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貴鴻及另十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203/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9 January 2024 before 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

Criminal law – riot – sentencing – Public Order Ordinance (Cap 245) s.19 – sentencing principles for riot – considerations of broader riot context – weight of personal mitigation in serious offences – concurrent sentencing for related offences – Hong Kong Polytechnic University riot November 2019 – defendants entered PolyU before police cordon on 17 November 2019 and participated in breakout on 18 November 2019 involving about 100 protesters who formed shield formation, shot arrows, and hurled petrol bombs at police lines – whether entire PolyU riot should be considered as sentencing context – held yes following 梁子揚 [2023] HKCA 1318 – whether 梁子揚 sentencing benchmark applies – held no, distinguished on five grounds including duration (1 hour vs 8 minutes), use of arrows, organized shield formation, and no separation from main protesting body – sentencing starting points under 梁天琦 [2020] 4 HKLRD 428 factors: 6 years (72 months) for riot reflecting particularly serious riot involving property damage and injury per Cheung Chun Chin [2002] 2 HKLRD 233; uplift to 6.5 years for D9 due to unlicensed walkie-talkie used to coordinate riot; uplift to 7 years for D14 due to possession of petrol bomb and explosive materials – whether personal mitigation (youth, social atmosphere, remorse, rehabilitation, prosecution delay) warrants reduction – held largely no following 楊家倫 [2019] 1 HKC 296 – only guilty plea discount, under-16 status of D5 and D8, and modest voluntary service acknowledgement warrant reduction – discounts under 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 one-third for D12 (pre-trial-date indication); 25% for others – additional 4 months for D5 and D8 being under 16; 2 months across-the-board for voluntary contributions – D9 Count 2 (Telecommunications Ordinance Cap 106 s.8(1)(b) and s.20) and D14 Count 3 (Crimes Ordinance Cap 200 s.62(a)) ordered concurrent with Count 5 because underlying conduct already reflected in riot starting point uplift – final sentences: D1 52 months; D2 52 months; D5 48 months; D7 52 months; D8 48 months; D9 56.5 months; D10 52 months; D11 52 months; D12 46 months; D14 61 months; D15 52 months – riot caused HK$300 million damage to PolyU, HK$192,810.75 damage to armoured vehicle, severe tendon injury to Police Officer 8011, paralysed traffic including Cross-Harbour Tunnel, and city-wide school closures – D9 possessed unlicensed BAOFENG UV-5R walkie-talkie; D14 possessed petrol bomb, lighter, lighter fuel, wrench and pliers with intent to destroy property.

Legal issues: Whether the entire PolyU riot can be considered as context for sentencing the breakout defendants · Applicability of the 梁子揚 sentencing benchmark · Sentencing starting points for riot and related offences · Weight of personal mitigation factors in riot sentencing · Discounts for guilty plea and concurrent sentencing for related offences

Outcome: Eleven defendants (D1, D2, D5, D7, D8, D9, D10, D11, D12, D14, D15) sentenced to terms of imprisonment after pleading guilty to the alternative riot charge (Count 5); D9 additionally sentenced for unlicensed possession of radiocommunications apparatus (Count 2); D14 additionally sentenced for possession of articles with intent to destroy property (Count 3).

Cites 19 cases

Case No.DCCC 203/2021[2024] HKDC 1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Jan 2024
Judge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03, 204, 206 & 616/2021 (合併)

[2024] HKDC 1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03、204、206及6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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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貴鴻 (第一被告人)
  莫紫微 (第二被告人)
  明子軒 (第五被告人)
  鄭卓琳 (第七被告人)
  伍秀妮 (第八被告人)
  謝源紹 (第九被告人)
  林玉堃 (第十被告人)
  施朗 (第十一被告人)
  梁恭豪 (第十二被告人)
  張展銘 (第十四被告人)
  陳嘉鋒 (第十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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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
日期:  2024年1月19日
出席人士:  鄭凱徽先生,律政司檢控官,及鄺潤雙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姚大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董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趙嘉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陳敏兒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世文蔡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梁麗幗女士,由謝延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姚大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伍展邦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蕭淑瑜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伍展邦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九被告人
  何婉嫻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被告人
  李國威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煥新蔡秀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一被告人
  吳國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洋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二被告人
  方漢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黃伍林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四被告人
  黎珮玲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屈漢驊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五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Riot) - 全部被告人
  [2]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or radiocommunications without a licence) - 第九被告人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Possessing things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 第十四被告人
  [5] 暴動(Riot) - 第一、二、五、七至十二、十四及十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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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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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共有15名被告。他們一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控罪1]。另外:

(1)  D9被控一項「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b)及20條 [控罪2];

(2)  D14被控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控罪3];

(3)  D6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控罪4];

(4)  D1、D2、D5、D7、D8、D9、D10、D11、D12、D14及D15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控罪5]。

2.控罪4及控罪5是控罪1的交替控罪。D6早前已承認控罪4。現D1、D2、D5、D7、D8、D9、D10、D11、D12、D14及D15承認控罪5。D9及D14亦分別承認控罪2及3。

3.此乃D1、D2、D5、D7、D8、D9、D10、D11、D12、D14及D15的判刑原因。

案情撮要

4.各被告承認的事實如下:

I. 各被告所承認的控罪

(1)  控罪5:D1、D2、D5、D7、D8、D9、D10、D11、D12、D14及D15承認控罪5,即他們連同其他人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理工大學外暢運道一帶參與暴動。

(2)  控罪2:D9承認他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紅磡香港理工大學正門附近,沒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批給的牌照或通訊事務管理局批給或設立的適當牌照而管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一套無線電收發機(牌子:BAOFENG、型號:UV-5R)。

(3)  控罪3:D14承認他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紅磡康宏廣場外暢運道巴士站附近,保管或控制一支汽油彈、一個打火機、一罐打火機油、一把板手及一把鉗,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毁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II. 香港理工大學發生的暴動

(4)  2019年11月9日開始,有人在網上呼籲在香港進行所謂「大三罷」行動。

(5)  約2019年11月11日開始至2019年11月28日警方進入前,大量示威者集結在香港理工大學(理大)及其範圍內。他們有組織地佔據理大,在出入通道架設路障和檢查站限制進入理大人士的身分,破壞理大的閉路電視、校園設施及財產。有人將物件從連接理大的天橋擲向橋下的行車道阻礙附近交通、包括海底隧道等主要道路。身穿裝備的示威者使用汽油彈、弓箭及其他物件,並與調派到理大外圍控制場面的警方防線對峙及衝突,並出現他人發送物品進入理大內給示威者使用;示威者練習使用汽油彈、弓箭等;示威者搬動不同物品到理大周邊範圍的情況。期間,有人在網上呼籲用不同方式協助集結在理大的示威者,包括提供物資和人手等。

(6)  自2019年11月12日開始,理大透過各種公眾媒體宣布不同階段的停課,至2019年11月14日起宣布全面停課,學生無須上學,而保安職員則由11月16日起撤離。理大亦曾經呼籲所有校園內的人離開。

(7)  上述理大事件期間,政府和警方透過各種公眾媒體發出呼籲和警告,要求理大內的示威者停止違法行為,但不獲要領;也有呼籲市民立即離開,不要前往有關區域。於2019年11月17日,警方透過新聞公告及不同的社交平台發出警告,指任何留守在理大一帶的人都可能會干犯暴動罪,並再次警告在理大校園範圍內的所有人士立即從指定出口離開校園,亦呼籲公眾人士不要前往理大一帶。同日約1900時開始,警方於理大範圍外的各個不同位置及校園出入口設立防線。警方設立的防線已經把理大出入口及附近的道路範圍全面封鎖,並圍堵身處理大內的人士,任何人士亦不能進入理大範圍。於同日約2200時:西九龍總區指揮官指示所有在場的警方單位開始執行拘捕行動,以「暴動」罪拘捕任何從理大出來的人。

(8)  2019年11月17日,上述於理大發生的暴動仍然持續。本案被告包括D1、D2、D5、D7、D8、D9、D10、D11、D12、D14及D15都是在警方當日封鎖理大之前已經進入並其後繼續留守在理大範圍內,當時理大的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他們的整體行為包括透過投擲大量汽油彈和其他物品以及射箭等,對抗理大附近的警方防線。期間示威者存放多支汽油彈及不同的化學物品於理大校園內的不同位置,亦有示威者在理大內用手推車搬運大量汽油彈,及手持各類自製武器在校園範圍內走動以作出支援。

(9)  因此,由2019年11月17日約1900 時始,警方設立的防線已經把理大各個出入口及附近的道路範圍全面封鎖,並圍堵身處理大範圍內的示威者,及防止任何示威者進入理大範圍。

(10)  特別是警方防線封鎖理大之後,上述暴動更見激烈。有大批示威者身穿黑色衣物,戴有頭盔、眼罩、防毒面具、及手套等保護裝備,集結和聚集於連接理大的暢運道天橋、南橋及北橋。示威者使用雨傘、木板及垃圾桶等雜物築起路障,及和警方防線對峙或阻礙警方防線前進。駐守在暢運道天橋的警員曾經多次使用銳武裝甲車向示威者方向推進,有示威者向銳武裝甲車方向投擲汽油彈,導致裝甲車著火焚燒。期間示威者曾不斷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及其他雜物。

(11)  2019年11月17日2130時前,任何人士均可從理大所有的出入口離開。到大概同日2130時,政府新聞處和警方Facebook專頁呼籲所有人士從北面李兆基樓(Y座)出口離開,因為該出口的情況比較安全。

(12)  但是,各被告並沒有離開,並留守在理大。

(13)  理大及其一帶的暴動情況,直至2019年11月28日警方控制現場一帶和進入理大後才告解除。因為理大發生的暴動,警方人員值勤期間受傷,銳武裝甲車被破壞,而理大遭受到嚴重的破壞需要大額維修費用。理大發生的暴動期間,附近交通活動受到阻礙。上述時段期間警方在理大一帶拘捕了超過1,200人,並有超過700人是按照指定被警方登記身份而從理大離開。

III. 就着暴動事件警員受傷及理大損毁的情況

(14)  在暴動期間,以下的警員受到不同程度的傷勢:

(i)  警員8011負責漆咸道南近漆咸道北進行防線防守的工作。在執勤期間,示威者不斷向警員8011駐守的防線投擲磚頭、硬物及汽油彈。期間,警員8011的雙手被示威者投擲的物品擲中多次。警員8011其後發現他的右手手指尾彎曲,失去知覺及開始腫脹。2019年11月17日約2330時,警員8011被送到醫院檢查。經診斷後,醫生確認警員8011的右手手指筋腱斷裂。

(15)  警方的一輛銳武裝甲車在暢運道的行車線上與示威者發生對峙。在暴動期間,該輛銳武裝甲車被示威者投擲的汽油彈擊中車頭位置,引致車身着火焚燒,車頭位置嚴重燻黑,警告燈及車頭位置的冷氣出風位亦被燒毀。該輛銳武裝甲車(AM7885)的修理費用大概是$192,810.75。

(16)  由2019年11月17日至2019年11月27日,基於示威者的暴動行為,理大受到不同程度的破壞,而校方估算,整個維修工程大概需要三億港元。

IV. 關於暴動事件的附件

(17)  附件一:《2019年11月9日至18日理大內或來自理大相關事件時序表》,列出了理大發生的暴動所涉及的關鍵事件以及相關的證據;當中包括不同新聞媒體和互聯網片段以及理大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理大發生的暴動情況。

(18)  附件二是《2019年11月11日至18日理大暴動片段列表》,是上述附件一中提及的片段當中的部份節錄和合併而成的錄像,這些片段反映了理大發生的暴動和其他違法行為至本案涉及2019年11月18日的突圍事件的相關背景和情況。

V. 2019年11月18日的突圍事件

(19)  在理大發生上述暴動的背景下,本案被告包括D1、D2、D5、D7、D8、D9、D10、D11、D12、D14及D15在本案2019年11月18日1400時的突圍事件中在暢運道被截停前,他們是在警方封鎖理大之前進入了理大後突圍逃走的一份子。

(20)  2019年11月18日下午1330時,包括D1、D2、D5、D7、D8、D9、D10、D11、D12、D14及D15的一群約100人的示威者試圖從暢運道附近理大正門入口逃走,他們部份人士身穿和帶有裝備。理大正門並非警方指定的出入口,因為警方已於2019年11月17日約2130時指示各人士應從Y出口離開。該群示威者在暢運道跑往康泰徑方向,並在暢運道集結(附近為康泰徑、育才道和康達徑一帶)。約1352時,示威者打開雨傘,組成方陣防線,期間他們向康宏廣場一帶值勤的警務人員射箭,並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磚頭等物品。

(21)  警方調派了防線的警員從不同方向對該群示威者採取拘捕行動。該群示威者逃走,結果共有18人(包括本案件牽涉的人士)被截停和拘捕;當中包括D1、D2、D5、D7、D8、D9、D10、D11、D12、D14及D15。其餘未被警方在行動中截停和拘捕的示威者都逃回理大內。

VI. D1的拘捕

(22)  約1405時,在康宏廣場外的康達徑有防暴警察正控制一群人士;偵緝警員9510於是上前協助。當偵緝警員9510走到暢運道與康達徑交界時,他看見D1與另一男子疑似一同由暢運道跑往理大正門方向逃走。偵緝警員9510立即向二人大叫「警察,咪走」,並上前從後捉住D1的衣領位置,截停二人,在場的其他警員即時上前協助控制二人。其後,偵緝警員9510以暴動罪拘捕D1。

(23)  案發時,D1配備和管有包括下列物品:

(i)  一個透明眼罩;

(ii)  一個藍色口罩;

(iii)  一件綠色外套;

(iv)  一件白色短袖衫;

(v)  一對黑色襪;

(vi)  一條黑色長牛仔褲;

(vii)  一對黑色波鞋;

(viii)  一部手提電話連電話卡;及

(ix)  一張八達通卡。

VII. D2的拘捕

(24)  約1400時,警員12806與隊員及其他部隊向康達徑的康宏廣場巴士總站方向進行驅散行動,當推進到康達徑的康宏廣場巴士總站外時,警員12806看見D2掉雜物,然後她往後爬上暢運道天橋向康泰徑走。於是警員12806上前追截,並於暢運道近康泰徑將D2截停。警員12806於同日1405時在暢運道近康泰徑以暴動罪拘捕D2。

(25)  案發時,D2配備和管有包括下列物品:

(i)  一個黑色背包;

(ii)  一個防毒面罩連兩個過濾罐;

(iii)  一個灰黑色口罩;

(iv)  一部手提電話連電話卡;

(v)  一張八達通卡;

(vi)  一件白色短袖衫;

(vii)  一條黑色長褲;

(viii)  一件粉紅色外套;及

(ix)  一對白色波鞋。

VIII. D5的拘捕

(26)  約1400時,警員5173與隊員推進至漆咸道南暢運道一帶。期間有大量汽油彈不斷從理大平台擲向警方防線。警員5173看見D5與其他示威者由暢運道天橋逃走,並欲右轉入康泰徑。因此,警員5173上前追截,並成功制服D5。其後警員5173以暴動罪拘捕D5。

(27)  案發時,D5配備和管有包括下列物品:

(i)  一個3M透明眼罩;

(ii)  一個灰藍色眼罩;

(iii)  一個灰黑色口罩;

(iv)  一對黑色手套;

(v)  一部手提電話連電話卡;

(vi)  一件白色短袖衫;

(vii)  一件黑色長袖風褸;

(viii)  一條黑色長褲;

(ix)  一隻黑色波鞋;

(x)  一個黑色背包;及

(xi)  一張八達通卡。

IX. D7的拘捕

(28)  約1356時,女警員26225與隊員推進至康達徑期間,在距離約10米看見坐在地上的D7突然站起來踏出一步,企圖往暢運道逃走。女警員26225於是隨即上前用雙手捉着D7的雙手。之後,D7坐在地上,女警員26225以暴動罪拘捕D7。

(29)  案發時,D7配備和管有包括下列物品:

(i)  一個灰藍色背包;

(ii)  兩個藍色口罩;

(iii)  一隻手套;

(iv)  一頂黑色帽;

(v)  一個灰色防毒面罩;

(vi)  一部手提電話連電話卡;

(vii)  一張八達通卡;

(viii)  一把綠色柄鉸剪;

(ix)  一件黑色短袖衫;

(x)  一件黑色有花吊帶衫;

(xi)  一條黑色長褲;及

(xii)  一對白啡色波鞋。

X. D8的拘捕

(30)  約1350時,女警員13797與隊員由紅磡站暢運道行車天橋橋面下行向理大對出推進。當推進至理大時,她看見示威者由理大正門由北往南方向,橫跨暢運道奔跑。示威者去到康宏廣場後,發現該處另有警察防線,於是原路由南往北走向理大。同日約1408時,女警員13797撲向其中正往理大正門逃走的D8,並將其控制在地上,之後把D8押至橋面以暴動罪拘捕D8。

(31)  案發時,D8配備和管有包括下列物品:

(i)  一個藍色頭盔;

(ii)  一副透明眼鏡;

(iii)  一個防毒面罩連一個過濾罐;

(iv)  一個黑色面罩;

(v)  兩頂黑色鴨舌帽;

(vi)  一個黑色口罩;

(vii)  一對黑色手套;

(viii)  一個黑色背包;

(ix)  一部手提電話連兩張電話卡;

(x)  一個黑色斜孭袋;

(xi)  一件粉紅色長袖外套;

(xii)  一件短袖衫;

(xiii)  一條黑色長褲;及

(xiv)  一對綠色鞋。

XI. D9的拘捕

(32)  約1350時,警員24530與隊員由紅磡站暢運道行車天橋向理大方向進行掃蕩。當推進到理大時,他看見示威者由理大正門由北往南方向橫跨暢運道奔跑。示威者跑到康宏廣場後,發現另有警察防線設置於該處,於是原路由南往北走向理大。警員24530於是與其隊員立即上前作出拘捕。同日約1408時,警員24530撲向其中正往理大正門逃走的D9,並將其控制在地上。警員24530以暴動罪拘捕D9。

(33)  案發時,D9配備和管有包括下列物品:

(i)  一個灰色背包;

(ii)  一個防毒面罩連一個過濾罐;

(iii)  一副黑色眼鏡;

(iv)  一個對講機連耳線(即控罪2所指稱無線電收發機);

(v)  一支生理鹽水;

(vi)  一部手提電話連兩張電話卡;

(vii)  一張八達通卡;

(viii)  一件灰色長袖衫;

(ix)  一條藍色長牛仔褲;及

(x)  一對白色波鞋。

XII. D10的拘捕

(34)  約1400時,警署警長49232沿漆咸道南向暢運道及康達徑方向進行掃蕩。警長49232掃蕩至暢運道及康達徑大約距離10米位置時看見D10跌倒。警長49232於是跑上前截停D10,喊出「警察咪郁」,並以暴動罪拘捕D10。

(35)  案發時,D10配備及管有包括下列物品:

(i)  一個眼罩;

(ii)  一對綠色手套;

(iii)  一個黑色頭套;

(iv)  一個灰色防毒面罩連配件;

(v)  一個黑色背包;

(vi)  一對藍色波鞋;

(vii)  一對黑色襪;

(viii)  一件灰色衫;及

(ix)  一條黑色長褲。

XIII. D11的拘捕

(36)  約1305時,警員23075與隊員推進到尖東救護站外,見到示威者跑到康宏廣場巴士站外。期間,D11與D14曾拖行躺在地上的D10。示威者其後又向理大的方向折返,於是警員23075立即上前追捕。及後,於暢運道及康達徑截停D11,並以暴動罪拘捕D11。D11在警誡下稱他從新聞得悉理大內有多人受傷,於是在2019年11月17日晚上約8時進入理大,為傷者急救。他說他因為懂得急救,所以到理大幫手。

(37)  案發時,D11配備和管有包括下列物品:

(i)  一件黃色反光背心;

(ii)  一件黑色印有「MEDIC」字樣背心;

(iii)  一條紅黑色腰包;

(iv)  一個防毒面罩連兩個過濾罐;

(v)  一對黑色手套;

(vi)  五把鉸剪;

(vii)  15支生理鹽水;

(viii)  一部手提電話連電話卡;

(ix)  一張八達通卡;

(x)  一件淺藍色衫;

(xi)  一條黑色短褲;及

(xii)  一對灰黑色鞋。

XIV. D12的拘捕

(38)  約1305時,督察刑展豪由暢運道天橋向理大科學館道出口推進。當到達暢運道天橋跟新東海商業中心時,他看見示威者聚集於暢運道和康達徑交界。推進過程中,刑督察制服了D12,並將它交給其他同事。及後由女警9421協助帶到紅磡車站方向,並以暴動罪拘捕D12。

(39)  案發時,D12配備和管有包括下列物品:

(i)  一個黑色斜孭袋;

(ii)  一對黑色手套;

(iii)  一副透明眼鏡;

(iv)  一張八達通卡;

(v)  一部手提電話連電話卡;

(vi)  一件黑色短袖衫;

(vii)  一條黑色長褲;

(viii)  一條藍色短牛仔褲;

(ix)  一對灰色波鞋。

XV. D14及D15的拘捕

(40)  約1355時,D11與D14曾在康宏廣場外拖行躺在地上的D10。約1400時,警員7305在巴士總站有蓋位置見到五至六名男子,其中兩名男子分別為D14及D15,向着警方衝過去。警方發射催淚彈,D14和D15後退時在巴士總站與數名示威者相撞倒地,之後D14與D15轉入康達徑,從警員7305的視線範圍消失。警長2同時於康達徑康宏廣場外的牆邊,發現D14與其他示威者滯留,當時D14坐在地上、右手握有一支未爆玻璃樽燃燒彈,左手握有一支點火器。警長2看見D14 將手握的燃燒彈放在身旁地上,於是喝止D14「唔好郁」,並從D14的左手檢走了其點火器及D14放在地上的燃燒彈,放入D14的背包內。其後警員7305以暴動罪拘捕D14。

(41)  警員7305繼續掃蕩,並在有蓋巴士總站外康達徑截停D15。之後他將D15交給警員15307處理。警員15307以暴動罪拘捕D15。

(42)  案發時,D14配備和管有包括下列物品:

(i)  一個黑色背包;

(ii)  一個黃色頭盔;

(iii)  一個防毒面罩連兩個過濾罐;

(iv)  一對黑色手袖;

(v)  一個橙色火機(即控罪3所指的物品);

(vi)  一個紅色膠袋內有布碎;

(vii)  一支電油(即控罪3所指的物品);

(viii)  一支汽油彈(即控罪3所指的物品);

(ix)  一個士巴拿(即控罪3所指的物品);

(x)  一個紅色柄鉗(即控罪 3 所指的物品);

(xi)  一隻3M手套;

(xii)  一張八達通卡;

(xiii)  一部手提電話連電話卡;

(xiv)  一件黑色短袖衫;

(xv)  一件白色短袖衫;

(xvi)  一條黑色長褲;及

(xvii)  一對黑色波鞋。

(43)  案發時,D15配備和管有包括下列物品:

(i)  一頂藍色鴨舌帽;

(ii)  一副透明眼鏡;

(iii)  一對藍色手套;

(iv)  一個黑色面罩;

(v)  一張八達通卡;

(vi)  一支生理鹽水;

(vii)  一個黑色口罩;

(viii)  一部手提電話連電話卡;

(ix)  一對黑色手套;

(x)  一個白色口罩;

(xi)  一對黑色鞋;

(xii)  一件黑色外套;及

(xiii)  一條黑色長褲。

XVI. 各被告被拍攝到參與暴動的草圖及截圖

(44)  附件三是《2019年11月18日的突圍事件草圖》,供參考之用,顯示上述事件中該群示威者的移動路線。D1、D2、D5、D7、D8、D9、D10、D11、D12、D14及D15是該群參與暴動的示威者之一。

(45)  附件四 是《2019年11月18日的突圍事件截圖》,集合了拍攝到2019年11月18日的突圍事件中該群示威者的關鍵行為片段,以及D1、D2、D5、D7、D8、D9、D10、D11、D12、D14及D15被截停的畫面截圖;當中包括不同新聞媒體和互聯網片段拍攝到的情況。

XVII. 控罪2的基礎(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

(46)  案發時,D9在沒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批給的牌照或通訊事務管理局批給或設立的適當牌照而管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一套無線電收發機(牌子:BAOFENG、型號:UV-5R)。

(47)  該無線電收發機被送往通訊事務管理局檢驗,經測試證實該收發機啟動後,以頻率模式達167.4825兆赫的頻率操作,而該輸出功率的設定為高。因此,被告人需根據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b)條,申請管有或使用該通訊設備。D9並沒有就着該無線電收發機申請牌照而管有該部無線電通訊的器具。

XVIII. 控罪3的基礎(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

(48)  案發時,D14在控罪地點,保管或控制一支汽油彈、一個打火機、一罐打火機油、一把板手及一把鉗,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毁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XIX. 修訂控罪5的基礎(為控罪1暴動罪的交替控罪)

(49)  由2019年11月17日約1900時始,警方設立的防線已經把理大各個出入口及附近的道路範圍全面封鎖,並為圍堵身處理大範圍內的示威者,及防止任何示威者進入理大範圍。2019年11月18日的關鍵時間,當時理大發生的暴動持續。

(50)  在上述情況下,D1、D2、D5、D7、D8、D9、D10、D11、D12、D14及D15 作為該群約100的示威者的一部份,試圖從暢運道附近理大正門入口逃走,並個別及/或與該群示威者中的其他人共同地作出了上文提及的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包括對警方防線使用暴力等而構成參與暴動。

XX. 片段和照片冊等

(51)  附件五是警方在D1、D2、D5、D7、D8、D9、D10、D11、D12、D14及D15被拘捕後,拍攝了從他們身上檢取證物的照片。

(52)  上述各附件以及當中的片段是本案情的一部份。

判刑原則

控罪2: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5.根據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20條,該控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即最高罰款10萬元)及監禁5年。這項控罪沒有量刑指引。

控罪3: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6.這是嚴重控罪。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3條,一經循可公訴程序定罪,該控罪的最高刑期為10年監禁。這控罪沒有量刑指引。

控罪5:暴動

7.「暴動」是極嚴重的罪行,最高刑期為10年監禁。

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9] 1 HKC 296一案中,上訴法庭就暴動罪定下判刑原則:

「58. 同類罪行,但犯案背景和案情有別時,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

59. 本庭必須強調香港是法治社區,是和平和安寧的社區,絕不容許本案所出現的無故及嚴重的暴力行為,特別是針對執法者的暴力行為。

60.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說法,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棒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有違公眾及執法人員的利益。」

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4 HKLRD 428 第79段中,上訴法庭指出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或數量;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延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10.因每件暴動案的案情有別,上級法院沒有訂明量刑指引。可是於HKSAR v Tse Ka Wah [1992] 2 HKCR 16,上訴法院指出,「暴動」罪適當的起點為五年監禁:亦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eung Chun Chin [2002] 2 HKLRD 233。因案情特別嚴重,或涉及財產損毁或有人受傷,適當的量刑起點為6年監禁:見Cheung Chun Chin(同上)。

11.「暴動」罪的判刑要旨是懲罰及阻嚇: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 2 Others (Chinese) [2018] 2 HKLRD 699;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 2 Others [2018] 21 HKCFAR 35 及 R v Dixon Jenkins [1985] 14 A Crim R 372。

量刑

12.明顯地,控罪2和控罪3均為參與本案暴動的一部分。因此,本席先處理控罪5的初步量刑基準。

量刑基礎

13.除了D10的大律師外,衆辯方大律師均強調各被告人是因於2019年11月18日突圍逃離理大而被定罪,似乎是希望法庭將該次「突圍」與理大多日來的暴動分割。

14.倘若這是辯方的立場,該立場完全站不住腳。

15.上訴法院已於多宗案件中指出,就這類控罪量刑時,法庭必須考慮案發時的社會氛圍。況且,量刑時,法庭不可只考慮控罪;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撮要是判刑的基礎。本案中衆被告人承認於約2019年11月11日始,示威者已開始有組織地佔據理大及進行各種違法行為。直至警方於2019年11月28日進入理大前,理大的暴動仍然持續。本案被告,包括D1、D2、D5、D7、D8、D9、D10、D11、D12、D14及D15是2019年11月17日,警方圍堵前,已進入及繼續留守理大的人。當時理大內的示威者繼續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各被告人亦承認他們是在警方封鎖理大後,嘗試突圍逃走的一份子。各被告人身處理大的背景和原因明顯是量刑的考慮因素。

16.不受爭議的是,案發當日(即2019年11月18日),理大已被警方完全圍封。若示威者要離開,便必須攻破警方防線。各被告人承認控方提供的《2019年11月18日理大內或來自理大相關事件時序表》(即案情撮要的附件一)。根據該時序表,當日理大內的示威者分別數次嘗試突圍逃走。

17.衆辯方大律師均要求本席考慮上訴法院於律政司司長 訴 LEUNG TSZ YEUNG BRIAN(梁子揚)CAAR 1/2023, [2023] HKCA 1318梁子揚案)的判決。該案中的事件是當日理大內示威者首次「突圍逃走」;而本案則是當日的第2次「突圍逃走」(見案情撮要附件一第246及272段)。

18.梁子揚案內,上訴法院已於第44至45段明確地指出:

「44. 第一個關鍵問題是,法庭在判刑時是否可以甚至應該考慮整個理大暴動。對於這個問題,本庭認為答案是肯定的,但只是作為案發背景(context)來考慮。這和翻出已被存檔的控罪再判刑是兩回事,舉個例,多名被告持械參與大型毆鬥,在開始撕殺前一刻被趕到的警員捕獲,經認罪協商後承認 ‘管有攻擊性武器’ 以換取 ‘毆鬥’ 罪的存檔,在這情況下法庭是否還可以甚至應該考慮各人手持利刀木棒究竟是作什麼用途?由於純粹是要虛張聲勢,抑或獨自在暗處傷人,抑或在鬧市中肆意互相追殺,以案件的整體嚴重性和個人罪責而言都是有分別的,所以法庭實在需要去釐清,但結果卻肯定會比兩罪都要判刑的情況為輕。相關的原則,本庭在近年處理的多宗暴動案已表明適用,本庭不認為有爭辯的空間。作為牽動全港,令整個尖東和紅磡區域陷入多天混亂的暴動的一環,本案對公共秩序的破壞,以及答辯人的個人罪責,都是單一和偶發的同類事件無法相比的,這幾乎是常識問題。

45. 本案的第二個關鍵問題是,原審法官究竟有沒有把上述的原則納入判刑考慮及其答案所導致的結果。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對有關問題的處理是瞻前顧後,模棱兩可的。例如:一邊說「不能抽離」整個理大暴動,另一邊又說「只能以控罪 1 及其案情作為判刑基礎」,究竟是什麼意思?正確的表述不是應該說:根據控罪1 的案情,再顧及到它是整個理大暴動的一環,控罪 1 的量刑基準是什麼?申請人認為原審法官把整個理大暴動切割掉,構成原則犯錯,是不無道理的…」

19.顯然地,本案的「突圍逃走」亦是理大暴動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此,本席會採納上訴法院於梁子揚案內第45段所述的基礎考慮量刑,即根據控罪5的案情,再顧及到它是整個理大暴動的一環,然後決定控罪5的量刑基準。

量刑因素

20.本席現根據梁天琦案的指引考慮初步的量刑基準。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

21.各被告人承認,自2019年11月9日始,有人在網上呼籲在香港進行所謂「大三罷」行動。於約2019年11月11日始至警方在2019年11月28日進入理大前,大量示威者集結在理大及其範圍內。他們有組織地佔據理大,在出入通道架設路障和檢查站,限制進入理大人士的身份,破壞理大的閉路電視、校園設施及財產。有人將物件從連接理大的天橋投擲向橋下的行車道阻礙附近交通、包括海底隧道等主要道路。身穿裝備的示威者使用汽油彈、弓箭及其他物件,並與調派到理大外圍控制場面的警方防線對峙及衝突,並出現校外的人發送物品進入理大內給示威者使用。示威者在校園內練習使用汽油彈及弓箭等。示威者搬動不同物品到理大周邊範圍的情況。期間,有人在網上呼籲用不同方式協助集結在理大的示威者,包括提供物資和人手等。於上述理大事件期間,政府和警方透過各種公眾媒體發出呼籲和警告,要求理大內的示威者停止違法行為,但不獲要領,也有呼籲市民立即離開,不要前往有關區域。2019年11月17日,警方透過新聞公告及不同的社交平台發出警告,指任何留守在理大一帶的人都可能會干犯暴動罪,並再次警告在理大校園範圍內的所有人士立即從指定出口離開校園,亦呼籲公眾人士不要前往理大一帶。當日,理大的暴動仍然持續;校園內的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包括透過投擲大量汽油彈和其他物品以及射箭等,對抗理大附近的警方防線。期間示威者存放多支汽油彈及不同的化學物品於理大校園內的不同位置,亦有示威者在理大內用手推車搬運大量汽油彈,及手持各類自製武器,在校園範圍內走動以作出支援。

22.警方封鎖理大後,上述暴動更見激烈。有大批示威者,身穿黑色衣物,戴上頭盔、眼罩、防毒面具、及手套等保護裝備,集結和聚集於連接理大的暢運道天橋、南橋及北橋。示威者使用雨傘、木板及垃圾桶等雜物築起路障,及和警方防線對峙和阻礙警方防線前進。駐守在暢運道天橋的警員曾經多次使用銳武裝甲車向示威者方向推進,有示威者向銳武裝甲車方向投擲汽油彈,導致裝甲車著火焚燒。期間示威者曾不斷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及其他雜物。

23.無可爭議的是,理大暴動是先有預謀而發生,而且計劃周詳。

24.本席明白,沒有證供顯示本案的被告人何時進入理大,只知悉本案的被告人均是於2019年11月17日1900時,警方圍封理大前已進入校園。本席亦謹記,控罪4及5均針對2019年11月18日的「突圍逃走」事件。可是,上訴法院於梁天琦 案內引述麥機智副庭長在HKSAR v Tang Ho Yin [2020] 4 HKLRD 428(第29段)所述的暴動量刑原則:判斷一宗暴動是否嚴重,不能只憑個別參與者的作為和不作為,法庭必須考慮整個暴動人群的所作所為;把整個案發時段所發生的暴動分拆為多個個別的事件來判刑,並不足以反映某個相關事件的嚴重性。上訴法庭已於梁子揚 案內清楚說明,該「突圍逃走」是理大暴動不可分割的一環;衆被告人是在上述情況下進入及留守理大。

25.2019年11月18日約1330時,有一群約100名的示威者(包括本案認罪的被告)一同魚貫走出理大正門,跑向康泰徑方向;部分示威者穿著深色衣物及戴有裝備。該群示威者在暢運道集結,打開雨傘,組成方陣防線,向康宏廣場一帶值勤的警務人員射箭,並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及磚頭等物品。本案的「突圍逃走」事件亦明顯是預先計劃。

參與暴動人數

26.參與理大暴動的人數衆多;期間警方在理大一帶拘捕了超過1,200人,並有超過700人是按照指定被警方登記身分而從理大離開。

27.本案的「突圍逃走」事件涉及約100人。

暴力程度

28.無可爭議的是,理大暴動的暴力程度極高,是香港有史以來其中一場最嚴重的暴動,形容為泯滅人性亦不為過。示威者從天橋上向行車道投擲重型物品。當時道路上仍有市民駕駛經過;示威者的行為,小則引至交通意外,大則導致人命傷亡。示威者亦向警方射箭及投擲大量汽油彈,令警員受傷及裝甲車遭損毁。另外,他們亦於校園內造成嚴重損毁。衆被告人是在上述情況下進入及留守理大。

29.本案的「突圍逃走」事件中,示威者亦以弓箭及大量汽油彈攻擊警方。

暴動的規模

30.理大暴動的規模前所未見。本席已於上文提及被捕及被登記身分的人數。除了留守理大的人外,還有衆多校外負責發送物資的人。本案被告被拘捕前,理大暴動已維持約7天,涉及整個理大校園範圍。本案的「突圍逃走」事件涉及約100人,維持約1小時,涉及理大外暢運道一帶。

暴動歷時多久

31.如上文所述,衆被告人被拘捕前,理大暴動已持續約7天。自2019年11月12日始,理大透過各種公共媒體宣佈不同階段的停課。2019年11月14日起宣布全面停課。理大亦曾經呼籲所有校園內的人離開。理大暴動期間,政府和警方透過各種公眾媒體發出呼籲和警告,要求理大內的示威者停止違法行為,但不獲要領,也有呼籲市民立即離開,不要前往有關區域。2019年11月17日,警方透過新聞公告及不同的社交平台發出警告,指任何留守在理大一帶的人都可能會干犯暴動罪,並再次警告在理大校園範圍內的所有人士立即從指定出口離開校園,亦呼籲公眾人士不要前往理大一帶。同日約2130時,政府新聞處及警方Facebook專頁呼籲所有人是從北面李兆基樓(Y座)出口離開,但仍無效。衆被告人是在上述情況下進入及留守理大;理大被警方圍封後,衆被告人不想面對法律責任才「突圍逃走」。該「突圍逃走」事件中,示威者與警方對峙約1小時,因警方推進及拘捕才結束。

暴動造成的傷害

32.理大暴動造成無可計算的傷害。除了理大之外,該場暴動引致全港停課。海底隧道一帶是交通樞紐,理大暴動令到油尖旺一帶的交通癱瘓。從錄影片段可見,海底隧道收費廣場的收費亭被人縱火燒毁。理大外圍道路上的鐵欄被拆卸;行車路上佈滿磚頭及雜物。理大附近的天橋上堆滿重型雜物,包括示威者建造的大型彈叉。天橋下的道路佈滿示威者投擲的大型雜物。修理被毀公共設施及清理汽油彈油漬的費用不計其數。警方的一輛銳武裝甲車在暢運道的行車線上與示威者發生對峙。在暴動期間該輛銳武裝甲車被示威者投擲的汽油彈擊中車頭位置,引致車身著火焚燒,車頭位置嚴重燻黑,警告燈及車頭位置的冷氣出風位亦被燒毀。該輛裝甲車的修理費用約為192,819.75元。理大暴動期間示威者於校園造成極嚴重破壞,校方估算,整個維修工程約需3億港元。暴動期間,示威者向駐守警方防線的警員投擲磚頭、硬物及汽油彈。期間,駐守漆咸道南近漆咸道北防線的警員8011,雙手被示威者投擲的物品擲中多次。他其後發現右手手指尾彎曲,失去知覺及開始腫脹。後來被送到醫院檢查;經診斷後,醫生確認警員8011的右手手指跟腱斷裂。於本案「突圍逃走」事件中,示威者向警方投擲大量汽油彈、磚塊及其他雜物。清理油漬及雜物的費用不詳。

暴動造成的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

33.理大暴動極度暴力;示威者從天橋將重型物件投擲到行車道上,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嚴重威脅。油尖旺區是九龍的市中心,人煙稠密的商住區。示威者於理大內存放大量汽油彈及不同的化學物品,一但發生意外,對該區的居民及店舖構成人身及財物損失的威脅,後果不能想像。於理大暴動及本案的「突圍逃走」事件中,示威者向警員射箭及投擲汽油彈。汽油彈是極不穩定的武器,對在場人士,包括警員及記者造成人身威脅。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34.如上訴法院於梁子揚 案所述,理大暴動牽動全港,令整個尖東和紅磡區域陷入多天的混亂;理大附近的街道猶如戰場,頹垣敗瓦,滿目瘡痍。該暴動引致上述區域的交通完全癱瘓,全港多天停課,作為交通樞紐的海底隧道關閉。本案的「突圍逃走」是該滋擾的其中一環。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35.自2019年中,香港經歷一段前所未見的暴亂;大量公共設施被損毀,交通癱瘓。理大暴動是香港有史以來的其中一場規模最大、歷時最長、暴力程度最高的暴動。不但造成嚴重損毀,還引致交通癱瘓,全港停課。就如上訴法院於梁子揚 案中的描述,該暴動牽動全港,亦加劇社會人士之間的分歧及破壞警民關係。本案的「突圍逃走」事件是理大暴動的一環。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36.理大暴動顯然地對公共開支造成沉重的負擔。理大附近的街道及天橋佈滿磗塊、示威者投擲的大型雜物及汽油彈遺下的油漬及玻璃碎片;道路上大量的鐵欄被損毀、裝甲車被焚燒;理大校園亦遭惡意及廣泛的破壞,維修費用是天文數字。本案的「突圍逃走」是理大暴動的一環。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

37.本席同意沒有證供顯示D1、D2、D5、D7、D8、D10、D11、D12或D15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可以,D9承認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機。於暴動中,無線電收發機的唯一用處是安排暴動。另外,D14管有一支汽油彈、一個打火機、一罐打火機油、一把板手及一把鉗。被拘捕前,D14正手持汽油彈及點火器。他明顯是使用暴力的其中一份子。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否干犯其他罪行

38.如上文所述,暴動期間,D9及D14均干犯其他罪行。

梁子揚案

39.如上文解釋,梁子揚 案是2019年11月18日理大內的示威者首次嘗試「突圍逃走」,而本案則是同日第2次「突圍逃走」。於梁子揚 案中,法庭以2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律政司不滿判刑,提出刑期覆核。本案被告人認罪當日,控辯各方已知悉上訴法庭指刑期明顯不足,量刑基準無論如何也不應少於3年。縱使如此,上訴法庭仍駁回覆核申請。當時,上訴法庭還未發出書面判詞。多位辯大律師均認為上訴法庭的判決可能具指導性,因此希望本席等候上訴法庭的判詞。

40.上訴法院表示會於6個月內頒布判詞,本席認為時間太長。因此,本席只押後本案聽取求情陳詞。幸運地,上訴法院在押期間已頒佈判詞。

41.梁子揚 案中,上訴法院指該案的被告人「只是在逃離理大而不是主動出來攻擊警方」,因此上訴法院認為「可以較低的年期」作為該案暴動罪的量刑基準。

42.衆辯方大律師要求本席考慮上訴法院的判決。他們指本案的被告人也只是逃離理大,希望本席以3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43.辯方是完全扭曲上訴法院於梁子揚 案的判決。首先,上級法院於梁子揚 案中並非訂立量刑指引;上訴法院亦從沒表示,只要是「突圍逃走」的案件,量刑起點便應為3年監禁。事實上,上級法院已多次強調,每件案件的案情不同,法庭須根據案情作判刑,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不大。

44.雖然日期,地點及背景相同,可是兩件案件的案情有重大的差別:

(1)  於梁子揚 案中,控方沒有清楚說明該案的被告人是2019年11月17日警方圍堵理大前已進入及留守校園。本案中,衆被告人均承認於警方封鎖理大前已進入並留守理大;

(2)  梁子揚 案中的「突圍逃走」只維持約8分鐘。本案的「突圍逃走」歴時約1小時;

(3)  梁子揚 案的示威者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及硬物。本案中,除了大量汽油彈外還有弓箭及磚塊;

(4)  於梁子揚 案中,示威者逃出理大正門後立即走入科學館道,遇見警方後才作出對峙。本案的示威者則由理大正門走到暢運道,爬上天橋後尤如一支熟練的軍隊,在天橋上,打開雨傘,組成方陣防線,用弓箭、磚塊及汽油彈向警方作出攻擊;

(5)  兩件案件最重要的分別是,於梁子揚 案中,雖然被告人與其他示威者一同逃出理大,但數分鐘後便脫離示威者的主體,逃向旁邊的科學館,其餘的示威者則繼續集結與警方對峙。因此,上訴法庭認為該些被告人只是逃走,而非主動出來攻擊警方才採納較低的量刑基準。本案中並沒脫離示威者主體的情節。相反地,如上文所述,示威者從理大出來後,熟練地排成方陣,對警方作攻擊。兩件案件案情的嚴重程度不可同日而語。

45.考慮到上述因素,梁子揚 案的量刑基準並不適用於本案。

46.本案中沒有證供顯示D1、D2、D5、D7、D8、D10、D11、D12及D15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他們亦沒干犯其他控罪。鑑於本案的案情、背景、當時的社會氛圍,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6年(即72個月)監禁。

47.D9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如上文解釋,唯一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該無線電通訊器具是用作安排暴動。因此,本席將量刑基準上調6個月,即量刑基準為6年6個月(即78個月)監禁。

48.D14管有汽油彈、打火機、打火機油、板手及鉗子;顯然是使用暴力的示威者。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7年(即84個月)監禁。

控罪2

49.D9於暴動中無牌管有無線電器具,唯一的推論是用以安排暴動。本席以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控罪3

50.D14於暴動中管有多項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其中包括汽油彈及製造汽油彈的物資,案情極嚴重。本席以 7 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D1

51.D1現年25歲,案發時20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未婚,但有一名拍拖一年多的女朋友。2020年,D1完成大學學士課程,主修系統工程,畢業後從事文職工作。D1與家人同住;其父親(62歲)任職餐廳雜工、母親(57歲)為藥廠包裝員、大哥(35歲)現失業、二哥(30歲)為資訊科技員。

52.大律師指D1有良好背景和悔意。他是因受到當時的社會氣氛影響才干犯本案。D1於預審前已表明會承認控罪,要求法庭給予百份之25的扣減。

D2

53.D2現年24歲,案發時20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她的父親患有嚴重精神病,父母離異,自小在單親家庭長大。2018年至2021年,D2於公開大學(現名為都會大學)修讀精神科護理系,畢業後成為一名精神科註冊護士。因涉案現仍未能在醫院任職。課堂外,D2亦參與各種義工服務,包括探訪老人院、協助拯救被遺棄寵物及疫情期間到流動檢測中心協助採樣工作等。大律師指D2參與暴動是因受到當時社會氛圍的影響,現已十分後悔。

D5

54.D5現年19歲,案發時尚有數天才足16歲。當時他是一名中五學生。他以優異成績完成了理工大學香港專上學院副學士課程,並由2023年9月的學年起,在浸會大學升讀工商管理學士學位。因涉及本案,由2023年10月開始休學。D5的父母離異,他與母親及姊姊同住。

55.大律師指2019年夏天,D5受到民主派組織的宣傳影響,開始關注社會各界向政府提出訴求的行動和新聞。同年11月17日約中午,D5從媒體報道得悉有示威者進駐理大校園。當時因年少無知,學校停課,抱着想見證一場大規模示威的心態而進入理大。大律師續指:D5於理大內並沒作出任何積極參與的行動。後來,D5獲悉校園內的示威者和警方有嚴重衝突,情況惡化的程度超乎他預期,感到進退不得,聽從校內留守人士的勸告,沒有單獨離開。案發當日,後來有人呼籲一起步行離開,於是D5盲目地跟隨。當時,他沒有使用任何之前在校園內取得的眼罩和口罩遮掩面容。

56.大律師指,案發時D5相對年輕。他認同需要爭取民主,但不懂衡量爭取方式對社會帶來的影響,沒有深思熟慮才犯案。候審期間,D5 努力讀書,成績優異,被納入院長嘉許名單,更有機會順利升讀學士學位課程。課餘時亦參與義務工作,協助分派食物予貧苦大眾。考慮到D5的年齡,大律師建議法庭判刑前先索取教導所及勞教中心報告。

D7

57.D7現年25歲,案發時21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她獨居,但與家人關係良好。父母已年屆六旬。父親任職裝修工人,患有膽囊石及脂肪肝等長期病患;母親是一位售貨員,亦患有糖尿病及脂肪肝等長期病患。D7的兄長現年26歲,任職項目統籌。D7於香港中學文憑考試中考獲佳績,並於2016年獲香港中文大學法律學院取錄,現已考獲法律學位及法律專業證書(PCLL)。2021年始,D7已於一所律師事務所實習,但因本案無法完成其實習。大律師指延誤檢控對成功更生的D7影響甚鉅。

D8

58.D8現年19歲,案發時15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未婚,與家人同住。D8的父親(60多歲)因中風而需在老人院居住,其母親(53歲)任職餐廳侍應、其三名姊姊姊姊分別27歲、24歲和22歲。D8修讀高級文憑,主修醫務中心營運,並以佳績考獲文憑。因家境清貧,D8從事兩份兼職工作:由2022年7月始,她任職小學托管導師;由2023年4月始,她亦任職餐廳侍應。

59.大律師指D8有良好背景及悔意;他是因受到當時的社會氣氛影響才干犯本案。因案發時D8只有15歲,現年才19歲,大律師要求法庭先傳閱教導所報告才作判刑。

D9

60.D9生於1996年,現年27歲,案發時22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未婚,與父母同住。中學畢業後曾參與展翅青見的在職培訓,獲聘為電子教學助理。其後繼續進修,在香港專業教育學院(李惠利)修讀多媒體創作高級文憑課程,2020年畢業後投身STEM(科學、技術、工程、數學)教學,任職「STEM Education Consultant & Product Engineer」至2023年7月。

61.D9的父親現年63歲,患有前列腺疾病及冠心病。父親於2021年接受兩次俗稱「通波仔」的心臟手術,現需定期覆診。2022年疫情期間,其父親亦曾因病被送入深切治療部。現因其健康情況已失去全職保安員的工作,只能兼職及倚賴殘疾津貼生活。D9的母親現年55歲,任職銀行辧公室助理,但於11月被裁員。D9的外祖母獨居;D9是父親及外袓母的其中一位照顧者。

62.大律師指D9被捕後積極進修及工作,案發時因年輕衝動,而受他人影響。後來自發尋求專業協助,接觸Project Change的心理學家及社工跟從義務參與教會活動尋獲精神上的指導,並於去年決志信主改過自新。

D10

63.D10現年24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未婚,與父親同住。他的父母於2021年離異,其弟妹由母親照顧。案發時,D10是一名體操助教及街頭健身導師。

64.D10的父親51歲,患有心臟病,只可做兼職工作;其46歲的母親是家庭主婦,亦有兼職幫補家計。母親患有焦慮症,近期更發現頸部有腫瘤。

65.D10由13歲始便為街頭健身運動員。2018年在「香港街頭健身錦標賽」男子公開新秀組奪取冠軍,男子公開組奪取季軍,並獲得參加世界盃亞洲站的資格。2018至2019年,D10於亞洲排名第八。D10家境清貧,一直有做兼職,並自費代表香港出賽。

D11

66.D11現年29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未婚,與父親同住。2014年D11取得酒店管理文憑,曾任職水管顧問,但因本案被解僱。後來,他轉職到一間射擊運動公司擔任安全及醫療主任,工餘時間是一名出色的射擊比賽選手,多次在公開比賽中獲獎。D11擁有救護資歷,曾於其他示威現場協助受傷的市民。

67.大律師指案發時D11誤以為急救員身份在社會運動中保持中立,便不會招致刑責。D11是從新聞得悉理大內有多人受傷才於2019年11月17日晚上進入理大為傷者急救。D11現已十分後悔。

D12

68.D12現年25歲,案發時21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於2019年在香港理工大學轄下的香港專上學院修畢社會科學副學士學位,其後於香港樹仁大學修讀4年制的社會科學學士課程(主修心理學)。2023年9月4日放棄保䆁前本準備升讀大學4年級,現尚餘一年才畢業。2021年1月始,D12參與香港小童群益會賽馬會社區星導計劃。

D14

69.D14於1996年3月出生,現年27歲,案發時23歲,與家人同住。他的父親現年65歲,是一名半退休的司機;母親兼職包裝工人;弟弟是一名中一學生。他熱愛運動,有音樂和拍攝天份,中學及大學時曾分別代表學校出席運動會、音樂及拍攝比賽。因家境清貧,D14有兼職幫補家計,亦有參與義工服務工作。被捕時,D14是一名大學四年級學生。2020年畢業後於中文大學物理系擔任助手,負責拍攝宣傳片段,製作網上教材和編寫網頁。

70.大律師指D14是因當時社會氛圍所影響而干犯本案,現已十分後悔。當時守法意識薄弱,沒有想到後果這麼嚴重。

D15

71.D15現年27歲,案發時23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未婚,與家人同住。案發時,D15是一名理工大學學生,修讀企業工程及管理系課程,並於2020年畢業。他生於基層家庭,50歲的母親是全職家庭主婦;其58歲的父親在藥房任職售貨員。D15是家中5名兄弟姊妹的兄長;除了24歲無業的二弟外,其他弟妹(分別19、14及9歲)均為學生。D15一直有任兼職幫補家計。不久前,D15父親確診患有糖尿病,須定期覆診。父親無法全職工作,D15成為家庭的主要經濟支柱。案發前不久,D15曾參加香港理工大學工業及系統工程學系商業策劃比賽並與其隊員一同獲得冠軍。2021年7月,D15任職見習審計員,獲僱主正面評價。

72.大律師指D15是一名有為青年,性格與本案並不吻合;他現已十分後悔,重犯機會極微。

求情

個人背景

73.衆大律師均指各被告人均勤奮上進、心地善良、孝順家人的年輕人。可是,上訴法院已多次重申,面對嚴重控罪時,個人背景並非減刑因素。於 梁子揚 案中,上訴法庭亦再次強調該原則:見第45段。

社會氛圍的景響

74.「為勢所迫」並非減刑因素:見R v Caird [1970] 54 Cr App R 499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 2 others [2018] 2 HKLRD 699。聲稱對警方的不滿亦非求情因素:HKSAR v Leung Tin Kei (Chinese) [2019] 1 HKLRD 1330;R v McCormack [1981] VR 104;R v Poynter ex parte Attorney General (Qld) [2006] QCA 517;R v Carling [2016] EWCA Crim 1947 at para. 20。

75.上訴法院於梁子揚 案中第45段亦再次指出:

「至於其他例如是沒有前科和受某些社會輿論所誤導等因素,申請人的陳詞是正確的,不應該在涉及嚴重罪行的案件中有任何具意義的比重。」

76.因此,這也並非減刑原因。

判刑對家人的影響

77.本席明白家人目睹被告人長期監禁的傷痛,刑期亦可能對某些家庭造成經濟壓力,但眾所周知,這並非減刑因素。如上訴法院於楊家倫 案內指出:

「60.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說法,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棒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有違公眾及執法人員的利益。

61. 對一名出生自良好家庭及有良好教育的年輕人處以長期監禁的刑罰,對他個人,其家庭、甚至社會都是悲劇,但法庭必須堅決打擊本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會秩序和執法人員的安危的犯罪行為。」

被告人參與的角色

78.除了D14,衆律師均指被告人沒有參與暴力。本席同意,除了D9和D14,沒有證供顯示其他被告人於暴動中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可是,這只代表沒有加刑因素。如上訴法院於HKSAR v Tang Ho Yin案中指出,判斷一宗暴動是否嚴重,不能只憑個別參與者的作為和不作為,法庭必須考慮整個暴動人群的所作所為;把整個案發時段所發生的暴動分拆為多個個別的事件來判刑,並不足以反映某個相關事件的嚴重性。

79.梁子揚 案第45段,上訴法庭再次強調:

「45 ……申請人認為原審法官把整個理大暴動切割掉,構成原則犯錯,是不無道理的。……不能忘記的是,當相關的那一批示威者魚貫走出理大時,其中不少人是滿身裝備和手持塞有布條的玻璃瓶的,五名答辯人不可能沒看見。及至遇上警察,承認案情更指他們當中有人向警方投擲「大量」的汽油彈和硬物。由於暴動罪的要旨是參與,五名答辯人是絕對不能因為本身沒有施行暴力而減輕罪責的,辯方、原審法官,甚至答辯方如有類似的陳詞和看法,因此也屬不對。」

80.D7大律師於求情陳詞中第21(2)中指:

「案發期間的情況與示威者整體所用的「武器」:從CAAR 1/2023所涉的暴動的修訂案情摘要第11段可見,該案出現的情況為「(示威者)從暢運道進入科學館道後,和駐守在科學館道和加連威老道交界的上述警方防線對峙,期間有人向警方防線投擲大量汽油彈及其他硬物」,而本案再修訂案情摘要第20段指「該群示威者在暢運道跑往康泰徑方向,並在暢運道集結(附近為康泰徑、育才道和康達徑一帶)。約1352時,示威者打開雨傘,組成方陣防線,期間他們向康宏廣場一帶值勤的警務人員射箭,並使用汽油彈、磚頭等物品。」因此,(i)  本案案發時並非與警員對峙的場面,當時警務人員與示威者的距離較遠,(ii)  「使用」汽油彈及磚頭等包括使用磚頭置於地上,使警員難前進,與「向警方防線投擲大量汽油彈及其他硬物」的直接針對人身的暴力,大相逕庭。」

81.本席完全不同意上述的說法。首先,大律師所述的再修訂案情摘要並不正確。衆被告人承認的再修訂案情摘要第20段如下:

「2019年11月18日下午約1330時,包括D1、D2、D5、D7至D12、D14及D15在內的一群約100人的示威者試圖從暢運道附近理大正門入口逃走,他們部份人士身穿和帶有裝備。理大正門並非警方指定的出入口,因為警方已於2019年11月17日大概2130時指示各人士應從Y出口離開。該群示威者在暢運道跑往康泰徑方向,並在暢運道集結(附近為康泰徑、育才道和康達徑一帶)。約1352時,示威者打開雨傘,組成方陣防線,期間他們向康宏廣場一帶值勤的警務人員射箭,並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磚頭等物品。」

82.不受爭議的是,自2019年11月17日2130時後,理大已被警方完全封鎖;要逃離理大,定必要攻破警方防線。從示威者的裝束和裝備可見,他們是準備向警方作出攻擊。示威者從理大正門出來後便打開雨傘,排成方陣防線,並對警方作出攻擊,包括射箭及投擲汽油彈和雜物。當時他們明顯是與警方對峙。

83.另外,大律師完全漠視再修訂案情摘要內的其他事實。於該案情摘要的第17及45段中,衆被告人承認《2019年11月9日至18日理大內或來自理大相關事件時序表》(附件一)及《2019年11月18日的突圍事件截圖》(附件四)。附件一第272項指出:

編號 日期 事件大約時間/時段 事件撮要
272 2019-11-18 1220-1429 理工大學內示威者第二次嘗試突圍,有超過500名示威者由理工大學走出暢運道,期間暴徒向警方防線投擲硬物、磚塊和汽油彈,警方發射多輪催淚煙驅散。分別在不同地點有18名示威者以暴動罪拘捕。
(DCCC203-206/2021 & DCCC 616/2021)

84.法庭裁定衆被告人罪名成立前,控方播放本案突圍事件的有關片段。從片段可見,當時示威者是與警方對峙及對警方作出攻擊,包括投擲汽油彈及磚塊(見附件四),而非堆砌磚塊阻礙警方前進。大律師的說法與承認的事實南轅北轍,有誤導法庭之虞。

85.再者,根據再修訂案情摘要,衆被告人是2019年11月17日警方封鎖理大前已進入校園。同日2130時前,示威者仍可從Y座出口離開。雖然警方及政府多次作出呼籲,但衆被告人決定留守理大,拒絕散去。後來警方於同日2200時,才決定執行拘捕行動。事實上,警方決定執行拘捕行動後,示威者仍可從指定的Y出口離開理大,但會被拘捕及控以暴動罪名。校園內的示威者要留守理大,但又不想負上法律責任才於案發當日,硬闖警方防線,公然挑戰警方執法權力,離開理大。

86.雖然他們是打算逃走,但這並不代表他們沒有與警方對峙及作出攻擊。衆被告人承認再修訂案情摘要第44段,即《2019年11月18日突圍事件草圖》。他們不但承認該事件中示威者移動的路線,亦同意他們是該群示威者的一員。就如方穎雯案,本案中的示威者是主動攻擊者,從沒脫離示威者主體的情節。

87.基於上述的情況,本席看不到任何原因要因衆被告人橫蠻的行為作出輕判。

檢控延誤

88.大律師指本案的「檢控延誤對成功更生的D7影響甚鉅」。首先,眾所周知,不合理的檢控延誤是減刑因素。可是,本席不同意本案有不合理的檢控延誤。2019年中開始,香港經歷一段前所未見的暴力及混亂;亦因如此,多人被捕。單是理大暴動已有超過1,200名人士被捕。當時的社會事件,無論對警方、檢控機關及法庭都關造成沉重的壓力。另外,因疫情的影響,法庭須分別2次停擺。本案於2019年尾發生,衆被告人於2021年初已被控。因此,完全沒有指稱的檢控延誤。

89.況且,被檢控後,D7隨時可承認控罪或進行認罪協商。本案中,D7於2021年初已被控;是她本人決定等待到2023年年尾,臨近審訊才與控方進行認罪協商。這與控方完全無關。大律師所指的「檢控延誤」是扭曲事實。

悔意

90.大律師均指各被告人現已真心後悔。上訴法庭於NGO Van Nam案內指出,承認控罪後所獲的折扣已包含悔意及其他求情因素,除非有極例外的因素,該折扣已是減刑的高水線(high water mark)。因此,悔意並非額外再減刑因素。

更新改過

91.衆大律師指各被告人已在候審期間更新改過。Sentencing in Hong Kong (10th Edition) 的作者指出:

“[30-62] The way in which the accused has conducted himself since he committed the offence may sometimes affect sentence. If there is ‘clear evidence of rehabilitation’ this may have relevance: FGC v Western Australia (2008)  183 A Crim R 313, 341, [2008] WASCA 47; R v Wong Hung Biu (CACC 579/1988, 9 March 1989, unreported)…

[30-63] A discount, however, is by no means a given, as where the offence involves a serious sexual assault…Absent a ‘character change or moral conversion’, the mere absence of criminality by an accused over the years since the offence may not avail him: HKSAR v Yasmin [2017] HKCU 3086 (CACC 360/2016, 1 December 2017, unreported). Something more substantial will normally be required.

[30-64] In R v Tutty [1998] 3 NZLR 165, 168, Thomas J said:

“……He may have faced up to and acknowledged his problem, demonstrated genuine remorse, obtained counselling or treatment where necessary, or in some other way sought to reform himself and atone for his earlier misdeeds……He may have made amends in many ways and be able to show that he has led an exemplary life since his early offending…… While in such circumstances the need for deterrence in the case of the offender him or herself may have diminished or disappeared altogether, the need for a sentence which will serve as a general deterrent to such offending remains. So, too, the need for a sentence to mark society’s denunciation and abhorrence of such offending is unaffected.”

92.本案中的所謂更新改過,只不過是各被告人繼續其原有的生活模式。可是本案是理大事件的一部分,判刑必須反映事件的嚴重性,以收阻嚇作用。

年齡

93.本席同意被告人的年齡(年輕或年邁)是判刑的考慮因素: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and ors (2018)  21 HKCFAR 35, [2018] HKCFA 4。可是,面對嚴重控罪時,年齡可能變成微不足道。Sentencing in Hong Kong (10th edition) 的作者指出:

“[30-25] Youth notwithstanding, the court must keep in mind the classical principles of sentencing which, apart from rehabilitation, include retribution, deterrence and prevention: Attorney General v Fong Ming Yuen [1989] 1 HKC 327, [1989] 2 HKLR 176, 180. The interests of the community as a whole must also be considered: Attorney General v Law Ying Cheung [1981] HKC 161, 163. This means, for example, that the youth of the accused who commits a serious robbery will count for little: R v Chung Man-kit [1990] 1 HKC 87, 89. Like considerations apply to the young offender who traffics in a dangerous drug: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 Fei-tat [2002] 4 HKC 59, 64…In HKSAR v Bayanmunkh [2012] 2 HKC 233, 238, McWalters J said the courts were at pains ‘to make it clear that no special consideration will be accorded to the young, the aged, the ill or disadvantaged or the financially impoverished who are recruited to become drug couriers’.

[30-26] In Re Applications for Review of Sentences [1972] HKLR 370, 417, it was explained that: ‘The personality, youth or personal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der may pale into insignificance because of the magnitude or prevalence of the offence in question’. If serious crimes are committed by young persons, they cannot expect to turn their age to their advantage upon conviction. The courts, instead, must be prepared to ‘steel themselves, unless there are particularly powerful and peculiar country reasons attaching to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der and his involvement in the offence, to the imposition of substantial prison terms’: HKSAR v Law Ka-kit and Ors [2003] 2 HKC 178, 187.”

94.大律師指案發時 D5 和 D8 極度年輕,要求法庭先考慮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以當時的情況,就算是年輕也會知悉是嚴重的違法行為,兩名被告人的年齡變得微不足道。勞教中心的刑期只有數月;雖然教導所最高的刑期為3年,但一般而言,刑期只是一年多。因此判處勞教中心或教導所是明顯不足以反映本案的罪責。

95.除了承認控罪和D5及D8犯案時不足16歲之外,本案並無其他減刑因素。

刑期

96.不受爭議的是D12於訂定審期之前已表明會承認控罪。因此可獲三份一的扣減。其他的被告人則於訂定審期後才表示會承認控罪。根據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可獲百份之20至25的扣減。本席打算寬大處理,給予百份之25的扣減。

控罪5

97.D1、D2、D5、D7、D8、D10、D11及D15的刑期減為54個月監禁。D9的刑期減為58.5個月監禁。D12的刑期減為48個月監禁;D14的刑期減為63個月監禁。考慮到D5及D8的年齡,本席酌情扣減4個月監禁。另外,考慮到各被告人參與義務工作及/或運動的貢獻,再酌情減刑2個月。即就控罪5,各被告的刑期為:

D1 52個月監禁

D2 52個月監禁

D5 48個月監禁

D7 52個月監禁

D8 48個月監禁

D9 56.5個月監禁

D10 52個月監禁

D11 52個月監禁

D12 46個月監禁

D14 61個月監禁

D15 52個月監禁

控罪2

98.D9於訂定審期後表示會承認控罪,可獲百份之20至25扣減。經百份之25扣減後,該控罪的刑期減為4.5個月監禁。本席已於控罪5的量刑時考慮了D9無牌管有無線電器材,因此下令控罪2的刑期與控罪5同期執行,即D9的總刑期為56.5個月監禁。

控罪3

99.D14於訂定審期後表示會承認控罪,可獲百份之20至25扣減。經百份之25扣減後,該控罪的刑期減為63個月監禁。考慮到D14參與義務工作及運動的貢獻,酌情減刑2個月。本席已於控罪5的量刑時考慮了D14管有汽油彈及製造汽油彈的物品,因此下令控罪3的刑期與控罪5同期執行,即D14的總刑期為61個月監禁。

(謝沈智慧)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