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宗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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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件共5名被告人。由於不同理由個別被告人不能在原本訂定日期一起出庭應訊,案件需分開數天處理。本判刑理由書只處理第2和第4被告人(D2和D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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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85/2021 [2022] HKDC 3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68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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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件共5名被告人。由於不同理由個別被告人不能在原本訂定日期一起出庭應訊,案件需分開數天處理。本判刑理由書只處理第2和第4被告人(D2和D4)。 2.D2和D4分別面對以下控罪:—
3.D2在2022年4月25日承認及同意有關案情撮述後被裁定控罪4、7、26、27及32罪名成立 。控方同意將餘下的控罪25和28留檔,必須得到法庭批准才可進一步處理。 4.D4在同日承認及同意有關案情撮述後被裁定控罪1、2及5罪名成立。控方同意控罪3留檔,必須得到法庭批准才可進一步處理。 案情撮述 5.這是一宗牽涉不同信用卡被盜用的案件。信用卡持有人被別人在他不知情下以他名義報失或申請信用卡。歹徒到持有人通訊地址大廈的信箱盜取銀行寄出的替補卡或新卡後到商店購物。 事件一:周先生的美國運通信用卡(控罪1和2) 6.美國運通(香港)在2020年5月21日接獲信用卡號碼3793-877549-51006的報失通知,於3天後將替補新卡寄到銀行檔案內信用卡持有人周先生在順利邨利明樓的通信地址。該報失通知並非由周先生作出。 7.利明樓閉路電視系統拍攝到D4在6天後的2020年5月27日1152時左右進入大廈升降機大堂,從周先生的信箱中偷取載有替補卡的信件後離開。(控罪1) 8.穿著同一身衣服的D4在同日下午1247時進入觀塘Apple Store,閉路電視紀錄顯示他在1251時向店員出示信用卡,購買兩部共值$21,598的iPhone,之後接過一個購物袋和收據。調查後確認D4使用的就是周先生的替補信用卡。(控罪2) 事件2:鄧先生的東亞銀行信用卡(控罪4和5) 9.東亞銀行在2020年7月6日接獲號碼4384-3701-1235-9828信用卡的報失通知後將替補新卡寄到銀行檔案內信用卡持有人鄧先生在黃大仙下邨龍達樓的通信地址。該報失通知並非由鄧先生作出。 10.閉路電視系統拍攝到D2在2020年7月14日1140時左右從龍達樓地下的信箱偷取了載有以上替補信用卡的信件。(控罪4) 11.於同日1442時,又一城Apple Store閉路電視拍攝到D4在店鋪中使用該東亞銀行替補信用卡購買5部總值$53,995的iPhone。(控罪5) 事件3:D2與姚晉龍串謀盜竊學士臺張先生(控罪7) 12.2020年7月29日0837時,D2乘坐同案另一名被告人姚晉龍駕駛的私家車抵達薄扶林道學士臺,在1131時獨自進入第一座,於1138時從住戶張先生的信箱偷取一些信件,再於約11分鐘後把部份信件放回該信箱內,不久後離開大廈。 13.2020年7月31日,D2與姚晉龍會合後乘坐港鐵和計程車到達學士臺。D2獨自前往第一座,姚則在大廈外等候。 14.D2在1210時進入大廈,按保安員曾先生要求出示身分證以作紀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D2窺探及搜尋同一住戶張先生的信箱,但是沒有拿走任何物件,在1317時離開大廈。 15.D2在2020年9月29日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說他在7月29和31日是為了500元而按姚晉龍的指示前往學士臺偷信,兩次也未有偷到任何信件。(控罪7) 16.警方在調查期間得到D2與姚晉龍的電話溝通訊息,兩人曾經討論7月29、31日到學士臺盜竊的事項。警方也在D2之前乘坐的私家車上檢獲的一部手提電話中發現一些內容關於學士臺住戶張先生的電話卡報失及有關到學士臺偷信的訊息,及姚晉龍的照片及錄像。 17.根據學士臺住戶張先生說法,有人在他不知情下報失了他的電話卡。張先生在2020年8月6日收到東亞銀行寄給他一張他從來沒有申請過的信用卡。 事件4:何先生的東亞銀行信用卡(控罪26和27) 18.東亞銀行在2020年8月27日接獲信用卡號碼4384-3718-2098-0987的報失通知後將替補新卡寄到銀行檔案內紀錄的信用卡持有人何先生在新屯門中心的通信地址。該報失通知並非由何先生作出。 19.2020年9月4日,姚晉龍駕駛之前同一私家車接載D2,於下午1211時一起到達新屯門中心。兩人下車前往第3座,由姚晉龍從地下的一個信箱內偷取一些信件。 20.2020年9月8日,D2分別在1448時及1708時在新城市廣場Apple Store及豐澤使用何先生的替補新卡購買兩部和一部iPhone,共值$31,997。(控罪26及27) 21.D2在後來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聲稱他是按姚晉龍指示行事,購物後將獲得500元報酬。 事件5:冒邱先生名申請的花旗信用卡(控罪32) 22.警方調查期間發現姚晉龍曾經在一位邱先生不知情下使用他的個人資料及一些偽造文件來以邱先生名義向3間銀行申請共5張信用卡,當中包括由花旗銀行發出的6250-9120-0069-9934信用卡。警方在D2的手提電話內找到用作申請信用卡的邱先生的個人資料和花旗銀行信用卡的照片。 23.D2及姚晉龍在2020年9月27日1324時在尖沙嘴中港城使用該花旗銀行信用卡購買了一件價值$4,922的T恤。閉路電視片段顯示D2出示信用卡而姚晉龍則在交易單上簽署。(控罪32) 拘捕行動 24.警方在2020年9月28日展開拘捕行動。D2在1403時從秀茂坪前往觀塘與姚晉龍會合後一起乘坐計程車在1500時到達灣仔。姚晉龍在1510時獨自進入 駱克道88號名表廊,D2則在店外徘徊。之後兩人前往中環渡輪碼頭。 25.警員在1605時於碼頭附近快餐店外截停和拘捕D2。當時D2所坐的枱上放著事件5中邱先生名下的花旗信用卡。 刑事定罪紀錄 D2 26.D2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在2015年12月23日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被判監5年2個月。D2當時15歲。 D4 27.D4有4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一項牽涉不誠實元素,定罪日期為2013年11月,當時15歲的D4因一項盜竊罪及傷人罪被判處接受18個月感化令。然而,D4在2015年感化命令生效期間再次干犯刑事罪行,違反感化命令條件,在2015年4月13日被裁判官以勞教中心羈留令取代之前的感化令。 28.期後,D4在2015年7月9日於區域法院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監4年4個月。 29.D4後來在2020年3月19日再次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於2021年2月8日被判監2年2個月,已經服畢刑期,但因本案而一直繼續被還押了約5個多月。 30.此外,D4曾經在2020年5月25至7月23日期間沒有按區域法院法官命令出庭應訊,違反保釋條件,期間干犯本案中他所承認的3項控罪。 D2的輕判陳詞 31.D2香港出生,現年23歲9個月,教育至中學一年級程度,於2020年12月在還押期間結婚,事發前與21歲的太太和兩人1歲大的女兒同住。 32.D2在2020年5月失業之前任職廚房助手,月入約$18,000,是三口子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失業後依靠積蓄和家人協助來維生。D2於2021年成為父親,因找不到工作而不可以妥善照顧家庭,之前錯誤決定鋌而走險,犯下本案罪行。D2的一位開餐廳的親戚表示願意在被告人刑滿釋放後聘用他在廚房工作,希望可以支持被告人重回正軌。 33.D2和太太均親筆書寫求情信,前者展示悔意和對太太的感激,及承諾將來好好照顧家庭,後者告知法庭D2是一個好男友、好父親,希望法庭輕判。 34.辯方蘇大律師引用案例[1],指出雖然本案不是最簡單的信用卡騙案,但仍然只是一個小規模,不精密的簡單運作,沒有牽涉國際元素,被取得的物品總價值以同類型案件而言不高,被告人沒有類似紀錄,認為判刑起點應該為3年或以下。 35.蘇大律師也引用林思聰[2]案例,指出上訴法庭已經確認有關偽造信用卡的判刑原則及考慮因素同樣適用於盜用非偽造的信用卡,因此就偽造信用卡的一般3年判刑起點也在適當情形下適用於盜用非偽造信用卡來取得財產的罪行。蘇大律師然後引用3件區域法院案件[3]來印證類似犯罪模式的一般判刑起點為3年監禁或以下的說法。 36.蘇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命令所有控罪刑期同期執行,但公平地接受控罪27發生於不同日子,牽涉不同信用卡,法庭可能必須命令至少部份刑期分期執行。無論如何,蘇大律師指出D2被拘捕後一直與警方合作,適時認罪也節省了法庭時間和公帑,應該給予認罪扣減。 D4的輕判陳詞 37.D4現年23歲9個月,香港出生,教育至小學6年級程度。在因本案被拘捕之前以運輸和快餐店散工謀生,月入約$16,000,當中$2,000會給予家人作為家用。 38.陳大律師告知法庭D4在一個破碎家庭中長大,與生父失去聯絡,與繼父關係惡劣。被告人40歲的母親在廣告公司任職設計員。陳大律師認為D4最有力的求情因素是他適時認罪。 D4的判刑 39.本席首先處理D4的判刑。 控罪1 40.雖然D4所承認的修訂案情撮述中沒有交代D4是否事先知道周先生的信箱中有替補信用卡,但是案情撮述指閉路電視片段中見到D4只是從大堂中的一個信箱偷取了一封信件後便離開,及被告人是有預謀的走到信箱。因此,唯一合理推論是D4在進入大堂偷竊時候有清楚目標,就是要從周先生的信箱中偷取一封特定信件,而非漁網撒網式地搜刮順利邨利明樓不同信箱,看看有些甚麼東西可以盜取。 41.既然D4事前知道要從那一個信箱偷取甚麼樣的信件,唯一合理推論是他必定與向運通香港報失信用卡的人有直接或間接聯繫,不然他不會知道要從那一個信箱偷信。 42.因此,D4偷信的行為與辯方希望依賴的李智益[4]案例中上訴人意外發現公司老闆在車上留下的銀包後拿出信用卡去買東西的做法截然不同,D4的罪責明顯地較高。在李智益案中,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就上訴人盜竊信用卡採納的9個月判刑起點為合適。 43.考慮到D4控罪1中盜竊的較高罪責,本席採納12個月為判刑起點。雖然被告人有一次盜竊罪紀錄,但事隔多年,不以此為加重罪責因素。 44.被告人適時認罪,給予3分之1認罪扣減,控罪1判監8個月。 控罪2 45.D4使用由他自己在同日較早前盜取的信用卡來購買價值兩萬多元的電話。雖然D4庭上所承認的修訂案情撮要內容顯示他盜取該信用卡過程中必定曾經和其他人有聯繫,但是在使用涉案運通卡過程中單獨行事,沒有證據證明D4是受他人指使或是為了酬勞而犯案。 控罪5 46.有關控罪5方面,根據D4庭上所承認的修訂案情撮要內容第6至9段,唯一合理推論是D2在偷取了控罪5中的信用卡後直接或間接將卡交到了D4手中,然後由D4用卡來購買5部電話。因此D4干犯控罪5存在一定程度的計劃,但似乎不可以說是集團式運作,與控罪2的嚴重程度相差不遠。 控罪2和5的量刑 47.在辯方依賴的林思聰案件中,上訴人偷取在他家工作的陪月的信用卡後前後3次購買合共3部手提電話,共值$15,240。上訴法庭在考慮到上訴人是慣犯後裁定就每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的合適判刑起點應為3年6個月。鑑於該案上訴人同時就另外的案件在服刑這特別情況,上訴法庭在整體判刑原則下命令上訴人盜竊信用卡的刑期和3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48.一如以上提到,該案重點是上訴法庭確認有關偽造信用卡的判刑原則及考慮因素同樣適用於盜用非偽造的信用卡,因此就偽造信用卡的一般3年判刑起點也在適當情形下適用於盜用非偽造信用卡來取得財產的罪行。 49.考慮以上案例及本案案情後,本席就控罪2和5均採納3年為判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獲3分之1扣減後刑期為2年監禁。 整體判刑原則 50.D4在偷取信用卡的同一天自己使用該卡來買電話,兩項罪行互有關連。本席命令控罪1中的3個月刑期與控罪2的24個月刑期分期執行,餘數同期執行。控罪1、2共判監27個月。 51.至於控罪5方面,被告人在干犯控罪2後46天再次干犯同類罪行。兩項罪行牽涉不同信用卡,不同店鋪,除了均由D4干犯外沒有其他聯繫。然而,若將控罪1和2的刑期與控罪5刑期全數分期執行,刑罰將與被告人的整體罪責比例不符,更有可能對D4造成無法翻身的打擊,違反整體判刑原則。 52.退一步考慮後,本席命令控罪5中12個月刑期與控罪1、2的刑期分期執行,餘數同期執行。換句話說,D4就控罪1、2、5合共判監39個月。 53.此外,D4在另一宗案件保釋期間干犯3項控罪,是一個加重罪責因素,就此,本席命令將認罪後的刑期上調至40個月。 54.陳大律師在求情中邀請本席考慮D4因他在2020年3月19日干犯的販運危險藥物罪而在2021年2月8日被判刑,希望在整體判刑原則下將本案刑期調節,儘量輕判。 55.本席必須指出D4在本案被判刑時候已經服畢所有販毒罪的刑期,並開始因本案被羈留。 56.此外,本席留意到D4在干犯該毒品罪行後約兩個月後干犯本案的控罪1和2,再在約兩個月後干犯控罪5。再者,3項罪行均是在D4在該販毒案被批准保釋後干犯。 57.D4明顯地目無法紀,對法庭訂下的保釋條件置之不理。本席認為最終刑期必須有效阻嚇D4將來繼續干犯刑事罪行,因此行使酌情權,不因被告人在判刑前約5個多月服畢2021年被判刑的販毒罪刑期而作出進一步扣減,就本案3項控罪的最終刑期為40個月即時監禁。 D2的判刑 控罪4 58.D2從龍達樓信箱偷取鄧先生的東亞銀行信用卡時候直接針對鄧先生的信箱,唯一合理推論是D2在盜竊前已經期待會在該信箱找到銀行寄出的替補卡,也因此可以推論D2不是湊巧在搜掠過程中找到一張信用卡, 而是有計劃地前往目標大廈的目標信箱偷取信用卡,也因此可以推論他直接或間接與報失信用卡的事件有關,因而加重罪責。 59.本席採納以上處理D4控罪1偷取信用卡的考慮,因D2直接或間接與報失信用卡的人有聯繫,加重了罪責,同樣採納12個月為判刑起點,認罪後刑期為8個月。 控罪7 60.D2與另一人串謀盜竊。根據案情,D2在7月29日進入大廈後直接查看學士臺張先生的信箱,在兩日後7月31日與姚晉龍回到學士臺,D2再次進入大廈查看和搜掠張先生的信箱,但是沒有拿走任何信件。 61.根據案情撮述,唯一合理推論是D2清楚知道盜竊目標是那一個信箱和甚麼類型信件,也可以推論D2當時希望盜取銀行寄出給張先生的信用卡。 62.本席採納有關從信箱盜竊信用卡的判刑考慮,由於D2串謀另一人犯案,及必定直接或間接與報失信用卡的人有聯繫,罪責與控罪4相近,同樣以12個月為判刑起點,認罪後判監8個月。 控罪26、27及32的判刑 63.本席接受辯方蘇大律師陳詞,並採納以上有關處理牽涉盜用別人信用卡後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的判刑分析和考慮,以3年為判刑起點來處理控罪26、27及32的小規模信用卡騙案。D2適時認罪,給予3分之一扣減後每一項控罪判監24個月。 整體判刑原則 64.首先,控罪26、27發生在同一天及同一商場內,而且牽涉同一信用卡,本席命令兩項控罪刑期全數同期執行。 65.雖然本席同情被告人因失業及有年幼孩子而錯誤決定犯案,但是D2的個人背景不足以構成減刑因素。 66.在整體判刑原則下退一步考慮後,本席認為就5項控罪而言,D2認罪後總刑期應為42個月。這刑期足以懲罰D2,但也不會造成令他不可以翻身的打擊。 67.因此,本席命令控罪7的4個月刑期與控罪4的刑期分期執行,餘數同期執行,即兩項控罪共判監12個月,而這12個月刑期則與控罪26及27的24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即4項控罪共判監36個月;而控罪32的6個月與其餘控罪刑期分期執行,餘數同期執行,即最終總刑期為4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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