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祝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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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八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二、三、五、六、七、八及九)及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控罪四)。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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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6/2023 [2024] HKDC 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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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被控八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二、三、五、六、七、八及九)及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控罪四)。 2.被告承認干犯控罪一、二、三、五、七及九及相關案情而被定罪。 3.經協商後,控辯雙方同意把控罪四、六及八存檔於法庭,除非得到法庭批准,控方不得就該三項控罪繼續檢控被告。本席因而下令對控罪四、六及八作出如此處理。 案情 4.控罪一、二、三、五、七及九的犯案地點均為住宅處所,被告分別干犯該六項控罪如下:
5.警方分析有關的閉路電視片段,最終在2022年9月29日晚上8時10分左右於尖沙咀某酒店804號房(“804號房”)找到被告,將他拘捕。 6.警方搜查被告所住的804號房,發現一些物品,當中包括一把螺絲批、剪鉗、鐵筆、一對手套及一個被撬開的夾萬(控罪九的其中一件被盜財物)。 7.關於本案控罪一、二、三、五、七及九,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被告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8.被告生於1970年11月,現53歲,中三程度,於本案被拘捕前是一名地盤工人。 9.被告在干犯本案各項控罪前,曾在九宗案件中累積了共十九項定罪紀錄,其中有六項「入屋犯法罪」(DCCC 89/1998及DCCC 779/2020)及七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HCCC 186/1995);他最後一次被判刑,是於2021年4月23日就DCCC 779/2020案的兩項「入屋犯法罪」共被判處32個月監禁,他就該案於2022年5月7日刑滿出獄。 求情 10.葉大律師向法庭指出:
11.葉大律師坦言涉案被盜財物價值不能說是輕微,而本案六項控罪在一個月內發生;但被告單獨行事,他犯案時沒有住戶在案發單位,所以沒有令任何人受驚,他被捕後亦與警方充分合作,把所干犯的案件都招認。 12.被告亦把他撰寫的求情信呈交給法庭,請法庭輕判。 判刑 13.就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對於一個成年的初犯者而言,量刑基準是36個月監禁:R v Chan Yui Man [1989] HKCU 36及HKSAR v Lau Pang [2004] 3 HKLRD 565。 14.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有下列加刑因素:
再加上本案被盜財物總值不少,控罪一還牽涉兩部手提電腦,物主因失去該兩部電腦,亦會因而失去若干內藏的資料檔案;在控罪九,被告甚至把住所的夾萬也搬走,行為極為猖狂。本席把六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提升至42個月監禁。 15.被告適時表示會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折扣;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故此控罪一、二、三、五、七及九的判刑均分別為28個月監禁。 16.總刑期方面,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大大 [2021] HKCA 1038的「判案理由書」說:
17.在HKSAR v Luo Guiyang(罗贵阳)[2021] HKCA 1321,上訴許可申請人就三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認罪而被判共3年5個月監禁。四項控罪均牽涉住宅處所。判刑法官因下列因素而把量刑基準由3年監禁提高至3年9個月監禁: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認為以61.5個月作為四項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的總刑期的量刑基準,不算過高,也沒有在原則上犯錯。 18.在HKSAR v Hui Yee Lung(許儀龍)CACC 406/2011,上訴人就七項「入屋犯法罪」認罪,七項控罪均牽涉非住宅處所,判刑法官列出多項加刑因素而以7年半作為總刑期的量刑基準,他只給上訴人20%的判刑扣而令總刑期扣減至6年監禁;判刑上訴時,上訴庭認為適當的總刑期量刑基準是6年監禁。 19.在HKSAR v Monkhor Gantugs CACC 178/2016,上訴許可申請人(“申請人”)就六項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認罪而被定罪,判刑法官採用一般非住宅「入屋犯法罪」的30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然後給予申請人三分一認罪判刑折扣後,就每一項控罪都判處申請人20個月監禁,而總刑期為36個月監禁。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麥機智(當時官階)在分析了該案案情及多宗案例後,認為以54個月作為總刑期的量刑基準,既不過重,也不屬原則上犯錯。 20.考慮了本案案情及各加刑因素後,本席以72個月監禁作為總刑期的量刑基準,給予三分一認罪的判刑折扣後,總刑期為48個月監禁。 21.就此,本席下令控罪二、三、五、七及九的每一項控罪的其中4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28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均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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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