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大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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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企圖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及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1150/2022[2023] HKDC 102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Ju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50/2022

[2023] HKDC 10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15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大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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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23年6月28日
出席人士:  梁栢誠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安妮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希仕廷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企圖盜竊罪(Attempted theft)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3]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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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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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一項企圖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及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2022年7月19日,被告人在中午12時至下午1時期間在長洲拾得屬於吳芷瑩的八達通卡並以此卡支付消費合共HK$56.3元。(控罪三)

3.2022年7月20日上午約8時15分,被告人用手推車企圖偷運走回收店主放在店外的一部價值$500元的冷氣機。店主發現後上前與他理論,附近的林先生加入協助店主。店主報警並叫被告人不要走。(控罪一)

4.稍後約在上午8時36分,被告人突然撇下手推車爬上鴻基大廈外牆,林先生用手機拍攝被告人爬上大廈外牆的情況。被告人之後砸爛4樓407室露台玻璃門進入單位偷去辦公桌上一部價值港幣14,000元手提電腦和辦公桌抽屜內的現金24,000元,再由大門離開。(控罪二)

5.同日下午警方在中環5號碼頭截獲被告人。當時他攜帶的膠袋內載有兩隻不同顏色的手套、兩支螺絲批、一支鉗、和現金716.60。搜查後再發現屬於吳芷瑩的八達通卡,另外兩項被盜物品未能尋回。

被告人背景/求情陳述

6.被告人現年47歲,未婚與父親同住,母親則住在老人院,其他哥哥姐姐各自成家。他有小學教育程度,曾當過清潔工、廚房工、運輸工人。2022年6月從事二手電器回收,每日賺取300元。他身上的螺絲批和鐵鉗是工作上的工具。他經過見到涉案舊冷氣機,一時貪心,將冷氣機放到自己的手推車上。被店主發現後一時情急爬上涉案單位所在的大廈,原本打算經單位逃走,一時貪心在沒有人的公司內順手偷了電腦和現金。他拾遺不報的八達通餘額只有$48.5元。

7.被告人有毒癮,過往有20個刑事定罪紀錄,當中有14項盜竊/企圖盜竊,5項管有危險藥物及一項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2017年3月因兩項盜竊被判監禁3個月,在2017年7月29日獲釋,之後在2022年初先後干犯ESCC 1173/2022(未獲受權取用單車)及ESCC 1180/2022(盜竊),兩案在2022年7月5日首次聆訊,他獲法庭批准保釋候訊,在2022年7月19日及20日干犯本案。

8.被告人雖然過往有多個刑事紀錄,但沒有入屋犯法的定罪紀錄。他被捕後一直被羈押至今,沒有能力償還欣宜公司的損失。懇請法庭能在衡量總刑期時考慮將第一和第二項控罪同期執行,及以最低量刑起點判處第三項控罪。他同意用案發日身上的現金賠償八達通卡物主。

判刑理由

9.任何人犯盜竊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0年。

10.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光輝HCMA 355/2020一案,該案屬拾遺不報。在一間麥當勞餐廳內事主不為意自己的銀包從褲袋掉到地上。事主離開後被告人拾起銀包。所有失物無法尋回。該案被告人初犯,承認控罪,及全數賠償事主。上訴法庭考慮到上訴人的背景將原本的兩個月即時監禁,改判緩刑18個月。

11.辯方又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尤朝森DCCC 169/2020一案,該案被告人非法進入一間食肆,試圖撬開店內的收銀機,但不成功,最終空手而回。被拘捕時身上有一張他早前拾獲的小童八達通卡,但沒有使用該張八達通卡。該名被告人初犯。原審法官就拾遺不報以3星期作為量刑起點,給予認罪扣減後,命令刑期和入屋犯法同期執行。然而本案被告人並非初犯,更在保釋其間犯案。

12.就第一項控罪,本案中被告人犯案時利用隨身的工具,企圖用手推車運走放在店外的冷氣機。被告人明顯知道涉案冷氣機被店主放在店外,在店主不為意的情況下,借機偷走冷氣機,幸店主及時發覺。被告人過往有多個盜竊刑事定罪紀錄,過往刑罰顯然對被告人沒有阻嚇作用,認為基本量刑起點應為6個月。他在法庭批准保釋候訊其間干犯本案,這是加刑因素,考慮後將量刑起點上調3個月,整體量刑起點為9個月。

13.就第三項控罪,被告人拾遺不報,又用他人八達通卡支付消費,被告人過往有多個盜竊刑事定罪紀錄,認為基本量刑起點應為3個月;同樣理由,上調起點1.5個月,整體量刑起點為4.5個月。賠償事主HK$56.3元。

14.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法庭早已就這類罪行訂下判刑指引。除非案件持有加重處罰或者減輕處罰的因素,否則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的恰當量刑起點為監禁30個月。(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15.上訴庭在鄭偉佳CACC 338 及339/2007一案中,指出若案件出現加重刑罰的因素,可以上調量刑起點。加刑因素包括:—

(1)  罪行是經小心計劃,有技巧地利用重刑工具執行;

(2)  罪行由多過一人干犯;

(3)  罪行針對高價物業和涉及巨額財物;

(4)  被告人是職業爆竊者,而非即興犯案;

(5)  被告人有刑事紀錄,尤其有同類紀錄;

(6)  被告人干犯多項控罪。

16.鄭偉佳一案,涉及兩件案(DCCC 682/2007, DCCC 538/2007)件共五項入屋犯法。該名被告人在DCCC 682/2007爆竊了三個相連單位,沒有在第一個單位發現值得偷的東西,之後進入第二個單位偷了$500,再砸開一幅共用牆進入第三個單位偷了共值13萬元的物品。而他在DCCC 538/2007則先破門進入第一個空置單位以破進相連的鐘錶店,期間驚動了店主,報警將他拘捕。該名被告人是吸毒者,有3個盜竊紀錄,沒有入屋犯法前科。上訴庭認為每項以30個月作起點及總刑期40個月是恰當。

17.HKSAR v Lau Hiu Man CACC 396/2012案中的被告人經未有關上的鐵閘和大門,前後兩次進入同一住宅單位偷竊,第一次偷了一件裇衫,沒有驚動屋內的人。因為裇衫口袋沒有有價值的東西,他丟棄裇衫後,再進入那單位意圖再偷竊,這次他驚動了戶主。該名被告人是一名慣犯,在保釋期間犯案,及進入有人的單位,上訴庭認為這些是加刑因素,將量刑起點上調25%,即9個月。

18.HKSAR v Cheung Wai Tsun DCCC 582/2020案中的被告人在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4月7日期間共干犯了五項入屋犯法罪,雖然不涉及破門,但以不同的藉口,或乘人不察覺,進入不同非住宅處所偷竊流動電話及手提電腦。法庭認為基本量刑起點適用,再加上被告人是慣犯上調3個月,另就涉及保釋期間犯案的控罪再上調3個月。

19.本案被告人雖然沒有入屋犯法的刑事紀錄,但他有14項盜竊/企圖盜竊刑事紀錄。他被發現企圖偷竊後逃走,其間干犯了第二項控罪。他砸爛單位露台玻璃門進入,趁機偷去辦公桌上一部價值港幣14,000元手提電腦和辦公桌抽屜內現金24,000元,再由大門離開。明顯被告人有打開抽屜,否則他怎發現現金,故他並非單純見到財物順手偷走。認為基本量刑起點應為30個月,再考慮到他在保釋期間犯案,上調起點3個月,整體量刑起點為33個月。

20.被告承認控罪,予以1/3扣減,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進一步考慮到整體刑責和刑期長度,認為合適的處理是第二項控罪和第三項控罪的部份刑期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5個月。

命令

21.第一項控罪6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 22個月監禁,18個月分期執行,

第三項控罪 3個月監禁,1個月分期執行,

總刑期為25個月。

賠償八達通物主$56.30,由證物1中扣除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