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彥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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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爲DCCC 496/2023的第二被告人(下稱「被告人」),獨自面對三項控罪,分別爲「使用他人的身份證」(控罪一)、「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八)及「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控罪九)。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以上三項控罪及同意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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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96/2023 及 DCCC 901/2023 [2025] HKDC 7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9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9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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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爲DCCC 496/2023的第二被告人(下稱「被告人」),獨自面對三項控罪,分別爲「使用他人的身份證」(控罪一)、「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八)及「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控罪九)。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以上三項控罪及同意案情。 2.被告人另涉及DCCC 901/2023,面對兩項控罪,分別為「串謀詐騙」罪(控罪一)及「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罪(控罪二),本控罪為控罪一的交替控罪。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控罪二及同意案情,獲得控方接納,本席裁定被告人就控罪二罪名成立。就控罪一,由於控方不提證供檢控,本席下令該控罪可予以撤銷。 案情 DCCC 496/2023 3.吳先生於2022年7月25日上班途中遺失香港身份證,他並不認識被告人和王勇傑(本案的第一被告人)。 4.2023年1月19日下午5時41分,被告人拿著行李到達嘉湖海逸酒店第二期櫃檯,向職員翁小姐出示吳先生在2022年7月25日遺失的香港身份證,要求租住酒店房間。翁小姐在酒店電腦系統輸入吳先生的香港身份證資料後,向被告人發出兩張870號房的房卡。 5.2023年1月22日上午,警方經情報分析,得悉870號房藏有危險藥物,於是在酒店第二期附近部署埋伏行動。 6.同日上午1時56分,被告人步出酒店,警方隨即截停他。 7.同日上午2時42分,警方與被告人到870號房搜查。搜查期間,警方發現並檢取了一些物品,當中包括:
8.同日上午3時35分,被告人被拘捕。警誡下,他說「房入面啲嘢係我自己食嘅,唔關王勇傑事」。 9.警方爲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被告人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
10.政府化驗師證實證物1是一套吸服裝置,是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即甲基苯丙胺),並證實證物1至5的危險藥物成分。 11.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被告人在2023年1月19日在酒店櫃檯辦理入住手續,在租住期間王勇傑及兩名女子被拍攝到多次進出807號房。 DCCC 901/2023 12.本案是一宗電話騙案。2023年5月28日,85歲的陳先生收到一名扮作是他的幼子「阿曦」的來電,聲稱需要50,000元應急解困。陳先生回答對方說沒有足夠現金,需要從銀行提取。自稱幼子的人接著告知陳先生將會安排他的朋友來收錢。 13.2023年5月30日大約1530時,陳先生收到自稱幼子的朋友來電,向陳先生表示會來向他收錢。大約半小時之後,陳先生再接到一名男聲的身份不詳來電者(「來電者C」),對方再一次聲稱是他的幼子「阿曦」,表示真的需要錢,叫陳先生將現金港幣50,000元交給稍後來向他收錢的人。陳先生信以為真,於是前往銀行從自己的銀行戶口提取相關款項。陳先生打算留起當中的港幣5,000元,讓他稍後直接將該筆款項交給其幼子。 14.陳先生返回其住所接到一名男聲的身份不詳來電者(「來電者D」)。來電者D在電話中扮作「阿曦」的朋友,表示已到達香港新界沙田得寶街沙田第一城48座外面。陳先生於是拿著現金港幣45,000元到48座外面。陳先生看到被告人走近,被告人向陳先生自稱是「阿曦」的朋友,是來收錢的。陳先生於是將現金港幣45,000元交給被告人,被告人接著從陳先生手中拿了該筆現金放入斜孭袋。 15.陳先生要求被告人向他發出一張收據,並且帶被告人到48座地下保安站,向保安員文女士借筆。文女士於是借筆給陳先生,並問他借筆的原因。陳先生道出原因後,文女士覺得被告人行為可疑,致電其同事尋求支援。期間被告人在一張紙上寫上「我陳成現收妥陳曦爸爸45,000元」的字句作為收據,並將該收據交給陳先生。 16.接著文女士的同事到達現場,陳先生再次解釋借筆的原因,被告人接著解釋是來為陳先生的兒子收錢。與此同時,被告人致電某人,聲稱該人是陳先生的兒子,然後將流動電話交給文女士,在電話中,文女士向對方詢問陳先生的地址,但對方宣稱是陳先生兒子的人無法回答,文女士於是報警處理。 17.同日1715時,警員27482到達48座調查。同日1753時,警員27482在48座外面拘捕被告人,罪名爲「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被個人在警誡下說「我都係喺Telegram有個叫羅智祥嘅人叫我來沙田第一城收筆錢$45,000」。 18.警員27482為被告人搜身,期間在被告人身上檢獲以下物品:
19.警員爲被告人進行了錄影會面,警誡下說出的事項包括如下:
20.陳先生的幼子陳曦證實沒有向爸爸索取金錢。 就DCCC 901/2023控罪二「洗黑錢」罪的加刑申請 21.被告人被定罪後,控方依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呈上一份商業罪案調查科D組(情報2)總督察鄭思為的口供詞,向法庭提出加重刑罰的申請,盼藉此能夠令法庭關注到涉案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因最近發生的該指名罪行(即「洗黑錢」罪),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鄭總督察的供詞日期為2024年12月4日,他轄下的隊伍負責監察警方接收到的電話騙案的案件趨勢。 22.代表被告人的黃大律師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且不爭議鄭總督察的口供詞呈堂為證據,但請求法庭能夠考慮一個較低的加刑幅度。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記錄 23.被告人現年32歲,香港出生,教育程度至中三,已婚,育有一名10歲女兒,妻女現居內地。被告人任職散工直至2018年,每月收入大約為15,000元,另每月支付大約8,000元給父母和妻女作為家用。 24.被告人過往有6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17項控罪,其中一項為「管有他人身份證」罪,於2020年被法庭就該罪被判監12個月,性質與DCCC 496/2023案的控罪一「使用他人身份證」類同。被告人最後一次的刑事定罪紀錄為2022年4月,因兩項「爆竊」罪被判監禁共30個月。 輕判請求 25.簡單而言,黃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因為疫情關係,被告人失去工作,一時糊塗之下干犯兩宗案件。 26.就DCCC 496/2023,黃大律師指被告人把危險藥物和吸食工具存放在酒店房間內,他是真正的「冰」毒使用者,過往並沒有「管有危險藥物」罪的刑事紀錄。案發時,被告人管有1.26克冰毒(0.07克+1.19克)毒品的份量較為輕微。即使被告人失業,他仍然有足夠的財政能力購買涉案毒品。 27.基於本案涉及較為少份量的冰毒,毒品流入其他人手中的潛在風險不高。黃大律師盼法庭考慮到三項控罪源於同一事件,被告人先使用他人身份證訂酒店房間,然後在房間吸毒,請求法庭將三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 28.就DCCC 901/2023,黃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被告人只是扮演跑腿的角色,對源頭的罪行是沒有認知的。黃大律師另援引一宗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2024] HKCA 409給法庭考慮。就電話騙案的判刑,上訴庭批准控方的刑期覆核申請,認為就控罪三的洗黑錢罪,合適的量刑基準為3年監禁,給予三分之一認罪扣減之後下調至24個月,然後再加刑三分之一,即8個月,最終的刑期為32個月。黃大律師請求法庭考慮到陳皓傑案的判案理由書是在2024年4月12日頒布,較本案罪行的發生日期為後,盼法庭採納的加刑幅度比陳皓傑案為低,即是少於三分之一。 判刑考慮 DCCC 496/2023 控罪一:使用他人身份證 29.從公訴程序定罪之後,最高刑罰為6級罰款,即是100,000元及監禁10年。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長利及另一人 [2005] 1 HKLRD 864案,上訴庭就有關使用他人身份證訂下量刑指引,如管有偽造或他人身份證,即使犯案者是合法在香港,一般而言,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應訂為12個月監禁。如果犯案者確有出示或利用偽造或他人身份證以掩飾其身份,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更應訂為15個月監禁。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黃志平 [2020] 5 HKLRD 213一案,就「管有他人身份證」罪,以1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並且在判詞第34段強調身份證並非玩物,亦不具收藏價值,而管有他人身份證極可能有其他不法目的。因此,管有他人身份證,即使認罪亦可能會導致15個月的監禁,見李長利案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國和, CACC 181/2008。 30.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無疑是一名永久的香港居民,故必然持有他個人的身份證。然而,他在案發時卻使用了吳先生的身份證,而不使用自己真正的身份來登記酒店房間。本席認為被告人顯然是另有所圖,以掩飾自己在房間內吸毒的事實。 31.考慮了整體的情況,與及相關案例之後,本席採納22.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控罪八:管有危險藥物罪 32.從公訴罪程序定罪之後,最高刑罰為罰款100萬元及監禁7年。根據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HKSAR v Wan Sheung Sum [2000] 1 HKLRD 405及 HKSAR v Wong Wai Wah, CACC 181/2017案,如所涉危險藥物的份量是一名真正吸毒者一般會管有的份量,則量刑起點是介乎12至18個月監禁。然而,危險藥物的份量是一個重要但不是唯一的考慮因素。上訴庭在Wong Wai Wah案亦指出,若果涉及毒品的份量較為輕微,法庭可採納較低的量刑基準。 33.回到本案, 涉案毒品為1.26克冰毒。雖然酒店閉路電視片段顯示除被告人本人之外,有其他人士被拍攝到進出870號房,本席考慮到涉案冰毒的份量相對來講較為微量,加上警員在870號房內沒有搜到其他一些例如電子磅或是可再封膠袋等等的工具。因此,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散布危險藥物的風險程度不高。在缺乏其他的證據之下,本席接納涉案毒品是供被告人本人作自用。被告人今次是他第一次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的罪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6個月監禁。 控罪九: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 34.本控罪的最高刑罰為第3級罰款,即是10,000元及監禁3年。控罪沒有量刑的指引。一般而言,有關罪行在認罪之後,判刑均為3個月監禁,即量刑起點為4.5個月,見R v Law Sing, HCMA 890/1996。在另一宗HKSAR v Mohamed P Shafik, CACC 224/2014案,上訴庭亦提及到一般的量刑基準為4.5至6個月的監禁刑期。 35.考慮到涉案的吸食工具在酒店房間內搜到,被告人並非公然在公眾地方使用,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4.5個月監禁。 DCCC 901/2023 控罪二:洗黑錢罪 36.本罪行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上訴庭沒有就本控罪訂下量刑指引,但強調判刑須要具阻嚇性。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涉案的黑錢源自一宗電話騙案。上訴庭過往多次強調電話騙案比街頭騙案更為可惡,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及另一人 [2011] 2 HKLRD 16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誠及另一人, CACC 367/200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24,以及剛才所提及的陳皓傑案。 37.正如上訴庭法官潘敏琦大法官在陳皓傑案中判詞第19段曾經是這樣說:
38.就本案而言,受害人陳先生為一名85歲的老人家,不虞有詐,向自稱為「阿曦」朋友的被告人交出一筆45,000元。案發當日,幸好陳先生遇到一名機警的保安員,最後才揭發事件。黃大律師指,被告人只是扮演跑腿的角色,對背後的電話詐騙是沒有任何認知。 39.就被告人聲稱自己為跑腿的指稱,本席參考過洪永俊一案。洪永俊的案件背景屬於在陳皓傑案所形容為情感上的勒索的電話詐騙案。洪永俊案的三名被告人均是內地人,他們被控多項「串謀詐騙」罪,每項控罪的案情大致是相若,向受害人聲稱其兒子被禁錮和毆打,受害人最後在恐慌之下向騙徒交出贖金。原審法官接納三名被告人並非案中主腦,他們擔演跑腿的角色,每次收取大約1,000元的報酬。原審法官採納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另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50%。上訴庭副庭長鄧國楨認同原審法官所指:「三名被告雖然只是負責執行串謀詐騙行為中收錢的一環,但這是重要的一環,沒有他們的協助,指使他們的人也不能成功詐取各受害人的金錢。」然而,上訴庭認為被告人同意的案情顯示他們積極參與計劃,就此類電話騙案來說,原審法官對被告人的判刑是明顯過輕。以這類電話騙案而言,上訴庭認為一般量刑起點應訂為4年,另外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三分之一,如果這類案件有變本加厲的跡象,法庭可將加刑幅度上調。 40.如洪永俊一案所述,即使被告人只是負責向受害人收錢,這仍是整個詐騙行為中的重要一環,原因是主腦往往在幕後策劃,通常不會露面。如果沒有被告人的參與,幕後主腦未必能夠順利執行整個詐騙計劃。因此,雖然本案的被告人只是擔當跑腿角色,負責向陳先生收取騙款,法庭必須要依法嚴懲。當然,本席沒有忽略到被告人在本案承認的是「洗黑錢」控罪,而非洪永俊案的被告人所被控的「串謀詐騙」罪,但上訴庭在洪永俊案中的表述是值得參考的。另外,本席亦參考另一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 [2015] 2 HKLRD 945。岑華擴案的上訴人只有18歲,內地人士,被控一項「串謀洗黑錢」罪。案情指78歲的陳婆婆收到不知名男子的來電,指稱她的兒子犯了盜竊罪,要求她支付25萬以確保兒子的安全。最後,騙徒將金額降至50,000元,並相約在公園交款。上訴人在公園出現,詢問陳婆婆是否有帶錢,亦向她表示其兒子遭人扣押和說出其兒子的名字。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認為,雖然事件和電話騙案有關,被告人且必然知悉向陳婆婆收取的是非法獲得的金錢,但原審法官採納4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另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50%的做法屬於過份嚴苛。楊副庭長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該是3年,另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的幅度應為三分之一。最後,楊法官批准減刑的申請。楊法官在岑華擴案的判詞第17段提及到:
41.回到本案,案發時被告人曾經被陳先生要求發出一張收據,以證明被告人已經收取45,000元,被告人在收據上寫上「陳成現收妥陳曦爸爸45,000元」。本席認為「陳成」並非是被告人的真正姓名,他在該收據上寫上假名是居心叵測。如果被告人真的單純是替他人向陳老先生收錢的話,他無必要隱瞞自己的真實姓名。再者,被告人的兩部手提電話顯示有兩個電話號碼,不約而同地出現在陳老先生的手提電話內。要說被告人對背後的詐騙行為毫不知情,這說法實在是非常牽強。本席認為被告人對背後的電話騙案必然有粗略的理解。然而,不論是案件情節或所犯罪行的嚴重性,洪永俊案遠比本案的嚴重。 42.顧及到刑期須具阻嚇性,避免他人以任何形式參與電話騙案這類極為令人討厭及不齒的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6個月監禁。由於被告人是在DCCC 496/2023高等法院給予的擔保期間干犯本案,這是加重本控罪的嚴重性。因此,本席將量刑起點上調3個月至39個月。 向警方提供資料或協助 43.就上述議題,本席先列出以下的事件時序表。
44.在2025年1月27日聆訊當日,本席已經聽取控辯雙方的陳詞。控方告知DCCC 496/2023的另一名被告人早已承認控罪及被法庭判刑。被告人的協助根本起不了任何作用。況且,根據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警誡下他說酒店房間內的毒品是他自用,與王勇傑無關。就另一宗DCCC 901/2023,黃大律師堅持被告人願意向警方提供進一步的資料,並為被告人爭取錄取第二份無損害利益供詞。黃大律師要求警員委派另一名警員替被告人錄取無損害利益供詞,同時亦已經向法律援助署申請,批准事務律師代表在錄取無損害利益供詞時在場。然而,控方特別告知法庭,辯方的事務律師曾經在2024年12月11日以書面形式通知控方,被告人的法律團隊將不會在警方和被告人錄取第一份無損害利益供詞時在場。因此,控方不明白為何黃大律師要提出相關的申請。 45.另外,黃大律師質疑控方沒有根據HKSAR v Yeung Hoi Ting (楊凱婷) [2019] 3 HKLRD 516判詞第100段提及的指引考慮被告人的協助,例如沒有向辯方提交一名高級或獨立警員調查或核實被告人的資料或協助的證人口供詞。 46.本席考慮了控辯雙方的陳詞,與及整體情況之後,決定將案件進一步押後至今天,即4月24日,給予被告人最後一次機會就DCCC 901/2023向警方提供資料,與及同時給予控方一個機會遵從楊凱婷案中就被告人向警方提供協助的議題上所訂立的步驟行事。 47.2025年4月17日,本席收到控方兩份警員的證人口供詞,分別為江女偵緝探員在2025年3月26日所撰寫的供詞,及林偵緝探員在2025年3月27日所撰寫的供詞。兩名探員確認他們是獨立於本案的調查。控方及兩名探員的最終結論為被告人所提供的協助是沒有實質的用途。 48.本席考慮了HKSAR v Kilima Abubakar Abbas [2018] 5 HKLRD 88判詞第85段,上訴庭副庭長麥機智指出,在一般的情況下,除非文件上顯示另一情況,有關當局如果對一名被告人提供的資料認為是沒有實質或潛在的協助,事情就已經終結,而非由法庭去質疑有關的決定是否有說服力或是否正確。本席接納控方和兩名探員已經小心地考慮和評估才作出相關的結論。 49.考慮了整體情況及相關案例之後,本席不應質疑或不接受控方的立場。本席接納被告人提供的資料並沒有實際作用,因此被告人不會獲得特別或額外的刑期扣減。黃大律師力陳,被告人已經作出很大努力協助警方,可惜事與願違。被告人並非有心拖延時間,多次申請將案件押後,黃大律師懇請法庭仍然能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總結 DCCC 496/2023 50.就控罪一「使用他人的身份證」,本席採納的量刑起點為22.5個月監禁。被告人一而再、再而三地將案件押後,堅持要向警方提供進一步資料,最終得出的結論仍然是一樣,證明他所提供的資料沒有實際作用。本席認為辯方的堅持確實耽誤了不少時間,但畢竟被告人是承認所有控罪,因此他仍然獲得足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就控罪一,本席將刑期下調至15個月監禁;就控罪八「管有危險藥物」罪,刑期下調至4個月監禁;就控罪九「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刑期下調至3個月監禁。 51.考慮到總量刑原則,本席下令控罪八和控罪九的刑期可以同期執行,但須與控罪一的15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就DCCC 496/2023,被告人的總刑期為19個月監禁。 DCCC 901/2023 52.如前所述,就控罪二「洗黑錢」罪,本席採納的量刑起點為39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故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26個月。 53.本席進一步要考慮的是控方就《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的加刑申請。根據鄭總督察的口供詞,涉案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對社區帶來的損害至今仍然沒有緩和的跡象。本席現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信納控方所提供的資料,決定加刑三分之一,將26個月刑期上調至34.66個月,在刪去小數點之後,即34個月。 DCCC 496/2023及DCCC 901/2023的總量刑原則 54.兩宗案件的案發日期、地點與及控罪性質完全是不相同的,兩案的刑期理應全數分期執行。顧及到多罪併罰不能夠太重的原則之後,本席下令就DCCC 496/2023的19個月刑期中有9個月與DCCC 901/2023的34個月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3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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