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培耀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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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就著第二項控罪,在審訊中段基於控方證人認人的質素,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毋須答辯。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371/2021[2022] HKDC 83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71/2021

[2022] HKDC 8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37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培耀 (第一被告人)
  張富傑 (第二被告人)
  陳效智 (第三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聆訊日期:  2022年8月4日
出席人士:  李倩文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國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偉強律師事務所 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傅昶生先生,由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第一被告人
  [2] 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 第一被告人
  [3] 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 第一至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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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本案有三項控罪:—

(1)  第一項控罪指控第一被告人於火炭一條村內有意圖導致第一證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香港第212章《侵害人身條例》第17A;

(2)  第二項控罪指控第一被告人於火炭一條村內襲擊第二證人,違反普通法,並可以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條例》第40條予懲處;

(3)  第三項控罪指控第一、二、三被告人於2020年9月30日,在沙田大圍某小學外襲擊X,違反普通法,並可以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

2.三名被告人均否認各項控罪。

3.就著第二項控罪,在審訊中段基於控方證人認人的質素,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毋須答辯。

4.這份判詞將會處理第一及第三項控罪。

控方案情

5.第一、第二證人為父女關係,X是第二證人的女兒,他們三人及家人同住於一條村內。

6.於2020年9月30日,第一、第二證人均受到襲擊。

7.於2020年10月22日,當時X是一名小學一年班學生。

8.她乘坐校巴到達學校的時候,正步行往學校門前,X被第二被告人從後潑淋液體,令到X的背囊、校服、襪子都沾有顏色。

9.化驗報告沒有驗出任何腐蝕性物體。

10.控方指第一、第三被告人均是同謀者,他們有份參與襲擊X。

控方證人

11.控方傳召的證人包括:—

(i)  第一證人鍾國英先生 (控罪一的受害人)  ;

(ii)  第二證人 (控罪二的受害人)  ;

(iii)  第三證人梁校長 (X所就讀小學的校長)  ;

(iv)  第四證人何老師 (X所就讀小學的一名教師)  ;

(v)  第五證人是X所乘搭的校巴的司機,他目睹事件的 經過,即時追捕第二被告人。當第二被告人跑至的 士站的時候,第五證人受到第一被告人及另一人攔 截,最後第二被告人成功逃離現場。第一被告人並 非即場被捕;

(vi)  第六證人是麥當勞快餐店的職員;

(vii)  第七證人PC9288,他負責檢視同案有關的 CCTV及校巴的攝錄儀。控方倚賴第七證人的證 供,他用了一百個小時檢視周邊的CCTV及 校巴的攝錄儀,從而確定各名被告人的身分。第 七證人作供時指出,在檢視有關片段的時候,以「外 套男」、「黑衣男」、「斜孭男」形容有關人士, 但為了方便明白這份判詞的內容,法庭直接以第一、 二、三被告人簡述案情;

(viii)  第八證人DPC13962 (拘捕第二被告人的警員)  ;

(ix)  第九證人DPC12799 (協助第八證人拘捕第二被告 人,及本案證物警員)  ;

(x)  第十證人楊警署警長 (秀茂坪警署的值日官)  ;

(xi)  第十一名證人警長54791 (荃灣警署的值日官)  。

12.審訊時,第二被告人指警務人員於錄影會面時沒有讓他戴上口罩,從而令到第七證人有機會在觀察房內觀察他的容貌,這個做法對第二被告不公平。就著第二被告人的指控,控方決定傳召第八至到第十一證人出庭作證。

控、辯雙方不爭議的事實

13.第一證人(即第一項控罪),他的醫療報告是P2。他的傷勢就包括:—

(i)  右邊第十條肋骨骨折;

(ii)  右手、足就擦傷;

(iii)  左腳扭傷;

(iv)  外側及腳掌都有觸痛、腫脹;

(v)  腹左上部分有觸痛。

14.每一名被告人被捕的日子:—

(i)  第一被告人於2021年1月14日在元朗警署被捕, 罪名是刑事毀壞;

(ii)  第二被告人於2020年10月26日在觀塘住所內被 第八證人拘捕;

(iii)  第三被告人於2020年10月25日在牛頭角一處所 內被DPC6300拘捕,罪名是刑事毀壞及普通襲擊。

15.列隊認人事宜:—

(i)  第一證人於2021年1月21日出席列隊認人,認出 第一被告人;

(ii)  第五證人於同日出席列隊認人,沒有認出第一被告 人,他認錯了一名戲子;

(iii)  第五證人於2020年10月28日出席列隊認人(當中 有第二、三被告人),他沒有認出第二、第三被告人。

第一項控罪案情

16.第一證人事發當日(即2020年9月30日)上午11時30分,他和太太及第二證人,三人步行離開居所。由於村路狹窄,第一證人在前方,太太及第二證人在後方。

17.他們在村口遇見三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問他是否“鍾國英”,第一證人確認身分,這名男子將第一證人推倒在地上。第一證人頭部著地,因此感到昏迷。此時,亦有人用腳踢他左邊腰部的位置。

18.當時,第一證人感到驚慌,詢問這些男子為何襲擊他,其中一名男子回應:「你應該有自知之明」。接著三名男子逃離現場,第二證人試圖追截,但不成功。

19.於2021年1月21日參加列隊認人行列的時候,第一證人確定一名人士為“好似襲擊佢嘅男子”,但是第一證人就不能夠確定該名人士是否在場。第一證人指出事發的時候,三名男子均戴上口罩,他沒有足夠時間觀察他們的容貌。

20.在庭上,第一證人亦未能認出任何人士。他解釋因為事發於2020年9月,相距作供的時候已經有年多,加上他眼睛有老花,年事已高,所以未能夠在庭上認出任何人。

第三項控罪案情

21.X是第三項控罪的受害人,她沒有上庭作供。

22.控、辯雙方以承認事實(二),把X於2020年10月29日所進行的錄影會面紀錄的光碟及謄本(分別為P9及P10)呈堂。內容指於2020年10月22日的時候,X在早上7點45分,乘坐校巴到達大圍某小學外下車,單獨步行前往學校的時候,被人從後方用液體潑淋她的書包和校服,X因此受驚。

23.從證物P4的相片冊,相片B1和B2可以見到,校門對開的地面上有一灘有色液體。相片D1至D6可以見到X當日所穿的校裙、背心、一件毛衣、襪子、背囊均染上酒紅色的液體。

24.有關衣服及背囊於事發後送往化驗所化驗,化驗報告(證物P3)結果「找不到任何腐蝕性液體殘留物」。

25.X就讀小學的校長(第三證人)及一名老師(第四證人),兩人早上7點45分已經在學校門外當值。兩名證人都沒有看見X在小學入口處範圍,被淋紅色顏料這一件事,因為校長在X後方,老師就在X前方,所以兩人都沒有見到事件發生的經過。但是老師就看見校巴司機和另一名家長追跑,而該名家長很快返回學校的入口範圍。

26.第五證人是校巴司機,他於2020年10月22日在學校門外不遠處停下校巴,學生落車(包括X在內)。當時第五證人已經看見一名“黑衣人”在垃圾房圍板附近,當X步行前往校門的時候,他指稱該名“黑衣人”趨步上前,並且在X的背囊上面淋上液體。

27.第五證人見狀,立即下車,並追問“黑衣人”為何作出如此舉動,“黑衣人”不顧而去,第五證人立即展開追捕。

28.第五證人描述他的追捕路線,首先沿著垃圾房圍板,向美桃樓外圍跑,繼續而跑入美楓樓,跑過美楓樓大堂後,經美楓樓側的籃球場跑往的士站。

29.當“黑衣人”伸手打開的士門的時候,第五證人追至,攔截“黑衣人”。這時,一名男子指責第五證人“為何打人?”,第一被告人亦加入攔截,從而令到“黑衣人”可以成功脫險,逃離的士站,第五證人看見“黑衣人”跑往街市內。

30.第五證人被阻撓數分鐘之後才可以前往街市,尋找“黑衣人”,但“黑衣人”已經不知所蹤。

31.第六證人是一名麥當勞的員工。她的證供主要指出第三被告人當日除了買食物和飲品之外,第六證人亦因應第三被告的要求,為他提供一隻中(紙)杯。第六證人在庭上並沒有認出第三被告人,法庭用「第三被告人」,只是方便明白這位證人的證供。

32.第七證人是本案的調查員,他由2020年10月25日至2020年11月尾,每日用三小時審視案發現場的CCTV及第五證人校巴的錄影儀器,合共用了一百小時,從而找出本案的三名被告人。

33.上文已經交代第八至第十一證人的身分,他們出庭讓第二被告人盤問。

34.於控方舉證完畢,中段陳詞的時候,本席裁定第二項控罪毋須答辯,第一及第三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

35.三名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證據分析

36.法庭謹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的身上,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

37.三名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作任何不利他們的推斷。

38.本案中第一證人及X受襲這一點是沒有受到爭議,而本案最大的爭議點,是被告人的身分。

Turnbull指引

39.Turnbull是相關法例的經典案例,辯方第一及第三被告大律師均同意Turnbull一案的指引是適用於本案。

40.法庭考慮人物辨認證供的時候一直謹記:—

(i)  Turnbull案例就著處理人物辨認證供時的指引,即 是從以往的經驗顯示,當一名人士辨認另一名人士 的時候,無論當事人如何誠實,都有可能發生錯誤, 每項人物辨認證據的質素、是否支持其他證供,和 是否存在一些可視作支持身分辨認證供但未獲解 釋的奇怪巧合。

(ii)  本席審視影片/截圖人物辨認證據的時候,雖然 已經反複看過相關的影片和截圖,但始終不及第七 證人的優勢,因為他用了一百小時去反複觀看影片 和截圖。所以,當本席評估第七證人辨認人物的證 供是否合理的時候,仍然小心自行比較有關的影片 和截圖。

(iii)  剛才本席指出需要按照Turnbull的指引,自我警惕 錯誤辨認人物的危險。本席以影片、截圖自行辨認 的時候,亦參考Crown Court Compendium Part One Jury and Trial Management and Summing-up第108 章第2(c)節所適用的課題的部分。辯方在結案陳 詞的時候,均向法庭表示知悉有關的指引。

41.審訊期間,第二被告人是沒有律師代表的,第一及第三被告人代表大律師多次出手協助,包括休庭時向第二被告人講解有關的法例原則,第二被告人每次都向本席確認他清楚知道及明白。

42.最後,法庭考慮辨認人物證供的時候謹記,法庭必須小心考慮不同人物的衣著有相同的可能性。

第一項控罪

43.第一證人雖然曾經在認人程序中認出第一被告人。但第一證人作供的時候,只是說相似,在庭上又他未能辨認出涉案人士。他解釋說因為事隔多時,年事已高,眼睛又有老花。

44.另外,CCTV就只有百適一倉數秒的錄影片段,這一片段的鏡頭攝錄百適一倉的入口,片段中看到一名男子左邊身體從入口的右邊跑過左邊,沒有攝錄該名男子的正面。

45.第七證人觀察這段CCTV的時候就指出,這名男子和第三項控罪的「外套男」只有八成相似。

46.基於以上辨認人物的質素,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面對的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47.接著,法庭處理第三項控罪。

專家證人(第七證人)

48.法庭先處理第三被告人代表大律師於結案陳詞的時候指,第七證人並非專家證人這一點。第七證人是否一名專家證人、他的證供是否可被接納,倘若法庭裁定第七證人是一名專家證人,法庭也須裁定他的證供是否可信、以及相關的比重。

49.於案件結案陳詞期間,本席詢問第三被告人辯方大律師是否倚賴AG Reference No.2 2002年案例的其中四種情況之一,辯方的回應模稜兩可,最後表明不會倚賴任何案例,因為這樣可以避免提及法律觀點,令控方沒有機會回應。

50.其實在審訊的期間,辯方曾經基於案件AG Reference No.2反對第七證人作供,最後才決定撤回有關的反對。今日本席再向第三被告人辯方大律師確認的時候,他同意他已撤回有關的反對,而並不是如第三被告人辯方大律師進一步陳詞所提及的反對無效。

51.第七證人是這案件的調查員,負責調查這件案件。根據他的證供,他由2020年10月25日至2020年11月底,每日花費三個小時去審視警方檢獲的CCTV及汽車錄影片段,合共446個片段,其中375小時是現場及周邊有關的錄影片段。

52.第七證人利用警方提供的工作電腦,及私人電腦觀看有關片段。他是透過多次重複作對比,以及慢鏡定格各被告人錄影會面,因此,他所花費的時間是超過一百個小時以上。

53.本席分析第七證人是否專家證人的時候,曾參考以下的案例,這些案例都是控、辯雙方曾經提供的:—

(1)  AG Reference No.2 2002;

(2)  R v Clare and Peach [1995] 2 Cr App R 533;

(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9] 1 HKC 296;

(4)  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CACC 366/2015

(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子健 [2020] HKCFI 296

54.Richard Clare Nicholas William Peach 1995年案例第338頁(c)段的判詞指出:

“It was argued however, that Detective Parsons was not an expert. Whether a person is an expert in a particular field is not always easy to define. A witness need not embark on a course of scientific study to qualify as an expert; he may acquire knowledge merely from experience; it is not necessary for him to acquire it professionally.”

55.該案判詞亦引用Silverlock [1894] 2 Q B 766這件案例,及Menzies [1982] 1 NZLR 40:

“There seems no reason in principle why a person who has seen tapes and the like as many as Detective Parsons saw this material and has made a study of them and compared them with other still photos with the purpose of reliably identifying individuals, should not be regarded as sufficiently expert ad hoc to give identification evidence.” …

“We are clearly of the view that P C Fitzpatrick had special knowledge that the Court did not possess. P C Fitzpatrick had acquired the knowledge by lengthy and studious application to material which was itself admissible evidence. To afford the jury time and facilities to conduct the same research would be utterly impracticable.”

56.AG Reference No 2一案亦引用Clare v Peach這件案例。香港上訴庭亦多次明確採納AG Reference No 2關於人物辨認的法律原則,例如Tagao、楊子倫及林子健。

57.本席基於第七證人每日用三小時,合共一百多小時,用兩部電腦多次重複,即可以無限次重複作對比,審視有關的片段,就從而獲得特別知識的證人,亦是第三被告人辯方大律師所指合資格的辨認人物專家,本席裁定第七證人是一名“特別知識的證人”。

第二被告人的指控

58.下一步,法庭處理第二被告人認為第七證人採用不公平的手法辨認他的身分,即第二被告人在警署進行錄影會面期間沒有戴上口罩,以致第七證人在觀察房內偷看他的容貌,從而在錄影片段作出對比他的容貌。

59.第二被告人進一步指出,第五證人於事發之後七日,即2010年10月28日也不能夠從認人手續中認出嫌疑人,即第五證人認人的證供不能夠協助控方。同時控方亦缺乏衣服、鞋襪、電話等證物作為支持認人的身分,控方沒有呈遞第二被告人居所的大廈電梯出入口CCTV紀錄。

60.由於控方的案情沒有第二被告人的衣服、鞋襪、電話、住宅CCTV紀錄,本席不會作任何推測,沒有這些證供,亦不能夠證明任何事情。

61.正如前述,控方傳召第八至第十一證人的原因是基於第二被告的指控,即第二被告人沒有戴上口罩,可以令到第七證人看見他的容貌。

62.第八、第九證人作供時指出,在錄影的時候他們根本不知道第七證人在觀察房裡面。第八、第九證人沒有必要刻意著第二被告人除去口罩。

63.第二被告人指稱,第八、第九證人向他訛稱錄影房內的收音系統不佳,要求他除去口罩,但從錄影會面中可以觀察到第八、第九證人都戴上口罩,由第八證人負責發問問題。若然要求第二被告人除去口罩,為何他自己卻戴上口罩呢?

64.錄音片段可以聽到錄音相當之清晰,第八證人在進行錄影前曾詢問第二被告人是否需要戴上口罩,第二被告人回應沒有必要,第九證人亦確認這一點。

65.第九證人進一步指出在立例之前,警務人員及疑犯可以在沒有戴上口罩的情況之下向疑犯錄取會面紀錄。

66.第十、第十一證人擔任值日官的崗位工作,他們指出警署內部屬於私人地方,沒有強制戴口罩的必要。因此,第二被告人沒有戴上口罩,也不會受到檢控。

67.有關錄影會面片段就看到這名被第七證人所指稱的被告人,曾經脫下口罩,可以看見他的容貌,可以參考截圖H5及L20。

68.第七證人作為調查員須要到法庭以了解案件的進度,因此在法庭上可以看到第二被告本人。第七證人曾經有四至五次交文件給第二被告人,因此,第七證人是有機會直接接觸第二被告人。

69.故此,本席不認同第二被告人所指稱在錄影會面時他沒有戴上口罩,從而令第七證人作出對比,是存有不公或偏見。因為第七證人從CCTV辨認第二被告人的時候,還需考慮其他因素,包括身型、衣著、頭髮、步姿、路線圖,並非單靠容貌。

70.下一步,本席處理辨認三名被告人的證供。

辨認三名被告人的證供

71.第七證人揀選與案有關的片段作審視,他的著手點先為案發現場,即是黑衣人淋潑液體為起點,從而掌握案中三名嫌疑人。上文提及,第七證人由2020年10月23日至2020年11月30日,每日用三小時去審視有關的CCTV。

72.第七證人指出錄影片段中,三名被告人曾經脫下口罩,因此可以看見容貌及五官。第七證人以正常速度播放片段及進行對比,多次重複有關過程及停播,紀錄有關的情況。

73.第七證人亦有審視過三人居所的閉路電視片段,尋找與案有關的證據。

74.第七證人根據CCTV及行車紀錄儀的片段,找出有關人物的身型、衣著、髮型、樣貌、步代、人物特徵、路線連貫性來決定閉路電視內出現的人物是否同一人。他從CCTV及校巴的紀錄儀片段找到三名被告人:

(1)  外套男(第一被告人)

他身穿黑色外套,袋面有白色圖案、下身穿牛仔褲, 膝蓋部分有撕破露出膝蓋的設計,第一被告人身材 瘦削,鞋面有三條橫紋;

(2)  黑衣人(第二被告人)

他身穿黑衣及黑褲、額高、前額及頭頂髮量稀疏、 左、右兩邊額角光秃、身材肥胖;

(3)  斜孭男(第三被告人)

他身穿黑色上衣、下穿卡其色及膝褲、背住一個斜 孭袋、戴有眼鏡。

75.同意案情交代了三名被告人的住址及拘捕日期:

被告人 拘捕日期 住址
第一被告人 2021年1月20日 大圍美林邨
第二被告人 2020年10月26日 牛頭角仁安大廈
第三被告人 2020年10月25日 牛頭角安基苑

76.第七證人作供時指出錄影會面也是辨認人物的材料之一。

77.第三被告是第一名被拘捕人士,他被捕後於2020年10月25日錄取了兩份錄影會面紀錄,第七證人審視了這兩份會面紀錄四次,合共看了八次。

78.第二被告人同樣參與錄取錄影會面紀錄,第七證人在觀察房內有機會看到第二被告人身在錄影會面紀錄房內沒有戴上口罩的面容。

79.2020年10月28日進行認人手續的時候,第七證人亦有看見過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第七證人對於他們容貌已經有了記憶。

80.第七證人將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的光碟放進警署的電腦裡面觀看,同時用自己的電腦觀看CCTV及汽車紀錄儀的片段,他把影像放大、停頓,然後用作兩者的對比。第七證人除了根據影像的清晰度,衣、褲、鞋、身材、髮型的特色、步姿,亦會根據路線圖的因素來辨認有關的人物。

81.第三被告人報住牛頭角安基苑,截圖H1、H10是從第三被告人居所升降機的CCTV錄取的,H10的時間是早上09:32時,當第三被告人進入升降機時,距離事發已經有1.5小時。第三被告返回居所時,他的衣服與現場所見是一模一樣,可參考截圖G1、G2、F1、F4、F6、F20、H2、H4、H5、H7。

82.2020年10月26日,第三被告人居所內搜到的證物被拍攝下來,在證物P4(相簿)內(照片C1至C8)  ,本席於庭上亦有審視過相關的證物。

83.從以上截圖可以見到第三被告人“孭住”這個斜孭袋,是掛在左肩由左而右,沒有轉過方向。斜孭袋的特色在於袋帶是黑色的,有白色字面。第三被告人著白色波鞋、卡其色褲、黑色上衣,戴上眼鏡。

84.斜孭袋、白色波鞋、卡其色褲、黑色上衣單獨來看均是普通的衣物,不過將所有衣物組織起來,只有第三被告人一個人穿著過。

85.第七證人於作供的時候在不同的階段亦指出,斜孭男(第三被告人)都是穿同一組以上的衣服,尤其他的斜孭袋的袋帶有白色的字樣,比一般單純黑色袋的袋帶特別。

86.而第三證人於安基苑升降機的CCTV內出現,正正是第三被告人報稱所居住的地址,這個居所的CCTV是引證了第三被告人的身分。

87.關於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辯方大律師於結案陳詞時指出,第七證人認出外套男是否第一被告人是存有疑點:

(a)  在比較所有截圖相片、CCTV,外套男和第一被告人 是相似;

(b)  其中確認第一被告人身分是基於他居住於美槐樓 (P5內截圖F19的相片);

(c)  第七證人未能解釋外套男(第一被告人)在美景樓 出現(P5內截圖F18的相片),但又未能在CCTV 看到第一被告人離開美景樓大堂,稍後就在美槐樓 出現(截圖F19)。辯方質疑,究竟F18和F19兩張 相片是否同一個人,又或者是兩個不同的人士。

88.其實本席曾觀看截圖F4、F11、F12的影像,內容非常之清晰。第七證人指出這些片段放大之後,就可以看到第一被告人的眼睛和耳朵。當第一被告人除下口罩至下顎的位置(截圖F20),第七證人指出可以見到他的一大半容貌。

89.其實法庭在庭上看過有關的片段及截圖F20,基本上,第一被告人的容貌、輪廓、五官,即是他的眼、耳、口、鼻是清晰可見,不止一大半的容貌。

90.至於上衣、褲、鞋,第一被告的外套的袋面有白色圖案、牛仔褲的膝蓋是有撕裂設計的款色、腳上白色波鞋有三條黑色橫間的設計。

91.第七證人的證供指出,在不斷重播及對比有關片段之後,已經對嫌疑人有一定的概念。法庭審視有關片段的時候,就明白第七證人所指的概念。

92.第一被告人於2021年1月21日被捕,第七證人已見過第一被告人本人,亦揀選了相關的CCTV大約十至二十個小時再作進一步的審視。

93.對於辯方所指「相似」這一點,第七證人的證供是指第一項控罪與截圖F24相片只有八成相似。這一點,法庭在分析第一項控罪已經提及,這樣反映出第七證人是一名公平、公正的證人。

94.第七證人將控罪一的嫌疑人及控罪三的第一被告人分開辨認,他沒有將二項控罪混為一談,更沒有強行將第一項控罪的影像硬說成與F24的影像是同一名人士。

95.第七證人除了根據影像清晰度、衣、褲、鞋、步姿,還根據路線圖,用這些因素辨認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報住美槐樓,當第一被告人進入美槐樓電梯的時候,第七證人將所有因素組合起來,他可以肯定那名人士就是現場所見的外套男,第七證人是百分百確認在相關截圖都是同一人。

96.第七證人的語調是非常肯定,沒有半點搖動。不過,辯方就認為第七證人沒有解釋為何第一被告只有入美田邨美景樓的CCTV,截圖F16、F17、F18的截圖,但是離開沒有美景樓的CCTV。

97.法庭重看了以下的截圖:

截圖 地點 時間 觀察
F16 美景樓 08:16:53 第一被告人仍然穿著黑色外套,袋邊有白色的圖案,膝蓋有破裂的設計、白鞋有三條黑色的橫紋特徵。
F17 美景樓升降機(L3) 08:18:26 第一被告人仍然面戴藍色口罩(與F16的顏色一樣),他的黑色外套就已經除下,掛在左手的前臂,他穿著的鞋、褲不變,同樣有一樣的特徵。
F18 美景樓升降機(L3) 08:28:36 第一被告人仍然穿著和F17截圖相同的短袖T裇、牛仔褲的膝蓋仍然有破裂的設計款色,同一款白鞋有三條黑色橫紋。
F19 美槐樓升降機(L6) 08:47:37 第一被告人仍然穿同一款的T裇,他的褲及鞋也一樣。

98.第七證人指出,美景樓與美槐樓相距三百多米,步行要八至十分鐘。接著他解釋撿取CCTV不是他的職責,他的職責是檢視現有的CCTV片段。

99.第七證人同意所得的CCTV沒有顯示第一被告人曾經離開過美景樓大堂。縱使如此,本席認為無損第七證人確認F16、F17、F18、F19升降機內同為一個人,即是外套男。第七證人是基於外套男(第一被告人)的身材、步姿、褲、鞋、頭髮、居所的因素去確認外套男的身分。

100.第七證人在盤問之下對於第一被告人的身分非常之肯定,完全沒有任何猶疑不決,本席接納第七證人對確認身分是經過細心分析而所得。

101.三名被告人在庭上經過十天的審訊,本席在燈光充足的情況之下,每日都可以看見三名被告人的容貌。縱使三名被告人均戴上口罩,他們的眼睛是外露於口罩之外,口罩也不會掩蓋他們的頭型、髮型、身材。三名被告人平排而坐在犯人欄內,他們的上半身是清晰可見。

102.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因為他有大量文件,審訊的時候就曾經坐在大律師長檯,方便他盤問證人。當第二被告人站立時,他的口罩時而脫落,可以看到他的五官容貌,他的身型仍然肥胖及額高。他坐下的時候,可以看見頭頂髮量稀疏,額角正是所謂的「M字額」。

103.第七證人在庭上作供的時候,有形容每一個階段,指出如何認出三名被告人,即外套男、黑衣男和斜孭男的基礎。

104.本席接納第七證人對辨認CCTV中的外套男、黑衣男和斜孭男,以及汽車紀錄儀的黑衣男證供,分別是D1、D2和D3。第七證人的辨認人物證供是誠實可靠、語調肯定、沒有半點猶疑不清,本席接納他的證供,對於其證供給予絕對的比重。

襲擊

105.就著本案案情,控方倚賴CCTV片段及一個汽車錄影片段的證供指證三名被告人。CCTV片段是由現場不同的地方撿取,不同的CCTV鏡頭的時間都有差別。控方提供MFI-3列出各個鏡頭位置與實際時間的差距,分析案情的時候,本席亦有參考MFI-3。

106.受害人是一名剛上小學不足兩個月的一年級學生,事發的時候,X剛剛從校巴下車,和校長說了幾句話後,她單獨步行往學校方向。第二被告人途中在X的背後淋有色的液體,證物P5的截圖G5 (07:50:20時)。校長當時在X的後方,老師就在X的前方,二人均沒有看見事件發生的經過。

107.現場是一片稍為空曠的地方,X的附近有一棵高樹,老師以為樹上有東西掉下來,因為該液體是橙紅色。X的衣服和背囊均沾染有液體的顏色,地上有大片橙紅色的液體,校長不明白為何X會流血。從有關片段可以看得到,跟著在X後面的學童,也吃了一驚。

108.X在錄影會面中亦表示受驚。她的家人非常擔心她的安危,故此,向學校請假一星期。

109.X是一名剛上學的小學生,看不出她和第二被告等人結有仇怨。

110.但是X的外祖父(第一證人)在2020年9月30日,曾在居所附近受到不知名的人士的襲擊。他當晚收到電話,就明白到受襲擊的原因是和內地代收錢債有關。

111.X和第一證人同住,X乘坐校巴上學,即是X上學的行蹤已經被人監視,鎖定X的身分。而第二被告人知道X上學是乘坐校巴而來,和下車的時間。

112.X下車的時候有不同學生都穿著同樣校服,背著書包。第二被告人完全沒有錯誤辨認人物,他清楚知道誰是X,他沒有認錯人。第二被告人在07:21:18,截圖G3的時候已經前往垃圾房一角等候X下車,從而下手。

113.這一點顯示第二被告人有預謀和計劃行事,並非偶爾之下犯事。

114.本案因為有CCTV,使警方可以從CCTV追查到涉案的人士。從第七證人的證供,應該是有四名人士,但被捕者只得三名。

115.辯方陳詞指出,沒有證供顯示第一、三被告人協助教唆第二被告人干犯罪行。控方的立場三名被告人是共同犯事,是同謀者,及呈遞案例HKSAR v Chan Kam Shing [2016] 19 HKCFAR 640。

第二被告人逃跑路徑

116.校巴車上裝有攝錄儀,所以拍攝了第二被告人犯案時的一舉一動。第五證人作供的時候作出下列描述:

截圖 時間 第五證人證供
G4 07:50:09 他停下校巴的時候,已經注意到第二被告人站在垃圾房一角
G5 07:50:20 第二被告人潑淋液體於X身上

117.第五證人即刻下車,大聲追問第二被告人「你做乜嘢?」,第二被告人沒有回應,只顧向前跑,第五證人立即追捕第二被告人。在證物PW5-G6(1),第五證人顯示他追截第二被告人的路程。

第二被告人逃跑路程 時間 截圖
由校門前的垃圾房位置起跑
跑經美桃樓 07:55:01 G7
跑入美楓樓大堂 07:55:44 G8
經過保安台,跑出美楓樓側門 07:55:46 G9
跑出美楓樓側門 07:55:50 G10
跑過美楓樓附近的籃球場 07:56:43 F21
前往的士站 07:55:57 F25
打開的士門 07:55:59 F26

118.「單車男」是一名踏單車的男士,他在途中詢問第五證人發生什麼事,第五證人稍作交代,於是單車男就踏著單車加入追捕。

119.在的士站的時候,第五證人被第一被告人及另一人(簡稱「WP」)攔截,令第二被告人成功走脫。第五證人看見第二被告人走入附近的美林邨街市,但第五證人已經未能追上,失去D2的蹤影。第二被告人從街市再返回的士站,乘的士離去。

的士站事件

120.的士站的事件可見截圖F25至F65,時間由07:55:57至07:57:15。第二被告人前往的士站目的是為了離開現場,當時遇上單車男攔截(F26),第五證人又追上前,指著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行往的士後方,第五證人繼續跟隨(截圖F30)。

121.此時,WP已經出現在的士站旁(截圖F31),阻攔第五證人追捕第二被告人。稍後(07:56:44),第一被告人亦出現(截圖F35)。

122.第五證人被WP指責毆打他人,因此第五證人和WP理論起來。第一被告人出現之後一直和WP一起,第一被告人站在行人路面,另一人是單車男,同樣站於行人路面,遮擋去路。

123.WP和第一被告人兩人明顯相識。第五證人確認WP和第一被告人(截圖F11中的二人)捉著第五證人(截圖F50),阻止第五證人離開的人。

124.第七證人的證供繼續指出截圖F7,第一被告人原本坐在美桃樓休閒區公眾使用的黃色凳上。由07:24:06至07:55:17這一段時間,第二被告人其實已經在垃圾房旁邊等候。

125.第一被告人所坐的位置可以看見學校,當第二被告人走過截圖G6的位置,第五證人跟著追上來。WP原本坐在樹下,立刻站起來,第一被告人也站起來,走向第二被告人和第五證人的方向。

126.上文提及,第二被告人從美楓樓跑出去(截圖G10;時間07:55:50),跑過美楓樓的籃球場(截圖F21;時間07:56:43),第五證人追著第二被告人跑(截圖F22;時間07:56:48),第一被告人出現,並在籃球場邊跑過(截圖F23;時間07:57:11),最終第一被告人於的士站出現(截圖F35)。

127.本席從以上的證供看出第一被告人出現在的士站並非偶然,若然第一、第二被告人互不相識,又不知道第二被告人已經干犯了罪行,第一被告人為何會知道第二被告人跑向的士站呢?因為第五證人跟著第二被告人的,兩者之間沒有其他人,亦沒有其他人在跑。

128.第一被告人是隔了一段時間才出現,因為由X的小學到的士站經過的地方是頗遠。控方提供的證物包括一份案發地點及附近的地圖(P5-PW7-D2),學校是在地圖的東面,的士站是在西面,即是由美林邨的一邊去到美林邨的另一邊。

129.明顯,第一被告人是知道第二被告人已經成功潑淋有色液體在X身上,第二被告人被人追捕,他要乘的士離開現場才可以脫險。當第一被告人到達的士站的時候,WP已經將第五證人攔截,第一被告人在現場出現能夠加強氣勢。第一被告人和WP的共同目的是阻止第五證人離去,讓第二被告人有足夠時間脫困,逃離現場。若然第二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不相識,何解第一被告人有此作為?

第二被告人跑入街市

130.第二被告人脫險後跑入街市(截圖F34),他離開的士站的時候,回頭望向的士尾端,第五證人和WP正在互動,第二被告人可以安全離開的士站。

131.第五證人證供指出第二被告人走入街市,早上街市內人流稀疏,幾乎沒有顧客,只有第二被告人一個人匆匆走入街市裡面(截圖G14至G16)。

132.第二被告人跑至街市側門的時候(截圖G17;時間07:58:10),除下黑色外套,隨手拿著,他上身穿著一件深色短袖T裇。第二被告人之所以除下外套,因為他已經跑了一段路,身體產生熱量,體溫上升。加上當時已經是早上8點鐘,氣溫比清晨時分回暖,所以他脫下外套。

133.第二被告人在街市裡面的側門觀看門外的情況(截圖G17;時間07:58:09),他從左邊門望向門外的右邊,再推開右邊門望向左邊(截圖G18;時間07:58:22),才離開街市。一名普通市民到街市,無必要有此左盼右顧的動作才推門而去。第二被告人無非為確保第五證人不在街市門外,避免再遇上第五證人。

134.第二被告人再出現於的士站(截圖G19;時間07:59:29),成功乘的士離去。

水杯

135.事發前,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人一同在美林邨商場外面步行,第一、第二被告人並肩而行,第三被告人稍在前方,三人向同一方向步行(截圖F1)。因為是早上7點10分,當時周邊行人疏且遠。

136.截圖F20可見第一被告人拉下口罩,第三被告人望向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方向。第三被告人若然是單獨一個人,他為何要望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呢?

137.美林邨商場有麥當勞快餐店,第三被告人單獨前往麥當勞買早餐,截圖G2可以見到飲品是以膠杯盛載。稍後,第三被告人向第六證人要求一個較大的紙杯(截圖H4;時間07:13:38)。

138.第六證人是麥當勞的職員,她亦確認這一點。第六證人指出當第三被告人向她索取多一個紙杯和糖漿的時候,她表示麥當勞的規矩只可以免費提供細紙杯,但第三被告人堅持要一個大的紙杯,即使要付款購買,第三被告人都在所不計。

139.單憑這一點就足以顯示這隻紙杯的重要性,第六證人最終免費提供一隻中號紙水杯給第三被告人。盤問之下,第六證人確認證物[D2]是當天提供的同一款中杯。

140.本席有機會在庭上審視這一款紙杯(證物D2),D2杯身高,言下之意,D2可載的容量是不少的。

141.於截圖F2(時間07:16:13),第一被告人單獨入去美林邨街市的洗手間內。於截圖F3(時間07:18:04),第一被告人離開洗手間,這個時候,他的右手成90度角,手握一個白色的物體,明顯這個白色的物體只適宜握在手中。第一被告人倘若垂手向地,杯內的物體就會盡瀉地上,故此他的右手前臂成90度角。

142.任何人都會問,杯內的是什麼呢?街市內的洗手間自然提供自來水洗手,這個物體自然與水有關。本席毫無疑點作出唯一的推論,這一個白色的物體是第三被告人交給第一被告人的紙杯,亦是第三被告人從麥當勞索取的紙杯。

143.於截圖P4,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人他們三個人成「品」字形步行,第一、第二被告人在後方,第三被告人在前方,口罩拉下,左手握著一隻膠杯。這個應該是麥當勞店內買的早餐,第三被告人那時已經返回地面,與第一、第二被告人會合。這時候第二被告人的右手握著一個用白色膠袋遮蓋住的東西,從外面看不出裡面是什麼。第一被告人已經雙手空空,再沒有手握任何東西。反而第二被告人手握一個物體,狀況和第一被告人從街市洗手間出來,手握紙杯的狀況一樣,成90度。

144.問題是第一、第二被告人兩人都沒有進食或者用水杯飲用。何故第三被告人強行要一隻中杯,不要小杯?明顯小杯的容量比中杯小,中杯自然有它的用途和作用。第二被告人之所以用膠袋包住這件物體,原因這件物體盛載有顏色的液體,第二被告人的右手可以避免接觸到有色的液體。

145.合理指引的陪審團都會得到一個唯一的推論,縱使有膠袋包住這件物體,由第三被告索取中杯,到第一被告人去洗手間,之後第一被告人兩手空空,反而第二被告人手握這一件物體,直到第二被告人手持有顏色的液體淋在X背上,盛載的容器就是第三被告人所索取的中杯。

三人共同行事

146.截圖G3來自美桃樓A外圍鏡頭,07:21:18的時候,第二被告人行往垃圾房的方向,當第二被告人轉角的時候,鏡頭就再不能捕捉到他的行徑。根據第七證人的說法,第二被告人一直都沒有離開該處。

147.截圖H6(時間07:22:49),可以看見第一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一同出現。於07:23:35,第三被告人仍然步向學校的方向,校門前方只有第三被告人一個人在步行。經過校門再90度角行向前方,即是校巴的方向。此時,第三被告人的行蹤已受到阻礙,反而,第一被告人就一直在鏡頭下站立,望向學校和第三被告人的方向。

148.截圖H7(時間07:55:45),這是第二被告人逃離現場的路徑,第五證人作供時畫在截圖G6,這亦是第二被告人前往學校的路徑,也是第一被告人在上址徘徊的路徑。

149.D3離開上址的時候(截圖H6),是向著美桃樓、美楊樓中間的通道前往美林邨的方向。

150.從時間上考慮,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人同時間在學校附近出現,並非偶然。於截圖F1(時間07:10:18),他們已經聚在一起。第二被告人前往垃圾房是為了等待X下車,他才可以下手。

151.上文已經提及過,由07:24:06至07:55:17,第一被告人坐在美桃樓外的休閒椅上望向學校,觀察事情的發展。第三被告人前往校門前方,第一被告人一直逗留上址,看著第三被告人行往校門的方向。

152.第三被告人直至第二被告人跑離現場數分鐘後,他才離開(截圖H7;時間07:59:45)。在這數分鐘內,WP和第一被告人已經將第五證人攔截,而第二被告人亦成功脫險。

153.明顯地,第三被告人留後,觀察現場有什麼變化,他手持的東西就放在耳朵邊。從影片可見,這是一個手提電話,電話是和同什麼人通話,內容是什麼完全無從得知,只是知道第三被告人毋須要前往的士站增援。

154.於截圖G19(時間07:59:29),D2已經在的士站準備乘的士離去。於截圖H7(時間07:59:45),第三被告人才離開學校範圍,這一點可以解釋何故第三被告人無需前往的士站增援。

續後片段

155.最後,法庭處理上一次聆訊時提出,由校巴錄影第二被告人潑淋液體之後,跑離開學校範圍的片段,稱為「續後片段」。

156.控方的案情只包括潑淋液體這一個環節,沒有進一步繼續 播放續後片段。相關的證物是P6,是第五證人所駕駛校巴的攝錄儀拍攝的片段。對於潑淋液體之後的續後片段,控方於引導第七證人作供的時候,沒有帶引第七證人有關續後片段的證供,因為不知道相關片段與案有關。

157.不過辯方就向本席表明有印象看過續後片段,言下之意,辯方知道有關片段。由于舉證責任在控方的身上,辯方沒有責任向控方作出提示。

158.但當有關證物已經呈堂作為證供之時,本席可以審視證物的內容,代表第三被告人辯方大律師是同意這點的。當本席看見有關續後片段之時已即將臨近宣判日,雙方亦已經結案,本席亦明言考慮判詞的時候,是完全不知道續後片段的存在。

159.換句話說,控方的案情和開案陳詞都沒有包括續後片段,辯方於第七證人作供的時候亦沒有機會對此作出盤問。

160.雖然辯方有機會作進一步的陳詞,亦指明這一個片段對控方毫無幫助,辯方以假設性提出「若果這個片段曾經在法庭上播放以及第七證人曾經被盤問,結果是不會改變案情的,因為沒有證供顯示第三被告人事後的出現及停留現場目的不詳、行為不清楚」。沒有證供顯示第三被告人和其他人有任何聯絡,包括電話在內。

161.這個續後片段,法庭經過細心考量,認為以第三被告人的公平原則為起見,尤其是沒有機會盤問第七證人之下,而辯方在進一步陳詞作出的揣測,對第三被告人亦是不公平的。

162.因此,本席對續後片段不作任何比重。本席重申,考慮案情的時候是沒有考慮續後片段這個環節。

總結

163.總結,第三項控罪,經過分析之後,本席接納控方證人證供誠實可靠,將事實清清楚楚說出來,無半點含糊不清。

164.綜觀所有案情,看過有關片段,合理指引的陪審團只有一個結論,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人是同謀者,三人互相認識,是一夥人共同行事。第二被告人下手潑淋液體於X背後,第一和第三被告人亦知悉第二被告人是下手者。三人有共識及默契,有計劃地行事,擔當不同角色。

165.分析過案情之後,本席裁定控方已經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裁定第三項控罪,三名被告人罪名成立。

166.第一項控罪,第一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167.第三項控罪,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人罪名成立。

( 周燕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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