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Pham Luong Tru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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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4項控罪。第一項是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條。第二項是違反遞解離境令, 違反《入境條例》第43(1)(a)條。第三項是管有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第四項是無牌管有槍械, 違反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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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1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6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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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4項控罪。第一項是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條。第二項是違反遞解離境令, 違反《入境條例》第43(1)(a)條。第三項是管有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第四項是無牌管有槍械, 違反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條。 案情 2.2016年2月27日晚上大約9時50分, 警員發現被告與一名越南籍女子(後知她是被告的嬸母)在落馬洲香港海關入境車輛X光檢查大樓附近出現。他們看見警員便立即逃跑, 但最終被警員截停。被告與該名女子均不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3.警員搜查被告, 在他的背囊內搜獲3粒彈丸海洛英和一枝電槍。警員即時拘捕及警誡被告。由於語言不通的關係, 被告沒有說話。 4.在後來的錄影會面中, 被告承認, 他從深圳透過匿藏在貨櫃車車底偷渡來港(第一項控罪), 他亦因此違反了日期為2013年7月9日及針對他而發出的離境遞解令。根據該命令, 被告從該命令日開始後的任何時間不得留在香港(第二項控罪)。 5.在錄影會面時, 被告承認在背囊內搜出的毒品是屬於他的, 這些毒品是由他自己食用。政府化驗師證實, 這3粒彈丸海洛英是內含0.16克海洛英鹽酸鹽的0.2克混合劑(第三項控罪)。 6.被告亦承認, 在背囊內搜出的電槍是他在中國大陸購買, 作為玩樂之用。該電槍在測試時能產生峰至峰脈衝輸出電壓58,779伏特, 及在3秒鐘內可產生脈衝次數2,143次。被告沒有持有任何槍械牌照(第四項控罪)。 犯罪紀錄 7.被告有3次定罪紀錄共涉及5項控罪, 其中兩項與第一項控罪的罪名相同, 刑罰在2012年1月和2014年7月判處, 也有一項與第二項控罪相同的罪名, 刑罰也是在2014年7月判處。當時被告的總刑期是監禁19個月。 8.被告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時間是2016年11月18日, 因為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被判處監禁6個月(案件編號KCCC3990/2016)。根據辯方律師提供的資料, 被告現時仍然就著該案服判, 刑期到2017年3月21日才屆滿。 個人和家庭背景 9.被告現年32歲, 在越南出生, 接受教育至小學二年級, 以捕魚為生, 月入相等於港幣1,200元。他經已結婚, 妻子現時30歲, 而女兒是6歲。他的父親經已去世。他的家人有53歲的母親、兩名妹妹和一名弟弟。 減刑陳詞 10.根據辯方律師的陳述, 被告於2016年1月7日在越南參加示威, 被警員拘捕, 期後遭受暴力對待, 受傷後又不獲准到醫院接受治療, 所以他被逼逃離越南, 前來香港。被告管有毒品, 於來港的旅途中自用。至於涉案的電槍, 當被告在鄰近越南的中國東興市時見到該電槍, 被告覺得它很有趣, 所以便購買了它; 而且, 電槍在越南相當普遍, 被告不知道在香港管有電槍是犯法。辯方律師強調, 被告經已第一時間向警方作出招認, 並且在法庭內即時認罪。因此, 法庭應該對被告儘量輕判, 而且, 法庭亦必須對4項控罪的判刑作出整體性考慮。 判刑理由 11.基於第一、第二和第四項控罪的性質和相關的判刑案例, 毫無疑問, 本案唯一恰當及可行的判刑選擇是即時監禁, 而且總刑期必然超過監禁9個月。因此, 對於第三項控罪來說, 監禁也是唯一可行亦是適合的判刑選擇。由於第一、第二和第四項控罪引致的判刑經已超過監禁9個月, 本席毋須替被告索取戒毒所報告也可以對第三項控罪進行判刑。 12.就著第一項控罪, 根據上訴庭在The Queen v So Man King案[1]訂下的判刑指引, 在被告認罪後,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15個月。 13.就著第二項控罪, 根據HKSAR v Gabriel, Malou Lantin[2]、HKSAR v Ta Dinh Son (謝庭山)[3]和HKSAR v Wabhi Tri-wahyu[4]等判例, 犯案人初次干犯違反遞解離境令,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7個月。 14.在HKSAR v Bui Van Khai案[5], 上訴人第三次干犯非法進入香港後在港非法逗留罪(即與本案的第一項控罪相同)和第二次違反遞解離境令(即與本案的第二項控罪相同)。上訴庭認為, 當上訴人違反遞解離境令非法進入香港後在香港非法逗留, 其非法留港罪當然是較沒有違反遞解離境令而非法留港為重, 因此其非法留港罪可以被判處較高刑罰, 但由於違反遞解離境令和非法留港罪的罪行性質是相同, 因此, 這些罪行的刑罰應該同時執行。在該案中, 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判處的刑罰恰當, 即第一項控罪監禁1½年和第二項控罪監禁2年, 但認為兩項刑期應該是同期執行。Ta Dinh Son案也確認相同的判刑原則。 15.本席首先考慮是否有任何有效的理由令到上述的判例不適用於被告。根據辯方律師的求情, 被告是被逼逃離越南前來香港, 因為被告在越南參與示威被捕, 跟著遭受警員暴力對待, 受傷後又不獲准到醫院接受治療。但是, 從辯方律師提供的資料, 本席得知, 被告因本案被捕後便基於上述聲稱的案情提出酷刑申請, 本案的判刑亦因此曾經3度押後等候被告申請的結果, 而被告在上一個月獲告知他的申請失敗。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認為, 在考慮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的判刑時, 本席不應該視被告有特殊來港的理由來減輕他的罪責。本席裁定, 上述的判例適用於本案。 16.考慮了本案的情節和上述的判例後, 本席採用監禁18個月和24個月分別為第一和第二項控罪在認罪後的量刑起點, 而這兩項控罪的刑期會是同期執行。 17.就著第三項控罪管有危險藥物, 假若判監是恰當的刑罰選擇, 量刑起點一般是監禁12至18個月: HKSAR v Mok Cho Tik[6]。考慮到被告只是管有小量海洛英自用, 及假若不是因為其他罪行的判刑他不一定因為這項控罪被判監, 本席採用監禁9個月為量刑起點。 18.就著第四項控罪, 被告無牌管有電槍, 沒有證據顯示他有意圖在香港使用該電槍作非法用途。在HKSAR v Mohamed P Shafik案[7], 上訴庭說明相關的判刑原則: 第一、為了產生阻嚇作用, 即時監禁是恰當的刑罰選擇; 第二、判刑沒有定量指引, 每宗案件的量刑起點視乎該案的事實; 第三、法庭必須考慮整體案情, 但重要的考慮點是有關電槍能夠發放電力的威力、是否有證供證明犯案人為了非法目的或為了方便進行非法活動而使用或意圖使用該電槍, 和該電槍是否有落入其他人手上的風險。在該案中, 上訴人是酒吧的「睇場」, 他有可能在工作時使用電槍, 而電槍可發放145,325伏特電力。上訴庭認為,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4個月。 19.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永煌案[8], 上訴人從大陸入境香港時被海關關員搜查, 發現他管有一支電槍, 該電槍的平均最高電壓為20,000伏特。上訴人聲稱他在內地曾被打劫, 所以攜帶該電槍作為自衛之用。上訴庭認為, 上訴人沒有解釋需要在香港攜帶該電槍作為自衛之用, 不過, 由於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意圖在香港利用該電槍作非法用途, 因此,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18個月。 20.在HKSAR v Li Hung Kwan案[9], 上訴人偷渡來港, 在一個地盤內被發現, 並且在他的腰間找到一支電槍, 這電槍在空氣中發出的電壓大約是35,000伏特, 而當它與人體接觸時發出的電壓是大約12,000伏特。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意圖在香港利用該電槍作非法用途。上訴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0個月。 21.考慮到被告管有的電槍可以發出高達58,779伏特的電壓, 而這個電壓較黃永煌案和 Li Hung Kwan案的電槍能夠產生的電壓還要高, 因此, 本席裁定, 第四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21個月。 22.由於上述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是認罪後的量刑起點, 因此, 這些量刑起點不會因為被告認罪而有所扣減。 23.就著第三和第四項控罪, 基於被告認罪, 他的刑期可獲扣減三份之一。 24.基於以上理由, 本案的判刑如下:
25.本席繼而考慮這4項控罪的刑期應否全部或部份同期或分期執行。本席必須根據累計總數原則考慮被告的整體刑罰。一方面, 他的整體刑罰不應過長, 以免影響他的更生, 另一方面, 他得到的整體刑罰必須能夠足夠地反映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和受譴責性。 26.本席經已說過, 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的刑期應該是同期執行。因此, 這兩項控罪的總刑期是監禁24個月。 27.另一方面, 第三和第四項控罪與被告的非法留港完全沒有關係。根據HKSAR v Tong Fuk Sing[10]、HKSAR v Cheung Siu Wai[11]、Li Hung Kwan和Ta Dinh Son等判例, 非法進入和留港罪的判刑與其他控罪的判刑應該是全數分期執行。 28.基於整體刑期不可以過長這個考慮, 本席首先下令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其中的監禁3個月與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即這兩項控罪的總刑期是監禁17個月。本席再下令, 這兩項控罪的總刑期與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的總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29.換言之, 就著這4項控罪, 有效總刑期是監禁41個月。 30.由於被告現時因為案件KCCC3990/2016需要服刑監禁6個月, 本席還需要考慮本案的判刑與該宗案件的判刑應否全部或部份同期或分期執行。 31.本席經已閱讀了案件KCCC3990/2016的案情。案情顯示, 2016年9月9日, 當被告被扣押在荔枝角收押所時, 他使用4條木棍襲擊另外一名被扣押人士, 導致該人的左前臂瘀傷和擦損, 頭皮出現血腫, 而被告向該人施襲, 原因是他們在電視房爭座位而結怨。裁判官以監禁9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認罪, 刑期減至監禁6個月。 32.本席注意到, 在KCCC3990/2016案中, 被告干犯罪行的性質與本案任何一項控罪是完全不相同, 而且, 被告是在懲教署的收押所內向他人使用非法暴力。因此, 本席完全有權下令兩案的刑罰全數分期執行。不過, 本席始終也要考慮總刑期的問題, 即整體刑期必須反映全部罪行的嚴重性和受譴責性, 但不可以過長。本席認為, 兩案的恰當總刑期會是監禁46個月。因此, 本席下令, 本案總刑期的其中一個月, 與KCCC3990/2016案的刑期同期執行, 其餘的40個月則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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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