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偉文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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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中有三名被告,合共四項控罪,所有控罪發生在2020年5月14日:–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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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32/2020 & 1131/2021 (合併) [2023] HKDC 9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032號及2021年第113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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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中有三名被告,合共四項控罪,所有控罪發生在2020年5月14日:–
2.第一被告承認第四項控罪,並且同意案情。 3.案情顯示,WD3555車主的丈夫在2020年5月9日,將該車輛交予D1進行維修,車主夫婦對於5月14日所發生的事情全不知情。D1在沒有得到車主的同意下,使用該車輛。 背景 4.案情顯示,X在2020年5月14日赴約,被帶到1307室酒店房間內,房內有D1、D2及WP。 事件(一) 5.控罪一及控罪二發生在1307號房內,X在房內被襲擊,及遭到恐嚇,X被指責 “ 搞14歲「𡃁妹」”,要賠罪至少 $100,000元。其後,X被帶往酒店停車場,坐上WD3555,被載往長沙灣恒生自助理財中心提款。 事件(二) 6.控罪三發生在理財中心門外。X在提款時,刻意輸入錯誤密碼兩次,兩次遭到D2及D3貼身緊隨。其後X取回電話,成功以電話內置的程式,在櫃員機提款 $10,000元,X趁機逃走,遭三名被告及WP毆打圍攻,途人圍觀,被告人見事敗離去,並且將X的財物歸還。 X的證供 7.控方傳召一名證人即控罪一、二、三的受害人。X在2020年4月中,在網上平台SayHi認識一名自稱東東的女子,X需要支付 $1,500元作為兼職女友。 8.同年5月14日,兩人安排在悅品酒店首次見面,X在下午7時30分赴約。東東表示需要返回房間提取物件,兩人遂上房間。當X進入房間時,東東已行至房間盡頭的窗邊,此時三名男子從洗手間走出來,向X拳打腳踢,X用雙手保護頭部,他遭到拳頭襲擊數分鐘。其後,X的頭部流血至上衣裇衫,X在過程中的頭部並沒有撞向牆身或鏡子。三名男子的其中一人遞了一條毛巾予X止血。 9.房內的三名男子X形容為:–
10.其中一名男子A或B指X是否搞「𡃁妹」,東東只有14歲。其中一人打開X的袋,詢問如何賠罪。男子A或B其中一人指使X交出銀包,平板電腦、手提電話同時解鎖,目的將東東的照片刪除。男子A或B檢查X的銀包,並取走X的提款卡,及詢問提款上限,當X回應只可以提款 $20,000元之際,男子A或B回應「至少 $100,000元。」 11.當時X已經感到頭暈。其後,男子C將一包糖放入一樽水內,交由X飲用。 12.男子B曾經要求X將褲子脫下,X沒有跟隨指示,因為他當時上身已赤裸。過後,男子C交了一件外套予X穿上。男子A表示,將會車X前往銀行提款。X亦看見男子C處理及棄置垃圾桶內染有血跡的裇衫、毛巾及紙巾,並且包紮起來棄置。 13.他們一行四人離開1307號房,目的是前往酒店停車場,該處停泊了一部私家車。一名身材高瘦的本地男子是他首次遇見的男子D,他著X上車。男子D就是WD3555的司機,他負責駕駛車輛。 14.其後車輛駛至某處停下,男子A、B及男子D下車,車內只有X及男子C。他們在車外大約談話10分鐘後,返回車上,X聽見他們其中一人提議到長沙灣提款。 15.車輛駛至元州街停下,男子A在車內指使X前往提款,男子C及X下車,並且交了提款卡給X,及陪同X入理財中心。 16.在櫃員機旁邊,男子C站在他的身旁,X蓄意按錯密碼,致使不能提款,X向男子C匯報事件。 17.當X離開理財中心的時候,他看見該兩名南亞裔人士及男子D在理財中心外的車旁,男子C向男子A匯報,因為密碼錯誤,提款卡已被鎖上,男子D向X說:「你係咪玩嘢?」X回應:「我可以用電話嘅應用程式提款。」他們其中一人歸還電話給X,並且與X進入理財中心。X以電話內置的應用程式,成功提取 $10,000元。 18.其時,男子D在他的前方,向另一扇門離去,X趁機用另一扇門逃走,X目的是離開上址,可是遭男子A及男子B捉著他的斜孭袋及毆打他,搶去他的斜孭袋。X大呼救命,表示他們搶劫他的財物,有途人上前圍觀。 19.X被襲擊的時候,他的雙手保護頭部,面向地面,半蹲身,看不見誰人襲擊他,他的頭部再被拳頭襲擊。 20.當被告人走上車之後,男子C將X的平板電腦歸還X,其餘男子都上了車,除了男子B之外。 相關的法律原則 21.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標準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 22.三名被告選擇不作供,本席不作任何不利的推斷,這完全是被告的權利,辯方沒有舉證的責任。 23.同意案情中包括兩名被告(D1、D2)的會面紀錄,分別為P5及P7,兩份會面紀錄的內容屬於混合陳述(mixed statement)。這混合陳述中,有罪供述(inculpatory)與辯白(exculpatory)部分同為證供的一部分。本席在裁斷事實所在時,兩者都會加以考慮,及給予不同比重,可以參閱Bruce and McCoy 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 V1 1203至1205段。 24.本席同時自我提醒,當一名被告人在警誡下所說的事情並不能作為指證(against)另一名被告的證供,本席亦不會將D1及D2的會面紀錄作比較(compare),以決定事實真相。 25.控罪一及三的檢控基礎是共同犯罪之法律原則,有關共同犯罪的法律原則,Ribeiro J在HKSAR v Chan Kam Shing [2016] 19 HKCFAR 640案件已經有詳細的分析,內容如下:
26.首先處理各名被告人的身分。X作供時指出,四名人士包括:–
27.X從P2、P3、P4錄影片段以及證物P5截圖,指出東東、男子A、男子B、男子C及男子D。 28.D1在2020年5月29日被捕,在2020年6月21日列隊認人中,X認出D1。 29.D2在2020年7月29日到警署自首。 30.D1、D2在各自會面紀錄中,承認在事件(一)及事件(二)的案發現場出現。 31.D1在會面紀錄中[1],承認附件1的照片是他本人,並且簽名作實,D1正是X所指的男子A。 32.(i) D2在會面紀錄中[2],承認身分,同意當時身穿黑色T裇、黑色長褲、波鞋、戴藍色口罩。
33.換句話說,D1、D2之身分不受爭議。 34.D3在2021年7月20日被捕,同意案情顯示,D3沒有在認人手續中被認出。X在作證期間,沒有被邀請辨認D3,D3的身分備受爭議。 35.控方指出,D3是駕駛WD3555的司機,也是緊隨X進入理財中心之其中一名男子。X作供時形容,男子D便是司機,他的身材高瘦,是本地男子。在播放CCTV片段的時候,X亦指出男子D。 36.控方同時倚賴一張車輛攝錄儀所製作成的截圖[3]的男子就是D3。 37.首先要確立X所指的男子D,即是WD3555的司機是否就是其後證物P8相片 (52) 中顯示的白衣男子同為一人。 38.CCTV可見,停車場出現一名男子,他頭戴鴨嘴帽,上身穿著白色上袖T裇、黑色長褲、黑色波鞋、鞋底是白邊,身材整體是偏瘦,看不見面容。 39.CCTV截圖可見,他在酒店停車場停泊在WD3555車邊走動[4],相片 (26) 顯示之時間是20:38:21。X由1307號房被帶往停車場的照片是證物P8相片 (18)、(19)、(20)、(29) 及 (32),相片 (29) 的時間是20:39:00。 40.X被帶往長沙灣恒生理財中心,當X第二次進入理財中心時,同樣有一名白衣長袖T裇、黑褲、黑色鞋、鞋邊白色、頭戴鴨嘴帽、面戴口罩,外型與停車場所見的男子D[5],一模一樣。 41.至於證物P8相片 (45) 至 (49)。相片 (46) 至 (48) 清晰可見一名男子D他的頸項戴了一件圓形深色的飾物,再參考證物P8相片 (52),這名男子的鴨嘴帽及口罩已經脫下,面容盡露,上衣仍然是白色長袖T裇,手持WD3555車牌,WD3555正是X在酒店登上之車輛。而拍攝地方的光線充足。 42.辯方指,車的錄影片段只有一秒時間看見男子 D的面容,警方沒有檢取男子D的任何衣物,以支持確認身分。 43.其實事隔一年多才拘捕D3,沒有檢取衣物並非重要。 44.辯方亦繼續指出,這一秒時間才可以看見男子D的面容,長袖白色上衣、黑色長褲是普通衣服配搭,並非特別衣著。D3亦沒有任何異常身體特徵,辯方認為要倚賴車輛攝錄片段,要求法庭對於犯人欄內的D3作出對比是屬於不恰當。 45.總括來說,D3辯方認為控方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車輛攝錄儀的片段內的男子,就是X所指的男子D。 46.根據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CACC 366/2015 [2017] HKCA 209案例判詞指出,第58段:
Tagao一案指出,認人的資料可以包括 “wears particular jewellery”,即是佩戴一些特別的珠寶。 47.在結案陳詞的時候,本席要求重播有關酒店停車場、理財中心及車輛紀錄儀的片段,並且向代表第三被告大律師指出:–
48.X在庭上亦都在相片 (49)、(50) 指出這一名人仕就是男子D。相片 (52) 亦都可以清楚看得到一名身材瘦削、身穿白色上衣、黑長褲,手持WD3555車牌的男子頸上的飾物,與相片 (46) 至 (48) 是一模一樣。 49.再進一步來說,辯方認為車輛攝錄儀所錄得的男子影像,可以看到面容只有短短一秒。 50.首先,錄影片段並非如現實情況中,在人物走動時候,只有一秒觀察時間。有關片段是可以定格、可以重播,並非一秒之後就流走,亦非如Turnbull一案所指 “a fleeting glance”。 51.有關片段,燈光充足,無論截圖或者CCTV,即是證物P8相片 (52),影像清晰,質素相當良好,男子D在錄影鏡頭前方站立,仍然穿同一件衣服、戴同一飾物。 52.本席根據Turnbull指引,自我提醒。本席裁定合理指引陪審團都會認同男子D是在酒店停車場、在理財中心以及所拍攝的片段,即是截圖P8相片 (52) 同為一人,也是X所指的男子D。 那麼男子D又是否庭上的D3? 53.辯方陳詞時引用AG’s Reference No 2,此案件說明有四種情況,其中一個情況就是:–
54.辯方反對第三被告脫下口罩,讓法庭作出對比。其實辯方完全沒有反對基礎,被告在辯方陳詞的時候應該脫下口罩。因為在HKSAR v Tagao一案的判詞指出,第64段:
55.控辯雙方在分析關於這名人物證供的時候,提醒法庭需要引用Turnbull案例之指引。Turnbull案例早已耳熟能詳,本席不會繼續論述。 56.(i) 其實早在案件審訊日期當中,首天答辯時,所有被告人沒有戴上口罩,本席有機會看見所有被告人面容及樣貌。
57.雖然事隔三年,由事發至到審訊日已事隔三年,D3仍然瘦削,沒有增磅,神態依舊。本席分析所得,裁定一個合理指引的陪審團都會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認同,男子D就是庭上的D3。 X的證供 58.辯方指,X的證供不可靠、不可信,當中就包括究竟在酒店房裡面有幾多名男子?
59.X從整件事件發生至陳述是涉及四名男子:–
60.不論D1、D2的會面紀錄都確切地指出,房內除了X之外,還有三名男子,並且在相關的照片中指出三名男子,除了他們自己兩人之外,還有一名wanted person。D1及D2也在照片上簽名作實。[7] 61.X在錄取證人口供的時候(MFI-1),剛好發生被毆打之後數小時之內,他當時頭部受傷,情緒難免仍然處於緊張及不安狀態,X也指出當時並不十分清醒。 62.X將整件事件涉及四名男子明顯一併向警方陳述,沒有分開三個男子在房裡面,另外一名男子在停車場現場。 63.本席裁定,X在房內被襲擊時候只有三名男子,分別X所指的男子A,他是D1,男子C就是D2,另外一名男子B就是wanted person。 X被襲擊位置 64.(i) 主問:–在洗手間對開近門口位置。
65.X庭上指出,被毆打之後傷口感到痛楚,頭腦不清醒,他不明白證人供詞何故陳述他在床上被毆打。 66.D1及D2在會面紀錄中,從沒有提及床上X被毆打一事,只提及洗手間對開的位置。 67.本席裁定,被襲擊的地方在洗手間近門口的位置。 X如何受傷 68.在酒店1307號房裡面內,的而且確發生了襲擊一事。D2在會面紀錄中亦有確認此事[8]。X的說法是受到三名男子從洗手間走出來,用拳頭襲擊X,X用雙手保護頭部,腰彎低,面向地,X沒有看見誰人襲擊他,只知道用的是拳頭。 69.D1在會面紀錄中指X流血的原因是因為D1 "推X埋牆",X撞向鏡子流血[9]。D2會面紀錄中指X撞向洗手間對開的玻璃鏡而引致受傷,這兩個說法,明顯就不符合邏輯。 70.觀乎證物P1的相片,X的傷勢在頭頂偏右後方,他用手保護頭部、額頭上的位置,受傷的位置剛好暴露出來,拳頭可以直接與受傷位置接觸。 71.若果X撞向牆或者玻璃鏡而受傷,這個力度一定相當大,因為X的傷口是裂傷,可是玻璃鏡沒有破爛,牆身又沒有血跡,牆身或鏡面也沒有凸出的物品,可以令到引致X受傷。還有一點,X當時彎腰,頭向下,受傷的位置及角度不可能接觸到牆身或者鏡子。 72.本席裁定D1、D2的會面紀錄說法,即是X撞向玻璃鏡而造成的傷害並非事實。 X的傷勢 73.X指出兩次被襲擊,一次在酒店房裡面,一次在恒生理財中心門外。X在庭上示範如何保護頭部,他彎腰,面向地下。X指出,兩次被襲的位置都是同一個部位。證物P1顯示X頭部的傷勢,範圍顯示並非只有一處傷勢,明顯有三處。 東東何時離開房間? 74.X離開酒店房間的時候,X看不見東東的蹤影,也不知東東何時離開房間。 75.代表D3辯方大律師力陳,這一點是關鍵,理由因為房間只有一扇門可以離開酒店房,X被襲擊的位置就在房門入口,這一處是一個狹窄的通道,東東離開房門,必定要經過通道,方可離開:–
76.X在房內曾經被安排坐在房內近窗邊的椅上[10],窗邊與房門各據一端。X在房內曾經被毆打,曾經坐在椅上止血,曾經有一名男子恐嚇X如何賠償,$20,000元不足,需要 $100,000元等等,X面對的事情不少,東東已經不是X需要注意的事項。 77.另外,D2也在房內,會面紀錄清楚講出D2的女朋友(東東),當時在洗手間內[11],由此可知,東東一直在酒店房裡面,躲在洗手間內。故此,X看不見東東,以為東東已經離開了酒店房間。 為何X沒有求救? 78.至於另一個辯方指X在離開酒店房之後,曾經身處多處公眾地方,辯方指X為何沒有作出求救呢? 79.X在酒店房間出來的時候[12],三名男子從房間出來,包括D1、D2及wanted person,D1及wanted person行在前方,D2在X的左邊,用右手拉住X的衣袖,X的左手被拉至吊起,一行四人向升降機前往停車場,走廊雖然是公眾地方,但是沒有人跡。 80.在此順帶一提,辯方指稱當時D2扶X一把,從這張照片12及證供角度來看,D2其實是拉著X的衣袖,D2控制着X,並非扶X一把。 81.證物P8相片 (24) 也可見四名人士在升降機內。X指出自己位置,在升降機右角位,前面有兩名人士,左邊亦都有人。從CCTV所見,四名人士包括X、D1、D2及wanted person,從升降機步行出來,升降機大堂沒有其他人士,只有他們四人。 82.至於在停車場內,同樣沒有公眾人士,只有被告一方,P8相片 (28) 顯示D1及wanted person在X的前方,P8相片 (29) 顯示D2緊隨X在後方。X的證供指出,X不願意上車,因為對方人多,X無法走避。 83.至於去到理財中心時候,時刻都有被告一方的人看守着X,第一次由D2跟隨,第二次由D3跟隨。 84.總括來說,X只是孤家寡人一個人,對方由酒店內的三個人增加到停車場四個人,X根本沒有可以逃走的機會。 X的道德觀念 85.辯方批評X的道德觀念及品格,辯方(D2一方)力陳,X及東東在WhatsApp對話當中,已經知道X的年紀只有14歲。 86.首先,控辯雙方完全沒有證供顯示東東的實際出生日期,只是東東在WhatsApp自稱只有14歲,這一點明顯是傳聞證供。 87.但是辯方便斷定東東事發時候只有14歲。基於這一點,辯方進一步批評X的道德觀及品格,明知東東的歲數,仍然以 $1,500元與東東約會,以及開房。 88.辯方(D2)認為X極有可能已經干犯刑事罪行。辯方這一個說法,其實亦都是雙向的,因為D2指稱東東是他的女朋友,D2同樣有可能已經干犯刑事罪行。 89.X在2021年4月中,在網上平台SayHi認識東東,X需要支付東東作為兼職女友,第一次見面就是2021年5月14日,酒店大堂。 90.X作供時指出,他根本不知道當天會上房。5月14日因為見面時候,東東辯稱要返去酒店房取回物件,所以要求X陪同上房。
91.從以上證供可知,他們兩個人見面時候沒有交談,主導人是東東,東東對X講了一些說話,X才會跟隨東東上房。 92.當X進入房內,東東已經步行至窗邊,而洗手間走出D1、D2及wanted person,何解東東要走去窗邊呢?就是讓東東不牽涉在洗手間對出通道將要發生的事情,因為X在該處被人襲擊。 93.任何合理指引的陪審團,都會在毫無合理疑點下作唯一推論,東東的任務是要成功帶X上去酒店房。 94.本席裁定東東與X見面時候,的而且確藉口返回房間,取回物件,X在沒有戒心之下,跟隨東東進入房。 95.另一方面,X在盤問下,表示用金錢購買得來的兼職女友,X感到沒有光彩,因為並非靠自己的能力及才智,而認識得來的女朋友,尤其是X是一名科技大學的畢業生。 96.兼職女友,雙方建基於金錢,並非感情,實際上亦並非真正女友,沒有支付金錢便沒有兼職女友。因此事件過程中,X沒有報警,尋求協助,X只想趁機離去,便當事件了結,X不願張揚。 97.由此可知,因為用金錢去買一名兼職女友而落得如此下場,X亦都甘願受辱。事件的發生,由赴約至到被毆打、恐嚇、押至理財中心,對X而言,是始料不及,也太過丟臉。 X的財物 98.X袋內有:–
99.當X被押送至理財中心的時候,雙方已有共識,目的就是去提款。故此,提款卡是必需要的工具,D2將X的銀包及提款卡交還X是屬實,可是電話仍在他們手上亦都屬實。因為X兩次刻意輸錯密碼,令提款卡失效,令X成功取回電話提款[13]。 100.X證供亦都指出,電話是至為重要,因為存有資料。平板電腦只不過用來觀看劇集。換句話說,失去一個平板電腦,可以再買,失去電話,內存資料就難以復存,他身上的斜孭袋只不過用來載着這幾件物件。 至於理財中心外的事件 101.三名被告人及wanted person都在現場。X有兩次進入理財中心。
102.問題是D2及D3何故要跟X進入理財中心?提款卡在第一次失敗之後,又交出電話予X繼續提款。D2及D3跟著X入理財中心目的明顯不過,就是要確保X可以成功提款。 103.證物P8相片 (48) 亦可見D3站在中心近門口位置,將左手伸出、攤開。X證供忘記D3手勢的意思,但X沒有交出所提 $10,000元。D3轉身離去,D2在門外,在這一刻X趁機逃走。 104.接著就是X在門外被毆打一事,X明顯要逃離現場,但遭到D1及wanted person截停,他們搶去X的斜孭袋,以及毆打X,X大叫「救命」及「搶嘢」,途人上前圍觀。 105.問題是X要離開現場,何故遭到被告一方圍攻,搶去X的袋呢? 106.D1在會面紀錄當中多番提及要報警,但由始至終也沒有報警,反而一走了之。 107.D2的會面紀錄聲稱X提款之後,X毆打D1,D2上前阻止X,將兩人分開,街坊已經到場[16]。D2阻止完畢後就離去,因為 “街坊大隻過” D2,企圖毆打D2,“街坊仲要兇神惡煞,想打人咁嘅樣”,D2說“係人都走”。[17] 108.D1及D2所說並非真實,街坊並不知道箇中原因,只看見X被人圍攻及毆打。 109.D2若然只是有阻止的動作,何解街坊要對D2兇神惡煞?CCTV所見,D2手踭 “鋤” 向下方,當時X正在地上抱緊D2的腳,X已經被拉到車邊,車錄影拍攝不到X的位置,不過可以推論,在短短時間內,D2 “鋤” 向下方並非空無一物,而是抱緊D2小腿的X。 110.根據Archbold第22段第81節:
111.X被押至理財中心,由D2及D3跟住入去,目的是提款,X成功提款後,X逃走,D1及wanted person搶去X的袋,搶去X的袋,明顯是為搶去X的財物。所有被告離去是因為事敗,受到街坊圍觀。他們離去的時候,同時將所有財物歸還X,在這時候,控罪所有元素已經成立。 總結 112.本席接納X的證供誠實可靠,事件發生就正如X在庭上的陳述,他在SayHi認識到一名東東女子,5月14日赴約,三名被告人以東東作餌誘,引誘X到酒店赴約,在房內只有D1、D2及wanted person。 113.雖然X不知道誰人真正落手,但控方的檢控基礎是共同行事,即是房間裡的三名人仕有共同協議行事。 114.D1、D2及wanted person由酒店至到理財中心亦都沒有分開,他們早有協議,如何共同行事。正如X所指,D1是主事人,D1自己在會面紀錄[18]亦有說過,「轉頭嗰條友(即是指X)上嚟,總之我講,你哋…唔使點講,總之我講乜就係囉。」 115.雖然X在停車場第一次見到D3,D3完全知道這個協議及計劃,D3是司機,D3也有指責X沒有成功提款「係玩嘢」,D3跟隨X入理財中心,當X從另一扇門離去之際,D3同樣緊隨。第三項控罪發生的時候,D3同樣是其中一份子,同時執行一個協議。 116.本席裁定,D1及D2在會面紀錄的剖白部分(exculpatory)不給予任何比重,對於有罪的供述(inculpatory)部分給予絕對比重。 117.本席裁定控方在控罪一及控罪三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被裁定罪名成立。 118.至於第二項控罪,基於X不能夠確實、確切指明wanted person還是D1曾經說過有關的恐嚇說話,D1被裁定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1] 記項1103C至1109C [2] 由記項274B至275C,照片 (3) [3] 證物P8相片 (52) [4] 證物P8相片 (26)、(27) 及 (38) [5] 即是相片(P27) [6] 參考證物P8相片 (46)、(47)、(48) [7] 可見D1會面紀錄235A至238A記項,D2的會面紀錄在518(C) 至524(C) 記項。 [8] 記項447C [9] 記項251C至257C [10] 證物8相片 (9) 所見的一張椅子 [11] 記項657B至660C [12] 證物P8相片 (17) 至 (30) [13] 證物P8相片P46、47 [14] 證物P8相片 (41) 至 (43) [15] 證物P8相片 (45) 至 (47) [16] 記項705B至720C [17] 記項768至778C [18] 記項18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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