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光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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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原審裁判官(「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 [1] ,被判處監禁兩個月及須向事主賠償$2,420。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裁判官於同日批准上訴人保釋,等候上訴。

Cited by 11 cases · Cites 6 cases

Case No.HCMA 355/2020[2021] HKCFI 237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Sep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55/2020

[2021] HKCFI 23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355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3172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朱光輝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21年8月12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9月24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於原審裁判官(「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1],被判處監禁兩個月及須向事主賠償$2,420。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裁判官於同日批准上訴人保釋,等候上訴。

承認案情

2.上訴人承認的案情顯示2020年6月12日晚上,事主在深水埗一間麥當勞餐廳內用膳,但他的銀包從褲袋掉於地上。事主當時沒有留意便離開,銀包最終被上訴人拾起。銀包內有現金$1000、事主的身分證、港澳通行證、一張八達通咭、兩張提款咭及一張信用咭等物品。有關情況被麥當勞的閉路電視拍攝下來。

3.2020年9月5日,警員在深水埗區執勤時,發現上訴人的外表與閉路電視錄像所顯示的男子外表相似,於是拘捕上訴人。所有失物無法尋回。

求情事項

4.上訴人於本港出生,單身,待業,間中從事洗碗工作,犯案時49歲。上訴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辯方求情時指上訴人只因一時貪念而干犯這「拾遺不報」的罪行,當中沒有預謀成份,犯案行為有別於他一向的行事作風,而他亦已深感懊悔。

判刑理由

5.裁判官在判刑時指出她不同意本案屬「拾遺不報」的情況:

「11. 辯方亦呈上一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敬魁,HCMA 173/2018,指該案與本案類似,即屬「拾遺不報」情況,原審裁判官判處上訴人9星期監禁,而上訴庭把監禁式刑期以緩刑執行。該案上訴人跟本案被告人一樣:沒有刑事紀錄。本席不同意本案屬「拾遺不報」情況,在林敬魁一案,控方案情是物主在的士上遺下電話。幾日後,上訴人拿著電話到買賣二手電話店兜售。事件因而被揭發。控方沒法證明物主電話如何落入上訴人手中。控方倚賴上訴人警誡下的招認,即他在的士上執到物主的電話。本案是麥當勞閉路電視拍攝到,許先生的銀包從褲袋跌出後,被告人拾起,並據為己有。

12. 本席認為本案屬「順手牽羊」情況。本席給辯方一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喻俊,HCMA 48/2005作考慮。該案上訴人是初犯者,他不單是拿取了手提電話,還有受害人的手袋。當時他不知道受害人的手袋內是否有貴重物品。上訴庭考慮上訴人的個人背景及案情後,認為六個月量刑起點是合適的。經認罪後的扣減,上訴人被判4個月監禁。

13. 本席考慮被告人承認:

(1) 麥當勞閉路電視拍攝到,許先生的銀包從褲袋跌出後,被告人拾起,據為己有;

(2) 被告人同意他偷竊控罪書內所列物品,即包括現金$1,000;和

(3) 被告人在警誡下,說:『阿Sir,嗰日個銀包我執咗,但係入面冇錢,之後掉咗喺元洲街郵局嘅郵箱入面,我冇攞過入面嘅嘢。』

14. 本席認為被告人在警誡下說銀包內無錢之說法不合理。

15. 麥當勞內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許先生的銀包從左褲袋跌出後,被告人便乘機會拾起並據為己有。

16. 無論如何本案失物包括身份證、回鄉卡、信用卡、八達通卡等,如落入其他犯案者手中可作其他犯罪用途,後果嚴重。

17. 本席以3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考慮辯方的求情說法,除認罪有三分之一的扣減外,本席看不到有特別理由要把禁監[監禁]式刑期以緩刑方式處理。本席判處被告人2個月即時監禁。」[2]

上訴理由

6.沒有法律代表的上訴人指他坦白承認控罪,沒有浪費法庭的審訊時間,而且他過去行為良好,只因一時貪念干犯本案,現已深感後悔。故此,上訴人希望法庭給予他改過自新的機會。

討論

7.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阿珊[3]一案指出:

「24. 陸大律師原本立場是申請人的罪行只屬『順手牽羊』,和『扒竊』有別。『順手牽羊』是比喻的說法,來形容順便拿走人家的東西,其含義並非完全明確。假若『順手牽羊』是指一名被告人不誠實地取去他人不慎遺失的財物或在無意間趁他人沒有小心保管他們的財物時,順手取去他們的財物,則申請人在本案所犯的罪行並非是『順手牽羊』。假若『順手牽羊』是指被告人以受害人的疏忽為目標,故意及有計劃地在受害人不為意的情況下盜取他們放在身邊的錢包或財物,則該類『順手牽羊』罪行根本上和『扒竊』罪行的嚴重性不分伯仲。該類罪行同樣的是在公眾地方干犯,亦有侵犯個人私隱及導致受害人極大之不便。邏輯上而言,本庭看不到受害人的錢包是放在身上或其帶的背袋內和錢包是放在他們附近的超市手推車或枱椅上有任何實質分別,從而會影響判刑。受害人的錢包是放在身旁而非身上,可能令被告人較容易盜取,但該因素絕不構成法庭要輕判的理由。

25. 本庭察覺到原訟法庭不同法官在處理同類案件時的取態有所不同。有些法官認為被告人盜取受害人掛在食肆椅背衣物內的財物和『扒竊』罪行不同,判刑亦應有別,但亦有法官持相反意見。本庭認為受害人的財物是放在他們身旁的衣物或包袋和財物是放在他們穿在身上或攜帶在身上的包袋不應影響罪行的本質。只要被告人是故意及有計劃地利用受害人的疏忽來盜取他們放在身邊的財物,被告人的盜竊罪行和『扒竊』罪行的嚴重性是相同的。

26. 本庭要強調,申請人並非是盜取受害人遺失的財物或在無意間趁受害人沒有小心保管他們的財物時,順手取去他們的財物。申請人是有意識以受害人的疏忽為目標,故意及有計劃地趁受害人不為意的情況下盜取了她們身邊的財物,包括錢包,而錢包內除了現金外,亦有受害人的身份證明文件、銀行卡等私人財物。申請人罪行的嚴重性正正是上訴法庭在Ngo Van Huy案所強調的。」

8.在裁判官依賴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喻俊[4]一案,女事主在快餐店用膳時,把手袋放在身旁座椅上,上訴人卻乘機取去她的手袋逃走。裁判官判刑時指沒有定罪紀錄的上訴人當時是「打荷包」,故採納12個月的量刑基準。代表該案上訴人的大律師在判刑上訴聆訊時則指該案其實是屬於「順手牽羊」,而非「打荷包」的盜竊行為,故認為判刑實為明顯過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當時官階)在判案書中表示認同該案案情與「打荷包」及「扒竊行為」不相同,故最終認為六個月量刑基準對於一名初犯者是恰當的。

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美娟[5]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認為該案的上訴人拾獲事主不為意地留下的銀包是屬於「拾遺不報」的行為,並在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丁輝盛[6]一案後,認為就涉及價值不高的失竊物品及一名初犯者而言,適當的量刑基準為三個月監禁。

10.在上述丁輝盛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當時官階)引述了多宗「拾遺不報」的案件後,認為改判該案的上訴人監禁六個月是適合的。但值得留意的是潘法官引述的所有案件以及丁輝盛案的上訴人,都並非初犯者,而是已有定罪紀錄,甚或是慣犯。

11.正如上訴法庭在吳阿珊一案指出,就涉及盜竊罪的判刑而言,重點是考慮被告人是否故意或有計劃地作出盜竊行為,而並非是以籠統的歸類方法,例如「順手牽羊」、「打荷包」、又或「拾遺不報」等來作出判決。

12.本席在審閱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撮要後,認為上訴人並非是「故意及有計劃地利用受害人的疏忽」[7]來盜取他們的財物。首先,本案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出現於該餐廳是有計劃地伺機行事,利用食客的疏忽而乘機偷取物品。上訴人亦不是因看見事主將物品放於一旁,或在事主不為意的情況下,借機靠近事主或有關物品主動拿取財物。事實上,上訴人根本不可能預知本案事主會不為意地將銀包掉於地上,並在沒有察覺的情況下離開餐廳。

13.因此,若以吳阿珊案作出考慮,上訴人不是有計劃地利用別人的疏忽進行涉案的盜竊行為。以整體情況而言,辯方律師於求情時指本案是屬於「拾遺不報」的情況,似乎並無不妥。

14.無論如何,正如前述,這些籠統分類並無助法庭考慮適當的判刑。本席認為,基於有關犯案情況、涉案物品、上訴人過往沒有定罪紀錄、他坦白承認控罪,並已作出全數賠償(包括事主補領證件的費用)等,兩個月的即時監禁屬過分嚴苛。當然,假如本案根本不應作出監禁的判罰,本席必須重新考慮適當的判處;然而,綜合所有相關情況,裁判官認為在本案需判處監禁,並非原則上犯錯。但以本案案情及上訴人的背景整體考慮,本席認為本案的監禁判罰應處以緩刑安排。作出緩刑令這種具警惕性的刑罰在本案是合適的。緩刑令一方面可給予上訴人改過自新的機會,另一方面亦顯示罪行的嚴重性,即當上訴人違令再次犯案時,在一般情況下他便必須就涉及本案的緩刑令服刑。[8]

結論

15.基於以上所述,本席判處上訴人上訴得直,改判上訴人監禁兩個月,緩刑18個月。

(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曦媛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上訴卷宗第14至16頁,第11至17段。

[3] [2015] 1 HKLRD 777。

[4] HCMA 48/2005,2005年4月26日,未經𢑥編。

[5] HCMA 372/2017,2017年8月31日,未經𢑥編。

[6] HCMA 928/2008,2008年12月5日,未經𢑥編。

[7] 吳阿珊案,第25段。

[8] AG v Wu Chi-sing [1989] 2 HKC 76,第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