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丁保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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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丁保成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四項控罪,控罪一及控罪二均為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三為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四則為管有適合於及擬用於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四項控罪均案發於2017年6月5日。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783/2017[2018] HKDC 26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Ma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83/2017

[2018] HKDC 2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7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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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丁保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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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8年3月5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Jeff Ch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律師事務所律師Mr Albert Li Kwong Choi,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3]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4]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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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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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丁保成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四項控罪,控罪一及控罪二均為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三為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四則為管有適合於及擬用於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四項控罪均案發於2017年6月5日。

2.控罪一的案發地點為香港灣仔太原街與麥加力歌街交界,控罪一涉及0.88克海洛英鹽酸鹽。

3.控罪二、三及四均案發於香港灣仔皇后大道東223至229A號瑞祥大廈5樓D室。控罪二涉案5.48克海洛英鹽酸鹽;控罪三涉及1.1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而控罪四則涉及一套俗稱為「冰壺」的吸服裝置。

4.被告人承認之案情指出,案發當日下午12時30分左右,警務人員進行反毒品行動,他們看見被告人離開控罪所指的瑞祥大廈,警員於灣仔麥加力歌街與太源街交界截停被告人。當時,警員9393(控方證人一)留意被告人口內有異物並正在吞嚥,他要求被告人張開口,但被告人繼續吞嚥,最後,被告人按照警員要求,他張開口,但口內已無異物。控方證人一在被告人右前褲袋撿獲一套四條鎖匙,經查問被告人承認他被截停時吞下了數粒海洛英。警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人,被告人警誡下承認他吞了六至七粒海洛英,這是供他自用的。

5.被告人其後被送往瑪麗醫院,並在2017年6月7日排出八粒白色膠粒懷疑為危險藥物。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該八粒膠包是內含0.88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1.07克混合劑,即控罪一的標的物。被告人再被警誡,他承認該八粒膠包是他吞下的全部藥物。八粒膠包估計市值約為港幣637元。

6.控罪二至三的案情則指出,於2017年6月5日,當日被告人被截停後,他隨即被帶返大廈5樓D室的住所。該處所分為四個沒有門牌的房間,被告人住在其中一約50平方呎的房間(下稱「房間」)。房間內有一張雙層床、一張書桌及兩個櫃。警務人員從被告人身上撿獲的鎖匙進入單位及房間。

7.警員於房間內搜查,並在房間內灰色櫃頂發現以下物品: —

(a) 一容器,載有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四十粒白色膠包,內含4.39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5.42克混合劑(下稱「證物二」);

(b) 另一容器,載有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十粒白色膠包,內含1.09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1.34克固體(下稱「證物三」)以及二,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1.0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03克晶固體(下稱「證物四」);

(c) 一個金屬碗,載有以賽馬會彩票包裹,內含0.1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約0.10克晶狀固體(下稱「證物五」);

(d) 一吸服裝置,載有內含微量甲基苯丙胺的70毫升液晶(下稱「證物六」)及;

(e) 一沓紥在一起,用來包裝的白色膠包。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上述證物二至六均含有毒品成份。

8.警方在房間內灰色櫃的一層抽屜內發現一包五十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並在房間門旁牆上掛著的一膠袋內發現十支未經使用的針筒。警方在房間內撿獲的藥物有毒品成份,總共為5.48克海洛英鹽酸鹽及1.1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在房間內撿獲的海洛英估計市值約為港幣4,894元,而「冰」毒估計市值則約為港幣352元。警方其後就著於房間內撿獲的毒品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人,被告人警誡下指所有藥物均是自用。被告人身上有港幣410.2元及一部流動電話。

9.於其後的錄影會面,被告人指:—

(a) 他剛剛離家便在街上被警方截停,他正在前往灣仔服用美沙酮途中;

(b) 被告人身上的鎖匙可用來進入涉案的單位和房間;

(c) 證物二和三均為海洛英,屬他所有,案發當日早上10時左右,他在灣仔美沙酮診所以每粒港幣100元向一名名叫阿泉的身分不詳的男子購買該些海洛英作自用;

(d) 被告人有注射海洛英的習慣,房間內發現的未經使用的針筒屬他所有,用作注射海洛英;

(e) 證物四和五為「冰」毒,他出於好奇,於深水埗向一名名叫阿南的男子購買作自用,而搜獲的吸服裝置是被告人製作及屬他所有,用作吸服「冰」毒;

(f) 房間內的膠紙屬他所有,用作重新包裝粒狀海洛英的破損包裝,打火機則是在包裝海洛英時用作燒膠紙;

(g) 被告人在街上撿獲該包五十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他放於家中,並無用途及;

(h) 被告人已退休,倚靠每月港幣5,300元至5,400元的政府津貼維生。

(i) 被告人承認案發時他管有控罪一及二中的撿獲藥物作非法販運用途。

10.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指出,被告人共有十二項定罪前科,當中七項與危險藥物有罪,包括2016年的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告人的背景口供指出,被告人現年65歲,於香港出生,曾接受教育至小學五年級程度。被告人被捕時無業,倚賴綜援維生。

11.辯方李律師於輕判請求指出,被告人是一毒品依賴者,他有服用「冰」毒及海洛英的習慣。就著控罪一及二,李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致區訴尹劉美(CACC 389/2013)一案。李律師指出,控罪一及二均發生於同一天,被告人於街上被警方截停,並於其身上搜出控罪一的毒品後不久,警方搜查被告人的居所,並於涉案房間內搜出控罪二標的物的危險藥物。根據尹劉美一案,李律師指,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罰應為同期,按涉案海洛英毒品的數量,李律師援引劉德明一案,該案指出販運10克以下的海洛英毒品,量刑基準應為2至5年監禁。按本案海洛英毒品的數量,李律師指,量刑基準應為三年至三年半監禁。其後控方指出,若純以數學計算涉案海洛英的量刑基準,量刑基準應為三年十個月監禁。李律師就控方的計算不作異議,但他強調被告人承認控罪,被告人應得到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

12.就著控罪三,李律師援引HKSAR v Jarhia Kuldeep Singh(CACC 96/2006)一案。上訴庭於該案指出,根據香港特別行致區訴莫祖迪(譯音)([2001] 1 HKC 261)一案,就著管有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俗稱「冰」毒,一般而言,刑期應為12至18個月。李律師指出,控罪三涉及的「冰」毒份量只有1.11克,法庭可考慮行使酌情權對被告人判以低於12個月監禁的刑罰。

13.就著控罪四,李律師援引HKSAR v Lee Sheung Chuen(HCMA 109/2001)一案,法庭於該案指出,根據R v Law Sing([1996] 4 HKC 477),就著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認罪下,應得的刑罰應為3個月監禁。控方向本席指出,根據較近期的HKSAR v Mohamed P Shafik(CACC 224/2014)一案,上訴庭考慮了Law Sing一案與及較近期的判例後,認為法庭可以6個月作為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的量刑基準。李律師對控方援引的Mohamed P Shafik的有關討論並沒有進一步陳詞。

14.法庭考慮了本案案情、涉案毒品的份量、性質、辯方的輕判請求,法庭同意就著控罪一及控罪二,控罪一及二均案發於同一天。被告人於街上被警員截停,並從其身上發現被告人曾吞服危險藥物後不久,警員再搜查被告人的住所,並於住所內搜出毒品,法庭同意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罰應為同期執行。

15.就著控罪一,法庭考慮了控罪一只涉及0.88克海洛英鹽酸鹽,法庭認為控罪一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兩年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他應得到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法庭認為控罪一的刑罰應為16個月監禁。

16.就著控罪二,法庭考慮了控罪二的毒品數量及其性質,法庭認為經審訊後,控罪二的量刑基準應為三年半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被告人應得到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因此,控罪二的刑罰應為兩年另四個月監禁,即28個月監禁。

17.控罪三涉及1.1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法庭認為1.11克「冰」毒不屬上訴庭於莫祖迪(譯音)一案中所指的非常少數量的毒品(very small quantities),因此,法庭不應採納一低於12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以毒品數量而言,法庭認為法庭就著控罪三應採納1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庭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因此,控罪三的刑罰應為8個月監禁。

18.控罪四,法庭以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同樣,因為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他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控罪四的刑罰因此為4個月監禁。

19.按前述原因,法庭對被告人控罪一至四的判刑如下:控罪一,監禁16個月;控罪二,監禁28個月;控罪三,監禁8個月;控罪四,監禁4個月。

20.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考慮到控罪一至四均案發於同一天,控罪二、三及四更案發於同一處所內,法庭認為一合共28個月的監禁刑罰已足以反映案中四項控罪的總體刑責。因此,法庭指令四項控罪的刑罰均為同期執行,就著控罪一至四,被告人的總刑罰為28個月監禁。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