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駱世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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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販毒」罪。涉案毒品有36.85克氯胺酮,4.96克可卡因及20.89克草本形態的大麻。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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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3/2023 [2024] HKDC 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3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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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販毒」罪。涉案毒品有36.85克氯胺酮,4.96克可卡因及20.89克草本形態的大麻。 2.控方案情指,在2022年4月23日2140時左右,兩名警員(分別為 “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在登打士街23號外面抽查車輛並看見被告人在涉案私家車上(“該私車”)形跡可疑。 3.經搜查,他們在司機位右前車窗控制板底下的暗格內發現以下物品:
4.政府化驗師後來證實證物1至8的毒品成分分別為:
5.以上合共為 (i) 68個膠袋,載有內含36.85克氯胺酮的共46.81克固體;(ii) 37個膠袋,載有內含4.96克可卡因的共6.12克固體;以及 (iii) 6個膠袋,載有共20.89克草本形態的大麻。 6.案中檢獲的全部毒品(證物1至8)總估計市值為港幣約35,048.01元,分類如下:
7.警方在司機位前方中央控制台下層儲物格內也發現現金港幣8,100元。 8.經搜身,在被告人右褲袋檢獲兩部流動電話。其中一部Samsung手提電話載有兩張分別為 “中國移動” 及 “CSL” 流動電話卡而另一部Nokia電話則載有一張 “3” 流動電話卡。被告人手提包內發現現金港幣14,060元。 9.較後在大約2210時,控方第一證人以「販運毒品」罪拘捕被告人。 10.基於以上,被告人也承認他在案發時管有所有涉案毒品作「販運」用途。 11.輕判請求方面,辯方呈交了一份詳細的書面陳辭及一些材料,以及呈上了多封求情信,本席都有一一考慮。 12.從背景來說,被告人現年31歲,中三畢業但靠自修獲得中五程度的學歷。被告人有兩名分別為8歲及6歲的兒子,目前由妻子及其家人照顧。被告人與妻子本處於分居狀態,被捕後被告人妻子正式向法庭提出離婚呈請。據悉,這對被告人亦是一個嚴重的打擊。 13.被告人有幾項定罪的紀錄,但沒有與本案同類型的刑事紀錄。 14.辯方進一步指,被告人於2021年年尾出獄後一直從事飲食業。因疫情而收入大減,這次犯案本以為可以賺錢幫助家人,其實弄巧成拙,犯下大錯,還成為家人負累。 15.辯方表示,被告人在還押期間有深刻反省,明白到是次事件已讓自己人生陷於泥潭,亦對他的家人感到非常愧疚,日後會腳踏實地重新做人。他懇求法庭輕判,給他機會早日與家人相聚。 16.辯方更形容被告人因禍得福,在還押候判時徹底戒除毒癮。另一方面又透過自修應考DSE文憑試,以便將來出獄後重新做人。此外,被告人在還押期間開始信奉基督教,希望透過宗教獲得內心平靜,改變過往扭曲的觀念及想法。他承諾出獄後決不再犯,並期望能夠參與公益活動回饋社會。 17.至於減刑方面,辯方強調被告人適時認罪,而且有充份悔意。本案特別之處在於書面求情陳辭中第36段的內容所述及被告人一些被捕後的行為。本席得知控辯雙方均認為無需以其他程序處理,這當然不致令被告人有很大的額外及格式化的減刑,但本席接受,事情的發展可表示被告人的悔意和對改過自己有積極正面之處,可以酌情適度減刑。 18.至於求情時及被告人的求情信中提及案中有部份毒品為「自用」之說,本席有機會與控辯雙方作出深入研究。 19.控方的立場是被告人的「自用」之說未可減刑,因為有關情況未至可減刑的「相當」份量的程度。辯方有再三研究,本席亦以HKSAR v Cheung Wai Man [2019] 1 HKLRD 817一案跟辯方詳細研究。在聽取充足指示後,辯方同意控方立場,不再為此要求減刑。 20.綜合所有陳辭,本席也不認為有足夠基礎提出「自用」作為減刑理由。上訴庭在Cheung Wai Man一案,再三提醒所有法律工作者就「自用」的減刑,應採納的步驟,原則及分別出可以達致減刑的基礎。 21.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亦已表明不會單純地接納原本的有關陳辭。本席相信辯方大律師的專業,在履行其職責之後,作出了專業和負責任的判斷。因此「自用」不會亦不需被視為本案求情或減刑因素。 22.至於量刑起點方面,本案涉及三種毒品,分別為氯胺酮,可卡因和草本形態的大麻。 23.根據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許守城)& Another [2009] 1 HKLRD 1,10至50克氯胺酮的判刑為4至6年監禁。就本案而言,經辯方計算下,36.85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是64個月。氯胺酮佔毒品總份量的88%(36.85克 ÷ (36.85克 + 4.96 克))。 24.另外,根據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和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販運10克或以下可卡因應判予2至5年監禁。就本案而言,4.96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是42個月。可卡因佔毒品總份量的12%(4.96克 ÷ (36.85克 + 4.96 克))。 25.販運大麻精(cannabis resin)的判刑,則參考AG v Tuen Shui Ming(段瑞明)[1995] 2 HKC 798,2公斤以下大麻的刑期為16個月以下。上訴庭觀察到大麻草的濃度只有大麻精的四分之一。本案涉及共20.89克草本形態的大麻,份量相對少,因此辯方希望法庭不將其包括在是次的整體計算之中。 26.本席同意,若以本案涉及共36.85克氯胺酮及4.96克可卡因,並按上述指引分別可判予64個月監禁及42個月監禁,而直接將兩項毒品的判刑相加(即106個月監禁),判刑起點難免會過高。 27.辯方亦提出,上訴庭在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闡述了當被告人販運超過一種毒品時的計算方式及步驟。在該情況下,法庭可以採用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或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 28.若果以綜合方式計算,根據Majharul一案,法庭須:
29.經辯方作出綜合計算,控方亦沒有異議下,得出以下結果:
30.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以69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才足夠反映本案的整體嚴重性。因認罪,減至46個月。 31.考慮到所有求情陳辭,特別是被告人看來終於有深刻反省,上述有關他被捕後的行為,本席認為可減刑5個月。本席看不到有進一步減刑空間或可以以任何非即時監禁方式處理。 32.基於整體考量,本席最終判被告人入獄41個月,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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