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冠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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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2年4月18日晚上10時39分左右,軍裝警員沿深水埗界限街巡邏。被告人見到警務人員,便迅速行向一幢大廈,一手按着外套口袋。警務人員懷疑被告人有危險藥物,於是截停被告人。警方向被告人搜身,沒有發現任何危險藥物,但有兩條車匙。初步調查期間,被告人聲稱兩條車匙是替朋友保管的,兩部車停泊在青衣。然而,當警務人員按車匙按鍵時,附近兩部車的指示燈閃動。被告人無法解釋,嘗試跑進大廈。警務人員制服被告人在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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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06/2022 [2023] HKDC 11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0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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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毒品控罪。 案情 2.2022年4月18日晚上10時39分左右,軍裝警員沿深水埗界限街巡邏。被告人見到警務人員,便迅速行向一幢大廈,一手按着外套口袋。警務人員懷疑被告人有危險藥物,於是截停被告人。警方向被告人搜身,沒有發現任何危險藥物,但有兩條車匙。初步調查期間,被告人聲稱兩條車匙是替朋友保管的,兩部車停泊在青衣。然而,當警務人員按車匙按鍵時,附近兩部車的指示燈閃動。被告人無法解釋,嘗試跑進大廈。警務人員制服被告人在地上。 3.被告人被初次拘捕,罪名是“阻差辦工”。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不想警方調查車上的東西才嘗試逃走。 4.警務人員搜查該兩部車,在其中一部車(登記號碼XW5276,停泊在深水埗醫局街94-98號外面)發現以下物品:
5.被告人再被拘捕,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該些違禁毒品是買來自用。 6.被告人身上的車匙包括XW5276的車匙,另還有兩部流動電話連3張SIM卡及現金港幣12,223元。 7.被告人其後進行錄影會面,但保持緘默。 8.本案涉及的毒品市值約為港幣7,918.31元。 9.被告人現承認並接受案發期間管有控罪的涉案危險藥物作非法販運用途。 求情 10.被告人現年23歲,單身,中三教育程度,與父母和哥哥同住,本來任職廚房工人,並給予父母家用,但案發前一個月因疫情取消晚巿導致沒有工作,被告人的女友也懷孕兩個月,所需洗費大增,唯有犯法搵快錢,負責看管車上的毒品。 11.被告人在2019年有一項危險駕駛紀錄被罰款,這事與本案刑期無關。 量刑起點 12.根據上訴庭的量刑指引,販運10克或以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是2至5年(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而販運10克或以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是2至4年(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 13.本案涉及3.33克可卡因,按數學計算,量刑起點約是3年。 14.本案涉及5.33克氯胺酮,按數學計算,量刑起點也約是3年。 刑期的三種計算方法 15.以荒謬方法(Absurdity Test)計算,販運同一份量的毒品,若全部視為可卡因(3.33克 + 5.33克)共8.66克可卡因,以8.66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按數學計算,量刑起點是4年7個月。若全部視為氯胺酮(3.33克 + 5.33克)共8.66克氯胺酮,以8.66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按數學計算,量刑起點是3年8個月。 16.以轉換方法(Conversion Test)計算,若全是可卡因,販運5.33克氯胺酮按數學計算的量刑起點約是3年,轉換為可卡因相同刑期的份量是3.40克可卡因,然後以總重(3.33克 + 3.40克)共可卡因6.73克計算,量刑起點是4年。 17.以轉換方法(Conversion Test)計算,若全是氯胺酮,販運3.33克可卡因按數學計算的量刑起點約是3年,轉換為氯胺酮相同刑期的份量是5.50克氯胺酮,然後以總重(5.33克 + 5.50克)共10.83克氯胺酮計算,量刑起點是4年。 18.以比例方法(Ratio Test)計算,兩款毒品總重是(3.33克 + 5.33克)共8.66克,可卡因佔(3.33 of 8.66 x 100%)38%,氯胺酮佔(5.33 of 8.66 x 100%)62%。若8.66克全是可卡因,刑期是4年7個月,4年7個月中的38% 即是1.74年。若8.66克全是氯胺酮,刑期是3年8個月,3年8個月中的62% 即是2.29年。而1.74年與2.29年的總和則是4.03年。 19.不論是以轉換方法或是比例方法,數值同是4年。 20.辯方要求法庭以4年作為量刑起點。 21.本席同意辯方的計算方法及應以4年作為量刑起點。 本案判刑 22.本案沒有加刑因素,以4年作為量刑起點,扣除及時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被告人的刑期是2年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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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