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鄺銘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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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同意了相關案情撮要,被判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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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56/2024 [2025] HKDC 6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5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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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及案情 1.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同意了相關案情撮要,被判罪名成立。 2.Winland Firmstone是一家裝修公司,被告在案發時任職該公司的銷售代表。在2023年9月17日上午,公司負責人回到公司後,發現放置於公司一間辦公室(以下簡稱「該房間」)的酒櫃內的四支紅酒(總價值4,000元)不見了,因此翻查閉路電視紀錄,並發現被告曾經手持一個黑色布袋,用鎖匙進入該房間,其後離去,而被告不應該有該房間的鎖匙。公司負責人確認,僱員未獲他的授權是不得進入該房間的。負責人的秘書記得她曾將該房間的鎖匙放在一個上鎖的抽屜內,但將抽屜的鎖匙放在另一個沒有上鎖的抽屜內。 3.事主於是報警。被告於警誡下承認控罪,而其中三支紅酒在被告的辦公桌底起回。 被告的背景及求情 4.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現年57歲,在聆訊前在建築公司任職銷售主任,月入港幣17,000元。太太為家庭主婦,負責照顧10歲的兒子。被告為家庭主要收入支柱,基本上把所有收入交予太太,以應付家庭生活開支。被告太太在求情信中表示,被告一直是一名誠實的人,被告對自己犯錯感到羞愧,亦令太太感到巨大壓力,他已深感後悔,希望法庭能從輕發落。 5.辯方指,被告承認控罪為本案主要的求情理由。辯方同意案情嚴重,但希望法庭接納被告並非職業爆竊者,他用鎖匙進入房間盜取四支紅酒,價值港幣4,000元,後來當中三支紅酒被起回,事主的實際損失為港幣1,000元,而被告已經對事主作出賠償。 6.辯方呈遞了相關的案例,同意涉及非民居處所,在沒有任何加刑及減刑因素下,量刑起點應為30個月。而就「違反誠信」的這個議題上,辯方援引了HKSAR v Poon Kar Yue [2018] 6 HKC 14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柏堅 CACC 213/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依雯 CACC 183/2012,辯方的陳詞如下:儘管被告與事主為僱主員工關係,就整體案情而言,被告案發時進入該房間這情節非獲得事主授權,但事主不曾把房間鎖匙交予被告看管;辯方認為本案沒有如Poon Kar Yue案中指被告濫用因其身分或關係所獲得的權力或優勢的情況;辯方認為本案的情節與蕭柏堅案及羅依雯案有類近之處,而該案件中即使上訴人濫用公司分配的鎖匙進入單位進行盜竊,上訴庭認為毋須要把量刑起點上調;故此,辯方希望法庭不會就本案將刑期上調。 判刑 7.在判刑時,本席已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求情陳詞(包括求情信)和相關的案例,包括辯方呈遞的案例。本席亦考慮到被告之前並沒有案底。 8.就入屋犯法罪,上訴庭已有清晰的量刑指引(見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及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一名初犯的成年罪犯在一個非住宅式的處所干犯了這個控罪,在沒有任何加重或減輕判刑因素的情況下,適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 CACC 338及339/2007一案中列出了一系列的加重刑罰的因素,本席認為在本案並沒有當中的這些因素。 9.至於「違反誠信」的議題,本席認為本案的情況和蕭柏堅案及羅依雯案中的情況不同,該些案例的上訴人都是受害公司的前僱員,但本案的被告在案發時仍然是在公司任職的僱員。然而,上訴庭在Poon Kar Yue案第26段指出: “The defining quality of such relationships is that, by virtue of a person’s position or authority, he is entrusted with access to something or someone he would not otherwise have, which he then misuses or abuses for his own personal advantage or pleasure.” 在本案,沒有確實的證據去證明被告怎樣得到相關的鎖匙,讓他能進入該房間。但可以肯定的是,公司負責人沒有曾經將鎖匙交託給被告,因此法庭不能肯定被告是否有濫用因其身分或關係所獲得的權力或優勢的情況,去得到鎖匙而干犯本案。總括來說,本席認為不應把量刑起點上調。 10.被告因及時認罪,可獲得三分之一折扣,由30個月減至20個月。另外,被告已向事主賠償他的損失,即1,000元;根據案例,這是一個減刑因素(見HKSAR v Leung Shuk Man [2002] 3 HKC 424),就此因素,本席給予4個月的刑期扣減。另外,考慮到被告的背景以及他是初犯,法庭酌情進一步扣減1個月。 11.因此,本席判處被告監禁1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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