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輝 對 明利文具製品廠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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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明利是一間家族公司,答辯人洪先生是家族成員之一。洪先生作為董事的身份被解除,然而他聲稱他的工程師身份並未解除,故此,他繼續工作,卻未獲其後8個月的工資。於是他離職,之後在勞資審裁處提出各項申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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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9/2023 [2024] HKCFI 5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23年第9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22年第982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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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 引言 1.上訴人明利是一間家族公司,答辯人洪先生是家族成員之一。洪先生作為董事的身份被解除,然而他聲稱他的工程師身份並未解除,故此,他繼續工作,卻未獲其後8個月的工資。於是他離職,之後在勞資審裁處提出各項申索。 2.2023年3月6日,於審訊後,審裁處判決洪先生勝訴,裁定明利需要支付欠薪、代通知金、休息日補薪、年終酬金及長期服務金。明利不服,在2023年10月11日取得本席的許可後,提出本上訴。 背景 3.簡單而言,洪先生和洪偉先生(明利的代表人及目前的董事)是弟兄,分別排行第三和第二。明利(及其未成為有限公司的前身)是家族生意,過去的日子在管理及擁有權方面曾經歷變改。 4.審裁處信納,洪先生首先於1989或1990年參與家族業務,其後離開明利,於2008年7月22日再度加入,他的雇用期由亦因此由該日開始計算(判決書第5及32段)。 5.2022年5月6日,洪先生根據《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10 A條終止他的僱傭,原因是他一直沒有在到期支付的一個月內獲得2021年8月至2022年3月的工資。因此,他在審裁處提出申索。 6.根據明利所述,明利在2021年4月28日的會議議決解僱洪先生,並委託內地律師辦理各項登記及手續。於6月17日完成解僱手續,並已安排7月份為通知期和支付工資,因此並不存在7月份以後的欠薪或代通知金。至於休息日、法定假期及年假補薪,作為明利當時的董事,洪先生的工作時間(包括休息日加班)、勞工假期、法定假期和有薪年假都是自己調配的,洪先生應該已自行處理了他的假期和補薪。至於年終酬金,洪先生在2021年7月被辭退,在結算和發放年終酬金的日期之後,所以不合乎獲發年終酬金的資格。至於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明利同意支付由2008年7月22日起計的長期服務金。(判決書第18至22段) 7.審訊後,審裁處信納明利的決議案內容乃辭退洪先生為子公司東莞明利文具製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然而審裁處認為該決議案並非終止洪先生與明利的僱傭合約。雖然明利委託東莞律師到達內地工廠通知申索人被辭退的事,然而律師是知會洪先生他不再獲委任管理明利或出任董事之職,而非解僱洪先生或終止其僱傭合約。 8.再者,審裁處認為在2021年5月後,即明利聲稱已經解僱了洪先生後,直至2022年4月,洪先生仍然和工廠的職員甚至公司代表就工作上的事宜進行頻繁的溝通,這顯示洪先生可能沒有收到解僱通知,而且不知道被解僱。基於以上情況,審裁處相信洪先生在2022年3月底前,並沒有收到終止與明利的僱傭合約的通知,而洪先生確實處理明利的工作直至2022年3月31日。 9.審裁處因此判決如下:
10.審裁處同時撤銷洪先生就有薪假期、有薪年假及遣散費的申索。明利不服,藉此上訴要求推翻(A), (B), (C), (F)及(H)項。 法律原則 11.根據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條,上訴是關於法律觀點的。 12.法庭一般不會推翻審裁處就着事實方面的裁定或推斷,除非該事實的裁定或推斷是悖理、或不理性的、或沒有證據支持、或考慮了不相關的因素、或沒有考慮相關的因素,而相反的結論才是真實及唯一合理的決定,處理上訴的法官才會裁定下級法院錯誤地引導自己。見馮浩嵐 訴 威達製品有限公司及另一人(HCLA 6-7/2011, 2011年10月14日):
13.可供推翻的事實裁定,必須是沒有証據或違反証據以致沒有合理的審裁處會如此裁定的:林正佳及另八人 訴 力保建築工程有限公司 [2022] HKCFI 967 (HCLA 12/2021, 2022年4月6日。§11
14.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0(3)條,審裁處有責任調查任何與申索有關的事宜,不論任何一方有否提起該事宜。欠缺調查包括完全不充分、或無用得相等於沒有調查的調查。若欠缺調查招致不公義,因而未能達致公平及正確的裁斷,則可以構成上訴的理由:Chan Suk Bing Angie v Harbour Phoenix [1992] 2 HKC459, 463A; Vermeerbergen Peter Alfred v Swisstribe Limited (HCLA 36/2015, 9 March 2016) §10. 15.至於如何決定有沒有欠缺調查,法庭需考慮所有情況及裁定的事實。一個合理的人須認為不公平招致到沒有一個公平及適切的判決,而非因上訴的法庭會有不同處理的手法:Chan Suk Bing Angie (supra) 462H-463F that:-
16.審裁官須主動調查,尋找事實和解釋:Chan Suk Bing Angie (supra) 465C-D and G-H:-
17.調查責任包括邀請當事方為審裁處認為重要的事情發表意見或提供文件:James Manuel Ho & Anor v Grand Pacific Vacation (Hong Kong) Limited (HCSA 5/2004, 29 July 2005) at §§13 and 14(f)-(g). 上訴理由 18.雖然明利提出了五個經修訂的上訴理由,然而它們可以歸納為兩组:(1)審裁處錯誤地認為洪先生在被解除董事之職後,仍保存一個工程師的職位,因而錯誤地裁定他被欠工資。(2)審裁處錯誤地裁定洪先生應獲得休息日補薪,而她的裁定是跟證據相反的﹔審裁處亦沒有履行法定責任去調查洪先生是否已獲得假期來抵消休息日。 19.洪先生在本上訴聆訊時,不爭議第二組上訴理由。 第一組:第1-3項上訴理由 20.審裁處裁定洪先生作為工程師的僱傭合約並沒有被終止是沒有事實根據的。
21.基於上段的原因,審裁處裁定洪先生在2021年8月之後仍具有工程師的身份是沒有證據基礎、或是違反證據、或是悖理的丶或是欠缺理性的,沒有合理的審裁處會根據現有的證據裁定洪先生有一個工程師的身份。 22.若審裁處認為洪先生另有一個工程師的身份,則審裁處應根據法定責任而查明: (1) 為何報稅表和洪先生所聲稱的身份有落差? (2) 他在2021年8月後作為工程師身份所履行的責任是否與董事的責任有所不同? (3) 洪先生作為工程師有什麼董事身份以外的薪給或福利?因為明利在解除洪先生的董事身份時,是以他作為董事的收入計算薪金、代通知金、及長期服務金的。沒有什麼證據證明除了作為董事帶來的收入外,洪先生還有什麼收入。但審裁處並沒有調查洪先生的工程師身份何來。 23.支持審裁處裁定洪先生在2021年8月之後仍有工程師身份的原因,列於判決書的第25 - 27段,即洪先生、洪偉先生和明利員工之間,在該段時間仍有短訊和溝通,證明洪先生仍受雇。 24.如果洪先生沒有工程師的身份,或未被聘為工程師,則他與洪輝先生或明利的員工之間的溝通,亦不構成他保有工程師的身份的証據。因為離職的員工可以有很多原因跟接任的董事及前員工進行溝通,例如工作上的交接。除卻這些溝通,沒有什麼顯示明利做了什麼確認洪先生在2021年8月至2022年3月期間還具有員工的身份。這些事後的溝通,對於洪先生是否於2021年7月已被解僱的事毫不相關。 25.本席同意陳大律師的分析,審裁處考慮了不相關的因素,在沒有證據的支持之下裁定洪先生具有工程師的身份是悖利及不理性的,沒有合理的審裁處會作出如此的裁定,唯一及真實的結論是洪先生在2021年7月後已再沒有受僱於明利。因此,第一組上訴理由成立。 第二組:第4及5項上訴理由 26.洪先生並不抗辯第二組上訴理由。 27.正如陳大律師的分析指出,根據判決書的第28段,審裁官信納洪先生在休息日工作 (“加班”) 是基於一份由明利的員工所編制的「週日 (休息日) 加班天數統計表」 (「統計表」)作為加班的證明,涵蓋2016年6月至2021年9月,合共207天。這個統計表並沒有列出洪先生個人加班的日期,只列出在許多工作日有人在工廠加班。洪先生自己的證供表示,他是工廠的負責人,員工加班的日子,他必然也要加班。洪先生並提供了他與工場不同崗位員工的微信聊天記錄,顯示他在2021年8月和9月份最少五個星期日花了不少時間討論模具和生產等工廠運作的問題。 28.統計表是審裁處最為倚重的一項證據,然而這個統計表錯漏百出。 29.首先,洪先生聲稱每月在五個休息日加班的為2019年5月、8月及2020年12月,但其實那幾個月只有四個星期日。 30.第二,自從2014年起,洪先生專注打理內地工廠(判決書第11、15 - 16及30段)。從洪先生向入境事務處索取的出入境記錄可見,他在2017至2019年期間,進出香港境的次數頻繁,當中不乏逗留數天至七天的。洪先生在這些日子離開內地工廠的崗位,是否全部不是有薪年假?在缺乏證據支持的情況下,審裁處撤銷了洪先生的有薪年假申索。然而,在考慮休息日補薪的申請時,審裁官卻沒有用同樣原則考慮洪先生的進出境記錄。若審裁官有考慮進出境記錄,則她必然會發現,在許多統計表內的休息日,洪先生是在香港的。 31.第三,統計表內申索的日數,其中最少30.1% 的星期日是虛假的,即 (a) 有些星期日他在香港﹔(b) 他聲稱工作的星期日超過當月的星期日總數。 32.第四,即使洪先生的出入境紀錄顯示他離開了香港,也不一定指他回到內地去,更不能證明他實際在回到內地後便加班。 33.第五,從2020年1月開始,洪先生的出入境紀錄顯示他沒有來港,直至大概20個月後,即2021年9月24日(也是最後一個他申索休息日補薪的月份)。然而,他沒有來港的原因未必一定是他每天工作,而是因為在新冠疫情期間有出入境限制而已。 34.值得注意的是,統計表是傳聞證供。然而,即使在審裁處提醒洪先生證據有不足的前題下,洪先生也沒有傳召編制統計表的人作證、也沒有傳召和他一同在工作日加班的員工作證。洪先生部份是倚賴2021年8月及9月之後和員工的微信記錄來證明他在休息日工作的。這些微信記錄明顯地與本案無關,因為洪先生於2021年7月已被解僱及獲取代通知金了。 35.在以上第28 - 34段的情況下,審裁處仍然對統計表照單全收,裁定洪先生在207個真實的或虛假的星期日加班是悖理及不理性的,沒有任何合理的審裁處會單憑統計表和洪先生個人的口供而得出這裁定。 36.就着休息日補薪的申索,審裁處已多番給予洪先生提供證明的機會,見騰本第175S - 176P、197T - 198V、260U - 261F,洪先生仍未能完成舉證責任。 37.此外,審裁處亦欠缺調查相關事宜。洪先生親証,內地的工廠由他管理。員工若在非工作日加班,可以在半年內放假作為抵銷;半年內不放假便補薪 (謄本262N – U) 。審裁處應該調查洪先生是否已經以放假來取代207個加班日。若她曾作此調查,難保審裁處不會作出對年假補薪申請的相同結論。欠缺調查對明利造成重大不公。 38.基於以上第27 – 37段的理由,本席認為洪先生不反對第4及5項上訴理由是正確的做法。 濟助 39.上訴的理由全部確立,本席要考慮是否應把案件發還勞資審裁處重審任何一項申索。法庭一般會發還重審,如果審裁處在法律方面錯誤引導自己,則除非該錯誤不會影響結果,或在正確引導法律之下,証據只會導致唯一合理的結論。
40.在考慮了雙方的陳詞後,本席認為關於第1至3項上訴理由,唯一及真實的結論是洪先生被解僱時的身份,只是董事而非工程師。關於上訴理由4和5。審裁處亦曾經提醒洪先生證據上的欠缺,但洪先生沒有提供進一步的證據,那是他未能完成舉證責任,因此再把案件發還重審也是徒然的。故本席不作重審的命令。 41.由於洪先生已於2021年7月31日遭明利解僱,並不存在所謂工程師的身份,因此明利並不欠他薪金或代通知金。 42.至於年終酬金,明利承認應該按比例發放給洪先生。年終酬金每年於3月派發,因此洪先生應該獲得2021年4月至7月的年終酬金,即$42,590 × 4 ÷ 12 = $14,197。 43.他的長期服務金亦應該計至2021年7月31日,但這數額已由強積金充分抵銷了,因此明利無需再額外付款給洪先生。 44.因此,本席判決明利上訴得直,撤銷裁決的第一段,判決洪先生整體獲得的賠償金應由 $719,771減至 $14,197,作為2021年4月至7月期間按比例的的年終酬金。其餘關於欠薪、代通知金、休息日補薪及長期服務金的申索均予撤銷。 訟費 45.訟費方面,法庭有判決訟費的酌情權,答辯人作為前僱員也不可倖免。 46.本席認為縱然審裁處的裁定有不足之處,但在本上訴中,洪先生仍堅持自己在被解僱後具有工程師的身份。另一方面他雖合理地不抗辯第二組上訴的理由,但該部份的申索卻源於他濫於申索所致。考慮了整體情況後,本席暫令洪先生應該負責上訴的訟費,本席簡易評定金額為$80,000 ,除非任何一方在14天內用傳票及誓章方式提出反對,否則暫令將變為絕對命令。 47.本席感謝陳碧琪大律師對法庭的幫助。
被告人(上訴人):由翁宗榮律師行轉聘陳碧琪大律師代表 申索人(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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