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温浚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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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經修訂控罪書共有5名被告人及36項控罪,溫浚銘(下稱 “ 被告人 ”)為第三被告人,他獨自面對3項控罪;第十三及二十一項控罪,均為 “欺詐”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20年8月21日以YAU CHOK LAM此虛假身份在創興銀行取得1張信用卡及於同年9月7日以同樣方法在東亞銀行取得2張信用卡;第三十六項控罪,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23年2月9日,身為獲准保釋的人,無合理理由而沒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被告人於本席前承認上述3項控罪。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685/2021[2024] HKDC 65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Ap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85/2021

[2024] HKDC 6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6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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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温浚銘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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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
日期:  2024年4月24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雋文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淑蓮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約翰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3] 、[21] 欺詐罪 (Fraud)
  [36]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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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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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經修訂控罪書共有5名被告人及36項控罪,溫浚銘(下稱 “被告人”)為第三被告人,他獨自面對3項控罪;第十三及二十一項控罪,均為 “欺詐”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20年8月21日以YAU CHOK LAM此虛假身份在創興銀行取得1張信用卡及於同年9月7日以同樣方法在東亞銀行取得2張信用卡;第三十六項控罪,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23年2月9日,身為獲准保釋的人,無合理理由而沒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被告人於本席前承認上述3項控罪。

2.本案第二及第四被告人已於2022年4月由另一位區域法院法官判刑,第一及第五被告人亦已於2023年1月再由另一位區域法院法官判刑。處理被告人的判刑時本席亦有參考上述兩位法官的判辭。

案情

3.被告人承認的經修訂案情撮要顯示,姚晉龍(即控罪書中第一被告人,下稱“”)於2020年7月及8月,使用邱竹林先生(下稱 “”) 的個人資料(即英文名YAU CHOK LAM,身份證號碼,出生日期及職業等)及偽造文件,在沒有邱授權下,向3間銀行成功申請共5張信用卡,其中包括創興銀行1張及東亞銀行2張信用卡。警方發現姚的手提電話內WhatsApp訊息中,有與其他人談及以邱名義申請及領取信用卡,包括邱的個人資料及1張載有其身份證號碼的偽造香港身份證相片。

4.警方於2020年9月7日進行秘密監視行動,發現姚駕駛車輛接載陳志忠(即控罪書中第二被告人,下稱“”)往中環,與被告人匯合。其後陳與被告人到達東亞銀行總行,被告人獨自進入而陳則在外面等候。被告人離開東亞銀行總行,到附近電車站交了一些文件給陳。其後調查顯示被告人於當日到東亞銀行總行,向銀行職員出示2封領取信用卡通知書及1張邱的香港身份證。職員核對資料後把2張東亞銀行發給邱的信用卡交給被告人,被告人於通知書確認回條上簽收。銀行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領取信用卡的情況。

5.警方進一步調查,發現被告人於2020年8月21日亦曾到新界上水創興銀行分行,向銀行職員出示1封信用卡領取信及1張邱的香港身份證。銀行職員核對資料後把1張發給邱的信用卡交給被告人,被告人亦於確認回條上簽署。該銀行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領取信用卡情況。

6.被告人於2020年9月28日被拘捕,姚及陳亦於同日被拘捕。警方於姚身上搜獲1張載有邱個人資料的偽造香港身份證。

7.法庭紀錄顯示,被告人就本案面對的控罪於2022年12月28日於區域法院聆訊,並押後至2023年2月9日上午9時30分提訊,期間被告人獲法庭批准繼續保釋。於2023年2月9日,被告人沒有遵從保釋條件出席聆訊,法庭發出拘捕令。

8.於2023年7月9日,被告人就另1宗“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被拘捕時,再次就本案被拘捕。警誡下,被告人表示他的情緒受母親於2018年去世及狗隻於2023年初去世所影響,因此他於2023年2月9日躲在家中。

被告人背景

9.被告人現年47歲, 1976年11月27日香港出生。他曾接受至中二教育,被捕時報稱為模型師傅。他未婚,獨居於將軍澳。他1993年開始犯事,共有8次共11項刑事紀錄,包括爆竊、黑社會、行劫及販運危險藥物等罪行,其中4次涉及與不誠實有關的罪行。他於2015年2月就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監6年8個月,於2018年3月29日刑滿獲䆁。他最後一次刑事紀錄為“刑事毁壞”罪,於2021年5月14日被判罰款。此紀錄發生於本案之後,本席不予考慮。

求情

10.代表被告人的馬大律師求情,指被告人母親於2018年下旬因家庭問題自殺身亡。她生前為虔誠佛教徒,她過身後被告人亦皈依佛門。經歷了喪母之痛開始,被告人情緒變得越來越不穩定。他於2019年初開始,從事模型製作及代工工作,開設了自己的模型代工工場,希望以工作來撫平對失去母親的傷痛。他月入大概港幣$12,000,收入微薄且不固定,所以有時連基本生活開支也應付不來,便向朋友借貸過活,欠款不斷累積,被告人沒法清還,最終犯下本案。馬大律師指被告人獲得涉案的信用卡之後,隨即交予指使他的人,被告人從來沒有使用該些信用卡,除了獲得領取信用卡的報酬外,沒有從消費該些信用卡而獲益。

11.就第三十六項控罪而言,馬大律師重申被告人警誡下的陳述,指當時被告人就喪母之痛,情緒仍未恢復,同時一直陪伴他的2隻寵物狗之1亦剛剛過世。在雙重打擊之下,被告人害怕面對世界,所以躲藏起來,沒有歸押。

12.馬大律師呈上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表示被告人承諾不再犯法,改過自新。他現有1位感情要好的女友,希望能盡早離開監獄,繼續他的興趣模型加工工作,與女友一起過新生活。馬大律師指其女友剛因病需要入院治療,令被告人更憂心,希望盡早出獄照顧她及寵物狗。馬大律師亦呈上1封由被告人顧客撰寫的求情信,支持被告人。

13.就量刑方面,馬大律師引用R v Chan Sui To & Anor [1]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ven(林思聰)[2]。馬大律師指本案兩項控罪,涉及共3張信用卡,被告人的角色只是1名“跑腿”,亦沒有證據顯示牽涉國際性的元素。馬大律師指本案案情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份參與盜用邱的個人資料,或以邱的個人資料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或製作該些信用卡領取信或身份證明文件,被告人的角色簡單。馬大律師接受一般簡單小規模涉及信用卡的欺詐案,量刑起點為3年或以下。被告人於區域法院獲得法律援助署指派律師後,於首個有律師代表的提訊日便表示會承認控罪,懇請法庭給予被告人全數三份一扣減。考慮到被告人參與的程度,馬大律師要求法庭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並要求法庭考慮到整體量刑,3項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

量刑

14.本案涉及有關信用卡詐騙行為,上訴法院於Chan Sui To 一案中,列出相關的判刑原則及指引,該些原則及指引亦適用於本案,當中提到量刑時法官需要考慮的因素[3],包括:—

(a)  有關集團的規模,例如是否涉及大量的金錢、大量的人數及虛假信用卡的數量;

(b)  案中的計劃是否嚴謹抑或簡單,有否涉及高度的技術及其程度為何;

(c)  有否國際性的元素;

(d)  有關的被告人是否擔當一個主導的角色,例如經營一個集團,處理實際製作,安排使用虛假的信用卡,抑或只是一個部件,例如跑腿或管有者;及

(e)  被告人是否認罪。

15.Lam See Chung Stephen林思聰一案,上訴法院確認即使涉及小規模、少量使用的虛假信用卡,量刑基準應為3年監禁或以下,上訴庭亦指出,刑罰需要有阻嚇性,為的是保障信用卡制度的完整性,最重要的考慮是在信用卡詐騙案裡可能導致有機會造成的損失(potential for losses),而非單單是實際損失[4]

16.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顯示本案涉及最少3名犯罪者,更使用虛假身份證及其他資料而獲取信用卡。但本席接納馬大律師的陳詞,涉及信用卡的數量不多,不牽涉國際性元素,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除負責以假身份及文件到銀行取得信用卡外,有參與其他相關罪行,本席接納他只是1名“跑腿”。話雖如此,被告人這個角色為重要的一環,沒有這個角色,可能犯罪集團就不能取得該等信用卡,作進一步犯罪用途。

17.綜合所有相關因素及量刑原則,就第十三及二十一項控罪,本席以3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上訴法院於HKSAR v Lo Kam Fai [5]一案中指出,被告人於聆訊過程之中,於無合理理由之下而沒有歸押,就算於被再拘捕後即時認罪,亦不應被視為適時認罪,不能獲得全數三份一扣減,應只能獲得20%至25%扣減。所以就上述每項控罪,就被告人的認罪本席會扣減7個月,每項控罪判刑26個月。兩項控罪發生於不同時間及地點,刑期理應分期執行。考慮過整體刑期原則,第二十一項控罪其中6個月分期執行,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32個月。

18.就第三十六項控罪,本席以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獲三份一扣減,判刑4個月。上訴庭於同一案例中指出,此控罪的刑期應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考慮過整體刑期原則,本席認為此項控罪的刑期應該分期執行。

19.就被告人承認的3項控罪,判刑如下:

第十三項控罪: 26個月

第二十一項控罪: 26個月,其中6個月分期執行

第三十六項控罪: 4個月,分期執行

總刑期36個月

( 鍾偉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1996] 2 HKCLR 128

[2]  [2013] 5 HKLRD 242

[3]  如上,第131頁F- I判辭第13段

[4]  如上,第251-252頁判辭第38至40段

[5]  [2016] 2 HKLRD 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