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威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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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68/2023 [2024] HKDC 15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6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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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及案情 1.被告在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他承認了以下案情。 2.2023年8月15日13:12時左右,便裝警員在巡邏,見到被告在新界葵涌上角街形跡可疑,於是截停被告搜查。 3.經搜查,發現一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夾在被告的牛仔褲褲頭與內褲之間。該可再封透明膠袋(即證物1)內有以下物品:
4.經查問,被告聲稱證物2及3是可卡因,重新裝在一個個小膠袋內販賣。 5.被告其後被拘捕,在現場於警誡下表示在油麻地購買涉案毒品,打算以每兩包港幣500元的價格轉售。 6.案發時,被告身上有現金港幣9,534元及一部流動電話。 7.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證物2及3的毒品成份。 8.證物2及3總估計市值超過港幣7,000元。 9.案發時,被告管有證物2及3作非法販運用途。 求情陳詞 10.被告現年24歲,未婚,與家人居住在葵涌的公共房屋單位。被告沒有定罪紀錄。他最後的工作為建築工人,但自2020年起失業。在新冠疫情後,他受僱的建築公司倒閉,令他突然失去了工作。唯被告的父親長期病患,不定時進出醫院和需要長期接受物理治療。被告的祖母居住在內地,亦患有糖尿病,需要長期接受治療和入院洗腎。失業的被告因一時難以應付不斷增加的醫療費用和家庭開支而犯下本案。被告在拘留時間申請修讀證書課程,以助他在獲釋後找到工作。他在牧師的指導下,亦找到了信仰。他計劃與女朋友結婚,改過自新,重新融入社會,成為一個負責任、遵紀守法的市民。辯方希望法庭給予被告一個重投社會的機會,鑒於被告只有24歲,初犯,希望法庭盡量輕判。 11.辯方陳詞時指由於本案涉及兩種毒品,考慮了個別做法及綜合做法後,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應該是42個月至44個月的監禁。 判刑 12.法庭考慮了被告所面對的控罪性質、本案的案情、有關案例、被告的背景及辯方的求情陳詞及求情信。 13.辯方大律師確認基於案件涉及毒品的種類及份量,監禁是唯一的選擇,不會要求法庭索取任何報告。本席亦認為監禁是唯一的選擇。 14.本案涉及兩種毒品,分別為1.00克氯胺酮及4.50克可卡因。上訴庭已就販運毒品定下清晰的量刑指引[見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及HKSAR v Abdallah [2009] 2 HKLRD 437(關於可卡因的指引)、SJ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關於氯胺酮的指引)]。 15.因被告販運超過一種毒品,法庭需要考慮該採用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或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處理被告的判刑。本席參考了上訴庭在HKSAR v Islam Majharul CACC 67/2019列出計算販運某個份量的毒品的量刑起點的相關程式以及引導,並計算出販運1.00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為24個月監禁,而販運4.50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40個月監禁。兩類毒品的總份量為5.50克,若果整個份量均為氯胺酮,量起點為36個月監禁;若果整個份量均為可卡因,量刑起點為43個月監禁。如在本案採納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處理,總量起點為64個月監禁,遠高於若果所有毒品只為可卡因的43個月監禁。在這個情況下,法庭應採納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以達至更公平、實際及按常理的判刑。 16.與氯胺酮相比,可卡因的烈性較強,而且氯胺酮的份量只是總份量的百分之十八,因此本席認為應以可卡因作為量刑的基礎。根據指引,販運4.50克可卡因的判刑基準為40個月監禁,販運1.00克氯胺酮的判刑基準為24個月監禁。 17.由於可卡因及氯胺酮的量刑指引有一定的分別,本席亦必須考慮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轉換測試(conversion test)及比例測試(ratio test)的結果,而決定在40個月監禁的基準上作出上調的幅度。荒謬測試的結果是43個月監禁;至於轉換測試,採納可卡因判刑指引的結果為40個月監禁;而採納氯胺酮判刑指引的結果,則為41個月監禁。比例測試的結果是41個月監禁。 18.考慮了以上各測試的結果,本席認為在40個月監禁的基準上應把刑期上調1個月至41個月監禁。由於被告販運超過一種危險藥物,這是加重刑罰的因素,就此因素,刑期上調1個月至42個月監禁。 19.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28個月監禁。被告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酌情把刑期下調兩個月。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求情理由以致刑期可以進一步下調。因此,本席判處被告2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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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