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詩恩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51/202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 March 2024.

1. 本席現先處理DCCC 151/2022,被告鄭詩恩被控共兩項控罪,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控罪一);及一項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控罪二),被告承認該兩項控罪及相關案情,被判罪名成立。

Cites 13 cases

Case No.DCCC 151/2022[2024] HKDC 38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Ma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51/2022及DCCC 271/2022 (一併審理)

[2024] HKDC 3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5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詩恩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27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詩恩 (第二被告人)
  謝紹麟 (第三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2024年3月1日
出席人士:  DCCC 151/2022及DCCC 271/2022
  律政司檢控官黃燕儀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DCCC 151/2022
  李耀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耀棣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DCCC 151/2022及DCCC 271/2022
  李耀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耀棣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李百秋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許享明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DCCC 151/2022
  [1]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2]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DCCC 271/2022
  [6]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7] 管有他人的身分證(Possession of an identity card relating to another person)
  [8] 及 [11] 欺詐罪(Fraud)
  [12] 及 [13]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席現先處理DCCC 151/2022,被告鄭詩恩被控共兩項控罪,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控罪一);及一項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控罪二),被告承認該兩項控罪及相關案情,被判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2.2012年左右,一名王女士取得一張中國工商銀行的信用卡(下稱「卡1」)。

3.2017年1月18日,王女士最後一次使用卡1,之後把它存放於床頭櫃內。

4.2017年7月25日,一名自稱是王女士的女子致電工商銀行信用卡熱線,報稱遺失卡1。銀行終止卡1,並發出新卡(下稱「卡2」)及寄往王女士的登記地址。

5.2017年8月1日16:16時左右,銀行收到卡2的啟動確認,於是向王女士的流動電話傳送通知訊息。王女士致電銀行,卡2亦被終止。

6.但同日18:44時左右,王女士收到銀行的訊息,指有人使用卡2進行兩項交易,分別在豐澤進行價值港幣6,998元的交易及在榮泰進行價值港幣28,480元的交易。王女士致電銀行,銀行職員證實已於當日16:16時終止卡2,因此王女士不用理會上述交易。

7.同日21:23時,王女士再收到銀行的訊息,指有人使用卡2進行一項港幣132,192元的交易。王女士再致電銀行,銀行職員問王女士有沒有給指示取消終止卡2。王女士表示沒有,職員說會立即取消王女士申請的全部信用卡(包括卡1)。

8.好景錶飾的售貨員梁先生描述,同日21:00時左右,一名年約30至40歲、操廣東話的中國女子在好景錶飾購買了兩隻勞力士手錶及一隻鑽石戒指,共值港幣132,192元。該女子使用王女士名下登記的卡2支付上述手錶及戒指。

9.由於上述交易進行前,卡2已終止,王女士獲豁免為該些交易負責,而工商銀行則損失港幣共139,190元,包括兩筆成功過數交易,即在豐澤進行價值港幣6,998元的交易及在好景錶飾進行價值港幣132,192元的交易)。

10.2018年7月17日,被告被拘捕。同日晚上,被告就欺詐罪進行警誡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說出了一些事情,包括:—

(a)  2017年8月1日21:23時左右,被告在洗衣街的鐘錶店購買兩隻勞力士手錶及一隻鑽石戒指,總價格約港幣130,000元。被告使用屬於另一人的信用卡付款,但記不起該人姓名。信用卡是一名男子給她的,並叫她使用購物。被告相信並非屬於該男子所有,而是偷自他人信箱。該男子向被告表示想找一名女子幫手使用上述信用卡。

(b)  被告購物時,該男子在店鋪門口等她。被告購物後馬上把手錶及戒指交給該男子,並獲得現金港幣3,000元作報酬。被告在砵蘭街的遊戲機中心認識該男子,但沒有對方聯絡資料。

(c)  被告在閉路電視截圖中認出自己,並在旁邊簽署。

11.2017年8月1日約21:08時至21:19時,好景錶飾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進入店內挑選物品。同日21:23時,被告向職員出示一張信用卡付款。

12.上述信用卡的商戶存根顯示信用卡號碼與卡2號碼相符,並向好景錶飾作出港幣132,192元的付款。好景錶飾的收據顯示2017年8月1日向王女士售出兩隻勞力士手錶及一隻鑽石戒指,共值港幣132,192元。

被告的背景

13.被告於1979年香港出生,現年44歲,中四程度,單身,曾任職售貨員及侍應,父母已離世,有一名41歲妹妹,被告被捕前與男友居於柴灣區。

14.被告共有七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五項與危險藥物或第一部分毒藥有關,另外一項高買及一項與案類同的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於2001年被判入戒毒所。

求情

15.李大律師代表被告呈交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辯方除確認上述被告的基本背景外,補充指被告在2001年與當時男友同居直到2015年,育有一女,現時20歲,正修讀大專課程,與父親生活,但與被告關係良好。

16.辯方求情指,被告在本案中並非主腦,整件事並非由她策劃,她只是聽命行事,對於被提供使用的信用卡的來源並不知情。她步出店鋪後,將所購買的物品全部交給正在店外等候她的阿豪,她只收取港幣3,000元作報酬。辯方指,被告對自己的所作所為有反省及有悔意,所以曾適時向法庭表示會認罪,辯方希望法庭會考慮兩罪刑期會判以同期執行,並考慮量刑整體性。

17.辯方指,本案本質上是一宗以信用卡進行的騙案,上訴庭早於1996年已定下有關的判刑考慮,見R v Chan Sui To [1996] 2 HKCLR 128。

18.從各項要素看來,本案並沒有涉及國際元素,被告只負起較次要的角色,並非集團的主腦,亦不涉及製造假卡,她在案中只是聽命於他人,使用一張她沒有權限使用的真信用卡來騙取財物,本案亦沒有顯示當中有精密的計劃或被告有參與做案的計劃。

19.有關本案的運作規模,辯方指案情中,被告使用的信用卡共購買了三件總值約港幣130,000元的貨品。若嚴格遵從Chan Sui To所列的規模標準,超越了相對小規模運作的上限,應被視作中等規模來判刑,但辯方指出上訴庭在評估該案是否涉及大額金錢時,是以當時的生活水平作基準。該案是在1996年判決,即距離本案發生已超過20年,因此法庭不適宜緊隨該案所定下的金額標準,況且該案判詞內亦明言有關金額只是考慮的眾多因素其中一個,亦並非判刑考慮的最重要因素。

20.另外,辯方亦呈交了另一上訴庭案例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上訴庭認為牽涉使用真信用卡的簡單騙案,判刑起點應為3年。

21.辯方亦呈交了一個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HKSAR v Yau Ka Leung [2022] HKDC 563供法庭參考,指該案案情與本案相似,而在該案,法庭採納了3年3個月為量刑起點。由於本案涉及被騙貨物價值較低,所以辯方認為本案被告就控罪一的量刑起點,應低於3年3個月。

22.至於控罪二處理贓物罪,辯方陳詞指上訴庭曾就數罪同罰的情況下,指出要考慮的原則作出討論,見HKSAR v Ngai Yiu Ching [2011] 5 HKLRD 690。

23.辯方亦呈交數個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供法庭考慮,在那些處理贓物為信用卡的案件中,量刑起點有低至6個月,亦有12個月,甚至24個月不等,辯方指雖然量刑起點長短或有差異,但在案情情節上與本案相若的控罪,處理贓物的刑期與及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控罪的刑期,法庭的命令是同期執行。辯方指第二項控罪並沒有增加被告的整體罪責,若法庭命令兩項控罪的刑期須要部分或全部分期執行,那被告有可能會被判罰兩次。

判刑

24.簡單而言,本案是一宗信用卡騙案,就主要控罪,即控罪一,涉及使用他人信用卡,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上訴庭有量刑指引,如辯方提交的Chan Sui To案及Lam See Chung Stephen案,在後者的判詞第38至40段,上訴庭同意一個早期的案例HKSAR v Tu I Lang杜壹朗 [2007] 2 HKLRD E8,裡面提到對於小規模地使用虛假或他人信用卡的案件,量刑基準應為3年或以下。

25.上訴庭指出,這個3年的量刑基準或者量刑指引是基於一系列的量刑原則及考慮,包括虛假信用卡,或者使用他人的信用卡,是須要判以阻嚇性的刑罰,及法庭是須要保障信用卡系統的完整性及安全性。此外,在信用卡詐騙案件裡面,損失的潛在可能性是巨大的,而通常會比實際的損失為大,正正是這個損失的潛在可能性,就是判刑裡最重要的考慮因素。

26.因此,上訴庭認為,以上的量刑原則及考慮,在真實的信用卡,或者偽造的信用卡案件裡同樣適用。換句話說,即是於簡單的信用卡詐騙案件中,不論使用的是偷來的真實信用卡,或者是使用一些虛假、偽造的信用卡也好,3年的量刑基準同樣適用。

27.就控罪一,本席採納3年即3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現在要處理的是被告認罪的刑期扣減幅度。

28.被告雖然曾於2022年8月4日的提訊中,經代表大律師表達認罪的意願,但之後卻違反保釋條件並於2023年2月16日,在與其他一併處理的案件中的提訊中缺席,法庭因此要發出拘捕令,被告最終於2023年12月1日被捕,再於2月15日的提訊中再確認認罪的意願,最後在本席席前承認上述兩項控罪。

29.由於被告未能適時認罪,故不應獲得最多的三分一扣減,有關原則可見於早期的案例HKSAR v Lo Kam Fai [2016] 2 HKLRD 30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宜立 [2019] 5 HKLRD 181,還有非常新近的HKSAR v Au Chun Foo歐俊富 [2024] HKCA 169,判詞日期為2024年2月21日。

30.根據一般案例的做法,被告潛逃後認罪,扣減幅度應為20%至25%,本席現在決定給予被告25%的認罪扣減,已是對被告寬大的處理。就控罪一,本席判被告入獄27個月。

31.就控罪二,即有關使用涉案信用卡的處理贓物罪,本席同意辯方有關陳詞,認為與控罪一可被視作是單一事件,並不構成額外的罪責,本席採納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同樣因被告認罪,如上述理由扣減25%,判被告入獄9個月,刑期與控罪一同期執行,被告的總刑期為27個月監禁。

32.本席現處理案件DCCC 271/2022,因同樣涉及上述被告鄭詩恩,因此本案與上述案件即DCCC 151/2022同時處理。鄭詩恩在本案中為D2,另外本案還涉及另外兩名被告,即吳姻廷(D1)及謝紹麟(D3),D1已於去年,即2023年12月14日,在另一法官席前認罪及判刑,因此現在本席只須處理D2及D3的判刑。

33.D2共被控三項控罪,包括一項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控罪六),一項管有他人的身分證,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A)條(控罪七)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控罪十二)。

34.而D3被控另外三項控罪,即兩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控罪八及控罪十一),此兩項控罪與D1一同被控,另外,D3還被控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控罪十三)。

35.D2及D3均各自承認上述與他們有關的控罪及所有相關案情,故被判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控罪六及七(關於D2)

36.2021年7月6日,一名萬先生在旋轉拍賣貼文出售一隻Patek Philippe(百達翡麗)手錶。7月8日,一名身分不詳的人回應同意以港幣350,000元購買。其後,萬先生收到一個不知名號碼的WhatsApp訊息,對方聲稱是買家的妻子。之後於7月9日,萬先生在紅磡與D1見面並獲告知提供自己的賬戶號碼。不久,萬先生從網上銀行服務得悉款項已存入賬戶,於是把手錶交給D1。同日,買家向萬先生發送文字訊息,要求取得手錶的真品證明書。由於未能提供,萬先生同意支付港幣10,000元作賠償,並把款項存入對方提供的轉數快賬戶。萬先生後來得知,之前自己戶口的轉賬取消,因付款的支票未能兌現,案件報警處理。

37.警方發現上述手錶同日售予伯恩鐘錶珠寶。該店東主證實該店以港幣270,000元向一名女子購買手錶,而該女子出示了一張女子「蘇卓敏」的香港身分證。

38.2021年8月17日,D2在住所被拘捕。警方要求出示身分證時,D2出示了一張姓名為「蘇卓敏」的香港身分證。警方在查問下,D2表示自己的姓名其實是「鄭詩恩」,而不是向警方所出示身分證上的「蘇卓敏」。因此,D2被拘捕,罪名是管有他人身分證(控罪七)和向伯恩鐘錶珠寶出售萬先生的手錶(控罪六)。D2在警誡下表示手錶是她拿去賣,賣錶時提供了「蘇卓敏」的身分證登記。

39.在之後的錄影會面中,D2在警誡下承認了一些事情,包括:—

(a)  2021年7月9日之前不久,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催促D2償還5,000元欠款,D2未能償還。該名身分不詳男子叫D2把一隻錶拿去商店賣,以免除債務。

(b)  D2按該名男子的指示,把手錶帶往商店,在該處以港幣270,000賣掉。D2向商店提供「蘇卓敏」的香港身分證作紀錄,其後在店外把全部現金交給該名男子。

(c)  D2於2018年遺失香港身分證,但沒有申請補領。數月前,D2在彩德商場撿拾到「蘇卓敏」的香港身分證。

(d)  警方向D2展示伯恩鐘錶珠寶閉路電視的螢幕截圖,D2在螢幕截圖認出她本人。

控罪十二(關於D2)

40.2022年12月12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批准D2有條件的保釋,出席區域法院押後至2023年2月16日的聆訊。

41.然而,D2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於2023年2月16日在區域法院歸押,而法庭發出拘捕令。

42.2023年12月1日,D2在深水埗被警務人員截查,通緝身分曝光,因而被拘捕。

控罪八(關於D3)

43.2021年6月,一名女子在Facebook貼文出售一個Chanel手袋。7月18日,一名身分不詳的人回應,同意以港幣28,000元購買。7月20日,陳女士按安排到達葵芳站交易,在該處與D1見面。陳女士收到銀行通知,獲悉銀行賬戶收到款項,因此把手袋交給D1。但陳女士後來得知,該筆轉賬取消,案件報警處理。自動櫃員機閉路電視拍攝到D3把該張未能兌現支票存入陳女士的銀行賬戶。

44.警方於2021年8月12日拘捕D3,檢獲D3的流動電話。經檢查,發現與這宗事件有關的WhatsApp訊息,即D3電話與D1電話之間的訊息。尤其是案發當日,即2021年7月20日,D1向D3傳送受害人姓名、帳戶號碼及須存入款額,D3向D1傳送一個支票影像連受害人姓名及款項。

控罪十一(關於D3)

45.2021年7月27日,一名吳女士在Facebook貼文出售一個愛馬仕手袋。7月31日,一名身分不詳的人回應,同意以港幣57,500元購買。8月2日,吳女士收到買家訊息,表示男友會代為到場交易。同日較後時間,吳女士與D3在港鐵中環站見面。吳女士確認銀行賬戶收到付款後,便把手袋交給D3。吳女士後來得知,該筆轉賬取消,付款的支票未能兌現,案件報警處理。D1同日向二手店金駅出售該手袋。

46.2021年8月13日,D3在進行錄影會面時,在警誡下承認:—

(a)  D3是電話號碼6436 3190的使用者,曾用來聯絡這宗事件的受害人。

(b)  2021年8月2日,D3在旺角遇見朋友Coco,Coco叫D3到港鐵中環站取手袋,報酬港幣300元。

(c)  D3約半年前在遊戲機中心認識Coco,但沒有Coco的電話號碼。

(d)  D3前往港鐵中環站替Coco取手袋,之後立即到旺角把手袋交給Coco,Coco給D3港幣300元。

47.警方經調查,在D3流動電話發現他與吳女士之間關於這宗事件的WhatsApp訊息,尤其是D3與吳女士見面期間向對方傳送一個存款收據影像。

48.吳女士亦在之後的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D3。

控罪十三(關於D3)

49.2022年9月26日,D3在區域法院出席認罪及判刑聆訊,案件押後聆訊,法庭批准D3有條件的保釋。

50.然而,D3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於2023年12月11日在區域法院的認罪及判刑聆訊歸押,而法庭發出拘捕令。

51.2024年1月8日,D3在旺角被警務人員截查,通緝身分曝光,D3因而被拘捕。

兩名被告背景

D2

52.D2的背景及刑事紀錄,本席已在上述處理DCCC 151/2022案中描述,在此不再重複。


D3

53.D3於1987年香港出生,現年36歲,中二程度,單身,曾任職裝修工人,現在無業。D3父親現年57歲、母親55歲,D3被捕時與女友同住旺角區。D3共有十一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六項在賭博場所賭博、三項與危險藥物或第一部分毒藥有關的定罪、一項襲擊致實際身體傷害及一項入屋犯法罪。

求情

D2

54.代表D2的李大律師呈交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就控罪六關於處理贓物罪,辯方指D2並非案中主腦,她是吸毒者而經常欠毒品買家款項,於2021年7月9日D2被催促還錢,她沒有錢還,對方要求D2帶錶到錶店放售,以清還欠款。D2答應,買錶後走出店外,隨即把賣錶的港幣270,000元現金交予對方。辯方指,D2曾被要求繼續協助做其他非法勾當,但D2拒絕。

55.D2不認識該手錶的物主,亦不知道用何種方式得到該手錶,對物主被人以空頭支票騙去手錶,毫不知情。

56.D2在還押期間對自己的所作所為有反省及有悔意,所以向法庭表示會認罪。其後,D2自2022年12月獲准保釋後,沒有在2023年2月按時出席在區域法院的提訊,直到2023年12月才再被警方拘捕。

57.辯方希望法庭在為控罪六量刑時考慮其中已包含了D2管有及使用他人身分證的行為(即控罪七),將兩罪的刑期處以同期執行,考慮刑期的整體性。

58.辯方求情指,本案案情並不複雜,並呈交了一個犯案情節相似的案例HKSAR v Xiao Wei [2003] 3 HKLRD 1063,是另一宗處理贓物為手錶的案件,涉及的手錶價值港幣11,200元,該案被告將贓物帶去當鋪典當,獲得港幣3,500元,從而得到報酬1,000元。在有關刑期的上訴後,上訴法庭將刑期由原本的4年減至2年3個月,其中18個月為量刑起點,另外因為該被告為慣犯及偷渡來港犯案的目的,加刑9個月,變成2年3個月。

59.辯方接受D2是在警方保釋期間並在違反報到條件下干犯本案,但希望法庭考慮D2認罪及曾拒絕繼續參與這類案件。

60.辯方亦呈交了另一個案情相異的處理贓物案件供法庭作比較,是HKSAR v Ho Wing Yin [2010] 2 HKLRD 343,該案所涉贓物並非手錶,而是五輛拖車及六個空置貨櫃箱,總值港幣600,000元,而且涉及跨境犯罪。但上訴庭在考慮後,將經認罪及有良好品格的扣減後的總刑期定在3年(總量刑基準為5年)。

61.至於控罪七,有關管有他人的身分證,辯方指有上訴法庭定下判刑指引,指引中明言若犯事者確有使用他人身分證用以隱藏自己真正身分,認罪後的判刑會是15個月監禁(判詞第41段),但辯方指亦有區域法院法官因審理案件並非出入境案件,而沒有完全跟隨上述指引,只判處認罪的被告12個月監禁,見HKSAR v Yau Ka Leung [2022] HKDC 563,而上述有關的判刑指引案件是HKSAR v Li Chang Li李長利[2005] 1 HKLRD 864。

62.辯方陳詞指,無論如何,若法庭在評估處理贓物罪的量刑時,已在刑期中反映了D2使用了蘇卓敏女士的身分證,用以掩飾她自己的真實身分,那麼管有他人身分證的刑期,是應該與處理贓物罪的刑期完全同期執行。

63.最後,有關控罪十二的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案情指D2在2022年12月12日獲高等法院批准保釋後,卻棄保潛逃,沒有在2023年2月16日依時到區域法院出席提訊,直到2023年12月1日在深水埗區被警員截停及拘捕。

64.辯方不爭議法庭會對D2的刑期扣減因其棄保潛逃的行為而作出調整(見HKSAR v Lam Chi Kwan [2019] HKCA 538,判詞第24段,援引本席之前引述的Lo Kam Fai案),但辯方懇請法庭考慮到被告人因棄保潛逃,已被充公了保釋金,而她亦要面對多一項未有依時歸押的控罪,所以希望法庭可以盡量作出寬大處理。

65.關於不依期歸押,辯方指法庭一般會以4至6個月為量刑起點,正如上述的Lo Kam Fai案或Lam Chi Kwan案,法庭均處6個月為量刑起點,但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D2雖然是在街上被警方拘捕而非自首,但潛逃的時段遠比上述兩案為短,因此希望法庭可在刑期上反映。

66.最後,辯方陳詞指,因法庭在是次聆訊中除了處理本案DCCC 271/2022年的判刑外,亦會一併處理D2在DCCC 151/2022的判刑,所以希望法庭考慮判刑的整體性,去確保兩案的整體刑期符合D2的整體罪責。

D3

67.代表D3的另一位李大律師同樣向法庭呈交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辯方除確認上述有關D3的基本背景及刑事紀錄外,補充指D3中二輟學後擔任過不同的工作,包括考古學助理、油漆工人、搭棚工人等。

68.案發前D3和同居女友育有五名女兒及一名兒子,由3歲至9歲不等,由於D3及其同居女友分別就本案及另一毒品案被還押,六名子女均由社會福利署安排由政府的兒童院照顧。

69.辯方求情指,D3和D1所干犯的兩項互聯網欺詐罪,分別發生於2021年7月20日及8月2日。兩項控罪相隔約兩星期,每項控罪均牽涉使用空頭支票欺騙受害人,令她們相信已收到貨款來騙取受害人的名牌手袋。

70.沒有證據顯示D3為兩次欺詐行為的主腦。有關控罪八,D3是在D1的指示下,預備一張空頭支票及存入相關銀行戶口。而關於控罪十一,D3亦是跟隨D1指示去和買家見面,而在兩次事件中得到報酬。

71.辯方指,D3因失業了一段時間,經濟上有困難,才干犯本案。他在被捕時與警方合作,承認兩項控罪,顯示他有悔意,他已戒除毒癮,故懇請法庭能輕判,以便他可盡快獲釋,D3希望在獲釋後能找到穩定工作,以及投入更多時間照顧兒女。

72.D3原先是在2023年12月11日與其他同案被告一起在另一位李法官席前判刑,但由於D3未有出席應訊,而被加控控罪十三,當天李法官就同案被告(即包括D1)作出判刑。就與D3有關的控罪八及控罪十一,李法官根據過往有關電騙的案例,以及本案其他加重刑罰的因素,決定每項控罪以18個月為量刑基準,並批准控方以香港法例第455章第27(2)條的加刑申請,加刑20%,D1因適時認罪有三分一的扣減,最終每項控罪刑期為14.4個月監禁,李法官亦下令控罪八及控罪十一的刑期同期執行,見判詞日期2023年12月14日,第29至34段和第37至38段。所以就有關現在D3面對同樣的控罪八及十一,辯方懇請法庭採納以上的量刑基準及加刑幅度。

73.辯方指,雖然D3未有在2023年12月11日出席認罪求情聆訊,但懇請法庭給予D3三分一的認罪扣減,這是基於D3一早已表達認罪意向,控方一開始亦毋須就審訊作任何額外準備工作,而就未依期歸押,D3亦會面對另一條控罪的刑罰。

74.辯方亦指,D3其實於12月11日當日早上有去過法院大樓,但當初因為未能面對監禁的後果而選擇離開,並在約一個月後被警方拘捕。辯方指,根據HKSAR v Lo Kam Fai [2016] 2 HKLRD 308一案,法庭對未能依期歸押的控罪的刑期會下令分期執行。然而,法庭也可以根據整體量刑原則,判處部分刑期同期執行,參見判詞第92至96段。在該Lo Kam Fai案,被告沒有出席案件的審訊,潛逃了40個月後被捕,就潛逃行為被判監4個月,其中2個月和其他控罪同期執行。辯方懇請法庭考慮本案D3較短的潛逃期,只有一個多月,判處被告較短的刑期,並且根據整體原則,下令部分刑期與其他控罪同期執行。

判刑

75.本席先處理D2的判刑。現在本席處理控罪六處理贓物罪,上訴庭在過往的案例裡,並無為相關的控罪定下特定的量刑指引。舉例說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柏竣 CACC 211/2006一案中,上訴庭提到「每一宗案件都有其獨特的地方,而判刑要反映案件加重罪責或者減輕罪責的特點,而處理贓物罪行干犯的情況變化多端,不適宜作量刑的指引,其他同類案件的判刑亦未必有指導的作用,法官須要根據個別的情況判處適當的刑期」(見判詞第13及14段)。

76.亦如另一上訴庭案例HKSAR v Cheng Chi Wai [2012] 4 HKC 590,上訴庭亦有考慮到其他案例,而認為處理贓物罪是有一些加重罪責的因素,本席認為該些因素,部分在本案中適用,尤其是有下列三項,即接贓罪犯和原罪的緊密性、贓物價值不菲及罪行在保釋期間干犯。除此以外,本席認為本案還有另一個加刑因素,就是D2在犯案的時候使用了他人的身分證,藉此掩飾其身分。

77.在考慮過本案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控罪六的量刑基準應被定為28個月監禁。如本席在剛剛處理DCCC 151/2022時提及的案例及相關原則,D2在潛逃後認罪,扣減幅度應在20%至25%,本席給予25%的認罪扣減,已屬對D2寬大處理,就控罪六,判D2入獄21個月。

78.控罪七是管有他人身分證,由於在該控罪上,控方在控罪本身及案情均指控D2管有而非使用該他人的身分證(無論是於干犯控罪六期間或於被警方拘捕前)。本席在考慮到所有情況後,決定採納16個月為量刑基準。同樣如上述原則,給予25%認罪扣減,就控罪七,判D2入獄12個月。

79.最後,就控罪十二,D2未有依期歸押,本席採納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D2適時認罪而給予最多的三分一扣減,判D2入獄4個月。

80.在考慮過控罪六及控罪七的關連性,及所有三項控罪的總量刑原則,本席命令控罪七的刑期與控罪六的刑期同期執行,而控罪十二的刑期中2個月與控罪六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就本案DCCC 271/2022,D2的總刑期為(21 + 2)23個月監禁。

81.最後本席需要考慮應用總量刑原則在相同被告於兩宗案件,即本案DCCC 271/2022及上述案件DCCC 151/2022,雖然涉及控罪不完全一樣,但考慮到類似的欺騙性質及不誠實元素,及避免判以過重的總刑期,本席命令DCCC 271/2022的23個月刑期,其中8個月與DCCC 151/2022的27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因此,D2就兩宗案件的總刑期為(27 + 8)35個月監禁。

82.現在本席處理D3的判刑。D3共涉及三項控罪,即兩項欺詐罪(控罪八及十一),與D1共同干犯,及另外一項獨自干犯的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控罪十三)。

83.就控罪八及十一,兩項欺詐罪,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對D3申請加刑,理由是有關該罪行的普遍程度。

84.控方倚賴一份日期為2023年11月15日由警方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的Ng Pak Wai Victoria高級督察撰寫的證人供詞,其中第16及第17段提到網上購物的詐騙手法,特別是於該證人供詞於附錄A中列出有關案件的數目及涉案金額在近年大幅攀升的情況,由2018年的2,187宗升至2022年的8,735宗,涉及金額由2018年的五千萬升至2022年的超過七千四百萬。而最新2023年截至10月已有7,739宗個案,涉及金額更高達一億五千六百多萬元,明顯地顯示有關罪行的上升幅度及趨勢,無疑已屬普遍,因此有足夠基礎對有關罪犯按法例申請加刑。

85.辯方在庭上確認對此申請加刑並無爭議,但希望本席跟隨之前李法官處理同案D1的做法,加刑20%。

86.事實上,就控罪八及控罪十一,辯方的求情陳詞是希望本席完全跟隨李法官就D1的判刑,現在應用在D3身上,明顯的理據是,該兩項控罪是由D1及D3共同干犯,只是角色不同而已。

87.根據李法官在2023年12月14日的判詞,就控罪八及十一,兩罪同樣各自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上述的普遍理由加刑20%,再因D1適時認罪扣減三分一,最後命令兩罪刑期同期執行,見判詞第37及38段。

88.本席認為李法官以18個月分別為控罪八及控罪十一作量刑基準,再在認罪扣減前而非之後加刑20%,對D1是非常寬大的處理,但有見於D3與D1是共同干犯該兩項控罪,而且角色上的罪責並無明顯分野,為了統一性及避免在刑罰上的不公平差異,本席對D3就控罪八及十一同樣分別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亦同樣批准控方申請加刑20%,變為21.6個月監禁。

89.同樣因為本席在處理DCCC 151/2022時提過的判刑原則及理由,參照Lo Kam Fai案、陳宜立案及歐俊富案,D3在潛逃後認罪,扣減幅度不能如適時認罪的D1有三分一,而應是20%至25%,本席對D3採納和他相同情況的D2的扣減幅度,即25%,已屬對D3寬大處理。就控罪八及十一,各判D3入獄16個月(已扣除0.2點數位)。

90.跟著的是,要處理控罪十三,本席採納和D2的控罪十二相同處理方法,以6個月為量刑基準,給予全數的三分一認罪扣減,判D3入獄4個月。

91.最後要考慮並應用的是總量刑原則,本席認為不能亦不應接納辯方提議命令控罪八及控罪十一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理由是除了原則上兩罪為獨立控罪而應在總量刑的考慮下判以分期的刑期外,還有本席留意到李法官在處理D1時命令控罪八及十一的刑期同期執行時,同時也有命令其他部分D1面對的控罪刑期分期執行,所以最終就D1面對的共九項控罪(包括控罪八及十一),他採納總量刑基準4年監禁,再加刑20%變為約58個月監禁,再因D1適時認罪扣減三分一,變為總刑期38個月監禁,最後命令D1的部分控罪刑期同期執行以達至最終38個月的總刑期(見判詞第38段)。

92.本席在細心考慮過案中所有情況,包括李法官對D1就相關控罪的判刑後,現在命令控罪十一的16個月刑期其中10個月與控罪八的16個月刑期分期執行,而控罪十三的4個月刑期其中兩個月與控罪八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D3的總刑期為(16 + 10 + 2)28個月監禁。

( 李俊文 )
區域法院法官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51/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