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智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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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45/2025 [2025] HKDC 19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44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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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承認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 (1)(a)及 (4) 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同意了相關案情撮要,被判罪名成立。 2.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24年10月26日在香港,企圖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新界屯門大興邨大興商場1樓L202號鋪「日本城」(以下簡稱「該店鋪」)),意圖在該處偷竊。 案情 3.黃女士是該店鋪的經理,店鋪有一個安裝了警報系統的緊急出口/後門。2024年10月25日晚上9時,黃女士檢查店鋪,確認店鋪後門的門鎖被鎖上。2024年10月26日深夜12時50分左右,黃女士接到大興邨管理處來電通知,指該店鋪後門警報響起。其後黃女士前往該店鋪發現後門門鎖損壞,該門鎖的維修費用為港幣5,000元。 4.於2024年10月26日,有關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以下事件:
5.2024年10月29日晚上7時47分,被告行近該貨車司機位時被警員截停,被告當時手持該貨車車匙。經搜查,警員於該貨車發現一個黑色環保袋,內有被告犯案時穿着的上衣、長褲、鴨舌帽及手套。被告在警誡下表示於2024年10月26日深夜12時35分身處大興商場,他經過日本城後門,想拉開木門入內偷竊。警員拘捕被告,罪名是「企圖爆竊」。被告在警誡下表示知錯,並請求給予機會。 6.被告於警誡錄影會面中說出一些事實,包括:
7.被告於2024年10月15日因管有危險藥物被警方拘捕,同日獲得警方批准保釋,被告是在警方保釋期間干犯本案的。 過往定罪紀錄 8.被告干犯本案前有7次刑事定罪紀錄,牽涉12項控罪,包括2項勒索罪、6項盜竊罪、4項入屋犯法罪。他最後一次的紀錄日期為2020年11月24日,當時因4項入屋犯法罪而被判3年監禁。 被告的背景及求情 9.根據辯方大律師的求情陳詞,被告31歲,在香港出生,中一教育程度;太太是家庭主婦,他們育有一名3歲女兒;從2014年至2024年10月28日,被告曾做過地盤工人,月入大約22,000元;被捕前,被告和父母一同居住在葵涌,爸爸63歲,媽媽60歲;被告是一家五口的唯一經濟支柱。 10.被告因在地盤開工不足而導致干犯今次的控罪,他感到非常後悔。被告撰寫求情信,聲稱是因為收入不穩定,一時貪念才犯案,他承諾不會重犯。 11.辯方呈遞的上訴庭案例為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HKSAR v Sim Ka Wing(CACC 450/2000)及HKSAR v Cheung To Ming[2006] 2 HKLRD 259。 12.辯方認為被告犯案時屬於機會主義者,被告警誡下曾經說:「我當時在大興邨商場麥當勞食完嘢,諗住去搵廁所,經過日本城後門,諗住用手扯開木門入去偷嘢」;被告犯案沒有經過精心策劃和熟練執行,沒有帶備任何爆竊工具,他是獨自行動;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用手拉扯木門,其後離開再返回拉扯,前後總共拉扯三次,並沒有進入店鋪,最終他沒有盜去任何財物。 13.辯方亦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第一時間在警署被拘捕已承認控罪,表示出悔意;被告干犯控罪主要原因是經濟困難。 判刑 14.在判刑時,本席已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求情陳詞和辯方呈遞的案例。 15.就入屋犯法罪,上訴庭已有清晰的量刑指引,如果涉及非住宅,一般的量刑基準為2年半(即30個月)監禁(見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及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一名初犯的成年犯罪者在一個非住宅式的處所干犯了這個控罪,在沒有任何加重或減輕判刑因素的情況下,適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企圖入屋犯法控罪的判刑與入屋犯法控罪相同(見HKSAR v Mohammad Farooq (CACC 406/2013))。 16.另外,在HKSAR v Sim Ka Wing(CACC 450/2000)一案,上訴法庭指出上述30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已考慮了犯案人在犯案時有一定程度的預謀;如果在沒有預謀下犯案,即是說犯案人是一名機會主義者,法庭可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 17.於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 338/2007),上訴法庭亦列出了就入屋犯法罪法庭應考慮的加刑因素。 18.案件發生在非住宅物業,犯案時被告單獨行事,沒有使用重型工具,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作出詳細計劃;但本席不認為被告當時是一名機會主義爆竊者,在辯方作出求情陳詞時,本席已表示了這一點,辯方沒有進一步陳詞或跟進。
19.值得一提的是,被告在干犯本案之前,已經曾經干犯4項入屋犯法罪(同一案件),亦有6項偷竊罪的定罪紀錄。正如上訴庭在HKSAR v Kwong To Ming(CACC 222/2017)指出:
20.被告並不是機會主義爆竊者,根據量刑指引,恰當的起點為監禁30個月。 21.本席認為本案有兩個加刑因素:(1)被告並不是第一次干犯該類型的罪行,他有4項入屋犯法罪的紀錄;(2)被告是在另外一宗案件的保釋期間干犯本案的(被告同意的案情摘要已顯示了這一點)。辯方同意以上兩個是加刑因素。本席因上述兩項加刑因素每項加刑3個月,總共將刑期調高6個月至3年監禁。 22.被告因認罪,可獲得三分一扣減,刑期調低至2年監禁。 23.另外,被告已經向事主作出5,000元的賠償,根據案例,包括HKSAR v Leung Shuk Man [2002] 3 HKC 424,這是一個減刑因素。因此因素,本席給予4個月的刑期扣減。 24.因此,本席判處被告監禁2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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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