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潮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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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2年8月12日早上6時50分左右,一名姓梁的男子見手持雨傘的被告人在石塘咀屈地街金陵大廈外,該處突然出現火光,被告人縱火後離開。梁先生報案。被縱火的地點是金陵大廈後巷,該處有一些電單車泊著。

Case No.DCCC 1159/2022[2023] HKDC 140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Oct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59/2022

[2023] HKDC 14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1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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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潮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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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23年10月4日
出席人士:  梁栢誠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欣欣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柯玉華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縱火(A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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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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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縱火罪。

案情簡述

2.2022年8月12日早上6時50分左右,一名姓梁的男子見手持雨傘的被告人在石塘咀屈地街金陵大廈外,該處突然出現火光,被告人縱火後離開。梁先生報案。被縱火的地點是金陵大廈後巷,該處有一些電單車泊著。

3.被告人的縱火行為損毀兩部屬於他人的電單車、金陵大廈地下一個單位的一部冷氣機及四扇玻璃窗。大廈外牆有很大面積被燻黑,高至地下對上的兩層 [見相片(1)至(9)號]。

4.警方從附近的閉路電視發覺被告人在案發當日早上6時39分左右出現。大約八分鐘後,他打開手上的雨傘,於兩架電單車附近徘徊,該兩部電單車隨即起火。被告人跟著離開,返回他在附近所居住的大廈。

5.五日後,警察在街上截停被告人,向他查詢。被告人在警誡下說「我唔鍾意我個朋友,所以早排用電油放火燒佢架電單車。」

6.回到警署,警方向被告人作出進一步查問。被告人說他和一個朋友早有積怨,所以在案發當日早上用紙杯盛著一些白電油,扔向那個朋友泊在金陵大廈後巷的電單車。事發後,被告人將犯案時所穿的衣服及手持的雨傘都拋掉。

案底

7.被告人現年56歲,他在1979年至2015年有五次定罪紀錄,2015年那次所犯的刑事損壞,被罰款1,000元及須賠償3,000元給事主。

求情

8.辯方律師說,被告人本是一名小巴司機,2020年起已經沒有工作,靠積蓄過活,他獨居。

9.律師說,被告人曾有一名要好的朋友,但對方當年令被告人和女友分手,更借了被告人數萬元未還。被告人在案發前幾星期再遇該名朋友,於是向對方追討,但對方否認欠被告人金錢,並出言不遜,還向被告人炫富,指著案發現場的一部電單車說是自己最近購買的。

10.律師說,被告人因此心裡有氣難下,就在案發當日從家裡面拿了一些白電油和打火機到後巷縱火,想燒毀那名朋友的電單車。

11.律師說,被告人在案後才從警方那處知道他燒毀的兩部電單車都不屬於他的朋友。

12.律師說,根據警方調查所得,被燒壞的兩部電單車,其中一部沒有車牌,被放置在案發後巷已有兩年之多,另一部電單車則是車主在2019年用港幣40,000元買入。

13.律師說,被燒壞的冷氣機及玻璃窗屬於一間公司,該公司花了15,000元港幣去維修。至於金陵大廈外牆維修方面則欠缺資料。

14.律師說,被告人縱火損毀的財物價值不算太高。案件發生在清晨7時前,沒有證據顯示有人因被告人的縱火行為而受驚。

15.律師說,被告人過往雖有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一項還是刑事損壞,但不涉及縱火。

16.律師指出,控方只是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提出起訴,即指被告人的縱火行為是針對財物損毀,並非危害人身安全。

17.律師指出,縱火案並無量刑指引。他提及一些上訴案例,包括CACC 269/2002。上訴庭在該判案書第11段說「一般而言,縱火案的刑期是4至5年監禁,但每宗案件的適當刑期是需要根據案情而作出的」。

18.在另一宗案例CACC 325/2011,上訴庭在判案書第38段指出一些加重刑責任因素,包括有預謀的復仇行動,與及縱火可帶來之潛在危險。

19.律師說,被告人並非有預謀犯案,他只是受到朋友的言語刺激,一時衝動,犯罪屬於單一事件。律師說,被告人重犯的可能性很彽。

判刑

20.縱火案並無量刑指引,但一般而言都被視為嚴重犯罪行為,因為即使縱火者只想藉著放火去造成輕微破壞,但起初的小火可能不受控制,火勢若果蔓延,就會造成嚴重的財物損失,甚至人命傷亡。因此,法庭對縱火者一般都是從嚴處理。

21.本席不同意辯方律師說被告人沒有預謀犯案。律師說,被告人住在案發現場附近的一座大廈,走去要五分鐘。被告人從家裡用紙杯盛載白電油,走上一段路到案發現場縱火,還帶備雨傘,於縱火前打開雨傘去嘗試掩飾身分,被告人顯然是有預謀犯案。

22.被告人用來縱火的是白電油,那是非常易燃的物品。

23.被告人要對朋友復仇而縱火,這是一項加重刑責的因素。

24.被告人縱火造成的實際財物損失雖然不是很高,只是幾萬元,但他放火的地方是一座有人住的多層大廈後巷,放火時間是早上六時多,有些居民可能還在夢中。相片顯示當時火勢頗大,從地下燒高至1樓及2樓,那處有窗戶,煙火可以從窗戶進入民居。若火勢一旦蔓延,就會引起更大的財物損失,甚至危害人命。幸好,實際的情況不是這樣。

25.雖然控方只是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提出起訴,即指被告人的縱火行為是針對財物損毀,並非危害人身安全,但本席不能忽視被告人的縱火行為可能引起的潛在風險,包括可能危及金陵大廈的部分居民。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十分嚴重,本席以四年九個月監禁作判刑起點。被告人及早認罪,可獲三分一的判刑扣減。本席判被告人入獄三年兩個月。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