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康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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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認罪後被主任裁判官裁定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32 章《警隊條例》第 63 條;被判處教導所令。上訴人現就判令提出上訴。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283/2010[2011] 1 HKLRD 86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28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283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5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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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溫康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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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0年5月27日

裁判日期:201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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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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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認罪後被主任裁判官裁定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32 章《警隊條例》第 63 條;被判處教導所令。上訴人現就判令提出上訴。

案情

2.主任裁判官道出的承認案情如下:

「2.    案情顯示在2010年2月14日零晨3時許,兩名警察務人員正在葵涌邨一所便利店內執行職務,被告要求進入店內而為警員所拒。被告變得激動;雖然警員一再向其口頭警告,但被告兩次推開警員的手及推向其胸口。警員最後向其宣告拘捕,但被告卻繼續反抗,最後兩者皆撞向花床。事後警員被送往醫院檢查,確認他的右手肘,右膝蓋位置都擦傷多處。受傷警員因此得到4 日病假。」

判令理由

3.主任裁判官指上訴人的行為「是對執法人員的權威的正面挑釁,亦令後者難以有效執行職務」。他認為案件「最嚴重之處,並不在於兩者實際的肢體上接觸的嚴重程度,而是當時被告在明知其警員在執行工作之時而存心干預」。

4.主任裁判官在列出有關罪行的最高刑罰:罰款5,000 元及監禁6 個月,考慮了上訴人的背景、感化官報告、勞教中心報告、教導所報告、戒毒所報告、更生中心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的內容,認為上訴的案件符合黃振昌[1]一案的指引後,他說:

「11.  本席亦明白敎導所令並無一定期限;由於被告年紀21 歲以下,所以會不少於6個月(也即是與有關控罪的最高刑期相同)。但因本席得在此指出,敎導所的理念、目的和提供的設施,與懲教處所有基本上的不同。前者是以輔導為主,並會提供職業訓練,更在出院後提供長期監管,幫助學員得到基本的謀生技能,以助其重新融入社會;反之,懲教處純以刑罰為主,並無就協助被囚人事重過新生提出完備的計劃;所以兩者不可同日而語,而敎導所的羈留期亦不可以被視為等同監禁。

12.  基於是上述理由,本席下令被告進入敎導所。」

上訴理由

5.上訴人代表黃達華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基於有關控罪的最高刑罰是5,000 元及監禁6 個月,主任裁判官判上訴人往教導所此刑罰遠遠超越控罪本身正常的刑期,因此刑罰是明顯過重及原則上錯誤。黃大律師引用黃振昌 案例支持其論點。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代表羅心怡檢控官亦引用黃振昌一案。她指以本案的案情及上訴人的背景而言,教導所令並非明顯過重或違反判刑原則。

討論

7.在本案,不論主任裁判官或雙方律師都引用黃振昌案例。

8.黃振昌一案中,終審法院常務法官李義有以下的指引:

「法院作出教導所命令時應採取的恰當做法可慨括如下:

(1)  法院首先應該確信案件的情況已乎合基本條件,即有關罪行,是可處以監禁的,而犯事者年齡乃界乎14 歲至21 歲之間;

(2)  法院應繼而考慮就有關的案件而言,為了社會利益着想,是否應該以懲罰性或阻嚇性的刑罰取締讓犯事者自新的做法。若是如此的話,除了特殊情形以外,法院便不應選擇判處教導所這刑罰;

(3)  倘若法院採納讓犯事者自新的做法是乎合社會利益,法院便必須考慮犯事者的品性、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然後決定該犯事者在教導所接受一段時間教導,會否有利於感化該犯事者及防止罪案發生;

(4)  倘若犯案情況嚴重,以致教導所命令這刑罰顯得過於寬大的話,即使犯事者被視為適合接受教導,法院亦有權不採取這個選擇;

(5)  同樣,倘若所犯的罪行輕微,並不需要羈留的刑罰,那麼即使犯事者適合接受教導,判處犯事者羈留在教導所亦是不恰當的,但特殊情況即作別論。」

9.黃振昌一案,涉案上訴人在公眾地方參與舞獅活動,事前是未獲得批准的。有關罪行最高刑罰是罰款2,000 元及監禁6 個月。

10.終審庭在作出指引時,從無將教導所期限(一般由18 個月至3 年)與涉案罪行的最高刑罰掛鈎。換言之,若所有情況乎合黃振昌所列的原則,即使罪行最高刑期是低於教導所令的期限,法庭仍可以判以教導所令的。

11.在本案而言,本席須考慮主任裁判官的判令是否明顯過重或違反原則。

12.本席認為本案關鍵在於上述原則的第(3) 項。無可置疑,以上訴人的背景——19 歲,父母管教不嚴、學業成績強差人意、生活散慢、與不法份子為伍、濫用藥物、曾經入獄——在教導所接受教導、接受一段時間的訓練,一定是有利於感化上訴人及防止罪案發生的。問題是「犯罪情況」是否符合判教導所命令原則。

13.上訴人所干犯的罪行故然是嚴重:襲擊警員,一般而言,即時監禁可謂無可避免。不過,「襲擊警務人員」此罪行可以有很多不同情況,有些情況非常嚴重、有些沒有那麼嚴重。

14.犯案人很多時都是在干犯了其他罪行後,才干犯襲警罪行後:例如是因行為不檢被警方拘捕後以腳踢警員:何澤賢(譯音)[2];或在拘留期間警員帶他前往「打指模」手扣拆了一截因而襲擊警員:蘇錦樂(譯音)[3];又或在拘留期間將杯中水潑向警員:Ibarra Oliva Fernandez[4]

15.黃大律師在開庭前亦將楊其流[5]案給予本席參考,該案是源於上訴人的女同事吐痰於垃圾袋內,但他並不知道女同事的行為是違法的,後來才發生了上訴人襲擊食環署主管事件。在該案件上訴人被判教導所令,本席處理上訴,將教導所令撤銷,改為即時獲釋。

16.本案上訴人最初並無干犯罪行。警員在涉案便利店執行職務,上訴人只想入便利店,因被拒而情緒激動,在該情況下他推開該警員。當警員拘捕他時,他再與該警員糾纏時雙雙跌倒。上訴人坦白承認控罪,顯示他的悔意。以本案案情而言,一段短時間的監禁已經足以反映上訴人的罪責。

17.本席認為在本案,考慮以上訴人當時襲擊警員的所有情況而言,並不乎合黃振昌一案所列的原則而須判上訴人教導所令。

18.本席認為教導所命令是明顯過重,亦不符合黃振昌案原則,因此有違反原則。

19.本席得悉上訴人已被拘禁了3 個月,本席認為恰當做法是撤銷教導所命令,判令上訴人可即時獲釋。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謝啟聰律師行轉聘黃達華大律師代表。


[1] Wong Chun Cheong v HKSAR (2001) 4 HKCFAR 12; [2000] 3 HKLRD 840.

[2]     The Queen v Ho Chak Yin, HCMA724/1995.

[3]    HKSAR v So Kam Lok, HCMA58/1999.

[4]    HKSAR v Ibarra Oliva Fernandez, HCMA119/2004.

[5]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其流, HCMA1092/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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