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偉文及另二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032/202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0 June 2023.

2. D1在審訊首天承認第四項控罪,經審訊後,本席裁定D1及D2面對之第一項控罪,及三名被告面對之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1032/2020[2023] HKDC 104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Ju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32/2020 & 1131/2021

(合併)

[2023] HKDC 10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032號及2021年第113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偉文(D1)  
  林日朗(D2)  
  周瑞鏻(D3)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日期:  2023年6月30日
出席人士:  李慕潔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耀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麥家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曾敏怡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和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曹欣慈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侯穎承周明寶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3] 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Assault with intent to rob)– 訴全部被告人
  [4] 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taking conveyance without authority)– 訴第一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有三名被告人合共四項控罪:–

(i)  第一項控罪訴D1及D2,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違反《侵害人身條例》第39條;

(ii)  第二項控罪勒索罪,針對D1;

(iii)  第三項控罪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針對三名被告,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0(2)  條;

(iv)  第四項控罪針對D1,未獲授權而取用一輛私家車,違反《盜竊罪條例》第40(1)  條。

2.D1在審訊首天承認第四項控罪,經審訊後,本席裁定D1及D2面對之第一項控罪,及三名被告面對之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案情

3.案情顯示,X在網上平台SayHi認識了東東一名女子,X以金錢找了一名兼職女友。

4.事發當晚7時30分,X及東東相約在酒店大堂見面,隨後東東帶X往酒店房間。

第一項控罪

5.第一項控罪發生在酒店房間內,當X進入酒店房內,三名人士(包括D1、D2及wanted person)從洗手間出來,緊接著襲擊X,X用雙手保護頭部,面向地下,只知道被人在頭頂上下手,造成頭頂的傷勢。其中一人向X表示,東東只有14歲,X要賠罪,並且索償 $100,000元。

第三項控罪

6.其後,X被押往酒店停車場的一輛車上,D3是司機。

7.X被載往恒生理財中心提款,X首次提款時,D2從旁監視。X蓄意按錯密碼,令提款卡失效,因此成功取回手提電話。

8.第二次進入理財中心,由D3緊隨,同樣貼身監視X提款過程。D2在門口守候,私家車WD3555亦停泊在門外。

9.X成功提款 $10,000元,此時D3在前方,X在後方,X趁機向另一扇門離去,D1及wanted person立刻上前制止X,毆打X及拉扯他身上的斜孭袋,X大喊救命及搶劫,途人上前圍觀。X再次以手保護頭部,面向地下,最後抱著D2小腿,CCTV可見,D2用手踭襲擊X的頭部,X再次在同一位置受傷。

第四項控罪

10.其後,各被告離開現場,X的平板電腦亦獲歸還。D1乘港鐵離開,其餘被告及wanted person乘坐WD3555離去。

11.WD3555是D1顧客的私家車,送往D1車房修理,D1在沒有得到車主同意下,擅自使用WD3555。

傷勢

12.X被送往醫院治理,後腦有兩厘米的裂傷。

刑事紀錄

13.D1於2018年有一項危險駕駛定罪。

14.D2由2013年至2016年有四項定罪紀錄,兩項刑事毀壞(2013及2014年)、一項勒索罪(2015年)、一項違反危險藥物(2016年),被判入獄48個月,於2019年2月出獄。

15.D3於2017年有一項襲擊致造身體傷害定罪紀錄。

各被告背景

16.D1現年37歲,有兩名年幼(5歲及3歲)子女,分別由前妻及女友照顧;D1父母已離異。D1需要照顧三個家庭的生活費,合共約 $16,000元。

17.D1在2021年與另一合夥人營辦一間車房及承接運輸工作。在疫情期間,曾經捐贈口罩及快速測試予深水埗基層市民。D1的朋友及生意夥伴為D1撰寫求情信,內容指D1對朋友有情有義,是一位有承擔的朋友。

18.D2現年25歲,與家人同住,曾因為手腕折斷而動過手術。中三輟學後,曾任職運輸、樓面、廚房及地盤工作。

19.D3現年35歲,未婚,父親於2022年去世。D3與家人同住,每月賺取 $15,000元,支付 $3,000元予母親作為家用。

求情

第一項控罪(D1及D2)

20.辯方求情時指出:–

(i)  X的傷勢並非嚴重,沒有嚴重損傷;

(ii)  沒有使用武器襲擊X。

第三項控罪(D1、D2及D3)

21.(i)  在襲擊過程中沒有使用武器;

(ii)  X沒有實際財物損失;

(iii)  X的傷勢並不嚴重,沒有永久傷害。

22.辯方(D2)求情進一步指出,犯案手法並非精明,沒有周詳計劃。D2是因為女朋友東東與X在同一房間出現,導致D2行為衝動,以及作出愚蠢決定。在過程中,曾經提供毛巾給X止血,將一杯有糖份的水給予X飲用,和提供一件外套予X更換。

23.D2在案發兩個月後自首,並且承認事發時在場,要求法庭減刑。

判刑

24.每一項控罪的最高刑罰:

(i)  第一項控罪3年;

(ii)  第三項控罪終身監禁;

(iii)  第四項控罪7年,

25.以上有關控罪並無案例指引。

26.本案案情顯示,並非如辯方所說,沒有精密計劃行事,反之,計劃周詳及有預謀地行事,整件事件為的是X的金錢:–

(i)  以東東作為引誘X上酒店房間,即是設下陷阱及佈局,X完全沒有戒心便赴約;

(ii)  事前亦已預訂酒店房間;

(iii)  同時安排車輛WD3555在酒店停車場,以備載X到理財中心提款及逃離現場。

27.D1、D2及WP躲在酒店房間內的洗手間,酒店房間細小,當X進入房間時沒有戒心,洗手間內躲了三名人士,X單人匹馬,而被告這方有三人,X難於以寡敵眾,只可以受制於D1、D2及wanted person。

28.在酒店房間內襲擊X的位置正在房門後,當房門關上,X便困在房內,沒有逃生機會。在房內,X遭到一名南亞裔人士恐嚇勒索,聲稱東東只有14歲,要求交出 $100,000元作為賠償。

29.這是一宗共同犯案的罪行,除了三名被告外,還有東東及一名wanted person,他們各人擔當不同角色:–

(i)  D1除了在房內參與襲擊外,亦安排使用顧客的私家車;在理財中心外亦有襲擊X;

(ii)  D2在酒店房間內,將X染了血跡的上衣包裹起來,方便棄置,毀滅證據。D2將毛巾交給X止血,將糖份放入一杯水內讓X飲用,讓X不至於因為流血受傷而暈倒,因為他們的計劃是帶X前往提款。D2負責將X從酒店房間押送至WD3555車上;

(iii)  D3負責駕駛車輛至理財中心。

30.X首次在理財中心提款之時,D2負責緊隨。X進入理財中心,從X的身旁看守X提款。當X首次提款失敗,D3責備X「玩嘢」,這一點顯示D3是共同行事及執行計劃的其中一份子。當X再次進入理財中心之時,D3從旁看守X,D2則守在門口,X成功提款 $10,000元。

31.從案情所見,整件事件由晚上七時半開始直至X獲途人解困,大約兩小時。本席接納受害人沒有嚴重傷勢,亦沒有財物損失,在兩小時的過程中亦沒有使用武器。

32.無可否認,X在事件中一定受到某程度的驚嚇,從網上認識東東,以金錢購買一名兼職女友,他認為不是光彩的事情,並非靠才智而結識的女友。X甘願受辱,甚至受傷,也不願報警,以免傳媒報導。倘若X成功在理財中心離去,事件一定沒有驚動警方。

33.就第三項控罪,辯方引用 HKSAR v 梁樹基 DCCC 642/2018 一案。一名被告人在晚上9時,在兩棟大廈的一條小巷內將受害人推倒,拉扯受害人的背包,可是不成功,被告在審訊後被定罪,判刑兩年九個月。本案的案情遠比梁樹基一案更嚴重,如前言所說,是有計劃、有組織行事,並非如梁樹基一案單獨一人行事,而且在小巷內發生。

34.梁樹基一案中,法庭在判刑時亦有考慮另一件案件,HKSAR v Ku Kwok Wai & another CACC 14/2012。Ku Kwok Wai一案受害人只是面對一名被告人,過程中沒有使用武器,搶劫時發生於公眾地方,所用的武力是從後推倒受害人一下,沒有傷勢,量刑起點為三年三個月,刑期減至兩年兩個月。

35.Ku Kwok Wai 一案亦提及 HKSAR v Ting Chiu [2003] 3 HKLRD 378,判詞中說明 “Robbery by more than one robber was more serious than robbery by a lone robber given the greatest stress and pressure exerted on the victims”

36.本案中,X成功提款後試圖離去,三名被告人理應知道X已成功提款,因為D2及D3從後監視X的提款過程。四名人士(包括D1、D2、D3及wanted person)押送X至理財中心,無非確保X提取款項,當X從另一扇門離去,遭到D1及wanted person扯去他身上的斜孭袋,以及被毆打,X大喊救命,引致途人注意,X藉此大叫 “搶嘢”。

37.從CCTV可見,X遭到他們圍攻,X手抱D2的小腿,遭D2以手踭襲擊X,X的頭頂在同一位置受傷。雖然看不見D3出手毆打,他們共同行事,目的是搶去所提的款項。

38.各被告在場並非偶然,而是依計劃行事,他們的意圖是搶去X的款項。D1沒有乘車離去,其餘被告乘坐車輛離開現場。

39.最後處理D2的刑事定罪紀錄。D2的四次控罪性質均與本案不相同,2016年入獄,2019年2月出獄,一年三個月後干犯本案,也有一段時間,本席不會因此對D2加重刑罰。

40.本席認為合理的量刑起點:–

(i)  第一項控罪,D1、D2各人入獄18個月;

(ii)  第三項控罪,D1、D2、D3各人入獄3年3個月。

41.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發生在不同地方及時間,本席不認同辯方要求將刑期同期執行。

42.本席下令:–

(i)  第一項控罪之6個月與第三項控罪分期執行;

(ii)  D1及D2面對之第一及第三項控罪之總刑期是3年9個月;

(iii)  D2自首,可得扣減兩個月,總刑期減至3年7個月;

(iv)  D3服刑3年3個月。

43.第四項控罪,D1在首天審訊時認罪,刑期可獲20% 扣減。

44.根據HKSAR v Tam Simon HCMA 489/1996一案的判詞指出,“there can be a wide range in the sentence for such offence, ranging from a case of a person taking a car for a joy-ride at one end to a person taking a car in connection with the participation of a serious crime at the other”

45.D1利用顧客的車輛犯案,而且干犯嚴重罪行,本席認為量刑起點應定於12個月,20% 扣減後,刑期為9個月18日,本席下令當中3個月與其餘控罪分期執行,D1總刑期為4年。

( 周燕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