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小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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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兩項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下稱「OSCO」)第25(1)及(3)條的「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行,均屬洗黑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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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632/2023[2025] HKDC 189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Nov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32/2023

[2025] HKDC 18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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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小鳳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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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25年11月10日
出席人士: 伍宇鍔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愷晴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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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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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控罪

1.被告被控兩項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下稱「OSCO」)第25(1)及(3)條的「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行,均屬洗黑錢罪。

2.第一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是:被告於2020年7月2日至2021年4月1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其名下眾安銀行有限公司帳戶(號碼8880-0137-9697)內的港幣3,501,334.49元,全數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3.第二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是:被告於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7月30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威鳳貿易有限公司(Weifeng Trading Co. Ltd.)名下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號碼415-1-066077-9)內的1,724,237.24美元,全數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4.被告否認兩項控罪。案件經審訊後,本席須就各項控罪逐一裁定。

二.法律原則

5.根據OSCO第25(1)條,控方必須證明三項要素:

(i) 被告有「處理」行為;

(ii) 該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iii) 被告在知情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的情況下仍處理該財產。

6.控方無須證明上游罪行實際存在,只須證明被告的心理狀態達至條文要求。終審法院在(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19 HKCFAR 279)《楊家誠案》第92段明確指出,焦點在於被告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財產與可公訴罪行有關。

7.辯方引用(HKSAR v Pang Hung Fai (2014) 17 HKCFAR 778)《彭洪輝案》、《楊家誠案》及(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HKCFA 47)《Harjani案》的判詞,強調「合理理由相信」的測試必須根據被告在當時實際掌握的資料及處境而定,而非由一個抽象的「理想旁觀者」來衡量。

8.法庭若不信納被告的口供,也不能自動據此定罪。必須審視控方證據是否足以排除所有合理疑點,是否得出唯一合理推論為有罪。

三.不爭事實與背景

9.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訂立《承認事實》,重點如下:

(i) 被告於2020年7月2日在眾安銀行開立戶口一;戶口於2020年7至2021年5月間有大量入賬與提款,金額共約港幣3,511,334.49元;

(ii) 2021年4月1日,眾安銀行主動關閉戶口,原因是懷疑洗黑錢;

(iii) 2020年12月2日,威鳳貿易有限公司註冊成立,被告是唯一董事及股東;

(iv) 2020年12月11日,被告親身到渣打銀行銅鑼灣分行,提交公司文件並開立包括戶口二在內的綜合戶口;

(v) 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7月30日,戶口二共接收存款1,724,233.58美元,提款1,013,814.24美元;其中四筆巨額匯入來自同一來源HASHR8 INC.;

(vi) 被告及威鳳貿易在2019/2020及2020/2021課稅年度均未報稅。

10.這些事實顯示,一名沒有固定收入、沒有報稅紀錄的女子及其公司,在短短數月間透過兩個戶口處理逾港幣三百五十萬元及逾一百七十萬美元。控方據此主張,唯一合理推論是她在處理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四.控方證人

11.控方傳召兩名證人。第一位證人(PW1)為眾安銀行操作及科技風險主任林融峯,第二位證人(PW2)為同行經理韓琦。

12.PW1作供稱,眾安銀行的開戶程式經安永測試,錯誤接受率僅0.01%。開戶須拍攝身份證及自拍影像,並即時按系統要求作隨機動作確認身分。

13.PW2證明,每宗申請均經人工核對身份及影像,並有內部紀錄追蹤。

14.控方指這些措施符合金管局規定,不可能出現「有人在九呎外隨便拍幾張相」就能開戶的情況。辯方則指出,PW1承認App無法偵測是誰拿手機,理論上可能由他人操作。

15.本席認為,辯方提到的僅是理論上的可能,而非具體證據。若眾安銀行的系統真如此不安全,金管局不可能發出虛擬銀行牌照。本席因此接受控方的論證。

五.被告的版本

16.被告作供稱,她在重慶出生,2012年移居香港。她自2016年起在旺角「釣魚檔」賭場玩釣魚機,欠下約港幣一百萬元。

17.被告指稱賭場管理人「阿亮」威脅她,曾奪去她的身份證一星期,並在某次叫她「望向左邊」時拍攝她的照片。她稱該照片後來成為眾安銀行的開戶影像。

18.她又稱,2020年12月,「阿亮」帶她往渣打銀行,在會議室迫她簽文件,其後當晚兩名戴兔仔面具男子上門恐嚇並拍攝她裸照,說「完成項目會清除帳面」。她因此長期不敢報警。

19.控方則逐一反駁:若她真欠債一百萬,對方不可能連她的地址和電話都不知道;若真被奪身份證一星期卻未報警或補領,已違常理;她描述銀行會議室簽文件時職員全不在場,更難令人信服。

20.本席認為,被告的陳述在多個關鍵地方與常理不符,亦無客觀佐證。

六.對被告證供的整體評價

21.本席不信納被告任何與控方案情相抵觸的說法,原因如下:

(i) 她聲稱欠債多年卻從未被追討,與她描述的暴力追債場景矛盾;

(ii) 她所謂「九呎外拍照」的情節與眾安銀行App要求近距離隨機動作驗證的流程完全不符;

(iii) 她明知身份證被奪,卻無行動。這種漠視自身身分被濫用的態度,正符合「有合理理由相信」的心理狀態;

(iv) 她稱在渣打銀行會議室只見「阿亮」,職員離場,但渣打銀行開戶程序明確要求現場核對身份,顯然不符事實;

(v) 她聲稱因怕裸照曝光不敢報警,卻於其後另一次被襲事件中選擇報警,顯示其「恐懼」說法欠缺一致性。

22.綜合來看,被告的版本欠缺可信性,屬事後構想以脫罪之詞。本席接納控方在結案中對其證供的批評。

七.辯方的三大法律論點

(A)合理理由相信的主觀角度

23.辯方主張,應從被告的處境出發:她受威脅、被控制、被迫吸毒,無法在當時形成「合理理由相信」的心態。

24.然而這一系列「受制」情節並無可信證據支持。既然本席不接納其事實版本,便不能以此作為《彭洪輝案》測試的起點。

25.相反,不爭的客觀事實是:她開立兩個戶口;兩戶口均有極不尋常交易;她本人及公司均無正當收入;從未報失或報警。任何明理的人在此情況下,都會相信帳戶資金有問題。這足以成立第25(1)條所指的「合理理由相信」。

(B)脅迫(R v Hasan)

26.辯方引用R v Hasan [2005] UKHL 22,稱被告在恐懼下行事,屬被迫無奈。

27.本席同意控方所指:本案正屬Hasan所述「自招風險」。被告自2016年起明知賭檔非法仍繼續參與,明知該圈子常施暴力仍留連其中。當她後來因該圈子而遭壓迫,不能再以脅迫抗辯。

28.另外,被告當時在香港,有手機、有住所、可報警求助。她選擇沉默,是因「唔想搞咁多嘢」而非「完全無路可退」。依Hasan原則,這不足以構成法律上的脅迫。

(C) 非自願中毒(R v Kingston)

29.辯方稱,被告被迫吸食冰毒,導致精神混亂,不能形成犯罪意圖。

30.本席指出,即使事實屬實,(R v Kingston [1995] 2 AC 355)《Kingston案》原則是:只要在中毒狀態下仍具犯罪意圖,不能因受藥物影響而免責。

31.更重要的是,《承認事實(二)》清楚列明,被告於2020年12月11日親身前往渣打銀行銅鑼灣分行,以董事身份簽署開戶文件。這是被告在法庭上確認的文件,不爭她在案發時清楚知道自己在辦理何事。她事後以「受毒品影響」推翻該事實,並不足以取信。

八.辯方的技術性論點

32.辯方還指出:

(i) 眾安銀行登入功能綁於手機裝置,生物特徵不存於銀行,因此理論上可由他人操作;

(ii) 渣打銀行容許第三者存款,故不能單以戶口活動推論有罪。

33.本席認為,第(1)點僅是理論上的可能性,並無事實支持。眾安銀行開戶有雙重核實、定期App通知、交易正常顯示,若真有盜用,理應被告主動報失或投訴。她從無此行為。

34.至於第(2)點,即使渣打銀行允許第三者存款,該公司由她創立並以她為唯一董事兼股東,她理應知道巨額外來匯款的來歷。她既不查問、不報警,也不解釋,這種冷漠態度足以構成第25(1)條所要求的「合理理由相信」。

九.處理行為及合理理由相信的分析

35.第一項控罪方面,交易紀錄顯示:2020年9月入賬7,380次,共港幣1,407,000.40元;10月6,539次,港幣1,233,344.26元;11月5,295次,港幣858,777.22元。2020年9月及11月至12月每月提款數百次。這些是典型「大量分拆、即收即轉」的洗黑錢模式。

36.第二項控罪方面,戶口二在沒有業務活動或報稅紀錄下,於短期內接收逾1,700,000美元並分多次轉走。四筆匯入款項在兩日由同一來源轉入,金額龐大且異常。

37.被告對這些資金從未作任何查問或澄清。她的行為顯示,她對資金來歷心知肚明或至少有合理理由相信其不合法而仍然處理。

十.Hasan及Kingston原則的綜合應用

38.關於辯方提出的「被迫吸毒後精神混亂」說法,本席認為:

(i) 辯方無具體醫療證據支持被告在案發時神志不清;

(ii) 即使存在恐懼或藥物影響,也未達至剝奪行為意識的程度;

(iii) 《Kingston案》確認,即使行為受藥物影響,只要仍有犯罪意圖,即不構成免責;

(iv) 本席因此裁定,被告所稱的「藥後混亂」不足以影響其明知或合理相信的心理狀態。

39.至於脅迫,《Hasan案》強調,被告若自願置身可預見施暴的犯罪環境,日後再受威脅,不得引用脅迫抗辯。本席依該原則,認為被告自願參與賭檔活動、明知非法而長期往來,應自負風險。

十一. 綜合考慮

40.本席已全面審視控辯雙方的論點。控方的證據一致、具客觀支持;辯方版本則矛盾、並無佐證。

41.被告並非一時受騙,而是有系統地維持兩個帳戶長達數月,期間持續交易並從不反應。這不是被人「擺布」的被動角色,而是至少容許洗黑錢活動繼續發生。

42.因此,本席認為,控方已就兩項控罪的所有元素,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

十二. 結論

43.本席裁定被告就兩項控罪均罪名成立。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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