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靖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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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35/2022 [2024] HKDC 8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3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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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三被告人在我席前承認一項暴動罪。本案原本還有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她們跟第三被告人一樣,面對一項暴動罪。但是,經過審訊後,本席裁定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二人面對的暴動罪均罪名不成立。因此,現在本席要處理的,便只有第三被告人的判刑問題。 2.控方案情指,於2019年11月12日早上7時左右,第三被告人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在沙田大老山隧道的收費廣場那裡參與暴動[1]。 3.由於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經過審訊後已被判無罪,因此,她們二人不被視為該些身份不詳的人士的一份子。而且,雖然第三被告人承認的「再經修訂案情撮要」指,當日的早上7時正,有一群大約30至40名黑衣人士闖入收費廣場[2],但是,控方在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審訊時所播放的閉路電視片段卻顯示,那一群闖入收費廣場的黑衣人的數目,極其量只有十多人,不超過二十人[3]。 4.地理而言,恒生大學的校舍和學生宿舍,就在大老山隧道收費廣場的隔鄰。 5.大老山隧道共有兩個行車方向,即南行和北行的行車線。每條行車線旁都有一個附有編號的收費亭。這次暴動影響和波及的範圍,大概由7號收費亭和行車線開始,一直橫向延伸至最接近恒生大學那邊的14號收費亭和行車線。 6.控方擬備的案情撮要提及了一些案件的背景資訊,包括:
7.本席認為,控方就着剛才所列出的第 (i) 至 (iii) 項事情提供資料,實屬無可厚非。然而,就着第 (iv) 和 (v) 項事情而言,本席恐怕,案中沒有任何證據指證,第三被告人跟前一日發生的「黎明行動」有關,又或跟2019年11月12日早上6時35分於大老山隧道行政大樓外發生的事情有關。本席認為,最為可靠的證據,便是控方呈上的閉路電視片段所顯示的實況。本席留意,事實上,於2019年11月12日早上7時左右,大老山隧道收費廣場才有第三被告人出現的踪影。 8.故此,本席下面的案情撮要,只集中陳述2019年11月12日當天早上7時後發生的事情(下稱 “當日”)。 9.於當日早上7時左右,一群為數十多至二十人的人士,從連接大老山隧道收費廣場和恒生大學的行人天橋那裡湧出,並且闖進收費廣場和行車通道。該批人士大多數都身穿黑衣、黑褲;當中也有人戴上口罩及/或帽子(本席下面稱該批人士為“黑衣人”)。 10.那一批黑衣人闖進收費廣場後,有人在那裡做出破壞收費亭設施、堵塞行車通道和癱瘓沙田駛出九龍的交通的行為。 11.說得具體一點,那批黑衣人當中,有人:
12.因為該些黑衣人的該等行為,有收費亭職員,包括案中的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感到驚慌;他們被迫要,或接獲上級指示,須關閉和離開收費亭。收費亭不能如常運作,交通受到影響。 13.上述情況維持了大概兩分鐘,因為,該批黑衣人士出現後不久,大老山隧道管理公司便報了警。而首批防暴警察,包括控方第四和第五證人,在接報的短時間內便已經乘坐衝鋒車由彩虹那裡疾馳到大老山隧道收費廣場。 14.當控方第四和第五證人乘坐的警車抵達收費廣場後,他們二人便已對出現在收費廣場上面的黑衣人作出觀察。 15.他們看見,該批黑衣人當時全部都在10至14號收費亭前面,而且,黑衣人當中,有人向其他黑衣人揮手示意。示意過後,所有黑衣人全部都向着通往恒生大學的行人天橋那方向逃跑,亦即,位於14號收費亭附近的一條行人天橋。 16.就控方第四和第五證人所見,該批黑衣人,全部都跑向該行人天橋的樓梯,然後跑上樓梯,走到行人天橋上面,再沿着行人天橋跑到恒生大學校園範圍。 17.根據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以及閉路電視片段所展現,當控方第四和第五證人還未下車展開追捕前,第三被告人曾經聯同其他黑衣人出現在10號收費亭附近[4]。 18.接着,第三被告人便聯同其他黑衣人,一起逃向剛才所述的行人天橋樓梯。當第三被告人行向該樓梯時,第三被告人的身後,有最少4名黑衣人。 19.當時第三被告人除了身穿黑色上衣和黑色褲外,她還頭戴黑色帽子,和面戴黑色口罩。 20.見狀,控方第四和第五證人便展開追捕。追捕黑衣人期間,他們曾經表明警察身份,不時警告黑衣人停步,可是,黑衣人沒有理會,繼續逃跑。 21.當控方第四和第五證人跑上行人天橋的樓梯時,他們聽到,第三被告人向其他黑衣人大叫「救我」,而隨即,有人從行人天橋上面一處掟下石頭,但是石頭未有擊中任何人。 22.第三被告人一直沿着行人天橋跑向恒生大學校園範圍。她落了行人天橋後,便沿着行善里小徑往前跑。跑到小徑的盡頭,即一個分叉處,她便轉左沿行善里馬路的落斜方向跑去。她逃跑的方向,是教學大樓所在位置。 23.第三被告人逃跑的時候,控方第四和第五證人一直都在後面追着。 24.當第三被告人逃到利國偉學術樓D座外面時,控方第四證人成功抓到第三被告人的外衣,第三被告人因此跌倒。控方第四證人成功將第三被告人制服在地上,但是,第三被告人不斷掙扎和腳踢控方第四證人。 25.期間,有一些黑衣人折返,看來是試圖營救第三被告人,但是不成功。 26.及後,陸續有其他警員跑至第三被告人被制服的地方,其他黑衣人也便散去和逃遁。 27.第三被告人被控方第四證人拘捕。 28.事件中,大老山隧道收費廣場的收費亭有若干設施受損壞,包括:8號收費亭的閉路電視系統;12號收費亭的冷氣機和收費控制器;及13號收費亭閉路電視系統和自動收費系統機械零件。 29.這些損壞設施的維修費用約為港幣31,440元。 30.第三被告人於2000年11月在香港出生。案發時19歲,判刑時23歲。 31.她在干犯本案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32.第三被告人是家中獨女,與父母一同居住屯門。 33.她於2019年9月入讀恒生大學工商管理學系,犯案時是一年級學生。她被捕後,及至本案聽取答辯前,一直都獲准保釋。在那期間,第三被告人仍然能夠順利完成其大學學業,獲頒工商管理學士學位。 34.也即是說,第三被告人的大學課程,差不多整個部份,都是在本案的籠罩下完成。在大學生涯的四年間,第三被告人經歷了被捕、被落案起訴和多次聆訊。正如辯方陳詞時指出,第三被告人和她的家人,在第三被告人答辯前,一直都擔憂着案件的最終判決結果。第三被告人是在承受着該股壓力的情況下,努力完成了她的大學學位課程。第三被告人沒有因為本案而自暴自棄,放棄自己和學業。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有此能耐和韌力,實屬難能可貴。 35.辯方替第三被告人呈上了九封求情信。該些求情信,分別由第三被告人、她的父母、二姑媽、表姐、中學副校長和幾位老師撰寫。第三被告人本人,便撰寫了兩封。 36.第三被告人撰寫的兩封信,內容詳盡。她在信中道出了她由被捕起至今的感受和體驗。她表示,她愧對父母、家人、長輩、老師和朋友。她知道,她就只是因為一時的衝動,干犯了這麼嚴重的罪行,便要令關心她的家人和朋友持續地擔憂。她說她一直都自責,但是,家人沒有說過半句責備的說話,卻反過來安慰她。第三被告人也因此領會到家人對她的厚愛。 37.雖然第三被告人沒有機會跟本席直接對話,但是,本席閱讀過第三被告人的兩封求情信後得到的印象是,第三被告人態度誠懇,而且深深表現出悔意。 38.本席信納,在過去四年的日子,第三被告人已經真誠地為自己的過錯作出深刻的反省。本席深信,第三被告人重犯的機會非常低。 39.在此,本席也順帶一提,本席宣讀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裁決當天,代表第三被告人的陳大律師也有列席法庭。本席在該裁決中曾就大老山隧道收費廣場的閉路電視片段作出分析。當中,本席曾提及,片段清晰捕捉第三被告人的踪影。 40.當陳大律師聽罷本席的分析後,陳大律師表示,她要再就此一點多花時間研究和索取指示,理由是,她和第三被告人都不太為意,又或不太肯定,原來第三被告人曾被攝入鏡頭,因為,控方擬備的案情撮要似乎沒有提及這項重要的證據。 41.姑勿論如何,本席想藉此帶出一點:似乎第三被告人不是純粹因為針對她的證據非常之強,在無可選擇的情況下(即無任何抗辯空間的情況下),才決定認罪。這似乎更加印證了,第三被告人是出於真誠悔疚而去認罪的。 42.陳大律師陳詞,以下數項事情,都有助第三被告人的求情:
43.本席悉數接納陳大律師的求情陳詞。本席唯一想指出的,便是第三被告人在收費廣場出現的時間,可能不止兩分鐘。但是,無論如何,根據閉路電視片段,黑衣人出現和逗留在收費廣場的時間,只有數分鐘,充其量不超過四、五分鐘。而本席也認為,究竟第三被告人曾在收費廣場那裡出現和逗留了兩分鐘,抑或五分鐘,對於法庭如何評估她的罪責,沒有關鍵性的影響。 44.現在距離第三被告人被捕當天,已有超過四年的時間。本席理解和接納,對於第三被告人、她的家人和朋友來說,這段等候時間絕對是一種煎熬。 45.暴動罪是嚴重罪行,一般來說,一名經過審訊後被定罪的被告人,量刑基準為4至5年即時監禁。 46.此外,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CACC 164/2018; [2020] 4 HKLRD 428列出了,原審法官就着暴動罪量刑時,該當考慮的一系列、最少12項因素。由於篇幅所限,本席不打算在此複述該些因素。如有需要,請參照判詞第79段。 47.陳詞時,陳大律師援引案例 律政司司長 訴 梁子揚及另四人 ,CAAR 1/2023 涉及的案情來跟本案的案情加以比對,要求本席以 梁子揚 案的判刑作一個參考,然後加以適度的調整,對第三被告人予以輕判。 48.梁子揚 案關乎發生於2019年11月11日至18日期間的理工大學暴動。該暴動發生期間,有配備汽油彈、弓箭和其他物品的示威者破壞理工大學校園設施、癱瘓海底隧道行車通道,及跟警方對峙。其情節和嚴重程度,即使不屬於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級別,也應屬於較為嚴重的一個級別。 49.上訴庭在其判詞中強調,原審法官量刑時,應該緊記該暴動案的案發背景(context),而不應該過份着眼於某一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理由,從而實則上,又或給人一個觀感,原審法官將被告人抽離於整個暴動案的背景。因此,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納的兩年量刑基準,實在太低。 50.上訴庭認為,考慮到理大暴動案的背景,無論如何,量刑基準也不應少於三年監禁。 51.本席已經充份考慮過本暴動案的背景和案情。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兩年半的即時監禁。 52.第三被告人適時認罪,可以獲得全數的三份一認罪扣減,她的刑期先下調至20個月監禁。 53.另外,考慮到第三被告人的真誠悔意和案件在過去數年間對她造成的壓力,本席再酌情給予她3個月的刑期扣減。 54.因此,就着第三被告人承認的一項暴動罪,本席判處第三被告人17個月的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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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智堅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贊琦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健君及另二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智杰及另七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頌堯及另三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啟泰及另七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英傑及另十六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貴鴻及另十人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535/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