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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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9年7月,有人在網上作出呼籲,於2019年7月21日進行保護和光復元朗的行動。警方沒有接獲在2019年7月21日或22日於元朗區舉行公眾集會或遊行的意向通知,也沒有就任何該等公眾集會或遊行向任何人發出不反對通知書。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806/2022[2024] HKDC 56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Ap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06/2022

[2024] HKDC 5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80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贊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4年4月10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劉德偉先生及署理高級檢控官黎靖頎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國輔先生及方嘉煒女士,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暴動(Ri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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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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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經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暴動」罪罪名成立。

事實裁定撮要

2.2019年7月,有人在網上作出呼籲,於2019年7月21日進行保護和光復元朗的行動。警方沒有接獲在2019年7月21日或22日於元朗區舉行公眾集會或遊行的意向通知,也沒有就任何該等公眾集會或遊行向任何人發出不反對通知書。

3.2019年7月21日晚上,一群大多數身穿白色衣服的人(以下簡稱為「白衣人」)[1]在元朗聚集,亦有一群大多數身穿黑色衣服的人(以下簡稱為「黑衣人」)[2]在港鐵元朗站及附近出現。期間,有白衣人和黑衣人在港鐵元朗站內發生暴力衝突。雙方均有向對方投擲物件,並互相責罵。

4.同日約2302時,多名白衣人進入港鐵元朗站已付費區,走上樓梯前往月台,襲擊月台上和列車車廂內的黑衣人及部分市民。該些白衣人其後陸續離開港鐵元朗站。

本案的暴動

5.本案暴動於2019年7月22日約0000至0016時期間,在元朗朗和路及港鐵元朗站一帶發生。控方指稱0000至0004時的非法集結演變為暴動:

(1)  於2019年7月22日約0000時,數十名白衣人和數十名黑衣人在元朗英龍圍外的朗和路附近聚集。一名屬白衣人一方的男子(男子E)與一名身穿間條上衣、屬黑衣人一方的男子(男子D)發生爭執,阻止男子D離開。0004時,事件後來演變成暴力衝突。白衣人徒手或使用藤條襲擊黑衣人,並向黑衣人投擲物件;黑衣人則向白衣人還擊,有人向白衣人踢腳揮拳,有人向白衣人投擲路牌等物件,也有人將「水馬」推向白衣人。黑衣人隨後從朗和路退至港鐵元朗站J出口並繼續聚集;

(2)  同日約0014時,約10名白衣人走到港鐵元朗站J出口,與在該處聚集的黑衣人爆發另一輪暴力衝突。當時在J出口聚集的黑衣人約有30人。白衣人向黑衣人揮動雨傘及藤條;黑衣人則向白衣人投擲不同物件、以手勢挑釁白衣人和作出辱罵。該衝突維持了約2分鐘。白衣人其後離開J出口。

6.審訊中,控方播放一段從相關閉路電視及公開片段以順時序的方式剪輯而成的精華片段(控方證物P13),片段清楚拍攝了上文所述的事件。片段顯示:

(1)  約於2019年7月22日午夜時分,已有一群黑衣人在朗和路一帶集結成群與白衣人對峙,並作出以上所述屬於擾亂秩序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該等集結已可藉《公安條例》第18條被定性為「非法集結」;

(2)  參與該非法集結的黑衣人當中,已有人威脅作出或實際作出暴力的行為,破壞社會安寧,故該等集結已屬「暴動」;

(3)  該暴動不是或靜態的,而且流動性很高。參與暴動的黑衣人從朗和路退至港鐵元朗站J出口期間,即使場面曾有數分鐘變得較為平靜,參與者仍留在現場,該暴動也仍在繼續進行;

(4)  同日約0014時,約10名白衣人走到港鐵元朗站J出口外時,集結在J出口的黑衣人便繼續與白衣人對峙,並作出上文所述的暴力行為,破壞社會安寧。至同日約0016時,白衣人離開J出口,該暴動才告平息。

7.精華片段(控方證物P13)及相關片段截圖(控方證物P14)顯示被告人的以下作為:

大約實時 畫面描述
案發前 7月21日
約2227時
被告人於港鐵元朗站的已付費區出閘,經連接元朗形點I期的K出口步行離開港鐵元朗站。被告人當時身穿深色短袖T裇、藍色長牛仔褲及深色鞋,沒有佩戴口罩或其他遮蓋面容的物品。
約2350時 被告人經K出口進入港鐵元朗站,在鄰近J出口的大堂內在其他黑衣人一方的旁邊徘徊。當時,被告人已更換了衣著,他身穿灰色衫、藍色短褲及白色鞋,手持長傘,沒有佩戴口罩或遮蓋面容的物品。他在大堂逗留了約8分鐘。
約2359時 被告人隨黑衣人一方經J出口離開港鐵元朗站,往英龍圍方向走。
案發期間7月22日
約0000時
一名屬白衣人一方的男子E與男子D在英龍圍外的朗和路發生爭執期間,被告人走到兩名男子中間作出介入和干預,替男子D解圍。
約0004時至0006時 黑衣人一方與白衣人一方於朗和路爆發暴力衝突期間,被告人出現在黑衣人群當中,亦曾與白衣人推撞。
約0007時至0008時 參與暴動的黑衣人從朗和路退至港鐵元朗站J出口期間,被告人隨其他黑衣人同行,並在黑衣人前排打開雨傘掩護自己及其他黑衣人。被告人和其他黑衣人之後回到港鐵元朗站大堂並繼續聚集。
約0014時至0016時 白衣人與黑衣人在港鐵元朗站J出口爆發暴力衝突期間,被告人站於黑衣人群的前排位置,手持打開的雨傘,並拾起一個罐頭狀的物件擲向白衣人。當白衣人從J出口後退時,被告人再次拾起地上一把「縮骨遮」,扔向白衣人。
案發之後
約0017時
被告人從J出口返回港鐵元朗站,繼續在鄰近J出口的大堂內於其他黑衣人的旁邊徘徊。
約0027時 被告人經K出口離開港鐵元朗站前往元朗形點I期。
約0035時 當一群白衣人拉起港鐵元朗站J出口的鐵閘進入港鐵站後,被告人經K出口再次進入港鐵元朗站。被告人於站內徘徊約一分鐘後再次經K出口離開港鐵站。

被告人的背景及減刑陳詞

8.被告人在案發時39歲,現年43歲,已婚,接受教育程度至大學,時任會計部高級經理,現任會計部主管。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母親早歿,被告人學歷高,在會計界擔任高職。

9.李大律師預備了一份詳細的減刑陳詞,剖析當時氛圍及參與者心聲。他的陳詞重點如下:第一,雖然有人呼籲在7月21日進行「光復元朗」行動,但沒有證據顯示有人呼籲到港鐵元朗站集合或衝擊英龍圍。大部分黑衣人陣營沒有裝備,沒有佩戴口罩,所以暴動是突發性。第二,參與的兩幫人數在不同階段由30人至100人不等,比起其他案件的暴動人數少得多。第三,暴動人數最高峰只有約過百人,整個暴動維持了約12分鐘。期間,被告人先和白衣人一方有推撞,後來在港鐵元朗站J出口附近和黑衣人一方向白衣人一方互擲物品,被告人曾扔汽水罐及雨傘,刑責及罪責屬低。第四,李大律師呈上被告人、家人、同事及好友的求情信,顯示被告人本性善良,犯案前長時間工作,身心俱疲,正值社運的影響,作出了錯誤的判斷,對犯案深表悔意。第五,辯方在審訊時採取務實辯護的方向,節省了法庭不少時間,由6天審期至4天不足已完成整個審訊。第六,檢控有所延誤,被告人由第一次被拘捕至正式被控暴動罪歷時23個月。期間,被告人努力更生,希望獲得減刑:趙志榮 CACC 243/2012。

10.辯方似乎主張法庭就本案被告人的情況,以暴動的「低度」嚴重性的刑責及罪責,處予約3年至3年半監禁的量刑基準,甚至更低。

判刑考慮

11.本席先處理暴動罪的量刑基準,繼而考慮減刑陳詞提出的重點。

12.控辯雙方均提及梁天琦案(CACC 164/2018),在該案的第79段,上訴庭提及暴動案的判刑考慮,包括以下12點: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拖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以及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13.上訴庭在梁天琦一案也曾經就暴動罪的量刑進行仔細的分析,大致可分為兩類。第一類是騷亂或暴動是由敵對的組織或幫會引起,第二類是警方本身就是群衆攻擊的目標。過去3年多的暴動罪大多是第二類,即因反修例的社會運動而引起的非法活動,包括堵路、非法集結,變成衝擊警方的暴動罪行,對執法人員的安危造成更高風險。而第一類的暴動近期暫時只有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英傑等人[2021] HKDC 862,原審法官就「白衣人」在港鐵元朗站及車廂裡襲擊市民的情況,判處被定罪的被告人由3年6個月至6年監禁不等,個別被告人就判刑提出上訴,上訴庭經聆聽陳詞後押後宣判。本席諮詢控辯雙方,控辯雙方認為無需等候上訴庭判詞發出後才就本案判刑,本席同意。即使上訴庭發出判詞,也只是就白衣人一方的暴動進行分析,但是本案是就黑衣人(非白衣人)一方的暴動進行分析,情景不盡相同,亦因此刑責和罪責亦有所不同。

14.「721」事件大致可分為4個階段。第一階段:早在2019年7月21日之前,網上有人呼籲在7月21日進行「保護和光復元朗」的行動,這明顯是煽動他人衝擊元朗圍村,進行非法集結,甚至有機會演變成暴動的情況。

15.第二階段: 2019年7月21日2249至2314時,白衣人有組織地對付準備「光復元朗」行動的人士,根據黃英傑案原審法官判刑時的解說:

「白衣人自組武裝力量,憑藉自製的「保衛元朗、保衛家園」標語牌宣示元朗為自行執法的受難家園,將警察淪為配角。白衣人來去時濫用國旗,將其迷你版綁在藤條末端一邊搖旗吶喊,一邊用來打人,同時也用棍或藤條毆打或襲擊閘內的無辜市民,嘗試出閘的人便被打,而困在車上的人也不敢越過兇惡地為在車門持棍、藤條或雜物的白衣人,這實質上是非法禁錮。」

16.第三階段:即本案發生的時間為7月22日0000至0016時,非白衣人一方先集結在港鐵元朗站,繼而連群結隊到英龍圍牌坊附近,和白衣人一方先口角,兩幫人在朗和路發生肢體衝突,非白衣人退到港鐵元朗站近J出口的樓梯底,雙方持續衝突至港鐵元朗站近J出口的大堂位置,繼續發生衝突,及互相投擲物品。

17.第四階段:白衣人一方拉起港鐵元朗站其中一個閘口,進入港鐵站內,猛烈襲擊非白衣人一方,造成多人浴血。

18.從以上4個階段可見,無論白衣人一方的暴力程度、使用武器的程度、預謀的程度,都比非白衣人一方嚴重。當然,非白衣人一方以武力還擊、以暴易暴,也要付出代價。但量刑時,本席認為雙方的刑責和罪責是有所區別,甚至除了暴動罪判刑的案例,也可以參考公眾毆鬥(affray)的案例: HKSAR v Yip Kam Wah CACC 413/2007。

19.除了暴動是早有預謀還是偶發性的議題本席不同意辯方的觀察,本席同意辯方減刑陳詞的其他重點。本席認為有人呼籲到港鐵元朗站「光復元朗」是早有預謀的非法集結,暴動亦是可以預見的。本案暴動發生在2019年7月22日零晨時分,是7月21日晚上約11時一群白衣人進入港鐵元朗站車廂內襲擊市民開始一連串暴力事件的延續。套用梁天琦案的12項判刑考慮因素:首先,即使暴動不是預先計劃的,示威者響應呼籲,到元朗站大堂非法集結,明顯是有備而來,衝突一觸即發,也是可預見的。第二,參與暴動人數最高峰有過百人(7月21日晚上約11時),黑衣人一方及白衣人一方互相投擲物件,相比其他暴動案件參與人數較少。本案暴動實際發生時間在7月22日凌晨約0004時開始至0016時(非繁忙時間),雙方兩次發生肢體衝突。

20.第三,暴動的持續波及港鐵元朗站,影響市民出入。第四,被告人涉及暴動的階段約12分鐘。第五,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迫近程度,屬於低至中。第六,事件明顯對公眾造成滋擾。

21.本席亦顧及辯方立場。被告人所涉及的階段沒有使用磚頭或汽油彈,沒有縱火,也沒有證據顯示案中白衣人一方有人受傷。另一方面,控方案情反映了暴動的參與人數、歷時多久、沒有襲擊警員情況。所以,把本案的情節以高、中、低來分類,屬於低度嚴重性。因此,量刑基準應按比例作出調整。

22.暴動的量刑基準,截至目前累積的案例,主流意見由3年多至7年不等(但最近有區域法院例子處予18個月監禁,本席獲告知上訴庭認為該案的量刑基準應不少於3年)[3],當中不乏個別例子的年輕人獲判入勞教中心及教導所。

23.2019年的反修例風波引發出一連串暴亂事件,很多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都是10多歲或20多歲的年青人,部分社交媒體被利用為撕裂市民的工具。本案的被告人屬年青專業人士,眼見白衣人向車廂市民襲擊的畫面,被憤怒衝昏頭腦,影響判斷 (judgment clouded with anger),走在最前線。被告人以違法方式抱不平,糟蹋了大好前途,也失去了自由,令人十分惋惜。

24.上訴庭在楊家倫案第58段提及暴動罪的判刑須視乎個別案情,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

25.上訴庭在第59至61段提及:

59. 本庭必須強調,香港是法治社會,是和平和安寧的社區,絕不容許本案所出現的無故及嚴重的暴力行為,特別是針對執法者的暴力行為;

60.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說法,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棒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有違公眾及執法人員的利益;

61. 對一名出自良好家庭及有良好教育的年輕人處以長期監禁的刑罰,對他個人、其家庭、甚至社會都是悲劇,但法庭必須堅決打擊本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會秩序和執法人員安危的犯罪行為。

26.本席把本案被告人所涉及的階段的暴動規模和犯案情節評定為低程度,量刑基準應介乎3年至3年半監禁。

27.被告人在案發時39歲,現年43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顧及被告人的刑責及罪責,證據顯示被告人雖然曾投擲物件,屬非致命物件,相比白衣人拿棍、藤條等物品襲擊或其他黑衣人暴力程度較低。本席最終訂下的量刑基準為3年監禁,扣減減刑陳詞中提及的良好背景和檢控延誤折騰等因素,量刑基準可以下調至2年9個月監禁,最終刑期為33個月監禁。

28.本席相信被告人已經痛定思痛,汲取教訓,努力向前。本席亦希望被告人服畢刑期後,社會能支持被告人更生,回饋社會。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1] 只是概括地形容為白衣人一方,因為白衣人一方不是全部穿白衣,要觀其行為。

[2] 只是概括地形容為黑衣人/非白衣人一方,因為黑衣人一方不是全部穿黑衣,要觀其行為。

[3] CAAR 1/2023 梁子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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