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志洪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223/2009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May 2010 before Tang VP, Yeung JA, Yuen JA.
Criminal law – 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death – Road Traffic Ordinance (Cap 374) s.36(1) – careless driving – s.38(1) – substitution of conviction under s.36(10) – whether standard of driving fell far below that of competent and careful driver and was obviously dangerous – test from HKSAR v Lee Chau Wing CACC 347/2005 – applicant drove public light bus which struck elderly pedestrian crossing road after starting off from traffic lights at low speed – trial judge drew adverse inferences from inconsistencies between witness's police statement and oral testimony on whether deceased was riding or pushing bicycle – inferences of 'intrinsic improbability' not the only reasonable inferences – prosecution failed to prove dangerous driving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 appeal allowed – conviction for 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death quashed – conviction for careless driving substituted – applicant released after serving 10 months – disqualification set aside – costs of appeal and original trial ordered against prosecution because applicant had offered to plead guilty to careless driving before trial – Road Traffic Ordinance s.36(10) – dangerous driving – careless driving – witness inconsistency – weight of evidence – test for dangerous driving – HKSAR v Lee Chau Wing CACC 347/2005 applied.
Legal issues: Whether driving amounted to 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death or only careless driving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granted; appeal allowed; conviction for 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death quashed; conviction for careless driving under s.38(1) of the Road Traffic Ordinance substituted; applicant released immediately having served 10 months; disqualification from driving for 2 years set aside.
Cited by 24 cases ·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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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2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22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1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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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10年4月30日 宣判日期: 2010年4月3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0年5月13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本案的案發地點是廣華街、染布房街及豉油街的交界。豉油街是單程路,車輛只可向西行駛,而染布房街是兩線雙程路。案發地點,包括豉油街兩邊及染布房街路口,都有欄杆防止行人橫過馬路。2008年8月10日星期日下午約5時35分,申請人駕駛機件正常的LK6968紅色公共小巴由廣華街左轉入豉油街,一個類似U-turn的急彎時,撞倒男子梁燦華(66歲)(「死者」)。 2.意外導致死者頭部及左腳出血,背部有被擦傷痕跡,頭顱重創及骨折。死者在接受緊急手術後於深切治療部留醫,但延至五日後不治,死因是頭部嚴重受傷及急性支氣管炎。 3.申請人被控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經審訊後,於2009年6月11日被定罪。2009年6月17日,申請人被判入獄28個月及吊銷駕駛執照兩年。 4.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案情 5.控方第一證人蔡兆基(29歲)(「蔡先生」)是一中式食肆的東主,他認識死者,但與死者不熟,死者是他的供應商。蔡先生指案發當日在其白布街的食肆看見死者送貨至他的店舖。其後,蔡先生和死者一起經白布街轉入染布房街向廣華街方向前行。他們二人平排從白布街步行往豉油街時,死者是推著一輛單車,而意外是在他們橫過豉油街時發生。 6.原審法官就蔡先生的證供有以下說法:
7.意外發生後,蔡先生在現場曾與奉命到場調查的警員(控方第五證人)談話。根據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
8.原審法官認為蔡先生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並信納他是在看見沒有車輛駛至,才開始橫過馬路,及是橫過了一半馬路才看見小巴從廣華街駛出,並因此需加快腳步行至對面馬路。原審法官亦信納蔡先生所說:
9.辯方證人姜永東先生(「姜先生」)是小巴的乘客,他在審訊時供述:
但原審法官認為由於姜先生:
10.原審法官雖然不接納姜先生對車速之估計,但他並沒有拒納姜先生關於小巴「剛剛起步」的證供。再者,雖然申請人沒有在庭上作供,但根據他在案發當日下午7時接受警方接見的會面紀錄(證物P8),申請人提出當時他是由於交通燈顯示紅燈而停車,轉綠燈之後再開車。而小巴於起步後大約行駛了兩、三個車位的距離,意外便發生。原審法官沒有拒納申請人的說法,亦沒有證據證明當時小巴是超速。雖然姜先生所估計的十公里時速不被原審法官接納,但蔡先生亦曾向警方表示,他估計小巴時速是約二十公里。相片(證物P6(14))顯示案發後小巴停下的位置與死者躺在地上的位置(見證物P1(1))之間只有數米的距離。所有證據包括死者之傷勢、及意外後死者與單車的位置都顯示意外時,小巴的車速不高。 11.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應有看到蔡先生或死者,但他卻沒有合理解釋他為何接納蔡先生指過馬路前是看不到任何車輛的說法。原審法官認為:
12.原審法官在判斷蔡先生是否看不到小巴,及申請人是否看到蔡先生或死者的時候,可能採取了不同的標準。根據蔡先生的證供,當時他應是看不到小巴(除非當時小巴是高速駛至),但客觀的證供卻不支持「小巴正高速行駛中」的說法。原審法官接納蔡先生的說法,指不會看到小巴仍然過馬路,原因是該做法不安全。但這與蔡先生在馬路情況十分危險的情況下卻仍然選擇過馬路的做法有衝突。 13.就申請人的口供所說:
14.原審法官認為:
15.「衝出」和「高速衝出」兩者有明顯分別。「衝出」包含「突然」之意思,控方案情撮要指出申請人稱:
便帶出「突然」的意思。 16.原審法官所指的「高速」是指「絕對的速度」或「相對的速度」,他沒有說明。如果他指的是「絕對的速度」,本庭同意。因為以死者的年紀、送貨單車的性能,以及當時在剛起步的狀態來說,死者高速駛單車的可能性很低。但以當時環境來說,雙方的距離應只有數米(見證物P2);又從相片(證物P3(14)、(15))可見,死者之單車是由染布房街方面逆向而行(證供沒有清楚顯示死者是否想轉入豉油街,亦不能證明死者當時的目的地,證據只顯示蔡先生是向廣華街方向行)。以事發後死者與小巴之間的距離來說,死者出事時踏單車的「相對的速度」有可能是頗高的。但死者究竟是以高速踏著單車「衝出」、還是在短距離下突然「衝出」?兩者是有明顯而重要的分別,對本案的結論有決定性的影響。 17.蔡先生與控方第五證人於現場的談話跟他在庭上所說的有分歧,原審法官認為分歧是蔡先生與警員溝通有誤會所致。原審法官認為案發時死者是乘著單車的情況是存在「內在的不可能性」。至於「內在的不可能性」,原審法官有以下說法:
18.原審法官推理的基礎是:如果死者離開白布街時便立即踏上單車,他應該比蔡先生早到達豉油街。但這推理並不能站得住腳。雖然本庭不知道死者的目的地是甚麼地方,而只知道他是在行人路推著單車沿著染布房街向廣華街方向而行,但他與蔡先生一起步行到染布房街與豉油街交界的時候,他一定不會離開行人路改而踏著單車繼續其旅程。如果死者在近豉油街時決定踏單車出馬路,他需要時間先將單車由行人路移到馬路。所以當他上了單車時,蔡先生可能已經過了一部分豉油街馬路的路口。原審法官的上述推論不一定是一個合理的推論,更不是唯一合理的推論。 19.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31段也曾考慮過死者是否有踏著單車,以反方向橫過馬路,但因為他認為死者不可能高速衝出而不接納申請人口供所謂的「衝出」,所以他認為當中「存在著另一存在的不可行性」,這個「另一存在的不可行性」是指死者的單車不會以「高速」衝出。這點本庭已經處理了。 20.蔡先生有說過他到街口時,曾經站立一至兩秒,然後才過馬路,原審法官沒有接納蔡先生在時間上的證供,包括蔡先生說他過豉油街街口是用了5至6秒的時間,而原審法官是依照推理的所謂「存在的不可行性」而得到結論,就是控方第一和第五證人有溝通上的誤會。本庭不能接納該結論,原因是控方第五證人不應會弄錯。控方第五證人並非依賴其記憶,而是有筆錄他和蔡先生的對話。 21.原審法官指出(而蔡先生亦同意)當時他與死者橫過馬路的方式有不對之處,但法庭需考慮的是申請人是否有危險駕駛,二人橫過馬路的方式是否不對,與申請人有否危險駕駛沒有直接關係。 22.本庭同意兩者沒有直接關係,駕駛者更不應因為行人違規過馬路而不理行人死活。但當法庭考慮司機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時,正如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9段提出,應考慮下列的情況:
23.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秋榮,CACC 347/2005 (未經報導,2006年2月20日)一案,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在區域法院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庭(首席法官馬道立、上訴庭法官司徒敬、原訟庭法官麥明康)推翻定罪而改判以不小心駕駛的罪名。 24.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潘展平引用上訴庭在該案的以下說法:
25.潘大律師指出:
26.答辯一方指出,當時小巴是由一急轉彎轉入豉油街,所以注意力偏重於車的左方,加上豉油街兩邊及染布房街路口均設有欄杆阻止行人在該處過馬路,死者是否真的由染布房街、豉油街的路口上騎單車,逆線而行橫過豉油街,對決定一個合格和謹慎駕駛者於某一個性質和狀況的道路上應有的駕駛表現是一個有關的考慮因素,不能說沒有直接關係就將該因素置之不理。 27.申請人駕駛方法有可商榷之處,但是否到達一個程度以致法庭可以毫無疑問地認為他是犯了危險駕駛罪?本庭認為不可以。 28.所以,本庭給予申請人上訴許可,把申請視為正式上訴及撤銷定罪。但是,本庭認為在路面及視野都正常下發生這種意外,就算用民事訴訟的標準來看,死者需負責任的比重可能甚高,但申請人也不是完全沒有不小心或疏忽之處,所以本庭改而裁定申請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29.就判刑方面,申請人從2009年6月11日被定罪以後便開始服刑,至今已過了10個月,所以本庭下令申請人可獲即時釋放。這不代表本庭認為申請人的罪行應得到如此嚴重的懲罰,只是本庭認為無需要再考慮甚麼才是恰當的刑罰,對此亦不表示任何意見。本庭只指出,申請人已服的刑期,以不小心駕駛的罪行而言,已遠超一個適合的判刑。所以,本案的判決不可以被視為不小心駕駛引致有傷亡的判刑案例。本庭亦撤銷吊銷申請人駕駛執照兩年的命令。 30.申請人要求上訴及原審的訟費。上訴的訟費應由控方支付。 31.至於原審的費用,申請人曾向法庭指出,在開審前,申請人已表示願意承認不小心駕駛罪,但申請人的立場,控方拒絕接納。在這情況下,本庭行駛酌情權,命令控方亦須支付申請人原審的訟費。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俊文代表。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包建原律師事務所轉聘潘展平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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