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旭輝及另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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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十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第一項控罪),當中第一、四、六、七、九及十被告承認控罪,而第二、三、五及八被告則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此外,第十一被告亦承認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及63(2)條(第八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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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30/2022 [2024] HKDC 4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3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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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十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第一項控罪),當中第一、四、六、七、九及十被告承認控罪,而第二、三、五及八被告則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此外,第十一被告亦承認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及63(2)條(第八項控罪)。 2.2019年10月1日,警方就擬於當日在維園、銅鑼灣至金鐘舉行的公眾集會及遊行已發出反對通知書,但當日下午約1時左右,卻仍有大批示威者在銅鑼灣東角道及記利佐治街一帶聚集,並沿銅鑼灣軒尼詩道和金鐘道的車路,向中環方向遊行。當中大部分示威者身穿黑色裝束,戴着頭盔、面罩、護目鏡及呼吸過濾器等裝備,部分人士亦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包括縱火,投擲汽油彈,在馬路上架設路障,把垃圾桶、花盆、磚頭、水馬及鐵欄等堵塞道路,亦曾組成傘陣與警方對峙。同日約下午5時,警方開始進行驅散及拘捕。 第一被告 3.就第一被告方面,當日約1722時,警方掃蕩至皇后大道東近聯發街,看見現場有多名身穿黑色裝束及配備頭盔和防毒面罩的示威者在聯發街的馬路上集結,並用雜物堵路,部分示威者更用硬物擲向警員。第一被告在該些示威者當中,並拾起一枚催淚彈彈殼向警方投擲,然後沿皇后大道東向東逃跑,警員立即上前追截,並制服第一被告,在第一被告身旁發現一條白色手巾,上面有三枚催淚彈彈殼,還發現一個載有水的紅色水桶,又在第一被告人右手邊旁邊發現了另一枚催淚彈彈殼。 4.第一被告被捕時身穿黑色上衣、灰黑色長褲、黑色運動鞋、戴著黑色棒球帽、一對手套、防毒面罩、泳鏡及一對黑色手袖,及背著一個灰黑色背囊(連黑色雨傘)。第一被告亦發現管有其他裝備,當中包括一包新的防毒面罩濾芯、一個黑色頸套、兩個藍色手術口罩、兩件備用T裇(淺藍色及深藍色)、一條備用短褲及一個打火機。 第二被告 5.就第二被告方面,當日約1721時,警方掃蕩至皇后大道東近機利臣街,看見現場有多名身穿黑色裝束及配戴頭盔及防毒面罩示威者,他們漠視警方作出的警告,在馬路上不斷叫囂,一直沒有離開。同日約1724時,警員上前追截其中一名示威者,該名示威者之後走向第二被告,並躲在第二被告身後逃避警員追捕,當時第二被告在皇后大道東83號附近的行人路。警員其後拘捕第二被告,當時第二被告身穿白色上衣、深綠色短褲和深藍色鞋、戴著一對黑色手袖及防毒面罩和頭盔、背著斜孭袋,並攜有一部相機。 第三被告 6.就第三被告方面,當日約1725時,警方掃蕩至莊士敦道與聯發街交界,看見第三被告從後巷跑出聯發街,並隨即右轉往皇后大道東方向逃走。警員追截第三被告,並在皇后大道東120號外截停第三被告,當時第三被告身穿灰白色間條短袖衫、黑色短褲和黑色波鞋,及背著一個背包。警員且看見第三被告面上有紅印,懷疑是因為戴過防毒面罩。而在第三被告的背包內,亦發現有一個眼罩、一個過濾口罩、一條深藍色圍巾、一件備用黑色短袖衫和一對護膝。 第四被告 7.就第四被告方面,當日約1715時,警方掃蕩至莊士敦道近盧押道交界,並在該處設立防線。警方防線前方約30至50米位置(莊士敦道近船街交界附近)有約200名身穿黑色裝束及配戴頭盔和防毒面罩的示威者,他們大聲叫囂並向警方防線投擲磚塊、玻璃瓶及照射鐳射光。在警方發出警告及使用催淚煙、布袋彈驅散示威者後,示威者沿船街向皇后大道東方向逃跑。同日約1723時,警員上前追捕示威者至船街近皇后大道東交界時,看見第四被告人向皇后大道東方向逃跑,第四被告最終被制服及被捕。 8.第四被告被捕時身穿黑色T裇、黑色短褲、戴著白色頭盔、防毒面罩、護目鏡、黑色泳鏡、右手手套及背著黑色背囊,第四被告亦發現在他右邊褲袋有一隻手套,在他背囊內有一支鐳射筆,另外兩副護目鏡、14條黑色索帶、一支可伸縮自拍棍、一把綠色摺疊雨傘及一個黑色腰包,該腰包載有四瓶鹽水、一件備用白色T裇及另一隻手套。 第五被告 9.就第五被告方面,當日約1719時,警方掃蕩至莊士敦道與船街交界,並在該處設立防線,面向皇后大道東。當時有大量示威者在皇后大道東由西向東方向逃跑,亦有一些示威者在皇后大道東和船街交界處向警方防線投擲物品。同日約1723時,警員看見第五被告沿皇后大道東由西向東方向逃走,最終第五被告被制服及拘捕。第五被告戴著黑框眼鏡、黑色面巾和白色口罩、身穿黑色短袖衫、深色長褲和黑色運動鞋,雙手戴著一對白色護肘手套,並背著一個背包。第五被告亦管有其身旁地上發現的一把黑色長雨傘、一個眼罩和一個過濾面罩,第五被告亦管有一支電筒。 第六被告 10.就第六被告方面,當日約1719時,警員掃蕩至莊士敦道近船街交界,並在該處設立防線,面向皇后大道東方向。當時有示威者沿船街向皇后大道東逃跑,亦有大量示威者沿皇后大道東由西向東方向逃跑。期間,有示威者在船街及皇后大道東交界聚集,向警方防線投擲磚塊及玻璃瓶。同日約1723時,警方沿船街向皇后大道東方向推進,警員轉入皇后大道東後面向西,看見有200名示威者由西向東方向迎面向他奔跑,其中第六被告跑經他時撞向他,警員隨即制服第六被告。 11.第六被告被捕時身穿黑色外套、黑色T恤、藍色長褲、黑色運動鞋、戴著護目鏡、防毒面罩及一對手套,並背著背囊。經搜查後,第六被告亦被發現管有其他裝備,當中包括另一對手套、12塊防毒面罩濾棉、兩個防毒面罩濾芯、四個打火機、一把剪刀、九卷膠帶及一把𠝹刀,這些裝備均在第六被告的背囊內搜獲。 第七被告 12.就第七被告方面,當日約1721時,警方掃蕩至船街近莊士敦道交界,並在該處組成防線,面向皇后大道東。當時有大量示威者沿皇后大道東由西向東方向逃跑。同日約1723時,警方沿船街向皇后大道東方向推進,皇后大道東近船街一帶的示威者隨即四散,期間,警員看見第七被告倒在地上,並上前把第七被告制服。 13.第七被告被捕時身穿黑色T裇、深藍色短褲、黑色運動鞋、戴著防毒面罩及一對黑色手袖。第七被告亦被發現管有其他裝備,當中包括一把灰色雨傘、一把啡色雨傘、一個對講機、兩個頸套、一對手套、一個急救包(內有紅藥水、繃帶等),及一瓶1,000毫升鹽水。 第八被告 14.就第八被告方面,當日約1717時,警方掃蕩至軒尼詩道及分域街交界,面向莊士敦道。當時有過百名示威者,身穿黑色裝束及配戴頭盔和防毒面罩示威者,沿莊士敦道由西向東方向逃跑,當中有示威者見到警方後,從莊士敦道轉向機利臣街逃走,並在逃跑期間繼續投擲雜物。同日約1718時,警方沿分域街向莊士敦道及機利臣街交界推進,警員看見第八被告沿莊士敦道逃走,於是在莊士敦道與機利臣街交界附近追截並制服第八被告。 15.當時第八被告戴著黑色頸套及防毒面罩、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和灰色波鞋、背著一個黑色背包、雙手戴著一對灰色手套。第八被告亦被發現管有其他裝備和物品,包括一個黑色頭盔、一副護目鏡、一對勞工手套、三張八達通、十瓶生理鹽水、一個黑色口罩、一頂黑色帽、一件備用綠色短袖上衣、一件備用白色短袖上衣、一件備用黑色長褲、一把已破爛的黑色雨傘,及一個內有紫色顏料的玻璃瓶。警員亦發現第八被告的雙膝均戴有護膝。 第九被告 16.就第九被告方面,當日約1717時,警方掃蕩至軒尼詩道近分域街交界時,看見莊士敦道及機利臣街交界處,有過百名身穿黑色裝束及配戴頭盔和防毒面罩的示威者聚集,部分示威者手持鐵枝,期間,有示威者向莊士敦道以東方向投擲磚頭及硬物。同日約1718時,警方沿分域街向莊士敦道及機利臣街交界處推進,警員看見第九被告正向位於莊士敦道及盧押道交界處的警方防線投擲一個冒煙的物體,警員隨即上前制服第九被告。 17.第九被告被捕時身穿黑色T裇、卡其色長褲、戴著一對黑色護膝、一對黑色手袖、紅黑色面巾、防毒面罩及一對手套。經搜查後,第九被告亦被發現管有其他物品,當中包括一枚橡膠子彈頭、一枚海棉子彈頭、一個頸口塞有毛巾的玻璃瓶殘骸、另一對手套、另一對黑色手袖、一包索帶、另一條面巾、一個V煞面具、一支電筒、一個打火機及一頂黑色漁夫帽。 第十被告 18.就第十被告方面,當日約1718時,警方掃蕩至軒尼詩道近分域街交界,並向莊士敦道及機利臣街交界推進。當時莊士敦道及機利臣街交界處有過百名身穿黑色裝束及配戴頭盔和防毒面罩示威者聚集,部分示威者手持鐵枝。推進期間,警員看見第十被告在示威者人群當中,並上前將第十被告制服。 19.第十被告於被捕時,身穿黑色T裇、藍色長褲、戴著防毒面罩、護目鏡、黑色頸套及一對手套,頸上掛著一個開啟中對講機、背著黑色腰包和黑色背囊。經搜查後,第十被告亦被發現管有其他物品,當中包括兩對黑色手袖、一隻防火手套、一卷保鮮紙、兩個防毒面罩濾芯、一件備用白色T裇、一件備用黑色T裇、一張八達通卡及一張長者八達通卡。 20.第一、第四、第六、第七、第九及第十被告現承認連同其他人士參與上述暴動。 21.至於第二、第三、第五及第八被告否認控罪。第二、第三及第五被告作供,他們分別講述在場只是進行拍攝或路過及只是無辜的途人,並無參與任何暴動。第八被告則只承認曾參與未經批准的集結,但他並無作出任何破壞社會安寧或促進暴動的行為。 22.經審訊後,法庭裁定從第二、第三、第五及第八被告分別身處及被捕的位置及情況、各被告的裝束及裝備等,均可推斷他們曾參與上述的暴動,而第二、第三及第五被告分別的證供亦不被接納,他們並非只是被困或是過路的途人,而是有備而來意圖及曾參與上述暴動的一分子,藉其出現與其他示威者一起集結而壯大聲勢,從而協助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因此,經審訊後,第二、第三、第五及第八被告被裁定暴動罪罪名成立(第一項控罪)。 第十一被告 23.至於第十一被告,同日約1720時,警方沿灣仔謝斐道向東掃蕩至近盧押道,該處的馬路被大量雜物堵塞,並有約20名示威者在該處聚集叫囂,及搬動更多雜物到馬路上架設路障。警員看見第十一被告亦在該處向警方叫囂,當時第十一被告身穿黑色T裇、灰色長褲、戴著防毒面罩,並背著背囊。 24.同日約1730時,警員在盧押道23號附近制服並拘捕第十一被告。經搜查後,第十一被告被發現管有一些裝備,當中包括一副泳鏡、另一個防毒面罩連包裝、一個白色口罩、一頂綠色鴨舌帽、一條黑色面巾、一件備用紅色T裇、一件備用藍白色T裇、一對手套、一瓶1,000毫升鹽水、九瓶5毫升鹽水、38粒螺絲帽及一條六角匙。 25.第十一被告現在承認管有上述的六角匙,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第八項控罪)。 26.第一被告現年31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現職地盤監工,亦持續進修土木工程高級文憑。關大律師書面求情指出,第一被告的求情信已表明自己無知及魯莽,但在還押期間亦無自暴自棄,更積極參與義工計劃。其親朋的求情信均指出,第一被告孝順、樂於助人、誠實、勤奮,是同事之間的好拍檔和好幫手。關大律師亦指,由被捕至今數年,第一被告已飽受壓力,望予以輕判。最後,關大律師亦書面補充及援引案例律政司司長 訴 梁子揚[2023] HKCA 1318,該案涉及理大暴動,規模較大,法院以3年為量刑起點,本案第一被告參與程度較低,望可予以考慮及作參考而輕判。 27.第二被告現年26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關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二被告現職實驗室助理員。其親朋的求情信亦指出,第二被告愛護家庭、努力工作,且不斷學習,有承擔及責任心,亦受僱主及同事高度讚揚,對工作充滿熱誠。關大律師指出,在本案中,第二被告並無參與任何計劃及組織,暴動規模雖不細小,但沒有造成警員受傷,他參與或只約30分鐘。關大律師亦引述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9] 1 HKC 296,認為上述兩案涉及較大規模的暴動案件,更涉蓄意縱火,法院分別以4 ½ 年及5年監禁為量刑起點,本案案情或比上述兩案較輕,或可採納較低量刑起點,盡量輕判。 28.第三被告現年26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曾修畢社會學副學士,亦曾受僱任職政府文職助理,現就讀都會大學老年社會服務研究學位。鄭大律師求情指出,本案案情雖嚴重,但第三被告參與度較低,並非激進的參與者,明顯地只是受煽動或誤導才干犯控罪,而所附上其學院課程主任及導師的求情信亦指,第三被告認真專注、積極學習、樂於助人,弟弟的求情信亦指,第三被告心地善良,常常照顧他,望予以輕判。 29.第四被告現年28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宗大律師求情指出,第四被告修畢理工大學設計學院後,從事設計工作。其親朋的求情信均指,第四被告有責任心、勤力及上進,建築師及僱主亦指他具天份及才華,亦是正直及自律的人,第四被告畢業後,更連續多年成為校友導師,培育後輩。宗大律師進一步指出,第四被告在本案中,並無安排、帶領或號召其他人士參與,第四被告已盡早認罪,還押期間亦持續進修,完成遙距課程,望予以輕判。 30.第五被告現年43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譚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五被告原任職工程公司Industrial Officer,在污水廠工作,已因本案辭職。譚大律師指出,案中並無證據第五被告擔任領導角色,亦無作出任何暴力行為,其求情信表明案件對家人帶來沉重打擊,望能輕判,早日與家人團聚。其親朋的求情信亦指第五被告孝順、有愛心、忠厚老實、工作勤奮,望予以輕判。 31.第六被告現年22歲,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鄭大律師書面求情指出,案發時,第六被告只18歲,後來受僱成為機電署學徒,但因本案而遭解僱,其後任職舞台燈光及音響技術員。其求情信表明深感後悔,因受網上氣氛及媒體影響而干犯本案,承諾日後不會再犯,其僱主亦指第六被告工作積極、好學及有上進心,望予以輕判。鄭大律師亦援引上述Tang Ho Yin一案指出,本案第六被告被捕的地方相距縱火之處較遠,或可採納較低量刑起點。 32.第七被告現年33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曾是網絡科技工程師。邱大律師書面求情指出,第七被告其求情信表明已徹底反省錯誤,太太及親朋的信件亦表明第七被告性格善良、樂於助人,其僱主亦指第七被告勇於承擔及有交帶,且主動幫助其他同事。邱大律師亦指出,本案發生於2019年10月1日,但第七被告雖在當天被捕,但到2022年3月29日才被正式起訴,類同案件或早已審結,這方面的延誤對第七被告造成巨大的壓力,特別是他在完婚後兩天卻突然被捕,這或可考慮把判刑起點降低。至於此案第七被告的參與並無任何預謀,邱大律師援引律政司司長 訴 梁子揚CAAR 1/2023一案,該案涉及在理工大學,答辯人和其他示威者逃離理大,但不是主動出來攻擊警方,上訴法院最終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邱大律師認為該案較本案對社會的影響較大,或可予以採納較低判刑起點。 33.第八被告現年22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潘大律師求情指出,第八被告案發時只18歲,現就讀城市大學社會科學學士,第八被告案發時的裝備全屬保護性質,而非攻擊性,亦無使用任何暴力,也並非帶領或號召者。第八被告的求情信表明,要為自己的行為付上代價,在還押期間已把握時間增值自己。親朋的信件亦指第八被告是個努力學習、積極及面對困難的人,第八被告過往四年已飽受煎熬,望予以輕判。 34.第九被告現年25歲,過往曾於2015及2016年因管有攻擊性武器,曾被判感化及7天監禁。何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九被告幼年曾患有過度活躍症,成長及完成學業後,曾任職消防技工,其僱主對第九被告現在勇於承擔責任表示嘉許,願意在第九被告出獄後繼續聘用他。第九被告犯案主因受到網上和媒體誤導及朋輩的影響下才犯案。第九被告自己的求情信表明,對自己的行為深感後悔,令家人受累,決意努力裝備自己,出獄後會繼續進修建造業課程,努力回饋父母,做個對社會有貢獻的人士。何大律師亦進一步求情指出,第九被告並非領導角色,亦並非激進示威者,被捕後與警方充分合作,望可予以輕判。 35.第十被告現年26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阮大律師求情指出,第十被告重犯機會微,在案中參與度低,案發兩年多他才被檢控,但他已盡早認罪。其求情信表明,他受社會氣氛影響,現已深感悔意。親朋的求情信亦指第十被告性格善良、上進、認真及有責任心,望可予以輕判。 36.第十一被告現年35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何大律師求情指出,第十一被告任職地盤監工,其求情信表明深懷悔意而認罪,雖並非在最早階段,但在預審時已表明認罪。何大律師指出,第十一被告在完成高中課程後便從事工程行業,並繼續進修建築管理大專課程。何大律師亦指出,社會服務令報告內容正面,望可予以採納為判刑。 本席的考慮 37.首先,辯方大律師曾援引上述Tang Ho Yin、楊家倫及新近的梁子揚案件,但明顯地,暴動案件的性質、案情及背景有別,實難以作出比較,各案也因其案情的嚴重性而考量。特別就梁子揚 一案,涉及逃離理工大學,而不是主動出來攻擊警方的人士,其情節與本案根本是截然不同的。 38.無論如何,暴動罪為嚴重罪行,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HKCA 275已臚列多項判刑的考慮因素,若應用在本案中:
39.總結而言,這暴動規模大,高峰時集結在金鐘及灣仔一帶逾千人,他們霸佔道路、縱火及架設路障及傘陣與警方對峙,警方曾予警告亦不予理會,情節嚴重,應予4 ½ 年至5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但畢竟各被告(除第九被告外)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亦並非帶領或主動破壞者,重犯機會低,在審訊中亦承認不少控方案情,包括第八被告亦已承認參與非法集結,節省審訊時間。此案各被告由被捕至今亦逾四年,顯然已受重大影響及教訓,但明顯地,以當時的實際案情而言,被捕人士眾多,控方顯然並無作出刻意的延誤。 40.經上述考慮後,就首項暴動罪可減予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第二、第三、第五及第八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並無其他可再作減刑之理由,因此,第二、第三、第五及第八被告各被判監4年。而第一、第四、第六、第七、第九、第十被告認罪後,各減為32個月監禁。最後,第十一被告承認第八項控罪,只涉管有六角匙,但背景情節仍為嚴重,但第十一被告承認控罪,亦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經考慮後,以社會服務令作判刑較為適當。 41.因此,總結而言,就暴動罪(第一項控罪),第二、第三、第五及第八被告,各被判監4年;第一、第四、第六、第七、第九及第十被告,各被判監32個月;第十一被告就第八項控罪,判以社會服務令160小時。 42.第十一被告在庭上表明願意遵守指示完成社會服務令,亦明白若不遵從及完成,法院可就其案件重新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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