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祝維亮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26/202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 January 2024.

1. 被告被控八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二、三、五、六、七、八及九)及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控罪四)。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26/2023[2024] HKDC 3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Ja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6/2023

[2024] HKDC 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祝維亮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2024年1月2日
出席人士:  黃榮智大律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志康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漢源林炳坤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3], [5]-[9]人屋犯法罪(Burglary)
  [4] 企圖入屋犯法罪(Attempted burglary)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被控八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二、三、五、六、七、八及九)及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控罪四)。

2.被告承認干犯控罪一、二、三、五、七及九及相關案情而被定罪。

3.經協商後,控辯雙方同意把控罪四、六及八存檔於法庭,除非得到法庭批准,控方不得就該三項控罪繼續檢控被告。本席因而下令對控罪四、六及八作出如此處理。

案情

4.控罪一、二、三、五、七及九的犯案地點均為住宅處所,被告分別干犯該六項控罪如下:

控罪 案發日期
(2022年)
 
地點 被告犯案手法 涉及財物
8月29日 北角福園9樓某單位 撬開單位大門,搜掠主人房 兩部手提電腦、一隻金戒指、一隻手鐲及一條金鏈
8月31日 北角木蘭苑12樓某單位 撬開單位大門,搜掠其中一間睡房及撬開睡房內存放被盜現金的上鎖抽屜 現金港幣$15,000
9月13日 灣仔兆威閣24樓某單位 撬開單位大門,在單位內搜掠 一隻手錶、四隻戒指、一條頸鏈及現金港幣$10,000
9月13日 灣仔灣仔道220號14樓某單位 把單位鐵閘解鎖,撬開單位大門,搜掠主人房 現金港幣$17,000、人民幣23,000
9月24日 北角華康大廈2樓某單位 撬開單位大門,搜掠主人房及撬開房內抽屜 現金港幣$5,000、一隻戒指
9月26日 北角華禮大廈6樓某單位 撬開大門,偷去港幣$16,500及房內的夾萬及其內物品 一個夾萬、現金港幣$16,500、十五隻戒指、一對耳環、十條頸鏈、一對手鐲、七條手鏈、一個算盤、六枚吊墜、一件擺設及一枚胸金

5.警方分析有關的閉路電視片段,最終在2022年9月29日晚上8時10分左右於尖沙咀某酒店804號房(“804號房”)找到被告,將他拘捕。

6.警方搜查被告所住的804號房,發現一些物品,當中包括一把螺絲批、剪鉗、鐵筆、一對手套及一個被撬開的夾萬(控罪九的其中一件被盜財物)。

7.關於本案控罪一、二、三、五、七及九,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i)  他用膠布遮住左前臂紋身,以免被閉路電視鏡頭拍攝,因為紋身容易被認出;

(ii)  他會揀沒有鎖上鐵閘的無人單位下手,用鐵筆撬開木門入內;

(iii)  804號房找到的手套、鐵筆及螺絲批,是他用來爆竊的工具;

(iv)  804號房內檢獲的夾萬是其中一次爆竊偷來的;及

(v)  804號房內檢獲的兩頂鴨舌帽,是他在干犯控罪二、三、五及九時分別戴着的。

被告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8.被告生於1970年11月,現53歲,中三程度,於本案被拘捕前是一名地盤工人。

9.被告在干犯本案各項控罪前,曾在九宗案件中累積了共十九項定罪紀錄,其中有六項「入屋犯法罪」(DCCC 89/1998及DCCC 779/2020)及七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HCCC 186/1995);他最後一次被判刑,是於2021年4月23日就DCCC 779/2020案的兩項「入屋犯法罪」共被判處32個月監禁,他就該案於2022年5月7日刑滿出獄。

求情

10.大律師向法庭指出:

(i)  眾多案例確立,就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恰當的量刑起點一般是監禁36個月;

(ii)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CACC 338 & 339/2007案,上訴法庭指出加重處罰因素包括:

(a)  罪行是經過小心部署及有技巧地執行,涉及使用重型工具或裝備;

(b)  罪行由兩個或以上的人執行;

(c)  罪行的目標為大型處所及涉及龐大財物;

(d)  犯案人是職業爆竊犯,而不是機會主義者;

(e)  犯案人有定罪紀錄,尤其是相同性質的定罪紀錄;及

(f)  犯案人干犯多項罪行;

(iii)  在鄭偉佳案,上訴人承認兩宗案件共五項(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被判處總刑期監禁40個月。他的刑期上訴被駁回;

(iv)  在HKSAR v Lau Hiu Man [2013] 2 HKLRD 862案,就兩宗發生於相同住宅單位的入屋犯法案件,上訴庭認同4個月的分期監禁;及

(v)  在HKSAR v Cheung Wai Tsun DCCC 582/2020案,該案被告人承認五項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案發日期分別由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4月7日,被偷竊的物品分別是流動電話及筆記本電腦。基於重覆犯案與及在保釋期間犯案的原因,法庭分別加刑3個月。扣減認罪的折扣後,每項控罪判監分別由1年10個月至2年。法庭考慮到總刑期原則,判處5項控罪的總刑期合共為3年2個月。

11.大律師坦言涉案被盜財物價值不能說是輕微,而本案六項控罪在一個月內發生;但被告單獨行事,他犯案時沒有住戶在案發單位,所以沒有令任何人受驚,他被捕後亦與警方充分合作,把所干犯的案件都招認。

12.被告亦把他撰寫的求情信呈交給法庭,請法庭輕判。

判刑

13.就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對於一個成年的初犯者而言,量刑基準是36個月監禁:R v Chan Yui Man [1989] HKCU 36及HKSAR v Lau Pang [2004] 3 HKLRD 565。

14.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有下列加刑因素:

(i)  被告在一個月內(2022年8月29日至2022年9月26日)連續干犯本案六項控罪;

(ii)  從被告在警誡下的招認可見,他是職業爆竊犯而不是機會主義者;

(iii)  他有六項「入屋犯法罪」前科;及

(iv)  他就兩項「入屋犯法罪」前科被判處共32個月監禁,於2022年5月7日刑滿出獄,但在不足四個月後(即2022年8月29日),他便開始干犯本案。

再加上本案被盜財物總值不少,控罪一還牽涉兩部手提電腦,物主因失去該兩部電腦,亦會因而失去若干內藏的資料檔案;在控罪九,被告甚至把住所的夾萬也搬走,行為極為猖狂。本席把六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提升至42個月監禁。

15.被告適時表示會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折扣;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故此控罪一、二、三、五、七及九的判刑均分別為28個月監禁。

16.總刑期方面,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大大 [2021] HKCA 1038的「判案理由書」說:

「18. 一名被告人干犯多項同類罪行時,他要面對的刑期當然理應較他只干犯一項罪行的判刑為高。為達到上述目的,法庭可以提升個別罪行的刑期,亦可以下令個別罪行的刑期部分分期執行。但法庭最終仍須考慮整體總刑期是否恰當。」

17.HKSAR v Luo Guiyang(罗贵阳)[2021] HKCA 1321,上訴許可申請人就三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認罪而被判共3年5個月監禁。四項控罪均牽涉住宅處所。判刑法官因下列因素而把量刑基準由3年監禁提高至3年9個月監禁:

(i)  罗兩次自國內來香港的目的是干犯該案四項控罪;

(ii)  其中有兩項控罪是罗與另一人共同犯案;

(iii)  罗干犯多項罪行;

(iv)  各控罪均涉及有人居住的住宅處所;及

(v)  案發時是凌晨時份,涉案住戶極有可能正身處案發處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認為以61.5個月作為四項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的總刑期的量刑基準,不算過高,也沒有在原則上犯錯。

18.HKSAR v Hui Yee Lung(許儀龍)CACC 406/2011,上訴人就七項「入屋犯法罪」認罪,七項控罪均牽涉非住宅處所,判刑法官列出多項加刑因素而以7年半作為總刑期的量刑基準,他只給上訴人20%的判刑扣而令總刑期扣減至6年監禁;判刑上訴時,上訴庭認為適當的總刑期量刑基準是6年監禁。

19.HKSAR v Monkhor Gantugs CACC 178/2016,上訴許可申請人(“申請人”)就六項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認罪而被定罪,判刑法官採用一般非住宅「入屋犯法罪」的30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然後給予申請人三分一認罪判刑折扣後,就每一項控罪都判處申請人20個月監禁,而總刑期為36個月監禁。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麥機智(當時官階)在分析了該案案情及多宗案例後,認為以54個月作為總刑期的量刑基準,既不過重,也不屬原則上犯錯。

20.考慮了本案案情及各加刑因素後,本席以72個月監禁作為總刑期的量刑基準,給予三分一認罪的判刑折扣後,總刑期為48個月監禁。

21.就此,本席下令控罪二、三、五、七及九的每一項控罪的其中4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28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均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8個月監禁。

( 鄭紀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