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宏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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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被告李宏武被控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的控罪(即控罪11及12),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3) 條。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630/2021[2023] HKDC 87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Ju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30/2021, DCCC 38, 39, 99 & 340/2022

(合併)

[2023] HKDC8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630號、2022年第38、39、99及34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宏武(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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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日期:  2023年6月23日
出席人士:  李倩文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蔡梓樂先生,由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1] - [1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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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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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被告李宏武被控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的控罪(即控罪11及12),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3) 條。

2.兩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涉及的日子是相同的即於或約於2020年6月26日發生,分別只是控罪11是涉及第三被告持有的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帳戶內的一筆總額港幣215,000元的款項,而控罪12則是涉及第三被告持有的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內的一筆港幣40,000元的款項。

3.第三被告就上述他所面對的兩項控罪選擇不認罪。

關於控方的案情

4.辯方不需要控方傳召任何控方證人,故此控方證供主要以同意案情及證物形式呈堂。本案中,控方除依賴一份承認事實書外,亦依賴四名受害人的證人供詞,分別為陸麗貞(證物P12(1) - (3))、蔡鳳儀(證物P13)、張瑞英(證物P14)及陳俊生(證物P15),並經辯方同意後,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將四名證人的證人供詞在庭上讀出。

5.簡單而言,就是4名受害人分別接到聲稱是某銀行職員的推銷電話而受騙。騙徒向受害人推銷低息貸款而受害人亦被游說如要成功批核須將一些款項「暫時」投放在一個投資戶口作特定的用途。有關受害人受騙,並將款項存入涉案屬於第三被告的滙豐銀行戶口和中國銀行戶口。最後騙徒失去聯絡,亦沒有安排退款。

6.至於承認事實,控辯雙方主要同意在2020年6月26日,先後有四筆款項存入第三被告的滙豐銀行戶口,分別為港幣30,000元、港幣20,000元、港幣45,000元及港幣120,000元,共港幣215,000元。同日,第三被告在櫃位提取了一筆現金港幣215,000元;及在2020年6月26日,有一筆港幣40,000元的款項存入第三被告的中國銀行戶口,並在同日以無存摺現金交易形式處理。

7.控方亦倚賴第三被告分別在2020年11月12日及2021年1月18日錄取的共五份錄影會面紀錄,而控辯雙方亦同意第三被告是自願錄取有關的錄影會面,而有關錄影會面謄本亦準確記錄有關錄影會面的內容。不過控辯雙方其後發覺謄本內關於第三被告的回答紀錄有錯,雙方確認謄本紀錄「唔係」實際第三被告當時是說了「咪」,這些錯處第三被告已在庭上作供時澄清當時他實際表達的意思。

8.另外,控辯雙方亦同意LCG是一間在英格蘭及威爾斯註冊的公司,該公司在有關時段沒有在香港設立辦事處;及於關鍵時間,第三被告在香港並沒有擁有任何公司、物業、車輛或船舶。第三被告只是在下列年度向稅務署呈報收入:—

(a)  2014/2015

(b)  2015/2016

(c)  2016/2017及

(d)  2017/2018

9.有關第三被告面對的兩項控罪,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第三被告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在庭上第三被告主要向法庭講及自己的背景、工作經驗和如何認識小明及在案發時為什麼會借出兩個戶口的原因和經過。

案件的爭議點

10.辯方指出,審訊的主要爭議點在於第三被告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數筆共港幣215,000元存入第三被告的滙豐銀行戶口的款項,及該筆港幣40,000元存入第三被告的中國銀行戶口的款項,是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關於辯方的案情

11.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將有關第三被告的證供的重點交代和陳述。

12.辯方指出在錄影會面時,第三被告表示他不認識四名控方證人,另一名被指稱有收款的人,以及指稱為參與詐騙四名控方證人的人士。他亦對指稱涉及在案中用以行騙的電話號碼一無所知。

13.他借出銀行戶口的對象為一名男子叫小明,小明的外貌看似30 - 40歲,身材「矮矮哋」、「肥肥哋」,約168厘米高,而小明是一名裝修判頭並經「裝修嗰啲人」介紹認識,「嗰時一齊做裝修識」。

14.他只知道對方叫小明,而當時他有小明的聯絡方式,後來在首四次錄影會面進行時(因為手提電話被檢取)已經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他借出戶口的目的是為幫小明過數,及後提取現金供小明出糧用,而他認知他戶口所收的金錢是屬於小明的。

15.在首四次錄影會面時,第三被告已有幾個月沒有見過小明;而在第五次錄影會面時,在回答有關一些閉路電視截圖的問題後,第三被告向警方提出應該可以透過當日在銀行提款時的閉路電視拍到小明的樣貌的片段。

16.關於第三被告的案情,他在庭上的證供的重點,蔡大律師在他的書面結案陳詞,整理為以下的課題。

第三被告的背景

17.他現年37歲與父母在屯門區同住,現在為一名裝修工人,會以外判形式接受工作或直接從客戶接生意。他讀完中五後,由18歲開始工作,其後在19至21歲期間在廚房工作。及後轉職拆櫃工作,在元朗「木人巷」工作,同時也有做裝修散工。其後,於2014至2018年曾在貨櫃碼頭工作。

第三被告自2020年起的工作

18.在2020年4月至8月,他在屯門逸生閣為朋友的太太進行全屋裝修。其後,他在該年10至11月為表妹的公屋進行家居裝修。以上兩次都是他直接從客戶手上接受工作的。之後,他在地盤為判頭工作,負責泥水噴漿,但在2021年3月13日受到工傷,並因此得到一年半的病假及工傷賠償。

19.他現時接受一間名為「先鋒鋁質裝修有限公司」的外判工作,由公司外判工程項目,已有大半年時間。工作的例子包括負責在天水圍的一間圓玄學院的中學更換鋁窗,而他亦有從先鋒接受很多單外判生意。

20.他解釋在進行工程時,先鋒是從客人收款的一方。其後,先鋒會再付款給他而在購買材料方面,他表示他需要先付款購買物料,再回去先鋒實報實銷。他亦解釋在他的中國銀行戶口內,一筆2020年6月15日由「Construction Industry Council」轉帳的港幣8,500元的款項是建造業議會給予建築工人的補貼。

第三被告與小明的關係

21.他在約2018年(案發前兩年)認識小明,由判頭郭言蕉(「郭先生」)介紹認識。他形容小明約40至50歲,「矮矮地、肥肥地,身材矮,睇落細細粒」。至於郭先生,他則在2012年認識。他不知道小明的全名,只知道小明以個人形式工作,過去也曾與小明合作,他亦知道小明有與其他裝修工人合作。

22.他亦指過去他與小明的合作方式,包括共事、由小明將工作判給他,以及由他外判工作給小明。就第三被告從小明得到多少分判生意,他指「跟佢做有,接佢嘅少」。小明曾三次將工作判給第三被告,分別為一次油漆工作、一次泥水工作、一次鋁窗工作,工錢分別為「1萬幾」元、「2萬幾」元及「2至3萬」。

過去借用銀行戶口的情況

23.第三被告表示他過往也曾向小明借出滙豐銀行戶口,約在案發前一年左右,當時是為了收取工程尾款,款項約為1至2萬。此外,他自己也曾在案發前2至3年前(約2017 - 2018年),借一名裝修及地盤工作的朋友陳國強的渣打銀行戶口,收取一筆2至3萬元的訂金。

24.另外,第三被告亦指代收款項的情況在行內亦「都有」發生。他指他曾見過郭先生因只有中國銀行戶口,因此曾借用郭先生的弟弟的戶口收錢,而第三被告也認識郭先生的弟弟。

案發當日的經過

25.在2020年6月26日約上午9時,第三被告抵達屯門建生邨旁的「兆逸閣」單位內工作。小明經電話聯絡第三被告,約他到屯門工廠區買料。第三被告當天收到電話時,約是早上9時許至10時,小明約他大約在10時許至11時到工廠區集合。位置大概是健發街馬會附近,而他後來乘坐輕鐵前往,約花十多分鐘。

26.第三被告與小明會合後,他們去了食早餐,期間小明問第三被告借用第三被告的銀行戶口為小明收取客人的「全屋裝修」訂金付款,然後幫他提取現金。小明說是因為他沒有滙豐銀行的戶口,而客戶要求用滙豐銀行,所以需要第三被告幫忙收款。小明又指那些款項以現金提出來是用作訂鋁窗的。第三被告在餐廳拍下他自己的提款卡的照片,以供小明通知其客戶過數的銀行戶口號碼。

27.其後,小明告知第三被告,有關帳項已經轉入第三被告的滙豐銀行戶口,於是他們從健發街走到屯門市廣場,約花了20至30分鐘。他們約1時許在分行的櫃位排隊排了「好耐」。到櫃位後,第三被告因為知道他本身在銀行戶口內沒有結存,因此直接要求提取全部現金,並在提款後將現金交給小明。

28.在離開滙豐銀行分行回工廠區的路上,小明提出要向第三被告借用其中國銀行戶口,因為收取的款項還差少少。第三被告問小明借他戶口的原因,小明指是因為中國銀行的收款戶口名稱要與滙豐銀行的戶口名稱一樣。第三被告其後同意,並口頭提供了他的銀行戶口號碼。小明通知第三被告有關款項亦已過數,於是他們在下午2時許(不超過3時)一同到中銀櫃位排隊提款,並將港幣40,000元提出並交給小明。

29.之後,第三被告與小明一同去買料。第三被告買了油漆工具、「拉爆」、螺絲釘,並自己付款。第三被告見到小明去了訂與逸生閣工程無關的鋁窗,並用小明自己的錢付款。第三被告指可能是剛才小明所取的現金。在買料後,他們回到逸生閣工作。第三被告指他沒有向小明收取任何酬勞。

相關法律原則

30.控方指出,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控方需要證明被告人在處理財產時,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所處理的財產,是來自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在這件案件中,控罪指第三被告在處理他名下的滙豐和中銀戶口,他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兩項存款是來自可公訴罪行;控方的立場是案件中涉及的可公訴罪行是欺詐罪,即來自共犯向受害人稱可以替他(她)們申請銀行貸款,不過需要各受害人繳付相當的金額去設立投資戶口,當受害人存入有關款項時,共犯的騙徒便無法被聯絡上。

31.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中就“有合理理由相信”有相當篇幅的討論,亦就先前一些案例作出援引,並就審訊法庭法官對於被告人作供與否,應該如何裁決亦提出建議,在案例的第23段至64段,終審庭就以往的案例有詳細討論,特別是Seng Yuet Fong(“Seng”)、Pang Hung Fai(“Pang”)及Yeung Ka Sing Carson(“Yeung”)三件案件。

32.終審庭首先援引Seng案,並重新表述驗證標準:

(a)  有什麼事實或情況(包括被告人自身的情況)是他知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於有關財產是否黑錢的信念?假如被告人就影響他對於相關財產性質的信念的事實和事而作供,則法庭必須考慮他是否或可能就該等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

(b)  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下稱“該問題”)?假如法庭裁定被告人是或可能就他聲稱影響其信念的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則法庭必須回答該問題時,必須將該等事實和事宜考慮在內。

(c)  若然該問題的答案為「是」,被告人便有罪,否則被告人無罪。(見案例第25至28段)

33.在討論另外一些案例後,終審庭在決定是否通過法定驗證標準時,被告人的確實信念的相關性,有以下的看法:—

(a)  假如被告人作供指他不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則法庭回答該問題時,必須妥為考慮被告人就他相信什麼及背後理由而作的證供。重要的是被告人指稱導致他持有某種信念或認知的事實和情況,而非該主觀信念或認知本身。法庭必須考慮兩個互有關連的問題:(i) 當被告人說他不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時,他是否說真話?及 (ii) 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會否無法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見第27、30、41、42及49段)

(b)  法庭通常會對每個問題給予相同答案。然而,在罕見情況下,法庭可能斷定任何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都會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但還是接納被告人只他不持有該信念的證供。這種情況相當可能只會在被告人顯然欠缺常人的理解能力時出現。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人應被判罪成,但在判刑時,他的信念可能構成減刑因素。(見第31至33段)

(c)  法庭必須衡量以下兩者:一是被告人本人知悉的事宜,二是針對受質疑交易本身的詳情。被告人的認知不一定帶有任何比重,更遑論具決定性的比重。假如經衡量所有此等事宜後,任何明理人士都必須將斷定有關交易受黑錢污染,則裁定被告人罪成並無不妥。假如經衡量所有上述事宜後,明理人士可能斷定有關交易清白,則被告人必須獲判無罪。(見第55、58及59段)

34.HKSAR v Salim, Majed & Anor [2014] 6 HKC 678,案中兩位上訴人借出他們的銀行戶口讓騙徒存入款項,並從銀行戶口中提取,此案中亦討論兩件關於借出戶口的案例,在判詞的第108段說:

“……that a person lends the use of their account to another, is clearly a very important primary fact, from which inferences may be drawn, both as to the account holders joint participation with the third-party in any subsequent criminal use of the account, and as to his state of mind in respect of transactions involved in that subsequent use. However, what inferences can be drawn, and what inferences should be drawn, will always be a fact sensitive matter which will vary from case to case.”

35.故此在本案中,第三被告曾經借出滙豐和中銀兩個自己的私人戶口給予他聲稱一個名叫小明的人士,在法律上,除了要看他自己主觀的意念,法庭必須要從明理人士及第三被告在所有環境和情況之下,經過衡量後,會否認為該兩筆款項是與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有關。

36.至於以上的法律原則,辯方指出,控方已在控方結案陳詞的第3.2及3.3段簡要地列出終審法院在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所概括有關「有合理理由相信」的驗證標準,但辯方希望法庭考慮以下的法律原則:

(a)  當被告人就影響他對相關財產性質的信念的事實和事而作供,法庭必須考慮被告人是否或可能就該等事宜的存在說真話。因此,只要法庭裁定被告人在作供時,就有關事宜的存在(至少)可能說真話,有關事宜就應列入下一項的考慮之列;

(b)  如果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並非必然會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則被告人無罪。

37.辯方認為,控方在控方結案陳詞第3.4段引用的案例,僅指出被告人向第三方借出戶口的事實,可以有助推論被告人與第三方共同參與,及被告人在進行該等交易時的精神狀態(state of mind)。然而,案例亦強調在能否作出推論,以及作出甚麼推論時,每宗案件的情況都不盡相同。辯方指此案例無助於控方推進其指控及案情,因為無論如何,法庭在考慮被告人向第三方借出戶口的事實後,仍須就此達致「唯一合理推論」。

38.此外,在Harjani Haresh Murlidhar一案中,終審法院在評論HKSAR v Pang Hung Fai [2014] 17 HKCFAR 778的判決時,亦提到:

How much weight should be given to Pang’s belief that Kwok was honest depended critically on the grounds for holding that belief. […] What was significant was the long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m before the transaction, which provided grounds to believe that Kwok was honest. […] Both Pang’s trust in Kwok and the reasons for that trust should together have been weighed in the balance when deciding whether any reasonable person, having the grounds that Pang had, would have concluded that the funds were tainted.”

39.因此,辯方指出法庭在考慮任何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時,必須同時考慮所有引致被告人持有該信念的理由及背景,以達致對該問題的結論。

40.就舉證責任而言,辯方亦倚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曉光(未經彙編,HCMA 24/2014,2015年2月16日)第80段指出:「但黃楚和一案並無指出被告人須作出反證,更遑論被告人有舉證責任。」因此,辯方強調第三被告在本案中,並沒有任何舉證責任。即使法庭不接納第三被告的證供,仍須在控方案情的基礎上,以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作考慮。

41.在本席未進行正式分析之前,本席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舉證標準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如控方的案情有任何合理疑點,疑點的利益必須給予被告人,而被告人面對的控罪亦必然獲得撤銷。反之,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更無責任為自己清白作出申辯或證明自己是無辜的。

42.被告人選擇作供,但即使被告人的證供不為本席所接納,這並不代表被告人干犯了本案,由始至終舉證的責任都在控方。然而,若被告人的說法是可信,或是可能可信,那麼控方的案情便會出現合理疑點而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亦必然獲得撤銷。

43.被告人的警誡錄影會面供詞的內容,是一份混合性的供詞,本席會根據R v Sharp一案的原則,考慮整份供詞的內容,以決定真相。

44.第三被告面對兩項控罪,本席亦會獨立和分開考慮。

討論

控方的分析

就小明的認識程度

45.控方認為第三被告說和小明是在工作上認識,大家的交往也是在工作方面,第三被告不知道小明是否已經結婚。第三被告知道小明工作的技能主要在油漆、木工和鋁窗,至於他自己就比小明多懂得兩項技能。他認為小明和郭先生相對自己和小明,前者兩人的關係應該比較熟悉。

46.第三被告強調自己和小明熟,否則不會借出自己的戶口,當再追問為什麼會認為和小明熟,第三被告回答知道小明會準時完成交給他的工程,而且出品又是可以接受,他認為這樣便是等如熟。

47.盤問下再問及他知道小明的個人資料有多少,第三被告回答知道小明住蝴蝶邨,沒有結婚,但有女朋友,沒有兄弟姊妹,母親仍然健在,至於父親則不太清楚,工作方面則只知道做了裝修很多年。

48.控方認為,第三被告之前作供還說不知道小明是否已經結婚,但過了一天,竟然又可以說出小明沒有結婚,只是有女朋友,對於一個願意借出戶口的工作上的朋友,如果連一些基本個人資料也可以弄錯,對他的整體證供,控方認為法庭應該更加小心謹慎去處理。

49.對於小明接到工程的金額,根據第三被告所知,有幾次是去到四十至五十萬,都是以小明自己個人身份接的,第三被告亦同意小明生意的營業額比他多,所以他亦有向小明要求關照自己。第三被告還知道小明在中國銀行是有一個戶口的。

裝修行業的經營模式

50.控方指出當第三被告被問及是何時開始做判頭,他回答在2012年左右,在控方向他提出判頭的定義是會去找生意時,他說自己不會積極去找生意,不過會將工程分給其他人做,亦有賺取差價,間中亦會接其他人給予他的工作。對於“判”這一個字,第三被告最後也同意在分一些工作給其他人做的時候,就是判。

51.提及郭先生這個人的時候,第三被告說他是2012年自己做散工的時候已經認識,他知道郭先生有一間舖,在元朗合益路,他亦曾經去過。

52.第三被告同意客戶可以以三個形式付款,包括現金、支票和銀行過戶,不過在他的裝修生涯中,從來沒有收過客人的支票,其中有七成款項是以現金形式繳付,三成則透過銀行過戶。

53.控方指出為何他的客人從來沒有以支票形式繳付訂金,難道所有客戶均沒有支票戶口?控方亦感到奇怪,就是以現金支付訂金和尾數,除非有文字記錄以作證明,否則有爭議的時候,雙方也沒有憑證;當然最快捷和穩妥就是用銀行過戶,畢竟過戶的時候,如果發現戶口並非自己的工程判頭或老闆為戶口持有人的話,對於客人而言是沒有保障的。

54.關於誰人負責買料,第三被告說是由負責叫工人開工的判頭負責購買,工人不會問判頭拿取訂金,主要完成工程後,大家會對數,工人只是付出勞力,工作時已經齊備原料和其他需要的東西,不過有幾樣工程,例如鋁窗,通常便會由負責安裝的工人親自去訂購。

案發時第三被告負責的裝修工程

55.控方指出第三被告說到這個工程是三月初戶主找他,四月初開工,是全屋大裝修,單位大約三房,六百多呎面積,工程金額是42萬元,他同意這個工程是他做判頭以來金額最大的,第三被告說他是在五月中找小明負責做油漆方面的工作的,小明大約在6月22至23日左右,做了一天剷牆的工作。

6月26日借出戶口的經過和解釋

56.控方認為第三被告作供時提及屯門工廠區是在建發街。近馬會附近,只有一個工廠區。他說當日上午約9至10時,小明致電給他,約他前往工廠區,目的是到工廠區買開工的物料,當被問及為何不是開工前已經購買並放置在單位內?第三被告回答,單位不夠地方擺放,因為除了油漆,還有茶膠和福粉。

57.控方表示雖然不知道該些材料佔用的面積有多少,但是絕對沒有可能不能提早安放在單位內,方便工人隨時開工,況且身為判頭的第三被告,一定清楚安排進行的工程先後次序及有關時間,配合不同工程進度及工人的人手分配。

58.控方認為這個第三被告的說法有點強詞奪理,因為一個有經驗的判頭,如果知道油漆工人將會開工,沒有理由不預備材料放在單位內,還要浪費整個上午前往工廠區購買。而且小明是知道當日要買料,那麼為什麼第三被告還需要上午九時回到單位,而又會湊巧地小明致電及約他前往工廠區,大家根本可以前一晚已經約定大家在工廠區見面,一起去購買物料。

59.控方亦指出還有令人更不明白的地方就是,去到工廠區,小明就要求第三被告借出滙豐戶口收取訂金,兩人當日除了到單位開工,最主要的目的小明就是約第三被告前往購買物料,為什麼需要面對面的時候才提出要求,除非是在第三被告前往工廠區的時候,小明才知道需要滙豐銀行戶口收取訂金。

60.控方質疑第三被告的說法指,第三被告當時說自己有問小明為什麼要借戶口,而得到的答案是小明沒有滙豐戶口,但小明本人是有中銀戶口,第三被告竟然沒有問小明為什麼不要求客人存入小明的中銀戶口,更沒有問訂金是多少,便毅然答應小明的要求。

61.第三被告說他當時只知道小明提及收取訂金的工程是全屋裝修,他並沒有問小明總金額是多少,更沒有問及訂金是多少,便立刻答應,更加沒有打笑地問小明這項工程會不會關照自己,當被問到他如何得悉訂金何時會入滙豐戶口,第三被告被告知“轉頭就有”,之後小明就拿出自己的電話,將第三被告滙豐銀行提款卡拍照,第三被告沒有留意小明當時是否有打出電話和將剛才拍照的提款卡資料傳送給他人。

62.第三被告說當時小明向他借戶口的時候,大家是在工廠區吃早餐的,究竟小明什麼時候知道需要這戶口?如果真的是在第三被告前往工廠區的途中得悉,亦知道轉帳很快便會有的話,他為何不索性邀約第三被告直接前往屯門市廣場吃早餐,並一起等待?

63.控方指出第三被告曾經解釋為何離開滙豐銀行之後再前往工廠區,是由於購買物料後,便會電召車輛,直接連同物料跟隨車輛回到單位,如果這個說法是真實的話,控方認為根本應該先購買物料運送回單位,然後確定訂金已經轉帳到戶口,第三被告才需要前往提取,如果銀碼不是太大,根本不需要前往銀行親自提取,只須在櫃員機提取便可以。

64.控方的說法是第三被告和共犯根本一早是知道會有一筆至少超過二萬元的款項會入帳自己的滙豐和中銀戶口,當天根本是一起在等候指示,該小明絕非第三被告所說是一名判頭,或者當日是他的工人,小明亦只是一個稱呼而已,第三被告當日只是和共犯在一起等待其他共犯在得悉受害人已將金額存入指定戶口後,第三被告就按指示將全數提取出來。

控方亦指出第三被告在錄影會面及作供時出現不同的解釋

65.控方指出被問及如何形容自己的記憶力,第三被告的回答是一般,控方再詢問他是一般的好還是一般的差時,他說:“唔係好好記性”;相比被拘捕當天,即2020年11月12日和作供當天,即2023年5月31日,第三被告不同意拘捕當天的記憶會比作供時好,他甚至不認同在拘捕當天的錄影會面中,很多事情記不起,但是在作供時卻完全可以記起來。

66.在五次的錄影會面中,第三被告均有就借出戶口給誰人和原因時提及小明,有關記項分別如下:—

(a)  [P7A]C42至C74,C120至C152

(b)  [P8A]C38至C52,C81至C104

(c)  [P9A]C28至C42,C78至C94

(d)  [P10A]C32至C44,C84至C96

(e)  [P11A]C48至C115

究竟小明是否第三被告的判頭

67.控方認為如果案發當日第三被告真的是將油漆工序判給小明負責的話,為何在五個月後的錄影會面當中,提及小明這個人的時候,他會說小明是一個判頭(見[P7A]C42、[P8A]C39和C40及[P11A]C56),就算他的說法自己和小明的角色,有時是判頭,有時是工人,既然大家也是在裝修行業,當會面警員問及小明的身份,為什麼第三被告當時不回答大家也是裝修行業的工人,或者判頭?

68.控方亦認為如果小明真的是由郭先生介紹二人相識,為何不在[P7A]C48回答時將郭言蕉這個名字告知警方?甚至在[P11A],即距離上一次錄影會面兩個多月後的時間,也從來沒有提過郭先生這個人;況且做工程是正大光明的事,介紹彼此認識也絕無不妥,為何第三被告當時要隱瞞?控方認為根本案發事實並非如第三被告在作供時所說,經過差不多三年的時間,他只是新近揑造這一個故事出來。

第三被告借出戶口給小明的次數

69.控方認為在首四份錄影會面中,由於第三被告沒有被問及曾經借出戶口給小明的次數,故此沒有這方面的資料,但在[P11A]C114,探員向第三被告確定是否“幫佢過係過咗兩次”?第三被告在C115回答是,但為何在作供的時候,會清楚記得曾經有一次借出滙豐戶口給小明?第三被告在庭上解釋是在案發當日只有兩次,但在較先前的記項,即C106至C115,問題都是環繞在第三被告幫小明過數的次數,絕對沒有可能第三被告當天不會提及先前的一次,控方認為第三被告只是新近揑造一個故事出來。

小明拿了錢之後的去向

70.控方認為在[P7A]C152,當第三被告被問及現金交給了小明之後,小明的去向,第三被告回答:“佢去邊?我點知佢去咗邊呀?”很明顯在這一方面的證供,與他作供時的證供完全不同,作供時他說在中銀提取金錢之後,二人還在工廠區買料,之後一齊返回單位,大家還有工作,但何時完成工作,回答就是記不起確實時間。

入數的金錢是用作什麼用途

71.第三被告分別在[P7A]C72、[P8A]C88和[P10A]C74,提及借戶口給小明的用途是“出糧俾人”,但在作供的時候,第三被告說小明告知他,是要“收一筆訂金”和“幫佢撳返出嚟,攞現金訂鋁窗”,從字面的解法是工程的訂金和買料費用,為何在案發後的短短五個月他會回答是出糧俾人?

第三被告證供的整體性

第三被告的記憶力

72.控方認為運用普通常識,一個人的記憶力會隨時間而消逝,除非是一些刻骨銘心,教人永世不忘的事,對於第三被告來說,因為案發時借出兩個戶口引致在五個月後被拘捕,沒有可能當時對案發當日的每項細節在所有錄影會面中,大部份均沒有提及,反而在差不多三年後作供的時候,能夠巨細無遺,如數家珍般的向法庭說出每一項細節,實在令人有些匪夷所思。

73.第三被告在庭上說,由於對事件不斷反覆思量,所以能夠在作供時講出有關的細節,如果他真是無辜,只是協助一個連全名都不知道的人而借出戶口,沒有理由不盡量協助警方,講出有關案發時的細節和對這個人的認識有多深,至少會提出介紹人郭先生,甚至會向警方提及這個小明在七月份欠他的工錢還未支付。第三被告也沒有提及自己將工程判給小明,反而說小明是一個判頭,如果大家在工程上禮尚往來,最壓根兒的便會向警方提及大家也是同行,做裝修判頭。

74.控方認為第三被告庭上的作供根本是新近編造出來,在盤問下,特別是被問及是否由於大家相熟,故此不去多問就借出戶口,他回答就是因為大家在幾個工程見過面,大家因為熟才會借,至於與小明熟的基礎,他認為大家有一起工作,小明的工藝做得好,不會超時起貨,就認為他和小明的關係是熟。

75.控方認為對於小明的個人資料和背景,如果第三被告只是得悉他所述的這些資料,大家亦在公事上只有數次的合作,私下亦只吃過一次晚飯,任何一個有普通常識,明白事理的人,會否認為這就等於其相熟的程度可以義不容辭,在不收取酬勞情況下便借出自己的兩個私人戶口?

對於洗黑錢的認識

76.控方認為第三被告無疑很回避對於洗黑錢的認知,他同意在案發前有聽過這個名詞,甚至將自己和社交平台盡量帶出一個距離,他說得到的訊息洗黑錢是犯法。第三被告同意銀行戶口是很私人的,為了保障不犯法,不會隨便借給人用。在盤問時問到為什麼會讓小明就他的滙豐提款卡拍照,他回答當時怕講錯戶口號碼,但為何中銀戶口不是這個做法,第三被告回答說,因為當時二人正在步行中,不方便拍照,故此用口講。

77.控方認為由於案發當日,共犯根本知道存入第三被告滙豐戶口的數目會比較大,為免有所閃失,故此要求第三被告拍照,而且第三被告根本在案發前已經知道自己的戶口會被借用,小明這個所謂判頭根本就是第三被告編造出來欺騙執法機關,希望可以為自己開脫。

第三被告的滙豐和中銀戶口

78.控方指出第三被告作供時說在案發時他只有這兩個銀行戶口,無疑客人如果需要將裝修訂金透過銀行存入的話,必定是這兩個銀行戶口,在第三被告的六月銀行結單內[P1],有一名Chan Chuen Ka L港幣二萬元的入帳,第三被告提及這人是他朋友的太太,亦是他案發時需要負責單位的裝修費用。

79.控方表示該名人士在該月總共有16條帳目存入該戶口,除了19日和23日均是分別港幣二萬元的轉帳外,其餘只是數百至數千元的入數。

80.控方認為正如第三被告自己所說,他收取裝修訂金七成是以現金形式收取,似乎這位陳女士就是其中三成中的一位顧客選擇以銀行轉帳;而運用一般的普通常識,支付裝修費訂金,特別是該單位的金額超過40萬元,會否在該月除了兩筆港幣二萬元比較大數目的轉帳之外,其餘只是數百或數千元的轉帳,特別是在6月29日,共有三次的轉帳,如果真的是裝修訂金,為何不可以一次過轉帳港幣8,300元?控方不是要求法庭揣測這些轉帳的背後目的,主要是希望法庭考慮第三被告提及這位姓陳的女士給他的轉帳,並非與裝修單位有關,第三被告根本是有所隱瞞。

81.控方指出誠然從兩個銀行戶口的確可以見到第三被告有即時將所有存款提取的習慣,在第三被告的中銀戶口財務紀錄交易表[P2],可以見到其中有第三被告本人轉數快存入中銀戶口的紀錄,在覆問的時候,辯方律師亦有向法庭指出有關方面的證供。

82.控方希望法庭留意審訊文件夾第62頁於2020/6/25 22:00時,第三被告自己以轉數快的形式,存入港幣400元,該筆款項於2020/6/26 02:15在櫃員機被提取出來。

83.在盤問的時候,第三被告確認在2020年時他只有滙豐和中銀兩個戶口,故此該筆港幣400元的轉帳,必定是透過滙豐戶口轉帳進入中銀戶口的,法庭可以參考審訊文件夾第20頁,看不到滙豐當日有該港幣400元款項的支付。控方認為到底是第三被告的記憶力出了問題,還是他沒有向法庭說出事實,他根本當時還持有其他銀行的戶口?又或者這個所謂提取所有結餘的說法,是方便第三被告用來協助犯罪分子借出戶口避免混雜了自己的存款的做法?

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

84.控方指出希望法庭不接納第三被告的說法。從證供顯示,該些進入兩個戶口的款項都是來自欺詐罪的,控方倚賴當時第三被告是有理由相信該些財產是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認為第三被告提及小明這個人和當時要求借出戶口的整體環境,根本任何一個明理人士,也不會貿然相信該些款項是正當的裝修費;無疑裝修行業很多時會從客人收取現金,不過奇怪的是小明既然有中銀戶口,如果同樣地是收取裝修費訂金,為何還需要借用第三被告的中銀戶口呢?第三被告的解釋是小明告知他要和先前戶口持有人一樣,這個理應已經會令第三被告提出一個質疑:入數的客人是認識小明的,由於小明沒有滙豐戶口,所以小明向第三被告借用滙豐戶口,還可以講得去。但小明本人自己已擁有中銀戶口,客人如果存入一個是小明持有的戶口,至少會比存入另一個人的名字持有的戶口更加令人安心。

85.控方認為,就算第三被告當時相信小明的說法,為什麼不索性要求客人再次存入滙豐戶口,然後再去提取,或者由於當時已經去到工業區,但是令人不可置信的是小明還需要經過第三被告的中銀戶口,才可以拿取金錢。控方認為,根本那個小明就是共犯,第三被告當時完全知道戶口只是借出來收取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根本與裝修費毫無關係。

86.控方認為如果客觀地看,就是裝修行業的經營者,即使有互相借取對方戶口的習慣,小明借用中銀戶口的理由,不要說是有普通常識,明事理的人會對該筆存款的來源成疑,遑論是裝修界的經營者,通常收取訂金是一筆過的,即使還有少少數目仍然未付清,也沒有理由需要和先前轉帳的戶口持有人是一樣的,控方認為,正如控方在庭上向第三被告指出,他這方面的證供根本是一派糊言。

87.正如Harjani一案中,法庭在決定被告人確實信念相關性時,首先考慮被告人是否說真話及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會否無法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在衡量的時候,要考慮被告人本人知悉的事宜,第二是針對受質疑交易本身的詳情。

88.控方認為,第三被告本人知道關於小明的資料,實在是非常少,充其量就是一個連全名也不知道的同業,第三被告會不會隨便在沒有任何得益的情況下便立刻借出自己兩個戶口?究竟第三被告與小明的熟悉程度有多少?

89.控方認為第三被告的證供不盡不實,謊話連篇;對於交易本身,第三被告說他只知道是裝修費用的一筆訂金,在滙豐戶口提取共港幣215,000元,連同中銀的港幣40,000元,在同業的眼中,相信這個訂金也算是一個不太少的裝修工程,如果小明和第三被告在工作上有互相關照對方,第三被告沒有可能當日不詢問小明有關該項工程,正如他作供時說,小明涉及的工程費用大約也曾經在四十至五十萬左右,至少第三被告也會打趣的要求小明關照自己。

90.控方亦指出,關於第三被告在案發當日工程的地點,他首先說是兆逸閣,後來亦需要地圖的協助才說出是逸生閣,控方認為可以看到第三被告根本就是勉強將有關證供牢記在腦內,如果真的是一個在2020年4月開工的地點,自己也是居住於屯門區,亦因為這個工程令自己犯上了官非,不會輕易記錯。但對於小明當日在工業區,大家吃早餐,之後借戶口,及繼後所有的事情他竟然能夠一一仔細道出。

91.控方認為第三被告絕非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對於其借出戶口的理由,根本不值一信。

辯方的分析

92.代表第三被告的蔡大律師在他的書面結案陳詞中指出,四名控方證人的證供並沒有提及第三被告在詐騙的過程中有任何參與,而第三被告的名字唯一出現的時候,只是在控方證人提及轉帳的戶口之時。縱使控方指控第三被告與小明是共犯,但控方並沒有依賴任何控方證人的口供,而有關口供亦無法幫助控方證明任何事情。

93.關於第三被告的錄影會面,蔡大律師指出,第三被告的第一至第四次錄影會面(「首四次錄影會面」),均與特定正在被調查的帳項有關。在首四次錄影會面之中,第三被告所給予的答案內容亦一樣或十分相近,只是回答的方式或用字略有分別,或所回應的問題相關的對象不同。其後,在第五次錄影會面中,基於警方的進一步問話,第三被告也提供了內容相近且一致的答案。

94.蔡大律師認為,第三被告在錄影會面時所給予的答案與目前的爭議點,以及第三被告在庭上的作供相關。蔡大律師強調,當第三被告在2021年1月18日進行第五次錄影會面,並就整件事情回答問題及被給予機會提供資訊時,第三被告藉此機會將整件事的全貌解釋,即當日是在滙豐銀行處理一筆錢,「跟住去工廠區買嘢囉!嗰一次就話誒又有另一單,跟住又、又收錢」。

95.蔡大律師認為由此可見,當第三被告被給予機會整合事件後,他已經解釋了當日是先到滙豐銀行提款,其後到工廠區購買物品時,小明再告訴他有另一單(款項)需要借用第三被告的戶口。

96.關於第三被告的背景,蔡大律師認為,在控方盤問時,第三被告亦指自己在裝修方面沒有專科,作為學徒時曾學習木工、油漆、泥水、換鋁窗。蔡大律師認為綜合第三被告的背景明顯反映他的學歷低,也長期進行體力勞動的工作,並非一個頭腦聰慧、學識淵博的人。因此,法庭在考慮所有引致被告人持有某一信念的理由及背景時,必須同時考慮到第三被告的個人背景,然後使用「明理人士」的測試去考慮驗證的問題。

97.蔡大律師亦指出關於第三被告自2020年起的工作情況作考慮,第三被告的確是一名在行內有經驗的裝修工人。他過去的工作令他獲建造業議會承認,並在2020年的疫情給予資助。除此之外,第三被告的工作能力似乎亦受到認同,否則一間工程公司不會連續將多項工程外判給第三被告,包括一所學校的鋁窗工程。與此同時,蔡大律師認為第三被告的證詞亦顯示,裝修行業內由判頭從客戶收款,再付人工予接受外判者;以及外判工人要先墊支一些工作/材料開支,再向判頭實報實銷的做法,均是正常做法,或至少並非罕見。

98.關於第三被告與小明的關係,根據第三被告在主問時和盤問時的證供顯示,反映第三被告認識了小明一段時間,雖然並非猶如兄弟般的感情,但比起一般共事的同行或同事,他們過去曾經有金錢交易(小明三次分判工作予第三被告),第三被告也相當程度地知道小明的一些資訊。

99.蔡大律師亦認為,證供不能支持控方指第三被告把一些個人資料弄錯,因為第三被告的口供由始至終都沒有自相矛盾,只是沒有被給予機會提供足夠解釋。

100.關於過去借用銀行戶口的情況,根據第三被告的證供顯示,蔡大律師認為有關借用他人戶口收款的做法,似乎在行內並非沒有發生的事,至少在第三被告身邊時有發生。無論在其他行業或場景中,這樣的行為是否會發生或者合理地會發生,第三被告所遇到的情景,加上他的個人背景,必須在考慮他對相關財產性質的信念的事實和事而作供,是否或可能說真話時,予以考慮並給予比重。

101.關於案發當日的經過,第三被告的證供備受控方質疑,控方質疑第三被告的說法是新近揑造的。蔡大律師反駁並認為第三被告在庭上有關說法與他在第五次錄影會面中的說法相符。

102.控方質疑第三被告為何在6月26日的早上沒有直接約小明在工廠區等,反而先回到逸生閣工作。蔡大律師認為第三被告作供時亦曾經提過,不知道小明實際何時出門,所以第三被告先回逸生閣工作並非不合理,而蔡大律師認為控方的質疑亦沒有根據。

103.控方亦質疑為何第三被告在錄影會面時,沒有談及整件事的詳情,是因為不能記起,而在作供時卻完全記起來,另一方面控方卻在盤問時質疑第三被告所提及當日事件發生的時間是錯誤的。蔡大律師認為控方的說法是自相矛盾。

104.蔡大律師表示第三被告的記性,如他自己所說,是一般的。所以第三被告在作供時亦曾搞錯事件發生的時間但蔡大律師認為,這些錯誤是無關宏旨的,因為重要的是第三被告的解釋。而在事隔三年後勉強要求第三被告記起案發當日,每件事發生的實際確實時間,亦是不合理的。

105.對於控方在盤問及陳詞中不斷質疑為何第三被告及小明不先買料,電召車輛送回逸生閣,再回工廠區提款,蔡大律師認為這是不合理的。自然地,他們到了工廠區就無需一來一回花時間先買了送回去。既然他們都會在附近做其他事,他們先提款再買料,也不是不合理的。所以蔡大律師認為控方的說法,亦不能將控方的論點提升至任何層面。

106.對於控方指第三被告將提款卡拍照是有問題的。蔡大律師認為正常提款卡的卡面,通常只有該銀行的名稱、銀行戶口號碼及戶口持有人的姓名,並沒有其他個人資訊。因此,第三被告即使將提款卡拍照,亦與口述有關銀行戶口的號碼無異。

107.蔡大律師認為,基於第三被告的工作背景,以及他的個人背景,他對該等存款是工程訂金的信念是合理的,也並非必然會聯想到該筆款項是黑錢。蔡大律師亦指出,他的論據亦與辯方書面結案陳詞G6部份(案件的其他背景)提及概括的證據有關。

108.蔡大律師指出,在案發當日後,第三被告又再為小明工作,是在2020年7月頭,在屯門碼頭附近為他做油漆工作。在7月尾至8月頭前後,第三被告做完工程打算問小明收錢,但當時已找不到小明,小明欠第三被告的人工約為港幣14,000元至港幣15,000元。而其他同行也找不到小明,也被他拖欠款項。第三被告在主問中,指他沒見過任何事情令他懷疑小明參與非法勾當。

109.第三被告在主問中確認,他在錄影會面中所回應,不知道及不認識錄影會面中提及的名字、公司名及電話號碼,是正確的答案。第三被告亦在覆問中指,他中銀戶口在入數後隨即提款,是因為他用轉數快,轉帳入中銀戶口後,方便他提取現金。

110.就控方在盤問時,指他沒有向警方提供小明的資訊,第三被告在覆問中確認他事實上有提供資訊,例如在審訊文件冊第138頁第39項,第161頁第79及81項,以及他曾叫警察去滙豐銀行找回閉路電視片段,就會見到他的朋友(小明);及最後,第三被告亦在覆問中解釋滙豐銀行月結單,所顯示2020年6月23日的帳項,名稱為“CHAN CHUEN KA L”,是逸生閣的工程數,付款人是他朋友的太太,以客人身份付款給他。

111.蔡大律師表示,第三被告的確在錄影會面中,曾經提過他當時已經與小明沒有聯絡,而對上一次聯絡是數個月前的事。與此同時,他也確認,他在錄影會面中提及的答案是正確的。除此以外,儘管他花了一些時間在錄影會面謄本中找回他向警察提供小明的資訊,但他仍然記起他曾向警察形容小明的外貌、年紀,以及警察可能可以找到小明的方法。

112.另外蔡大律師亦指出,控方質疑滙豐銀行月結單中,“CHAN CHUEN KA L”的多次轉帳,因為零散的本質,並非真是裝修的款項。蔡大律師認為,控方的說法不單止是臆測,更要求法庭對與控罪無關的事項,猜想第三被告是有可疑的動機。

113.蔡大律師認為,控方指控第三被告是與共犯一早知道有至少超過二萬元的款項入帳自己的滙豐和中銀戶口,是毫無根據的。蔡大律師並且表示,控方的相關指控及質疑是出於臆測,而且在辯方覆問時,第三被告確認他在第一次錄影會面所說,他當時根本沒有登入網上理財,所以他是不可能即場查到,事實上有多少筆帳項存入。第三被告提到,小明的裝修工程牽涉的款項數以十萬計。因此,即使第三被告在滙豐銀行提款時,得知款項共有港幣215,000元,亦不一定必然相信該等款項是來自裝修訂金以外的來源。

114.蔡大律師指出,回應控方結案陳詞第5.5及5.17至5.19段,控方質疑第三被告使用「判」一字的方法及理解。控方更因此質疑第三被告在錄影會面說謊。但辯方強調,對於「判」一字的定義,是由控方提起相關質疑的。辯方的說法是,第三被告一向理解判頭是給予工作其他工人的,並不一定牽涉直接招攬生意。無論如何,有關質疑是無關宏旨的,也不能證明第三被告因定義問題是在錄影會面中說謊。

115.控方結案陳詞第5.7段,控方質疑第三被告的收款方法。蔡大律師強調,第三被告學歷低、長期進行體力勞動工作,也經常以現金出糧。因此,對第三被告而言,現金和銀行過戶作為付款方法,可能是沒有分別的,而以支票付款,對於一個需要即時提取現金,以供日常所需的人,其過數時間及手續是不合理,亦無必要地繁複。

116.另外針對控方結案陳詞第5.12段,蔡大律師認為,既然小明過往曾將工程判給第三被告,也曾借用第三被告的戶口收過一次錢,第三被告是否有必要如控方所提議一般向小明問話?蔡大律師認為,第三被告因整件事情的背景以及他個人的認知,並非必然會相信該筆款項為黑錢。正如控方所留意到,第三被告找小明做油漆方面的工作,並非全程與他一起做。小明作為比第三被告生意更好的人,有更多生意及款項進帳,亦不足為奇。第三被告沒有問話,不能排除是出於因為多次與小明合作,而信任對方。

117.針對控方結案陳詞第5.13段,小明的安排背後的原因,蔡大律師指出第三被告無從得知。但本案所關注的,是第三被告當時的想法。第三被告在被邀請往工廠區買料時,不知道小明有借戶口的需要;其後在餐廳食早餐時,才得知有關事情。沒有證據指第三被告早就知道小明在當日需要借他的滙豐銀行戶口用。如果引用控方在第5.14段的邏輯,那麼既然他們都知道是在等候指示,為何他們又不一早就去到屯門市廣場找地方等候?蔡大律師認為控方的說法無法推進控方所推理的所謂案情。

118.就控方結案陳詞第5.20段,蔡大律師反駁,第三被告在錄影會面時也曾誤會及搞亂「一次」的意思。在某個階段,第三被告將滙豐銀行及中銀歸納為一次,其後又將當日的事情分為兩次。

119.就控方結案陳詞第5.22段,如上所述,第三被告作供時,也在主問期間提及該筆款項,也是用作出糧用途的。

120.就控方質疑第三被告的故事是新近編造的,蔡大律師認為,第三被告的說法,事實上沒有偏離當初他在錄影會面的說法。

121.就控方結案陳詞第5.27至5.28段,有關第三被告知道洗黑錢相關的資訊的問題,蔡大律師指出首先第三被告已經說過,他對洗黑錢這回事的認知不多;其次,第三被告說不會隨便借給人用,與他將戶口借給他認為熟悉的小明,並不矛盾。

122.就控方結案陳詞第5.31至5.32段,控方質疑有關港幣400元的轉帳的紀錄。辯方認為,首先控方沒有關於轉數快的任何證據,因此不能武斷地猜測轉數快必然與銀行戶口連接。如果法庭考慮使用司法認知,則辯方同時邀請法庭使用司法認知,考慮轉數快事實上可以連接其他非銀行的支付工具。此外,法庭可以從第三被告的銀行帳戶記錄中,留意到第三被告一直的習慣,都是把結存全部提出,與提款日期是否在案發當日前或接近案發當日沒有關係。

123.蔡大律師的結論是,明理人士並非必然會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

124.就被告有關的信念及其背景,蔡大律師強調希望法庭考慮以下事項:

- 第三被告的個人背景,包括其教育程度、工作經驗;

- 第三被告認識小明的經過,以及與小明過往的交流,以及一切金錢轇轕,例如小明曾給生意第三被告、小明曾借用第三被告的戶口、第三被告當時將逸生閣的工程判給小明;

- 第三被告對於行業內互相借用銀行戶口的情況的認知,例如他也曾借用他人的銀行戶口、見過郭借用弟弟的戶口;

- 第三被告在案發當日,並非沒有問過小明為何借用其中銀戶口;

- 第三被告在案發當日,被小明告知該款項是全屋裝修訂金;

- 沒有證據指第三被告在滙豐銀行提款時,知道存入滙豐銀行戶口的款項,事實上多於一筆;及

- 第三被告沒有見過任何事情,令他懷疑小明牽涉任何非法勾當。

125.就控方的論點,控方針對第三被告需要繼續借出戶口,但卻要借出中銀戶口,而作出質疑。蔡大律師認為,小明作出的解釋,即兩個戶口的收款人姓名要一樣,對於一個明理人士,也不足以令他必然相信有關款項是黑錢。

126.蔡大律師表示在此案中,第三被告並非對小明借用戶口的事情緣由不聞不問,他當時所知的資訊,已經足夠讓他感到滿意,並且沒有認為該筆款項是黑錢。無論如何,第三被告亦供稱從來沒有見過小明參與非法勾當,或做任何事令第三被告懷疑小明參與非法勾當。

127.蔡大律師結論是,任何明理人士在得知第三被告所知的事情的情況下,不會(或最少並非必然會)相信存入第三被告滙豐銀行戶口及中銀戶口的款項為黑錢。若法庭全然不接納第三被告的證供,蔡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第三被告在錄影會面時所作出的回應。

128.基於相關的認知,蔡大律師認為任何明理人士,仍然不會(或至少並非必然會)相信存入第三被告滙豐銀行戶口及中銀戶口的款項為黑錢。

129.蔡大律師指出,控方必須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任何明理人士在得知第三被告所知的事宜之下,必然會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方可定罪。而無論第三被告的證供是否被接納,以及法庭所給予的比重為何,辯方的立場是:任何明理人士在得知第三被告所知的事宜之下,並非必然會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

本席作出的考慮

130.本案中,辯方對於四名受害人受騙的過程,以致他們各自最終將款項存入到第三被告所持有的相關銀行戶口一事並不作出任何挑戰。

131.辯方認為,本案的爭議點是在於第三被告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數筆共港幣215,000元存入第三被告的滙豐銀行戶口的款項,及該筆港幣40,000元存入第三被告的中國銀行戶口的款項,是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因為辯方認為本案沒有直接證據或來自被告人的任何招認證明被告人是知道相關的款項是黑錢即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132.辯方的案情顯示,第三被告是借出了他的兩個戶口給他人使用。第三被告的案情的癥結就是戶口是借給了一位相熟的同行在案發當天使用,這位相熟的同行,第三被告稱呼他為小明,小明除了是一名判頭外,案發當天亦接了第三被告判給他的油漆工程,並與第三被告一起在兆逸閣工作。

133.針對第三被告的案情,第三被告作供時,交代了自己的背景包括自2020年起的工作、他與小明的關係、過去小明借用銀行戶口的情況及案發當日的經過。

134.第三被告在庭上的證供向法庭展示案發當日經過的重點是,當日第三被告與小明是打算在兆逸閣工作。第三被告先到兆逸閣,然後收到小明致電相約第三被告到工廠區買材料。兩人見面時,小明向他第一次借戶口即滙豐銀行的戶口,聲稱的用途是收全屋裝修訂金及因為自己沒有滙豐銀行戶口,而辯方亦指第三被告在庭上作供也有提及出糧。

135.其後小明再借第三被告中銀戶口的原因是「仲差少少數未過到」,小明亦表示要與之前入滙豐銀行戶口的戶名相同,所以要向第三被告借中銀戶口,雖然小明自己亦有中國銀行戶口。第三被告為小明在中銀戶口取款後,兩人一起去買材料,而第三被告看見小明去訂購與自己工程無關的鋁窗,然後大家就返回兆逸閣一起工作。由於第三被告將兆逸閣的油漆工程判了給小明,所以亦由第三被告付款買材料。

136.至於小明的年齡,第三被告在庭上作供時表示是40幾至50歲。

137.蔡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指出,第三被告的第一至第四次錄影會面,均與特定正在被調查的帳項有關。在首四次錄影會面之中,第三被告所給予的答案內容亦一樣或十分相近,只是回答的方式或用字略有分別,或所回應的問題相關的對象不同。其後,在第五次錄影會面中,基於警方的進一步問話,第三被告也提供了內容相近且一致的答案。

138.蔡大律師認為,第三被告在錄影會面時所給予的答案與目前的爭議點,以及第三被告在庭上的作供相關。蔡大律師強調,當第三被告在2021年1月18日進行第五次錄影會面,並就整件事情回答問題及被給予機會提供資訊時,第三被告藉此機會將整件事的全貌解釋。

139.本席認為,第三被告在庭上解釋案發經過的癥結,剔除當天有借戶口和從戶口取款的事情外,就是當天第三被告與小明是打算一起在兆逸閣工作,他們相約的目的亦是為了買材料,最終買了材料後回去兆逸閣工作。

140.關於第三被告的第一份錄影會面紀錄(P7A),日期為2020年11月12日,時間為10:26 - 10:40時,第三被告解釋小明只是花名,小明是一名判頭,而借戶口給小明,第三被告的解釋是「佢話出糧俾人之嘛」。

141.第三被告解釋為何借戶口給小明的原因,是因為對方表示用來出糧,這一個解釋出現了多次。首先在記項56,然後在記項72及134。這一個解釋亦在同日的第二份錄影會面紀錄(P8A)時間為10:57 - 11:11時,出現在記項88及第四份錄影會面紀錄(P10A)時間為11:41 - 11:54時,出現在記項34及84。

142.本席就第三被告會面紀錄的整份內容作出考慮。除了第三被告在會面紀錄給予的解釋,多次表示是出糧的用途,他的這個解釋亦與他第一份會面紀錄(P7A),記項152有密切的關連。記項151問題是「現金俾佢㗎,咁你比完佢之後,佢去咗邊呀?」,第三被告在記項152的回答是「佢去邊,我點知佢去咗邊呀」。

143.從第三被告在會面紀錄的解釋可見,他所展現的說法癥結是,小明是一名判頭,他向第三被告借戶口的目的是為了出糧的用途,第三被告將款項給了小明後,小明就離開而第三被告不知小明去了哪裏。

144.明顯地,第三被告在會面紀錄給予的說法與他在庭上給予的說法是截然不同的版本,而且兩個版本是互相矛盾亦不能磨合的。在庭上的版本,其中一個重點是,他當天全程都和小明在一起,因此第三被告不可能不知道當天小明的去向。如果他在庭上所說的是事實,他在會面紀錄就不可能表示他不知道小明的去向。

145.至於第三被告在庭上解釋當天發生的過程,他表示在滙豐銀行排隊取款的時候,小明沒有告訴他有多少款項存入了第三被告的滙豐銀行戶口。第三被告當時對滙豐銀行職員說「攞晒出嚟」,職員表示「係咪215,000,我話係,佢話係咪攞晒出嚟,我話係」,第三被告表示當時小明在他旁邊,但他並沒有問小明。

146.第三被告亦解釋,離開滙豐銀行後,他們去建發街買材料的時候,小明對他說「仲有啲數未入,差啲」。第三被告亦表示,關於中國銀行戶口的款項,他亦是提取的時候才知道款項的數目,而事前小明亦沒有告訴他會有多少款項存入他的中國銀行戶口。

147.第三被告在主問時的解釋是,因為他本身的滙豐銀行戶口結餘是零,所以戶口的結餘必定是屬於小明的。本席認為,根據第三被告的證供顯示,雖然這是他的想法,他認為戶口的結餘必定是屬於小明的款項,但是第三被告當時又沒有告訴小明他這個想法,當時第三被告在滙豐銀行戶口內是沒有屬於第三被告自己本身的存款,這情況小明自然是不知道的。小明沒有理由會預期第三被告知道應該提取港幣215,000元。就算第三被告不主動問小明要提取多少款項,小明亦必然會主動告訴他令第三被告提取準確的數目。所以第三被告講述的情節,是不合情理的。

148.其次,本席亦認為若然如第三被告所說,小明對他表示是收取全屋裝修訂金甚至有出糧的用途,那麼小明必然知道應該收取多少數目。因此第三被告在滙豐銀行提取港幣215,000元時,並將款項交給小明時,小明當刻在滙豐銀行就應該知道數目不對。

149.然而根據第三被告的證供顯示,小明在滙豐銀行拿取款項後,沒有提出任何異議,而要到兩人離開滙豐銀行後,並且到屯門工廠區買材料時,小明才向第三被告表示,「仲有啲數未入,差啲」。若然是這樣,任何一位正常思想的人,當時自然及即時的反應必然會對小明說叫客人再存入剛才的滙豐銀行戶口(即第三被告的滙豐銀行戶口)便可。

150.本席亦認為,既然第三被告聲稱的情節是小明向他表示「仲有啲數未入,差啲」,那麼這自然意味着小明知道還欠多少款項須要存入。正如本席在上文指出,小明應該在滙豐銀行從第三被告收取款項時就知道數目不對,沒有理由要待離開之後才提出還有餘額未存入戶口。

151.第三被告的證供顯示,小明是有中國銀行戶口的但小明仍然要向第三被告借中國銀行戶口收取款項,而第三被告聲稱當時的情節是,他有問小明原因,而小明的回覆是,要與之前入滙豐銀行戶口的戶名相同,所以才要向第三被告借中國銀行戶口。

152.這裏其實帶出了一個重點,就是款項是可以存入中國銀行戶口的,若然是這樣,一開始小明根本就可以用中國銀行戶口收取第三被告聲稱小明所說的款項,而既然小明自己有中國銀行戶口,他一開始根本亦不需要向第三被告借取戶口,亦自然不會有第三被告聲稱的所謂「要與之前入滙豐銀行戶口的戶名相同」的事情發生。本席認為,第三被告聲稱當日案發的情節,根本全不可信,亦是他自圓其說砌詞鋪排解釋為何要借中國銀行戶口給一名他聲稱是叫小明的人士,所以他所說的情節才會不合情理。

153.其次,第三被告無論在錄影會面或庭上作供,他聲稱的情節,圍繞的人物就是小明。在錄影會面紀錄他給予的答案顯示,小明的歲數是30至40歲,參看(P8A)記項44「睇個樣都有3、40多啦!3至40到啦!」、(P 9A)記項34「3、40到啦」和(P 10A)記項38「3、40歲」。不過他在庭上的證供顯示,他形容的小明,卻是40幾到50歲。這兩個年齡的形容,有明顯的差異。本席認為,這些差異與第三被告的記憶無關,因為如果他是認識小明,他不可能會有這樣描述的差異。

154.本席認為綜合以上的分析,如果真有小明的存在,被告人不可能在錄影會面所述當日發生的情節和庭上聲稱的情節有如此重大的矛盾、出入和不可磨合的環節。

155.本席裁定控方所有證人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不接納第三被告的說法指有小明這一位人士的存在,亦不接納第三被告在庭上的證供,聲稱他是如何將滙豐銀行戶口和中國銀行戶口借出給他人的情節並裁定他是不誠實及不可靠的證人。本席亦不接受第三被告的說法指,他是在案發當天才借出他的滙豐銀行戶口和中國銀行戶口,並將有關的戶口號碼告訴他人。

156.至於第三被告的5份錄影會面紀錄,招認的部份本席會給予絕對的比重,其中包括第三被告承認,他借出他的滙豐銀行戶口和中國銀行戶口供他人使用、他亦承認案發當天,他先後有處理他的滙豐銀行戶口和中國銀行戶口內不屬於他的涉案款項,即由第三被告提取分別港幣215,000元和港幣40,000元。他亦承認他不認識存入款項的受害人。

157.至於在相關5份錄影會面紀錄內開脫的部份,本席不會給予任何比重。本席不接受第三被告的開脫部份指,他的兩個戶口是借給了一名花名叫小明的判頭而借出的目的是為了出糧。

158.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條:

「…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

159.終審法院在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19 HKCFAR 279確立,控方無必要證明被告人處理的財產,確實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要證明的是,被告人處理了一些財產,而該些財產,全部或部分,為他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以下簡稱黑錢)。

160.本案中主要的爭議之一是,被告人有否犯罪意圖(Mens Rea)。終審法院在一宗新近案例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HKCFA 47,重訂了如何斷定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步驟,有關的步驟如下:—

(i)  被告人究竟知道什麼事實和情況,當中包括其個人的事實和情況,可能會影響其相信涉案金錢是否黑錢?

(ii)  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況,是否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

(iii)  如上文 (ii) 的答案是「是」,則被告人罪名成立。如「否」的話,則罪名不成立。

161.終審法院進一步表示,被告人相信或可能相信涉案金錢並非黑錢並非問題的核心,重要的是,究竟是什麼事實和情況導致他如此相信。如一個與被告人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合理的人,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話,則儘管被告人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也足以干犯洗黑錢罪。

162.根據陸麗貞女士的證人供詞(P12(1))顯示,她在2020年6月25日約1200時收到WP1的來電,告訴她需將港幣120,000元存入到一個滙豐銀行戶口,該滙豐銀行戶口就是第三被告的銀行戶口。在2020年6月26日約1442時,陸女士使用她的滙豐銀行戶口轉帳港幣120,000元到第三被告的滙豐銀行戶口。

163.根據蔡鳳儀女士的證人供詞(P13)顯示,她在2020年6月26日按指示將港幣20,000元存入到第三被告的滙豐銀行戶口。

164.根據張瑞英先生的證人供詞(P14)顯示,他在2020年6月26日上午收到疑人的電話及WhatsApp指示,張先生需要存款到一個戶口,所以同日他下午1時43分在櫃員機存入港幣45,000元到第三被告的滙豐銀行戶口。其後他將存款單影相並WhatsApp給騙徒。

165.根據陳俊生先生的證人供詞(P15)顯示,他在2020年6月26日按指示將港幣40,000元存入到第三被告的中國銀行戶口。陳俊生先生將截圖傳送給WP2。

166.本席認為由於張瑞英先生的證供顯示,他描述騙徒陳小姐指示他存款到第三被告的滙豐銀行戶口,因此本席認定的事實是,第三被告將他的滙豐銀行戶口提供給騙徒使用。其次,沒有足夠的證據顯示,第三被告的中國銀行戶口號碼是由第三被告直接告訴給相關受害人,因此本席認定的事實是,第三被告將他的中國銀行戶口提供給騙徒使用。這些認定的事實與本席對第三被告會面紀錄的招認給予比重是吻合和一致。

167.關於第三被告的滙豐銀行戶口,根據陸麗貞女士的證供顯示,她在2020年6月25日已經知道第三被告的銀行戶口號碼。陸麗貞女士是在大約中午12時左右收到WP1的來電,所以本席認定第三被告的滙豐銀行號碼在這個時段之前,已經提供給騙徒使用,而不可能是案發當天才提供。

168.其次,如果第三被告不同意配合騙徒的行動為騙徒查閱第三被告有關的滙豐銀行戶口帳戶內的入帳情況,包括受害人有沒有存款到帳號,以及同意處理有關受害人的存款,騙徒不會使用第三被告的滙豐銀行戶口供受害人存款。因為受害人不一定會將存款的憑據傳送給騙徒,所以第三被告事前必然已同意會為騙徒去查詢帳戶內的款項,騙徒才會安心使用第三被告的戶口。

169.本席認為,這些存款分別存入到第三被告的滙豐銀行戶口和中國銀行戶口後,在涉案時段相關的入帳,都在極短時間內被全數提走,若事件沒有第三被告全面參與及協助,根本不能成功。第三被告亦在庭上承認,銀行戶口是很私人的,為了保障不犯法,不會隨便借給人。

170.然而,本席裁定的事實,就是第三被告將屬於自己的兩個戶口一併提供給騙徒使用。不單如此,根據同意案情顯示,案發當天存入第三被告滙豐銀行戶口的四筆款項,合共港幣215,000元,當天存入後,根據第三被告在庭上的證供,他承認當天他在櫃位提款提取合共港幣215,000元。

171.本席認為,只要第三被告在櫃位向銀行職員查詢,他必然會知道入帳的詳情,是包括四筆不屬於他的款項,其中還有一筆是港幣120,000元。騙徒除非肯定第三被告的立場,及確信第三被告必然會與騙徒合作,否則騙徒必然會擔心,第三被告有機會由於對這些款項的來歷不知情,而取款時改變主意,選擇不合作提取並報案求助,又或者第三被告會選擇據為己有,不與騙徒配合和合作,那麼騙徒的計劃和之前對受害人的部署,便會是空忙一場。騙徒亦會冒上風險,有機會被第三被告報警揭發。

172.不過案發當天第三被告在滙豐銀行提取款項後,根據他在庭上承認的流程,他再去中國銀行提取港幣40,000元。

173.根據陳俊生先生的證人供詞顯示,他存款後將截圖傳送給WP2。明顯地,第三被告很快就得悉需要處理受害人的款項,第三被告馬上配合將款項提取。根據第三被告的招認,他不是據為己有,而是給了其他人。本席亦認定,第三被告的中國銀行戶口號碼早於案發當天已提供給騙徒,騙徒才會有足夠時間對受害人作出部署。

174.考慮到本席認定的案情及第三被告的招認的內容,本席認為,騙徒必然知道會有不少的款項,由受害人存到第三被告的滙豐銀行的戶口。以第三被告人參與的程度,如果他不是騙徒的一份子,他亦必然是與騙徒緊密配合,及值得令騙徒信賴的人。本席認為騙徒亦必然會告知第三被告他的帳戶將會收到多筆及數目不少的款項,並需要第三被告收到後馬上配合提取。如果第三被告是不知情,或者騙徒不確定他是值得信賴和配合的人,騙徒不會安心接連使用他兩個不同的戶口。

175.本席認為第三被告必然是騙徒信賴的人,而第三被告亦必然是有合理理由相信騙徒使用他的戶口作非法勾當而第三被告又表示同意參與,騙徒才會安心使用這些戶口。所以本席認為,第三被告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在他的滙豐銀行戶口內合共港幣215,000元和中國銀行戶口內港幣40,000元是黑錢。

176.正如Wong Chor Wo & another CACC 314/2006一案,上訴庭在其判詞指出,「於正常情況下,如一個人容許他人使用其銀行戶口存入及提取款項,除非有其他證供反證,否則,無可避免的推論,乃該戶口持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戶口的金錢活動,乃屬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

177.本席認為,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第三被告所知的相同事實及情況,亦必定會相信該戶口內即滙豐銀行戶口及中國銀行戶口內的所有款項是黑錢。至於辯方的結案陳詞,本席已經小心逐一考慮,本席不認為辯方的陳詞令控方證據及控方案情存有任何疑點。

178.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控罪11和控罪12的每一項元素,因此裁定第三被告經審訊後,他面對的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 張志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