?

156.辯方指出,以上述角度作宏觀分析不難看出控方的指控存在重大及不能磨合之處。惟被告的說法,即他在得悉建輝成功被轉讓後完全沒有使用建輝戶口,他是在銀行通知他需要取消該戶口且他仍是該戶口的簽署人及在李小姐請求他嘗試提款以核證是否仍能控制該戶口,被告才於2016年9月14日親自到中銀提取400歐羅現金。

157.辯方認為,被告這個說法完全能在合乎邏輯的情況下解釋這個情況/現象。因此辯方陳詞被告的供詞完全合乎常理,而且可信可靠。

158.辯方亦表示,除了取消戶口以外的交易,本案亦沒有絲毫證據顯示被告將控方聲稱的「黑錢」存入自己戶口或以任何方式據為己有,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中的任何行為收取報酬。

159.辯方表示,被告根本從中完全無任何得益可言。既然如此,被告沒有理由無緣無故鋌而走險進行控方聲稱的「洗黑錢」行為。而辯方認為,唯一合理答案以解釋為何被告做出涉案行為,即開設建輝、開設建輝戶口、取消該戶口等舉動正正就是被告供詞所述的原因即幫助他的朋友同時為天信的員工李小姐,讓她能將建輝及建輝戶口轉讓予天信的客戶從事合法業務。

160.關於控方指被告就提取400歐羅是為嘗試他是否仍可以操作建輝戶口的說法,辯方表示控方說法荒謬。辯方指,被告已獲取客觀文件顯示他已不是建輝的董事及股東,而且在2016年7月份,與被告獲告知/收妥相關文件顯示轉讓成功後期間相隔近2個多月都無任何跡象顯示建輝營運上出現任何障礙/需要被告協助處理,如簽署任何文件或與實施過戶相關程序等的事宜,所以辯方陳詞,任何合理人士在這情況下都會認為與建輝轉讓的所有相關事宜,包括建輝戶口過戶,都成功完成。

161.辯方亦表示,銀行或任何系統/紀錄出錯或未更新屢見不鮮,並非極度罕見情況,即使於本案內MFI列表都看得到銀行系統曾出現謬誤的情況所以衍生第39、40及41項的「更正」(Cor)交易。

162.因此,被告對中銀的說法有保留也無可厚非。再者,根據被告的供詞,他並非獲中銀告知後便立刻提取現金,他是先向李小姐了解相關情況及按李小姐的請求以提款方式測試中銀該說法是否真確。被告的說法及其邏輯貫徹始終,合乎常理。

163.綜觀上述理由,辯方認為任何得知被告所知的明理人士,都不會(遑論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

(5) 客觀地考慮本案的證據/證供

164.辯方表示,即使採納較高的客觀標準,本案存在多不勝數的因素顯示建輝戶口內的款項/交易屬於合法交易及/或任何合理人士都會相信相關款項或交易屬正常合法交易,其中包括以下:

• 相關轉讓文件,任何一名合理人士都不會質疑其真實性。該些文件不但沒有任何不合理或令人懷疑之處,更重要的是控方不論在結案陳詞或在盤問被告下均沒有指出任何此等因素,而且控方也完全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供證明該些文件屬虛構或虛假。在這個基礎下,被告完全沒有任何原因需要質疑該些證據內記載的內容的真實/真確性。

• 建輝的唯一董事及股東,Van Haren Gunay在【INSTRUMENT OF TRANSFER】及 【Bought & Sold Note】內(證物P14D)均陳述他是一名商人(Merchant)。

• 根據一般常識,一間公司當然需要銀行戶口才能進行其日常營運,用以支付其經費及收取客戶支付予公司的費用等。而買賣公司,尤其是透過一間實際上存在的香港(秘書)公司進行轉讓實屬正常不過,根本沒有任何值得懷疑之處。

• 被告沒有任何原因質疑建輝轉讓的相關文件及其內容的真確性。既然建輝已被賣掉、董事職位亦已被取代,而且此轉變的確有相關文件紀錄確認,任何合理的人士,尤其是沒有任何法律訓練的市民都會認為建輝新的唯一股東/擁有人及董事是可以、需要並有權使用建輝戶口。

• 建輝戶口內的大部分交易是與一些以公司名稱的戶口作交易。

• 控方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供否定證物D2至D7的公司註冊處紀錄/文件所顯示的公司的存在,而且證物D2至D7的公司正是證物MFI列表及證物P7內顯示載有與證物D2至D7相同名字的公司。

• 根據辯方證物D2至D7的公司註冊處紀錄顯示其中一些在MFI列表內列出的交易(相對應證物P7的內容)對方公司的確存在,當中一些公司更是在案發時段多年前已成立或直至2024年1月尾仍然存在。

165.辯方認為,控方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指這些銀行戶口及/或其擁有實體(不論部分或所有)是用作進行任何形式的犯罪活動。所以起碼這些銀行戶口及/或其擁有實體有機會是與建輝進行合法及/或商業交易活動。而證物P7 BOC-3顯示戶口的交易模式:

• 與一般公司業務運作無異:例如,接到一項或多項項目/訂單後,先收取客戶的錢然後向相關供應商/不同供應商們訂貨並支付其費用,而並非控方結案陳詞第87(1)及(2)般的演繹。無論如何,辯方認為,控方的提議並非唯一無可抗拒的可能性,因為建輝戶口內的交易模式有多種解讀方式,其中,包括與一般正常合法商業活動吻合的詮釋。

• 與李小姐的說法互相輝映:李小姐曾在通知被告建輝已成功轉讓後,向被告表示買家是一名於內地做貿易生意的人士,而且其生意不俗,平時都很忙碌,所以直接轉讓註冊好的公司及銀行戶口。

166.辯方認為,由此可見,即使一名明理人士對於建輝戶口內的款項都會認為是從正常商業活動所得/產生或屬於公司營運周轉的款項。而戶口內的利息則只是銀行一般慣常根據戶口存有的款項發放相對利息金額予相關戶口內,根本無任何因由使任何人合理相信那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或與其有任何掛鉤。

167.辯方亦強調,本案的案情與一般洗黑錢類型的案件/模式不符。

168.辯方指出,其中一些在建輝戶口內的交易並非整數,而是涉及毫子數位的金額,例如參見MFI列表:交易編號4(70,535.52歐羅)、9(美金12,954.33元)、10(美金9,976.13元)、19(美金938.37元)、60(美金12,206.13元)、62(美金4,966.13元)、63(美金3,476.13元)、66(美金86,988.06元)、69(美金17,576.13元)、71(美金154,951.12元)(參見:嚴穗陵判詞第41段)。

169.辯方亦指出,建輝戶口內的交易,不論是存入的金錢來源及/或是提款轉帳的接收實體均被清楚記錄在內,沒有被隱藏(尤其是考慮到證物D2至D7),而且其中不少的交易牽涉本地的銀行戶口,非常容易能被追溯從而作進一步調查。

170.辯方亦表示,控方不但將利息計算於本案。控方指稱利息亦包含在「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的款項,更甚是控方將MFI列表編號39、40及41項的「更正」交易也同樣列入在內(參見MFI列表「MNE Code」)。

171.辯方指出,「更正」一詞見文識意,顯然是將之前交易出現的謬誤而需要更正,屬銀行系統上的操作,而控方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這個「更正」(COR)稱號下的交易並非如此。

172.而編號39、40及41項分別為美金50,000元、美金49,950元及美金27,000元的存款或轉帳提款,均是與同一名交易方,即「EAJ INTERNATIONAL FZCO, DUBAI」(Bank of America, New York)進行。而在較早的編號20、21及22項的交易同樣涉及分別為美金49,950元、美金50,000元及美金27,000元的存款或轉帳提款,而且均與同一名交易方即「EAJ INTERNATIONAL FZCO, DUBAI」(Bank of America, New York)進行。顯然編號39、40及41項是為編號20、21及22項交易出現的謬誤作出更正並將編號20、21及22項交易/款項還原。

173.因此辯方指出,最低限度編號39、40及41項的「更正」交易根本不可亦不應計算於「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的款項內,尤其是因為這做法會出現雙重計算之嫌。

174.而這個雙重計算的出現正正反映出控方的檢控站不住腳,因為其所謂的檢控基礎明顯是欠奉 — 控方只是麻木/武斷地斷言戶口內的所有款項均屬「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所以便簡易地將戶口內的所有存入轉帳及提款的交易分別加起來。但事實上,控方將「更正」的交易都計算在內,反映控方在提出檢控時根本沒有深究事實上建輝戶口內的每一項交易/款項在相關法律原則的標準下是否真的能構成「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175.辯方亦指出,控方於其結案陳詞第88段就這議題不但未能給予任何充分理據支持將這些「更正」交易衍生的所謂款項計算到涉案款項之內,根據控方的陳詞甚至同意編號20、21及22項的交易事實上是「未能成功」。

176.所以辯方希望法庭考慮,相關交易及款項,就算被法庭認為存在異常情況(辯方不同意),但同樣地也有其他合法的可能性(參見: 嚴穗陵判詞第48段)。

(6) 串謀元素

177.辯方進一步陳詞指,以法庭席前的證據及證供,尤其若法庭不給予被告的供詞任何比重的話(雖然辯方不同意這做法),控方根本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舉證被告串謀李小姐「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辯方認為,法庭席前的證據完全不足以證明李小姐與被告有共同犯罪協議/目的。

178.辯方指出,相關證據只能證明被告與李小姐同意被告開設香港公司(建輝)及公司戶口(建輝戶口)以轉讓給天信的客戶。而被告其後的一切行為直至建輝成功被轉讓後,即使是根據李小姐作為秘書公司員工的指示,都只是為達致/使相關轉讓能順利成功進行。而被告最後按中銀要求及透過李小姐確認天信的客戶,即建輝的新股東及董事的指示下,替其取消建輝戶口。這一系列的舉止顯然完全合理及合法並根本與「洗黑錢」扯不上任何關係。

179.辯方對於控方的書面結案陳詞,亦作出了以下的回應。

180.辯方指出,控方並非以一名合理人士的標準提出批評,而是根據一名極度悲觀、完全不信任別人,使他對所有其他人和每件事物都提出質疑並處處須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的標準作考量。

181.辯方認為,控方的分析及/或指控完全是經顯微鏡的審視下對其作出抽絲剝繭,吹毛求疵,與明理人/合理常人的標準差天共地。而根據相關法律原則,法庭需應用的標準為合理人士的標準。亦不應以事後孔明的基準衡量被告的證據/證供。

182.根據相關法律原則,法庭分析證據/證供時應考慮被告案發當刻的認知及其知悉的事宜從而作裁斷(參見:Harjani Haresh Murlidhar第56段)。

183.辯方亦就以下4個範疇,對控方的批評作出回覆。

(1) 轉讓文件的簽署/處理方式

184.控方在其結案陳詞第71段批評被告提早在相關文件公司秘書及董事辭職通知書(證物P4及P14B)、更改公司秘書及董事辭職通知書(證物P5及P14C)及股權轉讓書(證物P14D)簽署。

185.辯方指出,這些文件並非完全空白的紙張。相關文件明顯地只是公司註冊處的標準表格,內容是申請將被告於建輝董事一職辭去並由其他人替代被告。另外【INSTRUMENT OF TRANSFER】及 【Bought & Sold Note】(證物P14D)同樣是標準轉讓公司股份的文件。被告過往也曾經開過其他香港公司,見過相似/相同的表格也不足為奇。即使簽名當時還未有鎖定實際上的買家,但無論如何被告遲早都需要簽這些文件,對於被告的權利(尤其是在金錢上)基本上沒有任何/任何重大損害/損失。況且基於上述等原因,該些文件與一般牽涉金錢的商業交易之文件根本不能相提並論。

186.而這些文件的效用與李小姐所述是為其後作公司轉讓的安排完全吻合。李小姐建議提早簽署事實上既方便大家不用在需要時四處頻撲/多次勞煩被告,而且可在天信有客戶需要時立刻實行轉讓節省時間,一舉兩得,更能顯示李小姐/天信是基於經驗之談所以能有此遠見,知悉需要什麼文件/步驟才能有效地作出相關轉讓,所以屬天信的常規操作。辯方指出,這舉更能使被告安心及/或相信李小姐。

187.控方指被告經常往返內地,可以等找到實際買家才簽署文件,這正正顯示控方的批評往往只是事後孔明而且不合乎營商效率。被告的供詞是他得悉李小姐於天信工作,工作地點在深圳,而他與李小姐也是於深圳會面。但被告的工作地點並不是局限於深圳,而是包括香港及內地各個城市例如東莞及上海等。

188.所以辯方認為,被告在簽署文件當時是不能肯定當有實際買家需要受讓建輝時,被告能否抽身及/或抽空到深圳會見李小姐及簽署文件。

(2) 被告取消建輝戶口

189.控方在其結案陳詞第47及85段批評被告就中銀告知被告取消戶口的原因的答案有所不同。

190.辯方指出,被告在盤問下,就控方提問在第一次錄影會面中他的答覆是「account有異常,行政裡,行政嘅問題,叫我停咗佢」,被告回答控方他只是「憑記憶咁講」。

191.在重新觀看P9片段後,被告回答控方「銀行通知我係行政問題,我覺得係異常,當時問銀行佢無再答」,即使被告同意戶口異常與行政問題可以是兩回事後,他進一步補充指「行政係有問題所以覺得係異常」。

192.辯方亦指出,被告並非如控方結案陳詞第47段般指「無論如何,他同意當時他感到建輝戶口有問題的」。辯方認為,當控方向被告指出他「心知戶口攞來洗黑錢所以覺得有異常」,對此被告是不同意的。辯方指出被告的證供根本不是他感到建輝戶口有問題,而且宏觀地看被告供詞的前文後理便能反映被告認為銀行行政上有問題所以才覺得異常(但並非認為建輝戶口本身/內裏異常)。辯方指出,控方這一環節的陳詞有強詞奪理之嫌。

193.同樣地,控方結案陳詞第49及84段就被告於第三次錄影會面時被問到有關他於2016年9月14日在建輝戶口提取400歐羅時,被告當時說他冇印象。在盤問下被告已解釋在錄影會面他「當時諗唔起」,但現在於法庭審訊,他已在錄影會面「之後睇返證供相關文件記返起」;被告也回答他不同意控方指稱他「唔係諗唔起,你係作緊故仔啫」。

(3) 建輝2016/17年度報稅表(證物P6C)不是由被告呈交/簽署的

194.辯方指出,控方結案陳詞第73段指「不同的簽名模式不一定不是被告簽署的,而事實上被告在P14A的公司轉讓協議的簽名與他一貫的簽名模式也不同」。

195.但當法庭留意本案的所有文件及證據,便不難發現P14A公司轉讓協議內的簽名並非「與他一貫的簽名模式也不同」。事實上被告一貫簽名模式有兩種,分別為:

(1)  證物P14A文件內的簽名,與證物P11A–D及證物P14A–C 被告分別在第一次錄影會面及第二次錄影會面,在調查警員見證下於上述文件右下角簽名確認調查警員曾向他展示相關文件如出一轍。

(2)  證物P3文件內的簽名,與證物P2、P4、P14B–C的文件內、及P17文件在第一次錄影會面調查警員見證下於P17文件右下角簽名確認調查警員曾向他展示相關文件模樣相同。

196.辯方認為,證物P6C所謂的建輝2016/17年度報稅表副本內的簽名與被告一貫的兩種簽名模式完全是天淵之別。而證物P6C報稅表的內容也違背客觀事實:

• 報稅表第7.6項就建輝是否私人公司這議題以一惕選擇「不是」的答案。

• 報稅表第7.6.1項就建輝有否股東變動這議題以一惕選擇「不是」的答案。

• 報稅表第12項的聲明填了被告的姓名後,還宣稱他在建輝(於該表格日期即2017年11月21日)的職位為董事。

197.因此辯方認為依賴這份文件作為將被告定罪的其中一項理據實在極度危險。辯方的立場是法庭就這份文件不應給予任何比重,甚至不應將其以環境證據/證供作考慮。

(4) 被告沒有將建輝戶口餘款據為己有屬合情、合理及合法

198.辯方批評,控方結案陳詞第78段的質疑,即如何確保新買家遵從協議是令人費解的。辯方表示,如果被告或任何人士能想到確保協議被遵從的方法,這方法定必價值不菲,因為得到此秘訣的話,相信法庭也不會像現時般每天收到這麼多商務糾紛。

199.辯方指出,這足以反映控方的批評荒謬絕倫,因為這是所有協議與生俱來的固有缺點,無論該協議看似多麼天衣無縫都必定存在協議的另外一方及/或未能及/或故意違反其承諾的風險。甚至天然/非人為因素(force majeure)也足以使協議雙方不能遵從協議責任。

200.辯方陳詞指,一名合理人士都會假定協議的一方/多方會按協議訂明的職責辦事/履行其訂明的責任。當發生違反協議的行為便可選擇妥協/和解或訴諸於進行訴訟以捍衛自身權益,例如要求頒令強制履行合約。在本案中,被告根據協議賦予他的權力,將建輝戶口取消。同時根據被告的證供,這是多方,包括天信及新買家均可共同接受的方案,非常可取,沒有任何可挑剔之處。

201.辯方的結論是,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及/或否定辯方的抗辯理據。因此,辯方希望法庭就被告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裁定罪名不成立。

本席的分析

202.首先是本席對三名控方證人證供的觀察。對於蔡先生,辯方主要指出,他與被告沒有任何直接對話及蔡先生的角色主要是開設建輝戶口時他有參與核對文件的工作。

203.本席認為,關於蔡先生的證供,控方只是希望從蔡先生的證供中帶出被告在相關的日子,曾到中銀有關分行開設建輝戶口,而並非指蔡先生與被告在相關日子有任何對話的內容與本案有關而控方是需要倚賴的。

204.另外,蔡先生的證供亦涉及講解在他的認知中,中銀與一般客戶關於公司戶口方面會採取的流程及程序。

205.至於鄭小姐的證供,除她的誓章內容外,有關其他她沒有認知的事情,控辯雙方已在同意事實書內處理了,而無需倚賴鄭小姐的認知。

206.而調查警員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在本案中並沒有受到辯方的質疑。辯方指出,法庭須注意被告有因應第一次錄影會面所提出的問題和要求,而提供給警方本案已呈堂的文件。辯方指出這些文件是與被告的說法有關及並非於審訊時才初次出現。

207.辯方亦表明根據控方提出的證據包括P1、P2、P3、P7 BOC-1及BOC-2,被告同意建輝及建輝戶口是由被告開設的。不過辯方認為,根據被告的案情,被告於本案有可能真的是替天信開設建輝及建輝戶口並轉讓給天信的客戶供其於正當商務使用。

208.至於被告替天信開設建輝及建輝戶口的原因,辯方認為法庭不能抹煞在案發所有關鍵時候,被告有機會相信李小姐的說法及相關安排是屬於天信的業務是真的和合法的。而辯方亦認為法庭席前的證據完全不足以證明李小姐與被告有共同犯罪協議或目的。

209.因為辯方認為相關證據,只能證明被告與李小姐同意被告開設香港公司(即建輝)及公司銀行戶口(即建輝戶口)以轉讓給天信的客戶。至於被告其後的一切行為直至建輝成功被轉讓後,以及按中銀要求取消建輝戶口,辯方認為都是合理和合法的,亦與洗黑錢扯不上任何關係。

210.辯方亦表示,控方並沒有指本案是一宗有受害人的案件,而控方亦沒有提出建輝戶口內的任何一項款項/交易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關於案發相關時候,建輝戶口內的款項,辯方在結案陳詞內開宗明義表示,控方不需要證明涉案戶口內的款項事實上屬於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本席認為,控方的案情也並非指涉案款項實質上屬於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211.所以本案關鍵的議題,正如辯方在結案陳詞中指出,是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在關鍵時刻被告串謀李小姐處理建輝戶口內的款項及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款項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來的財產。

212.首先在本席未進一步作出分析前,本席會先處理在控方書面結案陳詞內提及,控方沒有直接證據證實P6C建輝2016/17年度報稅表、P14B公司秘書及董事辭職通知書,日期為2016年7月16日及P14C更改公司秘書及董事通知書,日期為2016年7月16日是被告提交的,也沒有直接證據證實P6C是被告簽署的這個議題。

213.辯方認為依賴這些文件作為將被告定罪的其中一項理據實在是極度危險。辯方的立場是法庭就這些文件不應給予控方所指的用途的任何比重,甚至不應將其以控方所指的環境證據/證供作考慮。

214.本席認為,既然控方都表明控方沒有直接證據證實P6C建輝2016/17年度報稅表是被告簽署的,本席亦不會作出任何推論而斷定此文件是被告簽署的。同樣地,本席亦不會作出任何推論而斷定P14B和C是被告提交的。

215.辯方亦在書面結案陳詞內作出分析時,列出六個課題包括“建輝轉讓真確及屬實”、“轉讓後的事宜”、“被告取消建輝戶口”、“控方案情其中一個不能磨合之處”,“客觀地考慮本案的證據”和“串謀元素”以作出討論。

216.不過本席不會以控方或辯方提出的課題作獨立的課題討論,而是會在考慮了控辯雙方的陳詞後,作通盤的分析和考慮。

217.首先,無論是在錄影會面紀錄內或是在庭上,根據被告的說法,他開設建輝和建輝戶口的因由都是源於李小姐。所以本席認為,在整個相關時段,即直至建輝戶口結束及被告將建輝戶口內的款項提出聲稱交給李小姐為止,被告就建輝和建輝戶口所作的種種事情,本席除就每件事情作出考慮外,亦需要作出整盤考慮,因為每一宗事件的發生以及被告的處理方法都是有關連性的,而不能只是單單就單一事件作出考慮,而忽略了每一件事情背後的目的都是源於最初被告答允李小姐的請求而引伸出來須要跟進或因突發情況而須處理的事項。

218.在庭上被告解釋為何他會幫助李小姐,除了是因為他認識李小姐多年,他相信李小姐的說話,亦因為他自己作為銷售員,體會到李小姐的情況,所以才無條件幫助李小姐。

219.根據被告的說法,李小姐是在約2016年3月份聯絡被告並希望被告能幫忙開設一間香港公司及公司銀行戶口,從而協助她在天信的工作。而李小姐是在2016年4月份向被告提供申請開設香港公司的文件。

220.這些文件當中除了P3法團成立表格外,還有P4/P14B公司秘書及董事辭職通知書表格、P5/P14C更改公司秘書及董事通知書(委任/停任)表格ND2A及P14D Instrument of Transfer及Sold Note。而被告亦指出,他簽署這些文件時,除自己的個人資料外,其他資料如文件日期、替代他的董事及/或買家/受轉讓方,以及他離職的資料均是留空的。

221.被告在主問時解釋,在2016年3月左右,李小姐向被告介紹天信的業務。李小姐表示她是在天信工作而工作地點是在深圳。她亦表示天信是幫助一些客戶在香港開設公司及銀行戶口,而其中一項業務就是轉讓已註冊的香港公司及銀行戶口。所以李小姐希望被告幫忙用被告的名義開設一間香港公司及公司銀行戶口。

222.根據被告的證供,他知道他是幫李小姐開設公司銀行戶口而不是個人銀行戶口。

223.對於為何李小姐會向被告提出要求協助,被告的解釋是,李小姐表示秘書公司需要李小姐有一定的業績,因為李小姐是銷售員,所以想被告幫忙註冊一間香港公司及開設銀行戶口轉讓給有需要的客戶。

224.至於為何被告願意在一些留白資料的文件上預先簽署,被告在主問時解釋,因為李小姐告訴他那是為了方便天信和客戶,待有需要時可以即時簽署文件,而不需要再找被告簽署,這做法是秘書公司的常規。本席認為,這意味著被告接受李小姐的說法,即為了天信和客戶的便捷,所以被告接受應該預先簽署文件。

225.根據被告的說法,在2016年3月份,他同意李小姐的要求時,他並不知道客戶的任何資料。而在2016年4月份李小姐給予文件給被告簽署的時候,李小姐亦是沒有提供任何客戶的資料,包括董事和股東的資料。

226.簡單而言,就是由被告在2016年3月答允李小姐的要求至2016年4月他簽署文件時,他對於日後成立的建輝的股東及董事身分,他是一直不知道的,因為他沒有問李小姐而他亦知道當時李小姐未有客戶。

227.本席認為,自然地當刻他亦不知道他需要作為建輝的股東和董事直到什麼時候,因為有關文件上沒有填寫他董事離職的日期,而P14D Instrument of Transfer及Sold Note亦沒有受讓方的資料,而相關文件亦沒有日期。

228.被告在被盤問時的證供顯示,他不知道李小姐什麼時候開始在天信工作。在2016年的時候,他只知道天信的公司在深圳,他並不知道天信在香港有公司。他解釋他只是在被拘捕後才知道天信是一間香港公司。

229.被告的證供亦顯示,李小姐告訴他找他的原因是因為開設公司及公司銀行戶口需要由香港人辦理。被告亦表示,在2016年的時候很多秘書公司都是這樣操作的,都是找香港人開設香港公司及銀行戶口。

230.被告在被盤問時的證供顯示,他知道香港的境外人士在香港設立銀行戶口的時候,可能出現身分認證及地址認證的困難。所以本席認為,被告是知道李小姐需要他為身分認證及地址認證困難的香港境外人士開公司銀行戶口。

231.而同時由被告表示他同意李小姐的要求開始,被告知道他是同意協助李小姐為一些他不知道身分的香港境外人士在香港開設公司及公司銀行戶口。因為在2016年4月簽署文件時,李小姐沒有告知被告開設了建輝戶口後,往後被告何時和如何中止被告作為建輝戶口簽字人的身分。

232.而被告當時亦是知道李小姐未有客戶,而李小姐在還未有這些客戶出現前,被告已同意李小姐的安排為李小姐開香港公司和公司銀行戶口,所以他才會在一些留白資料的表格上包括P3、P4/P14B、P5/P14C及P14D簽署。

233.被告的證供亦顯示,約在2016年6月份,李小姐通知被告建輝開設成功及取得營業執照。李小姐將建輝營業執照交給被告,並請求他到銀行開設公司銀行戶口。約在2016年6月15日被告便帶同建輝營業執照到中銀大南西街九龍廣場分行,完成開設建輝戶口的程序。

234.本席認為,被告在2016年3月份答允李小姐的要求時,被告沒有可能預知李小姐在什麼時候會找到客戶。被告在2016年6月15日開設建輝戶口的時候,他仍然是不會知道李小姐在什麼時候會找到李小姐所需要的客戶,但被告卻開設了建輝戶口及成為建輝戶口的簽字人。

235.根據被告的說法,他除了同意為李小姐開設建輝和建輝戶口外,被告亦知道在建輝戶口未轉給這些客戶前,被告是建輝戶口的簽字人並須一直持有建輝戶口。而在2016年6月15日開設建輝戶口的時候,被告亦不會預知他一直需要持有建輝戶口及作為簽字人到什麼時候。

236.根據被告的說法,他是在2016年7月初的時候才被李小姐告知天信會和他簽一份文件作為天信與他互相保障的文件,而這份文件就是P14A公司轉讓協議。被告在被盤問時表示,這份協議,他是在2016年7月10日簽署的。被告亦表示,李小姐當時強調銀行戶口會在轉讓後30天內過戶,如果新董事不進行過戶,被告有權取消建輝戶口。被告表示,李小姐這一項承諾亦有在P14A內反映。

237.根據被告的說法,這份協議是李小姐告訴他需要簽署的。換言之,被告從來沒有這樣的要求要簽一份協議互相保障。在2016年7月初之前,李小姐亦沒有告知被告,銀行戶口會在轉讓後30天內過戶。被告所指過戶的意思,就是轉換建輝戶口簽字人。

238.首先,30天內過戶意味很短時間內就可以完成過戶程序。被告在被盤問時亦被問及開了公司銀行戶口後,再將戶口簽字人轉給香港的境外人士成為戶口簽字人,該人同樣會出現認證的困難,對此,被告的解釋是,他相信秘書公司有經驗處理。

239.根據被告的證供及會面紀錄的內容,他除了認識李小姐外,他完全不認識任何其他一位在天信工作的人士,他亦不認識天信的高層和主事人,他亦沒有到過天信在香港的公司。他解釋他只是在被捕後才知道天信是香港公司。被告亦不知道天信如何在30天內完成銀行過戶的事情。

240.被告解釋李小姐表示秘書公司需要李小姐有一定的業績,所以李小姐便找被告幫忙開銀行戶口。然而,被告在答允李小姐的請求時,李小姐當時還未有任何客戶,對此,被告當時是知道的。所以本席認為,當時根本沒有急於開設公司和公司戶口的需要。而李小姐之所以找被告幫忙,被告亦知道是因為自己是香港人的身分,所以開銀行戶口沒有地址和身分認證的困難,所以才找他開公司銀行戶口。

241.被告一方面表示他相信李小姐需要他幫忙,這意味著一開始李小姐無法由天信解決開公司和銀行戶口的問題,但另一方面,被告卻在不知道天信如何解決銀行過戶的情況下,表示他相信天信會有辦法在30天內解決銀行過戶的問題。

242.本席認為,被告的說法明顯是一個自相矛盾的說法。因為如果天信有辦法解決身分認證及地址認證的困難,一開始的時候李小姐根本就不需要被告的協助而可以由天信自行解決。而且當時李小姐找被告幫忙時她還未有客戶,根本沒有任何迫切性需要馬上開設香港公司和公司銀行戶口。

243.至於被告為何會在P7 BOC-1中銀客戶資料修改表格內將通訊地址由原本在北角的註冊地址改為自己在天水圍的住址,他在主問時解釋,在2016年7月10日他交銀行資料給李小姐時,他發覺少了銀行密碼,而銀行表示已將有關密碼郵寄到建輝在北角的註冊地址。被告當時有對李小姐說明情況,並叫李小姐自己處理及到北角取回密碼。

244.然而李小姐卻要求被告更改通訊地址,並再次向中銀重新索取密碼寄回給被告。李小姐表示新的董事會在銀行戶口做過戶程序時再更改有關通訊地址。被告因此按照李小姐的指示,約在2016年7月14日到中銀將原本與銀行的通訊地址由北角的註冊地址更改為自己天水圍的住址。被告收到密碼後便將之交給李小姐。

245.被告表示直至2016年7月20日左右,李小姐才通知他建輝已成功轉讓,而李小姐亦有給回被告資料齊全的P14B-D的文件,即公司秘書及董事辭職通知書、更改公司秘書及董事通知和Instrument of Transfer及Sold note。

246.當時被告從這些文件的資料中得知新董事及股東是外國人即Gunay Van Haren。而被告亦有問李小姐新股東如何用建輝的情況。被告在庭上表示,當時李小姐表示客戶是外國人並在內地做貿易生意,生意很好而客戶亦很忙碌,所以客戶選擇直接轉讓已經註冊好的公司及公司銀行戶口。

247.根據被告的說法,在大約7月10日的時候,有關辭去建輝董事職位及轉讓建輝股權的文件,被告已經一早簽妥。而有關建輝戶口轉換銀行戶口簽字人即被告所指的銀行過戶,他的說法是他已不需要做任何事情,因為當時他的理解是,根據李小姐對他的說法,就是客戶會做過戶的手續,而且還是在建輝轉讓後30天之內辦妥。

248.因此本席認為,根據被告所表達的情況,被告已經無需就建輝和建輝戶口再作任何跟進事情。關於缺少密碼一事,並非銀行沒有將密碼寄出,被告表示銀行通知他密碼已經寄到建輝在北角的註冊地址。

249.根據被告的說法,當李小姐要求被告更改通訊地址及重新要求密碼再寄給被告的時候,建輝還沒有轉讓。被告是在7月20日,才被通知建輝已成功轉讓了。

250.本席認為,被告當時不可能預知建輝何時會被轉讓,而轉讓是可以在很短的日子內發生,這必然是李小姐希望出現的事情,如果李小姐一開始找被告幫忙時都是為了業績的緣故的話。另一方面,如果被告只是為了在短期內幫助李小姐,而不是長期的幫助,他亦自然希望轉讓建輝會在短時間內發生。

251.李小姐要求被告一早簽好轉讓文件和離職文件的目的,根據被告的說法,就是可以方便天信和客戶,不需要再等候被告簽署轉讓文件。本席認為,按他們的做法原意和目的就是為了方便和快捷,令轉讓建輝可以在最短時間內完成。

252.既然銀行已經將密碼寄到北角的註冊地址,只需直接到北角的註冊地址取密碼即可解決問題,而明顯地這一方法亦必然比起要被告更換與銀行的通訊地址,並重新要求銀行提供密碼再寄出,然後交給李小姐更為快捷和方便。

253.被告的說法指他按李小姐的要求,所以才更換通訊地址為自己的住址。被告這做法明顯與他相信原本是為了天信和客戶的方便和快捷所以他之前才在留白的文件上預先簽署的做法背道而馳。

254.辯方的說法指被告只是按李小姐的要求才更換通訊地址。被告在主問時表示,他大約在2016年7月10日前1至2日簽署P14A,而在2016年7月20日李小姐告知他建輝已成功轉讓。辯方亦指出,Instrument of Transfer及Sold Note文件上印有釐印費已於2016年7月19日被支付的印章,所以建輝轉讓是真確及屬實的。

255.首先,P14A這一份公司轉讓協議是由被告呈堂,並由他解釋有關協議的情況,所以本席認為這文件是否能被接納亦建基於被告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256.本席參看P7 BOC-3建輝戶口的紀錄,關於歐羅在建輝戶口內的情況,被告聲稱與他無關的轉帳和入帳,由2016年8月29日至2016年9月1日都有多項入帳和轉帳。而關於美元在建輝戶口內的情況,被告聲稱與他無關的轉帳和入帳,由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8月16日及由2016年8月20日之後即由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9月5日都有多項入帳和轉帳。而有關入帳的金額亦不算是小數目。

257.在庭上,被告強調他遵守P14A的條款。根據P7 BOC-3建輝戶口的紀錄,從歐羅和美元入帳和轉帳的情況可見,建輝戶口在一直未有轉換簽字人,而被告仍然是簽字人的時候,已由2016年7月27日開始有轉帳和入帳的情況。

258.被告解釋,李小姐告知他,因為客戶去了外國所以沒有做銀行過戶的手續。而被告亦表示,自從更改通訊地址後,他再沒有處理過建輝戶口。根據被告的說法,是建輝被轉讓後,及在建輝銀行戶口未轉換簽字人前,建輝戶口已被人使用作入帳和轉帳。

259.被告的說法是銀行資料包括銀行編碼器和密碼他都交給了李小姐,而客戶亦不認識被告。他亦沒有與客戶聯絡,他都是從李小姐處得知為何客戶沒有更改建輝戶口的簽字人。

260.根據被告的說法,他約於2016年9月13日收到中銀通知及要求他取消建輝戶口。被告跟中銀了解情況後,他有向李小姐了解為何建輝戶口簽字人還沒有改變。李小姐對他表示會詢問天信,同時她亦要求被告到中銀查看他是否還能夠操作建輝戶口。

261.所以被告便在2016年9月14日到中銀,他亦被銀行告知建輝戶口內有大約430歐羅及6,300美元。於是他便打算提取430歐羅,但銀行職員告知被告因為沒有歐羅的零錢,所以被告只能提取400歐羅。被告在被盤問時解釋,他提取400歐羅就是應李小姐的要求,測試他是否仍能操作建輝戶口。

262.而被告提取400歐羅後,他亦有通知李小姐,並表示自己還可以操作建輝戶口。被告說,過了兩天後李小姐便通知被告,表示客戶回到了外國,所以一直沒有做建輝戶口過戶的手續。而被告亦有問李小姐關於建輝戶口內的款項該如何處理。李小姐再去問天信,並回覆被告表示天信及客戶確認根據銀行指示將建輝戶口取消,而建輝戶口內的款項,由被告取出後轉換為人民幣交給李小姐,而李小姐就會交回給天信。之後天信就會和客戶處理。最後被告按李小姐要求,在2016年9月19日再到中銀結束了建輝戶口。

263.本席認為,被告沒有理由還關心建輝戶口是否仍可以操作,並為着測試建輝戶口是否可操作而提取400歐羅。因為如果P14A公司轉讓協議真的是真實反映他與天信的協議,那麼當時在建輝戶口內的款項根本是與他無關,就算建輝戶口不能操作,或者建輝戶口內的款項不能取出,對他亦沒有任何影響亦與他無關,因為他的說法是建輝戶口內的款項不屬於他,而且他亦強調他遵守P14A的條文。

264.既然被告的說法是他遵守P14A的條文,所以除到銀行更改通訊地址外,自從2016年7月14日他都沒有處理過建輝戶口,那麼他沒理由還按李小姐指示測試建輝戶口是否仍能操作並提取建輝戶口內的款項。

265.被告表述當時的情況是,被告和李小姐當時都不知道為何建輝戶口的簽字人還沒有轉換。然而他卻在這樣的情況下操作建輝戶口,他這樣的做法明顯與他之前的說法強調他遵守P14A的條文表裏不一致。

266.本席認為,在2016年7月27日或之後,被告說法所指的客戶在使用建輝戶口時必然知道自己不是建輝戶口的簽字人,因為建輝戶口的簽字人還未更改。然而所謂的客戶使用建輝戶口時卻完全不擔心,在還未轉換建輝戶口簽字人前,被告可以隨時以簽字人身分將建輝戶口內的款項提走。

267.若是因為客戶知道被告簽署了P14A公司轉讓協議,所以有協議條文的保障,並相信被告不會擅自操作建輝戶口,那麼他亦應該會擔心被告同樣會按照協議的條文,在建輝轉讓後30天內即2016年8月19日後,若被告發現建輝戶口的簽字人還沒有更換,被告有權取消建輝戶口。

268.根據P7 BOC-3建輝戶口的紀錄顯示,建輝戶口在轉讓後30天內即8月19日後仍繼續被使用,被告所指的客戶明顯是完全不擔心被告會取消建輝戶口,被告所指的客戶亦沒有透過任何天信的人士包括李小姐在內向被告提出就更改建輝戶口簽字人時間作出寬限。在這樣的情況下,被告所指的客戶仍一直使用建輝戶口,而該客戶亦不可能不知道建輝與中銀就建輝戶口之間的通訊地址是其他人的通訊地址。

269.基於以上的觀察和分析,本席認為,P14A公司轉讓協議不可能是一份用來真實反映被告和李小姐及天信的協議的文件,所以建輝戶口才會出現上述這樣的操作情況,及被告才會在這樣的情況下操作建輝戶口。而且被告必然是知道並且容許其他人,在他仍然是建輝戶口的簽字人的情況下使用建輝戶口,建輝戶口內的轉帳和入帳才會出現這樣的操作。

270.本席已在較早前的段落就控方的所有證人作出了評估,本席裁定控方所有證人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271.本席亦不接納Instrument of Transfer及Sold Note是一份真實反映轉給被告所指的天信客戶名為Van Haren Gunay的文件。被告的說法是李小姐在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即不知道為什麼客戶還沒有轉換建輝簽字人及在與客戶取得聯絡並得到客戶指示前,就已經吩咐被告私下提取400歐羅,目的只是為了測試建輝戶口是否仍可以操作。

272.被告在2016年9月14日到中銀測試建輝戶口並提取400歐羅,他在2016年9月19日再次到中銀,才處理結束建輝戶口的事情。前後兩次到中銀的目的完全不同。被告在9月14日到中銀的目的,只是在還未向客戶了解前,按李小姐的指示測試建輝戶口的操作情況。

273.被告若然真的是如他在庭上的證供所說的情況下才提取400歐羅,他理應對此事印象深刻,否則他不可能在庭上鉅細無遺把這些細節道出。然而,當他在錄影會面時被問及2016年9月14日關於他提取400歐羅一事,他的說法卻是沒有印象和無法記起。

274.本席認為,若真有被告所指的客戶,被告沒有理由在錄影會面時無法記起這一個環節。其次,被告的說法指他是為了測試的目的,才專程到中銀提取400歐羅的說法亦不可信。

275.因為相關的銀行編碼器及密碼早已交給了李小姐,而如果真的是轉讓了給一位真正的客戶,銀行編碼器及密碼亦應該交了給客戶,那麼亦應是客戶更關注建輝戶口是否可以操作。這一點被告沒理由不知道,所以被告沒理由遵從李小姐的指示。除非被告由始至終都知道,所謂的客戶只是有名無實。這亦解釋了為何一開始被告就接受李小姐要他預先簽好了留白的轉讓股權及董事離職的文件的做法。

276.關於被告取消建輝戶口的情況,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中指出,被告到中銀辦理取消建輝戶口程序沒有任何不合理和不可能之處。

277.本席認為,就被告取消建輝戶口一事,單就這一件事獨立來看,是屬於中性的。因為中銀要求被告取消建輝戶口,被告無論有沒有P14A賦予他的權利,他作為建輝戶口的簽字人,從銀行的角度來看,被告可以取消建輝戶口。

278.至於建輝戶口被取消後,在2016年9月19日的交易紀錄顯示,被告將建輝戶口內外幣餘額全部轉帳至他自己的個人戶口,辯方指這個做法與蔡先生就中銀取消戶口程序的說法吻合。本席認為,關於被告如何處理這些餘款,需要就整件事件關於他為李小姐開銀行戶口的協議作一併考慮。

279.被告的證供顯示,他在1993年來港並開始在香港就讀中三,他在1998年中六畢業。由1999年開始直至現在,一直從事銷售行業的工作而銷售的工作亦包括聯絡客戶、跟進訂單,而他亦會處理合約的工作。被告由1999年開始亦需要往返中港兩地工作。被告在未開設建輝之前,過去曾在香港開設過兩間公司,他亦是其中一間公司的銀行戶口簽字人。

280.被告在被盤問時表示他知道香港的境外人士在香港設立銀行戶口的時候,可能出現身分認證及地址認證的困難。本席認為,以他的工作經驗和人生閱歷,他是有這個認知的,所以本席會就他這一個認知給予絕對的比重。

281.被告過去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然而基於以上本席的觀察和分析,本席不接納被告的說法指他相信李小姐是為了業績才要求他開設建輝和建輝戶口。本席亦不接納他預先在空白的文件上簽署的解釋。

282.關於P14A公司轉讓協議,本席已在上文指出,此份文件不可能是一份用來真實反映被告和李小姐及天信的協議的文件。而 Instrument of Transfer及Sold Note,本席亦已在上文指出,也不可能是一份真實反映轉給被告所指的天信客戶名為Van Haren Gunay的文件。

283.本席亦不接納被告的說法指,他相信天信有辦法在建輝轉讓後30天內解決銀行過戶的問題。本席亦拒絕接納被告關於更改建輝與中銀的通訊地址及提取400歐羅的原因。

284.本席亦裁定被告為不誠實及不可靠的證人,及基於上述的分析,關於被告的3份錄影會面紀錄內開脫的部分,本席不會給予任何比重。

285.至於招認的部分,本席會給予絕對的比重,其中包括被告承認,他約於2000年與內地居民李小姐結識,而他們曾在內地工作時在同一公司共事。他在2016年4月在李小姐的指示下成立建輝。他以建輝的名義開立建輝戶口,而建輝並沒有營業額。他於約2016年6月至7月期間把建輝及建輝戶口轉給李小姐。

286.他亦承認提款單上提取400歐羅的簽署是他本人簽署的,及在2016年9月19日他結束建輝戶口及從建輝戶口中提取35.52歐羅,並將之轉帳至自己戶口。他亦於2016年9月19日從建輝戶口中提取6,314.64美元,並將之轉帳至自己戶口。他於2016年9月在深圳把有關款項交給李小姐。

287.被告亦在錄影會面中承認他並不認識公司轉讓協議內提及的一間名為天信國際商務香港有限公司,而他也不認識一位名為Van Haren Gunay的人士。

288.本席認為,基於以上本席信納的事情包括所有的同意案情,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李小姐與被告的協議是一直由被告作為建輝戶口簽字人並在有需要時,被告可為李小姐操作建輝戶口,所以才將通訊地址轉給被告,而且一直沒有更改。而被告幫李小姐開立建輝戶口的唯一目的,就是為了需要隱瞞真正使用建輝戶口人士的身分,因為該些人士無法以自己名義開銀行戶口而被告亦知道這個目的。

289.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

「…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

290.終審法院在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19 HKCFAR 279確立,控方無必要證明被告處理的財產,確實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要證明的是,被告處理了一些財產,而該些財產,全部或部分,為他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以下簡稱黑錢)。

291.本案中主要的爭議之一是,被告有否犯罪意圖(Mens Rea)。終審法院在一宗新近案例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HKCFA 47,重訂了如何斷定被告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步驟,有關的步驟如下:—

(i)  被告究竟知道什麼事實和情況,當中包括其個人的事實和情況,可能會影響其相信涉案金錢是否黑錢?

(ii)  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被告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況,是否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

(iii)  如上文 (ii)  的答案是「是」,則被告罪名成立。如「否」的話,則罪名不成立。

292.終審法院進一步表示,被告相信或可能相信涉案金錢並非黑錢並非問題的核心,重要的是,究竟是什麼事實和情況導致他如此相信。如一個與被告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合理的人,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話,則儘管被告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也足以干犯洗黑錢罪。

293.考慮到本席認定的案情及被告的招認的內容,本席認為,以被告在本案參與的程度,被告必然是在相關時段使用建輝戶口者所信任及會作出配合的人士。這個信任和配合必然是基於共同的協議,否則使用者不會安心接連使用建輝戶口,而完全不擔心被告會私自提走建輝戶口內的款項或取消建輝戶口。本席亦認為被告不會是一名無辜的不知情者而被人利用了。

294.被告與李小姐協議為他人開設公司銀行戶口,又知道這些人是身分和有認證困難的人士。被告的做法,等同借出自己的戶口讓其他人士使用。

295.正如Wong Chor Wo & another CACC 314/2006一案,上訴庭在其判詞指出,「於正常情況下,如一個人容許他人使用其銀行戶口存入及提取款項,除非有其他證供反證,否則,無可避免的推論,乃該戶口持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戶口的金錢活動,乃屬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

296.本席認為,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被告所知的相同事實及情況,亦必定會相信該戶口內的所有款項是黑錢。而關於本案中,建輝戶口內的款項有兩個議題需要處理。一項是利息,另一項則是辯方書面結案陳詞內第36.8段提出關於建輝戶口內款項更正的情況。

297.控方在書面結案陳詞第59段關於利息這一個議題指出,建輝戶口所產生的利息是否「黑錢」的一部分。控方認為,這是「黑錢」一部分。因為控罪的元素是指「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黑錢」存進了建輝戶口,必然產生利息,沒有「黑錢」的存入利息不會衍生, 因此建輝戶口所衍生的利息,是間接得益,也是「黑錢」的一部分。

298.另外,控方亦倚賴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6)(a)(ii)條所訂明的事項並表示,利息正正是「黑錢」存進建輝戶口變現所得出來的,因此是「黑錢」的一部分。控方亦認為,控罪是指「全部或部分」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因此無論利息是否「黑錢」的一部分,都不會影響定罪與否的考慮,而利息在此案中,只是一個微小的數目,總額也只不過是2.24 (0.03 + 2.08 + 0.13)  美元,對整件案件的影響極為輕微。

299.至於建輝戶口內款項更正這一個課題,控方指出在銀行文件中,就交易項目39至41的更正交易。經比對後,得悉這3個更正項目是相對應交易項目20至22,交易項目20至22都是從建輝戶口中提款轉帳至EAJ INTERNATIONAL FZCO, DUBAI的收款人,而交易項目39至41則是從EAJ INTERNATIONAL FZCO, DUBAI轉帳存款至建輝戶口,涉及的金額都是相同的。

300.控方表示,這顯然是提款轉帳至EAJ INTERNATIONAL FZCO, DUBAI 在未知原因下未能成功,因而將提款轉帳更正為轉帳存款至建輝戶口。

301.至於辯方的觀察,在書面結案陳詞第36.8段,辯方不但批評控方將利息計算於本案還指出,最低限度編號39、40及41項的「更正」交易根本不可亦不應計算於「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的款項內,尤其是因為這做法會出現雙重計算之嫌。

302.本席認為,既然本席信納的事實是,被告的做法與容許他人使用其銀行戶口存入及提取款項無異,而關鍵的議題就是被告有沒有合理理由相信使用者存入及提取的款項是黑錢,而利息的出現,自然是依附內裏的款項而衍生出來,如果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使用者存入及提取的款項是黑錢,那麼利息自然包括計算在他的合理理由相信內。

303.至於銀行出現更正的項目,這顯然是銀行操作的問題,控辯雙方都沒有異義,所以本席在計算黑錢總額時,為免出現雙重計算,本席自然會將有關更正項目所顯示的款項數目剔除。但這並不影響控罪本身的詳情及本席認為被告是有合理理由相信的情況。

304.對於辯方的結案陳詞,本席已經小心逐一考慮,本席不認為有任何陳詞可使控方證據及控方案情產生疑點。

305.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了控罪的每一項元素,因此裁定被告經審訊後,他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 張志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P3

[2]  BOC-1第9頁、第10頁及第14頁

[3]  BOC-1第18頁至第19頁

[4]  P14D

[5]  P4及P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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