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瑞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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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十一名被告人,現在只處理其中一名,即D10的判刑。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187/2021[2023] HKDC 25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Feb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87及1112/2021(合併)

[2023] HKDC 2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87及11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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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瑞蓮 (第十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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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2023年2月17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劉卓賢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方漢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伯仲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被告人
控罪:   [3] 串謀偷竊(Conspiracy to ste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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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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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共有十一名被告人,現在只處理其中一名,即D10的判刑。

2.D10原被控共兩項控罪(控罪一及三),均為串謀偷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3.D10否認相關控罪,但經審訊後,被本席裁定控罪一罪名不成立,但控罪三罪名成立。

4.在聽取辯方申請及經考慮後,本席同意先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故押後判刑至今天。有關控罪三的案情,本席已於裁決理由中詳述,簡單來說,控罪三指D10案發時作為侍應,和其他被告人及身分不詳的人(亦是同一公司的職員),一同串謀從該公司,即佳偉餐飲有限公司的將軍澳拉麵店收銀機內偷竊屬於公司的現金。控罪中的串謀為期約三個多月,從2018年8月12日至11月29日,即各涉案人士被拘捕為止。串謀期間,各涉案人包括D10,以他們暗號稱為「做功課」的方法,即針對D10而言,主要是在顧客沒有使用,但向公司訛稱顧客曾使用現金券的方法,從而偷取該些現金券的總面額。

5.證供顯示,在該控罪三的串謀中牽涉的三個多月內,他們共偷取了約港幣60,000元,而D10主要是協助案中其中一名主謀D2,亦即PW2,亦即關鍵時段為將軍澳店的主管。在PW2放假時,D10使用上述現金券的作弊方法,並在收工埋數時安排,好讓PW2在之後偷取收銀機內的現金。

6.呈堂的證供,除了PW2的證供外,還有PW2和D10的WhatsApp紀錄(P77),證明了D10曾在2018年9月17日至11月2日期間,共六日,協助PW2「做功課」(即以現金券方法偷錢)和埋數。根據PW2的證供,他曾給予D10 1,000元現金利益。

D10的背景

7.D10於1991年7月出生,現年31歲,高中程度,未婚,之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8.代表D10的方大律師呈交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就法律原則方面,辯方提交了終審法院案例,律政司司長 訴 黃之鋒及其他人 [2018] 21 HKCFAR 35。終審法院在判詞第122段確認,之前上訴法庭在同案的判詞中第147段,關於判社會服務令時,被告人是否有悔意的分析,本席之後會再詳述。

9.就D10的背景,辯方補充,D10於2009年畢業,學歷至中五程度,家中有一父一母及一弟。D10與家人同住,父親現年64歲,已退休,身體多病,因心臟病做手術後便行動不便,需要D10和弟弟照顧。母親現年55歲,是一間泰式餐廳廚師。弟弟現年30歲,是一名餐廳侍應。

10.D10之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1.D10畢業後曾在美容店做學徒,之後做過酒店接待員約兩年和做了幾個月公司文員,後來於2017年8月1日到案中餐廳做侍應,直到2018年12月5日。之後於2020年,D10開始受僱於另一間餐飲公司,職位是副店長,負責兩間分店,月薪19,000元。

12.辯方求情指,D10現對干犯了控罪三深感悔意,她之前有良好背景。現呈上三封求情信,分別是來自母親的好友、D10的前僱主和D10的好友,他們替D10求情,希望法庭從輕發落。

13.辯方亦提到D10案發時只有26歲,投入社會工作不久,亦是餐飲業的第一份工作,受過今次教訓後,她已明白當中的嚴重性,現在她對從事餐飲業工作有很大警惕作用,不可參與任何違規違法的行為,將來再犯事的機會極微。

14.D10在控罪三的角色被動,最終究竟PW2(即案中D2)偷了幾多錢都無從得知。D10只參與了兩個月,而得到的利益只是1,000元。D10願意依從任何社會服務令的建議,而懇請法庭以此為本案的判刑。

判刑

15.一般涉及盜竊的案件並無特定的量刑指引,但由於本案涉及違反誠信,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eung Mei Kiu [2006] 4 HKLRD 77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訂下,如涉及金額為$250,000或以下,可判監禁兩年或以下。當然,正如吳國榮案,案中判詞第22段所說「上述量刑指引並非『緊身衣』,一成不變。在盜竊案或同類案件,每宗案件都有可能有個別的減刑或加重罪責的因素,最終判刑亦必須反映該些因素。」

16.首先,作為紀錄,本案的同案被告人D4、D6、D7及D8,四名與D10在案中角色類似的被告人亦是被控相同或相類似的盜竊罪(即控罪一至三或其中部分),唯一分別是他們均認罪而毋須審訊,而他們全部被本席判以社會服務令刑罰。

17.控罪三涉及的金額為港幣約60,000元,遠比上述量刑指引中最低的$250,000級別為低,而且本案犯案手法不算複雜,亦無涉及精心策劃。簡單來說,只是各被告人並不依從公司規定在收銀的系統作準確紀錄,而以上述,例如現金券或口頭方式、或其他不實方式下單,從而在客人光顧付款後中飽私囊,是俗稱「穿櫃桶底」的盜竊行為。

18.D10和上述的D4、D6、D7、D8一樣,均是低參與度的串謀者,他們只是配合其他主謀,從而獲取數千元,D10只有1,000元的收益。D10亦只是基本上在D2(即PW2)放假時,主要是上述的六天內才積極參與案中的串謀偷竊行為。本席認為本案整體案情上不算特別嚴重,而D10和這幾名被告人的罪責是案中最低的一類。D10現在牽涉的控罪三亦相對較為輕微,因其串謀只涉及三個多月,遠比控罪一的一年為短。

19.D10在案發前有正當工作,之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今次可算是單一事件,D10亦和各人一樣,事後已從涉案公司離職,各人從事不同工作,亦為各自的家庭經濟支柱,重犯機會甚微。

20.除了上述的求情理由,例如案情相對不算特別嚴重,D10罪責偏輕、有良好背景等等,本案還有一個有力的求情因素,就是D10和其他被告人一樣於2018年11月29日被捕後一直獲保釋,至今已超過四年。因此,D10和其他人基本上已另覓工作及重過新生活。雖然各辯方沒有投訴,而本席亦不認為案中廉署或控方有任何不當的延誤,但這長達四年的所謂「延誤」,主要是因為案中涉及多名被告人及多項控罪,而且其中有一個主要角色D11於後期,即2021年年尾,才因為有其他證供指控而被起訴,導致兩宗案件合併,加上有部分被告人向廉署提供協助,令原本於2022年年頭的審訊擱置,更不用說,過去三年來,香港受疫情關係影響,對所有(特別是如本案般涉及多人)的案件在排期上的影響。種種原因,導致本案在相隔四年後才判刑。毫無疑問,在整個過程中,D10並沒有任何行為導致任何延誤,故不應有任何責任。另一方面,亦顯而易見,D10和其他被告人一樣,如上述,已重投工作,重新生活。

21.在這「延誤」的議題上,本席考慮了上訴庭在HKSAR v Chiu Chi Wing CACC 243/2012,當中考慮了西澳上訴庭在Scook v The Queen所訂下的法律原則,見Chiu Chi Wing案判詞第37段。本席在此不打算逐一列出所有七個相關因素,最重要而與本案有關的是延誤本身不是求情因素,但可引致其他求情因素的出現,例如被告人期間已改過自新或有其他對他有利的情況出現,相同或類似的論點在另一個上訴庭的刑期覆核案件中亦有被強調,即由於「延誤」,令被告人有機會重拾新生,如覓得穩定工作和賺取金錢賠償事主[見SJ v Hui Siu Man [1999] 2 HKLRD 236 241(I)至(J)段]。

22.當然,本席沒有忘記D10和其他,如D4、D6、D7及D8有一明顯不同之處,就是D10不如其他人認罪,而是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定罪。如果D10認罪,毫無疑問,他應和上述的被告人一樣被判社會服務令刑罰,但現在他在審訊後被定罪,本席便須要進一步考慮。

23.有關的法律原則可見於正如本席之前引述的黃之鋒案,在上訴法庭,即 [2017] 5 HKC 116的判詞第146段,上訴庭重申,法庭一直認為真誠悔意是接受社會服務令的先決條件。而第147段,上訴庭解釋「真誠悔意是指犯罪者接受他是犯了罪,並對他所干犯的罪行和其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後果表達歉意」,其中提到一些考慮,特別提到「法庭雖然不會單單因為他(被告人)曾抗辯,便必然否定他有悔意的說法,但法庭亦不會輕易接納他對其所作所為真心後悔」。換句話說,通常有真誠悔意的人都會認罪,但不認罪而抗辯的被告人不一定沒有悔意,不一定不能判以社會服務令,但須要法庭小心考慮當中有否表現悔意的情況。之後,終審法院亦在同案 [2018] 21 HKCFAR 35的判詞第122段確認了上述上訴法庭重申的原則。而且最後,在考慮和應用後改判原本在審訊中不認罪,而最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的部分被告人社會服務令。

24.本席就D10現在有否「真誠悔意」這議題上有小心考慮,特別是辯方的求情陳詞和感化官的報告,前者內容,本席已在之前引述。至於後者,感化官紀錄,D10表示她不認罪,因為她無意圖加入D2去偷公司錢,但她後悔當她覺得被指示的並非正當做法時,沒有找出問題並拒絕D2的指示。她亦後悔曾收受D2金錢。她表示她對在本案中的所作所為有悔意,希望有機會做社會服務代替監禁,好使她繼續她的生活和對社會作出貢獻,以補償她的過錯。

25.今天在本席面前有關D10社會服務令報告對她有正面評價,而且認為她適合做80至120小時的社會服務工作。而D10辯方代表大律師亦於今天庭上確認,D10願意並希望法庭採納上述感化官在社會服務令上的建議。

26.本席在細心考慮過所有情況後,接受D10經她的大律師和向感化官表達的說法,認為她對自己的作為有真誠悔意,再考慮到上述相對輕微的控罪及案情,而D10在短時期的低程度參與和只曾接受1,000元的利益,本席認為對D10最適合的判刑是社會服務令。因此,本席判D10 120小時社會服務令作為控罪三的刑罰。

( 李俊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