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嘉諾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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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D1早在2022年9月在區域法院另一法庭承認有關之五項控罪及已經被判入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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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39/2021及DCCC 681/2021 [2023] HKDC 6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33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68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併審理)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DCCC 339/2021 1.本案中有三名被告,合共面對九項控罪。 2.D1早在2022年9月在區域法院另一法庭承認有關之五項控罪及已經被判入獄。 3.是次聆訊處理第二及第三被告。 4.第三被告除了𠄘認DCCC 339/2021之控罪,同時𠄘認DCCC 386/2021的一項控罪。 5.第一及第二項控罪針對D1。 6.第三項控罪,針對D2及D3,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 7.第四、第五及第六項控罪,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針對三名被告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 8.第七項控罪,針對D1及D3,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9.第八及第九項控罪,分別指控D3及D2沒有合理因由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條例》第9L(1)及(3)條: 10.(i) D2𠄘認控罪3、4、5及9;
11.在控辯雙方同意下,本席命令把:—
留在法庭檔案,除非有法庭批准,否則不能就該兩項(a)及(b)控罪進行任何法律程序。 DCCC 339/2021之案情 12.2020年8月17日凌晨3:10至3:30,第一證人的店舖閉路電視拍攝到兩名男子入內爆竊,其中一人與D1外形相近。 13.同日早上7:30分,PW1返回店舖,發現店內的一個夾萬不見了,內有現金之外,還有涉案的信用卡,信用卡的限額為HK$60,000。 控罪三(D2)及控罪四(D2及D3) 14.同日上午8:06分,D1、D2及D3進入紅磡差館里7-11便利店(店鋪C)。 15.於8:07分,D2使用PW1的信用卡向店員購買兩張各值港幣$5,000元的iTunes卡。由於D2是熟客,店員與D2交談,期間D3站在D2背後。8:09分,三名被告離去。 控罪5(D2及D3) 16.同日8:16分,D2及D3進入紅磡馬頭圍道7-11便利店(店舖D),D1尾隨店舖收銀員。 17.於8:18分,D2及D3一同購買兩瓶飲品,D2隨即使用PW1的信用卡,購買一張HK$3,000的iTunes卡。 18.一分鐘後,三名被告人一同離開店舖。 控罪六(D3) 19.同日上午8:22分,D3進入店舖E。兩分鐘後,D3 使用PW1的信用卡購買一張HK$5,000的iTunes卡。 控罪七(D3)(交易失敗) 20.同日8:49分,D1及D3進入紅磡機利士南路的7-11便利店,並且在2分鐘後使用PW1的信用卡購買一張HK$5,000元的iTunes卡,經過多番嘗試,信用卡機還是拒絕交易。 21.D1及D3不久後離開店舖。 其他事項 22.以上的所有交易,有關店員假如知道有關被告人沒有權力使用該信用卡,不會作任何交易。 23.在有關時段,店舖內的閉路電視,拍攝了店內發生的事件。 拘捕 24.D2及D3在2020年9月7日分別在紅磡的紅茶館酒店902室及民裕街的7-11店外被捕。 25.在警誡下,D2說:—
26.在警誡錄影會面中,D2進一步解釋:—
控罪9(D2) 27.在2021年4月29日,D2首次在區域法院應訊,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10日,D2批准繼續擔保。可是在6月10日,D2沒有預期應訊,法庭發出拘捕令。 28.在2022年3月26日,D2在土瓜灣的一間賭檔內,因為在賭博場所內賭博被捕。 控罪8(D3) 29.2021年4月8日,本案移交區域法院至同年4月29日提訊,法庭批准D3保釋,可是當天D3沒有出庭,直接2021年6月30日,警方在西貢的小巴上截查D3並且拘捕D3,在警誡下,D3表示:“我知道唔按時上庭係我唔啱,對唔住。”以及記不起沒有出庭原因。 DCCC 681/2021(單獨針對一名被告,他也是DCCC 339/2021之D3) 30.PW1在2020年11月的網上平台,放售車輛。同年12月9日下午六時,PW1接到一名男子的電話,表示有意購買該車輛,晚上9:30分,PW1及其朋友PW2駕駛該車輛往深水埗汝州街與被告會面。 31.被告表示對汽車不熟悉,需要朋友的協助,因此PW2駕駛車輛往深水埗欽州街與被告的兩名的朋友會合。 32.其後被告同意以港幣$48,000購買該車輛。PW1提供臨時買賣合約,被告的其中一名朋友(朋友甲)將一個信封交給被告,被告隨即從信封內取出一疊港幣$1,000的鈔票,並數出其中48張鈔票後,便將該48張鈔票放進一個信封來。 33.被告告知PW1忘記還備身份證。朋友甲提議使用他的名義進行交易,並出示了一張名為李嘉龍的身份證。PW1與朋友甲完成臨時買賣合約。 34.被告將該信封交給PW1,其後PW1發現信封裏全是偽鈔,PW1報警求助。 35.在2020年12月17日下午1:50分,警方在油塘的一個停車場內發現該車輛,故此進行埋伏監視。直至下午2:03分,當被告和一名女子走近該車輛的時候,警方將他們截停。被告表現得激動及不合作,並且與警方掙扎起來。 36.警方將被告拘捕,在警誡下,他承認曾騙取了一輛汽車。在隨後的錄影會面記錄中被告承認他的朋友給了他一些鈔票,在觸摸鈔票時,他已發現是偽鈔,但是他仍然繼續使用偽鈔購買該車輛。 D2的定罪紀錄 37.D2由2001年至2015年,合共有6次定罪紀錄,其中一次在2003年為處理贓物罪。2019年至2022年,有四項在賭博場所賭博。 D3的定罪紀錄 38.D3由2006年至2021年有合共21次的定罪紀錄。當中包括三項搶劫罪(2006),一行盜竊罪(2006),一項合謀入屋犯法罪(2010)及一項入屋犯法罪(2014)。 39.其中一項在2019年9月30日,因為普通襲擊罪被判入獄兩星期緩刑18個月,及支付堂費$500。 40.本案在緩刑期間干犯罪行。 D2求情及背景 41.D2現年38歲,2010年離婚,在2022年1月誕下一名女嬰,現由證由社會福利署照顧。 42.D2對於入屋犯法罪並不知情,她干犯控罪三至五,是由D1委托以涉案信用咭購物,她並沒有任何得益或報酬。 43.D2沒有顧及法律後果而“愚蠢地幫助第一被告”。 44.D2在求情信中表示疚對初生的女兒,未能盡母職。在獄中與牧師探討人生真理,明白要擇善離惡,現在已報讀神學院的人生改變課程,出獄後,希望能成為一位有責任的母親。 45.由於她當時仍未有法律代表,以及不願在獄中產子,故此在2021年6年10日沒有出庭。 46.現時深表懊悔。 D3的背景 47.D3現年31歲,與家人同住,曾任職裝修工人及兼職廚師,月入約兩萬元左右,其中$4,000元交給母親作為家用。 48.在拘押期間,D3不斷反思從而得到領悟,家人對他的更生亦表明支持,D3出獄後,將會努力工作,不辜家人期望。 DCCC 339/2021判刑 49.第三項控罪: 涉及一張PW1的信用卡;
50.第四至第七項控罪皆發生在紅磡區的7-11便利店。分別一連串地發生在早上8:07分、8:18分、8:24分及 8:51分。 51.第三項控罪(D2)處理贓物罪,最高刑罰為14年。 52.根據HKSAR v Chan Wing Kwan and other CACC 121/1985一案指出,一般判刑由2年至4年不等。 53.至於HKSAR v Xiao Wei [2003] 3 HKLRD 1063一案的案情顯示,
上訴法院認為合適的刑期為18個月。 54.在本案中,並沒有證供顯示D2曾參與爆竊罪行,或知悉涉案信用咭是爆竊得來的,D2聯同D1及D3進行首次使用該信用卡,D2還是控罪三該店舖的熟客,這易於被警方揭發她的身份。犯罪手法並不高明。信用咭限額為$60,000,額度不算龎大,沒有證供顯示D2從中收取任何利益。 55.考慮以上因素,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18個月,認罪減至12個月。 56.控罪4至6 -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 即是使用該張信用卡,向7-11便利店職員購買得有關物品。 57.控罪7 - 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 當D3使用該信用卡的時候,雖然經過多番嘗試,信用卡機仍然拒絕交易。 58.辯方引用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an [2013] 5 HKLRD 242,同樣為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使用被盜竊的信用卡,量刑起點為3年或少於3年。 59.在HKSAR v Li Chi Yat [2019] HKCA 458一案,該上訴人從僱員的銀包內,偷去一張信用卡,並且成功使用一次購買手手提電話約HK$8,000元。另外兩次使用卻失敗,分別約HK$10,000及$7,200。 60.該判詞指出,
61.本案中的犯罪手法是 Li Chi Yat判詞(第22段)所指
沒有顯示計劃行事或精心策劃,每項控罪涉及同一張信用卡,信用卡的限額為$60,000。額度並不太大,每項控罪的數額由$3,000元至$10,000不等。 62.本席考慮以上因素,第四至第七項控罪之合適量刑點定於兩年,認罪減至16個月。 第八(D3)及第九項(D2)控罪 63.最高刑罰為12個月。 64.兩名被告沒有在指定日期出席法庭,D2在9個月後,因為干犯另一罪行已被拘捕。D2解釋不願在獄中產子。 65.D3在兩個月後,在公共小巴上被截停拘捕。D3並沒有任何合理因由缺席聆訊。 66.本席參閱HKSAR v Lo Kam Fai [2016] 2 HKLRD 308, 326 一案,該判詞指出:—
67.本席認為適當量刑起為6個月,兩名被告適時認罪,減至4個月。 D3破壞緩刑令E/1958/19 68.法庭在2019年9月30日下令D3因為干犯普通襲擊罪而被判2星期入獄緩刑18個月,即是緩刑令在2021年3月到期。 69.本案DCCC 339/2021的干犯日期為2020年8月17日,即是在緩刑令期間干犯控罪。 70.辯方應為普通襲擊罪相比本案之罪行為輕,而緩刑令還有大約7個月便屆滿,因此要求法庭無需執行E/1958的緩刑令。 71.本席並不認同有關說法,顧名思義,緩刑令是暫且不執行被告應該面對的刑罰。法庭下令18個月緩刑令是確保D3在18個月內行為良好。不再犯事。可是D3在2020年9月、2021年7月分別再干犯另外三項罪行,裁判法院沒有執行緩刑令自有其原因,本席不作任何推測,不過由此可知,D3根本不把緩刑令放在心內,仍然照樣干犯罪行。 72.本席看不出有何因由不執行緩刑令,故此下令E/1958/19的兩星期緩刑令全數執行,並且與DCCC 339/2021的總刑期分期執行。 DCCC 681/2021(單獨針對D3一人) 73.付給偽製紙幣(tendering counterfeit notes)是嚴重控罪,最高刑罰為14年。 74.涉案的偽製品為48張面額1,000元。總面值為$48,000港元。 75.辯方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祝珊 CACC 392/2005一案,該案涉及500元偽鈔,共120張,合共$60,000港元。申請人個人行事,沒有嚴重犯罪紀錄,偽鈔像真度不高,加上沒有其他加重聚集因素,每項控罪採納為3年起點。 76.被告早有預謀及計劃行事,該48張偽鈔由影印機打印出來,必然是彩色影印,需要時間製作及預備,被告亦知道是劣品制作,因為在觸摸偽鈔時便知道是假紙幣。 77.專家報告指稱 “inferior printing quality and were printed by inkjet printing method”。 78.被告選擇晚上9時30分作交易,明顯是因為晚上的光照沒有日間光照明亮,因此易於避人耳目。 79.本席採納3年為量刑起點。 80.可是本案存有加刑因素:—
D2的總刑期 81.控罪三:12個月,當中6個月與控罪4及5分期執行
DCCC 339/2021 D3總刑期
DCCC 681/2021 83.判刑2年4個月,當中1年2個月與DCCC 339/2021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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