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廸舜及另八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357/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1 May 2023.

1. 9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第一項控罪)。此外,除第七及第九被告外,各被告各被控一項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1章《緊急情況規例條例》訂立的《禁止蒙面規例》第3(1)(a)及(2)條(第二至第八項控罪)。第五被告亦被控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第十一項控罪)。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357/2021[2023] HKDC 69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May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新聞摘要 (英文版)

新聞摘要 (中文版)

DCCC 357/2021

[2023] HKDC 6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357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廸舜(第一被告人)  
  黃樂文(第二被告人)  
  陳家裕(第三被告人)  
  吳栢明(第四被告人)  
  羅焯勇(第五被告人)  
  黃穎恩(第六被告人)  
  陳憲(第七被告人)  
  袁皓軒(第八被告人)  
  葉栢亨(第九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23年5月31日
出席人士: 陳文慧女士及張懿瑶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姚大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振文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姚大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伍展邦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九被告人
  王國豪先生及何煦齡女士,由馮黃伍林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吳敏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盧王徐律師事務所延聘,及黃焯熙先生,由盧王徐律師事務所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三及第六被告人
  黃永裕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焯謙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譚俊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HF Ho & Co延聘,代表第五及第七被告人
  陳雅琪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余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Riot)
  [2] - [8]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Using facial covering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9] 沒有遵從要求出示身分證明以供查閱(Failure to comply with requirement to produce proof of identity for inspection)
  [10]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or radiocommunications without a licence)
  [11]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Possessing things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

裁決理由書

----------------

1.9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第一項控罪)。此外,除第七及第九被告外,各被告各被控一項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1章《緊急情況規例條例》訂立的《禁止蒙面規例》第3(1)(a)及(2)條(第二至第八項控罪)。第五被告亦被控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第十一項控罪)。

2.各被告否認上述控罪。而第九被告則承認另一項沒有遵從要求出示身分證明以供查閱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49(1)條(第九項控罪)。第四被告亦承認一項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b)及20條(第十項控罪)。

3.控方案情指出,2019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約3時許,在中環畢打街、德輔道中和干諾道中一帶發生暴動,為數以千計的示威者佔據上述道路,部分人士破壞交通燈及巴士,在馬路上燃點火堆,用雜物金屬釘等設置路障,且設下傘陣防線與警方對峙。警方在下午約3時許向示威者發出警告,高舉黑旗,施放催淚煙並追截示威者,一群示威者逃跑至置地廣場旁邊的緊急逃生出口位置,最終被截停及拘捕,包括上述第一至第九被告(第一項控罪)。錄像片段亦顯示除第七及第九被告外,各被告期間均曾戴着口罩或蒙面(第二至第八項控罪)。第五被告更在該逃生出口卸下背囊,內有打火機、六角匙、板手、噴漆及螺絲工具等等(第十一項控罪)。

4.上述各被告則主要辯稱在現場的市民均可隨處出入,警方突然的追截致使示威者四處逃跑,各被告只是一般無辜的市民,因躲避至該逃生出口才被捕,期間亦從沒參與任何非法集結或暴動等等。

5.根據雙方承認事實(P303A、P303B):

(i)  多個新聞媒體、警方和現場閉路電視所拍攝的片段(P301A - P301L)均屬真確且未有遭受不當干擾;

(ii)  警方當天在北角警署內向第一至第七被告及/或他們的隨身物品拍攝了照片(P171 - P177);

(iii)  警方隨後在2020年1月8日亦向第八及第九被告的衣物及隨身物品拍攝了照片(P178 - P179);

(iv)  警方當天在現場及所檢取的證物拍攝的照片為P180 - P181。地圖則為P302;

(v)  警方在上述置地廣場Tiffany店鋪旁邊的緊急逃生出口及Tiffany店鋪外總共檢取66件物品,分別為P47 - P48、P57 - P73、P105、P111及P126 - P147和P148 - P170;

(vi)  從各被告所檢取的證物為:

第一被告,P1 - P8;

第二被告,P11 - P25;

第三被告,P28 - P33;

第四被告,P36 - P46及P49 - P51;

第五被告,P54 - P56及P74 - P78;

第六被告,P81 - P89;

第七被告,P92 - P102;

第八被告,P106 - P118;

第九被告,P121 - P123;

(vii)  第五被告亦管有一個黑色背囊,內有證物P58 - P73(P303B);

(viii)  第六被告當天在北角警署內經警誡後自願表示「當時我同我男朋友陳家裕(即第三被告)準備去文華酒店拎返對情侶手鐲,途經德輔道中近畢打街嗰陣,當時條街已經有好多人,而因為我要經過呢班人先可以到文華酒店,但當時我聽到有好多人大叫有警員,同埋啲人係咁跑,於是我同我男朋友就企埋一邊,之後啲警員嚟到就拉埋我同我男朋友,我同我男朋友咩都無做過」;

(ix)  第一至第九被告在香港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x)  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六、第八及第九被告於案發當天不是在中環區居住。

6.就第九項控罪,第九被告在審訊前已承認此控罪。他在現場被拘捕後表示不適,並被送往醫院,期間警員18094要求他出示身份證,但他沒有遵從,且表示沒有攜帶。因此,第九被告第九項控罪罪名成立。

7.而就第十項控罪,第四被告亦在審訊前已承認此控罪。警方在現場檢取第四被告的個人物品時,在其背囊內發現一部可正常運作的對講機。該對講機其後被送往通訊事務管理局檢驗,測試報告顯示它是一部操作正常的無線電收發器(品牌:Olympia;型號:R500),以其頻段及輸出功率,須按照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b)條的規定領取牌照。然而,第四被告並無領取相關牌照的紀錄。他亦沒有電訊管理局批給適當牌照而管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因此,第四被告第十項控罪罪名成立。

8.此外,控方亦按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4條呈遞第一至第九被告的人事登記紀錄(P306 D1 - D9),當中顯示各被告報住的地址為:

第一被告,堅尼地城;

第二被告,上環;

第三被告,天水圍;

第四被告,觀塘;

第五被告,天水圍;

第六被告,天水圍;

第七被告,屯門;

第八被告,屯門;

第九被告,屯門。

9.控方共傳召10名警務人員作供。

證供撮要

PW1 高級督察徐駿耀

10.他講述在2019年11月12日隸屬港島衝鋒隊第一小隊,他是指揮官,當天從早上9時起當值。他指出自2019年6月起開始參與踏浪者行動,處理反修例示威集會,而案發前一天即11月11日,示威人士發起「大三罷」,即罷市、罷課及罷工,他也有參與處理港島區突發性的破壞行為,作出驅散及處理。

11.案發當日即11月12日,「大三罷」延續,香港多區繼續有集會和示威活動,網上也有人號召示威者到中環參與堵路行為。當天約早上1140時,他帶領小隊奉命到中環區戒備。約1240時,他和小隊到達干諾道中近文華酒店,當時他已看見畢打街4條行車線已有路障,如垃圾桶、木枝、鐵枝、傘陣和木板等等。他目測當時達500人聚集,癱瘓了德輔道中和畢打街的交通。

12.他於是命令小隊在畢打街近德輔道中設立防線,在中午約1252至1259時期間,他使用擴音器向現場示威者先後發出3次警告,表示他們正在參與非法集結,警方命令他們立即離開,否則會使用武力將他們驅散。期間他亦下令傳令員舉起相應的警告旗號,然而示威者沒有理會,繼續在現場叫囂及與警方對峙。

13.當時他的小隊大約40人,但在現場集結的人數已超越他們數目逾倍,他上報情況後被指示安全地撤離。當他們準備於干諾道中近環球大廈登上警車時,示威者更開始檢取地上的硬物如磚頭及雨傘向他們投擲,他於是再向示威者舉旗和發出警告,表明警方會使用催淚煙驅散他們,但示威者仍然繼續投擲硬物,於是他們約於1310時左右乘坐警車離開現場。

14.在庭上亦播放相關現場錄影片段,主要事件如下(可參見事件時序列表MFI-3,相關放大截圖相片MFI-2及附有相片的時序列表MFI-5):

編號 事發時間 事件 相關影片/
截圖相片
1 1214時 示威者在畢打街與德輔道中交界破壞交通燈。 P301E(1)/ MFI-2(1)
2 1215時 示威者響應號召佔據畢打街附近的大道,亦在畢打街近干諾道中設置路障。 P301E(1)/ MFI-2(2)
3 1219時 示威者在畢打街與德輔道中交界破壞一輛雙層巴士,在其擋風玻璃噴上黑色油漆。 P301E(1)/ MFI-2(3)
4 1221時 示威者在畢打街車道上的路障燃點火堆及在附近使用雜物設置路障。 P301E(1)/ MFI-2(4)
5 1227時 示威者於車道上放置插有金屬釘的經改裝膠管。 P301E(1)/ MFI-2(5)
6 1228時 警方到達現場,在干諾道中近畢打街設置防線。 P301E(1)/ MFI-2(6)
7 1235時 消防員將火撲滅。 P301E(1)/ MFI-2(7)
8 1236時 示威者於上址築成傘陣。 P301E(1)/ MFI-2(8)
9 1253時 示威者在畢打街近德輔道中設下雨傘陣防線與警方防線對峙。警方人員高舉藍色及黑色旗號,並重覆向示威者發出警告。 P301E(1)/ MFI-2(9)
10 1255時 示威者無視警方的警告向警方防線推進,並向警方防線投擲磚塊,警方人員因此高舉橙色及黑色旗號。 P301E(1)/ MFI-2(10)
11 1258時 警方人員乘坐警方車輛離開現場。 P301E(1)/ MFI-2(11)
12 1309時 警方車隊離開現場後,示威者在干諾道中近畢打街破壞兩間餐廳,即元氣壽司及吉野家,向上述餐廳的店面噴漆及投擲磚塊。 P301C(2)/ MFI-2(12)
13 1317時 示威者再次在干諾道中一帶設置路障,在車道上放置了磚塊。 P301C(2)/ MFI-2(13)
14 1320時 示威者破壞一輛雙層巴士,打碎駕駛座旁的側窗(螢幕顯示時間00:14:46時有爆玻璃聲音)及在上述巴士的玻璃噴上黑色油漆。 P301C(2)/ MFI-2(14)
15 1346時 示威者於上址築成傘陣。 P301C(2)/ MFI-2(15)
16 1444時 示威者步出並佔據遮打大廈及文華東方酒店外的干諾道中車道。 P301C(3)/ MFI-2(16)
17 1446時 示威者破壞一輛雙層巴士,在其擋風玻璃噴上紅色油漆。 P301C(3)/ MFI-2(17)
18 1450時 示威者把磚塊及在附近找到的其他物品投擲到干諾道中的行車隧道內,期間仍有車輛在上述隧道內行駛。 P301C(3)/ MFI-2(18)
19 1500時 為了阻塞干諾道中車道的西行線,示威者以黑色噴漆破壞另一輛雙層巴士。當巴士司機嘗試掉頭離開現場時,示威者在該輛巴士的擋風玻璃及側鏡噴上黑色油漆,亦在上述巴士的車輪前後擺放磚塊以阻止它移動。 P301C(3)/ MFI-2(19)
20 1523時 示威者向警方投擲兩枚汽油彈,並在畢打街近干諾道中上設置的路障燃點火堆。當示威者看到警方人員推進時,他們緩慢地沿畢打街往德輔道中後退,期間築起傘陣。 P301A(1)/ MFI-2(20)
21 1525時 警方抵達並高舉黑色旗號。示威者高叫「光復香港,時代革命」,並向警方投擲石塊。 P301C(6)/ MFI-2(21)
22 1526時 警方尾隨從後追截示威者,並看到他們走進德輔道中往雪廠街方向。 P301C(6)/ MFI-2(22)
23 1526時 最後,第一至第九被告和其他被捕人士在置地廣場緊急出口位置被截停,他們在現場被捕。 P301C(6)/ MFI-2(23)

15.盤問間,他同意現場嘈雜,但警方只會在可行的情況下給予警告。

PW2 警員17946

16.他講述當日駐守東九龍機動部隊D連第3小隊,當值參與踏浪者行動,職責為傳令員 ,其小隊約有40人。約下午3時,D3隊奉命到龍和道候命,因中環有非法集結、縱火及堵路,警方將進行掃蕩。

17.約1517時,他們到達中環大會堂,在途經民耀街前往畢打街方向時,他看見前方約50米近干諾道中有雜物在燃燒,火堆後面約有200人,並有傘陣和磚頭在地上。他們前進時也聽到有人叫「黑警」,期間人群也慢慢後退。

18.他奉指揮官高級督察梁家駿(PW7)命令,先後高舉了兩次黑旗,而身旁有其他警員發射催淚煙,警方也繼續向前推進。他看見示威者後退及逃避追捕,當中有多人轉入德輔道中向歷山大廈方向跑,後來他得知警方成功在置地廣場Tiffany店鋪旁的逃生出口位置截停了一些人士,他於是上前幫忙。

19.在庭上亦播放片段P301C(6),當中主要顯示從1524至1527時畢打街上的情況,警員開始作出驅散及追截示威者至該逃生出口位置。在片段中,他認出自己正在舉起黑旗及該逃生出口位置[見相片MFI-4(2)],他也認出警署警長黃振輝[MFI-4(4、5)]。

PW3 警署警長蔡偉強

20.他講述當日是東九龍應變小隊核心小隊成員,小隊共4人,包括其上司、警署警長及車手。約下午3時的任務是打擊在畢打街附近聚集的暴徒。約1518時,他及隊員共4人與D3小隊進入民耀街,向畢打街方向推進,他看見在前方約100米近畢打街路口附近有火堆、碎石陣及傘陣,傘陣後方有大量暴徒,聚集人士逾千人以上。

21.D3小隊指揮官於是向現場人士發出警告並舉起黑旗,當他們推進至距離暴徒約50至60米時,他聽到他們呼叫「光復香港,時代革命」,還看見他們向警方投擲石頭。警方於是加快推進,他看見約有300名暴徒向皇后大道中方向逃跑,距離約20米時,他看見約30至50名戴着口罩、身穿黑衫黑褲的暴徒沿畢打街轉左入德輔道中向遮打花園方向逃跑。而他們的前方則有其他機動部隊小隊,並非D3小隊的,從另一方向作兩面包抄逃跑的暴徒。該群暴徒看見前方包抄的警員時便立刻掉頭,折返向着他的方向跑,但當他們看見其隊員時,又再次掉頭往反方向跑。最終警員把該些暴徒截停於置地廣場的凹位和逃生出口位置,他於是向女督察伍漫華(PW8)報告情況。

22.他從新聞片段的不同時段認出自己[MFI-4(1、3、6)]。

23.盤問間,他說不知道置地廣場該凹位之前是否已有人,但他一直有留意該30至50名來回折返的暴徒,看見他們都是黑衫黑褲和戴着口罩的。在片段P301A(2)01:48:24時,截圖MFI-4(6),他確認自己的位置,而他已記不起該30至50人當時確實折返的位置,但他可確定該批人士並無改變衣着。

PW4 警員18631

24.當天他隸屬機動部隊D大隊總部,參與踏浪者行動,他的小隊共有8至9人。約1523時,他的隊伍及D3小隊沿民耀街向畢打街前進,已看見有很多磚頭在馬路上,有雜物在燃燒,也有大堆玻璃碎。而在畢打街行車路上,他看見有傘陣,後面約有100名黑衣人在行車路上對着警方。

25.當警方向傘陣推進及開始作出追捕,黑衣人暴徒開始四散,部分向他左方跑入德輔道中向雪廠街方向。他於是向前追,最後發現D3小隊已在置地廣場Tiffany店鋪外的逃生出口位置截停約30人。約1528時,他看見同事將第一被告按在地上,他在旁作看守,之後上前協助用膠手扣鎖上第一被告的雙手,並以非法集結罪拘捕第一被告,他其後押解第一被告並把他帶返北角警署。

26.他從閉路電視片段P301J(9)認出自己及第一被告[見截圖MFI-4(7、8)]。

27.盤問間,他指第一被告在被按在地上時,腳部仍有動作,認為他是在掙扎。而當示威人士四散時,他只是追着其中一群黑衣人,尾隨他們轉入德輔道中。

PW5 警員18094

28.當天他隸屬東九龍D3小隊進行踏浪者行動。約1510時,他奉命前往畢打街及德輔道中交界。約1530時,他到達置地廣場外,一些人士已被其他警員截停,他協助設立警察封鎖線,以分開記者和被截停人士。約1550時,小隊警長黃振輝(PW6)指派他處理被截停人士第九被告,當時第九被告報稱不適,要到醫院治理,他負責把第九被告送往瑪麗醫院。

29.期間他向第九被告進行快速搜身,發現他身上沒有電話、銀包或任何身分證明文件。當他要求第九被告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時,第九被告說他沒有攜帶。他亦向第九被告查問其個人資料,但第九被告多次保持緘默,拒絕回答。他繼而提醒他可能違反未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罪。在他再三詢問下,第九被告提供了其中英文姓名及出生日期,並說自己住在小欖。

30.他形容第九被告的態度為初時不願意回答及不合作。他一直看守第九被告,沒有看見他有任何表面傷痕。第九被告聲稱有哮喘,但搜身時卻沒有發現他攜有擴張氣管的藥物。

31.從閉路電視片段P301J(9)中,他認出第九被告和自己處理他的情況[截圖MFI-4(9、10)]。

32.盤問間,他同意在片段時間15:49:43時,第九被告拿了一個白色膠袋給他看,膠袋內有幾包藥物、一樽藥水和一樽水。他也有看過第九被告給他的兩張有關他向醫生求診的文件,一張類似到診紙,另一張是收據,但他沒有細看內容,沒印象是否為案發當日日期,但診所地址是在中環。第九被告也有提及自己剛剛看完醫生,但他不同意第九被告有向他提供詳細地址,他有說出身份證號碼,而當時第九被告身上有3,500多元現金。

PW6 警署警長黃振輝

33.當日他隸屬東九龍D3小隊,負責就中環畢打街一帶發生的非法集結、縱火及堵路等進行制止、包抄及掃蕩。約1517時,他與隊員到達中環龍和道,下車從民耀街步行往畢打街方向。當他們進入畢打街時,他看見有為數逾200人在非法集結,當他們向前,約100人以上向皇后大道中方向後退,期間他看見有大約30人跑進德輔道中向雪廠街方向。

34.當時警方進行包抄,有D連第1小隊隊員從雪廠街向畢打街方向包抄示威者,於是示威者折返。他們繼而把這批人士截停在置地廣場外的逃生出口位置,那裏約1米乘2.5米大小。

35.被截停的第八和第九被告其後分別提出需要求醫,第八被告報稱心口痛,而第九被告則報稱有長期病患及頭暈,他於是安排救護車把兩人送往醫院。

36.從錄影片段P301J(9)中,他認出自己和現場街道位置[見截圖MFI-4(11、12、13)]。MFI-4(14)更可顯示出各被告的位置。

37.盤問間,他表示第一眼看見第一被告時距離他約10多米,第一被告也是在那些在德輔道中從雪廠街方向折返畢打街方向,然後又再掉頭逃跑的人群中。D1小隊正常編制為41人,但當天他不知道確實有多少人,也不知他們的包抄路線確實怎樣安排,只知D1小隊在雪廠街那邊前進配合包抄。在前進時他的焦點在馬路上的示威者,約200人以上。他當時手持能發射海綿彈的槍械但非致命武器。當時截停了17男5女,後來有一人經調查後得知是銀行職員,在現場已被釋放了。

38.他表示當時是下午3時許,已過了午飯時段,較少行政人員出現。他從2019年6月參與踏浪者行動以來,看見那些穿黑衣戴口罩出現在集會現場的人並非只是路人甲或辦公室小姐,而是參與堵路的破壞者,但他也不能排除有路人或送貨工人經過。

39.在片段P301A(2)01:48:05時可看見他[MFI-4(11)],01:48:24時他們繼續向前推進,01:48:40時到達德輔道中與畢打街交界,01:48:54時警員向東跑去,看見該批人士折返。

40.而當天在畢打街集結的示威者,並不是全部穿着黑衣黑褲,也有其他衣着人士,甚至沒有戴口罩的人也有參與集結,但他也同意,在逃生出口位置被截停的人群中,有可能不是全部都是掉頭逃跑的人,而當中也有一位經調查後獲釋。

PW7 高級督察梁家駿

41.當日他是D3小隊的指揮官,下午奉命到中環處理該處的示威者,與D1小隊在德輔道中作左右包抄,D3小隊沿畢打街前進,轉入德輔道中往東面推進。

42.約1517時,他及其小隊於龍和道下車,到達民耀街時,他已看見康樂廣場的天橋底道路上已遍佈磚頭,前方與警方距離約150米有一群佔領行車路的示威者,面向他們及設置傘陣,於是他在1525時便指示傳令員(PW2)向前方示威者高舉黑旗,表示「警告催淚煙,Warning Tear Smoke」。同時他用擴音器向前方示威者作出口頭警告,內容是「你哋而家所做嘅佔領道路行為,已經干犯非法集結罪,請你哋離開,否則我哋會進行驅散,將你哋拘捕」。此時在畢打街馬路上亦有雜物在燃燒,馬路上滿佈磚頭。

43.警方繼續前進,約1527時,他再次指示PW2高舉黑旗,並用擴音器作警告。與此同時,有警員發射催淚煙作出驅散,大部分示威者跑向皇后大道中方向,部分示威者則沿德輔道中跑往雪廠街方向。約1528時,多數警員已到達德輔道中及畢打街交界,示威者亦已四散,他們在交界位置作防守,以免示威者再次佔領行車道。

44.從新聞片段P301C(6)中,他認出自己手持擴音器和PW2舉旗的位置[MFI-4(15、16)]。

45.盤問間,他說第一次高舉黑旗是在民耀街近怡和大廈的時候。由於當時已經是11月,而不是6、7月示威活動剛開始的時候,所以大部分市民看見黑旗,都知道警方將會作驅散行動,他亦指其他途人在正常情況下也不會在那裏逗留。他也同意當時環境嘈雜,有很多叫囂聲,他也把擴音器的音量調校到最大,並不斷重複,亦命令傳令員舉旗作警示。

PW8 女偵緝高級督察伍漫華

46.當日她是東九龍總區應變大隊刑事應變小隊指揮官。約1500時,她奉命到畢打街及干諾道中交界處理示威者。約1517時,她及其他警員同事到達民耀街及干諾道中交界開始掃蕩行動,警方在中環置地廣場Tiffany店鋪附近的逃生出口截停了一些人士,她隨後到達了該截停位置,當時共截停了24人。約1540時,她向當中22人作出拘捕,罪名為非法集會,而另外兩名人士於較早前已被另外兩名警員拘捕了。她亦指示隊員於該逃生出口附近檢取證物。約1625時,她與隊員離開現場到北角警署繼續處理案件。

47.從閉路電視片段P301J(9)中,她認出自己正在宣布拘捕時的情況[MFI-4(17)]。

48.盤問間,她同意該24人全部有被落案,但她並不知悉後期的調查工作。

PW9 偵緝警員12691

49.當天他隸屬黃大仙警署反黑組,亦參與踏浪者行動。約1550時,他被指派檢取置地廣場外Tiffany店鋪旁兩個逃生出口凹位地下無人認領的證物,檢取全程有被拍攝下來(片段P301L)。他將共檢取的66件證物再交給證物警員,即偵緝高級警員48989處理。

50.從片段P301L(14)中,他認出自己和從逃生出口檢取證物時的情況[MFI-4(18、19)]。

51.他在庭上亦進一步確認所檢取的粉紅色過濾口罩P47和透明藍邊眼罩P48(第四被告脫下的)、3M口罩P105和黑色眼罩P111(第八被告脫下的),片段中亦可見原先附連在一起的黑色外套P137及藍色外套P138(第五被告遺下的),和(第五被告遺下的)背囊P57(內有多項物品,即P58 - P73,包括有7支六角匙P68、兩根板手P69及P70、一罐噴漆P71、一盒螺絲刀頭P72)及另一件黑色外套P140(第七被告脫下的)。

52.至於在該處發現的一把長傘[片段P301L(15)](第二被告遺下的),因檢取證物時有人說不需要檢取,所以他便沒有檢取為證物,但現在已忘了這是誰說的。而在另一位置亦發現一個背囊,內有衣物、水樽及雨傘等等。

PW10 偵緝警員15010

53.案發當日他隸屬港島區重案組3D隊,他被委派為本案的調查員(即IO)。他花了超過500小時觀察閉路電視、網上下載及警方拍攝的片段,以尋找各被告在被拘捕前曾否在現場出現。他表示也曾察看各被告的相冊,用以了解他們的樣貌、身形、佩戴物品、攜帶的物資和裝備,用以在片段中尋找各被告。

54.他先翻查閉路電視片段裏所有被告被捕的一刻,即逃生出口的片段[相片MFI-4(20 - 23)],再用倒序方法去追蹤各被告之前的行蹤。他得悉警方共拘捕了28人,本案涉及9人,當中7人被捕後曾拍攝下其容貌,其餘兩人即第八及第九被告因去了醫院,其後並無拍攝其容貌,但他也曾到過醫院作觀察。

55.從片段P301J(9)中,可見該逃生出口的地上原先沒有任何物品,但在拘捕和帶走各被告後,逃生出口的地上便出現了該些證物。他亦得悉在調查後,在逃生出口首先出現的兩位男士,雖然也有被捕,但後來在獲取律政司意見後,兩人被釋放,沒有被控任何罪名。畫面右邊那位是當天剛下班的一名中國銀行職員,而左邊那位是一名來港旅遊的美國公民[片段P301J(9),時間15:26:07]。

56.他亦就各被告的辨認製作了截圖冊(P305 D1 - D9),並按每本截圖冊的時序指出相關片段所看見各被告的出現和動作,並在庭上補充及再加插截圖(另以紅色編號作標示如P305-D2(7、8)及其他以紅色標示的)。

57.就第一被告方面,P171顯示第一被告在被捕後的容貌、其衣着、身形、服裝及背囊,他亦曾看過相關實物。片段P301J(5 - 10)截圖P305-D1(1 - 5),實際時間15:26 - 15:27時,可見:

事發時間 事件 相關影片/
截圖相片
1526時 第一被告沿德輔道中往雪廠街方向逃跑。 P301J(5)/
P305-D1(1)
1527時 第一被告然後突然掉頭折返畢打街方向。 P301J(5、7、10)/
P305-D1(2 - 4)
1527時 畫面右上方可見有警員在前方包抄。 P301J(7)/
P305-D1(2)
1527時 最後第一被告躲進該逃生出口處,身穿黑T恤、黑褲、黑鞋、戴着黑色口罩。 P301J(9)/
P305-D1(5)

58.就第二被告方面,P172顯示第二被告被拘捕後的容貌及衣着。片段P301J(9 - 12)當中截圖P305-D2(1 - 7),實際時間15:26 - 15:27時可見:

事發時間 事件 相關影片/
截圖相片
1526時 第二被告戴着黑色帽和黑色口罩,身穿黑色外套、黑色短褲、白色波鞋,孭着黑色背囊,手持一把長傘,首先從德輔道中向雪廠街方向逃跑。 P301J(10 - 12)/
P305-D2(1 - 3)
1527時 第二被告然後再折返畢打街方向。 P301J(11 - 12)/
P305-D2(4 - 5)
1527時 第二被告再躲入該逃生出口處及已除下口罩。 P301J(9)/
P305-D2(6 - 7)
1527時 第二被告左手向後放下其長傘(播放時間15:26:40)。 P301J(9)/
---
1615時 檢取證物的片段亦顯示該遺下的長傘。 P301L(15)/
P305-D2(8)

59.就第三及第六被告方面,P173顯示第三被告被捕後的容貌及衣着,P176顯示第六被告被捕後的容貌及衣着。片段顯示:

事發時間 事件 相關影片/
截圖相片
1442 - 1444時 第三及第六被告於遮打大廈對出沿干諾道中往畢打街方向行。 P301K(1、4)/
P305-D3(1 - 2)
P305-D6(1 - 2)
1445時 他們橫過畢打街。上述時間第三及第六被告均沒有戴口罩。 P301B(7)/
P305-D3(3)
P305-D6(3)
1522時 第三及第六被告沿畢打街行往德輔道中。第三及第六被告已戴着口罩。 P301K(4)/
P305-D3(4)
P305-D6(4)
1526時 第三及第六被告沿德輔道中往雪廠街方向逃跑時已戴上口罩。 P301J(10 - 12)/
P305-D3(5 - 7)
P305-D6(5 - 6)
1527時 第三及第六被告再折返往畢打街方向逃跑。 P301J(10 - 12、15)/
P305-D3(8 - 11)
P305-D6(7)
1527時 最後第三及第六被告脫下口罩及躲進該逃生出口。 P301J(9)/
P305-D3(12)
P305-D6(7a - 10)

60.就第四被告方面,片段顯示:

事發時間 事件 相關影片/
截圖相片
1526時 第四被告穿着黑色外套、藍色短褲、黑色鞋、戴粉紅色防毒面具,沿德輔道中向雪廠街方向逃跑。 P301J(15)/
P305-D4(1)
1527時 第四被告再折返畢打街方向。 P301J(7、10、11、12)/
P305-D4(2 - 5)
1527時 第四被告躲進該逃生出口處,並脫下其面罩及裝備。 P301J(9)/
P305-D4(6 - 7)
--- 檢取證物的片段亦顯示在該處檢取到該粉紅色過濾性口罩P47及透明眼罩P48。 P301L(14)/
---

61.就第五及第七被告方面,PW10亦是用倒序方式,從最後截停他們的位置(該逃生出口),再倒後追蹤他們較早時的行徑,從他們的衣着、身形、步姿及動態等作出辯認。片段顯示:

事發時間 事件 相關影片/
截圖相片
1526時 第五及第七被告沿德輔道中向雪廠街方向逃跑。 P301J(8、10、15)/
P305-D5(1 - 3)
P305-D7(1 - 3)
1526時 當時第五及第七被告均全身穿着黑色外套裝束,戴眼罩遮蓋面部,更曾手拉手一起跑。 P301J(10)/
P305-D5(2a)
1527時 當第五及第七被告沿德輔道中向雪廠街逃走及折返畢打街方向時,兩人均邊逃跑邊脫去外套及裝備。 P301J(2、10、12、15)/
P305-D5(4 - 8)
P305-D7(4 - 8)
1527時 最後第五及第七被告亦躲入該逃生出口處,及繼續脫下外套及其他裝備(尤見播放時間15:26:17 - 15:26:40,第五被告脫下外套及背囊P57,內有P58 - P73,包括雨傘、打火機、箱頭筆、溪錢、水樽、六角匙、扳手、噴漆及螺絲刀頭等等)。 P301J(9)/
P305-D5(9 - 10)
1609時 現場亦遺留下第五被告的黑色長袖外套P137及藍色外套P138。 P301L(14)/
P305-D5(11)

62.在庭上亦重複播放及顯示第五及第七被告分別除去外套及裝備,及其手部動作等等[片段P301J(2),截圖P305-D5(12a - 12d)及P305-D7(9 - 10d)]。

63.至於第五被告脫下的黑色外套P137,與第七被告脫下的黑色外套P140,均為同牌子同尺碼的。而第五及第七被告當時穿着的黑色鞋P56及P94,亦是相同牌子及類同款式的[相片P175(11)及P177(11)]。

64.就第八被告方面,片段顯示:

事發時間 事件 相關影片/
截圖相片
1526時 第八被告沿德輔道中向雪廠街方向逃跑。 P301J(15)/
P305-D8(1a - 1)
1526 - 1527時 第八被告然後突然折返跑向畢打街方向。 P301J(10 - 12)/
P305-D8(2 - 4)
1526時 畫面可清楚看見第八被告戴着口罩眼罩,身穿全身黑色裝束。 P301J(12)/
P305-D8(2)
1527 - 1532時 第八被告繼而躲進該逃生出口,期間第八被告亦脫下防毒面具及眼罩,躲進逃生出口右上角再蹲下至消失於畫面中,再出現時已除下面具眼罩。 P301J(9)/
P305-D8(5a - 6)
1543時 第八被告表示不適被帶往另一邊。 P301J(9)/
P305-D8(7)
1553 - 1601時 在第八被告身邊的右上角位置,遺留有證物。 P301J(9)/
P305-D8(8 - 9)
1606時 檢取證物的片段顯示第八被告遺留下的過濾式口罩P133及眼罩。 P301L(14)/
P305-D8(10 - 11)

65.就第九被告方面,片段顯示:

事發時間 事件 相關影片/
截圖相片
1523時 第九被告被發現沿畢打街行往德輔道中方向,並曾停留觀看畢打街的火堆及四處張望。 P301K(4)/
P305-D9(1a、1b、1)
1526 - 1527時 第九被告繼續沿畢打街轉入德輔道中,手拿着白色膠袋。 P301J(8、10、11)/
P305-D9(2a - 4)
1527時 第九被告突然轉向往畢打街方向。 P301J(10 - 11)/
P305-D9(5 - 6)
1537 - 1542時 第九被告躲進該逃生出口。 P301J(9)/
P305-D9(7 - 9)

66.盤問間,從片段P301J(5)所見,他同意現場在畢打街有人戴口罩,也有人沒有戴口罩,有身穿黑色裝束,也有人只穿一般便服。而在片段P301J(12)約15:26:10時,第三及第六被告掉頭時,畫面仍未看見有警員,直至15:26:18時,相隔約18秒左右才有警員出現[相片MFI-6(1 - 4)]。

67.就第五及第七被告方面,他並不同意在片段P301J(2)約15:26:18時前所指稱的並非第五和第七被告[即片段P301J(8、10、15、2),相片P305-D5(1 - 4a)及P305-D7(1 - 4)]。

68.在P301J(2)約15:26:14時,他看見一大堆人群向雪廠街方向跑[相片MFI-6(5)],其後約有20人折返[相片MFI-6(6)]。

69.而在片段P301J(2)約15:26:20時[相片P305-D5(4c、5)],他同意第五被告並無眼罩或遮面,只戴着眼鏡,而在片段P301J(15)約15:26:09時[相片P305-D7(4)],第七被告並未除外套,直至約15:26:21時[相片P305-D7(5)],第七被告只拿着外套。他也同意相關兩件外套只是普通牌子,第五及第七被告的波鞋款式也並非完全一樣。

70.在覆問中,在庭上逐秒慢鏡播放下,他再確認出第五及第七被告期間脫去外套及蒙面物品的情況[片段P301J(2)15:26:08 - 15:26:18]。

辯方案情

第一被告

71.第一被告選擇不作供。

第二被告

72.第二被告選擇不作供,但傳召3名辯方證人作供。

DW1 易秉賢醫生

73.他是兒科醫生,在海怡半島開診。第二被告從1996至2015年間向他求診共35次。雙方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遞易醫生就第二被告撰寫的醫療報告[文件D2(1)]。第二被告過往的症狀主要是鼻敏感及上呼吸道感染,當中有6次他曾開藥予第二被告服用,易醫生表示這症狀難以斷尾,常因天氣轉變或秋冬季節病情較為嚴重。

74.盤問間,他同意2015年後第二被告已沒有再求診,這有很多可能性,但以往第二被告的情況毋須入院。他亦記起2015年第二被告表示要往英國求學。他表示若病情嚴重,病人不應做劇烈運動,亦建議多休息等等。

DW2 關頴欣

75.她具有會計師資格,在2010至2013年間曾與第二被告共事,她是第二被告的上司,第二被告是Senior Analyst。她形容第二被告工作認真,與同事關係良好,具團隊精神,為人友善,且未見過他發脾氣,他是個致使氣氛融洽的人。就第二被告的身體狀況,她常看見第二被告使用紙巾及「多鼻涕」,開會說話前要「清喉嚨」。

76.她現居新加坡,在2019年11月12日案發時她因有澳洲朋友到港,她也回港住在上環區酒店,也有透過IG與第二被告聯絡。雙方相約當天在中環蘭桂坊見面喝咖啡交誼,她約中午12時多離開,第二被告亦向她表示較趕急,離開後要見太太Alice。她回港訂酒店的文件、與第二被告的Instagram聯絡、她的澳洲朋友Amita與她的信息及當天她在蘭桂坊吃午餐的情況可見於文件D2(2 - 5)。

77.盤問間,她表示共有2個IG account,因保安原故,D2(3)那個account已取消。她不同意在擷圖後便取消account以致無法再查看其他信息。至於當天她身在中環區,沒特別留意是否有堵路破壞的情況。她約在下午1時多已在中環站再乘坐機鐵到機場。就第二被告當天有否戴口罩,她表示已沒有印象也並無注意等等。

DW3 朱宛儀

78.第二被告是她的丈夫,他們在2015年結婚,她在2003年在美國大學畢業,主修會計學,現時在銀聯集團工作,職位是Financial Analyst[其僱用文件為D2(6)]。她在中環中遠大廈工作,居住在西營盤僑發大廈。案發當天,她要上班,但下午打算去養和醫院就診。她在2018年3月因子宮腺肌症進行子宮切除手術[文件D2(7)],後來時有隱隱作痛。

79.在2019年10月中亦如此作痛,當時已打算就診,但因其父親在美國因病患病情惡化,她打算回美探望,但簽證過期需時處理,後來才辦妥在12月中可再成行[機票D2(8)]。

80.至於第二被告的身體狀況,她指出第二被告多年來有鼻敏感及支氣管敏感等等,尤其天氣轉變時常「流鼻涕」,他外出時要戴口罩及帶備生理鹽水用以清洗鼻孔及眼睛。她記起在2016年4月往日本時,她留意到一牌子Pitta Mask的款式很好,後來回港也有購買,即證物P19,相片P172(20)。她也備用袋起一包給第二被告,也有帶備生理鹽水給第二被告不時使用。

81.案發當天,她要返工,打算下午到養和醫院就診,亦先約了第二被告下午可陪伴她。第二被告當天已安排遙距工作,中午相約了他在一起食堂吃午飯。當天天氣較天陰,她也提醒第二被告帶備雨傘及口罩。午飯後她告知第二被告她自己先回公司辦公室工作,相約稍後在中環地鐵站一同乘車前往銅鑼灣再轉乘的士到養和醫院。後來卻在下午約3時45分左右收到訊息得悉第二被告被捕,她唯有立即找律師處理至翌日凌晨。後來她到12月14日才去看醫生[就診證明見文件D2(10)]。

82.盤問間,她表示這並非預約好的覆診,她一般只會到out-patient應診,並無預約。至於中環的情況,她知道周圍有示威活動,但在該處用餐並無影響。後來看見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有戴深灰色口罩,拿着長傘,穿黑色外套、淺色T恤、黑色褲。

83.就錄影片段P301J(12)15:26:12,她說看不清該名黑衣人士是否第二被告[相片MFI-7(1)]。當天她沒有想過第二被告的衣着是否會被誤會,而片段中第二被告後來脫去口罩及掉下雨傘,她則表示不知道原因[見相片MFI-7(2 - 5)]。就第二被告的生理鹽水,一排共5枝,她說買來時已是這樣,她也有帶備2支在手袋中,以備給第二被告使用等等。

第三被告

84.第三被告選擇作供,另傳召1名辯方證人作供。

第三被告的證供(DW4)

85.他現年30歲,與第六被告於去年成婚,兩人育有一名兩歲半兒子,與父母同住於天水圍。他任職於香港文華東方酒店為甜品師傅[其工作證明及僱傭合約可見於文件D3(2 - 7)]。他從2016年8月起任職至今,他亦有文書工作,如處理食譜、計算食物成本及超時工作等,其上司是Howard Kan簡家熙(DW5)。文件D3(8)是2019年11月的工作輪值及超時工作表,當中顯示第三被告在2019年11月12及13日是休息日。

86.他講述與第六被告自中一認識,中五起相戀,互相的家人亦稔熟,過往也已同居,會互相到對方家中居住。在案發當天,第六被告發現他沒有穿戴情侶手鈪,這手鈪在2013年於屯門購買,一人一隻,雙方承諾任何情況都不可除下[雙方過往從2013至2019年間穿戴手鈪的相片,可見於相片D3(9 - 26)]。

87.他講述第六被告是瑜伽導師,當天早上約11時,第六被告發現他沒穿戴手鈪後便發脾氣,他表示放了在公司的儲物櫃,因工作衛生原故要除下飾物。第三被告於是決定當天回中環公司取回,並與第六被告一同自天水圍出發,搭乘西鐵到南昌站再到中環站,其八達通在被捕後已被檢取,但第六被告的則沒有[可見D3(28),八達通號碼28611195(7) ]。當天第六被告的八達通扣數紀錄可見於D3(29) ,顯示在2019年11月12日1436時離開中環站,扣除了7.4元 [附連D3(30 - 34)為相關的乘車折扣表]。P173(1 - 4)是他當天的衣着,而P176(1 - 5)是第六被告的。當天第六被告要帶背囊用以放瑜伽褲在內,晚上她要教授瑜伽課。

88.當日他們在中環站經IFC商場上天橋往遮打大廈方向,再步出沿干諾道中行往畢打街[相片P305-D3(1 - 2)],當時兩人均未有戴口罩。他們橫過畢打街[相片P305-D3(3)],到環球大廈地下的藥房購買口罩,他講述因較早前在公司附近警方曾施放催淚彈,他覺得很難聞及刺鼻,便買口罩來使用。

89.當時他打算回公司取回手鈪便在附近逛街,他們在藥房選購逗留約10至15分鐘,第六被告便以25元購買了一包10個口罩,見證物P87,相片P176(15)。他隨即打開後戴上,打算行返公司,員工出口在遮打道[見相片D3(35)貨車位置],需要使用員工證出入,但當時前方在雪廠街附近已有很多黑衣人在聚集並大叫且情緒激動,他擔心有危險,便掉頭行返畢打街,亦在該處巧遇宴會廚房同事Alex,Alex剛在下午3時許休息,雙方在該處交談了幾分鐘,可見片段P301K(4)15:24:32,穿白色衫為Alex。兩人後來轉入遮打道在Armani商鋪前再停留傾談,可見於截圖該鋪玻璃的倒影15:26:12。他約在15:27:19離開,而第六被告行開了,可能因他只顧傾談而沒理會她。

90.他在遮打道德輔道中該交界的三角處與第六被告會合,但剛巧那時有一大班人從畢打街沿德輔道中衝過來,他和第六被告不知發生何事,便立即沿德輔道中跑往匯豐銀行方向[P305-D3(5 - 7)],但不久前方群眾折返,他自然地折返畢打街方向[P305-D3(8 - 11)],相片P305-D3(9)顯示該時仍未見有警員,但他後來擔心警方誤會他們是示威人士,便叫第六被告除下口罩[P305-D6(7a)],他自己亦除下,P301J(9)15:27:05顯示他叫第六被告除下口罩的情況。他覺得當時警察對戴口罩人士是有敵意的,但他由始至終沒意圖亦沒有參與過暴動,當天只想回公司取手鈪。

91.至於相片D3(36)是公司廚師的制服褲,當天Alex也有穿着。該手鈪最後在2020年1月至2月間遺失了,第六被告很嬲怒,但至2020年2月14日第六被告已發現有身孕,他於是已轉買結婚戒指[相片D3(27)顯示驗出身孕]。

92.盤問間,他表示知道蒙面法已在2019年10月5日生效,至案發已超過一個月,但他當時並非參與集會,不擔心戴上口罩。他同意11月時警察若看見大班人戴着口罩易產生誤會。他亦表示買完口罩便立即戴上,但當時警方仍未發射催淚煙,他表示沒想太多,亦表明恐怕會發射催淚煙才先作防禦。

93.被問及當時多人聚集且喧嘩,為何他仍選擇在附近逛街,他表示一般不會有危險,若發生衝突才會走。被問及當時畢打街有傘陣,地下滿佈磚頭,他竟仍在旁傾談,他則說沒有理會亦不清楚。他亦表明返工時不會行經酒店正門,以免阻礙顧客。他同意在片段P301J(4)15:23:21顯示他曾停留觀看,但他表明不是示威者,附近馬路上有雜物燃燒,但他說聞不到火水味。

94.第三被告選擇傳召一名證人作供。

DW5 簡家熙

95.他現年36歲,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居住於將軍澳區,現任職文華東方酒店餅部/糕點部副主廚。第三被告是其下屬,至今認識約7年。工作方面,酒店規定為衛生及食物安全理由,不得佩戴任何飾物,員工會有私人儲物櫃,有私人密碼鎖,可放置物品。員工返工需用員工通道,位置在相片D3(35)遮打道貨車停泊位置入面。員工不會行經干諾道中正門出入,免阻礙客人。相片D3(36)則顯示廚房職員制服。

96.他表示即使不用上班,也曾因不同原因返回公司,例如幫公司買材料,跟進工作或遺留物品在公司儲物櫃要回去拿。片段P301 15:25:33顯示另一職員Alex,他確認Alex所穿的褲是酒店制服,鞋是工作鞋。他講述在下午休息時段也會有同事離開,但上身應有外套遮蓋。據他所知,Alex已離職及離港。文件D3(8)的出席紀錄表,編號8 Howard Kan是他,編號18是第三被告。編更表是由編號5至8員工處理。

97.2019年11月12日案發當天他要返工,後來得知第三被告被捕感到錯愕,在認識中不覺第三被告會參與。第三被告並不激進,沒有談及社會事件,只談家庭生活和興趣等等。

98.盤問間,他表示曾因遺失手錶回公司看看儲物櫃有沒有,而他返工則會從中環站H出口遮打大廈直接行到公司。

第四被告

99.第四被告選擇作供。

第四被告的證供(DW6)

100.第四被告選擇作供。他現年23歲,曾任職社工,現已離職,案發時是準社工。他於中大修讀社會工作高級文憑[文件D4(1)]。於2020年5月為註冊社會工作者[文件D4(2)]。他曾任職於明愛社區發展服務,主要接觸青少年群體。這配合他自己的性格,他認為青少年樂觀開朗,有想法,有衝勁,但也會犯錯[工作證明見D4(3)]。他過往也曾在報章上就疫情支援工作寫文章[D4(4)],亦親身參與疫情中不同社會工作[文件D4(5 - 7)],更曾受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嘉許[D4(8)]。

101.案發當天,他打算到那裏在俗稱「和你lunch」的活動中「執仔」,「執仔」是社工工作手法,去接觸青少年,獲取他們的個人資料,如姓名及電話等等,無需帶備工具,亦並非以傳統形式進行。就「和你lunch」活動,自2019年10月開始,約中午12時至下午3時左右,他看見有學生出現,氣氛亦相對平和,多份不同報章亦有所報道[D4(9 - 12)],當中沒有破壞或搗亂情況,且和平散去,也沒有任何人士被拘捕。

102.他講述自修例事件發生,2019年6月起對社會影響大,青少年未必輕易會與別人提及此議題,且有很重戒心,如D4(13)文章也指出接觸青少年時,對方也有可能會想他是不是「鬼」臥底來收集證據。因此,或須走上街頭接觸他們,聆聽他們的心聲,亦有青少年想歪了會自殺,因此亦有迫切性去處理,如文章D4(14)。

103.他講述當天約下午3:30左右到達中環,他是乘搭地鐵到中環站H出口歷山大廈出來[位置見相片D4(15)(1)]。他剛看見兩名社工,掛有社工證,及一名學生在一起,他隨即問對方「有冇嘢可以幫到手?」,對方回答「不如你出去轉左試吓『執』啦」,同時亦給了他一個眼罩P48和一個過濾口罩P47,他於是戴上並轉左行至遮打道與德輔道中交界,位置如相片D4(15)(2)中顯示在解款車旁行人路,但他當時看見有班人很嘈吵,和他認知的「和你lunch」情況不同。他們其後四散及有些人向他的方向衝過來。他說是首次遇到這情況,便立即向後走,最終他在那逃生出口處被捕。

104.他講述以往在2009年曾做切除鼻瘜肉手術,之後有好轉,但也有鼻敏感情況,須用生理鹽水洗鼻。因此當天他也有戴口罩,身上備有生理鹽水P44,有關的醫療報告及其後至2010年多次的覆診可見於文件D4(16),文件後兩頁亦有洗鼻指導。

105.至於當日他也攜有對講機,是平日行山時使用的,他會選擇較困難或陡斜的路段,因此易迷路,才帶備對講機作聯絡, D4(17)顯示他過往從2016年至2023年間的多張行山相片。案發當天他早上去了行山,帶了背囊,遺留了該對講機在背囊最底層。他從片段P301J(9)1520至1529時看見自己躲進該逃生出口,他亦曾舉手示意可否走出來。片段亦見他曾除下口罩,他說這是第一次戴眼罩,亦在較早前脫下,因跑開時影響視線,但他從沒有意圖及參與暴動或非法集會。

106.盤問間,他不同意在未註冊前沒有資格「執仔」,因為之前實習也會做。他也不同意當時沒老師監察不可「執仔」。他同意必須守法,也認同「和你lunch」是非法集會,但他表明並無參與。他亦同意當時蒙面法已實施個多月,但他認為穿着黑色外套接觸青少年較易取得對方的信任。

107.被問及為何對方會給他口罩及眼罩,他表示對方可能想讓他或可安全點。當被問及為何他不站定或站在一旁,他說因為驚慌,自然地轉身便走,看到警察亦怕被拘捕。片段P301J(15)15:25:45顯示他大可停定,他說「我冇諗咁多」。片段15:26:04亦顯示他躲在逃生出口右邊最入位置,且脫下眼罩,把眼罩放下。他說當時只是掉下眼罩想撿拾回,但因在該處太擠擁才無法撿拾,最終遺留在該處。最後他不同意是有備而來,包括帶備眼罩、口罩及生理鹽水等等。他說行山後從油塘搭地鐵到中環,有看手機新聞,主要是關心中大的情況,因他是舊生,但他則不知道當時中環的情況。

第五被告

108.第五被告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一名辯方證人作供。

DW7 黃丹晴

109.他現年30歲,經2019年11月24日區議會選舉後,從2020年1月起是屯門區議會副主席。他亦是註冊社工[見文件D5(1)]。2019年12月,他和第五被告均是區議會候選人,他們亦是代表屯門社區網絡,他是主席,第五被告是社區主任,主要關注屯門區居民民生交通,約見官員處理交通事宜,亦協助解決居民日常生活各問題。他出選山景選區,第五被告則是景興選區。

110.文件D5(1)及D5(2)分別是他及第五被告的社工證,D5(3)是第五被告的註冊社工證明。D5(4 - 6)是他及第五被告的提名表,顯示他們分別所屬選區、職業及政治聯繫,D5(7 - 8)是所屬選區地圖。

111.他講述在2019年11月12日案發當天,當時已是區議會在11月24日選舉前的白熱化階段,他們會落區收集意見,主動解決居民生活問題,跟進個案,及上門例如做家居維修等等。另外,他們亦會就交通問題搜集資料,在現場實地考察及「數車」,文章D5(9 - 13)就是他及第五被告就交通問題方面跟進的情況。

112.他講述案發當天中午約12:30 ,他與第五被告一起在屯門區用膳及一起看網上直播,看見有關中上環公眾活動「和你lunch」,他於是叫第五被告去中環實地留意交通情況,尤其有兩條巴士線960及961分別會途經中環區返回屯門大興街及山景邨[文件D5(13A、13B)巴士路線表]。當日下午工作彈性較大,第五被告可以去收集資料,在Facebook貼文及提供實時資料給街坊,亦會影相「打卡」證明曾出現在做實事。他在地圖D5(13C)畫上「X」顯示該些巴士站在德輔道中鄰近盤谷銀行大廈的位置。

113.第五被告約下午1:30左右從屯門出發,穿白色衫、黑褲、黑鞋。就第五被告在當天被搜出的一些東西,如雨傘P180(22)方面,由於他自己在街站曾突然下雨,他用雨傘協助街坊進出,街坊非常受落[見其帖文D5(14)],因此他指示了其他成員包括第五被告任何時候一定要帶備雨傘。至於打火機P180(23),他知道第五被告有食煙的習慣[相片D5(15)手執香煙]。箱頭筆P180(25)是文具,隨身帶備有用。溪錢P180(26、27)方面,第五被告在言談間也提及有家人出殯要買這些東西[見文件D5(16 - 18)第五被告嫲嫲的死亡證、其父親及第五被告的出生證明書證明他們的關係,以及D5(19)顯示在2019年11月14日,即案發後兩天在大圍寶福紀念館出殯的付款通知書]。

114.就六角匙、板手等工具P180(32 - 34),第五被告主要負責處理所有維修事宜,包括協助街坊進行家居維修,甚至在選舉中所用的木頭車D5(20),也要用工具扭緊螺絲。噴漆P180(35)可用作噴上選舉人號碼,他也曾提醒第五被告他的選舉旗幟有些未噴上[相片D5(21)]。螺絲頭工具P180(36)可用作維修電腦用,而望遠鏡P180(37),所屬組織成員每人也有一個,用以例如觀察樓上冷氣機滴水情況, 由於有突發個案,因此也會隨身帶備,可即時協助等等。

115.盤問間,他說案發前不認識第七被告,案發後才認識。被問及當天他既知是「大三罷」,中環交通亦已癱瘓達3個多小時,那如何可「數車」,他說重點是在那處影相「打卡」,證明當時在那裏,也可提供即時資訊。

116.庭上也播放片段P301J(8)15:25:28,看見第五被告蒙面作遮掩,他說一定不會叫他這樣做。他也確認在兩天後的選舉中,第五被告也落敗。至於第五被告的嫲嫲出殯當時並沒有邀請他,而他也同意在天水圍區也有衣紙可買等等。

第六被告

117.第六被告選擇作供。

第六被告的證供(DW8)

118.她現年30歲,居住於天水圍區,她已婚,丈夫是第三被告,於2022年結婚,育有兩歲半兒子。她現在在中環的物理治療中心任職運動治療師。

119.在2019年11月她是瑜伽導師,曾在Fitness Formula工作[文件D6(2 - 3)]。案發當天即2019年11月12日安排了她晚上8至10時許在荔枝角授課[D6(4)工作時間表],2019年11月收到的工資可見於D6(6 - 10)。

120.當天早上,當時仍是男朋友的第三被告到她家來,她發現第三被告沒有穿戴之前在2013年購買的情侶手鈪,雙方曾承諾每天要佩戴的,她發了脾氣,最後第三被告打算當天回公司取回。

121.約下午1時許,他們一同離開乘西鐵在南昌站轉車往中環。當日她身穿黑色長袖外套、藍色短牛仔褲、白波鞋[見相片P176(1 - 5)],有背囊,內有瑜伽褲。如D3(28)所顯示的是她的八達通紀錄,在1436時到達香港站,D3(29)顯示時間及車資。他們之後經IFC天橋行往遮打大廈,她跟着第三被告步出遮打大廈[見截圖相片P305-D6(1),當時約1442時],當時她已看見很多人在聚集。

122.第三被告對她說在中環放工時,也有遇上警察施放催淚彈,很難聞,便提議去買口罩,她同意然後便過了畢打街[相片P305-D6(3),當時約1445時),在環球大廈地下達成藥房購買[藥房位置見相片D6(11)]。她負責選購,當時藥房很多人,結果買了一包10個藍色口罩P57 ,共25元。她購買後沒想太多,隨手開了便與第三被告各戴一個口罩,然後便沿干諾道中經遮打大廈行往文華東方酒店。

123.當他們行至近雪廠街時,看見一大班黑衣人,約幾十人,情緒高漲,跑來跑去,第三被告認為穿過他們會有麻煩,唯有折返行另一條路。當行回畢打街時,第三被告曾接聽電話,得悉母親有事,說了一回,然後又遇到同事Alex,第三被告和Alex談了一會,然後轉左在德輔道中Armani店舖外再交談了一會[從截圖MFI-7(6 - 14)及Armani地下幕牆倒影可看見他們]。

124.當時她行開了約在10步內(見地圖P302德輔道中與遮打道交界三角處,地圖上顯示「中環路邊空氣監測站」,她在「邊」字對出),她等待第三被告過來找她繼續去取回手鈪,但當時突然有很多人從畢打街開始四散跑往不同方向,也有一班人向她的方向衝過來,她不知發生何事。第三被告同時立即拉着她跑,沿途也有叫她除下口罩,但很快警察已到來在該逃生出口處拘捕他們。而她之前已把口罩放在衫袋內P176(6),剩餘的口罩見相片P176(15)。

125.有關相片D6(12、13)是該店舖售賣的口罩,價錢牌同樣也有「****」標記。在片段P301L(5)03:28可看見警方與第六被告的對話,第六被告告訴警察「同男朋友去中環拎返啲嘢(拎返隻手鈪,喺前面文華酒店)」,亦用手指向前方,亦說「唔好話拉,我真係行過咋」。片段P301L(5)00:49亦看見從第六被告的背囊中取出瑜伽褲。

126.盤問間,她表示這是首次跟第三被告回公司取東西。被問及當時仍有其他道路可到酒店,或可在較前方橫過畢打街到藥房,她主要說只是跟着第三被告行。她表示當時並非不適,買完口罩「冇諗咁多嘢,順便戴」。被問及為何仍流連在該處,她說去的時候不知現場混亂,而若有衝突發生會離開。她沿途也是在行人路一邊看一邊離開,沒有想過參與集會。被問及從片段P301K(4)1525至1527時近2分鐘,為何她仍在該處人多聚集的地方逗留,她表明無意參與,亦沒有參與任何非法集會或暴動。

第七、第八及第九被告

127.第七、第八及第九被告均選擇不作供,亦選擇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證供分析和裁斷

128.舉證責任在於控方,須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各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第一、第二、第五、第七至第九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他們的權利,不可因此對他們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而各被告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須考慮各被告均是較具誠信及較低犯罪傾向的人士。就各被告所面對的各項控罪,本席亦須分別考慮所有相關的證供,包括對各被告有利和不利的情況。

相關法律及原則

129.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條有關「非法集結」罪:

「18(1):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130.第19條有關「暴動」罪:

「19(1):如任何參與憑藉第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2)任何人參與暴動,即犯暴動罪…」

131.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建民 [2021] 24 HKCFAR 302已裁定及指出:

(i)  「非法集結」罪和「暴動」罪兩者均屬「參與性」罪行;

(ii)  控方須證明的,並非被告人一直獨自行事,而是被告人曾與其他人一同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法律上並無規定要求該等參與人士之間必須共享某些額外的共同目的;

(iii)  參與非法集結的人不一定是起初的非法集結者,而可以是後來才加入非法集結。他不一定是作出《公安條例》第18條所禁的訂明行為的人,若他作出利便、協助或鼓勵其他在非法集結中作出第18條所禁的訂明行為的人,自己也算參與非法集結,可被視為非法集結的主犯或協助及教唆非法集結的從犯(見第11 - 14、79 - 87及109段);

(iv)  非法集結及暴動的性質均屬高流動性而不是靜態的犯法行為,參與者會四處遊走,也會為了避開警察、針對目標或其他原因而時散時聚,他們作出的暴力會時生時滅,又會互相呼應協調。即使犯法的行為或暴力暫退,但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其中三人或以上仍留在現場的話,非法集結或暴動仍算持續發生(第75及77段);

(v)  在決定罪行的地點和時段時不應採納過份狹窄的看法,而應以實事求是的方式處理,被告曾否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可以支持該推論的證據包括被捕時間和地點、被告人身上的物品,例如頭盔、護甲、眼罩、防毒口罩、通訊器材、膠帶、雷射筆、武器如汽油彈和製造武器的物料(第75 - 78段);

(vi)  單純身處發生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現場並不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責任。然而,如被告人身處現場並透過說話、標記或行動提供鼓勵,則可因「參與」該非法集結或暴動,或協助及教唆其他干犯非法集結罪或暴動罪的人士而被定罪;

(vii)  法庭必須避免把「被困在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無辜過路人」當作有罪。在現場出現本身不足以構成「參與」或「協助與教唆」,但這不代表是一個高門檻,毋須要求一個被告人本身要有大量的行為才能從「僅僅在場」進階為「鼓勵」類別,尤其注意罪行的嚴重性亦關乎犯案者恃着人多勢眾而達致其目的,若藉着自己出席去鼓勵其他在場的暴動者,或是在有需要時作出協助,參與者同樣有罪(第79 - 83段);

(viii)  被告曾否作出足夠的行為構成「參與」,尤其是以鼓勵形式的參與是一個事實與程度的問題,法庭須將所有情況考慮在內。如果一名被告人在現場出現的情況構成「鼓勵其他人作出被禁行為」,該被告人當屬有罪,但「僅僅在場而沒有其他」不能被視為「鼓勵」。如果被告人在場以「言詞、示意或行為提供鼓勵」,他可被視為「參與」而有罪,而考慮一名被告人是否身在現場,法庭須考慮「刑事集結的可能流動性」及「參與者之間的通訊」等等(第85、86及109段)。

132.終審法院亦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蔡健瑜 [2022] HKCFA 27進一步指出有關非法集結的參與意圖:

「這必須同時符合下列兩項元素:

(a) 被告人意圖成為該集結的一份子;及

(b) 當他與該等其他參與者一起集結時,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而他有意圖作出或促進被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條禁止的行為。」

蒙面法

133.香港法例第241章《緊急情況規例條例》訂立的《禁止蒙面規例》第3(1)(a)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在身處非法集結(不論該集結是否《公安條例》第19條所指的暴動)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第2條指出蒙面物品指「面罩,或任何其他遮掩某人面部(全部或部分)的任何種類物品(包括顏料)」。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的控罪元素

134.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訂明:

「任何人保管或控制任何物品,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

(a) 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即屬犯罪」

135.控方無需證明被告人和被破壞的財物有直接關係,只需證明被告人意圖於可見未來使用涉案物品損壞他人的財產便已足夠(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德俊 [2021] HKCFI 596),而當考慮被告管有的意圖時,R v Chong Ah Choi [1994] 2 HKCLR 263指出法院可顧及:

(i)  物品本身的性質和狀況;

(ii)  被告人管有相關物品的周遭環境,包括時間、地點、在那時間地點就那物品的可能的正當合理的使用、那物品是否被收藏起來、被告人當時的行為表現、被警方發現或質問時的反應等。

「逃匿」(flight)

136.上訴法院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子幹 [2015] 3 HKLRD 160列明關於「逃匿」(flight)證供的法律原則:

「控方指稱被告人在案發後企圖逃離現場,故他們有權考慮上述事件是否支持控方提出的指控。陪審團必須考慮以下問題:

(一) 被告人是否在案發後有企圖逃離現場。如果陪審團肯 定他曾這樣做,他們要繼續考慮;

(二) 被告人為甚麼要逃離現場?被告人曾企圖逃離現場 一事本身並不足以證明他有罪,一個人可能會基於許 多與犯罪無關的理由企圖逃離案發現場,例如他害怕 警察,或是曾犯了一些和本案無關的罪行或其他不見 得光的行為等。如果他們認為被告人企圖逃離現場的 行為確實或可能是因為上述無辜的理由所導致,則陪 審團不應理會他曾企圖逃離現場一事。只有陪審團能 肯定被告人並非因其他無辜理由,而是因為他知悉自 己犯了被指控的罪行故選擇逃離現場避免罪行暴光 時,陪審團才可以視被告人試圖逃離現場的行動為支 持控方指控被告人的證據。”」(第58段)

137.就暴動罪而言,綜合各辯方大律師的辯護理由,當中辯方最主要指出:

(i)  雖則暴動或在當天中午12時許至下午3時許發生,但警方曾在中午約1時離開,直至約1523時左右才再出現在畢打街,期間現場並無任何封鎖行動,一般市民均可隨意出入該處;

(ii)  警方在約1523時再在畢打街出現,期間只稍作舉旗及警告便立即推進作出驅散及追截,現場嘈吵或致在場人士根本無法得悉或聽到任何驅散的警告;

(iii)  當天看來並無任何新聞或政府發佈呼籲市民不應到達中環現場;

(iv)  多個錄影片段顯示現場亦有大量市民在不同位置駐足觀看或邊行邊看;

(v)  警方在現場進行包抄,涉案被告或許只是被困在場或無法逃離的無辜市民;

(vi)  片段所見,真正的暴徒逃跑四散,並無特定方向,各被告即或在場逃跑躲避完全合理;

(vii)  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各被告曾在現場作出過任何實際破壞公眾安寧的行為,亦沒有作出過任何利便、協助或鼓勵非法集結人士的行為;

(viii)  無從得知個別被告曾在現場逗留過多久或曾作過甚麼行為;

(ix)  現場片段清晰度不足,難以確定個別被告在到達該逃生出口前的行徑或路向,甚或個別被告其身分或與控方所指稱的人士不同;

(x)  在各被告被截停的逃生出口位置,顯然也有其他無辜市民在逗留或躲避,各被告與無辜市民並無區別;

(xi)  即或個別被告曾跑往該逃生出口躲避,並不能用以證明他們曾參與上述暴動。

138.就上述各論點,控方則特別指出:

(i)  自2019年6月起因反修例事件,香港各區已持續地發生暴動,蒙面法亦已在2019年10月生效,案發時亦未發生疫情;

(ii)  案發當天前已發生「大三罷」行動,在中環「和你lunch」活動亦持續進行,當天中環交通癱瘓停頓達3個多小時;

(iii)  一般市民完全知悉該處是暴動的範圍,警方隨時會進行驅散及拘捕;

(iv)  各被告均並非居住在該處,在該處出現並非遇然而行,且並非不知道暴動正在發生,但仍逗留在該處;

(v)  各被告均有備而來,個別被告身穿黑衫黑褲,戴口罩或蒙面或拿着長傘;

(vi)  當跑到該逃生出口前或到達該處時,個別被告更脫下口罩、衣服或裝備,明顯地掩飾其參與;

(vii)  總的而言,從所有環境證供看來,各被告均是該批示威者的一份子,在場協助或作鼓勵而參與其中,與警方對峙和妨礙警方執法。

本席的考慮

139.首先,從所有相關錄影片段可見,在2019年11月12日當天從中午約1214時至約1526時,在中環干諾道中、畢打街及德輔道中一帶確實發生了暴動。考慮到非法集結及暴動的高流動性,參與者亦會四處遊走,無疑本案暴動的範圍亦包括上述該逃生出口及附近,此處亦與畢打街及德輔道中的交界非常接近,而當時在該交界附近亦有大量示威者在集結[尤見錄影片段P301A(1 - 3)及考慮上述盧建民一案第75 - 78段]。

140.從片段中亦可見示威者佔據上述道路,部分人士破壞交通燈及巴士,在馬路上燃點火堆,用雜物金屬釘等設置路障,且設下傘陣防線與警方對峙,高峰時逾千人聚集。警方曾於中午時分在現場發出警告及嘗試驅散,但礙於示威者人數眾多,數量超逾警方人數,警方唯有在中午約於1310時撤離。

141.示威者繼而持續地進行破壞,包括在馬路上廣泛地設置磚塊,破壞路上的巴士,在畢打街築成傘陣甚至設置路障點燃火堆。在上述情況下,辯方對上述時間及地點曾發生暴動其實無甚爭議。

142.多名警員均講述當天約1517時到達中環大會堂,然後與隊員向畢打街方向前進,離遠已看見畢打街路上附近有火堆、碎石陣及傘陣。傘陣後方有大量示威者,逾千人以上聚集在馬路上,警方於是加速前進,關鍵時間如前述:

事發時間 事件 相關影片/
截圖相片
1523時 示威者向警方投擲兩枚汽油彈,並在畢打街近干諾道中上設置的路障燃點火堆。當示威者看到警方人員推進時,他們緩慢地沿畢打街往德輔道中後退,期間築起傘陣。 P301A(1)/ MFI-2(20)
1525時 警方抵達並高舉黑色旗號。示威者高叫「光復香港,時代革命」,並向警方投擲石塊。 P301C(6)/ MFI-2(21)
1526時 警方尾隨從後追截示威者,並看到他們走進德輔道中往雪廠街方向。最後,第一至第九被告和其他被捕人士在置地廣場緊急出口位置被截停,他們在現場被捕。 P301C(6)/ MFI-2(22 - 23)

143.當警方向畢打街推進及高舉黑旗,發射催淚煙及追截示威者時,下列各證人的觀察如下:

(i)  PW2看見當中多人轉入德輔道中向歷山大廈方向跑,後來警方成功在該逃生出口處截停一些人士;

(ii)  PW3則看見約有100名暴徒向皇后大道中方向跑,距離約20米時,看見約30至50名戴口罩身穿黑衫黑褲暴徒從畢打街轉左入德輔道中,但因前方有其他小隊包抄,該批人士唯有折返,但因看見他們於是再掉頭,最後警方把該些人士截停在該逃生出口;

(iii)  PW4亦看見暴徒開始四散,部分向左跑入德輔道中向雪廠街方向,到最後截停約30人於該逃生出口處;

(iv)  PW6亦指當時約100人以上向皇后大道中方向後退,大約30人跑進德輔道中向雪廠街方向,因前方有其他小隊包抄,該批示威者唯有折返,最終警方截停該批人士在該逃生出口處;

(v)  PW7亦看見部分示威者沿德輔道中跑往雪廠街方向。

144.上述多名警員的證供,均是清楚清晰,且互相支持,他們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45.從他們的證供及相關錄影片段可見,當天的示威者當中約有30名人士,因警方的追捕而從畢打街轉左沿德輔道中向雪廠街方向逃跑,但因前方已有其他小隊包抄,這批人士繼而折返,但因德輔道中及畢打街同樣已有警員追至,這批人士唯有再掉頭逃跑,最後躲至該逃生出口被截停。

146.毫無疑問,最終被發現躲在逃生出口的人士,部分顯然就是曾參與上述暴動的示威者。但在本案中,關鍵的是,究竟在上述位置被截停的9名被告是否就是曾參與暴動的示威者呢?這必須從各錄影片段及/或其他證供中來確認,亦如在上述盧建民一案中,法院須考慮當時各被告被拘捕的時間及位置,以及其裝備等等(第78段)。

147.事實上,即使辯方強調現場並無封鎖,行人可隨處出入,但考慮到當時暴動的範圍及所發生的時間逾3個多小時,任何在現場或附近的人士必然得悉此暴動正在進行中,遠離該處是自然不過的事(可參見終審法院案件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ong Wai Hung [2021] 2 HKLRD 399第80段),無辜的市民根本亦不會被困在場或無法逃離。

148.無論如何,個別被告的情況亦必須分別和小心地考慮,包括他們如何及怎樣最終躲避至該逃生出口而被捕;他們各自的衣着和裝備,以及期間各被告在被捕前的行徑和行為等等。

第一被告

149.代表第一被告的姚大律師除了提出部分上述已綜合的辯護理由外,他特別指出:

(i)  第一被告當天只穿日常衣着,若要參與非法集結,也不會穿上如此「顯眼」的大圖案T恤上衣;

(ii)  第一被告亦只戴上普通口罩,並不具濾毒功能;

(iii)  第一被告亦只有一把黑色縮骨遮(P5),並且沒有證據曾作使用,也並無其他裝備可言;

(iv)  因此,第一被告根本只是普通路過或旁觀的市民,並且無意參與任何非法集結或暴動。

裁斷

150.首先,就第一被告當天的行徑,猶如PW10在片段中所指出,約在1526 - 1527時,第一被告沿德輔道中往雪廠街方向逃跑,然後突然掉頭折返畢打街方向,畫面右上方可見有警員在前方包抄,最後第一被告躲進該逃生出口處,身穿黑T恤、黑褲、黑鞋、戴着黑色口罩[相關影片P301J(5、7、9、10),截圖相片P305-D1(1 - 5)]。而PW6更在距離約10多米時看見第一被告,也確認他是那些在德輔道中從雪廠街方向折返畢打街方向,然後又再掉頭逃跑人群中的人。

151.從片段及所有相關證供可看出,顯然的事實是:

(i)  第一被告身處在暴動區域範圍;

(ii)  第一被告必然知悉自己當時身處該區域中且仍逗留在該處;

(iii)  第一被告的逃跑路線與警員所指出部分示威者所逃避的路線相若,且位置相當靠近其他示威者[尤見截圖P305-D1(2)];

(iv)  前方有警員包抄時,第一被告突然折返;

(v)  第一被告最後躲進該逃生出口,然後被警方拘捕;

(vi)  第一被告身穿黑T恤、黑褲、黑鞋(P1 - P3)[可參見被捕後相片P171(1 - 4)];

(vii)  第一被告且一直戴着黑色口罩(當時蒙面法已實施且疫情仍未發生);

(viii)  第一被告亦攜有一把黑色伸縮雨傘P5[相片P171(5、14)]。

152.毫無疑問,從所有片段及環境證供作推斷,在警方開始驅散及追截示威者的短時間內(約1分鐘內),第一被告已被發現及截停,第一被告且身穿黑衫、黑褲、黑鞋,且戴着黑色口罩及攜有雨傘,與其他示威者當時的衣着相若,逃跑路線亦相同,第一被告顯然並非無辜的路人,而是有備而來意圖及曾參與上述暴動的一份子。第一被告藉其出現及與其他示威者一同集結藉此壯大聲勢,從而協助或鼓勵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第一被告並無作供,不可因此作出對其不利的推斷,但同時亦並無任何其他相反的證供可予推翻或削弱上述所有環境證供的推斷。

153.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一被告干犯此暴動罪(第一項控罪)。同樣地,第一被告參與此暴動及戴着黑色口罩,用以掩飾其身分,毫無疑問亦已干犯第二項控罪。

第二被告

154.代表第二被告的王大律師除了提出上述綜合的部分辯護理據外,亦特別指出:

(i)  並無足夠證供顯示第二被告對於當時的暴動情況有足夠認知,以及並無意圖參與其中;

(ii)  警方在發出警告及施放催淚彈後的1分鐘內已推進至第二被告被捕的地點,第二被告不可能看見警方的旗幟或警告;

(iii)  辯方已提出足夠醫學證據來證明第二被告有鼻敏感及一般症狀,以致當時須戴上口罩;

(iv)  況且當天第二被告已相約DW2午膳及隨後須陪伴太太DW3到醫院求診,第二被告並非參與暴動者;

(v)  如太太DW3所言,第二被告攜帶雨傘出外以遮陽擋雨並非不可能;

(vi)  第二被告只身處在德輔道中行人路,較遠離暴動最核心之處(畢打街),因遇上警方掃蕩才躲進該逃生出口;

(vii)  第二被告並無攜帶暴動者常見的各項裝備如索帶、護目鏡或鐳射筆等等;

(viii)  因此,第二被告極其量只是無辜的途人,路過暴動者逃跑之處而已,更並非畏罪而行。

裁斷

155.首先,就第二被告傳召的3名辯方證人而言,DW1易醫生是第二被告的家庭醫生,也講述第二被告的鼻敏感病症,但卻只是到2015年為止,那麼2016至2019年案發時又如何呢?其病況又有否好轉呢?

156.誠然,其朋友DW2及太太DW3也有講述其症狀依舊,因此才繼續戴口罩出街。可是奇怪的是,那為何第二被告躲進該逃生出口時,竟又會主動脫下口罩呢?更莫名其妙的是,第二被告為何又會在該處把從家中帶出來的長傘悄悄地向身後放下而刻意遺下呢?

157.當然,第二被告選擇不作供是他的權利,但上述這些舉動無疑是掩飾其曾參與了暴動,因而立即脫下口罩和掉下長傘來盡量不想與其他暴動者看齊。就這些情況而言,當然所有其辯方證人也無從解說,各辯方證人亦並非知悉第二被告在緊接他被捕前的去向及行為。

158.但無論如何,就第二被告當天的行徑,亦猶如PW10在片段中所指出,在1526 - 1527時,第二被告戴着黑色帽和黑色口罩,身穿黑色外套、黑色短褲、白色波鞋,孭着黑色背囊,手持一把長傘,從德輔道中向雪廠街方向逃跑,然後再折返畢打街方向,再躲入該逃生出口處及除下口罩,其後其左手更向後放下其長傘[片段P301J(9)播放時間15:26:40],從檢取證物的片段P301L(15)亦顯示該遺下的長傘[相關影片P301J(9 - 12),截圖相片P305-D2(1 - 8)]。

159.從片段及所有相關證供可看出的事實是:

(i)  第二被告身處在暴動區域的範圍;

(ii)  第二被告必然知悉自己當時身處該區域而仍逗留在該處;

(iii)  第二被告的逃跑路線與警員所指出部分示威者所逃避的路線相若,且身處位置與其他逃跑的示威者相當靠近[見截圖P305-D2(1 - 5)];

(iv)  前方有警員包抄時,第二被告突然折返;

(v)  第二被告最後躲進該逃生出口,然後被警方拘捕;

(vi)  第二被告身穿黑色外套、黑色短褲、黑色襪、白波鞋,孭着黑色背囊(P12 - P17)[可參見其被捕後及其攜帶物品的相片P172(1 - 21)];

(vii)  第二被告一直戴着黑色口罩及手持長傘;

(viii)  第二被告躲避至該逃生出口時,主動脫下口罩及掉下長傘[截圖相片MFI-7(1 - 5)];

(ix)  從第二被告的背囊內,亦搜獲5支生理鹽水、一個全新口罩、電話及手提電腦連充電線(P18 - P25)。

160.毫無疑問,從所有片段及環境證供作推斷,當警方開始驅散及追截示威者的短時間內(約1分鐘內),第二被告已被發現及截停,第二被告且身穿黑色外套、黑褲,戴着黑色口罩及手持長雨傘,這衣着與當時眾多的示威者相若,逃跑路線亦相同,第二被告顯然是有備而來意圖及曾參與上述暴動的一份子。第二被告藉其出現及與其他示威者一同集結藉此壯大聲勢,從而協助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161.第二被告並無作供,不可因此作出對其不利的推斷,但同時亦沒有任何其他相反的證供可予推翻或削弱上述所有環境證供的推斷。尤其當時第二被告為何竟然又會主動脫下口罩及刻意遺下雨傘,其他辯方證人對此亦無可解說。第二被告這些舉動根本就是想與其他示威者割離。因此,在上述所有情況考慮下,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二被告干犯此暴動罪(第一項控罪)。

162.而就蒙面罪而言,第二被告明顯地戴着黑色口罩來掩飾其身分而參與上述暴動,本席亦不接納辯方證人的辯解。因此,第二被告被裁定第三項控罪亦罪名成立。

第三及第六被告

163.代表第三及第六被告的吳大律師特別指出:

(i)  第三及第六被告出發前並不知悉中環區當時的情況,他們到那裏只是打算取回手鐲而並非意圖參與暴動;

(ii)  警方於1523時開始推進,到1524時已到達畢打街並隨即舉旗、發射催淚彈及追截示威者,其他途人未必聽見或留意到警方的警告而留在附近,因而沒有機會離開現場;

(iii)  人群於是即時四散,第三及第六被告隨即跑開並非畏罪而行;

(iv)  第三及第六被告只折返一次,其他穿着黑衫黑褲的示威者卻共折返兩次;

(v)  第三及第六被告和其證人的證供互相支持及肯定,到達中環並非參與暴動,後來購買口罩亦只為防範未然;

(vi)  第三及第六被告並無任何一般示威者的裝備如頭盔、面罩、生理鹽水或眼罩等等;

(vii)  第三及第六被告的衣着亦分別只是第三被告穿着灰色T恤及第六被告穿藍色牛仔褲,並非黑衫黑褲的情況;

(viii)  片段及截圖相片P305-D3(1 - 3)及P305-D6(1 - 3)只顯示他們如一般情侶般在街上漫步,其後亦只短暫地駐足觀看然後離開;

(ix)  後來在逃生出口附近脫下口罩亦只是害怕被誤會為示威者而已;

(x)  第三及第六被告只是無辜的途人且完全無意參與任何非法集結或暴動。

裁斷

164.同樣地,第三及第六被告當天的行徑亦猶如PW10在片段中所指出,他們首先出現在約1442時,他們於遮打大廈對出沿干諾道中行往畢打街方向行。他們橫過畢打街,上述時間第三及第六被告均沒有戴口罩[MFI-7(20 - 21)][相關影片P301K(1、4)及P301B(7),截圖相片P305-D3(1 - 3)及P305-D6(1 - 3)]。

165.直至約1523 - 1525時,片段中才再出現第三及第六被告沿畢打街行往德輔道中[相關影片P301K(4),截圖相片P305-D3(4)及P305-D6(4)]。當時第三及第六被告已戴着口罩[MFI-7(6 - 15、22 - 25)],其間在畢打街行人路上曾駐足及與人交談。

166.約1526 - 1527時,第三及第六被告沿德輔道中往雪廠街方向逃跑時戴着口罩,然後再折返往畢打街方向逃跑,最後第三及第六被告脫下口罩及躲進該逃生出口[截圖MFI-7(16 - 19)][相關影片P301J(9 - 12、15),截圖相片P305-D3(5 - 12)及P305-D6(5 - 10)]。

167.從片段及所有相關證供可看出的事實是:

(i)  第三及第六被告最初約在1444至1447時出現及橫過畢打街,當時並無戴口罩,與一般路人無異;

(ii)  其後約於1523時左右第三及第六被告身處在暴動區域的範圍;

(iii)  當時他們必然知悉自己正身處該暴動範圍但仍駐足觀看;

(iv)  第三及第六被告的逃跑路線與其他示威者逃跑的路線相若;

(v)  第三及第六被告戴着口罩,逃避至該逃生出口時卻分別脫下口罩。

168.從上述所有事實看來,第三及第六被告確實相當可能可被視為該批示威人士的一份子。可是,從辯方證供及辯方的陳詞來進一步分析:

(i)  第三及第六被告和其證人的證供互相吻合及支持,第三及第六被告到中環的目的可能如他們所說只打算取回情侶手鈪,這亦與第六被告在現場及在警署於警誡下的回應相符;

(ii)  他們最初出現時亦與一般途人無異,他們的衣着亦與其他示威者並不類同。他們亦並無任何其他裝備,第六被告的背囊內亦只有瑜伽褲;

(iii)  他們後來被發現在畢打街時,只是沿行人路步行,亦只是稍作駐足觀看及與友人交談片刻,便繼續離去;

(iv)  片段並無看見第三及/或第六被告作嘗試與附近的示威者逗留或靠近成為一份子;

(v)  誠然,當警方仍未施放催淚煙,他們在較早時已戴上口罩或可被認為打算掩飾其身分,此舉確實着人生疑。

169.但總的而言,從所有片段及環境證供作推斷,第三及第六被告出現在該處雖則相當可疑,但從所有證供看來未能完全否定他們可能只是無辜的途人且未曾參與任何非法集結或暴動。因此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三及第六被告曾干犯暴動罪。同樣地,控方既未能證實第三及/或第六被告曾參與任何非法集結或暴動,因此即或他們各自曾戴着口罩,也並未干犯蒙面法此罪行。

第四被告

170.代表第四被告的黃大律師主要指出:

(i)  片段中第四被告只出現約1分鐘,在1526 - 1527時,單憑環境證供不能肯定第四被告曾參與暴動;

(ii)  第四被告當時是準社工身分,他表明穿着較深色衣服較易與青少年接觸,及與他們看齊只為工作需要;

(iii)  第四被告打算到那裏「執仔」,其解說合情合理;

(iv)  其護目鏡及過濾口罩是其他社工交給他的,他信任對方才使用,況且他也做過鼻瘜肉手術須帶備生理鹽水作清洗;

(v)  背囊內的對講機只是行山後留在背囊內,並非為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而使用;

(vi)  第四被告並無意圖參與任何非法集結或暴動。

裁斷

171.首先,猶如PW10所提述及在片段中顯示,約1526 - 1527時,第四被告穿着黑色外套、藍色短褲、黑色鞋、戴粉紅色防毒面具,沿德輔道中向雪廠街方向逃跑,然後再折返畢打街方向。其後第四被告躲進該逃生出口處,並脫下其面罩及裝備。檢取證物的片段亦顯示在該處檢取到該粉紅色過濾性口罩P47及透明眼罩P48[亦見截圖相片MFI-7(29 - 38)][相關影片P301J(7、9 - 11、15),截圖相片P305-D4(1 - 7)]。

172.就第四被告在庭上所述的證供,他說對所知悉的「和你lunch」是和平及沒有破壞和搗亂的,但到達該處時既已察覺和所認知的不同,為何仍會在這樣混亂的情況下「執仔」呢?至於眼罩和過濾口罩,他說是到現場後其他社工給他的,他便立刻戴上,但既然他亦說自己曾做過鼻瘜肉手術,也有鼻敏感的情況須用生理鹽水洗鼻,為何自己竟仍冒險戴上這些裝備去「執仔」呢?

173.更莫說他在被問及當時根本大可停定不跑動,但他卻說「我冇諗咁多」。而在他躲至該逃生出口右邊最入的位置時,片段中卻顯示他曾嘗試將自己隱藏起來,又脫下眼罩[截圖P305-D4(7)15:26:22],更推說是想檢回,但太擠擁才無法檢拾。凡此種種說法,第四被告顯然並非說出事實,其證供不應予以接納。

174.明顯地,從所有片段及環境證供可看出的事實是:

(i)  第四被告身處在暴動區域的範圍;

(ii)  第四被告必然知悉自己當時身處該區域而仍逗留在該處;

(iii)  第四被告的逃跑路線與警員所描述示威者逃跑的路線相若,且其身處的位置與其他逃跑的示威者相當靠近[見截圖P305-D4(1 - 3)及MFI-7(33 - 37)];

(iv)  前方有警員包抄時,第四被告立即折返[MFI-7(36 - 37)];

(v)  第四被告最後在該逃生出口處被警方拘捕;

(vi)  第四被告身穿黑色外套、黑色鞋,戴着防毒面具,背着黑色背囊,內有生理鹽水及對講機(P36 - P51);

(vii)  第四被告在該逃生出口時,脫下口罩及眼罩而遺留在該處。

175.毫無疑問,從所有片段及環境證供作推斷,當警方開始驅散及追截示威者的短時間內(約1分鐘內),第四被告已被發現及截停,第四被告且身穿黑色外套、黑色鞋,戴着防毒面具,背着黑色背囊,內有生理鹽水及對講機,這衣着與當時眾多的示威者相若,逃跑路線亦相同,他顯然是有備而來意圖及曾參與上述暴動的一份子。第四被告藉其出現及與其他示威者一同集結藉此壯大聲勢,從而協助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在此情況下,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四被告干犯暴動罪。

176.就蒙面罪而言,第四被告明顯地戴着防毒面罩來掩飾其身分而參與上述暴動,本席並不接納第四被告的辯解。因此,第四被告被裁定第五項控罪亦罪名成立。

第五及第七被告

177.代表第五及第七被告的譚大律師特別指出:

(i)  就第五及第七被告的辨認方面,由於片段的清晰度不高,就截圖P305-D5(1 - 4、17 - 20)及P305-D7(1 - 4、10 - 13),辯方尤其爭議控方所指在轉身前那些黑衣人是否就是第五及/或第七被告[即片段P301J(2)15:26:14前],尤其當時也約有20名人士同時折返;

(ii)  如第五被告的辯方證人所指,第五被告的出現只是被他派到那裏視察實際交通情況及「打卡」,其出現並無意圖參與任何非法集結或暴動;

(iii)  辯方證人進一步解說第五被告的裝備如雨傘可幫助街坊避雨;六角匙、板手可為街坊作維修;螺絲刀頭則為電腦維修;望遠鏡可觀察冷氣機滴水情況;打火機是第五被告吸煙時使用的;而那一袋溪錢,第五被告曾說剛有親人過世,兩天後進行喪禮;黑色噴漆亦可為選舉物噴上號碼等等;

(iv)  第五及第七被告雖身穿黑色衫褲,但並非必然就是示威集結的人士;

(v)  第七被告更並無攜帶任何其他裝備;

(vi)  第五及第七被告只是一般的途人,因情況混亂躲進該逃生出口而被捕。

裁斷

178.首先,就第五被告的辯方證人其解說,事實上當天中環區交通已明顯地癱瘓,竟還着第五被告到該處「數車」或「打卡」根本不設實際,若真為此目的,那第五被告又何需帶備大量裝備從屯門到中環呢?更莫說那些所指稱的工具更只是為幫助其屯門選區的街坊。

179.其次是,即或有親人過世,亦難以想像要到中環區買溪錢且數量相對不多[P63,相片P180(27)][見收據P62,相片P180(26)]。無論如何,這些物品的真正用途,第五被告沒有親身解說,其辯方證人的證供事實上也如上述所言難以被接納。

180.就當天第五及第七被告的行徑,如PW10所指出及從片段所見,約在1526 - 1527時,第五及第七被告沿德輔道中向雪廠街方向逃跑,當時第五及第七被告均全身穿着黑色外套裝束,戴眼罩遮蓋面部,更曾手拉手一起跑。當第五及第七被告沿德輔道中向雪廠街逃走及折返畢打街方向時,兩人均邊逃跑邊脫去外套及裝備。最後第五及第七被告亦躲入該逃生出口處,及繼續脫下外套及其他裝備(尤見播放時間15:26:17 - 15:26:40,第五被告脫下外套及背囊P57,背囊內有雨傘、打火機、箱頭筆、溪錢、水樽、六角匙、扳手、噴漆及螺絲刀頭等等P58 - P73)。現場亦遺留下第五被告的黑色長袖外套P137及藍色外套P138[片段P301L(14)][相關影片P301J(2、8 - 10、12、15),截圖相片P305-D5(1 - 11)及P305-D7(1 - 8)]。

181.就辯方尤其爭議的部分片段,控方所指稱的是否第五及第七被告[尤其在片段P301J(2)15:26:14時之前],本席亦不斷反覆地觀看,控方在庭上亦曾逐秒慢動作反覆重播。事實亦猶如PW10所指出,如用倒序法方式作確認,即從第五及第七被告在逃生出口處,從時間上倒後慢鏡播放,確實從衣着、步姿、身材和裝備等可分別確認出第五和第七被告,亦分別如截圖P305-D5(1 - 20)及P305-D7(1 - 13)。例如第五被告的背囊款式及背囊旁的水樽,以及其他衣着裝備等等,又例如第七被告的背囊、衣着、鞋款、身材總體的以慢鏡作比對,亦可得以完全確認。

182.再者,辯方既同意片段中約在15:26:14後的確實分別是第五及第七被告,但除控方在截圖所圈出之前的分別也是第五及第七被告外,辯方也難以及無可指出在該些截圖或片段中,又會另外有那個才真正是第五及第七被告。本席在不斷重覆觀看及比對下,完全認同控方所指出在各上述截圖中分別顯示及指出的就是第五及第七被告。

183.在此情況下,從所有相關片段及截圖,和所有環境證供下可看出的事實是:

(i)  第五及第七被告均身處在暴動區域的範圍;

(ii)  第五及第七被告必然知悉自己當時身處該區域而仍逗留在該處;

(iii)  第五及第七被告的逃跑路線與警員所指出部分示威者所逃避的路線相若,且身處位置與其他逃跑的示威者相當靠近;

(iv)  前方有警員包抄時,第五及第七被告突然折返;

(v)  第五及第七被告最後躲進該逃生出口,然後被警方拘捕;

(vi)  第五及第七被告均全身穿着黑色外套裝束,第五被告且戴眼罩及圍巾遮蓋面部;

(vii)  第五及第七被告均邊逃跑邊脫去外套及裝備,最後第五及第七被告躲入該逃生出口處繼續脫下外套及其他裝備。在庭上亦重複播放及顯示第五及第七被告分別除去外套及裝備,及其手部動作等等[片段P301J(2),截圖P305-D5(12a - 12d)及P305-D7(9 - 10d)];

(viii)  在第五被告的背囊內,亦搜獲雨傘、打火機、箱頭筆、溪錢、水樽、六角匙、扳手、噴漆及螺絲刀頭等等;

(ix)  而第五被告脫下的黑色外套P137,亦竟與第七被告脫下的黑色外套P140,均為同牌子同尺碼的。而第五及第七被告當時穿着的黑色鞋P56及P94,亦是相同牌子及類同款式的[相片P175(11)及P177(11)],兩人且更曾手拉手一起逃跑[P301J(10),截圖P305-D5(2a)]。

184.毫無疑問,從所有片段及環境證供作推斷,在警方開始驅散及追截示威者的短時間內(約1分鐘內),第五及第七被告已被發現及截停,第五及第七被告且均曾全身穿着黑色外套裝束,這衣着與當時眾多的示威者相若,逃跑路線亦相同,是有備而來意圖及曾參與上述暴動的一份子。第五及第七被告藉其出現及與其他示威者一同集結藉此壯大聲勢,從而協助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在此情況下,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分別證實第五及第七被告干犯暴動罪。

185.而就蒙面罪而言,第五被告明顯地戴着圍巾來掩飾其身分而參與上述暴動。因此,第五被告亦被裁定第六項控罪罪名成立。

186.就第五被告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如上文亦已分析他當日攜有背囊,內有2個打火機、7支六角匙、2把扳手、1罐噴漆及1個內有多個螺絲刀頭的工具箱。考慮到他身處在暴動區域的範圍,其管有這些物品按辯方的解說亦不獲接納,他既參與暴動及攜有這些物品,且收藏在背囊內,現場亦有多處地方及車輛被破壞,以所有當時周遭的環境作推論,第五被告毫無疑問是意圖用以摧毀或損壞另一人的財產。因此,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五被告干犯此第十一項控罪。

第八被告

187.代表第八被告的陳大律師特別指出:

(i)  第八被告的隨身物品如相片P178(1 - 14)所顯示,他只穿灰色T恤、淺色外套、黑色長褲,有別於全身黑衫黑褲的示威者;

(ii)  第八被告並無攜帶任何其他可疑或攻擊的物品;

(iii)  第八被告的口罩和眼罩只為保護自己,並非為意圖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

(iv)  控方難以排除第八被告只是一般無辜的途人而剛巧進入相關路段;

(v)  即或第八被告在逃生出口處「掉下裝備」,這與他不適及曾在場向警方作表示這也是合理的做法;

(vi)  第八被告若因驚慌而亂跑不足為奇,這也並非畏罪的情況。

裁斷

188.首先,亦如PW10在片段中所指出,約在1526 - 1527時,第八被告沿德輔道中向雪廠街方向逃跑,然後突然折返跑向畢打街方向,畫面可清楚看見第八被告戴着口罩眼罩,身穿全身黑色裝束。約1527 - 1532時,第八被告繼而躲進該逃生出口,期間第八被告亦脫下防毒面具及眼罩,躲進逃生出口右上角再蹲下至消失於畫面中,再出現時已除下面具眼罩。約1543時,第八被告表示不適被帶往另一邊,而在第八被告身邊的右上角位置則遺留有證物。檢取證物的片段顯示第八被告遺留下的過濾式口罩P133及眼罩[片段P301L(14)1556 - 1606時][相關影片P301J(9 - 12、15),截圖相片P305-D8(1a - 10)]。

189.從上述片段及所有環境證供中可看出的事實是:

(i)  第八被告身處在暴動區域的範圍;

(ii)  第八被告必然知悉自己當時身處該區域而仍逗留在該處;

(iii)  第八被告的逃跑路線與警員所指出部分示威者所逃避的路線相若,且身處位置與其他逃跑的示威者相當靠近;

(iv)  前方有警員包抄時,第八被告突然折返;

(v)  第八被告最後躲進該逃生出口,然後被警方拘捕;

(vi)  第八被告戴着口罩眼罩,身穿全身黑色裝束;

(vii)  第八被告躲進該逃生出口期間,亦脫下防毒面具及眼罩,躲進逃生出口右上角再蹲下至消失於畫面中,再出現時已除下面具及眼罩等等。

190.毫無疑問,從所有上述片段及環境證供作推斷,在警方開始驅散及追截示威者的短時間內(約1分鐘內),第八被告已被發現及截停,第八被告且戴着口罩和眼罩,身穿全身黑色裝束,這衣着與當時眾多的示威者相若,逃跑路線亦相同,他明顯是有備而來意圖及曾參與上述暴動的一份子。第八被告藉其出現及與其他示威者一同集結藉此壯大聲勢,從而協助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因此,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八被告干犯此暴動罪。

191.而就蒙面罪而言,第八被告明顯地戴着防毒面罩來掩飾其身分而參與上述暴動。因此,第八被告亦被裁定第八項控罪罪名成立。

第九被告

192.代表第九被告的姚大律師特別指出:

(i)  PW5曾查看第九被告手持的白色膠袋,內有藥物,也得悉第九被告剛看完醫生,且更查看過到診紙及收據,第九被告根本是剛看完醫生路過該處,而並非參與暴動的人士;

(ii)  第九被告身穿日常服飾,並無任何裝備,亦沒有任何面罩口罩,且手持白色膠袋內有藥物,這與一般路人無異;

(iii)  第九被告只曾駐足離遠觀看火堆,然後已離開,且並無逗留在該處。

193.就第九被告的情況,控方則特別指出第九被告雖然衣着並無特別,且也沒有戴上口罩,但他卻沒有攜帶電話及任何身分證明文件,不知何故到達該處,但卻逗留駐足且不願離開。控方認為第九被告明顯地是在那裏協助或鼓勵其他示威者而成為一份子。

裁斷

194.首先,亦猶如PW10在片段中所指出,約在1523時,第九被告被發現沿畢打街行往德輔道中方向,並曾停留觀看畢打街的火堆及四處張望。約1526 - 1527時,第九被告繼續沿畢打街轉入德輔道中,手拿着白色膠袋,突然轉向往畢打街方向,再躲進該逃生出口[相關影片P301J(8 - 11)及P301K(4),截圖相片P305-D9(1 - 9)]。

195.從上述片段及所有相關證供可看出的事實是:

(i)  第九被告身處在暴動區域的範圍;

(ii)  第九被告必然知悉自己當時身處該區域而仍逗留在該處;

(iii)  第九被告的逃跑路線與警員所指出部分示威者所逃避的路線相若,且身處位置與其他逃跑的示威者亦相當靠近;

(iv)  前方有警員包抄時,第九被告突然折返;

(v)  第九被告最後躲進該逃生出口,然後被警方拘捕;

(vi)  第九被告身穿日常服飾,並無任何裝備,亦沒有任何面罩和口罩,且手持白色膠袋內有藥物。

196.明顯地,從片段中可看出第九被告無論其衣着、行徑、所攜物品確實與在場其他的示威者有所不同,第九被告且一直沒有戴上任何眼罩或口罩,亦從沒掩飾其面容。誠然,第九被告曾在短時間內非常靠近最前方的火堆及稍作駐足觀看,這亦屬非常不智及危險,亦易惹人懷疑他是否也是示威者的一份子。可是,在上述片段中確實也可看出他並無任何其他舉動或行為以作鼓勵或支援這些示威者。在此情況下,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九被告干犯此控罪。

總結

197.第一項暴動罪,第一、第二、第四、第五、第七及第八被告,罪名成立;第三、第六及第九被告,罪名不成立。

198.蒙面罪方面,第一被告第二項控罪、第二被告第三項控罪、第四被告第五項控罪、第五被告第六項控罪、第八被告第八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三被告第四項控罪、第六被告第七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199.第九項控罪,第九被告認罪,罪名成立。

200.第十項控罪,第四被告認罪,罪名成立。

201.第十一項控罪,第五被告被裁定罪名成立。

  ( 姚勳智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