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健玲 訴 a S Watson Retail (HK) Ltd 經營之豐澤 Fortr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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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15年4月30日, 申索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下稱「 該審裁處 」)案件編號SCTC016232/2015(下稱「 該案件 」)向被告人提出申索。申索人指稱, 她於2014年10月3日在被告人的一零售店(下稱「 豐澤 」)向被告人購買一座價錢為港幣2,511元的「FORTRESS」牌雪櫃(下稱「 該雪櫃 」), 她繳付全部售價, 但收貨後卻發現該雪櫃的製冷系統有問題而未能正常運作(冰格只有-4.4°C而冰鮮格是+8°C), 根本不能保存食物,她多次要求更換, 但被告人不予理會, 所以決定提出申索, 要求取消合約及被告人全數退款(即港幣2,511 元,連同利息丶訟費及其他開支)。

Cites 2 cases

Case No.HCSA 41/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Ju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4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6年第41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5年第16232號)

____________

申索人 SHA KIN LING 沙健玲  
   
被告人 A S WATSON RETAIL (HK) LIMITED
經營之豐澤 fortress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7年2月16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17年6月8日

決書


I.  前言

1.於2015年4月30日, 申索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下稱「該審裁處」)案件編號SCTC016232/2015(下稱「該案件」)向被告人提出申索。申索人指稱, 她於2014年10月3日在被告人的一零售店(下稱「豐澤」)向被告人購買一座價錢為港幣2,511元的「FORTRESS」牌雪櫃(下稱「該雪櫃」), 她繳付全部售價, 但收貨後卻發現該雪櫃的製冷系統有問題而未能正常運作(冰格只有-4.4°C而冰鮮格是+8°C), 根本不能保存食物,她多次要求更換, 但被告人不予理會, 所以決定提出申索, 要求取消合約及被告人全數退款(即港幣2,511 元,連同利息丶訟費及其他開支)。

2.雙方在該案件各自存檔文件供詞,亦檢視對方的文件供詞,但沒有提呈獨立專家證據。該案件於2016年4月20日及5月11 日在暫委審裁官陳家成(下稱「陳審裁官」)席前提訊, 並於2016年9 月6日在陳審裁官席前審訊。於2016年9月15日, 陳審裁官頒下判決, 判處申索人敗訴,並撤銷其申索, 但不作訟費命令(下稱「該裁決」)。於2016年9月15日, 申索人提出覆核申請(下稱「該覆核申請」)。[1]該覆核申請於2016年11月7日聆訊, 陳審裁官於同日頒下判決, 維持該裁決而撤銷該覆核申請, 但不作訟費命令(下稱「該覆核裁決」)。於2017年2月3日, 陳審裁官頒下裁決理由書(下稱「該理由書」)。申索人不服該裁決及該覆核裁決, 於2016年11月8日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以提出上訴, 而上訴許可申請書指稱「法官沒有能力取得證據」(下稱「該申請書」)。

II.  不爭議事項

3.該理由書指稱雙方對以下事項沒有爭議:

(1) 於2014年10月3日, 申索人以港幣2,511元在豐澤購買該雪櫃,而《銷售收據》背面的《貨品訂購和更換》條款(文件C10-10a)是該買賣合約的條文(下稱「該合約」);

(2) 於2014年10月6日, 該雪櫃根據《送貨單》(文件 C11)被送到申索人住所,《使用說明書》亦隨該雪櫃附上(文件 D10-20);

(3) 於2014年10月7日, 申索人向豐澤投訴該雪櫃的製冷系統有問題, 所以豐澤特約維修商(下稱「該維修商」)之技師陳志強先生(下稱「陳先生」)4次上門跟進該雪櫃: (i)第1次在2014年10月10日(包括示範如何使用), (ii)第 2次在2015年11月3日(包括更換零件), (iii)第3次在2015 年3月12日(包括跟進)及(iv)第4次在2015年4月20日(包括陳先生建議將該雪櫃回收作進一步檢查, 但遭申索人拒絕);

(4) 該雪櫃一直由申索人管有並插上電源運作使用, 一直有存放一些食物(包括麵粉、大米等);

(5) 文件D43的3幅相片(下稱「該相片」)顯示該雪櫃之使用情況;

(6) 機電工程署發出一份《產品能源標籤實務守則2014》(節錄於文件C30-31, 下稱「《能源標籤守則》」);

(7) 該《銷售收據》包含一項〈10天退款保證條約及細則〉(文件C10a),[2]申索人已經在10天之內作出投訴,而該雪櫃仍然在3年保養期之內。

III.  該案件的爭議點

4.陳審裁官認為, 該案件的爭議焦點在究竟該雪櫃是否未能符合相關之規格,而足以取消該合約及被告人須全數退款。

IV.  申索人的案情

5.依據該理由書, 申索人指稱她一開始使用該雪櫃時已發現問題, 包括新鮮及冷凍食物貯存室均有問題。申索人依賴陳先生在2015年4月20日第4次上門跟進後提供的工作單(下稱「4次工作單」)所示該雪櫃的製冷情況, 即「[冷凍食物貯存室]-4.4ºC至[-]5.4ºC…[新鮮食物貯存室]8.9ºC…」(下稱「該測試讀數」, 文件C8、D7或D42), 因此她要求取消該合約及被告人全數退款。申索人亦倚賴《能源標籤守則》中雪櫃類別4之功能(文件C30)。申索人是她方的唯一證人, 雖然她確認不傳召專家證人或依賴任何專家證據,但她倚賴一名她聲稱是政府註冊水電工程技工代表「合和水電鎖類工程」撰寫的報告(下稱「該水電技工報告」, 文件C5)。

V.  被告人的案情

6.被告人指稱, 申索人沒有遵從《使用說明書》使用該雪櫃, 亦沒有跟從陳先生的使用示範或使用意見。反之, 申索人在該雪櫃內填滿食物, 導致冷風未能正常流動, 影響製冷效果。由於申索人沒有正常使用該雪櫃, 被告人指稱不用負責。被告人傳召潘子文先生(下稱「潘先生」)[3]及蕭日聲先生(下稱「蕭先生」) [4]出庭作供。

VI.  該裁決

7.是否未能符合相關之規格?  陳審裁官在該理由書表示該合約沒有明示該雪櫃製冷的規格或要求。申索人依賴《能源標籤守則》中雪櫃類別4之規格(文件C30), 即新鮮及冷凍食物貯存室的温度分別是+5ºC及最少-18ºC(下稱「該能源標籤守則規格」)。雖然潘先生澄清該雪櫃屬《能源標籤守則》中雪櫃(冷凍櫃)類別6之規格, 他同意該能源標籤守則規格。[5]因此,除卻上述腳註5所述的說明部份外, 雙方對於該雪櫃新鮮及冷凍食物貯存室之製冷規格沒有異議, 陳審裁官接納該能源標籤守則規格是該合約的要求。

8.該測試讀數  申索人依賴該測試讀數, 但沒有提供專家意見或其他說法解釋該雪櫃當時爲何有此情況。[6]該測試讀數是陳先生在2015年4月20日第4次上門跟進時以電子溫度計「試機2小時」後的一項觀察, 但陳審裁官認為他席前沒有足夠證據顯示陳先生是一位相關的專家, 亦不知道該電子溫度計的準確性, 更加沒有相關過程的細節。陳審裁官亦認為, 任何相關的測試不單止要考慮結果, 亦要審查過程, 更要参考相關客觀標準,而該測試讀數的相關過程基本上只有該相片所示的情況及「試機2小時」。

9.該雪櫃使用的情況  蕭先生確認陳先生第4次上門跟進時在現場拍下該相片顯示該雪櫃當時放滿食物飲料, 並指稱這導致冷風未能正常流動而影響製冷效果, 更質疑申索人在使用該雪櫃時沒有遵照該《使用說明書》。 陳審裁官在該理由書表示, 申索人在盤問下指稱該《使用說明書》沒有實際或具體用途, 更聲稱它是「廢㗎!」, 但沒有提供任何實質證據支持該些論點, 亦沒有提出任何理據支持其在使用該雪櫃時可以不須遵照該《使用說明書》的說法。申索人在盤問下確認該相片顯示該雪櫃的使用情況,但在追問下卻說這只顯示當初使用該雪櫃的情況。陳審裁官認為, 該相片所示的使用情況, 無論是當初或當時, 都明顯地跟該《使用說明書》中〈使用方法〉或〈使用注意事項〉(文件 D14-15)有所抵觸。[7] 潘先生在盤問下指出,該相片顯示該雪櫃當時貯存食物的情況過於擠迫, 但他不是獨立或專家證人, 亦坦白承認以下的情況也可能引致該測試讀數: (1)該雪櫃本身已經壞了, (2)該雪櫃的膠門邊有問題及/或(3)該雪櫃四周沒有適當的空間去散熱。陳審裁官留意到潘先生的口供跟該《使用說明書》的〈故障處理〉內「冷度不夠」之情況大致相同(文件D18之9段)。

10.陳審裁官接納該相片所示是該雪櫃(無論在當初或當時)的貯存食物情況, 亦接納使用該雪櫃時, 應該遵從該《使用說明書》的指示。陳審裁官在相對可能性的考慮下作出事實裁定, 申索人在使用該雪櫃時, 無論是在當初或當時, 都沒有依照該《使用說明書》的指示, 換句話說她是過於擠迫地貯存食物。

11.「試機2小時」  雖然潘先生不是獨立或專家證人, 他在盤問下解釋被告人倚賴一項國際測試標準IEC 62552(下稱「該測試標準」)(文件D44-45), 即該型號雪櫃的新鮮及冷凍食物貯存室的目標平均溫度分別是+4ºC及-18ºC, 而該型號雪櫃已登記及符合該《能源標籤守則》, 並按照該《能源標籤守則》的規格委派合資格的第三方實驗室根據該測試標準進行測試。潘先生亦解釋, 該測試標準包括不開啟雪櫃最少24小時(而不是2小時), 雪櫃會存放一個合理水平的食物存量(而不是將雪櫃擠滿), 再將雪櫃製冷調校至中庸度數(而不是最大輸出度數); 如雪櫃冷凍食物貯存室的溫度可以達到-18ºC就合乎該測試標準的相關部分。陳審裁官認為, 申索人對於潘先生的說法沒有作出任何實質的挑戰, 亦沒有提出其他的說法。陳審裁官亦留意到《能源標籤守則》亦引用並根據該測試標準查驗冷凍器具的能源效益及功能特性(文件C30之8.4段)。因此, 陳審裁官認為沒有足夠證據顯示「試機2小時」是符合客觀標準的測試時間。換句話說, 雖然當時該雪櫃有該測試讀數, 陳審裁官裁定申索人未能證明該雪櫃未能符合該能源標籤守則規格。再者,基於上述的討論/分析及上述第3(4)段陳審裁官所指的不爭議案情,陳審裁官裁定申索人未能證明該雪櫃不能正常運作。

12.該水電技工報告  另外, 申索人亦依賴該水電技工報告(文件C5),但陳審裁官指出該報告沒有撰寫人的姓名、簽署、背景、履歷等, 亦欠缺相關檢查程序和比較標準等細節,該報告亦沒有符合專家報告的規定(例如內容真確性的聲明),其撰寫人也沒有出庭作供, 而該報告的結論是「表面正常」。基於上述分析, 陳審裁官不接納該水電技工報告能夠支持該雪櫃未能符合該能源標籤守則規格之說法, 或該雪櫃不能正常運作之說法。

13.是否可以取消合約及全數退款  陳審裁官認為, 既然申索人未能證明該雪櫃未能符合該能源標籤守則規格, 亦未能證明該雪櫃不能正常運作, 他不接納申索人的理據足以取消該合約及全數退款。

14.誤導  此外, 申索人在審訊時提出另一指控。她聲稱在購買該雪櫃時, 豐澤的一位女售貨員告訴她, 該雪櫃新鮮及冷凍食物貯存室的溫度分別是+4ºC及-20ºC(下稱「該誤導」), 但蕭先生否認該指控。申索人在盤問下聲稱不知道該女售貨員的名字, 亦沒有提供該女售貨員的職銜、樣貌、外觀及衣著等, 以及其他相關的細節(例如該誤導在購買時的那個階段發生、其他在場人士等等), 也不能辨認該女售貨員。申索人亦不能夠指出文件夾中那裡提及該誤導, 陳審裁官認為申索人未有在文件夾中清楚地提出該誤導指控。基於以上的討論及分析, 陳審裁官認為申索人未能夠成功證明該誤導。

15.結論  陳審裁官在該理由書表示, 基於以上的討論及分析, 並考慮整體案情, 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 他裁定申索人未能成功證明該雪櫃未能符合該能源標籤守則規格及該雪櫃不能正常運作, 亦未能成功證明該誤導。因此, 陳審裁官在2016 年9月15日頒下該裁決。

VII.  該覆核裁決

16.於2016年11月7日, 申索人提出該覆核申請, 並呈上額外文件(文件C128-C130)支持該覆核申請(下稱「該覆核理由」)。被告人沒有委派代表出庭應訊。該覆核理由指控被告人拒絕提交一份豐澤的維修單據,更指控陳審裁官未有協助她取得該單據。陳審裁官在該理由書表示, 申索人在追問下未能指出該單據的發出日期或其他細節,但她指稱蕭先生在審訊時曾經解釋該單據已經遺失了,而她未能提出證據反駁蕭先生此說法。陳審裁官認為, 申索人也未能指出該單據在該案件的關連性、重要性等等。基於上述的討論及分析, 陳審裁官未能接納申索人對於該單據的說法,他亦不同意他具有司法管轄權命令被告人交出該單據。陳審裁官在該理由書指出, 考慮該覆核申請的所有理據論點後, 他不認同申索人有任何實質的論點足以推翻該裁決, 所以他駁回該覆核申請, 並頒下該覆核裁決。

VIII.  討論

17.經仔細閱讀過所有證據、申索人的上訴理由和口頭陳述後, 本席就被告人的申訴給予上訴許可。

18.根據香港法例第338 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下稱「該條例」)第28(1) 條,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 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 或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 該一方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 可予批准。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 須向法庭顯示, 其上訴具有「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19.毫無疑問, 申索人提出之擬上訴理由與該審裁處之司法管轄權無關。法例明文規定擬上訴之理由必須是「只涉及法律問題」, 本法庭才能批予上訴許可。而且, 在這類上訴之中, 雖然法庭可作出「事實推論」, 但不能「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收取其他證據」。[8]

20.一般而言, 有關事實的裁斷並非法律問題, 若申索人欲挑戰審裁處就事實方面作出之裁斷, 她必須能說服本庭, 該審裁處在作出事實裁斷的過程內有可能犯上了法律方面之錯誤; 否則該審裁處對證據或證人證供之衡量、誰的證供較可信、誰是誠實可靠之證人、誰的案情較合常理等等方面之判斷, 均不牽涉法律論點上之錯誤, 本庭不能頒發上訴許可。

21.申索人就該申請, 其主要指控是被告人拒絕提交該維修商的一份維修單據, 而陳審裁官未有協助她取得該份維修單據。陳審裁官在該理由書表示, 他不理解該維修單據對該案件的關連性和重要性, 亦不同意他具有司法管轄權可命令被告人交出該份單據。但本席細閱雙方提呈的文件後,發現除了細節上有點含糊外, 申索人就該份維修單據的指控其實可從已提呈的文件明白及理解。

22.陳審裁官在該理由書指出, 雙方無爭議的事項包括該維修商之技師陳先生曾4次上門跟進該雪櫃。這是沒錯的, 雙方確實就上門跟進的次數沒有爭議。陳審裁官在該理由書進一步表示, 雙方無爭議陳先生第 1至第4次上門跟進該雪櫃的日期為2014年10月10日、2015 年11 月3日、2015年3月12日及2015年4月20日。本席覺得奇怪(而陳審裁官亦沒有解釋), 第2次上門跟進的日期(2015年11月3日) 為何是在第3次及第4次上門跟進的日期(2015年3月11日及2015年4 月20 日)之後。如果陳審裁官所述屬實, 雙方在這方面竟無爭議實在難以明白。

23.經細閱雙方提呈的文件及證供後, 本席理解雙方真正沒有爭議的上門跟進日期是2014年10月10日的第1次及2015年4 月20 日的第4次, 而雙方對第2次及第3次上門跟進的日期有不同的說法。雙方既無爭議最後一次上門跟進是在2015年4 日20 日, 而申索人亦在10天後(2015年4月30日)在該審裁處提出該案件, 本席認為2015年11月3日不大可能是第2次上門跟進的日期, 更莫說是雙方無爭議的上門跟進日期。其實, 雙方也沒有指稱該維修商之技師陳先生曾在2015年11月3日上門跟進該雪櫃。

24.倘若陳審裁官所提出的2015年11月3日的日期是他手筆之誤, 而第2次上門跟進的正確日期是2014年11月3日,這切合申索人的說法, 但亦非雙方無爭議的上門跟進日期。申索人在文件C13[9]指稱, 第2次上門跟進日期是2014年11月初, 而在文件C14及C125[10]指稱第 3次上門跟進日期是2015年3月12日, 這與陳審裁官在該理由書的說法不一樣。被告人的立場見於該維修商技師陳先生的日期為2015年11月16日書面供詞(文件D38-39),[11] 陳先生的第2次及3第次上門跟進日期是2015年3月11日及3月12日。甚至基於上述假設, 雙方就第2次及第3次上門跟進的日期及情況似乎未有達至任何共識。

25.倘若2015年11月3日的日期並非陳審裁官的手筆之誤, 該理由書指稱雙方無爭議該日期是陳先生第2次上門跟進的日期便可能是陳審裁官誤解申索人在審訊時的證供, 而相關審訊錄音謄本紀錄如下:

「申索人: 11月3月上嚟換零件

官: 2014年呀嗬?

申索人: 15年,我14年10月份買嘅,佢一路拖我拖到而家,一個好嘅雪櫃,法官大人,佢做乜換零件呀,唔應該換零件。

官:仲有啲咩嘢話畀本席知,仲有的咩嘢證明嗰個溫度係唔夠凍呀?

申索人: 咁換咗零件之後唔凍,我又打電話,佢又嚟啦,4月—15年嘅4月20號就係最後一次喇。

官:15年既4月20號。」(重點加强)

雖然申索人所指的2015年「11月3月」有些含糊不清, 但其證供的前文後理顯示這是2015年4月20日第4次上門跟進前的第3次上門跟進, 因此申索人沒可能是指2015年11月3日, 而她可能是指2015 年3月11日。其實, 被告人的案情是陳先生是在2015 年3月11日上門跟進並更換零件(文件D8及D38), 只是被告人指稱這是第2次而非第3次上門跟進(文件D38)。陳審裁官在該理由書指稱, 雙方無爭議「第二次是在2015年11月3日(包括更換零件)」, 但這不是被告人的說法(文件D38-39), 申索人也不同意。

26.因此, 雙方就4次上門跟進的重要分歧是究竟該維修商的技師陳先生是(1)在2014年11月初或11月3日或(2)在2015 年3月11日曾上門跟進該雪櫃。

27.就上述第26段第(1)點, 被告人提呈的文件沒有提及該次上門跟進, 但申索人早在2015年10月20日已存檔文件C13提及該第2次上門跟進:[12]

「 (二)第二次:2014年11月初(由於一直沒有給我這份工作單,記不清日子了。)

由於雪櫃一直製冷不足, 我又打電話找公司。這次師傅帶來溫度計放在通風口, 等了一個多小時, 測得上格-11ºC, 我說應該放在中間位置測量才對。他卻說:“這也夠你用了。” 並仍要我開到最大說:“你聽我的!” 我說 “老是開到最大,雪櫃不是要壞了嗎? 我一直用了二十多年的豐澤牌雪櫃, 只需開到中間就很凍了。” 他說:“以前是日本製造, 現在大陸的東西就是這樣了, 你要忍了, 少裝一點東西。”」(重點加強)

申索人再於2016年5月9日的文件(文件C125)[13]補充指稱:

「2/ 12/3/2015第三次上門, 更換雪櫃後面的零件。工作單上寫著“試機正常” (既然正常的新雪櫃為什麼要換零件呢?), 並寫明零件名稱是“溶雪(SENSOR)。” 顯然, 原因在於前一次上門(第二次是2014 年11月初), 首次測溫, 師傅把溫度計放在通風口測了一個多小時為-11ºC。又叫我開到最大。我說: “以前我用了二十多年豐澤牌雪櫃,只要開到中間就很凍了。” 師傅說: “以前是日本製造,現在大陸的東西就是這樣啦!” (其實,一直叫我開大是不對的。) 但第二次上門(首次測溫)的工作單,公司藉口 “找不到這張單” , 至今未交出。正由於第二次上門肯定了製冷不合格, 才可能出現第三次上門“換零件”的事!那麼,為什麼要刻意隱瞞這張單呢?」(重點加強)

28.明顯地, 申索人一直堅稱該維修商的技師/師傅是在2014 年11 月初第2次上門跟進, 而該技師/師傅在該次上門跟進更首次替該雪櫃測溫。申索人亦指稱測溫結果顯示製冷不合格, 因此(1)該師傅才勸喻她「少裝一點東西」和採用最大輸出度數製冷, 而(2)該維修商才須在第3次上門跟進時更換零件。正如上述, 被告人一直沒有提及該維修商在2014年11月初曾上門跟進, 而只指稱第2次及第3次上門跟進是在2015年3月11日及3月12日(文件D38)。這並非只是日期方面的爭議, 如果該維修商的技師/師傅曾於2014年11月初上門跟進, 這可能引致其他考慮, 包括(1)該維修商的技師/師傅就跟進該雪櫃進行了什麼跟進、測試(包括任何測溫)及維修(如有的話)的工序, (2)相關的跟進、測試及維修結果是什麼, 而結果能否顯示該雪櫃的製冷狀況及/或是否符合相關規格, (3)如果不符合的話,相關的跟進、測試及維修結果能否顯示製冷不合格的原因, 以及(4)雙方就這方面的證供證據是否足以影響任何與訟方的案情之信納性等問題。

29.就上述第26段第(2)點, 雖然被告人指稱第2次及第3次上門跟進(文件D38-39)的日期是2015年3月11日(懷疑溶雪器SENSOR失效而更換零件)及翌日3月12日(換件後跟進而試機正常), 並提供該兩次上門跟進共一份的工作單(文件D8或D41,下稱「2次及第3次工作單」), 但申索人在審前提供的文件一直指稱第3次上門測試的日期是2015年3月12日而該維修商的師傅在2015年3月11日沒有上門跟進。申索人早於2015年10月20日已存檔文件(文件C14)提及該第3次上門跟進:[14]

「(三)第三次: 2015年3月12日上門維修

由於公司一直拖延問題沒有解決, 我一再致電才又派人上門。這次師傅把雪櫃轉到後面, 更換了一個零件, 在工作單上寫了“換件(零件名稱 “溶雪SENSOR”)及 “試機正常”。這次師傅並未檢測製冷溫度, 根據什麼說“正常”呢?如果“正常”為什麼還需要“換件”呢? 豈不是自相矛盾嗎?」

申索人再於2016年5月9日以文件C125及C127[15]補充指稱如下:

「2/ 12/3/2015第三次上門,更換雪櫃後面的零件。工作單上寫著“試機正常” (既然正常的新雪櫃為什麼要換零件呢?), 並寫明零件名稱是“溶雪(SENSOR)。”……

2/ 20/11/2015收到的公司信中說, 師傅也同意是上門四次。但他所說的: “一連兩天上門”是不符事實的。每次找他們都要拖延很多天才來, 我清楚記得絕對沒有連接兩天上門的事。事實上也有工作單為證:11、12/3/2015是第三次上門, 單上有兩個日期 “11日”是電腦打印的, 但該日師傅並沒有來; “12日”師傅來更換零件, “12日”是師傅用手寫的,然後我並沒有細看就簽了字。……」

30.明顯地,雙方就第3次上門跟進的日期及情況也有不同的說法。雖然, 申索人可能在審訊時提及2015年3月11日(見上述第25 段)而非3月12日上門更換零件, 但她似乎一直及仍然堅稱該維修商之技師/師傅在2015年3月只有一次上門跟進, 而沒有「一連兩天上門」。

31.該條例第16(3)條述明,「審裁處如認為任何事宜與申索有關, 則不論該事宜曾否由任何一方提出, 亦須予以查訊」。據此, 該審裁處有查訊任何與申索相關事宜的責任, 但該責任並非是絕對性的, 該審裁處須因應案件的情況、爭議點、無爭議的事實及與訟雙方在審訊前呈交的資料, 而酌情決定查訊的範圍。在保持中立的情況下,  該審裁處的查訊責任包括要求與訟雙方提交它認為重要的文件或證據。但是, 在一般情況下, 只有在欠缺查訊而引致裁定有欠公允的情況下, 才可產生上訴的理由。[16]由於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0(3) 條的條文與該條例第16(3)條的條文十分相似, 所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振鴻(當時官階)在Chan Suk Bing, Angie v Harbour Phoenix Limited & anor一案[17]所述明勞資審裁處在法例下負上查訊責任的相關法理原則亦有指導性作用:

「Section 20 of the Ordinance provides that hearings at the tribunal shall be conducted on an informal manner. This is mainly due to the prohibition against legal representation in the tribunal. This in turn, brought about s 20(3) which provides that ‘the Presiding Officer shall investigate any matter which he may consider relevant to the claim, whether or not it has been raised by a party’. …… Presiding Officers should not allow themselves to derogate from this statutory duty under any circumstances, if a fair and just disposition of the claim is to be ensured. The requirements of justice in a judicial system such as the tribunal is such that, the Presiding Officers are required to assume an active inquisitorial role in the proceedings ……」

32.謝林及其他二十位訴陳德偉,[18]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振䲨解釋, 審裁官在聆訊中所須承擔的「查訊責任」並非絕對的, 無選擇性的。陳法官就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0條下審裁官所須承擔的調查責任提供下述的指引:

「(一) 審裁官所須承擔的調查責任, 只限於“任何與申索有關事宜”。

(二) 此責任並非一絕對責任, 審裁官只須就任何對判決或對事實的裁定有重大影響的事宜, 作出適當合理的調查。

(三) 即審裁官並無責任對任何與有關事宜, 不論其重要性, 不論其是否有合理論據或基礎, 毫無選擇地盲目地作出不必要的調查。

(四) “與申索有關事宜”, 有輕重之分, 性質之別, 絕不可一概而論, 持一論而放諸四海。有效事宜, 爲對判決或事實的裁定“有重大影響”者, 即其影響力, 並非必須對判決或事實的裁定起決定性作用, 但須爲重要的影響力, 足可引致一個合理的審裁官對其判決或事實的裁定, 産生合理疑慮, 或認爲有必要再作考慮。但調查責任不能引伸至一些較輕微, 或少於上述程度的事宜。

(五) “作出適當合理的調查”:同樣地, 所須調查程度亦有深淺之別, 形式之異。調查必須是適當而合理的調查, 不可有任何偏見, 不可有任何先入爲主之差。調查形式及程度, 須視乎事宜本身的合理需要, 不可一概而論。唯一絕對的準則, 爲審裁官所持態度, 必須中立持平, 不可以任何一方代表律師爲己任。他的任務乃找出事實真相, 而非以破壞證人的可信性爲目的。他只能在有合理的疑點時, 對證人作出查訊性的盤問, 深入的追問, 以求真相。他絕不應在毫無合理的疑點時, 對證人作出無理及無必要的盤問。審裁官能保持角色中立, 不偏不倚, 絕無庖代餘地, 實至爲重要。」

33.但是, 陳審裁官在該案件似乎沒有在審訊或覆核時探討及查訊上述雙方案情上的矛盾, 亦沒有在該理由書提出該些矛盾及/或就該些矛盾作出裁斷。更重要的是, 在2016年5月11日的提訊前, 雙方對第2次及第3次上門跟進的說法已然迴異(當時申索人已呈交上述文件C13-14及C125, 而被告人亦已呈交文件D38-39), 但陳審裁官只向申索人及被告人的代表蕭先生確認是否有4次上門跟進, 而沒有查訊上述有關第2次及第3次上門跟進的事實方面爭議, 有關聆訊錄音謄本紀錄如下:

「官: 本席係問你同唔同意,被告係有派員係上去維修過你嘅雪櫃,曾經嘗試既, 啱唔啱?

申索人: 上咗四次喇, 啱呀。

官: 三番四次嘅?

申索人: 上過去四次。

官: 上過去四次嘅。

申索人: 唔。

官: 啱唔啱呀,簫先生?

被告人代表: 正確。

官: 如果係咁嘅,似乎維修呢部份冇爭議個喎,只係最後出嚟個結果就變咗係你嗰個姓潘嘅工程師協助到本席㗎咋喎, 啱唔啱?

被告人代表: 正確。

官: 咁仲需唔需要傳召陳先生—係喇,冇錯,陳先生?

被告人代表: 因為本身申索人好似對於嗰個結果有爭議咩嘛,之前嗰啲檢查結果有爭議吖嘛。

官: 檢查結果爭議,就係最後本席決定究竟誰是誰非㗎嘛。

被告人代表: 明白。

……

官: 嗰個維修人員對方都話有四次都同意嘅,咁嗰個維修事件本身冇爭議㗎嘛, 啱唔啱?

被告人代表: (沒有可聽到的回答)

官: 所以本席問你,陳生有啲咩嘢額外嘅嘢協助到本席囉。

被告人代表: 我相信冇喇。

官: 咁麻煩你寫番隻字確認陳先生唔需要作證吖,唔該你。……」(重點加強)

明顯地, 被告人的代表蕭先生也理解雙方就上門跟進事宜上(即相關上門跟進維修及結果)存在爭議及/或分歧, 但陳審裁官似乎認為雙方同意有4次上門跟進便「咁個維修事件本身冇爭議㗎嘛」, 而檢查結果的爭議便由他作出裁斷,便無需傳召陳先生作供。

34.基於上述原因, 到了審訊時, 被告人只傳召其品質檢查工程師潘先生及其顧客服務主任蕭先生作供, 但他們從未到現場, 沒有目睹或檢查該雪櫃的狀況。因此, 當申索人欲盤問關於該雪櫃的狀況及上門跟進事宜時, 陳審裁官表示她不需要向不在場的潘先生提問,但當申索人要求陳先生出庭作供接受盤問時, 陳審裁官則表示「被告搵邊個證人上嚟呢係佢決定」, 而相關審訊錄音謄本如下:

「官:沙女士,請妳搞清楚先,佢唔喺現場嘅,妳唔需要問呢個問題。

申索人:叫佢師傅嚟,佢師傅在現場,你問下佢點解要幫我換零件,換零件就係個雪櫃係空㗎,佢先至搬得到。

官:沙女士,被告搵邊個證人上嚟呢係佢決定,呢個證人潘先生佢不在現場,所以沙女士,妳呢個問題亦都唔適宜問佢,問第二個問題喇。

申索人:喺現場嗰個又嚟唔到,唔喺現場嗰個又打答唔到,那我呢個問題問邊個呀?

官:唔好意思,沙女士,呢個係妳自己嘅選擇,第二個問題喇。

申索人:那我就問你喇,問法官喇。

官:沙女士,呢度係法庭嚟㗎。

申索人:係,我知,係--係你--我嗰個--現場嗰個唔喺度,你又唔知佢到唔到嚟,喺現場--喺--喺呢度嗰個又唔係在現場,佢又答唔到,那麼我叫邊個答呢個問題,我而家雪櫃唔凍呀,我唔係問其他呀。

官:沙女士,問第二個問題喇。

申索人:你叫我點問,我咁多問題,你有咁樣個講法,法官,你咁樣嘅意見,我點問?

官:佢唔喺現場,佢睇唔到妳嗰個雪櫃個狀況。」

35.但是, 雖然陳先生沒有出庭作證及/或接受申索人盤問, 陳審裁官卻容許被告人採納陳先生的書面供詞(文件D38-43), 而相關審訊錄音謄本紀錄如下:

「官:麻煩蕭先生打開你個文件夾,以本席理解,你個文件夾就由D1去到D46,但係除咗正話講緊嘅D22至D32同埋D44至D45。

被告人代表:正確。

官:麻煩你由頭睇一次,……

……

官:入面所講嘅全部都係準確,全部都係事實,全部都係你個認知,冇誤導法庭,正確嘛?

被告人代表:正確。

官:係咪亦都想邀請法庭採納呢個文件夾作為你證據嘅基礎?

被告人代表:正確。」

36.再者, 被告人在審訊時亦依賴陳先生的書面供詞以解釋陳先生上門跟進時發現該雪櫃的狀況。雖然, 陳審裁官當時曾質疑被告人為何不傳召陳先生出庭作供, 但當被告人的代表蕭先生引述上述第33段有關2016年5月11日提訊時的情況, 陳審裁官便再沒有跟進陳先生不出庭作供一事, 而相關審訊錄音謄本紀錄如下:

「官:蕭先生,就住相片顯示嘅情況呢,你聲稱就話影響個雪櫃個表面,但係本席喺呢個C8呢張所謂工作單度呢,亦都睇唔到有呢個說法,可唔可以協助本席?

被告人代表:係根據番D38。

官:等陣,根據D38,等陣。我明白。蕭先生,呢位陳志強個同事...

被告人代表:係。

官:...呢個就係一個技工係當時驗測個雪櫃,啱唔啱?

被告人代表:正確。

官:點解佢唔上嚟作供嘅,佢係咪仲係豐--你哋被告嘅同事嚟㗎?

被告人代表:正確。

官:點解呢?

被告人代表:因為上次其實我諗住搵晒兩個人上嚟嘅,...

官:明白。

被告人代表:...不過上次就傾到一部分就話大家冇爭議嗰啲嘅維修嗰啲事項嘅,...

官:明白。

被告人代表:...咁所以就冇再需要話呢個人出席。

官:明白。」(重點加強)

37.本席認為, 申索人具有爭辯的理據提出上訴, 而擬上訴之理由包括(1)陳審裁官是否誤解了申索人的案情而錯誤認為她同意該維修商的技師/師傅陳先生曾於2015年11月3日上門跟進該雪櫃, (2)陳審裁官是否誤解了雙方就4次上門跟進該雪櫃(尤其是有關第2次及第3次上門跟進)的案情及爭議, 而錯誤認為雙方就4次上門跟進該雪櫃沒有爭議, 繼而沒有就4次上門跟進的事實方面的爭議履行其查訊責任, 並基於誤解案情及/或忽略查訊責任,而錯誤認為被告人毋須傳召陳先生出庭作證及/或毋須就這方面的事實爭議作出分析及裁斷, 及(3)陳審裁官是否誤解雙方案情而錯誤認為雙方就4次上門跟進該雪櫃沒有爭議, 繼而在沒有傳召陳先生出庭作證和接受盤問的情況下許可被告人採納陳先生的書面供詞作為被告方的呈堂證據。正如上述第31段所述, 本席認為申索人可提出可爭辯的上訴理據,而該等理據可能對該判決及該覆核判決(即上述第4段所述爭議點的裁決)具影響力。

38.另外, 被告人就其指稱的4次上門跟進提供3份工作單, 第1次上門跟進(2014年10月10日)的工作單(文件D35,下稱「1次工作單」), 第2次及第3次工作單(2015年3月11日及3月12日)(文件D8)及第4次工作單(2015年4月20日)(文件D7)。但被告人一直沒有提及2014年11月初或11月3日的上門跟進(即申索人所指的第2次上門跟進), 也沒有提供該次上門跟進的工作單, 而這正是申索人一直要求被告人提供並要求陳審裁官協助促使被告人披露的該單據文件。

39.其實, 申索人在2015年10月20日向該審裁處呈交的文件C15指出:「2015年5月19日我聯絡消費者委員會向豐澤公司追索四次上門的工作單, 消費者委員會6月1日轉來公司提交的一份2015 年4月20日的工作單[即第4次工作單]及雪櫃內裝物的照片[即該相片]」。因此, 被告人當初只提供第4次工作單(文件D7)。

40.申索人在2015年9月24呈交該審裁處的文件C21指出:「2015年6月初, 我曾找過消費者委員會, 他們多次去信向公司索取四次測試的單據, 公司也未回應。之前我曾直接向公司索要, 門市部經理曾答覆說: “他們當時就應該給你的, 你為什麼沒有向他要呢?” 我哪裡想到這麼大的公司還會這樣沒有誠信!」申索人在文件C14及C16續說:

「…… 6月29日消費者委員會又寄來他們給豐澤公司的信件副本[文件C19]: “現獲沙女士通知, 貴公司只提供了一次維修紀錄, 並認為還有多次過往維修之紀錄, 故此要求本會轉達相關訴求。” 消費者委員會再次替我要求取得2015年4月20日(即第4次上門)之前的三次維修單, 但豐澤公司不予理會 ……

現在我終於明白了為什麼他們處心積慮地只挑選四次上門維修中最後一次(2015年4日20日)的工作單, 提交給消費者委員會和法庭。顯然是由於他們以為找到了一個強詞奪理的藉口(食物放得太多), 最有利於維護公司的利益(卻悍然不顧消費者客戶的利益)。……」

申索人亦在文件C6-7投訴: 「豐澤公司始終也不肯將之前三次的檢查報告給我, 甚至消費者委員會幫我追討也不果, 就連他們公司的人員也不明白為什麼他們的檢查報告不敢見人 ……是否大財團可以無法無天到對法庭都可以講謊話」。

41.被告人代表蕭先生的日期為2015年6月29日書面供詞附上第2次及第3次工作單(2015年3月11日及12日)(文件D8)。因此,申索人在文件C14指出:「這張工作單是2015年9月18日上庭時, 公司上交法庭一份, 才給了我一份。我認為, 他之所以在四張單中挑選了這一張, 是因為上有“試機正常”的字, 對公司有利吧! 他可能考慮不周, 沒有想到如果沒有質量問題的新雪櫃, 怎麼可能出現“換件”的情況呢? 何況, “換件”之後, 問題絲毫沒有解決!」

42.被告人於2015年10月2日去信申索人(文件D36), 附上第1次工作單(2014年10月10日)(文件D35)。申索人在2015 年10 月20日呈交該審裁處的文件C17說:

「 總而言之, 回顧一年來公司對於四次上門的工作單的處理手法: 從“違反規定未交給客戶”到 “客戶索要竟不予理睬”; 從“擠牙膏式的不得不一份一份地交出來(還有一份藉口“找不到”)”到“只挑選有利於公司的資料給消費者委員會和法庭, 混淆視聽 ……」

43.申索人一直堅持被告人應提供她指稱第2次上門跟進(2014年11月初或11日3日)的工作單或單據。申索人在日期為2016年4月5日的文件C127提及她要求該單據的原因: 「難道因為我咬定“上門四次”要他們補給我四張工作單, 卻只給了我三張工作單。難道是想以此來充數, 而掩蓋2014年11月初第二次上門首次測溫為-11ºC的事實嗎?難怪公司一直說 “找不到這張單”至今未提交出來」(重點加強)。申索人亦在日期為2015年9月23日的文件C21-22指出:「……現在我才明白了, 他們為什麼隱瞞從5/10/2014-20/4/2015之間的四次投訴後測試的單據, 使我不得不懷疑他們堅持要“再測試”第5次的居心不良, 是否企圖利用這次的 “測試”結果, 來否定雪櫃一直存在的問題, 仍力圖達到不肯賠償的目的。這份擔心, 也是我堅持公司先交出前四次測試單據的原因」。

44.因此, 申索人在該覆核理由(文件C128-129)質疑:

「為什麼豐澤至今不肯拿出第三次的維修單, 而這次維修正是第一次由師傅測試雪櫃溫度, 他將溫度計放在出風口處, 測到的是-11ºC,這次他說是大陸製造, 所以會是這種結果,而且任何牌子, 只要是大陸製造都是一樣的情形, 叫我忍耐, 接受了。

被告為什麼要隱瞞真相, 不將4次的維修單拿出來, 這樣欺騙法庭合法嗎? 懇請法官大人明查, 為我討一個公道。

……

…… 我買這個雪櫃只有-11ºC, 這是維修師傅第三次上門量度的, 而且是將溫度計直接放在出風口處, 但被告不承認這個量度結果, 反而向法庭說謊,說此單找不到 …… 被告一直都在講謊話, 向消委會向法庭不承認事實(D1和C18,C19可看到)至今第三次維修單沒有呈堂, 請問法官大人為何不追究, 而草草結案, 基於這些理由要求法庭覆核。」

45.雖然申索人在該覆核理由指控被告人沒有提供第3次上門跟進的工作單, 但從前文後理及其指稱該次上門跟進所進行的溫測及相關結果可知這是申索人一直以來指稱的2014年11月初或11月3日第2次上門跟進, 而申索人一直以來也投訴被告人沒有提供該次上門跟進的工作單(及溫測結果)。本席已在上文解釋, 申索人可提出爭辯理據, 指稱雙方就申索人提及有關第2次上門跟進之事實爭議可能與本案的爭議點具有關連性及重要性, 尤其是申索人指稱該維修商的技師/師傅在第2次上門跟進時進行測溫, 而測溫結果與該能源標籤守則規格有異,但陳審裁官似乎未有在這方面履行查訊責任及/或作出裁斷。本席認為, 申索人亦可據此提出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指稱陳審裁官不理解她所要求的單據文件便是她指稱該維修商的技師/師傅第2次上門跟進的工作單, 因而忽略了其查訊責任, 沒有就該次上門跟進的事實方面的爭議及相關文件(包括工作單, 如有的話)進行查訊。

46.至於陳審裁官指申索人未能反駁蕭先生曾指稱該單據已遺失, 這說法是否成立須看上述第45段所述的可爭辯上訴理據是否有效。再者, 本席細閱被告人呈交的文件及審訊錄音謄本所載有關蕭先生在庭上的供詞/陳述, 看不到被告人的代表及/或證人提及被告人曾管有但後來遺失了申索人所指2014年11月初或11月3日第2次上門跟進的工作單; 其實被告人根本沒有提及該次上門跟進。申索人一直以來指控被告人藉詞找不到或已遺失了該單據而不肯披露/提供該單據。[19]本席認為, 基於上述第45段提及的可爭辯上訴理據, 申索人亦可提出可爭辯的理據, 質疑陳審裁官是否已履行查訊責任,要求被告人交出該單據及/或探究被告人沒有披露該單據的理由是否充份可信。

47.至於陳審官指稱他沒有司法管轄權命令被告人交出該單據, 本席認為這是可爭辯的法律觀點錯誤。該條例第16(2)條述明「審裁處可傳召任何證人, 及要求交出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有關的文件、紀錄、帳簿或其他物件」(重點加強)。再者,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在Wallbanck Brothers Securities (Hong Kong) Limited v Cheng Wai Kong & ors 一案[20]亦確立審裁官履行查訊責任時具有酌情權可要求與訟人呈交文件以實現公平公允的裁決, 但申請人須令審裁官滿意其申請是合適及恰當:

「12. In discharging its duty of investigation, an adjudicator may in his discretion require a party to produce documents so as to achieve a fair outcome. The burden, nevertheless, remains on an applicant for discovery to satisfy the court that it is appropriate to make such an order.

13. Analogous to the principles applicable to High Court proceedings, an applicant for discovery must make out a prima facie case that: (1) a specified document or class of documents exists; (2) the party against whom the order is sought has or had the documents in his possession, custody or power; (3) the documents relate to a matter in question in the action; and (4) discovery is necessary either for disposing fairly of the cause or matter or for saving costs. Once a prima facie case is made out, the court has discretion to order disclosure. See Tullett Prebon (Hong Kong) Ltd v Chan Yeung Fong Nick and others, HCA 2197/2009, 9 June 2011, To J; Berkeley Administration Inc v McClelland [1990] FSR 381 (CA) at 382 per Mustill LJ, as he then was. ……」

IX.  結論

48.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批准申索人就下述法律觀點方面的上訴理由就該裁決及該覆核裁決提出上訴:

(1) 陳審裁官是否誤解了申索人的案情而錯誤認為她同意該維修商的技師/師傅陳先生曾於2015年11月3日上門跟進該雪櫃;

(2) 陳審裁官是否誤解了雙方就4次上門跟進該雪櫃(尤其是有關第2次及第3次上門跟進)的案情及爭議, 而錯誤認為雙方就4次上門跟進該雪櫃沒有爭議, 繼而沒有就4次上門跟進的事實方面的爭議履行其查訊責任, 並基於誤解案情及/或忽略查訊責任, 而錯誤認為被告人毋須傳召陳先生出庭作證及/或毋須就這方面的事實爭議作出分析及裁斷;

(3) 陳審裁官是否誤解雙方案情而錯誤認為雙方就4次上門跟進該雪櫃沒有爭議, 繼而在沒有傳召陳先生出庭作證和接受盤問的情況下許可被告人採納陳先生的書面供詞作為被告方的證據;

(4) 陳審裁官是否忽略了其查訊責任, 查詢申索人所要求的單據文件是否其指稱該維修商的技師/師傅第2次上門跟進的工作單, 繼而忽略了進一步查訊責任, 就該次上門跟進的事實爭議及相關文件(包括工作單, 如有的話)進行查訊及/或就該等事宜作出裁斷;

(5) 基於上述(1)-(4)項的上訴理由, 陳審裁官是否未有履行查訊責任, 要求被告人披露申索人指稱的該維修商的技師/師傅第2次上門跟進的工作單及/或探究被告人沒有披露該單據的理由是否充份可信;

(6) 陳審裁官是否錯誤理解他沒有司法管轄權要求被告人交出/披露申索人指稱該維修商的技師/師傅第2次上門跟進的工作單。

49.本席提醒申索人, 申索人如欲上訴,她為上訴存檔的原訴動議通知書的上訴理由將會限於上述第48(1)-(6)點。而且, 上訴將是關涉雙方的法律程序,申索人須索取上述提訊(2016年4月20日)、審訊(2016年5月11日、9月6日及9月15日)及覆核聆訊(2016年11月7日)的錄音謄本紀錄以支持其上訴,並須將謄本副本及本判決書副本送達被告人。申索人在庭上表示經濟有困難,她如能證明其經濟困難, 應盡快向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理解如何向司法常務官申請費用豁免。

50.本席亦頒下訟費命令, 是次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歸於上訴訟案中。



  ( 吳美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申索人指稱「法官片面武斷的偏幫被告,申索人一直强調需要被告人交出的四次維修單據,法官置之不理,不予追究,對我十分不公平」

[2] (1)更換或退款之貨品必須連同完整包裝、配件、說明書及未填寫之保用證一併退回,(2)更換或退款之產品必須沒有損壞、花損及曾經濕水之現象,(3)10天退款保證不適用於在網上已登記保用之產品,(4)10天退款保證不適用於曾被維修之產品,(5)貨品必須與所有貨品購買時所附送之贈品一並退還,否則將從退款中扣除該贈品的價值,(6)10天退款保證只適用於指定產品,及(7)10天退換保證並不適用於蘋果及HP之產品

[3] 潘先生任職被告人公司,其職位是品質檢查工程師,負責處理豐澤自家品牌電器產品,他在電子產品測試行業有10年工作經驗

[4] 蕭先生任職被告人公司,是一位顧客服務主任

[5] 《能源標籤守則》中雪櫃類別4和類別6之規格區別在於前者「說明:設有三星級冷凍食物貯存室的雪櫃」而後者「說明:能防止貯存物結霜的類別5雪櫃」

[6] 例如是因為壓縮器、冷凝器或其它部分出了問題,抑或是人為問題

[7] 例如,「食物之間要留有空隙,保持循環」,並有圖示(文件D14)

[8] 見該條例第29(2)條

[9] 申索人已在2015年10月20日將該文件呈交該審裁處

[10] 申索人已分別在2015年10月20日及2016年5月9日將該等文件呈交該審裁處

[11] 雖然陳先生在審訊時沒有出庭作供, 但被告人在審訊時採納該供詞為其所依賴的證據(見下述第33-35段)

[12] 該份由申索人擬備的文件是為了2015年11月2日提訊之用

[13] 該份由申索人擬備的文件是為了陳審裁官席前的2016年5月11日提訊之用

[14] 該份由申索人擬備的文件是為了2015年11月2日提訊之用

[15] 該份由申索人擬備的文件是為了2016年5月11日提訊之用

[16]James Manuel Ho& anor v Grand Pacific Vacation (Hong Kong) LimitedHCSA5/2004,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鐘安德 (無彙報的案例, 日期為2005年7月29日)第14段, Le Thi Bich Thuy Kitty v Sheraton International (Hong Kong) Ltd trading as Sheraton Hong Kong Hotel & Towers HCLA34/2004,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瀭(當時官階) (無彙報的案例, 日期為2004年6月4日)第11-16段和Vermeerbergen Peter Alfred v Swisstribe LimitedHCLA36/2015 (無彙報的案例, 日期為2016年12月1日)第19-21段

[17] [1992] 2 HKC 459,462

[18] HCLA150/1995 (無彙報告的案例, 日期為1997年3月5日) 第9段

[19] 申索人早於2016年5月9日在文件C125已有這樣的說法-見上述第27段

[20] HCSA38/2014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4年10月3日)第12-16段 (又見Vermeerbergen Peter Alfred一案第22-26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