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霆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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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兩名被告人。本席現時只處理第二被告吳霆峰先生(D2)。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645/2023[2023] HKDC 107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Aug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45/2023

[2023] HKDC 10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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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霆峰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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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 2023年8月1日上午11時
出席人士: 黎洛榆女士,為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龐運龍先生,由唐敬嚴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 [2] 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
  (Driving a motor vehicle with any concentration of a specified illicit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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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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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涉及兩名被告人。本席現時只處理第二被告吳霆峰先生(D2)。

2.D2面對一項控罪, 即控罪書上的第二項控罪, 罪名是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K(1)條。D2承認控罪及相關案情。

案情

3.2023年3月8日凌晨約2時45分, 當一隊警員在筲箕灣愛東邨愛東商場對出巡邏時, 他們看見一輛的士在禁區內掉頭, 於是截停該的士。當時該的士是由D2駕駛。車上只有一名坐在後排乘客位中間位置的乘客, 該乘客是第一被告(D1)。

4.警員後來搜查D1, 從D1檢獲34個膠袋共載有內含11克可卡因的12.4克固體, 及8個膠袋共載有內含4.11克氯胺酮的5.17克固體。

5.同日凌晨約4時32分至4時44分, 警員替D2進行快速口腔液測試, 得出可卡因陽性反應。警員於是以上述第二項控罪的罪名拘捕D2。同日早上約8時26分, D2在醫院內接受醫生替他抽取血液樣本。政府化驗師經證實, D2的血液樣本每毫升含有1.3微克苯甲酰芽子鹼(來自可卡因的代謝物)、0.007微克可卡因, 及0.05微克芽子鹼甲酯(來自可卡因的代謝物)。

6.D2承認, 他在案發時於道路上駕駛該的士, 而當時他的血液含有上述若干濃度的指明毒品。

犯罪紀錄

7.從2003年11月開始, D2有5次刑事定罪紀錄共涉及6項控罪, 罪名包括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一項傷人罪、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一項營辦賭博場所罪, 和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罪。D2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時間是2021年6月30日。當時他因為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和一項管有吸食工器具罪, 分別被判處監禁3個月和一個月, 同期執行。就著交通定罪紀錄, D2曾12次繳交定額罰款(包括當D2干犯本案時引伸的兩項定額罰款), 但沒有正式的交通定罪紀錄。簡而言之, D2沒有與第二項控罪相同的前科。

個人及家庭背景

8.D2現年36歲, 於1987年6月14日在香港出生, 接受教育至中一, 其後任職運輸工人、拆櫃工人和機場貨運散工等。後來因為在機場開工不足, D2於2022年10月開始轉任的士司機, 月入港幣約15,000元。

9.D2在案發時與他的父親和妻子同住。父親現年62歲, 任職廚師。D2與妻子在2023年2月28日結婚。妻子現時是一名家庭主婦, 她原本在遊戲機中心工作, 但在去年底因為懷孕辭職, 預產期是今年8月18日。

減刑陳詞

10.辯方大律師指出, 家庭和經濟壓力是D2犯案的原因。由於D2的妻子因為懷孕不能繼續工作, 家庭開支的重擔便完全落在D2的身上。為了增加收入, D2於是除日班外亦會兼任夜班的士司機。在案發時, D2受到朋友的影響, 誤信吸食可卡因有提神作用, 最終愚蠢地干犯本案。

11.辯方大律師呈上D2及其妻子替D2撰寫的求情信。大律師指出, D2在犯案後便一直被羈押, 於還押期間, 他對自己的過失作出深切反省, 明白到自己快將成為父親, 必須對家庭負責任, 而且也必須成為兒子的好榜樣。D2向妻子表示感到非常自責和後悔, 並承諾不會再犯, 及不會再令家人憂心。基於D2經已受到沉痛教訓及決心改過, 並且坦白承認控罪, D2及其家人均請求法庭作出輕判。

判刑理由

12.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9K(1)(a)條, 任何人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而當時他的血液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 一經公訴程序定罪, 可處第4級罰款(即港幣25,000元)及監禁3年[1]。上訴法庭並沒有替這項罪行訂下判刑指引。換言之, 每宗案件的判刑必須根據該案的情節來判斷。

13.辯方大律師呈交上訴法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Hon Hoi (陳瀚海)[2]作出的判決給本席參考。該案涉及的罪名是在危險藥物的影響下駕駛汽車,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9J(1)條, 與D2現時被定罪的罪名有所不同。不過, 這兩項罪名都是涉及司機服用了指明毒品後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及最高的刑罰也是相同, 因此, 上訴法庭在該案強調的判刑原則也是適用於本案。

14.上訴法庭在陳瀚海案指出[3], 當汽車由不負責任的司機駕駛時, 它可以成為一件致命的武器, 帶來災難性的後果, 包括不單是龐大的財政損失, 更會涉及嚴重的人命傷亡, 對受害人及其家人造成難以形容的苦難。因此, 讓司機銘記不負責任的行為可以引致嚴重後果是非常重要。上訴法庭強調, 駕駛是一門非常複雜的技巧, 需要司機在身體上、情緒上及精神上互相配合, 但司機在危險藥物的影響下就不能負責任地和安全地駕駛, 對道路使用者構成明顯的危險。因此, 為了保護公眾人士, 司機必須受到阻嚇。再者, 毒後駕駛的司機必然是從駕駛開始時便已知道當他駕駛時的潛在風險, 故此, 他們的行為絕對不是霎時間出現的非理性行為, 而是蓄意的反社會行為。因此, 任何司機明知在危險藥物影響下仍然駕駛必然預期會被法庭嚴厲處罰。

15.上述的判刑原則完全適用於本案第二項控罪的判刑。為了達致上述的懲罰和阻嚇的目的, 本席認為, 除非案中存有特殊的情節或非常強而有力的求情因素, 否則即時監禁是這種罪行的恰當判刑選擇。辯方大律師在求情時也沒有提出判處D2監禁以外的刑罰, 只是要求在刑期上儘量輕判。在考慮了本案的情節和減刑陳詞後, 本席裁定, 監禁是第二項控罪的唯一恰當判刑選擇。

16.至於刑期的定量, 辯方大律師呈上4宗區域法院案件的判刑給本席參考。它們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港輝[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俊杰[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彭潤生[6], 和HKSAR v Wui Pui Sun[7]。這些案件沒有訂下判刑指引, 對本席不具約束力。但另一方面, 它們仍具參考價值, 因為類似案件的判刑應該儘量接近。

17.在本案發生時, 沒有交通意外發生, 亦沒有人傷亡, 這一點與上述4宗區域法院案件的情節相同。在朱港輝案、陳俊杰案和Wui Pui Sun案, 各自的主審法官都是採用監禁12個月為量刑起點。在彭潤生案, 主審法官則採用監禁4個半月為量刑起點; 本席相信, 主審法官以犯案人只是駕駛了5分鐘而採用較低的量刑起點。

18.本席已經小心考慮本案的情節、辯方大律師的陳詞和上述案例後, 採用監禁12個月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19.本席跟著考慮本案是否具有加刑因素。

20.D2在2023年3月8日凌晨約2時45分干犯本案。在犯案時, 他正是在另一宗案件的保釋期間。該案是DCCC362/2022。根據控方指稱的案情, 2022年1月13日凌晨約2時, D2駕駛著一部私家車, 車上有一名乘客, 被警員截查, 警員在D2和乘客身上搜出毒品, 引致D2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 乘客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案件在2022年5月26日轉介至區域法院。案件在區域法院多次提訊後, D2在2023年4月4日正式否認控罪, 審訊排期在2024年1月8日進行。辯方大律師同意, 雖然D2在該案被捕後曾被扣押約3個月, 但其後在裁判法院獲得批准保釋外出, 而區域法院也批准D2繼續保釋。由此可見, D2是在保釋期間干犯本案, 這構成加重處罰因素。本席將量刑起點調高一個半月至監禁13.5個月。

21.由於D2是首次干犯毒後駕駛罪, 本席因此不打算因應他的犯罪紀錄而將刑期調高。

22.至於減刑因素, D2的兒子快將出生, 預產期是2023年8月18日。本席相信, D2不能目睹兒子出生, 也不能在妻子分娩後即時陪伴和照顧她。但D2在犯案前經已知道妻子懷孕, 他沒有理會一旦被捕, 他就不能照顧妻兒。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不認為D2的刑期應該因為這一點而縮減。

23.D2聲稱為了多點收入而兼當夜班的士司機, 為了提神在吸食可卡因後駕駛。這種經濟理由不能構成減刑因素。

24.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肯定, 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D2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但除此之外, 刑期沒有其他扣減空間。

25.辯方大律師同意, D2將無可避免地被取消駕駛資格和必須參加駕駛改進課程。本案顯然不存有任何特別理由令法庭不作出這些命令。另一方面, 由於案中亦不存有特別嚴重的情節, 本席打算根據法例的最低要求判處D2。

26.基於以上理由, D2的判刑如下:

(1) 監禁9個月;

(2) 取消駕駛資格兩年(由今天開始); 及

(3) 在取消駕駛資格期屆滿前3個月內必須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D2是經公訴程序定罪。假若案件在裁判法院處理,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9K(1)(b)(i)條,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如屬首次干犯, 最高刑罰是可處第3級罰款(港幣10,000元)和監禁6個月。

[2] [2011] 1 HKLRD 808

[3] 見判辭的第23、24, 及26至28段。

[4] DCCC165/2022

[5] DCCC1077/2021

[6] DCCC999/2021

[7] DCCC995/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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