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港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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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21年9月30日0430時左右,警員巡邏時看見登記車牌號碼為XP2115的私家車,停泊在九龍旺角通菜街129至139號友誠大廈外,車頭燈熄滅。被告人是該車司機,當時他神情慌張,用手遮蓋該車波棍附近的手枕箱,警員覺得可疑,於是截停被告人查問。
Cites 9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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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65/2022 [2022] HKDC 14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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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被控四項控罪:—
2.被告人在承認上述四項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後被定罪。 案情 3.2021年9月30日0430時左右,警員巡邏時看見登記車牌號碼為XP2115的私家車,停泊在九龍旺角通菜街129至139號友誠大廈外,車頭燈熄滅。被告人是該車司機,當時他神情慌張,用手遮蓋該車波棍附近的手枕箱,警員覺得可疑,於是截停被告人查問。 4.經搜查後,在該車手枕箱內發現一個膠袋,載有內含12.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2.4克晶狀固體。被告人身上亦發現兩部手提流動電話及現金965元,被告人被拘捕和警誡,罪名是販運毒品,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毒品供自用。 5.被告人自2021年8月6日起被取消駕駛資格,被告人因此被拘捕,罪名是駕駛時沒有有效駕駛執照、擅自取去交通工具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 6.同日1651時,警員為被告人進行快速口腔液測試,結果顯示對「冰」毒呈陽性反應。被告人其後在醫院被抽取血液樣本,化驗師證實樣本中每毫升血液中有0.22微克甲基苯丙胺。 7.被告人於同日進行兩次警誡錄影會面,他承認該些「冰」毒是自用,並於9月29日下午在旺角以4,800元購買,其後曾吸食「冰」毒數次。被告人又指該車車主並不知道自己管有該些毒品,而他在案發日午夜時分左右,向車主借用該車,打算把毒品帶回家。他又指車主並不知道自己被取消駕駛執照。被告人指自己每天吸食約兩克「冰」毒。 8.該些毒品市值為港幣約10,118.4元。 刑事定罪紀錄 9.被告人有13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26項控罪,其中就控罪一有4次相同紀錄,另有3次販運危險藥物紀錄。被告人亦有2次和控罪二相同紀錄,及3次和控罪三相同紀錄。 求情 10.被告人於香港出生,現年43歲,曾接受教育至中學程度。他離婚後與前妻和女兒失去聯絡,父母已70多歲,都已經退休。被告人在事發時任送貨員,月入約16,000元。 11.辯方律師指被告人從21歲開始服用危險藥物,她亦同意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 12.辯方律師指就被告人面對的四項控罪皆沒有量刑指引。她指就控罪一索取戒毒所報告似乎不太可行,因被告人在本案中將要面臨多於9個月監禁。就控罪二,她指最高刑罰為第3級罰款和監禁12個月,如屬再次被定罪,須取消駕駛執照至少3年。就控罪三,她指最高刑罰為第3級罰款和監禁12個月,以及取消駕駛執照不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就控罪四,辯方律師指最高刑罰為第4級罰款及監禁3年,首次定罪須取消駕駛執照至少2年,以及參加駕駛改進課程,直至他以自費修習和完成該課程為止。 13.辯方律師又指被告人最大求情因素是他對所有控罪適時認罪,而且案發時沒有任何人受到身體傷害。她希望法庭給予被告人三分一的刑期折扣。就最終刑期而言,她希望法庭在量刑時考慮整體刑罰。因所有控罪都是在同一時間所干犯,所以希望法庭可以判處全部刑期同期執行。 14.另辯方律師亦同意,由於被告人與本案控罪一至三有相似的犯罪紀錄,這是加重情節的因素,她希望法庭從寬處理。 15.就控罪一,她指出根據HKSAR v Wan Sheung Sum [2000] 1 HKLRD 405一案,法庭可根據三個步驟計算刑期,一般刑期起點為12至18個月監禁。她指被告人是長期濫用危險藥物的人,希望法庭就潛在風險(latent risk)加刑不多於6個月。 16.就控罪四,辯方律師援引了6 宗案例[1],並邀請法庭採納12至18個月監禁為刑期起點。 討論 17.本席在判刑時已清楚考慮辯方律師代表被告人的求情陳述及有關案例。 控罪一 18.此控罪最高刑罰為罰款1,000,000元及監禁7年。 19.就此控罪,判刑時有兩個重要的因素需要考慮,第一,毒品的種類及數量,第二,毒品可能流入他人手中或被分發的潛在風險。 20.上訴庭在HKSAR v Wong Wai Wah CACC 181/2017中採納早前上訴庭在Wan Sheung Sum案,就真正使用「冰」毒或海洛英的被告人,判刑時以三部曲釐定那分發的潛在風險。 21.首先在本案中,被告人被捕時血液內含有「冰」毒,所以他是真正的「冰」毒使用者。案發時被告人管有12.1克「冰」毒,這毒品的數量相當,本席認為刑期的起點為15個月監禁。 22.被告人在2021年8月28日離開喜靈洲懲教所,本案案發時是2021年9月30日,即被告人剛出獄1個月2日便犯事,所以他的收入(即使有的話)也未算穩定。 23.被告人過往於2004年10月20日、2010年3月5日及2016年7月20日皆有販運毒品的定罪紀錄,並分別被判16個月、54個月及6年監禁。從刑期的長度可見,涉及的毒品數量不少。從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可見,被告人出獄不久便干犯其他控罪,並被定罪及多次被判入獄。 24.被告人在警誡下指出案中毒品是他在前一天的下午時分購買,而被告人被截停時已是凌晨,他未有把毒品即時拿回家。被告人被截獲時管有12.1克「冰」毒,根據同意案情,此毒品市值為約10,118.4元,即每克為約836元。根據被告人所指,他每天吸食約2克「冰」毒,則每月的吸食毒品的支出為50,160元(以每月30天計算),這支出遠遠超越被告人自稱每月16,000元的收入。 25.鑑於上述情況,此案涉及的毒品流入他人手中的潛在風險非常高,因此本席把刑期上調12個月。 26.被告人過往有4次相同的定罪紀錄,因本席在計算潛在風險時已計算此點,本席不會因此再調高他就此控罪的刑期起點。 27.被告人坦白認罪,因此他可得三分一刑期折扣,被告人就此控罪被判18個月監禁。 控罪二 28.這是被告人第三次相同的定罪紀錄。本案不涉及財物或人命傷亡,刑期起點為6個月監禁。 29.被告人在2021年7月29日就2 項相同控罪連同其他控罪被定罪,而他於出獄後1個月2日便干犯相同罪行,這是加刑因素,因此刑期起點上調2個月。 30.被告人坦白認罪,因此他可得三分一刑期折扣,故被告人就此控罪被判5個月10日監禁。 31.本席也命令由今天起的3年內,被告人不能申請或持有任何類別的車輛駕駛執照,本席亦不認為本案存有特別理由不執行此停牌令。 控罪三 32.這是被告人的第四次相同定罪紀錄。本案不涉及財物或人命傷亡,刑期起點同樣為6個月監禁。 33.被告人在2021年7月29日就2項相同控罪連同其他控罪被定罪,而他於出獄後1個月2日便再干犯相同控罪,這是加刑因素,因此刑期起點上調2個月。 34.同樣,被告人坦白認罪,因此他得到三分一刑期折扣,被告人就此控罪被判5個月10日監禁。 35.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44(3)條,控罪二的停牌令必須與控罪三的停牌令分期執行。本席認為總停牌期6年,明顯違反案例指停牌令的主要目的是「前瞻及預防而非回顧及懲罰」性(forward looking and preventative rather than backward looking and punitive),所以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有特別理由將控罪三的停牌令縮短為2年。 控罪四 36.這是被告人第一次就此控罪的定罪。 37.被告人的血液樣本測試結果為每毫升血液中有0.22微克的甲基苯丙胺。上訴庭在SJ v Chan Hon Hoi CAAR 8/2010的判詞第23、24、26至28段中指出,由嚴重交通意外的災難性後果可見,車輛被不負責任的人所駕駛時可以成為致命的武器,這些意外除了導致巨額財物損失外,也會導致人命傷亡,為受害者及其家庭帶來痛苦,所以令司機深刻知道他們不負責任的駕駛態度可能帶來的後果的嚴重性,這是非常重要的。駕駛是一門非常複雜的技巧,涉嫌身體、情緒及精神狀態的變化,這些能力都可以因使用藥物而受損。藥物還會損害動作協調能力及判斷力,令司機不能負責任及安全地駕駛。在馬路上,藥駕會製造明顯的危險,所以必須加以阻嚇去保障大眾。任何人決定在藥物影響下駕駛,必須要知道他這樣駕駛所涉及的風險,這可能是蓄意的反社會及危險行為而不只是自發性非理性行為。任何司機明知在藥物影響下仍駕駛一定要預定重判。 38.在本案中,被告人在警誡下指出,在29日下午買入「冰」毒後已多次吸食「冰」毒,而被告人是在凌晨時分在停泊的車輛內被發現的,席前沒有證據顯示他不能控制駕駛中的車輛。本案並不涉及交通意外,沒有財物及人命傷亡。 39.被告人被截查時不是在駕駛車輛,雖然他承認早前在凌晨時分曾駕駛車輛,本席也考慮到被告人血液內的「冰」毒的份量及本案的情節,認為適合的刑期起點為12個月監禁。 40.被告人坦白認罪,因此他可以得到三分一刑期折扣,就此控罪被告人被判8個月監禁。 41.就此控罪,法例規定除非法庭有特別原因,否則必須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不少於2年。在此案中,法庭不認為存在有特別的理由,故現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2年,即被告人於2年內不得申請或持有任何類別的駕駛執照。而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2A(1A)條,本席現命令被告人必須在停牌期屆滿前3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法庭提醒被告人,如果未有如期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則可能已觸犯《道路交通條例》第72A(9)條,在此情況下,即使停牌令屆滿,被告人也不能領取或擁有任何類別的駕駛執照,直至完全完成該課程為止。 總刑期 42.最後,本席要考慮刑期的整體性,本席認為28個月監禁,就被告人在本案的總刑責是公平及合乎比例的刑期。 43.考慮到各控罪的性質、元素及犯罪情況,首先,就控罪一及控罪四,其性質及元素截然不同,因此控罪一及控罪四的刑期分期執行。 44.控罪二及控罪三則源於同一基礎事實,所以它們的刑期同期執行,而其中2個月監禁和控罪一及控罪四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的刑期同期執行,被告人共被判28個月監禁。 45.停牌令方面,控罪三和控罪四的停牌令同期執行。根據法例要求,控罪二的停牌令於控罪三與控罪四的停牌令完結後才開始執行,即被告人由今天起的5年內,不能申請或持有任何類別的車輛駕駛執照。
[1] HKSAR v Chung Hoi To DCCC 402/2014; HKSAR v Ghulam Mustafa DCCC 1068/2014; HKSAR v Wu Pui Sun DCCC 995/2016; HKSAR v Muhammad Waqas DCCC 803/2019; HKSAR v Loi Kan Chi DCCC 105/202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歐陽偉光DCCC 702/20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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