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浩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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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4/2024 [2025] HKDC 5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0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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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第一項控罪)。被告另被控一項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第二項控罪,下稱企圖洗黑錢罪)。第二項控罪為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被告否認兩項控罪。 控方案情 2.大部分的控方案情並不受爭議。控方第一證人柯碧珠女士的證供透過兩份書面證人供詞呈堂為證據[1]。根據柯女士的供詞,2022年12月15日下午約六時,柯女士收到騙徒的來電,對方聲稱是他的兒子,並表示他的電話號碼更改為6886 2261(下稱騙徒的電話號碼)。 3.2022年12月16日上午約10時30分 ,柯女士獲丈夫告知兒子曾致電給她,柯女士於是致電騙徒的電話號碼。電話接通後,騙徒向柯女士表示他因一宗案件被拘捕,需要支付10萬元保釋金,並要求柯女士帶10萬元保釋金到九龍灣交給他的朋友。柯女士表示不知道怎樣去九龍灣,對方隨即表示會委託朋友到住所拿取現金,而有另一人問柯女士的住址詳情。同日約中午,有一名聲稱是柯女士兒子的朋友來到柯女士的住所外,並從柯女士取走了現金8萬元。 4.同日中午較後時間,柯女士的兒子控方第二證人周崇䁱先生致電柯女士,柯女士繼而發現被騙。周先生與柯女士於是報警處理。同日稍後時間,柯女士再次收到騙徒的來電,對方要求柯女士再支付15萬元保釋金。柯女士於是按照警方的指示,要求騙徒上門收取現金。其後,警員到柯女士的住所內埋伏,準備拘捕前來取款的騙徒。同日下午約4時58分至5時55分期間,騙徒數次致電柯女士,聲稱已安排朋友來拿取保釋金。同日下午約6時06分,被告到達柯女士的住所外,並與柯女士有一些對話。當柯女士問被告他的兒子情況怎樣,被告便把他的手提電話(電話號碼為5116 1730 )交給柯女士,由柯女士直接與騙徒對話。騙徒向柯女士確認必須把15萬元保釋金交到警署。柯女士於是把警方預先安排的一袋道具鈔票交給被告,被告隨即離開。其後,被告被埋伏在單位內的警員截停及拘捕。警誡下,被告保持緘默。 5.被告的手提電話通話紀錄顯示:他的電話分別於2022年12月15日下午1時16分及2022年12月16日下午6時04分,曾致電騙徒的電話號碼。 辯方案情 6.控方舉證完畢,辯方沒有中段陳詞。當本席裁定兩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選擇作供,並傳召一名辯方證人作證。 7.被告的案情大致是2022年6月,他於球場打籃球時認識了一名男子名叫「張文全」(下稱文全)。其後,二人發展成為兄弟或好朋友的關係,文全的電話號碼為6886 2261(即騙徒的電話號碼)。除了以電話溝通外,他們亦經常在Telegram(下稱TG)平台聯絡。被告與文全打籃球期間,經文全介紹,認識了另一名男子名叫「子輝」。自2022年11月中,被告因忙於準備考試,減少了與文全的電話聯絡。2022年12月15日下午,當時被告在做倉務工作期間想起了文全,於是立即致電給他打算相約於晚上打網上遊戲,因而出現他於2022年12月15日致電騙徒的電話號碼的紀錄。 8.2022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在他就讀的學校協助安排聖誕節活動事宜。期間,他收到子輝的來電。子輝表示文全因事被警方扣留在北角警署,需要支付15萬元的保釋金。他又表示文全與家人已準備好保釋金,要求被告到文全的住所拿取保釋金,並交到北角警署。被告答應有關請求。其後,同日下午約五時,被告離開學校,並前往文全的住所。他約於下午六時到達文全的住所門外,並致電文全。電話接通後,有一名疑似警務人員接聽電話,被告要求文全接聽電話,並成功與文全對話。然後,被告把手提電話保持在通話狀態下,接着與柯女士對話。當他拿了保釋金準備離開時,他在走廊位置被警員拘捕。 9.辯方證人徐子康先生於初中時認識被告,二人關係良好,並確認被告熱愛打籃球。他確認於2022年中在打籃球時,因被告而認識一名男子名叫「文全」。直至同年10、11月,他與被告及文全一同打籃球共四至五次,每次均是巧遇,而非事先約定。他不熟悉文全,沒有他的電話號碼,也不清楚他的背景。以他的觀察,被告與文全的關係並未達致兄弟或好朋友的地步。徐先生並不認識子輝。徐先生表示被告因本案被拘捕後曾與他相聚,當時被告提及他惹到了大麻煩,但沒有提及詳情。此外,被告也沒有提及有關文全不好的事情或壞話,亦沒有提醒徐先生要小心文全此人。 法律指引 10.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量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無須證明他是清白,亦無須提出任何疑點。 11.本案涉及兩項控罪。第二項控罪為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本席須就第一項控罪的證據作獨立考慮並作出裁決。若果本席裁定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本席無須處理他面對的交替控罪(即第二項控罪)。若果本席裁定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本席則需要進一步就第二項控罪的證據作獨立考慮,並作出裁決。 12.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即他的證言較可信及犯罪的可能性較低。 13.被告選擇作供,並傳召證人作證。本席謹記,本席在作出裁決前,必須考慮辯方的證供。假如被告提出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實,本席必須判被告無罪。 14.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是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有關控罪,被告才可被判罪名成立。 15.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可以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必須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唯一的合理推論。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法律原則 A. 串謀詐騙罪 16.終審法院在 Mo Yuk Ping v HKSAR (2007) 10 HKCFAR 386 一案,清楚確立串謀詐騙罪的罪行元素。此罪行是指被告與另一人或多人共同達致一項協議,而該協議是使用不誠實手段: (a) 以期令另一人蒙受經濟損失或令該人的經濟利益承受風險;或 (b) 同時知悉該等手段可能導致上述經濟損失或令上述利益承受風險。此罪行亦涵蓋使用不誠實手段令某人以違背公職的方式行事[2]。 17.終審法院在 HKSAR v Chen Keen(陳克恩)(2019) 22 HKCFAR 248 一案,指出控方毋須證明非法協議在何時開始。控方也毋須證明串謀者全部於同一時刻達成協議或彼此有直接溝通。被告可能會加入一個預先已存在的串謀,使其成為「連鎖串謀」(chain conspiracy);或多個串謀者可能與同一個處於「輪軸串謀」(wheel conspiracy)的中心的人達成協議。只要每個人同意實現一個共同的目標或目的,所有人將成為同一串謀的一份子[3]。在此等情況下,控方需要證明串謀者知道其參與的非法協議包括有其他串謀者及涉及的非法行為超越他本人與「輪軸串謀」的中心的人同意的行為[4]。 18.然而,當控方指控某些協定的不誠實手段是串謀協議的一部分,則該些不誠實手段構成串謀協議的關鍵元素[5]。 19.在 HKSAR v Lai Kam Fat (2019) 22 HKCFAR 289,終審法院指串謀罪的關鍵元素是將基本罪行付諸實行的意圖[6]。 20.「魯莽」是不足以證明串謀罪內所指進行的非法行為的意圖[7]。 B. 洗黑錢罪 21.就洗黑錢罪而言,控方無需證明由被告所處理的財產事實上是黑錢。控方只需要證明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財產代表黑錢的情況下,仍然處理該些財產。換言之,有關財產屬於犯罪得益的本質,屬於「犯罪意圖」元素而非「犯罪行為」元素[8]。 22.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c)條,「處理」 (dealing) 包括收受或取得該財產;處置或轉換該財產。 23.就「有合理理由相信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釋義,終審法院在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19 HKCFAR 279 一案指出須予詮釋的與案直接有關的字詞是:「有合理理由相信」。在此基礎上,終審法院確認上訴委員會在Seng Yuet Fong v HKSAR [1999] 2 HKC 833一案建議的驗證標準:
24.終審法院認為適用的準則是:根據該名被控人可用的理由,這是否原會令他持有所需信念[10]。 25.終審法院在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確認在證明洗黑錢罪而言,何謂「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及被告主觀地相信該筆錢並非黑錢的相關性議題上,以往案例就如何斷定這議題的步驟正確。終審法院並重訂有關步驟如下:
26.終審法院並指被告相信或可能相信涉案金錢並非黑錢並非問題的核心,重要的是究竟是什麼事實和情況導致被告如此相 信[12]。 27.終審法院並指出,如果一個與被告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合理的人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話,則儘管被告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被告也干犯洗黑錢罪[13]。 C. 企圖干犯刑事罪行 28.就企圖罪,控方必須證明(1)被告有意圖干犯涉案的罪行,及(2)被告在此意圖下,已作出超乎只屬預備干犯該罪行的行為[14]。 29.就第二項控罪而言,從辯方的陳詞可見,辯方不爭議假若被告有意圖干犯洗黑錢罪,他所作的行為已超乎只屬預備干犯該罪行的行為。辯方指就犯罪意圖而言,控方必須證明被告故意(deliberate)的犯罪意圖,任何少於這個故意的犯罪意圖,均不足以支持一項企圖罪的定罪。辯方援引 The Queen v Chow Shui Ming CACC 335/1996 及 R v Pace [2014] 1 WLR 2867,並指就第二項控罪,控方在證明故意(deliberate)的犯罪意圖時,只能倚賴洗黑錢罪中的「知道」元素,而不能倚賴「有合理理由相信」這個元素。 30.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的條文與企圖犯罪有關。相關條文如下:
31.就本案第二項控罪而言,由於被告從柯女士所獲得的並非真正的鈔票,而是警方預早準備的道具鈔票,因此,本席如需考慮第二項控罪時,本席必須考慮關於企圖干犯不可能成事的罪行(attempting the impossible)(即《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2)條)。 32.就洗黑錢罪,犯罪意圖可以是犯案者「知道」所處理的財產是黑錢,也可以是犯案者「有合理理由相信」所處理的財產是黑錢。控方不需證明該些財產真的是黑錢。 33.辯方援引的Chow Shui Ming 案涉及企圖縱火罪。縱火罪的犯罪意圖是(1)意圖摧毁財產/危害他人生命(intending to destroy/endanger),或(2)罔顧(reckless)財產是否會被摧毁/他人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這些犯罪意圖均與後果有關。 34.就縱火罪中「罔顧」的元素,以意圖摧毀財產為例,控方要證明被告是罔顧後果,必須證明被告知道「財物」有受到「摧毁」的危險,但仍繼續行事,作出涉案的行為,而根據他對當時情況的了解,他如此冒險行事是不合理的[15]。 35.至於洗黑錢罪,控方要證明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要處理的財物是黑錢,相關的法律原則已在上文第21、23至27段詳述,本席不在此贅。 36.本席認為基於以上所述,「罔顧」及「有合理理由相信」的犯罪意圖所涉及的元素顯然不同。再者,本席認為「有合理理由相信」這犯罪意圖的刑責較「罔顧」為高(more culpable)。因此,本席認為Chow Shui Wing 案關於企圖縱火罪的犯罪意圖的裁決並不適用於本案。 37.辯方援引的Pace 案,控罪性質與洗黑錢罪類同。辯方同意該案涉及的相關的英國法例與香港法例不同。英國法例規定被處理的財物必須事實上是犯罪得益。反之,在香港的法例下,財物是犯罪得益只與被告的犯罪意圖有關[16]。再者,英國法例中就犯罪意圖的規定是「知道」(knowledge)或「懷疑」(suspicion)。反之,香港法例就犯罪意圖的規定則是「知道」(knowledge)或「有合理理由相信」(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懷疑」與「有合理理由相信」顯然是兩個不同層次的犯罪意圖。因此,本席認為Pace 案的裁決也不適用於本案。 38.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關於處理贓物罪,相關的犯罪意圖是「知道」或「相信」某些物品是贜物。本席認為處理贓物罪的犯罪意圖與洗黑錢罪的犯罪意圖更相近。 39.香港司法機構司法學院發出的《陪審團指引》中,就企圖及企圖干犯不可能成事的罪行的參考指引以處理贓物罪為例,相關指引如下[17]:
40.從以上指引可見,即使犯罪意圖是「相信」,就企圖干犯不可能成事的罪行時,控方仍可倚賴「相信」這犯罪意圖,而非如辯方所指控方必須倚賴「知道」這犯罪意圖。再者,就不可能成事的罪行而言,例如本案或處理贓物罪,若相關財物並非黑錢/贓物,犯案者根本不可能「知道」該財物是黑錢/贓物,控方更加不可能依賴「知道」這個犯罪意圖。 41.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就第二項控罪而言,辯方就犯罪意圖的說法並不成立。本席認為控方在證明被告干犯第二項控罪時可以依賴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所處理的財物是黑錢。 證據分析及裁斷 42.辯方於書面結案陳詞中提及辯方並不質疑控方的主要案情。事實上,辯方在審訊時及結案陳詞時均沒有就控方證人的證供及其可信性作出任何批評。本席認為控方依賴的控方證人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包括兩份已呈堂的柯女士的書面證人供詞),並且給予絕對比重。 43.被告選擇作供,並傳召徐子康先生作證。 44.就徐先生的證供,控方沒有作出任何批評。本席認為徐先生作供時清晰直接,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然而,如控方所指,徐先生的證供極其量只確認他與被告均認識一名叫文全的男子,他的證供並不能確認被告證供中提及欺騙他的文全與徐先生認識的文全是否同一人,尤其是徐先生不知道文全的電話號碼及其背景。 45.至於被告的證供,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46.辯方曾提出若被告是串謀的一份子,他理應會使用一個無法被追蹤的手提電話號碼犯案,而非使用由他父親作為登記人的手提電話號碼。辯方指這是固有的不可能性。本席認同辯方指利用無法被追蹤的手提電話號碼較易掩飾犯案者的身分。然而,本席認為辯方並不能以此反證用已登記號碼便一定不是騙徒的一份子。其中一個可能性是犯案者在犯案時沒有顧及這個因素。若辯方的說法成立,任何犯案者利用本人登記的電話號碼犯案便不可能被定罪。因此,本席認為辯方的說法不成立。 47.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認為被告作供時不盡不實、他的證供不合理、不可信。本席認為被告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48.基於本席接納的證供,即控方證人的供詞及呈堂的證據,本席肯定案發當天有騙徒假扮柯女士的兒子,並以需要繳付保釋金為由,欺騙柯女士交出現金8萬元。其後,騙徒再次訛稱柯女士的兒子需要再繳付保釋金,企圖欺騙柯女士交出更多現金。幸好柯女士已報警處理,避免了進一步的損失。本案的證據顯示(1)被告曾於案發前一天及案發當天致電本案騙徒的電話號碼;(2)被告到柯女士的住所,清楚回應柯女士的提問,包括知道要收取15萬元保釋金;及(3)被告與柯女士溝通之前,曾致電騙徒的電話號碼,並把電話保持通話狀態,當柯女士要求了解兒子的情況時,被告便即時把電話交給柯女士與對方交談,以便騙徒向柯女士確認要把15萬元交給被告。本席認為以上證據所支持的唯一合理的推論是被告是這詐騙案的一份子,他知道詐騙案的細節,並與其他騙徒達成協議參與詐騙案,而他的角色是負責收取款項。即使被告只是20多歲的年輕人,以他的教育水平及工作經驗,他必然知道假扮受害人的家人以欺騙受害人的錢財是不誠實及不合法的行為。 49.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了第一項控罪,本席裁定被告一項串謀詐騙罪罪名成立。 50.為了完整性,即使本席不需要進一步考慮交替控罪(即第二項控罪),本席仍就第二項控罪作出分析。本席認為假如被告並非串謀的一份子,但上述本席接納的證供支持唯一合理的推論,即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所準備收取的財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否則沒有理由騙徒會無端要求不認識的被告到柯女士家收取多達15萬元的現金,並指稱該筆現金是用作保釋金,而被告亦向柯女士確認到來收取保釋金。被告成功從柯女士收取了警方預先準備的道具鈔票,他的行為已超出了只屬於準備干犯罪行的行為。事實上,若果柯女士沒有事先報警,並信以為真及交出15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已經干犯了洗黑錢罪。然而,由於被告收取的是道具鈔票,被告是企圖干犯不可能成事的罪行。因此,假若本席需要進一步考慮交替控罪,本席會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被告干犯了第二項控罪。本席會繼而裁定被告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1] 分別為證物P4及P5 [2] 判詞第40段:
[3] 判詞第39段:
[4] The Queen v Sheik Abdul Rahman Bux and Others[1989] 1 HKLR 1,判詞第7頁I行至第8頁A行:
[5] Chen Keen案,判詞第54段:
[6] 判詞第35段 [7] Moran v R (1998) 104 A Crim R 47,判詞第55至56頁 [8] HKSAR v Yeung Ka Shing Carson (2016) 19 HKCFAR 279,判詞第23至45段 [9] 判詞第103段:
…” [10] 判詞第106段:
[11] 判詞第26段:
[12] 判詞第49段:
[13] 判詞第56至58、90段 [14] 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 條 [15] Sin Kam Wah v HKSAR (2005) 8 HKCFAR 192 [16] 見本裁決理由書第21段 [17] 《陪審團指引》第一冊11.1至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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