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錦祥 對 Source View Development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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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鄧先生 (即HCA 1611/2019案的原告人和HCA 2275/2019案的第二被告人)  透過2023年10月30日的傳票,申請許可以提出上訴。根據傳票本申請針對的,是本席2023年10月17日判決中的訟費命令 (「該訟費命令」),即鄧先生須於14天內支付對方的訟費,不過傳票上所指的金額錯誤,該經簡易評估的訟費金額是港幣16,000元。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A 1611/2019[2023] HKCFI 334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Nov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1611/2019及
HCA 2275/2019
(一併聆訊)

[2023] HKCFI 3349

HCA 1611/20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9年第161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鄧錦祥  
   
被告人 SOURCE VIEW DEVELOPMENT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HCA 2275/20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9年第2275號

(原土地審裁處申請編號LDPE 2019年第818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SOURCE VIEW DEVELOPMENT LIMITED  
   
第一被告人 CAFE HAPPY POST LIMITED  
第二被告人 鄧錦祥  
第三被告人 HAPPY POST ENTERPRISE LIMITED  
第四被告人 WILLCOCKS LIMITED  

(按土地審裁處成員吳紹林2019年10月21日的命令
轉介至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理)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併聆訊)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俊文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3年11月23日
判決日期:  2023年11月23日

判決書


1.鄧先生 (即HCA 1611/2019案的原告人和HCA 2275/2019案的第二被告人)  透過2023年10月30日的傳票,申請許可以提出上訴。根據傳票本申請針對的,是本席2023年10月17日判決中的訟費命令 (「該訟費命令」),即鄧先生須於14天內支付對方的訟費,不過傳票上所指的金額錯誤,該經簡易評估的訟費金額是港幣16,000元。

2.上述當日判決是有關鄧先生曾針對聆案官所作的決定提出的上訴,而本席於2022年7月29日頒下判決撤銷了該上訴,並根據該結果同時作出暫時訟費命令,鄧先生須支付其對方Source View Development Limited (“Source View”)  (即HCA 1611/2019案的被告人和HCA 2275/2019案的原告人)  的訟費。

3.其後鄧先生針對2022年7月29日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即CACV 342/2022和CACV 343/2022),只不過他其後又透過傳票申請,要求本席“set aside” (撤銷/擱置)  2022年7月29日的訟費命令及其後8月29日的簡易評估的該訟費金額。本席在2022年11月29日聆訊後,同日撤銷了該申請,並根據該結果作出了訟費命令及評估了金額。其後鄧先生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針對及要求推翻2022年7月29日的訟費命令及其簡易評估金額 (即CACV 487/2022和CACV 488/2022),唯正如本席於2022年11月29日判決中解釋,鄧先生直至當時是從未申請許可,以向上訴法庭提出針對推翻該訟費命令或其簡易評估金額的上訴的。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於2023年5月的書面指示中,也向鄧先生指出此弊端。

4.於是鄧先生便透過2023年9月29日的傳票,向本席申請該等逾期上訴許可。如上所述,本席於2023年10月17日聆訊後,同日撤銷了該申請和作出了該訟費命令。

5.鄧先生透過其誓章陳述,提及2021年11月22日和2022年11月22日的聆訊和判決,應該也是錯誤。本席相信他指的是2022年11月29日,當天聆訊鄧先生要求擱置/撤銷2022年7月29日訟費命令和其後簡易評估的訟費金額。當時鄧先生針對性地挑戰該訟費命令,便須透過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唯直至當時鄧先生根本沒有提出該等上訴許可的申請,更不存在所謂set aside (擱置/撤銷)  或stay of execution (擱置執行)  該命令的基礎。

6.2023年10月17日的聆訊,才是鄧先生針對本席2022年7月29日判決和訟費命令,以及根據該訟費命令其後於2022年8月29日進行書面簡易評估訟費金額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本席拒絕申請的理由在同日判決書已有詳述,在此不贅。

7.在本席拒絕鄧先生的逾期上訴許可後,他有權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B條向上訴法庭重申同樣申請,而並非針對本席拒絕批予許可的決定去要求許可提出上訴以推翻該決定。同樣地上述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的書面指示中也有解釋。

8.假設鄧先生今次申請是在不爭本席2023年10月17日拒絕批予上訴許可的決定的情況下,純粹是針對該決定下的訟費命令,則完全沒有理據。

9.正如本席在2023年10月17日判決時解釋,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4)條,法庭須信納所擬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由於訟費乃法庭行使酌情權的事宜,除非原訟法庭行使酌情權時錯誤地應用法律原則,或沒有考慮相關事宜,或考慮了不相關的事宜,從而達至合理法庭不會作出的結論,否則上訴法庭是不會視該結論為明顯錯誤,繼而作出干預的。因此,原訟法庭也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10.根據一般慣例,訟費責任須視乎有關法律程序的結果而定。本席看不到根據2023年10月17日判決結果而作出的訟費命令和訟費評估有明顯錯誤。

11.鑑於以上所述,鄧先生今次的申請全無理據,必須予以撤銷。

[訟費]

12.根據此結果,本席作出訟費命令:鄧先生須支付Source View因今次申請引致之訟費。經考慮Source View的訟費陳述書和鄧先生的陳述,本席簡易評估有關訟費為港幣 10,000 元;鄧先生須於今天起計 14 天內支付有關訟費金額。

( 梁俊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HCA1611/2019原告人及HCA2275/2019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HCA1611/2019被告人及HCA2275/2019原告人:由屈漢驊律師事務所李居頤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