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智深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855/201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5 February 2016.

1. 被告人承認了一項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危害而縱火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60(2)條。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855/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Feb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5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855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智深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6年2月25日
出席人士: 程雲峰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從展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煥新蔡秀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Arson being reckless as to whether life would be endangered)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了一項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危害而縱火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60(2)條。

2.案情透露,2015年7月9日大約清晨五時,大埔富善邨善群樓2230室(事發單位)內起火,警方和消防員在大約5時15分趕到現場,因為火勢猛烈,他們需要疏散同座三百多名住客。疏散期間,被告坐在善群樓1335室的窗戶外,警員及消防員破門進入,救出被告人。當時他頸部有燒灼痕跡,雙手亦有多處擦傷。被告人說是他放火。他是獨居於事發單位,清晨五時左右,他突然自覺一無是處,於是燃點報紙自殺。過了不久,他抵受不住濃煙,爬出窗外,爬到1335室外,他本來打算稍歇片刻,然後再嘗試自殺。

3.大火經過大約十分鐘之後被救熄。善群樓有八個單位的外牆和窗戶被薰黑,有個別單位電器嚴重損壞,損失大約七千元至五萬元不等。被火薰黑的單位外牆維修及相關的水喉更換工程費用要74,500元。房屋署為事發單位的室內設備、電線重置及行政費用為港幣114,657.68元。有住戶(包括兩個年近80歲的長者)吸入濃煙之後感到不適,被送到醫院接受治療。他們沒有受嚴重傷害。

4.被告人現年25歲,有四次定罪紀錄,但都與本案控罪無關,其中一次是管有危險藥物。代表被告人的鄭大律師求情的時候說,被告人單身,他在坎坷的環境之下成長,自小被父母遺棄。辯方大律師說,被告人並沒有精神病問題,而被告本人亦不想法庭索取精神科醫生報告,因為裁判法院在去年7月已經索取兩名精神科醫生的報告,這些報告已經證實被告人沒有精神病。鄭大律師亦確實,被告對兩名精神科醫生聲稱這次是意外的說法並非事實,而事實是被告人對消防和警方所說才是真的,被告人當時因情緒問題想放火自殺。案發前,他感到極度悲觀,想放火自焚,現在他已經明白當時極度愚蠢、害己害人,他現在十分後悔,他知道應該受社會譴責及接受懲罰。

5.本席接納被告人並沒有精神病。但鑒於他曾經有自殺念頭,所以索取心理專家報告與及詳細的背景報告。在報告中,心理專家和感化主任都說被告人向他們表示,案中火警是一宗意外,他是燒信時睡著了,他不是縱火自殺。本席再次關注被告人的答辯是否恰當,休庭讓代表被告的大律師處理此問題。再開庭之後,鄭大律師確認被告人認罪的答辯是恰當,被告人的確是承認想縱火自殺,但是燒著東西之後,他抵受不住濃煙而改變主意,逃離現場。他是害怕說出真相的後果,而對有關人士說謊。

6.從背景報告可以見到,被告人在內地已成婚,但正在辦離婚。他獨居於案發的公屋單位。被告人是在破碎家庭之下成長,他埋怨父母,對人生有不滿。他亦不事生產,主要是以公援維生,他已濫藥多年。心理專家說,被告人有心理問題,但是被告人無心接受治療。

7.鄭大律師呈交了一封由懲教署的司鐸鄭牧師撰寫的求情信。在信中,鄭牧師表示,在個多月與被告的接觸中,感受到被告對事件確有悔意。鄭大律師接納這是嚴重罪行,這罪行並沒有判刑指引,他要求法庭輕判。他提出適當的判刑起點是3年監禁。

8.罔顧他人生命而縱火罪是十分嚴重罪行,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雖然沒有判刑指引,早在1980年上訴庭已經在R v Chau Yuk Kuen[1]案,說明此類案件刑罰至少4至5年監禁。在程錦沛[2]案,上訴庭再指出,一般而言,縱火案的刑期是4至5年監禁,而每宗案件的判刑當然必須要根據案情作出。

9.上訴庭在龔伯富[3]案重申,香港人煙稠密,發生火災會造成極為嚴重的人命傷亡或財產損失。故意縱火行為,特別在多層住宅大廈縱火,都可能造成極為嚴峻的後果,事實上亦有多宗案例證明,該種行為會導致眾多人命傷亡及極大的經濟損失。

10.羅振文[4]一案,上訴庭列出一些法庭在縱火案判刑時可以考慮之因素,包括被告在犯案時的精神狀態、動機,有否實際財物損毁和人命傷亡,是否單一事件抑或是有預謀、有計劃的大型縱火行動。除此之外,上訴庭亦列出一些可以加刑的因素,包括:被告在犯案時是否涉及報復行為,縱火時有否使用任何的助燃劑等等。

11.岑漢佳[5](譯音)案,上訴庭認為,如果被告人是在深夜,在多層大廈內用易燃劑縱火,刑期可以是8年監禁。不過,該案是使用電油在受害人的住所縱火報復。

12.張榮兆[6](譯音)案,被告人因為和父親爭拗而在發洩怒氣的時候,將可燃燒的液體倒在梳化放火,而火勢很快受控。上訴庭以4年監禁為判刑起點。

13.本席接納,被告人並沒有精神病,他是在情緒極度低落之下一時衝動,萌生自殺念頭,以火自殘,本席表示同情。但是本席亦必須要指出,他所做的是極之不負責任的嚴重危險行為,他放火的地點是一個多層大廈的自住公屋單位,火勢容易波及至其他單位,結果可能一發不可收拾,造成嚴峻後果。當時是清晨5時,大多數居民都是好夢正酣之際,難以察覺火災發生,所以潛在的危害人命和財產的風險極為巨大。在此案中,被告人引致的火災火勢猛烈,三百多名住客要緊急疏散,八個單位外牆和窗戶被薰黑,個別單位的電器損壞損失高達50,000元,而房屋署重修的費用亦要用十多萬元,更加有長者吸入濃煙不適送院,幸好最終並無大礙。雖然心理專家評估被告人再犯之風險不高,但本席必須留意,被告人有濫藥史,他的態度悲觀,重犯的風險不能夠忽略。本席認為必須要為保障公眾利益,判處有阻嚇性刑罰,監禁是無可避免。本席接納被告人無心傷人,他是一時衝動之下犯法。在放火的時候,他並沒有使用助燃物品。考慮了被告人犯案時的心理狀況,他已即場向警員招認承認責任,在案中只有他自己受到輕傷,本席以三年半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14.因此,判處被告人監禁28個月。

彭中屏
區域法院法官

[1] R v Chau Yuk Kuen, CACC 402/1980

[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程錦沛, CACC 269/2002

[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龔伯富, CACC 429/2007

[4] HKSAR v Law Chun Man, CACC 325/2011

[5] R v Shum Hon Kai, CACC 51/1988

[6] HKSAR v Cheung Wing Siu, CACC 76/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