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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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19/2023 [2024] HKDC 3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1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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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2.阮先生承認以上控罪並同意及確認「經修訂的案情撮要」的內容為事實,其內容主要指[2]: 3.於2022年12月16日約1807時,警員24340(控方第一證人)與其隊員在香港九龍黃大仙慈樂邨樂祥樓35樓進行反危險藥物行動。控方第一證人看見阮先生從35樓升降機大堂走到35樓走廊,於是截停阮先生查問。 4.之後,控方第一證人為阮先生進行搜身,在他右前褲袋搜出一個紙巾包,內有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4.41克可卡因的4.92克固體(「證物1」);及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6.63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6.64克晶狀固體(「證物2」)。 5.於同日約1810時,控方第一證人就證物1及證物2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將阮先生拘捕,他在警誡下說:「包紙巾入面包冰毒同可卡因係我買嚟自己食嘅」。 6.於同日約1814時,警員10052(控方第二證人)搜查阮先生位於樂祥樓3518室(「3518室」)的住所,在他的睡房內的桌上發現以下物品:
7.於同日約1840時,控方第一證人就證物4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將阮先生拘捕,他在警誡下說:「包冰毒係我自己食嘅,啲電子磅、透明膠袋係要嚟分開啲冰毒份量方便自己食」。 8.於同日約1842時,控方第一證人就證物3以「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將阮先生拘捕,他在警誡下說:「個冰壼係我要嚟吸食冰毒嘅工具」。 9.政府化驗師連詩華(控方第五證人)經化驗後證實證物1至4的危險藥物成分,並認為證物3的設置可用作吸服裝置。 10.證物1、2及4總估計市值是港幣8,804元。 11.阮先生在警誡下還說了一些事情,主要包括:
(f) 涉案的可再封口透明空膠袋是用作把危險藥物分成每次份量,供阮先生每天吸食。該些膠袋是在文具店購買的; (g) 涉案電子磅用作量度冰毒的重量; (h) 阮先生任職地盤工人,日薪港幣約700元,月入港幣14,000元; (i) 他由2022年6月1日開始住在3518室,月租港幣3,000元。 起刑點 12.控罪一的最高刑罰為罰款一百萬元及監禁7年;控罪二的為罰款一萬元及監禁3年。 13.在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該案被告被控管有15.724克冰毒。上訴庭指針對一個真誠使用者,一般的刑罰應為12至18個月的監禁;當法庭考慮該些毒品會否有被散播的風險時,法庭應作出全盤考慮,包括該被告有否受僱;該些毒品是否保存在一個其他人可以獲取的地方;該被告是否有販運危險藥物的前科;及該些毒品的數量等因素。 14.上訴庭指就該案的延後風險應加監12個月(見266C-268A)。 15.就控罪二,在HKSAR v Mohamed P Shafik CACC 224/2014,上訴庭指以6個月監禁為起刑點是合適的(第21段)。 16.本席經過考慮後,就控罪一,所牽涉的毒品為4.41克可卡因及6.81克冰毒,本席認為以15個月監禁的起刑點是合適的。 17.阮先生在2017年6月因販運危險藥物被判監禁8年,他於2022年6月離開監獄,本案案發於2022年12月,因此本席不能忽略控罪一的延後風險。本席因而於控罪一加刑6個月,即共21個月的監禁。 18.於控罪二,本席認為適當的起刑點為6個月的監禁。 加刑、減刑 19.阮先生除坦白承認控罪外,沒有其他減刑理由。他可以獲得三分之一的減刑,扣減後,控罪一的刑期為14個月的監禁,控罪二的為4個月的監禁。本席再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本案的案情及性質,認為控罪二的刑期,應和控罪一的同期執行。 總結 20.阮先生合共被判處14個月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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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