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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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兩項「盜竊」罪(即控罪一及三)及一項「入屋犯法」罪(即控罪二)。他承認控罪及相關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747/2022[2023] HKDC 145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Oct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47/2022

[2023] HKDC 14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7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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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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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興偉
日期:  2023年10月12日
出席人士:  陳舶港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柏熹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與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3] 盜竊罪(Theft)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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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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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兩項「盜竊」罪(即控罪一及三)及一項「入屋犯法」罪(即控罪二)。他承認控罪及相關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控罪一及二均發生於2022年5月22日,兩件案件相隔不到兩小時,而控罪三則發生於同月29日。三件案件均發生於香港仔一帶。

控罪一

3.控罪一的案情如下。於2022年5月22日,控方第一證人 (PW1)在位於港島田灣海旁道11號的香港製冰及冷藏有限公司任職保安員,當值地點為上址西閘更亭。當日下午3時45分左右,PW1離開更亭如廁。15分鐘後,當他返回更亭時,發現他原本放在更亭內的一部三星牌手提電話不翼而飛。他查看閉路電視,發現被告於當日下午3時50分左右偷去他的手提電話。

控罪二

4.控罪二的案發地點為 “戶戶送”(英文Deliveroo)位於香港仔中心2期2樓1A鋪的分店。由於當時上址正在進行裝修工程,故後門長期打開,以便裝修工人出入。

5.於5月22日下午4時左右,控方第二,第三及第四證人(PW2至PW4)三名戶戶送的僱員在外用膳完畢後返回上址,發現各人原本置於上址6號廚房內櫃上的背包及內裡物品不知所蹤。經查看閉路電視後,他們同樣發現被告人於當日下午4時45分左右進入上址,並偷去他們的背包及內藏物品。

6.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人當時衣著與他於較早時進入PW1更亭偷竊其手提電話時相若。

控罪三

7.控罪三的性質同樣簡單,控方第五證人(PW5)位於香港仔華貴邨華貴坊地下9號鋪的 “Kung Fu Tea”東主。

8.5月29日晚上10時20分左右,PW5獲職員告知茶店內的流動電話不見了。經查看閉路電視後,PW5發現被告於當晚9時29分左右偷去上述流動電話。

9.上述各人(即PW1至PW5)在其財物被盜後即時報警。

被告人之拘捕

10.2022年5月30日11時30分左右,警員PC10053在華貴道3號附近將被告截停。經搜查後,發現被告的斜孭袋內亦有控罪三的手提電話,於是將其以「盜竊」罪拘捕。

11.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他是一時貪心而干犯了上述三件案件。

被告人之背景

12.被告人生於1967年3月23日,現年56歲。他與前妻育有兩名女兒。本席於求情陳述中得知,被告長女於今年年初自殺身亡,遺下一對年幼兒女。本席為此深感難過。被告在其致法庭的兩封求情信函中,提及他為此感到非常內疚,並向法庭作出承諾,於服刑後會盡其祖父的責任。如果被告人屆時真能克盡其責,本席相信這亦是他自新的一線曙光。但被告能否如願,社會恐怕仍要觀其言,聽其行。

13.被告在被捕前與女友同住於華貴邨某單位。被告曾受小學程度教育,被捕時無業,每月以港幣5,500元之綜援過日。

14.被告人由1985年開始前後有31次被定罪紀錄,其中13項為入屋犯法罪,而另外14項為「盜竊」罪。被告人最後一次的定罪紀錄為2018年12月7日。當日,被告為三項「入屋犯法」罪及兩項「盜竊」罪被判入獄40個月。根據辯方大律師向本席澄清,被告人就該次定罪服刑至2021年7月刑滿獲釋。

量刑考量

15.本席先處理控罪二。由於被爆竊處所為非住宅單位,基準量刑一般為兩年半的監禁。但一如辯方大律師邀請本席參考的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指出,如果入屋犯法者只是一個機會主義者,即乘機犯事,基準刑期可以略為調低。本席接受就戶戶送當日單位的環境而言,被告是有可能乘其虛隙而進入。而事實上,PW2至PW4的背包亦只是放在廚櫃頂,未有鎖好,被告見此乘機取走不是沒有可能的。有見及此,本席認為在本案計,基準刑期可定於兩年三個月的監禁。

16.另一方面,從被告人過往紀錄觀察,被告人明顯地是一名慣犯。故本庭有責任將刑期調高,以儆效尤。但與此同時,本席亦注意到,雖然被告人在2018年12月因三項「入屋犯法」罪被裁定罪名成立,但再之前一次的「入屋犯法」罪是他在2009年5月的紀錄。考慮到整體情況,本席接受被告人雖為慣犯,但未至於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阿珊 [2015] 1 HKLRD 777案中被告的執迷不悟。故此,本席於本案就控罪二,只擬將刑期調高三個月。

17.就控罪一及控罪三兩項「盜竊」罪,本席認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應定於12個月監禁。雖然被告就「盜竊」罪而言亦同樣可被視為慣犯,但本席認為如果法庭就此再提高罰則,對被告人未免過度苛刻。

18.由於被告承認控罪,他可獲全數三分一的量刑扣減。故控罪一及控罪三之刑期就此可減為八個月,而控罪二的刑期則可減為20個月監禁。

總刑期

19.雖然控罪一及控罪二在同一日發生,而兩者相隔只是大約兩小時,但事實上兩宗是獨立案件。正如上訴庭於辯方提出的Sim Ka Wing一案中指出,這不代表判刑即應同期執行。相反地,被告人於短短一至兩小時間兩次盜取他人財物,正正反映被告人無視法紀的狂妄行為(見Sim Ka Wing判詞第28段)。

20.雖則如此,本席在考慮到被告整體刑期的長短後,本席下令控罪一刑期的兩個月與控罪二的20個月刑期分期執行。至於控罪三,本席同樣下令該控罪的刑期其中三個月亦須與控罪二的20個月分期執行。其餘部分則與控罪三的20個月同期執行,即被告人為本案三項控罪須入獄25個月。

( 王興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