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芷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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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及25(3)條。上訴人被判處監禁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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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92/2023 [2024] HKCFI 20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19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107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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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及25(3)條。上訴人被判處監禁4個月。 2.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控方案情是透過承認事實為基礎,當中主要指出,上訴人於2019年8月31日開設涉案中國銀行戶口,報稱職業為學生,她是涉案戶口唯一持有人及唯一簽署人,涉案戶口附屬有一個稱為「智能賬戶」的電子錢包。 4.2019/2020年課稅年度,只有月升有限公司就著上訴人向稅務局呈交稅務文件。她於此課稅年度,在月升有限公司所持有的一所酒吧做兼職工作,總收入為港幣65,000元,時薪為每小時80至100元,該酒吧每天以現金發薪給兼職員工。 5.2019年10月3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間,涉案戶口有25 次存款,總額為84,951元,及25次提款,總額為84,949.50元的交易,該些存款被存入後,於同日內以相同金額或相若的金額被提走,每日結餘的幅度最低為0元,而最高為36元。2020年5月25日的結餘為1.50 元。 6.上訴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表示,涉案戶口是由她開立,她不清楚開戶的用途,她並無遺失涉案戶口的銀行卡,而該銀行卡一直由她自己保管。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 裁判官的裁斷 8.裁判官首先指出,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
9.而終審法院在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19 HKCFAR 279,確立控方無必要證明被告人處理的財產確實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要證明的是被告人處理該些財產,而該些財產全部或部分為他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黑錢」)。 10.終審法院在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HKCFA 47,亦就如何斷定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步驟如下:
11.終審法院進一步表示,被告人相信或可能相信涉案金錢並非「黑錢」,並非問題的核心,重要的是,究竟是甚麼事實和情況導致他如此相信。如一個與被告人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合理的人,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話,則儘管被告人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也足以干犯「洗黑錢」控罪。 12.就案情而言,裁判官留意到,客觀的事實是,於案發時段(即約七個月內),該戶口接收了合共84,951元,涉及25項存款交易,金額最少100元至最高30,000元不等,該戶口每次收到上述存款後,於同一日內,款項通常以一筆過的相同金額從該戶口被提走,或以多過一筆但總數是相同或相若的金額從該戶口被提走。款項被提出的方式當中包括自動櫃員機現金提取、無存摺現金提取交易、智能轉賬賬戶或易辦事轉賬至7-11便利店,總額為84,949.50元,涉及25項提款交易,金額由1元至30,000元不等。 13.例如在2019年10月3日,第一項涉案存款交易為3,000元,同日,該3,000元被提走,該戶口結餘為0元;2020年5月25日,結餘為$1.50。明顯地,該戶口在案發期間並非閒置戶口,而是有多個交易,當中有無存摺現金交易、自動櫃員機現金提取、經上訴人的智能賬戶、上訴人的轉數快轉賬、易辦事轉賬至7-11便利店。裁判官認為,她是控制該戶口的人,即她是該戶口唯一持有人及唯一簽署人,無遺失過該戶口銀行卡,她亦一直保管著它,必然亦應該知道該戶口的提存交易。 14.裁判官認為,若以她平均每月兼職收入為5,416元(即$65,000/12個月)來計算,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她賺取的兼職薪金總額約為37,900餘元。故此,即使她把所有賺取的薪金存起來,分毫不花的基礎來考慮,裁判官認為,2019年11月1日,她也最多可儲存入該戶口37,000餘元,不會是同一天內出現兩筆30,000元的存款。 15.再者,若該兩筆30,000元當中,有來自她從酒吧兼職的現金收入,而她又需要使用該些款項,裁判官看不到任何理由,她需要把款項存入該戶口,又隨即於同日提取它出來,這樣多此一舉。而若上訴人在2019年11月1日或之前已經賺取到及儲起兼職薪金,總額達60,000 元以上,而她於2019年11月1日是需要使用該些款項,同樣,裁判官看不到任何理由,她要把款項分為兩筆30,000元,然後又同一日,先存一筆,然後提出,之後再存入另一筆,然後又提走。而若其他現金存款交易當中有來自她當酒吧兼職的合法現金收入,她為何又要多此一舉,先把相關現金款項存入戶口,然後又同日再提取它出來呢? 16.此外,裁判官亦留意到當中存款的交易的模式,而該些款項交易並不是現金存款交易。此外,2020年4月1日之後,直至2020年5月25日,她沒有任何工作、收入,裁判官認為該些轉賬存款交易,與她從月升有限公司收到的酒吧兼職現金薪金無關。上訴人是該戶口持有人,亦是唯一開立簽署人,難以置信她於警誡下表示不清楚開戶口的用途,這方面明顯不是真實。即使以她警誡下表示她不清楚開戶口的用途之基礎來考慮,以她開立該戶口時,已當了酒吧兼職約五個月來看,此警誡下說法明顯反映該戶口的開立用途與她的酒吧兼職現金收入無關。因此,裁判官認為種種證據顯示,涉案84,000餘元與她從月升有限公司賺取的酒吧兼職現金收入無關。 17.裁判官亦考慮辯方陳詞指,涉案款項除了來自她的合法酒吧兼職收入,由於她是學生,款項可以是學費、來自朋友借貸、家人、親友之間的金錢往來或其他合法來源。但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裁判官認為並無任何證供證據支持辯方這些方面的陳詞。即使涉案款項30,000元可能是學費,裁判官亦看不到有任何理由該款項須先存入戶口短暫存放,然後於同日再被提出來。而以她當時是學生的身分,每當存款被存入,便在同日內把所有大部分的存款同時提走,發生所有的巧合,若款項是來自朋友借貸、家人、親朋戚友的情況,裁判官認為難以置信。裁判官認為既然她是學生,若得到家人、親友支持,也不應出現她急需用錢的情況,更何況涉及不尋常的大額款項、頻密的次數。 18.另一角度來看,裁判官指出,該戶口呈現鏡像交易模式,包括次數頻繁,整個單一月份來看,金額是大,2019年11月,涉及款項60,000元;2020年4月,涉及存款12,000多元;2020年5月,涉及8,800元。裁判官認為,與上訴人當酒吧兼職的現金收入不符,也與她報稱學生身分的正常、合理的經濟支持等不符。裁判官認為該戶口呈現鏡像交易模式,包括次數頻繁,同日內被存入及提走,涉及大額存款,除了不尋常外,也明顯反映該戶口被用作短暫儲存金錢,與「洗黑錢」活動是吻合的。裁判官認為,涉案存款來自合法來源,包括的可能性全不成立。 19.而關於涉案款項合共84,000餘元,上訴人並無任何解釋。裁判官引用案例Li Defan and another v HKSAR [2002] 1 HKLRD 527,裁判官有權把缺乏相關解釋視為強化憑藉控方證據作出的推論,裁判官不相信在正常合法的情況下,有人會無緣無故存款入上訴人的戶口。上訴人是戶口唯一持有人,無遺失過銀行戶口,銀行卡亦由她保管,該戶口亦無被盜用或授權其他人使用,該款項總額橫跨的交易時段,與她報稱的收入、工作時間、學生身分不符,現金存款佔額大,所有存款同一日內以相同、相若金額的現金方式提走,她透過戶口接收了來歷不明的款項,並無任何解釋的情況下,裁判官認為唯一合理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知悉涉案款項存入該戶口,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款項是「黑錢」,任何一名合理人士知道她所知的相同事實和情況,必定會相信涉案款項是「黑錢」,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0.黎大律師指出下列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一:稅務文件 21.裁判官錯誤倚賴稅務文件的內容作為有關上訴人全部工作及收入的證據,雖然稅務文件內容是根據承認事實呈堂,在該課稅年度內,只有月升公司就著上訴人向稅務局呈交文件,總收入為港幣65,000元。但黎大律師認為稅務文件屬於非上訴人作出的庭外陳述,是傳聞證據的規則,不能倚賴其內容作為屬實的證據。而裁判官在推論中,卻當作上訴人在有關時段所有工作的收入,是不正確的。 上訴理由二:顛倒舉證責任及控方證據不足 22.裁判官錯誤將舉證責任置於辯方,要求辯方解釋涉案款項的來源。黎大律師引述案件HKSAR v PANG Hung-fai(2014) 17 HKCFAR 778,當中重點是放在「被告人」的認知上,是「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財產是「黑錢」:
23.至於顛倒舉證責任,黎大律師指出,裁判官多次錯誤將舉證責任放於辯方身上,包括:
24.黎大律師指出,但本案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的經濟支持、需要和習慣。年輕人可以獲得家人資助開支、有些人習慣支出比收入多、而學術機構有不同的收費時間、親朋戚友不方便面對面將金錢交給上訴人、有些人習慣使用現金,因此隨即提款,這些均為符合常識的合理可能性,並不需要辯方提交證據支持,而學術機構亦不一定會在11月收取學費。 25.至於控方證據不足,控方需要證明「被告人知道甚麼事實和情況」,可以影響她對涉案財產是否「黑錢」的信念,但控方從來沒有提交如此的證據。本案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處理的任何款項確實是「黑錢」,但裁判官說,她透過戶口接收了來歷不明的款項。黎大律師指出,申請人的交易可分為兩類,第一類是11月1日之外,金額比較少的提存,金額相對很少,絕對可以是親朋戚友之間的金錢互動,上訴人習慣立刻提取現金使用,亦可能是個人習慣。上訴人也可以是如此相信,這些是資金的來源,控方沒有任何證據反證。而至於第二類較大的兩筆30,000元,共60,000元的提存金額雖較大,但同樣地,申請人可以相信是家人、親人、親友的資助或借貸,或相信是正當外快的收入。而正如終審法院在HKSAR v Yan Suiling當中已指出,單純沒有解釋的大筆款項存入,不足以作出唯一合理推論是「洗黑錢」。 26.上訴人在庭上亦補充包括就雙方承認事實65C,即使是這樣的情況,裁判官錯誤以該稅務文件由第三方所作出的證據作支持,倚賴作為她全年收入的根據,而第二點,既然裁判官已完全拒絕接納會面紀錄的內容,但卻在後末段採用作針對上訴人的證供。 27.而至於答辯人所援引的案例方面,首先,就上訴人不作證供,而因此控方或裁判官用以作為加強證據來推斷上訴人的情況,上訴方認為亦必須有合理理由作出支持及基礎,而所援引的案例,大部分金額均超過1,000,000元,而當中案例亦指出,該些上訴人或被告是有知悉不尋常的地方。 答辯人的回應 28.答辯人首先作出一些回應,就在庭上,上訴方所指出的情形,就65C方面,第15段清清楚楚顯明雙方同意第五被告於2019/2020課稅年度總收入為港幣65,000元,裁判官絕對可以引伸為事實的證據作基礎,作出論斷。而至於回應上訴方所指,裁判官既不接納其會面紀錄的內容,但卻後來引伸用來作針對她的證據,答辯人的回應是,裁判官只是從整體證供作考慮,而即使接納她的證據為事實作出分析和考慮,並無任何不妥當的地方。 29.答辯人的整體回應,就稅務文件方面,亦如剛才已講述,根據雙方同意事實是按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而納入為證供,可視作為不可推翻的證據,承認事實中的內容應被接納為事實。 30.第二點,有關於顛倒舉證責任,裁判官是經詳細分析現有證據後,否定其涉案的款項是從酒吧兼職賺取現金收入、或學費、或來自親朋借貸、金錢來往的可能性,裁判官亦已多次提及上訴人不作供,上訴人沒有證據去解釋、削弱或反駁控方的證據,這並不是將舉證責任置於辯方。答辯人亦引述上訴法院在律政司司長 訴 張俊CACC 40/2013一案指出,被告人沒有作供解釋相關不尋常事項或提出文件證明時,法庭理應視被告人不作解釋的作為,會加強控方要求法庭作出不利被告人的推論,而這並非是將舉證責任轉到被告人身上,亦沒有違反控方有責任確證被告人罪行的原則。 31.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可瀚HCMA 111/2021,邱法官在審理一宗同樣是「洗黑錢」的上訴時,裁定原審裁判官不接受該案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所作出的辯解是正確和穩妥後指出,該案上訴人選擇不作供,沒有傳召證人,案件中就沒有證據去解釋、削弱或反駁控方的證據,特別是涉案款項匯到他的銀行戶口的原因。 32.而就著本案,上訴人在該課稅年度,總收入為65,000元,報稱為學生,除非有其他相反證據,上訴人沒有經濟能力,在同一天內可得到60,000元,這是無可抗拒的推論。當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去推翻對她不利的推論時,裁判官作出對她不利的無可抗拒推論,絕對是合適的。 33.至於上訴理由二,上訴方指控方證據不足,答辯人指出,裁判官已清楚指出涉案戶口在案發期間並非閒置戶口,上訴人是控制涉案戶口的人,裁定必然亦應該知道涉案戶口的提存交易。就上訴人指,裁判官說上訴人透過戶口接收了來歷不明的款項,裁判官是經詳細分析證據後,認為考慮了及否定了涉案款項是從其他地方,如酒吧兼職、朋友借貸、親朋來往等的可能性,而上訴人作為學生,沒有提出相反證據,唯一合理推論固然是涉案款項,全部或部分是來歷不明的。 34.而上訴人認為申請人的交易分為兩類,但答辯人指出,無論是哪一類,上訴人都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讓法庭考慮,這方面來說,控方當然沒有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知道了甚麼事實和情況,除非上訴人作出相關承認,上訴人腦裡的想法只有她自己知道,控方只能靠環境證據推論上訴人知道了甚麼事實。而上訴人為涉案戶口唯一持有人、唯一簽署人,無遺失過銀行卡,她必然是控制涉案戶口的人,以整個涉案戶口來看,涉案戶口呈現鏡像交易模式,所有款項存款後,同一日內以相同、相若金額提走,結餘只為0元,或最高只36元,涉案戶口明顯用來短暫儲存金錢,當中交易涉及大額存款,與其酒吧兼職收入不符,與她報稱學生身分亦不符,這些便是上訴人知道的事實和情況。 35.而至於上訴人引述Yan Suiling一案,該案是基於一筆大額款項,由不知名人士存入該上訴人戶口,而她未有作出任何查問。但本案中,單單在2019年11月1日,便有兩筆大額款項,而整個涉案戶口於案發時亦均呈現鏡像交易模式。答辯人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翠玉 HCMA 285/2020,該案上訴人處理了三個戶口中合共約港幣1,000,000元的款項,全部由外地得來,匯款人身分來歷不明,該案上訴人是港龍地勤人員,月入大約13,500元。黃法官指出,該案上訴人在每一次存款存入後,很快便提取了相若的金額,而戶口結餘在相關款項存入之前、提取之後都非常低,認為案中證據足以支持裁判官作出推論,即任何合理的人,若有該案上訴人的知識,必會絕對相信那些款項是「黑錢」。 36.本案雖然只涉款84,000餘元,但以上訴人報稱自己為學生的情況下,每次存款很快便被提取的金額相若,戶口結餘相對之前或之後亦非常低,因此裁判官裁定任何得知上訴人所知的明理人士,必然相信涉案財產是「黑錢」,並無不妥,亦是恰當的推論。 本席的考慮 37.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38.首先,就上訴理由一,有關的稅務文件的內容是經由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而納入為證據證供,這確實可被視作不可推翻的證據,內容可被接納為事實,即上訴人承認她在該公司,在該2019/2020課稅年度收入為65,000元,裁判官以此作為考慮該時段為上訴人的所有收入基礎,並無不妥,尤其是上訴人是學生,在酒吧做兼職工作,案中根本亦無任何其他證供顯示上訴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因此,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9.上訴理由二,黎大律師指裁判官顛倒舉證責任。但其實裁判官就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已表明這是她的權利,不會因此對她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裁判官同時亦表明,上訴人毋須證明自己是清白的。而就款項的來源,裁判官更詳盡分析及考慮到,即使上訴人把所有款項儲存起來,分毫不花,總計在該時段內,亦只有37,000餘元,而即或她以往亦有所積蓄,上訴人也不可能在同日內先存入30,000元,再提走相同金額,然後再存入30,000元,再在同日也提走相同金額。而即使辯方陳詞說出可能有其他來源,如學費、朋友借貸、親人金錢往來,但明顯地,這些證供跟這些說法根本沒有任何證據基礎作支持,尤其是上訴人選擇不作供的情況下。再者,就辯方所提出其他收入的來源,裁判官更進一步作出分析和考慮,包括難以相信,即使有其他金錢來源,也不會多次巧合地在同日先存入,然後再同日提出,提走相同或相約金額。明顯地,裁判官並無顛倒舉證責任,而只是就現有的所有證供證據作出分析和考慮,而考慮的情況亦如上述案例張俊及黃可瀚的案例般的情況。 40.至於黎大律師亦指控方證據不足,事實是上訴人為該戶口的持有人,這也並非閒置的戶口,其提存的模式亦呈鏡像交易模式,即在存款同日內,以相同或相約金額提走,以至每日餘款最高也只剩36 元。這些提存的方式,與上訴人的學生身分及只在酒吧兼職的現金收入確實不符,而這提存的模式確實亦與「洗黑錢」的方式吻合。黎大律師援引Yan Suiling的案例,事實上,明顯地與本案案情截然不同,該案亦並非呈現如本案般,所有提存均呈現鏡像交易模式的情況。 41.本案的情況其實亦正如答辯方援引上述高翠玉的案情相若。本案相關戶口亦是出現款項存入後,便再提出相若或相同金額,每次餘款都是非常低,案中證據確實可支持裁判官的推論,即任何合理的人,若有上訴人的知悉,他絕對會相信那些款項是「黑錢」。因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42.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正確,而控方亦確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上訴應予駁回,維持原判。上訴人須予即時服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吳彬倫先生代表 上訴人:由謝延豐律師行延聘的黎家傑先生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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