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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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9年7月,有人在網上作出呼籲,於2019年7月21日進行保護和光復元朗的行動。警方沒有接獲在2019年7月21日或22日於元朗區舉行公眾集會或遊行的意向通知,也沒有就任何該等公眾集會或遊行向任何人發出不反對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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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06/2022 [2024] HKDC 5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80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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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經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暴動」罪罪名成立。 事實裁定撮要 2.2019年7月,有人在網上作出呼籲,於2019年7月21日進行保護和光復元朗的行動。警方沒有接獲在2019年7月21日或22日於元朗區舉行公眾集會或遊行的意向通知,也沒有就任何該等公眾集會或遊行向任何人發出不反對通知書。 3.2019年7月21日晚上,一群大多數身穿白色衣服的人(以下簡稱為「白衣人」)[1]在元朗聚集,亦有一群大多數身穿黑色衣服的人(以下簡稱為「黑衣人」)[2]在港鐵元朗站及附近出現。期間,有白衣人和黑衣人在港鐵元朗站內發生暴力衝突。雙方均有向對方投擲物件,並互相責罵。 4.同日約2302時,多名白衣人進入港鐵元朗站已付費區,走上樓梯前往月台,襲擊月台上和列車車廂內的黑衣人及部分市民。該些白衣人其後陸續離開港鐵元朗站。 本案的暴動 5.本案暴動於2019年7月22日約0000至0016時期間,在元朗朗和路及港鐵元朗站一帶發生。控方指稱0000至0004時的非法集結演變為暴動:
6.審訊中,控方播放一段從相關閉路電視及公開片段以順時序的方式剪輯而成的精華片段(控方證物P13),片段清楚拍攝了上文所述的事件。片段顯示:
7.精華片段(控方證物P13)及相關片段截圖(控方證物P14)顯示被告人的以下作為:
被告人的背景及減刑陳詞 8.被告人在案發時39歲,現年43歲,已婚,接受教育程度至大學,時任會計部高級經理,現任會計部主管。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母親早歿,被告人學歷高,在會計界擔任高職。 9.李大律師預備了一份詳細的減刑陳詞,剖析當時氛圍及參與者心聲。他的陳詞重點如下:第一,雖然有人呼籲在7月21日進行「光復元朗」行動,但沒有證據顯示有人呼籲到港鐵元朗站集合或衝擊英龍圍。大部分黑衣人陣營沒有裝備,沒有佩戴口罩,所以暴動是突發性。第二,參與的兩幫人數在不同階段由30人至100人不等,比起其他案件的暴動人數少得多。第三,暴動人數最高峰只有約過百人,整個暴動維持了約12分鐘。期間,被告人先和白衣人一方有推撞,後來在港鐵元朗站J出口附近和黑衣人一方向白衣人一方互擲物品,被告人曾扔汽水罐及雨傘,刑責及罪責屬低。第四,李大律師呈上被告人、家人、同事及好友的求情信,顯示被告人本性善良,犯案前長時間工作,身心俱疲,正值社運的影響,作出了錯誤的判斷,對犯案深表悔意。第五,辯方在審訊時採取務實辯護的方向,節省了法庭不少時間,由6天審期至4天不足已完成整個審訊。第六,檢控有所延誤,被告人由第一次被拘捕至正式被控暴動罪歷時23個月。期間,被告人努力更生,希望獲得減刑:趙志榮 CACC 243/2012。 10.辯方似乎主張法庭就本案被告人的情況,以暴動的「低度」嚴重性的刑責及罪責,處予約3年至3年半監禁的量刑基準,甚至更低。 判刑考慮 11.本席先處理暴動罪的量刑基準,繼而考慮減刑陳詞提出的重點。 12.控辯雙方均提及梁天琦案(CACC 164/2018),在該案的第79段,上訴庭提及暴動案的判刑考慮,包括以下12點:
13.上訴庭在梁天琦一案也曾經就暴動罪的量刑進行仔細的分析,大致可分為兩類。第一類是騷亂或暴動是由敵對的組織或幫會引起,第二類是警方本身就是群衆攻擊的目標。過去3年多的暴動罪大多是第二類,即因反修例的社會運動而引起的非法活動,包括堵路、非法集結,變成衝擊警方的暴動罪行,對執法人員的安危造成更高風險。而第一類的暴動近期暫時只有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英傑等人[2021] HKDC 862,原審法官就「白衣人」在港鐵元朗站及車廂裡襲擊市民的情況,判處被定罪的被告人由3年6個月至6年監禁不等,個別被告人就判刑提出上訴,上訴庭經聆聽陳詞後押後宣判。本席諮詢控辯雙方,控辯雙方認為無需等候上訴庭判詞發出後才就本案判刑,本席同意。即使上訴庭發出判詞,也只是就白衣人一方的暴動進行分析,但是本案是就黑衣人(非白衣人)一方的暴動進行分析,情景不盡相同,亦因此刑責和罪責亦有所不同。 14.「721」事件大致可分為4個階段。第一階段:早在2019年7月21日之前,網上有人呼籲在7月21日進行「保護和光復元朗」的行動,這明顯是煽動他人衝擊元朗圍村,進行非法集結,甚至有機會演變成暴動的情況。 15.第二階段: 2019年7月21日2249至2314時,白衣人有組織地對付準備「光復元朗」行動的人士,根據黃英傑案原審法官判刑時的解說:
16.第三階段:即本案發生的時間為7月22日0000至0016時,非白衣人一方先集結在港鐵元朗站,繼而連群結隊到英龍圍牌坊附近,和白衣人一方先口角,兩幫人在朗和路發生肢體衝突,非白衣人退到港鐵元朗站近J出口的樓梯底,雙方持續衝突至港鐵元朗站近J出口的大堂位置,繼續發生衝突,及互相投擲物品。 17.第四階段:白衣人一方拉起港鐵元朗站其中一個閘口,進入港鐵站內,猛烈襲擊非白衣人一方,造成多人浴血。 18.從以上4個階段可見,無論白衣人一方的暴力程度、使用武器的程度、預謀的程度,都比非白衣人一方嚴重。當然,非白衣人一方以武力還擊、以暴易暴,也要付出代價。但量刑時,本席認為雙方的刑責和罪責是有所區別,甚至除了暴動罪判刑的案例,也可以參考公眾毆鬥(affray)的案例: HKSAR v Yip Kam Wah CACC 413/2007。 19.除了暴動是早有預謀還是偶發性的議題本席不同意辯方的觀察,本席同意辯方減刑陳詞的其他重點。本席認為有人呼籲到港鐵元朗站「光復元朗」是早有預謀的非法集結,暴動亦是可以預見的。本案暴動發生在2019年7月22日零晨時分,是7月21日晚上約11時一群白衣人進入港鐵元朗站車廂內襲擊市民開始一連串暴力事件的延續。套用梁天琦案的12項判刑考慮因素:首先,即使暴動不是預先計劃的,示威者響應呼籲,到元朗站大堂非法集結,明顯是有備而來,衝突一觸即發,也是可預見的。第二,參與暴動人數最高峰有過百人(7月21日晚上約11時),黑衣人一方及白衣人一方互相投擲物件,相比其他暴動案件參與人數較少。本案暴動實際發生時間在7月22日凌晨約0004時開始至0016時(非繁忙時間),雙方兩次發生肢體衝突。 20.第三,暴動的持續波及港鐵元朗站,影響市民出入。第四,被告人涉及暴動的階段約12分鐘。第五,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迫近程度,屬於低至中。第六,事件明顯對公眾造成滋擾。 21.本席亦顧及辯方立場。被告人所涉及的階段沒有使用磚頭或汽油彈,沒有縱火,也沒有證據顯示案中白衣人一方有人受傷。另一方面,控方案情反映了暴動的參與人數、歷時多久、沒有襲擊警員情況。所以,把本案的情節以高、中、低來分類,屬於低度嚴重性。因此,量刑基準應按比例作出調整。 22.暴動的量刑基準,截至目前累積的案例,主流意見由3年多至7年不等(但最近有區域法院例子處予18個月監禁,本席獲告知上訴庭認為該案的量刑基準應不少於3年)[3],當中不乏個別例子的年輕人獲判入勞教中心及教導所。 23.2019年的反修例風波引發出一連串暴亂事件,很多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都是10多歲或20多歲的年青人,部分社交媒體被利用為撕裂市民的工具。本案的被告人屬年青專業人士,眼見白衣人向車廂市民襲擊的畫面,被憤怒衝昏頭腦,影響判斷 (judgment clouded with anger),走在最前線。被告人以違法方式抱不平,糟蹋了大好前途,也失去了自由,令人十分惋惜。 24.上訴庭在楊家倫案第58段提及暴動罪的判刑須視乎個別案情,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 25.上訴庭在第59至61段提及:
26.本席把本案被告人所涉及的階段的暴動規模和犯案情節評定為低程度,量刑基準應介乎3年至3年半監禁。 27.被告人在案發時39歲,現年43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顧及被告人的刑責及罪責,證據顯示被告人雖然曾投擲物件,屬非致命物件,相比白衣人拿棍、藤條等物品襲擊或其他黑衣人暴力程度較低。本席最終訂下的量刑基準為3年監禁,扣減減刑陳詞中提及的良好背景和檢控延誤折騰等因素,量刑基準可以下調至2年9個月監禁,最終刑期為33個月監禁。 28.本席相信被告人已經痛定思痛,汲取教訓,努力向前。本席亦希望被告人服畢刑期後,社會能支持被告人更生,回饋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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