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凱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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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張凱盈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812/2023[2024] HKDC 56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Ap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12/2023

[2024] HKDC 5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8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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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凱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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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4年4月10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黃善輝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智慧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Lau & Ngan, Solicitors LLP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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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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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之被告張凱盈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於2023年3月11日凌晨時份,警方人員在元朗巡邏時,見到被告坐在一架私家車的乘客位,神情緊張;於是要求搜查。警方人員在被告緊握的黑色環保袋內,搜得二十一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在前座乘客安全帶套內,搜得一個可再封膠袋,內有七個可再封透明膠袋。事後確認被告手握的二十一個膠袋中,其中兩個載有0.9克氯胺酮,其餘十九個膠袋載有總共2.6克可卡因。在安全帶套內找到的七個膠袋,則總共載有2.2克氯胺酮。

3.警誡之下,被告說可卡因是自用及售賣,而氯胺酮則供自用。事後錄影會面中,被告承認打算把可卡因售賣,剩下的毒品會自用。至於其乘坐之車輛,為其男友所有,其男友當時是該車輛的司機,被告表示其男友對涉案毒品並不知情。警方更在被告手握之袋內,找到港幣14,140元,被告承認該等港幣是售賣危險藥物的得益。會面期間,被告亦再表示藏在安全帶套內的七袋氯胺酮是供自用,有關毒品總共市值合約5,098元。

4.有關販運危險藥物的量刑,已有清楚之量刑指引,控辯雙方就有關適用之量刑指引並無爭議。是次涉及之氯胺酮,總共為2.2克。根據SJ v Hii Sew Cheng [2009] 1 HKLRD 1一案,是次涉及的份量應處的量刑基準為2至4年監禁。是次涉及總共2.6克可卡因,分十九袋包裝,上訴庭在R v Lau Tak Ming [1992] 2 HKLR 370中指出,販運海洛英之量刑指引與販運可卡因相同。屬在不超於10克的範疇,應處2至5年監禁。

5.由於本案涉及多於一種毒品,上訴法庭亦曾就相類的情況提出處理方法,分別是選擇個別或組合處理。「個別」是計算每一種危險藥物的刑期,然後將所有刑期加起;至於「組合」,是計算最嚴重的一種危險藥物刑期,然後就其餘的危險藥物,按其份量而予以調整。

6.本席接納辯方之陳詞,認為組合處理方式比較適合。如假設所有之毒品總共5.7克全部皆是可卡因,根據現行之量刑指引,其總量刑為三年八個月。但如假設所有的毒品皆為氯胺酮,總量刑期為3年。控方就計算方法並無重大之原則上反對,只是指出根據控方計算,其差別可能是一個或者兩個月之內。

7.本席認為這點落差並不重要,決定就在計算刑期時,接納辯方的說法。就兩批毒品的假設數量再綜合考慮之下,本席決定把兩個計算方法平均以三年零四個月為量刑起點。

求情理由

8.被告在是次程序中第一時間認罪,所以會按上訴庭的指引,本席會將有關刑期下調三分之一。

被告背景

9.被告29歲,在此之前,曾干犯一次與毒品有關之控罪,所以不能以其沒有案底或年青而希望法庭特別酌情減刑。本席亦細閱被告母親及被告自己親自書寫的求情信,內容大約表示其實被告極之後悔。本席認為該等求情並非有效之求情理由,因為有關量刑的原則,是以震懾阻嚇為主,所以被告個人背景或表示悔疚,並非有效之求情,法庭亦不予處以比重。

10.被告是一位美容師,惟自2021年初因疫情而失業。被告家有父母及一個妹妹,她和妹妹是家裡的經濟支柱。至於本案涉及的司機是其男友,當時已經在一起約六年,但男友已因這案件與她分手。上述等種種都並非有效之求情理由。

11.此外,辯方律師要求法庭考慮部分涉及的毒品為被告自用酌情再予減刑。當然如果法庭接納,是次毒品有顯著的部分是被告留為自用的話,法庭在量刑之時應予減刑;但辯方並無提供任何證供支持這說法,被告袛是在被拘捕及警誡之下,表示打算把可卡因賣錢,剩餘的毒品會帶回家;至於安全帶套內的七袋氯胺酮,則為自用,並非出售。辯方更指出,被告被捕之後,曾被驗得體內有危險藥物,但這兩點並不能令本席接納有關之毒品的顯著部分,為被告自用。

12.本案唯一有效之求情理由,是被告認罪。按照上訴庭的量刑指引,本席下令被告就有關控罪入獄26個月。其實純以數式計算,被告應處以26.6個月,本席現在以整數判予被告入獄;這除了行政上的方便之外,也是因為考慮到被告代表律師所提出的求情理由,所以決定以整數下令被告入獄26個月監禁,即時執行。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