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偉文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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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中有三名被告,合共四項控罪,所有控罪發生在2020年5月14日:–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032/2020[2023] HKDC 92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Ju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32/2020 & 1131/2021

(合併)

[2023] HKDC 9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032號及2021年第113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偉文(D1)  
  林日朗(D2)  
  周瑞鏻(D3)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日期:  2023年6月30日
出席人士:  李慕潔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耀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麥家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曾敏怡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和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曹欣慈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侯穎承周明寶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2] 勒索罪(Blackmail)–訴第一被告人
  [3] 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Assault with intent to rob)–訴全部被告人
  [4] 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taking conveyance without authority)–訴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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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中有三名被告,合共四項控罪,所有控罪發生在2020年5月14日:–

(i)  第一項控罪針對第一及第二被告,襲擊他人致造成X身體受傷;

(ii)  第二項控罪針對第一被告,勒索罪,勒索X交出 $100,000元;

(iii)  第三項控罪針對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意圖搶劫而襲擊X;

(iv)  第四項控罪針對第一被告,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即一輛私家車WD3555。

2.第一被告承認第四項控罪,並且同意案情。

3.案情顯示,WD3555車主的丈夫在2020年5月9日,將該車輛交予D1進行維修,車主夫婦對於5月14日所發生的事情全不知情。D1在沒有得到車主的同意下,使用該車輛。

背景

4.案情顯示,X在2020年5月14日赴約,被帶到1307室酒店房間內,房內有D1、D2及WP。

事件(一)

5.控罪一及控罪二發生在1307號房內,X在房內被襲擊,及遭到恐嚇,X被指責 “ 搞14歲「𡃁妹」”,要賠罪至少 $100,000元。其後,X被帶往酒店停車場,坐上WD3555,被載往長沙灣恒生自助理財中心提款。

事件(二)

6.控罪三發生在理財中心門外。X在提款時,刻意輸入錯誤密碼兩次,兩次遭到D2及D3貼身緊隨。其後X取回電話,成功以電話內置的程式,在櫃員機提款 $10,000元,X趁機逃走,遭三名被告及WP毆打圍攻,途人圍觀,被告人見事敗離去,並且將X的財物歸還。

X的證供

7.控方傳召一名證人即控罪一、二、三的受害人。X在2020年4月中,在網上平台SayHi認識一名自稱東東的女子,X需要支付 $1,500元作為兼職女友。

8.同年5月14日,兩人安排在悅品酒店首次見面,X在下午7時30分赴約。東東表示需要返回房間提取物件,兩人遂上房間。當X進入房間時,東東已行至房間盡頭的窗邊,此時三名男子從洗手間走出來,向X拳打腳踢,X用雙手保護頭部,他遭到拳頭襲擊數分鐘。其後,X的頭部流血至上衣裇衫,X在過程中的頭部並沒有撞向牆身或鏡子。三名男子的其中一人遞了一條毛巾予X止血。

9.房內的三名男子X形容為:–

(a)  男子A,南亞裔人士、肥身材、穿灰色上衣;

(b)  男子B,南亞裔人士、肥身材、穿黑色上衣;

(c)  男子C,非南亞裔人士、瘦身材。

10.其中一名男子A或B指X是否搞「𡃁妹」,東東只有14歲。其中一人打開X的袋,詢問如何賠罪。男子A或B其中一人指使X交出銀包,平板電腦、手提電話同時解鎖,目的將東東的照片刪除。男子A或B檢查X的銀包,並取走X的提款卡,及詢問提款上限,當X回應只可以提款 $20,000元之際,男子A或B回應「至少 $100,000元。」

11.當時X已經感到頭暈。其後,男子C將一包糖放入一樽水內,交由X飲用。

12.男子B曾經要求X將褲子脫下,X沒有跟隨指示,因為他當時上身已赤裸。過後,男子C交了一件外套予X穿上。男子A表示,將會車X前往銀行提款。X亦看見男子C處理及棄置垃圾桶內染有血跡的裇衫、毛巾及紙巾,並且包紮起來棄置。

13.他們一行四人離開1307號房,目的是前往酒店停車場,該處停泊了一部私家車。一名身材高瘦的本地男子是他首次遇見的男子D,他著X上車。男子D就是WD3555的司機,他負責駕駛車輛。

14.其後車輛駛至某處停下,男子A、B及男子D下車,車內只有X及男子C。他們在車外大約談話10分鐘後,返回車上,X聽見他們其中一人提議到長沙灣提款。

15.車輛駛至元州街停下,男子A在車內指使X前往提款,男子C及X下車,並且交了提款卡給X,及陪同X入理財中心。

16.在櫃員機旁邊,男子C站在他的身旁,X蓄意按錯密碼,致使不能提款,X向男子C匯報事件。

17.當X離開理財中心的時候,他看見該兩名南亞裔人士及男子D在理財中心外的車旁,男子C向男子A匯報,因為密碼錯誤,提款卡已被鎖上,男子D向X說:「你係咪玩嘢?」X回應:「我可以用電話嘅應用程式提款。」他們其中一人歸還電話給X,並且與X進入理財中心。X以電話內置的應用程式,成功提取 $10,000元。

18.其時,男子D在他的前方,向另一扇門離去,X趁機用另一扇門逃走,X目的是離開上址,可是遭男子A及男子B捉著他的斜孭袋及毆打他,搶去他的斜孭袋。X大呼救命,表示他們搶劫他的財物,有途人上前圍觀。

19.X被襲擊的時候,他的雙手保護頭部,面向地面,半蹲身,看不見誰人襲擊他,他的頭部再被拳頭襲擊。

20.當被告人走上車之後,男子C將X的平板電腦歸還X,其餘男子都上了車,除了男子B之外。

相關的法律原則

21.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標準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

22.三名被告選擇不作供,本席不作任何不利的推斷,這完全是被告的權利,辯方沒有舉證的責任。

23.同意案情中包括兩名被告(D1、D2)的會面紀錄,分別為P5及P7,兩份會面紀錄的內容屬於混合陳述(mixed statement)。這混合陳述中,有罪供述(inculpatory)與辯白(exculpatory)部分同為證供的一部分。本席在裁斷事實所在時,兩者都會加以考慮,及給予不同比重,可以參閱Bruce and McCoy 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 V1 1203至1205段。

24.本席同時自我提醒,當一名被告人在警誡下所說的事情並不能作為指證(against)另一名被告的證供,本席亦不會將D1及D2的會面紀錄作比較(compare),以決定事實真相。

25.控罪一及三的檢控基礎是共同犯罪之法律原則,有關共同犯罪的法律原則,Ribeiro J在HKSAR v Chan Kam Shing [2016] 19 HKCFAR 640案件已經有詳細的分析,內容如下:

「共同犯罪計劃法律之精髓在於從犯就另一人,另一名共同犯險者的犯罪行為,而非從犯本人的行為負上罪責,而有關行為乃在共同犯罪計劃協議範圍之內,或屬於可預見會隨該協議而可能發生的事,法律責任並非衍生而來,也不取決於證明某人(主犯)曾干犯主要罪行,以及另一人(從犯)曾協助及鼓勵干犯該罪行,有關法律責任是獨立地依據每名被告人參與共同犯罪計劃,且懷著所須的精神狀態,從而構成涉案被告人相關的罪行,因此,每位參與者獲實際犯罪者隱含授權代表他參與者處理在執行範圍計劃時,所出現的可預見緊急情況。」

26.首先處理各名被告人的身分。X作供時指出,四名人士包括:–

(i)  男子A,南亞裔人士、肥身材、穿灰色上衣;

(ii)  男子B,南亞裔人士、肥身材、穿黑色上衣;

(iii)  男子C,非南亞裔人士、瘦身材;

(iv)  男子D,本地人、高瘦,是WD3555司機。

27.X從P2、P3、P4錄影片段以及證物P5截圖,指出東東、男子A、男子B、男子C及男子D。

28.D1在2020年5月29日被捕,在2020年6月21日列隊認人中,X認出D1。

29.D2在2020年7月29日到警署自首。

30.D1、D2在各自會面紀錄中,承認在事件(一)及事件(二)的案發現場出現。

31.D1在會面紀錄中[1],承認附件1的照片是他本人,並且簽名作實,D1正是X所指的男子A。

32.(i)  D2在會面紀錄中[2],承認身分,同意當時身穿黑色T裇、黑色長褲、波鞋、戴藍色口罩。

(ii)  同意案情第8段,指警方在D2家中檢取黑色上衣、黑色褲以及一對波鞋,並且拍攝了證物P6八張照片。

(iii)  同意案情第15段,指案發時,D2出現於案發現場。

33.換句話說,D1、D2之身分不受爭議。

34.D3在2021年7月20日被捕,同意案情顯示,D3沒有在認人手續中被認出。X在作證期間,沒有被邀請辨認D3,D3的身分備受爭議。

35.控方指出,D3是駕駛WD3555的司機,也是緊隨X進入理財中心之其中一名男子。X作供時形容,男子D便是司機,他的身材高瘦,是本地男子。在播放CCTV片段的時候,X亦指出男子D。

36.控方同時倚賴一張車輛攝錄儀所製作成的截圖[3]的男子就是D3。

37.首先要確立X所指的男子D,即是WD3555的司機是否就是其後證物P8相片 (52)  中顯示的白衣男子同為一人。

38.CCTV可見,停車場出現一名男子,他頭戴鴨嘴帽,上身穿著白色上袖T裇、黑色長褲、黑色波鞋、鞋底是白邊,身材整體是偏瘦,看不見面容。

39.CCTV截圖可見,他在酒店停車場停泊在WD3555車邊走動[4],相片 (26)  顯示之時間是20:38:21。X由1307號房被帶往停車場的照片是證物P8相片 (18)、(19)、(20)、(29)  及 (32),相片 (29)  的時間是20:39:00。

40.X被帶往長沙灣恒生理財中心,當X第二次進入理財中心時,同樣有一名白衣長袖T裇、黑褲、黑色鞋、鞋邊白色、頭戴鴨嘴帽、面戴口罩,外型與停車場所見的男子D[5],一模一樣。

41.至於證物P8相片 (45)  至 (49)。相片 (46)  至 (48)  清晰可見一名男子D他的頸項戴了一件圓形深色的飾物,再參考證物P8相片 (52),這名男子的鴨嘴帽及口罩已經脫下,面容盡露,上衣仍然是白色長袖T裇,手持WD3555車牌,WD3555正是X在酒店登上之車輛。而拍攝地方的光線充足。

42.辯方指,車的錄影片段只有一秒時間看見男子 D的面容,警方沒有檢取男子D的任何衣物,以支持確認身分。

43.其實事隔一年多才拘捕D3,沒有檢取衣物並非重要。

44.辯方亦繼續指出,這一秒時間才可以看見男子D的面容,長袖白色上衣、黑色長褲是普通衣服配搭,並非特別衣著。D3亦沒有任何異常身體特徵,辯方認為要倚賴車輛攝錄片段,要求法庭對於犯人欄內的D3作出對比是屬於不恰當。

45.總括來說,D3辯方認為控方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車輛攝錄儀的片段內的男子,就是X所指的男子D。

46.根據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CACC 366/2015 [2017] HKCA 209案例判詞指出,第58段:

“But, of course, there are other means by which a person may be identified and simply because the image of the person’s face is not clear does not mean that it becomes impossible to identify the person. For example, it may be that a person’s clothing is particularly distinctive because of its colour, type, design, patterns or markings and it is proven that… the defendant possesses unusual bodily features, wears particular jewellery or walks with a special gait.”

Tagao一案指出,認人的資料可以包括 “wears particular jewellery”,即是佩戴一些特別的珠寶。

47.在結案陳詞的時候,本席要求重播有關酒店停車場、理財中心及車輛紀錄儀的片段,並且向代表第三被告大律師指出:–

(i)  酒店停車場的片段可以確立男子D的頸項有一件黑色頸項飾物,由於鏡頭比較遠,就不能夠仔細看出掛在頸項飾物的形態,但仍然可以看得出是一件戴在頸上的飾物。

(ii)  當男子D進入理財中心時,這一件掛在他頸上飾物,由於飾物是黑色,上衣是白色,黑白分明,鏡頭就清楚捕捉到一條頸項是穿在一個圓形的飾物。[6]

48.X在庭上亦都在相片 (49)、(50)  指出這一名人仕就是男子D。相片 (52)  亦都可以清楚看得到一名身材瘦削、身穿白色上衣、黑長褲,手持WD3555車牌的男子頸上的飾物,與相片 (46)  至 (48)  是一模一樣。

49.再進一步來說,辯方認為車輛攝錄儀所錄得的男子影像,可以看到面容只有短短一秒。

50.首先,錄影片段並非如現實情況中,在人物走動時候,只有一秒觀察時間。有關片段是可以定格、可以重播,並非一秒之後就流走,亦非如Turnbull一案所指 “a fleeting glance”。

51.有關片段,燈光充足,無論截圖或者CCTV,即是證物P8相片 (52),影像清晰,質素相當良好,男子D在錄影鏡頭前方站立,仍然穿同一件衣服、戴同一飾物。

52.本席根據Turnbull指引,自我提醒。本席裁定合理指引陪審團都會認同男子D是在酒店停車場、在理財中心以及所拍攝的片段,即是截圖P8相片 (52)  同為一人,也是X所指的男子D。

那麼男子D又是否庭上的D3?

53.辯方陳詞時引用AG’s Reference No 2,此案件說明有四種情況,其中一個情況就是:–

“A jury could be invited to conclude, that the defendant committed the offence on the basis of a photographic image from the scene of the crime: where the photographic image was sufficiently clear, the jury could compare it with the defendant sitting in the dock.” (Dodson v Williams [1984] 79 Cr App R 220)

54.辯方反對第三被告脫下口罩,讓法庭作出對比。其實辯方完全沒有反對基礎,被告在辯方陳詞的時候應該脫下口罩。因為在HKSAR v Tagao一案的判詞指出,第64段:

“That a tribunal of fact may perform its own identification exercise and reach a view on whether the defendant is the person in the video recording or photo is now settled law.”

55.控辯雙方在分析關於這名人物證供的時候,提醒法庭需要引用Turnbull案例之指引。Turnbull案例早已耳熟能詳,本席不會繼續論述。

56.(i)  其實早在案件審訊日期當中,首天答辯時,所有被告人沒有戴上口罩,本席有機會看見所有被告人面容及樣貌。

(ii)  其後因為代表D3的大律師咳嗽,她主動戴上口罩,她的位置與犯人欄三名被告最接近,最後三名被告人才戴上口罩。

(iii)  X在作供期間,本席有機會看見D3的容貌,在觀察D3容貌時,是在靜態的環境進行。D3正在犯人欄內,他是第三名被告,坐在最遠的一位,與本席相距有十多呎,在大概15呎之內,在本席的右手邊,當中沒有任何視線阻隔,庭內光線充足。

(iv)  本席在審訊時候雖然要打字,紀錄X的證供,但是無阻本席觀察庭上一舉一動。例如庭上有兩名男子坐在觀眾席右邊第三排,本席注意到他們不斷使用手提電話。本席向他們指出,在法庭上不可以使用電話,例如拍照。

(v)  另一次就是D2,當X作供的時候,D2無故身體向前,令他的頭部被犯人欄下方遮擋。

(vi)  至於D3,當本席發現D3懶洋洋用左手托頭,面向本席的時候,本席立即告知第三被告放下左手,必須坐直;

(vii)  另一次就是本席向D3指出沿用舊口罩,D3立即除下口罩,本席連番追問D3是否將口罩拋在地上,有否撿起?如斯種種情況下都有機會清楚看見D3的面容。

57.雖然事隔三年,由事發至到審訊日已事隔三年,D3仍然瘦削,沒有增磅,神態依舊。本席分析所得,裁定一個合理指引的陪審團都會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認同,男子D就是庭上的D3。

X的證供

58.辯方指,X的證供不可靠、不可信,當中就包括究竟在酒店房裡面有幾多名男子?

(i)  主問:–三名男子。

(ii)  盤問:–根據證人口供內容MFI-1,有四名男子。

59.X從整件事件發生至陳述是涉及四名男子:–

(i)  酒店房外走廊CCTV拍攝到三名男子從1307室步行出來。

(ii)  證物P8截圖相片 (10)  至 (12),也可以見到這三名男子進入1307室,證物P8截圖相片 (17)  至 (20)  除了X之外,也是三名男子離開1307室。

(iii)  到達酒店停車場再有一名男子,他就是D3,是駕駛WD3555的司機。

60.不論D1、D2的會面紀錄都確切地指出,房內除了X之外,還有三名男子,並且在相關的照片中指出三名男子,除了他們自己兩人之外,還有一名wanted person。D1及D2也在照片上簽名作實。[7]

61.X在錄取證人口供的時候(MFI-1),剛好發生被毆打之後數小時之內,他當時頭部受傷,情緒難免仍然處於緊張及不安狀態,X也指出當時並不十分清醒。

62.X將整件事件涉及四名男子明顯一併向警方陳述,沒有分開三個男子在房裡面,另外一名男子在停車場現場。

63.本席裁定,X在房內被襲擊時候只有三名男子,分別X所指的男子A,他是D1,男子C就是D2,另外一名男子B就是wanted person。

X被襲擊位置

64.(i)  主問:–在洗手間對開近門口位置。

(ii)  盤問時引用證人供詞MFI-1內容所指,在床上被毆打。

65.X庭上指出,被毆打之後傷口感到痛楚,頭腦不清醒,他不明白證人供詞何故陳述他在床上被毆打。

66.D1及D2在會面紀錄中,從沒有提及床上X被毆打一事,只提及洗手間對開的位置。

67.本席裁定,被襲擊的地方在洗手間近門口的位置。

X如何受傷

68.在酒店1307號房裡面內,的而且確發生了襲擊一事。D2在會面紀錄中亦有確認此事[8]。X的說法是受到三名男子從洗手間走出來,用拳頭襲擊X,X用雙手保護頭部,腰彎低,面向地,X沒有看見誰人襲擊他,只知道用的是拳頭。

69.D1在會面紀錄中指X流血的原因是因為D1      "推X埋牆",X撞向鏡子流血[9]。D2會面紀錄中指X撞向洗手間對開的玻璃鏡而引致受傷,這兩個說法,明顯就不符合邏輯。

70.觀乎證物P1的相片,X的傷勢在頭頂偏右後方,他用手保護頭部、額頭上的位置,受傷的位置剛好暴露出來,拳頭可以直接與受傷位置接觸。

71.若果X撞向牆或者玻璃鏡而受傷,這個力度一定相當大,因為X的傷口是裂傷,可是玻璃鏡沒有破爛,牆身又沒有血跡,牆身或鏡面也沒有凸出的物品,可以令到引致X受傷。還有一點,X當時彎腰,頭向下,受傷的位置及角度不可能接觸到牆身或者鏡子。

72.本席裁定D1、D2的會面紀錄說法,即是X撞向玻璃鏡而造成的傷害並非事實。

X的傷勢

73.X指出兩次被襲擊,一次在酒店房裡面,一次在恒生理財中心門外。X在庭上示範如何保護頭部,他彎腰,面向地下。X指出,兩次被襲的位置都是同一個部位。證物P1顯示X頭部的傷勢,範圍顯示並非只有一處傷勢,明顯有三處。

東東何時離開房間?

74.X離開酒店房間的時候,X看不見東東的蹤影,也不知東東何時離開房間。

75.代表D3辯方大律師力陳,這一點是關鍵,理由因為房間只有一扇門可以離開酒店房,X被襲擊的位置就在房門入口,這一處是一個狹窄的通道,東東離開房門,必定要經過通道,方可離開:–

證物P8 時間  
相片 (14)  至 (16)  截圖 19:55 X與東東入房
相片 (18)  截圖 20:37 X離開房間
相片 (22)  截圖 21:23 東東離開酒店

76.X在房內曾經被安排坐在房內近窗邊的椅上[10],窗邊與房門各據一端。X在房內曾經被毆打,曾經坐在椅上止血,曾經有一名男子恐嚇X如何賠償,$20,000元不足,需要 $100,000元等等,X面對的事情不少,東東已經不是X需要注意的事項。

77.另外,D2也在房內,會面紀錄清楚講出D2的女朋友(東東),當時在洗手間內[11],由此可知,東東一直在酒店房裡面,躲在洗手間內。故此,X看不見東東,以為東東已經離開了酒店房間。

為何X沒有求救?

78.至於另一個辯方指X在離開酒店房之後,曾經身處多處公眾地方,辯方指X為何沒有作出求救呢?

79.X在酒店房間出來的時候[12],三名男子從房間出來,包括D1、D2及wanted person,D1及wanted person行在前方,D2在X的左邊,用右手拉住X的衣袖,X的左手被拉至吊起,一行四人向升降機前往停車場,走廊雖然是公眾地方,但是沒有人跡。

80.在此順帶一提,辯方指稱當時D2扶X一把,從這張照片12及證供角度來看,D2其實是拉著X的衣袖,D2控制着X,並非扶X一把。

81.證物P8相片 (24)  也可見四名人士在升降機內。X指出自己位置,在升降機右角位,前面有兩名人士,左邊亦都有人。從CCTV所見,四名人士包括X、D1、D2及wanted person,從升降機步行出來,升降機大堂沒有其他人士,只有他們四人。

82.至於在停車場內,同樣沒有公眾人士,只有被告一方,P8相片 (28)  顯示D1及wanted person在X的前方,P8相片 (29)  顯示D2緊隨X在後方。X的證供指出,X不願意上車,因為對方人多,X無法走避。

83.至於去到理財中心時候,時刻都有被告一方的人看守着X,第一次由D2跟隨,第二次由D3跟隨。

84.總括來說,X只是孤家寡人一個人,對方由酒店內的三個人增加到停車場四個人,X根本沒有可以逃走的機會。

X的道德觀念

85.辯方批評X的道德觀念及品格,辯方(D2一方)力陳,X及東東在WhatsApp對話當中,已經知道X的年紀只有14歲。

86.首先,控辯雙方完全沒有證供顯示東東的實際出生日期,只是東東在WhatsApp自稱只有14歲,這一點明顯是傳聞證供。

87.但是辯方便斷定東東事發時候只有14歲。基於這一點,辯方進一步批評X的道德觀及品格,明知東東的歲數,仍然以 $1,500元與東東約會,以及開房。

88.辯方(D2)認為X極有可能已經干犯刑事罪行。辯方這一個說法,其實亦都是雙向的,因為D2指稱東東是他的女朋友,D2同樣有可能已經干犯刑事罪行。

89.X在2021年4月中,在網上平台SayHi認識東東,X需要支付東東作為兼職女友,第一次見面就是2021年5月14日,酒店大堂。

90.X作供時指出,他根本不知道當天會上房。5月14日因為見面時候,東東辯稱要返去酒店房取回物件,所以要求X陪同上房。

(i)  從CCTV及截圖P8相片(P1-5),相片P1時間為19:42:33,X已經到達酒店大堂。

(ii)  證物D1 WhatsApp,於19:43時X通知東東「到咗酒店大堂」。

(iii)  相片(P3)19:51:10,東東一個人在大堂出現,並且雙手手持電話。

(iv)  證物D1 WhatsApp於19:51時,東東在WhatsApp內指出,「我落到嚟喇,喺邊」,X回覆,「大堂」。

(v)  相片 (4)  19:51:15,大堂只有X及東東兩人,X已經站起來,東東向X方向步行。

(vi)  相片 (5)  19:51:21,兩人沒有坐下交談,X跟隨東東上房間,兩個人之間有明顯距離,東東在前方步行。

91.從以上證供可知,他們兩個人見面時候沒有交談,主導人是東東,東東對X講了一些說話,X才會跟隨東東上房。

92.當X進入房內,東東已經步行至窗邊,而洗手間走出D1、D2及wanted person,何解東東要走去窗邊呢?就是讓東東不牽涉在洗手間對出通道將要發生的事情,因為X在該處被人襲擊。

93.任何合理指引的陪審團,都會在毫無合理疑點下作唯一推論,東東的任務是要成功帶X上去酒店房。

94.本席裁定東東與X見面時候,的而且確藉口返回房間,取回物件,X在沒有戒心之下,跟隨東東進入房。

95.另一方面,X在盤問下,表示用金錢購買得來的兼職女友,X感到沒有光彩,因為並非靠自己的能力及才智,而認識得來的女朋友,尤其是X是一名科技大學的畢業生。

96.兼職女友,雙方建基於金錢,並非感情,實際上亦並非真正女友,沒有支付金錢便沒有兼職女友。因此事件過程中,X沒有報警,尋求協助,X只想趁機離去,便當事件了結,X不願張揚。

97.由此可知,因為用金錢去買一名兼職女友而落得如此下場,X亦都甘願受辱。事件的發生,由赴約至到被毆打、恐嚇、押至理財中心,對X而言,是始料不及,也太過丟臉。

X的財物

98.X袋內有:–

(i)  手提電話、

(ii)  銀包、

(iii)  平板電腦。

99.當X被押送至理財中心的時候,雙方已有共識,目的就是去提款。故此,提款卡是必需要的工具,D2將X的銀包及提款卡交還X是屬實,可是電話仍在他們手上亦都屬實。因為X兩次刻意輸錯密碼,令提款卡失效,令X成功取回電話提款[13]

100.X證供亦都指出,電話是至為重要,因為存有資料。平板電腦只不過用來觀看劇集。換句話說,失去一個平板電腦,可以再買,失去電話,內存資料就難以復存,他身上的斜孭袋只不過用來載着這幾件物件。

至於理財中心外的事件

101.三名被告人及wanted person都在現場。X有兩次進入理財中心。

(i)  第一次由D2緊隨身後,直至到離開理財中心,當X輸入錯誤密碼的時候,D2肩並肩站在X身後[14]。當D3知道的時候,D3向X指責「係咪玩嘢?」。換句話說,D3知道X在理財中心目的是提款。所提的款項歸誰?與D3何干?提款失效,何故D3會出言指責X,以及表示不滿?

(ii)  第二次由D3緊隨X進入理財中心,D3站在身後看守X[15],D2站在理財中心門外。X兩次進入理財中心後,才成功提款 $10,000元。

102.問題是D2及D3何故要跟X進入理財中心?提款卡在第一次失敗之後,又交出電話予X繼續提款。D2及D3跟著X入理財中心目的明顯不過,就是要確保X可以成功提款。

103.證物P8相片 (48)  亦可見D3站在中心近門口位置,將左手伸出、攤開。X證供忘記D3手勢的意思,但X沒有交出所提 $10,000元。D3轉身離去,D2在門外,在這一刻X趁機逃走。

104.接著就是X在門外被毆打一事,X明顯要逃離現場,但遭到D1及wanted person截停,他們搶去X的斜孭袋,以及毆打X,X大叫「救命」及「搶嘢」,途人上前圍觀。

105.問題是X要離開現場,何故遭到被告一方圍攻,搶去X的袋呢?

106.D1在會面紀錄當中多番提及要報警,但由始至終也沒有報警,反而一走了之。

107.D2的會面紀錄聲稱X提款之後,X毆打D1,D2上前阻止X,將兩人分開,街坊已經到場[16]。D2阻止完畢後就離去,因為 “街坊大隻過” D2,企圖毆打D2,“街坊仲要兇神惡煞,想打人咁嘅樣”,D2說“係人都走”。[17]

108.D1及D2所說並非真實,街坊並不知道箇中原因,只看見X被人圍攻及毆打。

109.D2若然只是有阻止的動作,何解街坊要對D2兇神惡煞?CCTV所見,D2手踭 “鋤” 向下方,當時X正在地上抱緊D2的腳,X已經被拉到車邊,車錄影拍攝不到X的位置,不過可以推論,在短短時間內,D2 “鋤” 向下方並非空無一物,而是抱緊D2小腿的X。

110.根據Archbold第22段第81節:

“To support this charge, the prosecution must prove the assault, and it was coupled with an intent to rob. No actual demand of money, etc is necessary to support this indictment.”

111.X被押至理財中心,由D2及D3跟住入去,目的是提款,X成功提款後,X逃走,D1及wanted person搶去X的袋,搶去X的袋,明顯是為搶去X的財物。所有被告離去是因為事敗,受到街坊圍觀。他們離去的時候,同時將所有財物歸還X,在這時候,控罪所有元素已經成立。

總結

112.本席接納X的證供誠實可靠,事件發生就正如X在庭上的陳述,他在SayHi認識到一名東東女子,5月14日赴約,三名被告人以東東作餌誘,引誘X到酒店赴約,在房內只有D1、D2及wanted person。

113.雖然X不知道誰人真正落手,但控方的檢控基礎是共同行事,即是房間裡的三名人仕有共同協議行事。

114.D1、D2及wanted person由酒店至到理財中心亦都沒有分開,他們早有協議,如何共同行事。正如X所指,D1是主事人,D1自己在會面紀錄[18]亦有說過,「轉頭嗰條友(即是指X)上嚟,總之我講,你哋…唔使點講,總之我講乜就係囉。」

115.雖然X在停車場第一次見到D3,D3完全知道這個協議及計劃,D3是司機,D3也有指責X沒有成功提款「係玩嘢」,D3跟隨X入理財中心,當X從另一扇門離去之際,D3同樣緊隨。第三項控罪發生的時候,D3同樣是其中一份子,同時執行一個協議。

116.本席裁定,D1及D2在會面紀錄的剖白部分(exculpatory)不給予任何比重,對於有罪的供述(inculpatory)部分給予絕對比重。

117.本席裁定控方在控罪一及控罪三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被裁定罪名成立。

118.至於第二項控罪,基於X不能夠確實、確切指明wanted person還是D1曾經說過有關的恐嚇說話,D1被裁定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 周燕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記項1103C至1109C

[2]  由記項274B至275C,照片 (3)

[3]  證物P8相片 (52)

[4]  證物P8相片 (26)、(27)  及 (38)

[5]  即是相片(P27)

[6]  參考證物P8相片 (46)、(47)、(48)

[7]  可見D1會面紀錄235A至238A記項,D2的會面紀錄在518(C)  至524(C)  記項。

[8]  記項447C

[9]  記項251C至257C

[10]  證物8相片 (9)  所見的一張椅子

[11]  記項657B至660C

[12]  證物P8相片 (17)  至 (30)

[13]  證物P8相片P46、47

[14]  證物P8相片 (41)  至 (43)

[15]  證物P8相片 (45)  至 (47)

[16]  記項705B至720C

[17]  記項768至778C

[18]  記項18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