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冼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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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 冼震宇 (男)(26歲)在本席前承認兩項「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及63(2)條。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849/2019[2020] HKDC 29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May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49/2019

[2020] HKDC 2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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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冼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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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20年5月7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阮慧儀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胡可詩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約瑟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縱火(A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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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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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冼震宇(男)(26歲)在本席前承認兩項「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及63(2)條。

案情

2.根據被告人在庭上承認的案情顯示,兩項控罪案發日期相差只得三日,他分別在2019年9月7日及9月10日凌晨2時左右,在同一地點,即新界天水圍天壇街11號天水圍醫院外的一後巷內,先後燃燒兩部電單車(登記號碼LS7761)(電單車1)以及(登記號碼KP475)(電單車2)及其車套。

3.在兩項控罪之中,消防人員接報到場,最後將火撲熄,事件中無人受傷,現場亦沒有發現任何助燃劑。電單車1的左邊部分被焚毀,車主女士最後要支付港幣7,500元維修,並且支付另外500元更換車套,而電單車2損毀更嚴重,車輛完全被燒毀,最後僅剩餘車架以及前輪,車主先生表示電單車2價值港幣18,000元,而其車套的價值是100元。

4.2019年9月10日凌晨2時左右,警員發現被告人在上述後巷徘徊,當時神情慌張。其後警員在搜身時,在被告人的背包內發現一支噴火器,被告人即時被拘捕。警誡下,他承認一時貪玩,放火燒毀兩部涉案電單車。警員其後亦在搜屋時,在被告人的家中衣櫃內搜獲另外一支噴火器。

5.其後,在錄影會面期間,被告人進一步向警方承認兩項縱火的行為,但強調並不認識兩部電單車的車主。

被告人的背景及刑事紀錄

6.被告人現時26歲,單身。他在內地出生,6歲時來港居住,教育程度達中四。被告人的父母兩年前離婚。案發時,與父親同住。

7.刑事紀錄方面,案發時,被告人仍然未有刑事紀錄,但他在2019年5月因為涉及一宗「遊𣿴」罪被捕,及後獲警方准以保釋。換言之,被告人是在保釋期間,干犯本案兩項控罪,因此被告人在本案被捕後,沒有保釋,一直還押懲教署看管,直至2019年11月,西九龍裁判法院就「遊蕩」罪判處被告人兩個星期即時監禁。

減刑陳詞

8.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為被告人作了非常詳盡的減刑陳詞。她強調,本案並沒有預謀,每一項控罪只涉及一輛電單車,損失金額相對較低。案發地點遠離民居,亦無涉及其他車輛或者建築物,也沒有其他人受傷。在控罪二中,被告人更主動報警,召喚消防員到場滅火。當被告人被捕之後,他更當場即時承認控罪,其後也一直與警方充分合作,配合調查。大律師強調,由於案中沒有其他目擊證人,又或者現場有任何閉路電視片段,因此,若非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控方實在有難度去證實相關的控罪。

9.大律師亦強調,被告人因為自小智力較一般常人為低,亦有讀寫學習障礙,令致他學業成績低落,出來社會就業之後,他亦遭同事排斥,所以無論在學業或者就業上,都遇到不少困難,受盡欺凌,多年來備受壓力困擾。加上被告人父母離婚,他與父親的溝通不佳,在沒有適當的心理輔導下,他的性格變得內向、孤僻。今次犯事純粹是因為要發洩心中鬱悶,以獲得一時快感。她並指被告人受到去年電視新聞經常播放一些暴力以及縱火的激進行為片段而影響受到刺激,導致他情緒不穩。

10.大律師亦強調,被告人已於第一時間認罪,顯示了充分悔意,希望法庭能夠給予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並因以上的求情理由,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並同時考慮可以將兩項控罪同期執行。大律師建議法庭在判刑前,可先行索取一些如心理及精神科醫生報告,再作判刑。

量刑考慮

11.「縱火」罪本身是十分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雖然此罪行沒有判刑指引,不過上訴庭早於2002年的一宗案例[1]已經指出,一般而言,「縱火」案的刑期會是4至5年的監禁。不過上訴庭亦強調,每宗案件之判刑需要按實際的案情作出。

12.另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羅振文[2]一案,上訴庭亦列出一些法庭在「縱火」案判刑的時候可以考慮的因素,包括被告人犯案時的精神狀態、動機、有否實際財物損毀及人命傷亡、是否單一事件,抑或有預謀、有計劃的大型縱火行動。除此之外,上訴庭亦列出一些可以加刑的因素,包括被告人在犯案時,是否涉及有報復的行為、縱火的時候有否使用任何助燃劑等。

13.判刑前,本席亦應辯方要求,為被告人索取了一份心理學家報告,以進一步了解被告人作案時的心理狀況。有關報告今天已經備妥,並獲被告人同意有關內容。整體而言,報告內容證實辯方陳詞的陳述。

14.報告指出,被告人的自我形象低落,他不善交際,加上智力較一般常人為低,令他遇上工作及生活上的困難,另一方面,他不懂得解決問題,以及控制自己的情緒,由於長期的抑壓,令他轉移用一些不適當的方法去宣洩心中的壓力,導致他連串犯案。報告認為被告人在還押期間已經表現出真心的改變,亦有動機及願意接受心理治療及輔導,加上如果有家人支持,特別是改善與父親的溝通及關係之後,相信情況將會得到改善,因此,建議被告人可以接受心理輔導。

15.大律師亦呈上了兩宗判刑案例給予法庭參考,她陳詞認為相對而言,本案的案情相對輕微,所以較該兩宗案件,對本案可以處以較輕的刑罰。在所呈堂的其中一宗區域法院判刑之中[3],兩項「縱火」罪涉及五輛電單車,損失港幣共129,800元。該案被告人認罪,他有四十七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一項相同的「縱火」罪紀錄,被告人同時患有輕度或者邊緣性智障,最後,區域法院法官將每項控罪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

16.而另外一宗呈堂案例是一宗上訴庭的案件[4],該案上訴人承認兩項「縱火」罪,作案手法與本案一樣,是在後巷點火,目標是一些垃圾以及雜物,不過損失財物的價值就高達157,600元。被告人並沒有患有精神病,他亦有前科,不過就與「縱火」罪不相同。最後,區域法院法官以兩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之一,每項刑期16個月,然後將其中一項控罪的刑期之中的6個月下令分期執行,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22個月。上訴庭單一法官在處理上訴許可的申請時,認為有關判刑並無可以爭拗的空間,所以拒絕批出上訴許可。

17.最後,辯方確認已經在較早時透過警方,將兩項控罪之中每位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失,以本票方式作出全數賠償,有關情況已得到控方確認。

18.量刑前,本席已經小心考慮過被告人的背景、犯罪紀錄、辯方的減刑陳詞、呈堂的判例、有關的心理報告,以及四封求情信件,分別由被告人、被告人家人以及被告人僱主撰寫。

19.本席明白及理解被告人是因為個人長期受壓,缺乏有效的宣洩及適當的輔導,在一時衝動之下犯案的。但本席必須強調,在香港這一個生活節奏急促的大都會,人與人之間很多時候都會出現不少衝突和磨擦。每個人在生活上都會因為種種不同的理由,承受住不同的壓力,無論是來自個人,家庭方面又或者來自一些外來的因素甚至辯方提及去年的社會運動。凡此種種也會或多或少影響到個人的心理健康,但法庭絕對不會,亦不應該因為被告人承受不了壓力而犯案,就因此而考慮作出輕判。有關被告人的心理狀態只能夠協助法庭理解一名品格良好的被告人犯案之原因,但絶不能夠成為犯罪的借口。正如本席之前指出,「縱火」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香港是一個人煙稠密的地方,一個魯莽的縱火行為隨時也會潛在造成嚴重的後果。

20.無論如何,每宗案也有獨特的情況。當本席小心考慮過本案的情況及辯方的陳詞之後,最後接納有關陳詞,即本案並非同類案件之中最嚴重的個案。本席亦同時接納在案發時,被告人並非有預謀犯案而有關的噴火器亦並非他一心帶至現場縱火。被告人亦並非因為報復或者尋仇,將不認識的車主的電單車燒毀。被告人在控罪二之中,在火勢太猛烈及不受控制之下,他也主動報警,這亦顯示他其實並非存心將電單車全部燒毀,這情況也支持心理專家所指,被告人是因為壓力,純粹因為貪玩及宣洩,一時衝動才犯案。

21.本席接納在量刑方面,本案是可以處以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以18個月作為每項的量刑起點,不過顧及本案兩項控罪是被告人在保釋期間干犯,因此依例要向上調升,以反映相關的嚴重性。最後決定每項控罪以21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由於被告人在每項控罪也是適時認罪,所以每項控罪可以得到足三分一的量刑折扣。經扣減後,每項控罪的刑期是14個月。由於兩項控罪在不同日期干犯,涉及不同的車輛以及不同的受害人,原則上應該要分期執行,但考慮到整體刑期,控罪二之中其中6個月應與控罪一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兩項控罪總刑期應為20個月。不過,由於考慮到有全數賠償的情況,因此,最後再調整有關分期部分,由6個月減為4個月,令總刑期由原本20個月減為18個月。換言之,因為全數賠償,總刑期最終獲下調兩個月。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程錦沛 (CACC 269/2002)

[2]CACC325/2011  

[3]HKSAR v Lee Wai Leung DCCC 189/2018

[4] HKSAR v Li Lin Shum also known as Li Sum CACC 82/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