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小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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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控罪2、3及5,三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1] ,及控罪4,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 。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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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99/2023 [2024] HKDC 12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09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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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控罪2、3及5,三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1],及控罪4,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2]。 2.法庭應控方要求把控罪1存在法庭檔案內,未經法庭許可控方不可就相關控罪作進一步檢控。 案情 控罪2 3.控方第二證人是香港九龍深水埗富昌邨南昌薈地下5號舖燒洒一族(下稱「店舖2」)的店主。 4.於2023年7月16日上午,控方第二證人發現原本放置於店舖2的收銀機位置屬於他的一部iPhone(價值約港幣2,000元)不翼而飛,於是報案。店舖2的閉路電視拍攝到,在2023年7月15日約2001時,被告人在店舖2內,把其左手伸到店舖2的收銀機位置,並拿走控方第二證人的iPhone,把之放入其口袋後,隨即離開店舖2。 控罪3 5.控方第三證人是香港九龍深水埗富昌邨南昌薈地下105號舖大池記餃子(下稱「店舖3」)的店員。 6.於2023年7月17日約1010時,控方第三證人把屬於她的一部iPhone(價值約港幣4,000元)放在店舖3的玻璃桌上。同日約1115時,控方第三證人發現上述iPhone不翼而飛,於是報案。店舖3的閉路電視拍攝到,在2023年7月17日上午,被告人趁控方第三證人一時分神,把其右手伸到店舖3的玻璃桌拿走上述iPhone,把之放入其口袋後,隨即離開店舖3。 控罪4 7.控方第四證人是香港九龍深水埗富昌邨南昌薈地下404號舖文匯蔬菜(下稱「店舖4」)的檔主。 8.於2023年7月17日約1900時,控方第四證人把屬於她的一部智能電話(價值約港幣1,500元)放在店舖4內的桌上。控方第四證人在翌日約0700時發現智能電話不翼而飛,於是報案。店舖4附近的閉路電視拍攝到,在2023年7月17日約2000時,店舖4的營業時間已結束,被告人進入店舖4已用貨架圍起的位置,檢視店舖4內的貨架,用右手從一個貨架拿走上述智能電話,離開店舖4。 控罪5 9.控方第五證人是香港九龍深水埗富昌邨南昌薈地下G16號舖手作功夫茶(下稱「店舖5」)的店員。 10.於2023年7月18日約1150時,控方第五證人把屬於他的一部iPhone(價值約港幣10,199元)放在店舖5的收銀台上。 11.控方第五證人在同日約1205時發現iPhone不翼而飛,於是報案。店舖5的閉路電視拍攝到,在2023年7月18日約1158時,被告人趁店舖5的店員一時分神,伸其左手到店舖5的收銀台,並拿走上述iPhone,把之放入其口袋後,隨即離開店舖5。 拘捕及警誡 12.於2023年7月21日約1045時,警員24274就控罪4以盜竊罪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說「部電話係我偷嘅,但我唔記得係邊度賣咗啦」。 13.於同日約1047時,警員24274就控罪5以盜竊罪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說「部電話都係我偷嘅,都係唔知賣咗係邊度」。 14.於同日約1049時,警員24274就控罪3以盜竊罪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說「都係我偷嘅部電話,同埋唔知邊度賣咗啦。」 15.於同日約1051時,警員24274就控罪2以盜竊罪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說「都係我偷嘅部電話,都唔知邊度賣咗啦」。 警誡會面 16.於2023年7月21日,警員14097為被告人錄取了五份會面紀錄。在警誡下,被告人說出一些事情,包括:—
17.於2023年7月21日,警員14097在被告人的住所搜出並檢取被告人干犯控罪2至5期間所穿的衣物。 刑事定罪紀錄 18.被告人過往有7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共15項控罪。紀錄當中除涉及販運、管有危險藥物,及普通襲擊罪外,在2021年1月18日被告人就5項盜竊(扒竊)罪被判處14個月監禁。最新近一項定罪紀錄涉於2022年6月8日就干犯四項盜竊罪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處戒毒所羈留令。 個人及家庭背景 19.被告人現年49歲,在中國廣東汕尾出生,在國內接受小學6年級程度教育。他於1996年來港定居,並與其84歲父親及78歲母親同住。他在港曾任職地盤工人。他於2013年起失業,由父母供養。 求情 20.辯方援引HKSAR v Yeung Wing Yiu HCMA 1068/2001案例指本案涉及偷取手提電話的控罪跟扒竊有別。從閉路電視片段反映被告人干犯控罪2時是沒有長時間逗留。片段不能反映受害人的位置及跟被盜物品的距離或店舖內的情況。因此在程度上跟控方援引的HKSAR v Ng Ah Shan [2015] 1 HKLRD 777案例的扒竊案情,即扒竊時物件在受害人附近及受害人有疏忽有別。 21.就控罪3,辯方陳述從閉路電視片段反映被告人沒有預謀。他只是路過發現有物品可盜取。案發時受害人在被盜物品的下方,辯方同意相比控罪2被盜物品的距離跟受害人較近。 22.辯方同意控罪5較控罪2及3在程度上比Ng Ah Shan案中關注的事項嚴重。本案件的被告人是有計劃及有意圖盜竊,但在被告人盜取手提電話時,店員跟被盜財物有一段距離,並不是跟Ng Ah Shan案中指在受害人的附近。 23.而就「入屋犯法」控罪,辯方援引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 及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LRD 259 案例。辯方指涉案的菜檔剛關門並以貨架圍起。被告人在案發時是一名機會主義者。他進入菜檔時沒有作出任何破壞,只是發現有手提電話在架上便盜取。他的行為是形同小偷。 24.根據辯方的書面求情陳詞,被告人的犯案手法簡單,涉及進入店舖盜取沒有被看管的手提電話。被告人被拘捕後即時承認干犯罪行,跟警方充分合作。他單獨行動,不涉及三合會或有組織犯案。辯方指被告人深感悔意。 判刑原則 25.控罪2、3及5 涉及「盜竊」罪,沒有量刑指引。法庭必須考慮每項控罪的案情。但根據相關條例,任何人干犯盜竊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0年。根據上訴法庭在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案中定下的判刑指引,一名初犯者在公眾地方「扒竊」,適當的量刑基準是12至15個月監禁,而如有其他的加重罪責因素,則判刑要向上調。 26.控罪4涉及「入屋犯法」罪,屬嚴重罪行。根據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在涉及進入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時,即使犯案人沒有犯罪紀錄,及在沒有加重或減輕刑罰因素的情況下,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3年監禁;而在非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一般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若然控罪在不同處所發生,涉及不同受害人,刑罰須分期執行 [見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2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CACC 338/2007 的案例定下判刑原則包括加重刑罰的因素。加重刑罰的因素包括:
判刑考慮 28.本席在判刑時已小心考慮了本案件的整體案情、 辯方的求情陳詞,及控辯雙方呈遞的案例。 控罪2、3及5 是否屬「扒竊」的議題 29.控辯雙方就被告人在控罪2、 3及5的盜竊行為是否屬「扒竊」提出爭議。辯方指被告人進入店舖2、3及5盜取沒有人看管的手提電話,跟「扒竊」有別。 30.控方援引Ng Ah Shan的案例。該案件涉及申請人承認4項盜竊罪。罪行包括申請人盜取一名女子放在購物車上的手袋內之錢包(控罪一)、一名女售貨員放在收銀處旁枱上的智能電話(控罪二)及一名在試鞋的女子的錢包(控罪三),以及在一家超市內高買(控罪四)。就控罪一至三,原審法官採納「扒竊」罪的量刑基準判處監禁15個月。申請方主要質疑原審法官不應視三項控罪為「扒竊」罪行,並指申請人的罪行只屬「順手牽羊」。經探討後,雖然申請方同意控罪一及三和「扒竊」沒有分別,但堅稱控罪二較似「順手牽羊」,故刑期應較短。 31.上訴庭指申請人並非是盜取受害人遺失的財物或在無意間趁受害人沒有小心保管他們的財物時,順手取去他們的財物。申請人是有意識以受害人的疏忽為目標,故意及有計劃地趁受害人不為意的情況下盜取他們身邊的財物。法庭認為就控罪二,申請人是故意及有計劃地趁受害人一不留神而趁機取去她的手提電話,控罪嚴重性跟「扒竊」罪行相若,並指出就判刑而言,「扒竊」和「順手牽羊」沒有實質分別。 32.辯方依賴Yeung Wing Yiu的案例,但該案例中的承認案情只提及該案的被告人承認在熟食檔「拾起」(“picked up”)被盜物品,並沒有詳述盜竊過程。因此不能定斷被盜物品是被告人拾遺或是被告人有計劃及意識地趁機扒竊。 33.本案件的控罪2、3及5的案情跟Ng Ah Shan案中的控罪二案情相似。 34.本案件涉及被告人伸手到店舖2的收銀機位置盜取店主放置的iPhone,在店舖3伸手到玻璃桌拿走店員的iPhone及在店舖5伸手到收銀台拿走店員的iPhone。涉及上述三項控罪的三部手提電話均是放置在收銀台或貨架後的玻璃桌上,明顯不是遺失的財物。 35.從閉路電視片段反映,被告人在店舖2直接步行到收銀機位置,伸手拿取iPhone。收銀機所在的位置是在貨架後方,並不是供客人選購貨物的地方,是屬於店舖營運收銀的地方。被告人明顯不是「順手牽羊」。他是有意識及計劃直接走到收銀機位置,以受害人的疏忽為目標,故意盜取受害人的電話。 3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全 [2018] HKCFI 1867案中指在判斷案件是否屬扒竊或類近扒竊時,法庭考慮的重點應是犯案者是否故意及有計劃地以受害人的疏忽為目標犯案,而並非是考究涉案財物與受害人實際相距多遠。辯方基於案發時各受害人跟被盜物品的距離,力陳案情跟Ng Ah Shan案例有別,在程度上不屬「扒竊」。 37.本席翻看涉及控罪3及控罪5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反映被告人在步行過店舖3時一直留意螢光幕的位置,及後在高度至他的頸下位置的櫃位前,站立起嘗試觀察貨架後擺放物品位置,並隨即伸手盜取電話。涉及控罪5的片段反映被告人多次嘗試盜取放置在收銀機上的手提電話。在店舖3及店舖5內被告人是故意及有計劃地以受害人忙於工作及疏忽為目標犯案。 38.考慮了被告人犯案時的情況,本席認為被告人就控罪2、3及5的犯案手法屬扒竊。 39.被告人在2021年曾為干犯5項扒竊罪被判處監禁。被告人再因干犯包括盜竊罪而被判處戒毒所羈留令。被告人於2022年12月21日刑滿獲釋,但從戒毒所獲釋後不久干犯本案件的控罪。被告人在7月15日、17日及18日連續多天在同一商場連環犯案,屬加刑因素。本席認為刑罰必須具阻嚇力,阻止被告人再干犯相同罪行。盜取的手提電話不只價值昂貴,同時可存有物主的個人資料。 40.考慮上述的判刑因素後,本席採納15個月為控罪2、3及5的量刑基準。基於被告人過往有相同定罪紀錄、連環犯案及目標均是盜取手提電話價值高的物品,把三項控罪的各15個月刑期均調高2個月(約13%)。被告人承認控罪應得到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因此就控罪2、3及5均判處11個月監禁刑期。 41.控罪4涉及「入屋犯法」罪。辯方指本案的被告人是作為機會主義者發現盜取的手提電話,認為其行為形同小偷,並援引Cheung To Ming一案中的上訴人聲稱他是經已敞開的大門進入處所進行盜竊。上訴法庭考慮到控方沒有證據爭議上訴人的說法,認為最穩妥的判刑基礎是以上訴人進入已曾被入屋犯法的處所,近似機會主義的小偷。上訴法庭確立涉及進入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一般量刑起點是2年半監禁,但若涉及藉著機會主義,近似小偷進行入屋犯法可判處較輕的刑期。 42.從店舖4閉路電視片段的截圖反映,菜檔在市場內。案發時鏡頭內的所有店舖已關門。被告人是在菜檔關門一小時後進入涉案地點進行搜掠,顯然並不屬機會主義犯案,而是有預謀地犯案。 43.本席認為本案件跟Sim Ka Wing案中所指的「…opportunistic burglar, akin perhaps to sneak thief who walks into an open office to steal…」所指的有別,而Cheung To Ming案中的被告人步入一個已曾被入屋犯法的處所。辯方指本案的被告人是步行進入菜檔並不涉及使用暴力,尤如步入已敞開的大門進入處所,要求法庭考慮採納較低量刑起點。本案的案發地點是一個市場,市場的攤檔不會設置門等保安設備。被告人沒有使用武力進入已圍起的菜檔不應被視為採納較低量刑基準的因素。否則,市場攤檔會被罪犯視為入屋犯法的目標,不單可進行犯罪同時可被輕判。 44.被告人進入菜檔犯案,屬非住宅處所。案情反映被告人單獨行事。在案發時涉案菜檔的職員已離開,因此沒有人因被告非法進入而受到驚嚇。控罪所涉的被盜手提電話價值約港幣1,500元 ,雖然不屬大額財物,但誠如上述分析,手提電話可存載著個人資料,受害人隱私被洩漏的風險不可忽視。 45.根據上訴庭指引被告人進入非住宅處所犯法,恰當的量刑起點是30個月監禁刑期。被告人承認控罪應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就控罪5判處20個月監禁。 46.本席考慮了被告人的個人背景,求情信件及辯方的書面及庭上的求情陳詞後,認為除被告承認控罪應得的刑期扣減外,在個人背景上沒有進一步的減刑因素。 47.本案的控罪部分涉及不同犯案日期及地點,判刑理應部分分期執行。考慮了總體量刑刑責及刑期後,作以下判刑:—
48.本席命令控罪2、 3及5判處的各11個月刑期當中的4個月刑期跟控罪4的刑期分期執行,餘下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2個月監禁。
[1] 控罪2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7月15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富昌邨南昌薈地下5號舖,偷竊一部iPhone,而該部iPhone為屬於鍾焯榮的財產。 控罪3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7月17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富昌邨南昌薈地下105號舖,偷竊一部iPhone,而該部iPhone為屬於馮彩燕的財產。 控罪5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7月18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富昌邨南昌薈地下G16號舖,偷竊一部iPhone,而該部iPhone為屬於楊志健的財產。 [2] 控罪4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7月17日,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深水埗富昌邨南昌薈地下404號舖)後,在該處偷竊一部智能手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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