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汝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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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盜竊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第二項是入屋犯法罪, 違反同一條例第11(1)(b)及(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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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61/2018 [2019] HKDC 4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9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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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盜竊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第二項是入屋犯法罪, 違反同一條例第11(1)(b)及(4)條。 案情 2.2018年8月17日星期五下午約1時, 被告走進位於筲箕灣南康街天悅筲箕灣廣場1樓「順豐速運」(「順豐」)的店舖內。被告進入該店後鬼崇地四處張望。當時櫃枱內沒有人。被告後來在櫃枱前提起上身, 伸手越過櫃枱頂到後面的枱, 拿走枱上的手提電話, 然後離開。被告在店內逗留了約一分鐘。被告偷走的手提電話有「SF」標記, 價值港幣1,000元。偷竊過程被店內的閉路電視拍攝下來(第一項控罪)。 3.2018年8月18日晚上11時19分, 被告走入筲箕灣道延齡大廈, 從大廈正門走上樓梯進入閣樓廁所。被告如廁後離開, 跟著在閣樓走廊逗留。在晚上11時23分, 被告推門進入該大廈閣樓D室(「該單位」)。黃女士在該單位經營一所乒乓球訓練中心。黃女士在當晚10時15分離開該單位。她是最後一個離開的人, 臨走前熄燈和關上大門和大閘, 但沒有上鎖。黃女士在該單位內的一張桌子上留下工作用的白色Samsung S4手提電話, 價值港幣1,000元。被告進入該單位後拿走該部手提電話, 打算在第二天出售。被告在晚上11時27分離開該單位及大廈。被告進出大廈和閣樓走廊的情況被閉路電視拍攝下來(第二項控罪)。 4.2018年8月19日下午2時38分, 一名警員看見被告站在筲箕灣南安街23號一間手提電話店舖外。警員認出被告與閉路電視拍攝到進入該單位的人相似。兩分鐘後, 被告走入舖內, 拿出一部白色Samsung S4手提電話。警員於是截停和查問被告, 後來以入屋犯法罪拘捕及警誡被告。在警誡下, 被告說: 「阿sir, 我尋晚11點幾偷偷地入咗西灣河嗰間乒乓球室學校諗住偷嘢, 我見枱面有部三星電話, 我咪貪心攞走佢, 諗住賣錢用囉。」被告在期後進行的錄影會面亦作出招認。 5.警員在被告身上發現被告在順豐店內偷走的手提電話。警員以盜竊罪拘捕被告。在警誡下, 被告說: 「阿sir, 依部電話係我17號星期五喺下晝大約一點喺筲箕灣天悅廣場裏面間順豐速遞間舖頭入面偷嘅, 畀次機會。」被告在後來的錄影會面再作出招認。 犯罪紀錄 6.從1994年開始, 被告有28次出庭記錄, 期間因為總共41項控罪被判處刑罰。被告干犯的罪行大部份與危險藥物有關, 但亦包括不誠實罪行, 其中有6項盜竊罪及車內盜竊罪和一項企圖搶劫罪。最後一次因不誠實罪行被判刑的日期是2015年8月20日, 因為盜竊罪被判監兩個月。被告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日期是2016年11月28日, 因為兩宗案件涉及的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和一項管有第一類毒藥罪, 被判處有效總刑期監禁10個月。被告在2017年4月19日刑滿出獄。 個人及家庭背景 7.被告於1975年11月24日在香港出生, 現時43歲, 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一。被告停學後在髮型屋工作直至20歲, 20歲至26歲時做散工, 26歲至35歲時在酒吧工作, 35歲至40歲時任職金融業, 其後被告為了照顧妻子和女兒只可以做散工。被告的父親經已去世。母親現年60歲, 任職保安員, 與被告依然關係密切。 8.被告經已結婚, 在被拘押前與妻子及兩歲半大女兒同住。被告的妻子在女兒出生時患上產後抑鬱症。由於被告為了照顧妻子及女兒不能全職工作, 所以被告一家領取綜援金連租金共港幣12,000元。在被告被捕前大約兩星期, 被告妻子的精神病惡化, 被告因此將女兒交給親戚照顧。被告的妻子在2019年2月切割手腕和大腿企圖自殺, 需要住院一個月。 減刑陳詞 9.就著第一項控罪, 辯方大律師力陳, 被告只是干犯了機會主義式的罪行。大律師指出, 在案發時, 順豐正在營業, 相關的櫃檯在店舖大門附近, 當時櫃檯內沒有職員, 被告趁機偷走手提電話。大律師指稱, 被告在犯案前沒有預謀。大律師引用HKSAR v Mohammed Jaqub Baloch[1]和HKSAR v Lee Cheuk Fai[2]等案例, 提出量刑起點應該是低於監禁4個月。 10.就著第二項控罪, 辯方大律師指稱, 在案發前, 被告在涉案大廈附近的遊戲機中心玩樂。由於遊戲機中心沒有廁所, 被告於是前往涉案大廈閣樓廁所如廁。在離開廁所後, 被告打算查看是否有人仍然在該單位內打乒乓球, 於是推門入內。大律師指出, 根據控方證人的證供, 該單位的大門確是沒有完全緊閉, 目的是方便清潔工人入內進行清潔, 因此, 被告可以容易推門入內。大律師進一步說, 當時被告見到該單位內的燈光經已熄掉, 但亦看見一部手提電話放在枱上, 在一時貪心下拿走該部手提電話。大律師力陳, 被告只是趁機犯法, 沒有預謀, 及被告沒有在該單位內四處搜掠。辯方大律師引用HKSAR v Sim Ka Wing[3]、HKSAR v Cheung To Ming (張道明)[4]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與郭詠琴(Kwok Wing Kam)[5]等案例, 力陳法庭可以偏離一般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 11.辯方大律師亦指出, 被告因為經濟困難在一時貪心下才犯案。由於被告第一時間承認兩項控罪, 亦經已非常後悔, 兩項控罪的受害者沒有損失, 而且, 根據醫生的報告, 被告的妻子極度倚賴被告, 被告的陪伴對妻子的精神病服康有很大的幫助。基於這些因素, 大律師要求儘量輕判被告。 判刑理由 12.基於兩項控罪的情節、入屋犯法罪的判刑指引, 和被告的多次犯罪紀錄, 毫無疑問, 即使被告坦白認罪及辯方大律師經已儘全力替被告求情, 判處被告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的判刑選擇。事實上, 辯方大律師只是要求法庭對每項控罪採納最低的量刑起點, 及在總刑期上給予最大的輕判, 沒有要求判處監禁以外的判罰選擇。 13.就著第一項控罪, 辯方大律師提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低於監禁4個月。大律師引用Mohammed Jaqub Baloch案。在該案中, 上訴人前往一間售賣行李箱的店舖, 向店員表示有興趣購買某些貨品。當店員走入儲物室拿取上訴人挑選的貨物給他觀看時, 上訴人趁機偷走店員的手提電話。當時該手提電話是放在一張接近大門的枱上。上訴人不認罪被判處罪名成立, 被判處監禁10星期。這宗案件的上訴人只是對定罪提出上訴, 上訴被駁回。由於上訴人沒有就判刑上訴, 因此, 處理上訴的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沒有討論刑罰是否恰當。本席認為, 這宗案件的判刑不具指導性。 14.辯方大律師亦援引Lee Cheuk Fai案。該案上訴人向朋友借用電話但沒有意圖歸還。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當時官階)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個月, 並基於上訴人是積犯, 將量刑起點提高至監禁5個月。辯方大律師認為, 這宗案件的上訴人違反了朋友對他的信任, 但量刑起點仍然只是監禁4個月, 因此, 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應該是低於監禁4個月, 原因是被告與受害人沒有誠信關係。本席認為, 這宗案件的犯罪手法與第一項控罪並不相同, 因此, 這宗案件的判刑亦不具有指導性。 15.辯方大律師的求情重點是被告在犯案時沒有預謀, 只是趁機犯罪。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吳阿珊(Ng Ah Shan)案[6], 上訴人承認4項盜竊罪, 包括在超級市場內趁受害人選購物品時偷走受害人放在購物車上的手袋(第一項控罪)、在一間店舖內偷走售貨員放在收銀處旁枱上的智能電話(第二項控罪)、在一間鞋店偷走忙於試鞋的顧客的錢包(第三項控罪), 和在超級市場內高買(第四項控罪)。這宗案件第二項控罪的情節與本案第一項控罪相似。 16.在吳阿珊案, 原審法官採用監禁15個月為第一至第三項控罪每罪的量刑起點, 及以監禁5個月為第四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再因為上訴人是一名積犯, 將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每罪調高至監禁24個月, 及將第四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調高至監禁6個月。基於上訴人認罪和整體量刑原則, 上訴人被判處的總刑期是監禁30個月。上訴法庭維持每項控罪的判刑但將總刑期縮減至監禁24個月。辯方大律師在上訴時指稱, 原審法官不應將上訴人的罪行視為「扒竊」罪行而將量刑基準提升至監禁15個月。大律師認為, 上訴人的罪行只屬「順手牽羊」, 在受害人不為意的情況下盜取他們的財物。上訴法庭作出以下回應:
17.為了評估被告在干犯第一項控罪時的罪責, 本席觀看了被告在相關店舖偷竊時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18.在錄像開始播放時, 順豐店經已開門營業但店內沒有人, 直至錄像時間12:51:39的畫面出現時, 才見到一名男子將一大箱物件拿進店內, 並把該箱物件擺放在牆邊的貨物收集區。這名男子在錄像時間12:51:53離開畫面, 店內回復沒有人, 直至被告進入店內, 相關錄像畫面的時間是12:52:48。被告進入店舖後轉身望向他的身後(見錄像時間12:52:51的畫面), 然後再轉身望向店內職員的工作櫃枱(見錄像時間12:52:52的畫面), 然後行近該櫃枱, 邊行邊望櫃枱及它背後的工作枱, 並將他的注意力集中在工作枱上的東西。被告在觀望期間伸手越過櫃枱頂去觸摸放在工作枱上的手提電話(見錄像時間12:53:05的畫面), 跟著用雙手按著櫃枱頂將自己的上身提升(見錄像時間12:53:18的畫面), 然後伸手到工作枱上拿走手提電話, 隨即離開該店(見錄像時間12:53:26的畫面)。 19.從錄像可見, 在被告進入和逗留在該店舖的整個38秒期間, 他沒有要求也沒有尋找店內職員替他安排運送或接收任何物品, 亦沒有向職員作出任何查詢, 而且, 店內擺滿一箱箱貨物, 完全沒有值得被告參觀的地方, 而事實上, 從錄像可見, 被告在整個逗留期間只是將他的注意力集中在櫃枱和工作枱上的物件上。被告顯然不是因為任何與順豐的業務有關的目的進入該店, 亦不是在店內逛公司睇窗櫥。從被告進入該店舖後的行為,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 被告在進入該店舖之前經已見到店內沒有人, 及他進入店內的目的只有一個, 就是查看是否有可以被他偷去及他有興趣偷走的東西, 及假若有, 他便落手。當被告偷去工作枱上的手提電話時, 被告沒有可能認為這個手提電話是屬於他人不慎遺失的財物, 被告亦不是在無意間發現有人沒有小心保管他們的財物而將物件拿走, 因為被告是蓄意進入當時沒有職員看守的店舖內尋找可以被他偷去及他有興趣偷走的東西。本席認為, 根據上訴法庭在吳阿珊案的分析, 被告的罪責實與「扒竊」罪行的罪責沒有分別。 20.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謝榮傑案[7], 上訴人在一間店舖接待處的抽屜內偷竊一部屬於該店員工的一部iPod Touch。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認為上訴人是故意或有意識地趁受害人不為意的情況下, 即以受害人為疏忽為目標, 有計劃地盜取了她身邊的財物, 而Ngo Van Huy案所頒下此等扒竊罪行之適當量刑基準是12至15個月即時監禁。潘法官亦指出, 上訴人過往有8次案底, 其中7次為盜竊, 是一名積犯。潘法官裁定, 該案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12個月。 21.在本案中, 被告趁著順豐店內沒有人而蓄意走入店內偷走可以被他偷去及他有興趣偷走的東西。被告的罪行嚴重性與謝榮傑案的上訴人沒有實質分別。被告亦有41項控罪的定罪記錄包括6項盜竊罪及車內盜竊罪和一項企圖搶劫罪。因此, 本席認為謝榮傑案的判刑對本案極具參考價值。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採用監禁12個月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22.就著第二項控罪, 被告干犯的是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根據判刑指引,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 The Queen v Wong Man[8]及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9]。 23.辯方大律師力陳, 被告沒有預謀犯案, 他只是以近乎小偷的手法行事, 進入開放式或沒有上鎖的單位偷竊。大律師援引HKSAR v Sim Ka Wing、HKSAR v Cheung To Ming (張道明)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與郭詠琴 (Kwok Wing Kam)等案例, 認為法庭可以採用較上述判刑指引為低的量刑起點。 24.本席同意, 由於第二項控罪的受害人沒有將涉案單位的大門和大閘上鎖或緊閉, 導致被告容易推門入內, 這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應該是低於監禁30個月。問題是低多少。 25.在張道明案, 上訴人是一名非法入境者, 看見米埔濕地教育中心的大門沒有關上, 走進中心的廚房偷食兩包即食麵, 被控兩項控罪包括入屋犯法罪。上訴法庭認為他的行為近乎小偷, 刑罰應較一般的入屋犯法罪為低,把該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訂為監禁18個月。 26.在郭詠琴案, 上訴人與受害人分別住在同一座大廈的8樓和4樓。上訴人在犯案時進入4樓, 聲稱當時由於她不能入睡到其他樓層看它們的裝修, 期間看見受害人房間的木門沒有緊閉, 於是她用一片膠卡插入門縫中, 打開木門入內, 並從雪櫃偷了一盒檸檬茶飲用, 但被4樓其他房間的一名住客發現。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曾經在受害人的房間內搜掠。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15個月。 27.本席認為, 被告的罪責較張道明案和郭詠琴案的上訴人為重。在張道明案, 受害處所是中門大開, 任由上訴人進入, 及上訴人只是偷食了兩包即食麵。在本案中, 被告需要推門才可以進入該單位內, 而被告偷竊的手提電話價值港幣1,000元。在郭詠琴案, 上訴人亦只是從雪櫃偷拿走了一盒檸檬茶, 沒有任何證供顯示她意圖或考慮偷竊其他東西。在本案中, 不單止被告偷取價值較郭詠琴案高出很多的財物, 而且, 被告在該單位內逗留長達4分鐘。同意案情顯示, 被告偷去的手提電話是放在一張桌上, 被告不需要用上很多的時間便可以見到它。假若被告見到該電話便心滿意足, 本席肯定他早已離開該單位。再者, 被告在早一天於順豐店開門營業時趁沒有職員在內仍冒險在店內尋找可偷的東西, 在翌日當他進入該單位後, 被告在夜蘭人靜及完全沒有人干擾或可能干擾的情況下, 被告必然在該單位內尋找除了偷去的手提電話以外可供偷竊的東西。辯方大律師力陳, 沒有任何證供顯示該單位曾被搜掠。本席認為, 即使被告沒有摷亂該單位內的東西, 但被告必然在該單位內走遍每個角落尋找可以偷去及他有興趣偷走的東西, 否則這解釋不到被告逗留在該單位長達4分鐘的原因。本席肯定被告曾經在該單位內這樣做, 雖然他最終沒有偷走其他東西。 28.基於以上分析, 本席認為, 第二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應該是低於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的一般量刑起點, 但較張道明案和郭詠琴案所採用的量刑起點為高。本席裁定,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4個月。 29.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基於經濟理由犯罪, 這不是減刑因素。被告的妻子因為產後抑鬱導致精神健康出現問題, 及他的女兒非常年少需要父母照顧。但是, 被告在犯罪時經已知道妻子和女兒的狀況。從他的多次服刑經驗, 他亦必然知道, 假若犯法被定罪, 他極有可能再被判處監禁令他不能照顧妻兒, 但他依然再行犯罪。在這些情況下, 被告不應因為他失去自由而導致妻兒受苦得到減刑。 30.由於被告坦白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但除此之外, 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31.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判處被告第一項控罪監禁8個月, 及第二項控罪監禁16個月。 32.本席跟著考慮這兩項控罪的刑期應否全部或部份同期或分期執行。被告接連兩天在不同地方偷竊不同受害人的財物。法庭因此有權判處兩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不過, 基於判刑的累計總數原則, 總刑期不應過長以免妨礙被告重投社會, 但亦必須反映整體罪行的嚴重性。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認為本案的恰當總刑期是監禁20個月。為了達致這個總刑期, 本席下令, 第二項控罪的16個月監禁期, 其中12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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