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世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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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45/2025 [2026] HKDC 18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5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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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兩名被告被控3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同一法例第11(1)(a)及(4)條。 2.控罪一指稱兩名被告人於2025年6月14日,在香港銅鑼灣記利佐治街11-19號名店坊1樓6號舖Love by the Moon JEWELRY(店舖一),偷竊一部手提電腦。 3.控罪二指稱兩名被告人於2025年6月27日,在銅鑼灣軒尼詩道555號崇光百貨B2樓SG15號舖(店舖二),偷竊一部iPhone連一個電話殼及一條電話繩。 4.控罪三指稱兩名被告人於2025年6月27日,在銅鑼灣記利佐治街11-19號Fashion Walk 1樓F10-F16號舖Log-On(店舖三),偷竊兩對耳機及一把剪刀。 5.控罪四指稱兩名被告人於2025年7月1日,作為侵入者進入崇光百貨B2樓21號舖Venchi(店舖四)的儲物房,意圖在該處偷竊。 案情撮要 6.控罪一至控罪三皆發生於商場內的寄賣櫃檯或商舖,兩名被告夥同犯案,第一被告負責偷取財物,第二被告在旁把風。 7.牽涉控罪一的財物是一部手提電腦,價值約港幣2千元,當時放在櫃檯上,第一被告乘職員沒有留意的時候,偷取了該手提電腦。 8.同樣地,第一被告乘店舖二職員葉小姐沒有注意的時候,偷取了她放置於櫃檯間隔內側的iPhone(連電話殼及電話繩),價值$11,899。 9.就控罪三,第二被告偷取了店舖三貨架展示的一把剪刀,第一被告使用該剪刀剪下兩套耳機,連同剪刀及耳機(價值$2,128)離開店舖。 10.店舖四亦沒有門或牆壁分隔。案發時,第二被告在店舖外把風,第一被告進入店舖內,搬開一個貨架,進入貨架後的一個儲物室,意圖偷竊;該儲物室是存放店舖貨物及員工的個人物品。這時,在店舖外監視的警員截停及拘捕被告。 11.於警誡下,兩名被告皆否認干犯上述控罪。 請求輕判的陳詞 第一被告 12.第一被告現年52歲,教育至中二程度,曾從事地盤工作,被捕前失業。他已離婚,育有兩名成年的兒女。 13.第一被告共有22項刑事紀錄,合共44項控罪,其中26項罪行牽涉不誠實元素。 14.代表第一被告的柯愷欣大律師援引不少上訴法院案例,供本庭參考。柯大律師的主要陳詞包括:
第二被告 15.第二被告53歲,未婚,中一教育程度,案發前是維修電器工人。 16.第二被告有17次刑事紀錄,合共19項控罪,其中11項控罪牽涉不誠實元素。 17.代表第二被告的傅昶生大律師亦有援引上訴法院的判刑案例,供法庭參考。其主要陳詞包括:
量刑 18.依據 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 就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判刑法律原則及步驟,上訴庭於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董智浩 CACC 258/2024, [2026] HKCA 1152 一案,提出非販運危險藥物罪判刑的四個步驟。本席現根據該四個步驟,作出量刑。 第一步:量刑基準 控罪一至三 19.代表第二被告的傅大律師認為控罪一及控罪三並非屬“扒竊”罪行的類別。 20.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阿珊 [2015] 1 HKLRD 777 一案,上訴庭指出,一名被告以受害人的疏忽為目標,故意及有計劃地在受害人不為意的情況下盜取他們放在身邊的錢包或財物,則該類“順手牽羊”罪行根本上和“扒竊”罪行的嚴重性不分伯仲。該類罪行同樣的是在公眾地方干犯,亦有侵犯個人私隱及導致受害人極大之不便。邏輯上而言,無論受害人的錢包是放在身上、背袋內、超市手推車內、或枱椅上,只要是有意識以受害人的疏忽為目標,故意及有計劃地趁受害人不為意的情況下盜取了她們身邊的財物,罪行的嚴重性正正是上訴法庭在 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案所強調的。 21.傅大律師認為本案並無足夠事實基礎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即兩名被告是以受害人的疏忽為目標,故意及有計劃地在受害人不為意的情況下,盜取他們放在身邊的財物。 22.本席不同意傅大律師的看法,本案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案情,正正是上訴庭在吳阿珊案所指的情況,即兩名被告人有商場內尋找目標,趁着受害人處理其他事項時,第二被告負責「睇水」,第一被告執行偷竊的行為。 23.根據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案情,可被歸類為扒竊罪行,上訴庭於Ngo Van Huy 一案定下的量刑指引適用。本席認為,該兩項控罪的量刑基準為12個月。 24.就控罪三,適當的量刑基準為6個月。 控罪四 25.牽涉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對於一名成年罪犯,在沒有其他加刑因素下,量刑起點一般是30個月。(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未經彙編;HKSAR v Cheng Wai Kai (鄭偉佳) CACC 338 & 339/2007,未經彙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柏堅 Siu Pak Kin CACC 213/2011) 26.本席不同意辯方援引的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LRD 259可在本案應用。該案上訴人是在其他人打開野生教育中心的大門後,才進入該中心偷取兩包即食麵,並即場食用。上訴庭認為該案案情極為不尋常,上訴人可被稱為“sneak thief”,因此採納18個月的量刑起點。 27.在本案,兩名被告夥同犯案,第二被告在店舖外把風,第一被告進入店舖內,搬開一個貨架,進入貨架後的儲物室意圖偷竊。本案案情,與Cheung To Ming 案完全沒有相似之處。 28.就控罪四,本席採納30個月為量刑基準。 第二步:加刑因素及審後概念刑罰(Notional Sentence after Trial) 29.在Ngo Van Huy一案,上訴庭指出被告夥同其他人干犯扒竊案,是一加刑因素。(第9段) 30.同樣地,就入屋犯法罪,在鄭偉佳案,上訴庭指出,如果案件牽涉加刑因素,量刑起點可以上調,如:
31.兩名被告夥同犯案,控罪一、二及四適當的加刑為2個月。 32.兩名被告皆是積犯。第一被告曾因44項罪行被定罪,其中26項控罪牽涉不誠實元素(包括盜竊罪及搶劫罪)。第二被告也有19項被定罪的罪行紀錄,其中11項牽涉不誠實元素(包括盜竊罪、搶劫罪、及企圖入屋犯法罪)。 33.明顯地,該些判刑對兩名被告並無阻嚇性,亦未能有效地阻止他倆繼續干犯類似罪行;特別是第一被告,他在2025年5月27日出獄後不足3星期,就夥同第二被告,干犯本案的控罪一。 34.本席認為適當的加刑是 :第一被告加刑4個月;第二被告加刑3個月。(見:HKSAR v Gadara Jaspal Singh, CACC 265-266/2025, [2026] HKCA 414, 援引 HKSAR v Suen Ping [2024] 5 HKC 718; HKSAR v Tsui Chiu Kwai, CACC 452/2011 (未經彙編);HKSAR v Au Kin Wah, CACC 148/2021, [2021] HKCA 1801) 35.因此,兩名被告的「審後概念刑罰」為:
第三步:減刑因素 36.兩名被告唯一的減刑因素,就是他們適時認罪,可得到三份一刑期扣減。經扣減的刑期為(撇除小數點):
第四步:整體刑期考慮 37.考慮到總刑期原則,就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本席認為一個28個月及27個月的總刑期,能充分反映本案及兩名被告的所有情況。因此,控罪一至控罪三的刑期同期執行,其中4個月與控罪四的刑期分期執行。 38.第一被告入獄28個月。 39.第二被告入獄27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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