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兆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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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開審時,第一被告已承認控罪一及二,否認控罪三至五,至控方舉證完畢,第一被告改為承認控罪三至五。第二被告亦獲控方撤回控罪三及四。第一被告在不同階段的控罪有不同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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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21/2021 [2023] HKDC 4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21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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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開審時,第一被告已承認控罪一及二,否認控罪三至五,至控方舉證完畢,第一被告改為承認控罪三至五。第二被告亦獲控方撤回控罪三及四。第一被告在不同階段的控罪有不同扣減。 同意案情 控罪一及二 2.第一被告自1979年開始受僱於香港滙豐銀行(“銀行”)。在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第一被告的工作地點是香港九龍九龍灣臨興街1號滙豐金庫(“金庫”)。在2014年3月,第一被告的職位是輔幣部門主任,負責點算輔幣、拆開賣旗的錢袋點算慈善捐款及把總額埋數。 3.在2014年3月28日,金庫的營運經理區先生收到一封匿名信指稱第一被告在工作時偷取慈善捐款。在同年3月29日,區先生透過辦公室的電腦翻看金庫2樓、第一被吿日常工作地方的閉路電視錄影紀錄(“閉路電視紀錄”),發現在2014年3月18日第一被告在點算紙幣期間,第一被告用手將一些紙幣由檯面拿到檯面下,之後第一被告的手放回檯面時上述紙幣便不見了(“上述行為”),區先生思疑第一被告上述行為是偷錢,他立即向金庫高級營運經理陳先生匯報。陳先生繼而翻看閉路電視紀錄,他發現在2014年3月17日及3月24日當第一被告點算善款時亦出現上述行為。 4.在2014年3月31日,陳先生從閉路電視紀錄見到第一被告點算善款時出現上述行為。在同日下午,銀行的保安部調查經理何先生及同事會見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向何先生承認偷善款。第一被告帶領何先生及同事到他的工作檯,何先生及同事在第一被告面前點算當日第一被告偷取了的港幣10元及20元紙幣,總共是港幣10,110元。當日的籌款機構是聖基道兒童院。及後,何先生及同事帶第一被告去警署報案。 5.在2014年3月31日約19:45時,高級警員2120在牛頭角警署拘捕及警誡第一被告。警誡下,第一被告說 “偷錢喺我做嘅”。 6.在2014年3月31日22:35時至4月1日00:25時及2014年4月29日約17:30時至18:28時,偵緝警員9603分別為第一被吿錄取警誡供詞。警誡下,第一被告說:
7.在2021年1月12日約13:10時,偵緝警員4567就2項盜竊罪拘捕及警誡第一被告。警誡下,第一被告說 “我無嘢講” 。 8.基於上述證據,第一被告干犯本案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 控罪三至五 9.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是夫妻。 10.在本案發生的關鍵時間,第一被告的工作地點是香港九龍九龍灣臨興街1號滙豐金庫(“金庫”),第一被告的職位是輔幣部門主任,負責點算輔幣、拆開賣旗的錢袋點算慈善捐款及把總額埋數。 11.在2014年3月29日,金庫高級營運經理陳先生從金庫的閉路電視錄影紀錄(“閉路電視紀錄”)見到在2014年3月18日第一被告在點算紙幣期間,第一被告用手將一些紙幣由檯面拿到檯面下,之後第一被告的手放回檯面時上述紙幣便不見了(“上述行為”)。陳先生在事後翻看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3月31日閉路電視紀錄,他發現上述日期當中約66天第一被告點算善款時亦岀現上述行為。陳先生把有關的閉路電視紀錄交給警方調查。 12.警方在調查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在1995年於香港恒生銀行開立的聯名綜合戶口編號363-035395-888(“綜合戶口”)發現該戶口包括1個戶口編號363-035395-001往來戶口(“控罪3戶口”)及1個戶口編號363-035395-888儲蓄戶口(“控罪4戶口”)。偵緝警員3359根據香港恒生銀行提供的戶口紀錄計算出控罪3戶口在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包括首尾兩日)有總額港幣1,024,360元的現金存款(cash deposits),控罪4戶口在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包括首尾兩日)有總額港幣7,271,634元的現金存款。第一被告從來沒有向恒生銀行作出遺失任何銀行信用咭或提款咭的報告。綜合戶口的月結單由2010年6月至2015年1月是郵寄至第一被告向恒生銀行報稱在麗港城的住址。 13.警方亦發現第一被告在香港賽馬會持有1個號碼01705132的帳戶(“控罪5戶口”)。偵緝警員4567根據香港賽馬會提供的戶口紀錄計算出在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包括首尾兩日)控罪5戶口有總額港幣3,964,520元的現金存款。 14.香港特別行政區稅務局資料顯示,第一被告的月薪在2008 /2009年課税年度至2011 /2012年課稅年度分別是港幣280,093元、285,068元、280,980 元及298,083元。第一被告在2014年4月11日被香港滙豐銀行解僱。他在2014年4月的收入是港幣13,919元。第一被告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的收入是港幣67,177元。 15.警方調查亦發現第一被告在本案發生的關鍵時間,在香港沒有擁有任何公司或身為任何公司的董事。第一被告在1991年以港幣1,900,000元購入麗港城一單位自用但没有擁有任何其他自置物業。第一被告沒有任何車輛。 16.香港特別行政區入境事務處的出入境紀錄顯示,第一被告在2012年7月至2017年10月約404次往來澳門與香港。 17.基於上述證據,第一被告干犯第三至第五項控罪。 背景及減刑陳詞 18.第一被告現年65歲,已婚,教育程度至中六,兩位成年兒女分别27及32歲,第一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9.梁大律師同意本案的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屬破壞誠信,第一被告既背叛僱主對第一被告的信任,也背叛受助機構對銀行員工的信任。 20.辯方的減刑陳詞主要有4點:第一,第一被告及早承認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可享1/3的扣減。第二,第一被告同意大部分控方案情下在控方舉證完畢後承認第三項至第五項控罪,主張1/5至1/6扣減。第三,犯案只有一人。第四,犯案手法簡單低端。 討論和判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 21.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美嬌[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超[3]等案件訂下一般理解為「違反誠信」的判刑指引。但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詠安[4],上訴庭認為上述指引適用性不局限於違反誠信,也適用於委以責任中的盜竊或欺詐罪。根據上述指引,當被盜或被騙的金額是港幣25萬元或以下,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2年以下。當金額是港幣100至300萬元時,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3至5年。當金額是港幣300至1,500萬元時,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5至10年。 22.至於何謂破壞/違反誠信(breach of trust),新近上訴庭案件已有清楚論述[5]。 23.本席認為本案的嚴重情節有:
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 24.按這金額及情節的破壞誠信總刑期約12個月監禁。另外,本案情節嚴重,需判阻嚇性刑罰。經考慮辯方陳詞的累積效應,本席分别以6個月監禁和9個月監禁為基準,扣減認罪的1/3,刑期分别為4個月監禁和6個月監禁,當中2個月同期執行,控罪一及控罪二的總刑期為8個月監禁。 第三項至第五項控罪 25.在「洗黑錢」罪行中,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CACC 159/2009列出量刑時參考因素,包括:
26.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CAAR 13/2010,上訴庭對「洗黑錢」這種罪行的性質和刑罰有以下陳述:
27.案例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及判刑,若涉及「黑錢」金額是100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300至600萬元,約為4年監禁;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監禁。 28.上述或相似的判刑原則得到其他案件確認,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建兵 CACC32/2011。在HKSAR v Lee Shun Fat CACC49/2012,犯案人在4間銀行開設4個戶口,從詐騙罪行得來的大約港幣400萬元存進這些戶口,涉及海外成分,犯案人在存款存入後在同日或兩天之內提走款項,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總量刑基準是監禁4年半。 29.而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庭進一步指出應考慮該可公訴罪行的性質、被告的知悉是否涉及國際層面、相關罪行策劃的複雜性、是否犯罪集團所操控、涉及「洗黑錢」的次數及時間、罪犯是否在已知悉該公訴罪行後仍處理該些財產得益、以及被告的角色及行為等等。 30.本席認為本案的嚴重情節有:
31.考慮了本案案情、被告的背景及本案所有情況、有關案例後,本席判處如下: 控罪三($1,024,360)
控罪四($7,271,634)
控罪五($3,964,520)
32.避免總刑期過長,本席以同期執行方式處理如下(扣除小數位後):控罪四和控罪五同期執行,但和控罪三分期執行,控罪三至控罪五的總刑期為47個月監禁。 結論 33.控罪一和控罪二的8個月監禁和控罪三至控罪五的47個月監禁當中1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8個月監禁。
[1] [2006] 4 HKLRD 776 [2] [2008] 4 HKLRD 1017 [3] [2010] 3 HKLRD 334 [4] [2019] HKCA 616 [5] HKSAR v Poon Kar Yue [2018] HKCA 684, para 26: “It is well established principle of sentencing that where there exists a relationship of trust between a defendant and the victim of his crime…between spouses … he is entrusted with … he then misuses or abuses for his own personal advantage or pleasur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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