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錦祥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315/202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February 2023.
1. 被告承認一項修訂「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 及 (2)條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
Cites 5 cases
|
DCCC 315/2022 [2023] HKDC 2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3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承認一項修訂「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 及 (2)條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 案情 2.於2021年12月25日下午4時40分。警員19135(“PW1”)與隊員巡邏時發現被告人形跡可疑,尾隨至登打士街近廣東道截停被告人。由於被告人在初步搜身期間左右郁動,東張西望,PW1要求支援。 3.同日4時45分,被告人被帶上警車上搜身。PW1在被告人外套的右邊外袋內發現一個膠袋,內有一張紙巾包裹著內含10.2克 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共10.3克晶狀固體(證物2);一個有兩個開口的玻璃樽(證物3); 兩支一端呈燈泡狀的玻璃管(證物4);及 一支膠飲管(證物5)。被告人被拘捕,罪名分別為「 藏毒」及「 藏有吸食毒品工具」。於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以港幣8,000元購買「冰毒」自用及冰壺是自己用以吸食毒品。 4.於2021年12月26日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內,被告人稱膠袋內有兩款不同味道的冰毒供他自用和拜神之用。在馬頭圍邨入口拜神時他會吸服冰毒, 朝天噴霧最少三次。被告人指他約11年前開始吸食冰毒。他不是每天吸服,但每逢吸食時他會一日吸食約兩至三次,每次吸食的冰毒份量約值港幣$200。他九年前失業,自五至六年前起每月領取綜援港幣約5,000元,但約在兩至三個月前沒有再領取綜援。 5.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證物2載有內含10.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共10.3克晶狀固體;而證物3至證物5載有內含甲基苯丙胺的共0.06克固體。涉案危險藥物估計市值港幣約$7,000。政府化驗師亦證實證物3及5連同證物4可組成吸食裝置。 刑事定罪紀錄 6.被告有2項刑事定罪紀錄。於2022年1月18日就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被判處戒毒所羈留令。 個人及家庭背景 7.根據辯方的求情撮要,被告人現年50歲,在內地出生。他跟前妻育有一名成年兒子。在被捕時他跟86歲的母親同住。辯方確認被告人自2019年開始依賴每月2,190多元的綜緩及積蓄生活。 8.法庭在判刑前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54A條索取戒毒所羈留令報告。報告指被告人不是一名危險藥物倚賴者,因此不建議判處被告人進入戒毒所。 9.報告內容指被告人在內地接受至中三程度教育。輟學後曾當裝修工人及地盤工人。於2000年來港後曾當倉務工人。 10.被告人於2013年初次吸食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在被捕前被告人每星期吸食兩次冰毒,每次使用200元,並於2021年12月最後一次服用冰毒。 11.報告內指被告人承認搜獲的危險藥物是供他自用。就犯下本案件被扣押令被告人上了一課。他承諾不再干犯。 求情 12.辯方指被告人於2021年12月25日就干犯本案件的控罪被捕。在扣押期間被告人就兩項跟本案控罪相同的罪行於2022年1月18日被判處戒毒所羈留令。及後於2023年1月31 日承認本案的控罪。因此在干犯本案件的控罪時,被告人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3.辯方援引HKSAR v Mok Cho Tik[1],HKSAR v Wan Sheung Sum[2],HKSAR v Lee Chun Man[3],HKSAR v Wong Wai Wah[4]及R v Law Sing[5]。 14.就潛藏散發風險的議題,辯方援引Wan Sheung Sum一案。辯方大律師指出在該案件上訴法庭認為對於一名真正吸毒者管有危險藥物的罪行,法庭在量刑時應採納的步驟包括定下一般為監禁12至18個月的量刑基準;考慮毒品散佈於社會的實質可能性後可基於「潛在風險」而上調量刑基準;及因應求情理據而調整總刑期。 15.辯方指出被告人過往沒有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相關被搜獲的毒品是包裝在一個膠袋內而非分散包裝,而被告人被捕時身上有吸食毒品的工具。 懲教署的驗尿報告證明被告人於2021年12月29日的尿液樣本內發現含有冰毒成分。雖然被告人在案發時無業,但在2021年12月14日友邦保險存入償強積金港幣97,772.40元。辯方提出上述因素,提議潛在風險不屬高,希望法庭以最有利被告人的基礎作考慮。 判刑理由 16.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本案件的整體案情,辯方的請求陳詞,辯方呈上的判案書及戒毒所報告。 17.就第一項控罪被告人管有一包含有10.2克及在「冰壺」內微量的「冰毒」,供他自用。根據辯方所指被告人會在吸食毒品時一天吸食約兩至三次,每次吸食的冰毒份量約值港幣$200,案中的港幣8,000元毒品可供他用上約13天。 18.本席考慮Mok Cho Tik一案中上訴法院認為就管有危險藥物的量刑基準,以一名真實自用者而言,一般是12至18個月的監禁。 19.被告人在被捕前是一名建築工人,至2019年有領取綜緩。辯方指出被告人於2021年12月14日友邦保險曾存入港幣9萬多元。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入不敷支的情況導致他會販運危險藥物。而被告人過往亦沒有販運藥物的定罪紀錄。被告人有多年吸服冰毒的習慣,根據他於錄影會面內亦提及租住酒店吸服毒品時亦有朋友到訪,實不能排除在他人向被告人要求索取毒品時,被告人會轉讓手上毒品的可能性。因此,被告人管有案中的冰毒確帶有一定的潛藏散發風險。考慮到辯方指出的相關因素,本席同意潛藏風險比同類型案件屬較低。 20.本席考慮了第一項控罪涉及的冰毒份量後,以12個月為判刑起點。被告人管有涉案的一包冰毒,確有一定的潛藏散發風險,雖然風險較低但亦應加刑3個月,即總刑期起點為15個月。被告人承認控罪應獲得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因此就第一項控罪判處10個月監禁。 21.就本案件的第二項控罪,考慮了相關案例,本席接受一般認罪後的判刑是3個月的監禁刑期:見Law Sing。 22.本案件的兩項控罪源於同一事件,考慮到總體量刑原則後,判處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判處10個月的監禁。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